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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

道路運輸許可證申請書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02-10 1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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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條為了規范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保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各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省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拖拉機駕駛員培訓,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方法所稱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指以培訓學員的機動車駕駛能力及相關理論知識或者道路運輸駕駛人員的從業能力為教學任務,提供有償培訓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監督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代表、行業服務、行業協調作用,引導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加強行業自律,依法經營,維護各方合法權益。

第二章培訓機構的設立第六條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培訓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業務相適應的教學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必要的教學車輛和其他教學設施、設備和場地。設立培訓機構的具體條件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七條申請設立培訓機構,應當向市或者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和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使用權證明或者產權證明和復印件;

(四)教練場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產權證明和復印件;

(五)教練場地技術條件說明;

(六)教學車輛技術條件、車型、數量證明和購置證明(申請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場經營的不需提交)

(七)各類設施、設備清單;

(八)擬聘用人員名冊和資格、職稱證明;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資料。

第八條市或者縣(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確定培訓機構的級別,給核定的教學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培訓機構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料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條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培訓機構的名稱、培訓能力和注冊地點。

第十一條培訓機構變卦許可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料理變卦手續。

培訓機構變卦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應當向原許可機關備案。

第三章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教學場地和教練員、投訴電話等。培訓機構應當依照省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規范和浮動幅度收費。

第十三條培訓機構應當依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注明的經營類別、培訓范圍進行招生和培訓,規范招生報名工作。招生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并標明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號

碼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投訴舉報電話。培訓機構應當將招生廣告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培訓機構應當與學員簽訂培訓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提倡使用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條培訓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教學大綱進行培訓,確保培訓質量,并如實填寫培訓記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

第十六條培訓機構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道路上進行培訓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進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指定的培訓路線和時間。

第十七條培訓機構培訓學員應當實行學時制,裝置并使用學時計算機管理系統,并為學員料理記錄培訓信息的智能卡,準確記錄學員培訓過程,還可以利用多媒體教學軟件、駕駛模擬器等科技教學手段提高培訓質量。

第十八條培訓機構應當建立學員檔案。學員檔案應當包括學員登記表、培訓合同、教學日志、培訓記錄和結業證書復印件等內容,并自學員結業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九條培訓機構停業、歇業的應當妥善安排已招收的學員。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督促培訓機構處置好善后事宜。培訓機構停業、歇業期間禁止招收學員。

第二十條培訓機構應當聘用具有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并建立教練員檔案,定期對教練員的教學水平、職業道德、再教育等情況進行考核,向學員公布教練員教學質量排行情況,對教練員每年進行至少1周的脫崗培訓。教練員證的取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料理。

第二十一條培訓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規范、取得牌證和具有統一標識的教學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為教學車輛裝置培訓學時記錄設備,并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至少每6個月對教學車輛進行1次二級維護,堅持教學車輛性能完好,達到教學和安全行車的要求。培訓機構應當建立教學車輛檔案,并保管至車輛報廢后1年。

第四章學員與教練員

第二十三條需要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人員,應當到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培訓機構參與培訓,報名時填寫學員登記表,并提供身份證明和復印件。參與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能力培訓的人員,除提供上款規定的資料以外,還應當同時提供駕駛證和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學員有權選擇培訓時間和教練員,對培訓機構和教練員的違法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學員應當遵守培訓機構的管理制度,維護教學車輛、教學設施和設備。

第二十六條培訓期滿后,學員應當參與結業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訓機構向學員頒發培訓結業證書。學員料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手續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培訓記錄。

第二十七條教練員從事教學活動時,應當隨身攜帶教練員證。教練員證不得轉讓、轉借。

第二十八條教練員應當依照準教類別和車型從事教學活動,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完成規定的培訓內容和學時,接受機動車駕駛新知識、新技術再教育。

第二十九條教練員不得酒后教學或者讓學員單獨駕駛教學車輛,不得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建立培訓機構質量信譽考評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培訓機構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質量信譽考評情況。

