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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原則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2-25 13: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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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原則論文

第1篇

關鍵詞: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正義

國際私法以國際民商事關系為調整對象,當事人處于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但一部分當事人相對于他方當事人而言,因市場地位、信息技術知識的不平衡或自然生理原因而處于劣勢是個不爭的事實。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與正義有著天然的聯系。正義是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邏輯前提,國際私法的弱者權利保護是正義的客觀要求。國際私法的任務就是要通過公正合理地解決每個案件來凸現其正義內核。國際私法弱者保護方法的原則和制度基礎也凸現出以人為本的根本特點——體現人的本質,滿足人的需要,關懷人的未來。國際私法用自己獨特的方式保護著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弱者群體的正當權益。這里所說的“弱者”主要包括涉外合同領域消費合同中的消費者、雇傭合同中的被雇傭者、技術轉讓合同中的技術受讓方;涉外侵權中的受害人,尤其是涉外產品責任的受害人,以及涉外婚姻家庭領域中需要確認是否有婚生地位的子女;被監護人、被收養人、被扶養人等。具體來說,國際私法弱者權利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的保護

法律的作用在于形成相關主體間權利與義務的制衡關系,從而為當事人之間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創造條件。就保護以具有涉外因素的消費者為典型代表的弱者而言,國際私法是以一種特殊的標準來衡量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利益的。這些特殊的標準源于社會對“弱者”身份的認定,是以特殊身份來決定利益的保護,從而使這種保護有利于“弱勢身份”的一方當事人。

在這種情況下,國際私法保護弱者利益原則是以消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性為基礎而進行的一種制度上的設計,其目的在于對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予以補救,從而達成新的平衡關系,以保障消費者的正當權益不受損害。

我們只要稍加分析就不難發現,在消費關系中,消費者往往處于弱勢地位,難以主張其利益。而處于強勢地位的主體則會充分利用其優勢地位,盡最大可能維護其自身利益,從而難免在一定程度上侵害或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因為:“利益就其本性來說是盲目的、無止境的、片面的,換言之,它具有不法的本能。”消費關系中處于強制地位的主體個人利益的過分張揚,往往會造成社會的不穩定,乃至整個社會經濟秩序的破壞。而通過傾斜的方式,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以特殊的保護,可以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以維護社會的穩定。

二、合同關系中“對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

一些立法中對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的方式做出了限制,即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進行限制。海牙公約草案第6條第2款規定,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選擇法律的形式應是明示的,從而排除了默示選擇。因為默示選擇的方式被認為不符合消費者保護的目標。隨著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干預的加強,民事權利的社會化迫使立法者進一步限制和削弱“當事人意思自治”。

對此,有學者通過法理研究,主張“當事人意思自治”作為一項原則應當包括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和對這種自由的適當限制兩個方面,其主旨是把“對自由的適當限制”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中的一個內容,而不是原則之外的東西。這樣來理解和運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將有助于兼顧各方的正當權益,有助于建立正常的經濟秩序,有助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發展。

因顧及弱者的權益而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進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說是“對自由的適當限制”)主要表現為特殊合同領域。這里所指的特殊合同是指在合同中有一方當事人處于相對弱勢的合同,主要是消費、雇傭以及保險等合同。在國際合同領域,允許當事人自主選擇合同的準據法是一般做法。但是,在特殊合同中,消費者、受雇人、投保人相對于商家、雇傭人、保險人來說,無疑處于劣勢地位。因此,晚近的國際私法為了保護弱者的地位,對此類合同中當事人自主選擇法律的權利進行限制。限制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強制性規則進行。具體采用的方式有三種:

第一種方式是在總則中規定強制性規則。

如1989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8條:不論本法所指定的法律為何,因其特殊目的應予適用的瑞士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予以保留。在總則中規定強制性規則,雖然不是專門針對弱者權利進行保護,但實際上可以達到保護弱者權利的效果。因為消費者、勞動者權益保護的規則是一國強制性規則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種方式是僅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規定強制性規則。

如《斯洛文尼亞共和國關于國際私法與訴訟法的法律》雖在總則部分未規定強制性規則,但在第21、22條均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法律選擇協議排除國家強制性的、不許當事人選擇的保護雇員權利的法律規定以及消費者住所地國法中有關保護消費者權利的強制性規定。

第三種是前兩種方式的融合,即既在總則中也在具體的法律適用中規定強制性規則。

如韓國2001年修正國際私法,其不僅在第1章總則中規定了強制性規則,而且在第27條消費者合同、第28條勞務合同的法律適用中也進行了規定。此外,有些國家立法甚至排除了意思自治在特殊合同中的適用。如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20條第2款明確規定,消費者合同的法律適用中“當事人的法律選擇應予排除”。而其關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適用中,當事人意思自治是其首要原則。

國際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從一般意義上而言,是指當事人雙方可以選擇國際民商事關系的準據法。享有選擇權的主體是當事人雙方。但是,由于弱者權益保護原則的沖擊,在一些領域,出現了意思自治原則的變異。這種變異后的意思自治原則,雖然有當事人的自主意思蘊含在里面,但是意思自治的主體不再是當事人雙方,而是在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這在侵權法律關系中表現得最為明顯。

正義的法律應該保持當事人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均衡,不會厚此薄彼。國際私法也不例外。從侵權法律關系來看,受害人無疑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應該強調對受害人的保護。但是,這種價值傾斜應有一定限度。如果過分強調受害人的利益,超出了侵權人正常合理的預期,對侵權人的利益也將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因此,許多國家國際私法立法雖然允許受害人進行法律選擇,但受害人的選擇權只是在一定的范圍內,不能隨意選擇。而且,所選擇的法律應該是與案件及當事人有關的國家的法律,比如當事人的國籍國法、住所地法、慣常居所地法、居所地法、物之所在地法、侵權行為地法等。有些國家還在立法中采用了最密切聯系原則,依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案件的準據法。考察國際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的發展,可以發現這一原則雖然在杜摩蘭時代就被提出,但是其真正確立則是近代的事情。這一原則的廣為傳播是與19世紀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的觀念分不開的。在當時條件下,國家奉行的是自由經濟,亞當•斯密的自由經濟思想在法律領域打上了深深的烙印。建立在“平等性”和“互換性”基礎上的私法認為:當事人是平等的,偶爾的不平等可以通過角色的互換達到平衡。因此,在私法領域要遵從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以涉外私法關系為主要調整對象的國際私法也受其影響,意思自治原則得到了迅猛發展,特別在涉外合同法律適用領域。但隨著資本主義走向了壟斷,私法自治的兩個前提“平等性”和“互換性”的缺失以及30年代經濟危機時“凱恩斯主義”的影響,國家加強了對經濟生活的干涉,國家的公權力逐漸向私法領域進行了滲透,并且不斷加強。意思自治原則也由此受到了限制,特別是在當事人明顯處于實質上不平等地位的領域。從國內立法來看,各個國家都相繼出現了專門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者權益保護法等。在當事人明顯處于劣勢的領域,意思自治原則受到限制的情況分述如下:

1.消費合同關系中“對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

在消費關系中,由于經濟力量不對稱、信息的不對稱等原因,導致消費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在實質上是不平等的。一方相對于另一方,處于強勢地位。國際私法如果讓消費關系當事人完全自主地確定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可以由當事人隨意選擇準據法,但這樣做就很可能出現不公平的結果。因此,國家作為第三方,通過立法對當事人意思自治作出適當的限制,是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從世界各國國際私法的立法規定來看,普遍的趨勢是在國際消費合同中,對當事人法律選擇的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排除。各國基于消費者保護的需要,大都對消費合同規定了有別于一般合同的特別的準據法選擇規則,如德國1986年國際私法立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選擇法律,不得剝奪消費者依其慣常居所地國的強行規定應有的保護。為體現對消費者的保護,一些國家的國際私法立法還傾向于適用消費者習慣居所地法。

2.雇傭合同關系中“對自由選擇法律的限制”

法律規定抽象人格,對一切法律關系主體作抽象的對待,于是在企業主與勞動者的法律關系中,造成了經濟地位上的強者對經濟上的弱者在實質上的支配。勞動者(雇員)受聘往往通過勞動合同來實現,雇主往往會在格式化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合同適用某一國的有利于雇主的法律,從而使得雇主的某些責任得到預先排除或者減輕。為了糾正這種不合理的現象,體現法律對弱者的人文關懷,有關保護勞動者(雇員)的立法,往往采取傾斜保護政策。就保護弱者而言,有關保護勞動者(雇員)的立法以一種特殊的標準衡量當事人的地位,這種特殊的標準源于對社會弱者的身份認定。為體現對勞動者的保護,在雇傭關系中,有些國家原則上適用勞動履行地法律作為確定雇傭雙方權利與義務關系的準據法。

另外,在保險合同糾紛中,有些國家為了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法規定,如果保險公司的格式合同條款中,若某一合同條款可以有兩種以上的解釋,則法院應選擇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有利(或者說是對保險人不利)的那種解釋。

三、保護婦女、子女和被扶養人等的立法中對弱者的保護

婚姻家庭親屬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關系,與市民社會的價值或利益法則不同,它淵源于人倫秩序這一本質的、自然的社會共同體結構,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帶有鮮明的公法秩序和社會保障、福利屬性,各國法律均將婦女、兒童和老人視為弱者,予以特別保護。因為在家庭關系中,婦女相對丈夫在許多情況下在體能上、經濟上是弱者,子女相對于父母在體能上、經濟上、經驗上是弱者。而被扶養人更是在經濟上、生活上依賴于扶養人。他們之間發生跨國法律糾紛,迫切需要進行法律上的利益平衡。各國國際私法大都形成了比較完備的保護妻、子女、被扶養人的親屬法體系。

為體現對弱者的保護(主要是指對兒童的保護),在親子關系、監護、收養等關系中有多個國家的法律規定,法院適用對兒童最為有利的法律。瑞士、奧地利、匈牙利等國的國際私法均有體現這一立法特點的明文規定。