對受理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調查處理。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號碼和通訊地址。>

第三十一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培訓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培訓機構的正常經營秩序和教學秩序。

培訓機構、教練員、學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應當配合。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三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公共信息服務網絡。互通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信息,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建立駕駛員培訓與考試、事故調查和責任追究的銜接制度。實現資源共享。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缺乏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經營期間喪失許可條件仍從事培訓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并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達不到許可條件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予以降級直至撤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經營場所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公示其經營類別、培訓范圍、收費項目和標準、教學場地和教練員、投訴電話等的

(二)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相關事項的;

(三)不與學員簽訂培訓合同的

(四)使用的教學車輛不符合要求的

(五)教學車輛不安裝或者不正常使用培訓學時記錄設備的

(六)不對教學車輛進行維護的七)不建立或者不保管學員、教練員、教學車輛檔案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培訓記錄的

(二)不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的

(三)停業、歇業期間招收學員的四)聘用無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教練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轉借教練員證的

(二)不如實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的

(三)讓學員單獨駕駛教學車輛的四)索取、收受學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培訓機構不依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和時間在道路上進行培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教練員處100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獎勵。

第四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獎勵;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順序和期限實施許可的

第2篇

第二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是指以維持或者恢復機動車技術狀況和正常功能,延長機動車使用壽命為作業任務所進行的維護、修理以及維修救援等相關經營活動。

第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優質服務。

第四條機動車維修管理,應當公平、公正、公開和便民。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封鎖或者壟斷機動車維修市場。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集約化、專業化、連鎖經營,促進機動車維修業的合理分工和協調發展。

鼓勵推廣應用機動車維修環保、節能、不解體檢測和故障診斷技術,推進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救援、維修服務網絡化建設,提高機動車維修行業整體素質,滿足社會需要。

第六條交通部主管全國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經營許可

第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依據維修車型種類、服務能力和經營項目實行分類許可。

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維修對象分為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和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四類。

汽車維修經營業務、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二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三類維修經營業務。

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根據經營項目和服務能力分為一類維修經營業務和二類維修經營業務。

第八條獲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一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專項修理和維修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二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相應車型的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維修救援和專項修理工作;獲得三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三類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分別從事發動機、車身、電氣系統、自動變速器維修及車身清潔維護、涂漆、輪胎動平衡和修補、四輪定位檢測調整、供油系統維護和油品更換、噴油泵和噴油器維修、曲軸修磨、氣缸鏜磨、散熱器(水箱)、空調維修、車輛裝潢(蓬布、坐墊及內裝飾)、車輛玻璃安裝等專項工作。

第九條獲得一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整車修理、總成修理、整車維護、小修、專項修理和竣工檢驗工作;獲得二類摩托車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可以從事摩托車維護、小修和專項修理工作。

第十條獲得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許可的,除可以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經營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一類汽車維修經營業務。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維修車輛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當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從事汽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從事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設備、設施的具體要求,參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執行,但所配備設施、設備應與其維修車型相適應。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應當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并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從事一類和二類維修業務的應當各配備至少1名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汽車或者其他機動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3.從事三類維修業務的,按照其經營項目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從事發動機維修、車身維修、電氣系統維修、自動變速器維修的,還應當配備技術負責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及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4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車輛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汽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673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汽車維修經營者,除具備汽車維修經營一類維修經營業務的開業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作業內容相適應的專用維修車間和設備、設施,并設置明顯的指示性標志;

(二)有完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包括報告程序、應急指揮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人員;

(四)有齊全的安全操作規程。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是指對運輸易燃、易爆、腐蝕、放射性、劇毒等性質貨物的機動車維修,不包含對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罐體的維修。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摩托車維修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摩托車維修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租用的場地應有書面的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車場和生產廠房的面積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所配備的計量設備應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并經法定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三)有必要的技術人員:

1.從事一類維修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名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熟悉各類摩托車維修檢測作業規范,掌握摩托車維修故障診斷和質量檢驗的相關技術,熟悉摩托車維修服務收費標準及相關政策法規和技術規范。質量檢驗人員總數的6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2.按照其經營業務分別配備相應的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的維修技術人員應當熟悉所從事工種的維修技術和操作規范,并了解摩托車維修及相關政策法規。機修、電器、鈑金、涂漆維修技術人員總數的30%應當經全國統一考試合格。

(四)有健全的維修管理制度。包括質量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摩托車維修檔案管理制度、人員培訓制度、設備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五)有必要的環境保護措施。具體要求按照國家標準《摩托車維修業開業條件》(GB/T18189)相關條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經營場地、停車場面積材料、土地使用權及產權證明復印件;

(三)技術人員匯總表及相應職業資格證明;

(四)維修檢測設備及計量設備檢定合格證明復印件;

(五)按照汽車、其他機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摩托車維修經營,分別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規范的程序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

第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在10日內向被許可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明確許可事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許可決定書》,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持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申請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可由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向連鎖經營服務網點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材料真實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復印件;

(二)連鎖經營協議書副本;

(三)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

(四)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符合機動車維修經營相應開業條件的承諾書。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查驗申請資料齊全有效后,應當場或在5日內予以許可,并發給相應許可證件。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的經營許可項目應當在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許可項目的范圍內。

第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實行有效期制。從事一、二類汽車維修業務和一類摩托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6年;從事三類汽車維修業務、二類摩托車維修業務及其他機動車維修業務的證件有效期為3年。

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并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第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件有效期屆滿前30日到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行政許可事宜。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項的,應當向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前30日告知作出原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維修經營

第二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行政許可事項開展維修服務。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見附件1)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由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按照統一式樣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利用配件拼裝機動車。

托修方要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更換發動機、車身和車架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查看相關手續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確保安全生產。

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執行機動車維修安全生產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布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和收費標準,合理收取費用。

機動車維修工時定額可按各省機動車維修協會等行業中介組織統一制定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后的標準執行,也可按機動車生產廠家公布的標準執行。當上述標準不一致時,優先適用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備案的標準。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其執行的機動車維修工時單價標準報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生產廠家在新車型投放市場后一個月內,有義務向社會公布其維修技術資料和工時定額。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規定的結算票據,并向托修方交付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清單中,工時費與材料費應分項計算。維修結算清單格式和內容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定。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出具規定的結算票據和結算清單的,托修方有權拒絕支付費用。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維修連鎖經營企業總部應當按照統一采購、統一配送、統一標識、統一經營方針、統一服務規范和價格的要求,建立連鎖經營的作業標準和管理手冊,加強對連鎖經營服務網點經營行為的監管和約束,杜絕不規范的商業行為。

第四章質量管理

第三十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或者地方的維修標準和規范進行維修。尚無標準或規范的,可參照機動車生產企業提供的維修手冊、使用說明書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維修。

第三十一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采購配件登記制度,記錄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地址、產品名稱及規格型號等,并查驗產品合格證等相關證明。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于換下的配件、總成,應當交托修方自行處理。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明碼標價,供用戶選擇。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實行維修前診斷檢驗、維修過程檢驗和竣工質量檢驗制度。

承擔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的機動車維修企業或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并在檢定有效期內的設備,按照有關標準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證明,并對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見附件2);未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機動車,不得交付使用,車主可以拒絕交費或接車。

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由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制和編號,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發放和管理。

禁止偽造、倒賣、轉借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的,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機動車維修檔案保存期為二年。

第三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的管理,嚴格執行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和管理制度。

機動車維修專業技術人員考試及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質量監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機動車維修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機動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驗。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維修實行竣工出廠質量保證期制度。

汽車和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整車修理或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級維護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級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車輛行駛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7000公里或者8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摩托車行駛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機動車整車修理或者總成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6000公里或者60日;維護、小修及專項修理質量保證期為機動車行駛700公里或者7日。