四、跨國侵權關系中對受害人的保護

相對于加害人,跨國侵權中受害人是弱者。受害人往往由于不熟悉侵權行為地法和加害人屬人法,加之路途遙遠、取證困難、語言障礙等諸多因素,致使跨國侵權訴訟往往很難成功。這就為許多惡意侵權者逃避法律制裁大開方便之門,使大量的無辜受害者投訴無門。侵權法一直是理論研究的熱點,有關的理論和學說層出不窮。近年來頒布的一些國際私法立法,如1992年羅馬尼亞國際私法第112—118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第62—63條、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第71—74條都先后規定了保護受害者的條款。

從晚近的國際私法立法來看,就一般侵權行為而言,已有一些國家規定受害人享有一定的法律適用的選擇權,如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改革法》第62條、1998年《委內瑞拉國際私法》第32條、199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關于非合同債權和物權的國際私法立法》以及《立陶宛共和國國際私法》等。這些法律一般均規定:侵權行為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受害人也可以要求適用侵權事由的發生地法。在特殊侵權,如產品侵權案件中,則有更多的國家允許原告(即受害人)享有在一定范圍內法律適用的選擇權。國際私法立法對跨國侵權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所予以的呵護和人文關系,體現了現代國際私法實質正義的價值取向。

從法律發展的歷史進程可以看出,保護弱者是私法適應現實生活需要而出現的制度安排。隨著社會生活的深化,必然在現實中涌現出各種各樣的需要法律予以保護的具有某種特定身份的弱者。如果說21世紀是人類更為進步的時代,那么這其中必然包括著基于社會實質公平和正義對弱者的傾斜性保護。這種保護不僅意味著應盡可能全面地為現實中的弱者提供暢通無阻的法律救濟途徑,而且意味著通過法律救濟途徑,弱者能及時地獲得無論在保護廣度還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彌補其劣勢的救濟,從而進一步全方位彰顯國際私法弱者保護方法的正義內核。

注釋:

[1]肖永平:《論沖突法》,武漢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21頁。

[2]《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頁。

[3]尹田:《契約自由與社會公正的沖突與平衡》,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頁。

[4]參見呂巖峰:《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內涵探析》,載《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1998年第1期。

[5]董保華:《關于建立“現代勞動法學”的一些思考—兼論勞動關系調整的法律機制》,載《華東政法學院學術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33頁。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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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承認和執行外國破產程序的案件中,公平對待債權人、公共政策、互惠這三項重要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往往起著重要的作用。在這些方面,更需要加強國際合作,使得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以促進經濟的發展。

【關鍵詞】在承認和執行外國破產程序的案件

公平對待債權人 公共政策

互惠這三項重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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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三個前提是:(1)申請人承認、執行人所在國或委托法院所屬國與我國必須有條約或存在互惠關系。此處所指“條約”,即包括我國與該有關外國共同參加的關于互相承認和執行對方法院判決、裁決的國際公約,也包括我國與該有關外國所締結的司法協助條約等。(2)須經當事人直接向我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或經外國法院的委托。(3)該外國判決必須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局判決。另外兩個條件是:第一,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第二,不違反我國國家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同樣,這些規定也是體現在即將生效的破產法中。中國現行的民事訴訟程序的有關規定實際上對中國法院與外國法院的合作構成了若干障礙。例如,當存在一個由外國法院做出的有效破產判決,但該外國與中國之間不存在司法協助條約和互惠關系時,外國清算人需要到有管轄權的中國法院另外提起一個獨立的訴訟。之后,中國法院應當對外國的判決進行審查,已決定它是否與中國的利益相違背,在此基礎上決定是否應當對其進行承認。嚴格說來,這其實是中國法院做出的一個獨立的審判,并不涉及外國破產程序的直接承認問題。外國破產判決在這里只是提供了一個訴因的作用。另外,中國法院審查外國法院的破產判決時,其所遵守的原則中有互惠要求。如果一個來自于中國沒有司法協助條約或互惠關系的外國法院,要求從中國法院得到直接的承認與執行,可能是不會成功的,除非這些要求通過適當的外交途徑來進行。⑥在承認和執行外國破產程序的案件中,公平對待債權人、公共政策、互惠這三項重要的因素,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往往起著重要的作用。在這些方面,更需要加強國際合作,使得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以促進經濟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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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關鍵詞 高等教育 行政訴訟 大學自治 司法介入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繼田永案與劉燕文案之后,高等教育行政訴訟案件如浪潮般襲入各地法院。猛然間受到這股浪潮沖擊的一線法官們由無所適從到漸頓應對策略,為的是保障散居各地的當事人能夠在同一或者類似的法律問題上得到相同或類似的對待,從而確保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法律普適性的實現和法治原則的洞深發展。這一過程也在一定程度上顯現出社會處于轉型期,民眾特別是高素質人群權利意識的增強與滯后的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規范之間的不匹配。而要維持行政訴訟法的生命力,經驗與邏輯同樣不可或缺。在形式上穩定一致的表象下,推動制度變革因素的內在滋長,是兩者最佳的結合方式。 這一重任無疑落在一線法官的肩頭。法官作為兩者之間的“調適器”,通過無數個案的經驗積累和理論研究,最終形成有利于這一類案件解決的司法規則。雖然我國尚未建立起遵循先例的判例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件在司法實踐中所發揮的統一法制的作用不可小覷。

2012年第七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甘露不服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案”是最近一個具有最高指導意義的高等教育行政訴訟案件。在這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除繼續肯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學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開除學籍等處分而提起的訴訟外,同時在審理時介入了對非涉學術判斷基準的事實的認定,并在審判依據方面承認如果校紀校規為該高校正式公布且不與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沖突,在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具有參考適用的效力。

通過對這個案件判決的研讀,可窺見當前我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司法實踐對大學自治與司法介入之平衡的關鍵性建構,其中包括:法院受理高等教育訴訟案件后,是否對案件無論實體或程序,無論事實或法律均可審查?法院對大學校紀的審查是否侵犯了本屬大學的自治權?簡而言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審查強度如何?本文以甘露案為視角欲對這個問題加以詳細的探討,進而展示出大學自治與司法介入之平衡的司法現狀。

一、甘露案案情簡介

原暨南大學2004級碩士研究生甘露在該校就讀期間,被任課老師查出其上交的用以判定期末成績的課程論文是從網上抄襲的,經批評教育后,甘被要求重新上交論文。然而甘第二次上交的論文又被發現與已經公開發表的論文雷同。暨南大學遂以原《暨南大學學生違紀處分實施細則》(下文簡稱《實施細則》)第25條為依據,即“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可給予開除學籍處分”,對甘下達開除學籍決定。甘不服遂向廣東省教育廳提出申訴,廣東省教育廳認為暨南大學做出該處分的程序違反《實施細則》第33條的規定,故做出責令其重新作出處理決定的決定。暨南大學重新做出處理決定仍然開除甘學籍。甘不服,遂以暨南大學為被告訴至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維持處罰決定。甘不服,上訴至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仍維持原判。后甘露向廣東省高院申請再審,該院駁回了甘的再審申請。直至案發六年后的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才以“法律適用錯誤”為由再審判決確認暨南大學的處罰決定違法。

二、審查強度:尊重高校自與保障學生權益的權衡

司法審查強度,系指法院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以自己觀點替代行政機關觀點的自由度”。是“法院對進入司法領域的行政行為介入和干預的縱向范圍”。 在高等教育訴訟中,法院對享有相當范圍自的高校的行為進行審查的強度固然弱于對職權法定的行政機關行為的審查強度。法院在受理后,能否無論案件的實體與程序都可審查,是否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都予審查?法院對大學校紀的審查是否侵犯了本屬大學的自治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甘露案的再審判決書在相當程度上對上述問題給予了回答。

(一)實體審查的審查強度體系。

學界及司法實務界關于司法權可以對高校決定的程序進行審查已達成一致,而關于司法權是否可以介入案件的實體問題,特別是高校據以做出決定的事實認定領域,觀點尚存分歧。通過甘露案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試圖向我們展示出一幅可供參考的圖景。

高校對學生行為的事實認定,依據是否需要運用相關規范對該事實進行定性,初步可分為“純粹事實認定”與“混合事實認定”。 前一類系指無需借助相關規范,僅依靠既有常識與感知便可確定某個基本事實是否已經發生或正在發生,以及如何發生;后一類是指只有適用相關規范比如法律規范或學校規范對已發生情況進行分析,確定該客觀情況是否屬于相關規范所映射的事實構成要件之一。在本案中,任課老師發現甘露兩次提交的課程論文有許多內容原封不動來源于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論文,而她又未標明出處,對“原封不動”照搬他人論文列入自己論文這個事實的認定就屬“純粹事實認定”。而這個事實是否是“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構成要件,以及進一步理解為“情節嚴重”的構成要件,則屬于“混合事實認定”的范疇。純粹事實認定是混合事實認定的基礎,在學校對學生做出處罰決定的過程中,純粹事實認定必然會向混合事實認定轉變。法院可以全面審查高校對純粹事實的認定,運用訴訟中的各種證據規則來審查高校做出的純粹事實認定結論是否有充分依據,并可以據此否定高校做出的判斷并以自己的判斷代替之。對混合事實的認定相對比較困難,法院需要考慮不同的情形,斟酌不同的因素確定對該類事實的審查強度。其中最為關鍵的因素乃法律規范或學校規范是否包含專業的學術基準在內。若與學術基準無涉,法院對其中關于法律規范或高校校規的解釋仍然可以進行較為嚴格的審查。如“ 大學生在校懷孕”是否能夠成為“品行極為惡劣,道德敗壞”該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和“不正當”該高校校規的構成要件。又如本案中,對甘露所提交得課程論文是否存在“抄襲”進而是否構成“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事實認定,法院就沒有必要過度尊重學校的觀點。相反,若關涉到學術基準,高校的事實認定就應當得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高度的尊重,除非學校的決定是專橫、任性,以至于任何理性的認定都會此種認定。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除秉承全面審查與高度尊重的觀念外,還應在一些情況下對高校做出的事實認定保持適度的尊重。雖然高校對某些事項做出判斷時并不需要運用學術基準,但當對這些事項的操作已經成為學校的管理慣例時,對此類事實法院應采合理性審查的立場。只要學校的事實認定具有相當程度的合理性,即便審理法院認為同時存在其他合理的判斷,此時也應尊重學校的認定。總之,法院在審理高等教育行政訴訟案件時,對高校決定所涉事實認定的審查并不局限于唯一、固定的審查強度。在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框架下建構對案件實體的嚴格審查、適度尊重與高度尊重的審查強度體系,是尊重高校自與保障學生權益最佳的權衡標準。