質量保證期中行駛里程和日期指標,以先達到者為準。

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從維修竣工出廠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在質量保證期和承諾的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內不能或者無法提供因非維修原因而造成機動車無法使用的相關證據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無償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在質量保證期內,機動車因同一故障或維修項目經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負責聯系其他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并承擔相應修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四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機動車維修質量投訴,積極按照維修合同約定和相關規定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第四十一條機動車維修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均有保護當事車輛原始狀態的義務。必要時可拆檢車輛有關部位,但雙方當事人應同時在場,共同認可拆檢情況。

第四十二條對機動車維修質量的責任認定需要進行技術分析和鑒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面協調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組或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作出技術分析和鑒定。鑒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三條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辦法另行制定。

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內容應當包括經營者基本情況、經營業績(含獎勵情況)、不良記錄等。

第四十四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檔案。機動車維修質量信譽考核結果是機動車維修誠信檔案的重要組成部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建立的機動車維修企業誠信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外,應當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不得、,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技術手段,科學、高效地開展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機動車維修經營場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向當事人出示交通部監制的交通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查詢、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臺帳、票據、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核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技術資料;

(三)在違法行為發現場所進行攝影、攝像取證;

(四)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維修設備及相關機具的有關情況。

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記錄,并按照規定歸檔。當事人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四十八條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二)使用無效、偽造、變造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三)超越許可事項,非法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非法轉讓、出租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轉讓、出租的有關證件,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對于接受非法轉讓、出租的受讓方,應當按照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假冒偽劣配件及報廢車輛;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簽發虛假或者不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報: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

(二)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

(三)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只收費不維修或者虛列維修作業項目的;

(五)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的;

(六)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公布收費項目、工時定額和工時單價的;

(七)機動車維修經營者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的;

(八)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和報送統計資料的;

(九)違反本規定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機動車維修經營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3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進出口、運輸、爆破作業和儲存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制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

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稱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負責。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范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制訂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

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崗作業;對有資格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

第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查處,并為舉報人員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術,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配送、爆破作業一體化的經營模式。

第二章生產

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十一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產業技術標準;

(二)廠房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筑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生產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程;

(四)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為調整生產能力及品種進行改建、擴建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十三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在基本建設完成后,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安全生產許可。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對其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標注安全生產許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和雷管編碼規則,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第十七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銷售和購買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對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購買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證明;

(三)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銀行賬戶;

(四)購買的品種、數量和用途說明。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二十三條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二十四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審批辦法,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海關總署規定。

進出口單位應當將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向收貨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章運輸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包括下列內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使用單位以及進出口單位分別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或者進出口批準證明;

(二)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包裝材料和包裝方式;

(三)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現險情的應急處置方法;

(四)運輸時間、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應當載明收貨單位、銷售企業、承運人,一次性運輸有效期限、起始地點、運輸路線、經停地點,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憑《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運輸。

第二十八條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裝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運輸車輛安全技術狀況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要求,并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

(四)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車速;

(五)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應當有專人看守,并遠離建筑設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規程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裝卸現場設置警戒,禁止無關人員進入;

(七)出現危險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民用爆炸物品運達目的地,收貨單位應當進行驗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上簽注,并在3日內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

第三十條禁止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

禁止郵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爆破作業

第三十一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爆破作業屬于合法的生產活動;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和具備國家規定執業資格的爆破作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五)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爆破作業專用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申請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供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營業性爆破作業活動。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爆破作業人員、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四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爆破作業的分級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評估企業出具的爆破設計、施工方案評估報告。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準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實施前款規定的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安全監理企業進行監理,由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條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載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編號以及領取、發放人員姓名。領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數量不得超過當班用量,作業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當班清退回庫。

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領取、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記錄保存2年備查。

第三十八條實施爆破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在安全距離以外設置警示標志并安排警戒人員,防止無關人員進入;爆破作業結束后應當及時檢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時,應當將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發現、揀拾無主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六章儲存

第四十條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技術防范設施。

第四十一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二)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物品;