(二)對校紀校規的審查步驟。

最高人民法院在甘露案判決中的另一個亮點是將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不違反上位法規定精神的校紀校規作為高等教育訴訟案件的審判依據而“參考”適用。高校通過制定在本校范圍內適用的校規校紀,集中體現其自治權所在。同時,作為一類行政主體,高校行為當然應當尊崇其自治規范中的承諾,并對可能發生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這也是司法尊重大學自治的應有之義。甘露案的判決肯定了法院對高校自治規范的審查,并指出審查的依據不限于上位法文本規范,還應包括上位法所體現出的行政法治精神。

為了達至這種審查目標,在法院實際審查高校校紀校規的過程中,可以遵循“三步審查”:首先,應視其是否屬于為了執行上位法規范而制定的未超出上位法規定的規范。其次,若不是執行上位法的規范,則應當考慮上位法是否明示或者暗示授予其一定范圍的自治權。 當然,并非取得授權的高校自治規范就享有完全的自主。若學生在訴訟中主張“學校的自治規則違背上位法所體現的行政法治精神”,則法院當不局限于“狹義合法性審查”,高校校紀校規是否合理也應被納入審查的范圍。事實上,早在田永案中法院就已經運用行政法治精神做出判決,即對正當程序原則的奉行。除正當程序外,正如何海波博士在分析田永案時指出的,本案還可適用比例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判決。 因此,法官在審理有關高等教育訴訟的疑難案件中,可以運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則等體現行政法治精神的原理處理。如此不僅可以突破個案處理的瓶頸,實現最終的判決公正,還可以通過個案闡釋法律,升華法律。

法院在對高校的校紀校規進行審查時應采間接審查的方式,即法院對審查后認為違反上位法的校紀校規不能直接宣告其無效,或者徑行修改,只能在具體案件中判決不予適用,以充分體現出對高校自治權的尊重。

基于上述分析,或許可以對司法權介入高等教育爭議的深度進行粗略的總結:高校做出決定經過的程序無涉大學專業判斷,法院對其審查無可置疑;對高校決定所適用的法律規范是否適當進行審查,相比與學校,法院更可謂法律適用方面的“內行”,因此法院對這一方面的審查具有合理性;對高校據以做出決定的事實認定進行審查則較為復雜,區分純粹事實認定與混合事實認定,并以“高度尊重高校學術判斷”和“適度尊重高校合理合法的管理慣例”為原則,構建實體審查體系。最后,對高校行使自治權指定的校紀校規可采“三步審查”的方法以判斷其是否有違上位法規范及精神。

三、結語

甘露不服暨南大學開除學籍案是第一個由最高院審判的高等教育行政訴訟案件,該案除繼續肯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學生因不服高校做出的開除學籍等處分而提起的訴訟外,在另外兩個方面也極具昭示意義:一方面為承認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有條件的介入事實認定具有審查的合法性,另一個方面則肯定了如果校紀校規為該高校正式公布且并不與上位法及其行政法治理念相沖突,在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具有參考適用的效力。因此,這一案件對于發展我國高等教育行政訴訟可謂不亞于田永案與劉燕文案的里程碑,對此案的深入分析則凸顯出重要的意義!

(作者: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憲法學與行政法學12級法學碩士研究生)

注釋:

沈巋:《制度變遷與法官的選擇――立足劉燕文案的初步探索》,載《北大法律評論》2000年第三卷第二輯。

楊偉東:《行政行為司法審查強度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頁。

沈巋:《析論高校懲戒學生行為的司法審查》,載《法學論壇》2006年第2期。

第4篇

1.刑法專業碩士研究生培養工作中的幾個問題 

2.刑法教義學與刑事政策的關系:從李斯特鴻溝到羅克辛貫通

3.也論刑法教義學的立場 與馮軍教授商榷 

4.社會治理“過度刑法化”的法哲學批判

5.風險社會與變動中的刑法理論 

6.中國刑法理念的前沿審視 

7.刑法謙抑性是如何被擱淺的?——基于定罪實踐的反思性觀察 

8.走向實質解釋的刑法學——刑法方法論的發端、發展與發達

9.刑法教義學研究的中國主體性

10.刑法與相關部門法關系的調適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當代中國刑法理念研究的變遷與深化

13.刑法教義學方法論

14.刑法合憲性解釋的意義重構與關系重建——一個罪刑法定主義的理論邏輯 

15.刑法分則規定之明知:以表現犯為解釋進路 

16.罪刑法定與刑法機能之關系

17.論我國刑法中的法益保護原則——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論的若干基本問題 

19.刑法教義學的立場和方法 

20.論刑法的公眾認同  

21.刑法解釋限度論  

22.從首例“男男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釋的保守性 

23.網絡犯罪的發展軌跡與刑法分則的轉型路徑

24.刑法解釋方法位階性的質疑 

25.經濟自由與刑法理性:經濟刑法的范圍界定 

26.“類推”與刑法之“禁止類推”原則——一個方法論上的闡釋 

27.刑法解釋基本立場之檢視  

28.刑法知識轉型與實質刑法解釋的反形式主義 

29.論我國刑法漏洞之填補 

30.主觀主義與中國刑法關系論綱——認真對待刑法主觀主義

31.論我國刑法中的當然解釋及其限度

32.論司法中刑事政策與刑法的關系  

33.刑法解釋理念  

34.刑法規范的模糊性與明確性及其整合機制

35.形式理性還是實質理性:刑法解釋論爭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預測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觀轉變簡史——以德國、日本刑法的祛倫理化為視角