(三)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四)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十二條在爆破作業現場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并設專人管理、看護,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非法購買、運輸、爆破作業活動,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購買、運輸以及從事爆破作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沒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組織銷毀。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按照規定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或者未對雷管編碼打號的;

(二)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的;

(五)銷售、購買、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的;

(七)未按照規定將《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核銷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由道路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運輸許可事項的;

(二)未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的;

(三)違反有關標準和規范混裝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運輸車輛未按照規定懸掛或者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警示標志的;

(五)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途中經停沒有專人看守或者在許可以外的地點經停的;

(六)裝載民用爆炸物品的車廂載人的;

(七)出現危險情況未立即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報告當地公安機關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爆破作業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

(一)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其資質等級從事爆破作業的;

(二)營業性爆破作業單位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實施爆破作業,未按照規定事先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爆破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領取登記制度、保存領取登記記錄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實施爆破作業的。

爆破作業人員違反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規定實施爆破作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

(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違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未按照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或者故意隱瞞不報的;

(三)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攜帶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公共場所,郵寄或者在托運的貨物、行李、包裹、郵件中夾帶民用爆炸物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沒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從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管理責任,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4篇

關鍵詞:深圳 有形 貨運市場 產業政策

特區成立以來,深圳的道路貨運業飛速發展,為特區的建設與城市的發展作出了巨大貢獻。作為道路貨運的市場中介,深圳的道路貨運業也得到了蓬勃發展。據統計,全市目前共有各類道路貨代企業528家,其中羅湖區317家,福田區163家,南山區37家,鹽田區11家。由于道路貨代企業數量增長過快,導致其經營比較分散,市場相對混亂。為了加強對道路貨代市場的管理,深圳市交通局一直致力于有形貨運市場(以下簡稱“有形市場”)的建設,曾直接參與或引導組建過若干個有形市場,比如:貨運中心香梅交易市場、長城儲運交易市場、南油西部物流交易市場等等。

深圳有形市場發展中存在的問題與挑戰

事實上,深圳有形市場的發展并不順利。一方面,因道路貨代市場混亂所引起的不合理運輸大量存在;另一方面,已經建立起來的有形市場卻沒有人們所期待的那樣興旺,很多都是名存實亡,有的甚至已經停業。從總體上看,深圳有形市場發展中存在的最主要問題是:

道路貨代企業分布極不均衡

從目前的統計數據來看,在寶安和龍崗兩區注冊的專業道路貨代企業極少,深圳的道路貨代企業絕大多數都集中在特區以內。即使在特區內,道路貨代公司也大多分布在羅湖和福田兩個傳統的商業中心區,南山和鹽田分別只有37家和11家。道路貨代企業分布的不均衡,特別是向城市中心區的過度集中,制約了有形市場本身的發展空間。

短期經營行為普遍存在

由于缺乏統一規劃,事前沒有為有形市場的發展預留土地。事實上,不論通過哪一種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都是不可能長期使用的。在臨時用地上經營有形市場,經營者不可能在該業務上進行大量投入,也缺乏經營與管理創新的動力和積極性,因此,很難避免短期行為的發生。

道路貨代市場惡性競爭嚴重

由于道路貨代企業數量膨脹過快,而與之對應的行業管理措施又不到位,導致道路貨代市場秩序混亂,貨代企業之間壓價競爭的現象十分普遍。進入有形市場的貨代企業,在惡性競爭中也只能以犧牲誠信為代價,導致有形市場中騙貨、騙車的案件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有形市場的聲譽,分散了有形市場的凝聚力,抑制了有形市場本身的發展。

隨著經濟結構的不斷調整與優化,深圳將逐步建立起以高新技術、現代物流和國際金融為主要支柱的產業體系,其產品結構將以高價值、小批量、精包裝為主要特點,人們的消費品也將表現出多樣化、高級化和精細化的趨勢。因此,貨運市場對小噸位車輛的市內取送、集散運輸將保持較高速度的增長。為了適應這種變化,政府擬出臺“貨的產業政策”加以規范。應該看到,貨的的健康發展離不開有形市場的支撐,只有有形市場才能為貨的的供需雙方提供集中交易的平臺,保證貨的短、平、快的交易要求。

與貨的服務對應的跨省市干線運輸,一般都由大中噸位的貨車完成,而這類貨車的回程配載更離不開有形市場。深圳有形市場發展的滯后一直妨礙著外省市車輛的回程配載工作,部分車輛被迫分流到廣州、東莞等地進行配載;而與此同時,深圳每年又有80%的零擔貨載不得不送到廣州,通過廣州的零擔班線運往省外。

有形市場的不完備給深圳貨運市場上的承托雙方都帶來了諸多不便,使貨運組織工作變得更加繁瑣;同時,這種狀況也與現代物流組織的要求相去甚遠,與區域性物流中心城市的地位極不相稱。

深圳有形市場建設的目標與政策導向

發達國家的道路運輸經歷了普通運輸、快件運輸、箱化運輸和班線運輸等幾個階段,根據他們的發展經驗,在道路運輸高級化的過程中,貨運場站或有形市場一直是必不可少的物質基礎。深圳有形市場發展的具體目標為:在未來5-10年內基本建立起布局合理、層次分明的有形市場體系;深圳市的整體貨運質量和市場誠信大為改觀,場內交易量在整個道路貨運市場中的比例大大增加;有形市場的經營方式和交易手段在全國相對領先,并接近西方發達國家水平;深圳有形市場的凝聚力明顯增強,在華南乃至國際貨運市場中處于核心地位。

基于以上政策目標,提出深圳有形市場的產業政策導向如下:

鼓勵有形市場的建設

有形市場既是公路中、長途貨物的集散地,又是貨運市場供需(承托)雙方進行公平交易的場所。政府將充分發揮有形市場在信息交流、貨運組織、中轉換裝、裝卸倉儲、多式聯運和輔助服務等方面的功能,鼓勵有形市場的建設,加快有形市場的發展,進一步鞏固有形市場在運輸市場體系中的基礎性作用。

統一規劃有形市場的布局

本著“合理分工、專業配套”的原則,對現有市場的布局結構應進行適當調整,初步安排在特區內建立2個比較大型的有形市場,同時在特區以外的龍崗和寶安各建1個綜合性的有形市場,并逐步分散關內市場的壓力,緩解特區內的交通緊張狀況。有形市場應適度調整經營方向,在完善傳統配載功能的基礎上,擴大多式聯運業務,拓展增值服務內容。

促進有形市場的技術創新

有形市場應充分利用深圳的高新技術優勢,加快貨運場站管理的電子化進程,推廣電子商務技術的應用,盡快實現貨運交易的電子化、網絡化和高效化;積極探索有形市場的組織運行機制,有條件的市場還可以試行“會員制”、“交易所制”或其他新型的交易方式。

倡導有形市場的行業集約

有形市場的最大吸引力在于集中交易所帶來的方便性和快捷性,市場集中度越高,交易信息的獲取成本就越低,市場本身的規模效益也越明顯。政府將引導有形市場通過企業并購或相互參股的方式,來實現各有形市場之間的利益趨同,以倡導有形市場的行業集約,鼓勵有形市場的規模化經營,達到提高有形市場經濟效益之目的。

完善有形市場的管理制度

政府將改革有形市場的管理體制,完善有形市場的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市場準入政策;通過立法、規章、條例等形式規范有形市場的經營行為;在鼓勵有形市場建立行業自律機制的同時,充分發揮貨代等相關行業協會的作用,對有形市場的服務質量、信譽保障進行監督,以規范有形市場的經營行為、防止惡性競爭。

深圳有形市場的資質要求、鼓勵項目、立項手續與開業條件

立足行業發展的現狀與未來趨勢,根據以上政策目標和政策導向來確定深圳有形市場的資質要求。政府主導規劃與投資的有形市場,由深圳市公路客貨運輸服務中心負責,代表國有資產的所有者行使經營和管理職能;企業或其他組織設立市場時,必須向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聯合開辦市場的,聯合各方應當簽署書面合同。