38.以目的為主的綜合刑法

39.關于刑法情節顯著輕微規定的思考

40.我國共犯論刑法知識的淵源考察與命題辨正——兼與陳興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釋的應有觀念 

42.當代中國刑法哲學研究述評  

43.刑法的修改:軌跡、應然與實然——兼及對刑法修正案(八)的評價

44.社會治理現代化與刑法觀的調整——兼評蘇永生教授新著《區域刑事法治的經驗與邏輯》

45.環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經驗與中國借鑒

46.刑法立法阻卻事由的理論界定與制度前景

47.論近代刑法和刑法觀念的形成 

48.轉型時期刑法立法的思路與方法 

49.刑法解釋原則的確立、展開與適用 

50.論刑法的司法邏輯精神——《刑法》前五條之總體理解  

51.風險社會之刑法應對 

52.風險刑法的現實風險與控制 

53.刑法各論的理論建構

54.中國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為主要視角 

55.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6.刑法解釋論的主要爭點及其學術分析——兼議刑法解釋的保守性命題之合理性

57.當代中國環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8.以法益保護為目的的刑法解釋論

59.共識刑法觀:刑法公眾認同的基礎

60.刑法:“虛擬世界”與“現實社會”的博弈與抉擇——從兩高“網絡誹謗”司法解釋說開去

61.刑法目的論綱  

62.公器乃當公論,神器更當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與評價

63.刑法謙抑在中國——四校刑法學高層論壇

64.風險刑法理論的批判與反思  

65.風險刑法、敵人刑法與愛的刑法 

66.法治國的潔癖 對話Jakobs“敵人刑法”理論 

67.基于主體間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釋

68.實質的刑法解釋論之確立與展開

69.量刑公正與刑法目的解釋 

70.“風險刑法”與刑法風險:雙重視角的考察

71.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成立對刑法適用之影響

72.個人信息的刑法保護探析 

73.論罪刑法定原則對刑法解釋的制約 

74.我國刑法中“兼有型罪過”立法問題研究 

75.刑法因果關系的司法難點——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樣本的實證研究

76.刑法解釋的公眾認同 

77.“扒竊”入刑:貼身禁忌與行為人刑法 

78.刑事政策與刑法解釋中的價值判斷——兼論解釋論上的“以刑制罪”現象

79.積極刑法立法觀在中國的確立 

80.傳承與超越:現代化視野中的中國刑法傳統考察 

81.刑法司法公信力:從基礎到進退 

82.超越主客觀解釋論:刑法解釋標準研究

83.刑法主觀主義原則:文化成因、現實體現與具體危害 

84.論刑法解釋的邊界和路徑——以擴張解釋與類推適用的區分為中心 

85.刑法類型化思維的概念與邊界

86.刑法規范的明確性與模糊性——詮釋學視野下的刑法解釋應用 

87.論罪責刑關系作為刑法解釋對象 

88.刑法因果關系:從哲學回歸刑法學——一個學說史的考察

89.論刑法解釋的基本原則

90.刑法國際化視野下的我國刑法理念更新 

91.經濟自由與經濟刑法正當性的體系思考 

92.刑法謙抑理念下的刑事和解法律規制

93.刑法的目的與犯罪論的實質化——“中國特色”罪刑法定原則的出罪機制 

94.對風險刑法觀的反思  

9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專題研究

96.實質刑法的體系化思考

97.淺論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 

98.風險規制的刑法理性重構 以風險社會理論為基礎

99.環境刑法的倫理基礎及其對環境刑法新發展的影響 

100.網絡時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謙抑性為中心  

101.刑法中的推定責任制度 

102.刑法規范的結構、屬性及其在解釋論上的意義 

103.風險社會之下經濟刑法的基本轉型

104.刑法實質解釋論與形式解釋論的透析和批評 

105.俄羅斯刑法惡意欠薪罪解構與借鑒 

106.論我國刑法不采取共犯從屬性說及利弊

107.刑法解釋方法的位階與運用

108.反思刑法明確性原則的機能 

109.刑法社會化:轉型社會中刑法發展的新命題 

110.刑法關懷與刑法解釋 

111.刑法總則的修改與檢討——以《刑法修正案(九)》為重點

112.我國刑法中教唆犯的兩種涵義

113.刑法解釋立場之疑問:知識譜系及其法治局限——一種法學方法論上的初步探討

114.刑法的明確性問題:以《刑法》第225條第4項為例的分析

115.刑法規范的供給不足及其應對

116.刑法解釋的功能性考察

117.中國刑法現代化的未來圖景

118.平衡性立法思維:《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貢獻

第5篇

關鍵詞: 罪刑對稱; 刑罰個別化; 罪責刑相適應

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 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畢業論文 這就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本文試圖對該基本原則的歷史演進、基本內容、立法體現及司法運用等進行全面探討, 以期全面、準確地理解這一基本原則的基本含義, 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礎上, 正確地適用刑罰, 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歷史演進

在近現代西方刑法理論中, 曾經先后出現過三個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學派, 即刑事古典學

派、刑事人類學派和刑事社會學派。學界一般將刑事古典學派稱之為舊派, 把刑事人類學派和刑事社會學派稱之為新派。舊派認為犯罪是犯罪人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 定罪量刑應以犯罪人的行為及損害事實為標準, 刑罰的輕重決定于犯罪行為的性質及其實際損害結果, 其核心是客觀的罪行。因此, 我們一般又將舊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稱之為客觀主義。新派認為犯罪行為是犯罪人主觀惡性與品格的表現, 定罪量刑應以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的大小為標準, 刑罰的輕重決定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或人身危險性的大小, 其核心是主觀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險性)。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稱為主觀主義。

在遠古時代, 結果責任盛行。只要發生了損害結果這一客觀事實, 就要對其行為者予以制

裁, 而不過問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及其罪過問題,“以牙還牙, 以眼還眼, 以血還血”, 充分反映著原始社會濃厚的同態復仇意識, 中國古代存在的“殺人者死, 傷人者刑”, 則進一步體現了刑罰的等量報應。18 世紀西方著名的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曾強調犯罪與刑罰在程度上的比例關系, 他說:“刑罰的輕重要有協調, 這是很重要的, 因為我們防止大罪應該多于防止小罪, 防止破壞社會的犯罪應該多于防止對社會危害較小的犯罪。[ 1 ]”“在我們國家里, 如果對一個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個行劫而又殺人的人, 判處同樣的刑罰的話, 那便是很大的錯誤。[ 2 ]”他進一步指出:“懲罰應有程度之分, 按罪大小, 定懲罰輕重[ 3 ]”。刑事古典學派的著名代表人物、被譽為近代刑法學始祖的貝卡利亞在其傳世之作《犯罪與刑罰》一書中, 用大量篇幅論述了刑罰應與罪行相均衡的基本原則, 他說:“我們已經看到, 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標尺, 即對社會的危害”, [ 4 ]“公眾所關心的不僅是不要發生犯罪, 而且還關心犯罪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盡量少些。因而, 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 促使人們犯罪的力量越強, 制止人們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越強有力。這就需要刑罰與犯罪相對稱。”[ 5 ]同時, 為了使刑罰成為犯罪的對應物, 并使其強度僅僅取決于犯罪的危害程度, 貝卡利亞精心設計了一個罪刑對稱的階梯, 他指出:“如果說, 對于無窮盡暗淡模糊的人類行為組合可以應用幾何學的話, 那么也很需要一個相應的由最強到最弱的刑罰階梯, ”“不打亂其次序, 不使最高一級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級的刑罰, 就足夠了[ 6 ]”。因此,貝卡利亞重視的是犯罪行為及其危害后果, 強調刑罰與罪行的相適應。客觀主義認為, 人是有自由意志的, 可以依據理性判斷是非, 擇善從惡, 如果反其道而行之, 就違背了道義, 就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國家就有權對其予以刑罰處罰, 倡導道義責任論, 認為刑罰的標準是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對社會造成的實際損害, 應根據實際損害的大小給予等量或等值的處罰, 客觀主義刑法學派以報應主義的刑罰觀為基礎, 強調罪刑之間機械地等量對應, 體現刑罰的威懾性, 實現一般預防。

19 世紀末, 正當刑事古典學派的理論發展到頂峰時, 它卻遇到了現實的嚴峻的挑戰而陷入困難, 完美的按照刑事古典學派理論建立起來的各種刑事立法, 并沒有減少犯罪現象, 反而犯罪量劇增, 尤其是累犯、再犯的大量出現, 使得以“行為”為核心的舊派理論難以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釋。于是, 應運而生的刑事人類學派及其稍后的刑事社會學派開始向舊派理論全面發難, 他們批評只關心犯罪行為的差別, 而不注意犯罪人的不同, 只是機械地認為“罪犯只是一種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貼上一個刑法條文的活標本。[ 7 ]”“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拋在一邊。[ 8 ]”他們指責刑事古典學派用刑罰作為對付犯罪的唯一方法, 并按犯罪行為及其后果的輕重實施所謂的“罪刑對稱”的做法, 實際上是“忘記了罪犯的人格, 而僅把犯罪行為抽象的法律現象進行處理。這與舊醫學不顧病人的人格僅把疾病作為抽象的病理現象進行治療一樣。[ 9 ]”新派的代表人物龍勃羅梭指出, 刑罰存在的唯一根據是防衛社會, 主張社會責任論。根據社會責任論, 刑罰不再是與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 而是應與犯罪的危險狀態相適應, 或者說是以需要給予何種程度的處罰才能使之重返社會而不再犯罪作為衡量的尺度。[ 10 ]龍勃羅梭首次提出刑罰要與犯罪人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新派的另一代表人物菲利引用杜邁尾爾的話:“罪犯是一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醫治的道德(我愿意再加上生理) 病人, 我們必須對他適用醫學的主要原則。我們必須對不同的疾病適用不同的醫療方法。[ 11 ]”因此, 菲利主張根據犯罪人的個人特征適用刑罰, 唯有如此, 才能實行有效的救治。這就是要求實行刑罰個別化。刑罰個別化是指對犯罪人的人格進行刑罰價值評價, 主張刑罰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 由此形成刑罰個別化。刑罰個別化來源于新派代表人物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學說, 是19 世紀刑罰改革的產物。“刑事政策主要以特別預防為其目的。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程序以及犯罪性形成之過程等均各有不同, 故各個犯罪人在矯治其犯罪性之需要上亦因人而異。??, 伸言之, 對其行為之處遇, 須依各個犯罪人或犯罪人之個性及需要而個別化。李斯特曾曰:‘刑事政策并非對社會的, 而是對個人的, ??是以個人的改善教育為其任務’。”[ 12 ]不難看出, 主觀主義刑法學派將社會責任論作為其刑罰理論基礎, 強調社會防衛, 認為刑罰的標準是人的主觀惡性, 刑罰的輕重應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相適應, 要求給予不同的罪犯等質的刑罰, 通過刑罰個別化,實現特殊預防。