申請有形市場立項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如下:符合深圳市城市總體布局規劃的基本要求;申請者原則上應是在深圳注冊的法人單位或控股方為具有深圳戶口的自然人,對于有實力的外資控股公司或獨資企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有關政策的授權,酌情處理;申請者用于有形市場經營的土地面積不得低于20000平方米,且可使用期限不能少于5年;經營有形市場的注冊資本不得少于1000萬元;有形市場內的堆場、倉庫、貨棚及其他建筑物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場站建設的施工標準;市場周邊的交通狀況良好;具備必要的治安、消防和衛生條件;符合各級主管部門針對危險品運輸、和倉儲等方面的規定和要求;各類法律、規章所規定的其他條件。

有形市場的申請立項者應提交下列文件:設立有形市場的申請書(原件);申請者法人營業執照或其他組織的批準設立文件、身份證(原件與復印件);場地使用權或租賃證明(原件);有形市場的建設方案(原件);市場負責人的簡歷、資質證明和身份證明(原件);聯合方共同簽署的書面合同(原件);相關分、區局的初審意見(原件);法律、法規或規章要求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有形市場開業驗收所要滿足的條件是:有形市場建設施工完畢,符合建設標準或要求;經消防部門驗收合格;管理人員經培訓取得上崗資格證,且全部到位;完成工商注冊和稅務登記手續。

有形市場的注冊事項發生變化時,應提前30日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待批準后方可按新的注冊內容執行。相關分、區局的運管部門具體負責經營者的立項、審批和核發“深圳市交通運輸服務業經營許可證”的工作,并將有關工作結果報主管部門備案。

加快有形市場發展的必要措施

為了從根本上改善有形市場的經營狀況,為深圳物流產業的發展提供良好的市場平臺,除了要堅持以上政策導向、把握市場準入原則外,政府還應從多方面入手,引導和扶持本行業的健康發展。針對該行業發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綜合各種必要性與可能性,重點應采取如下幾方面的措施:

大膽引進國外的資金與管理模式

2002年,國家外經貿部已經批準外商在深投資物流企業,允許外商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形式設立企業,但要求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美元,境外投資者的股份不得超過50%。2003年6月,中央政府與香港CEPA的簽署,將允許香港公司以獨資形式在內地提供相關的貨運分撥和物流服務。這些政策為深圳引進外資及管理模式發展有形市場提供了可能。

落實具體的優惠辦法

有形市場的行業主管部門非常關心該產業的發展。但由于企業經營中所面臨的很多問題已經超越了主管部門的能力范圍,需要政府各部門的協調。作為扶持物流產業發展的一種手段,政府應根據有形市場的實際需要,有針對性地在土地、資金和稅收政策等方面落實具體的優惠辦法,為有形市場的經營解決后顧之憂。

鼓勵相關企業進駐有形市場

有形市場的價值是通過為道路貨代及貨運企業提供交易平臺來實現的,有形市場的主要收入來源就是入駐企業的檔位租金,入駐市場的企業數量和規模將直接關系到有形市場的經營業績。因此,鼓勵道路貨代及貨運企業入駐有形市場,就是為有形市場拓展業務空間,可以有效地促進有形市場的發展。同時,這一舉措還有利于發揮集中交易的優勢,方便零擔貨物的配載工作,打擊非法貨代和非法營運。

協調有形市場與物流園區的關系

在沒有引進物流概念之前,有形市場就已經長期存在。而深圳市政府著眼現代物流業的未來發展而規劃的六大物流園區也大多具有有形市場的功能。為了避免功能趨同、防止重復建設,有關規劃和管理部門應該及時溝通、認真協調,主動與物流產業的整體規劃相適應,盡量引導有形市場進入物流園區,成為物流園區功能的有機組成部分。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