在現代世界各國刑法理論中, 客觀主義刑法學派與主觀主義刑法學派之間的鴻溝已經填平, 兩大學派的基本刑罰思想日趨融合。碩士論文 從各國刑事立法來看, 古典學派倡導的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內容已經得到修正, 刑罰個別化的思想逐漸滲透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來, 即既注重刑罰與犯罪行為及其造成的實際危害相適應, 又注重刑罰與犯罪人主觀惡性或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刑法第五條確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就把客觀主義刑法學派所主張的罪刑相適應原則與主觀主義刑法學派所主張的刑罰個別化原則, 巧妙而有機地結合了起來。這就是辨證唯物觀在刑事立法中的具體體現, 也是刑法理論和刑事立法發展的必然產物。因此,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具有歷史的進步性和強烈的時代性, 是十分科學的。

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

關于如何理解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含義, 我國刑法學者見解不一。比較流行的觀點認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 就是根據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的大小, 決定處刑的輕重, 重罪重判, 輕罪輕判, 罰當其罪, 罪刑相適應[ 13 ]。我認為, 這種觀點沒有充分揭示出刑法第五條的立法本意, 仍停留在刑法頒布之前我國傳統刑法理論的表述, 顯然是過時了。通觀現存的各種表述的差異, 主要集中在新刑法第五條中“罪行”和“刑事責任”的理解不同, 一種觀點認為:“這里的罪行主要是指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 包括客觀危害與主觀惡性。??這里的刑事責任主要是指行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 包括初犯可能與再犯可能[ 14 ]。”另一種觀點認為:“其中‘罪行’, 主要是指犯罪行為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刑事責任’主要指犯罪分子罪責即主觀惡性的大[ 15 ]。”筆者認為, 刑法第五條將“罪行”與“刑事責任”并列作為決定刑罰輕重的因素,這說明二者之間沒有包容關系, 不能認為刑事責任包括了罪行, 也不能將刑事責任看作是罪行的補充。根據立法的本意以及刑法理論, 這里的“罪行”應當等同于犯罪構成事實, 它是指刑法分則某一具體條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所包含的主要客觀事實總和, 也就是具體犯罪構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實。這些事實包括犯罪構成的必備要件和選擇要件, 具體有: 犯罪的直接客體、犯罪的對象、犯罪的危害結果、犯罪人的主觀因素(指罪過和犯罪目的)、犯罪人的主體身份以及犯罪的時間、地點和手段等。這些事實直接決定危害行為的社會危害性, 而且這些事實均在行為人實施、實行行為時集中顯現出來, 他們不但決定犯罪是否成立, 也決定所成立犯罪的性質, 從而成為適應刑罰的基本前提。刑法第五條中的“刑事責任”不同于刑事責任理論中刑事責任的概念和外延, 根據立法本意和量刑的原則, 應將其理解為犯罪人在犯罪過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現出來的、與犯罪人的人格直接相關的、決定其人身危險性的一系列主觀情況。這些情況不決定犯罪成立與否, 而僅在犯罪成立的基礎上決定其量刑輕重的法定和酌定情節。如犯罪前的人身基本情況, 包括犯罪人的年齡、生理狀況、職業狀況、國籍、精神狀況等, 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過程中的人身狀況, 包括犯罪的動機、犯罪時的意志特征、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的情況, 包括投案自首、立功、退贓、認罪態度、悔罪表現、民憤等。正基于此, 我國刑法針對犯罪人人格的具體情況, 對行為人應負的刑事責任作了如第17 條、第49 條及有關中止犯、預備犯; 自首或立功及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犯罪等的規定。在刑罰分則中, 刑法也針對犯罪人人格情況, 規定了不同的刑事責任解決方式, 如, 對交通肇事后又逃逸的規定了較高檔次的法定刑;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 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 可以減輕處罰或者是免除處罰等等。以上這些都是法定的量刑情節, 而犯罪人犯罪前的一貫表現、犯罪動機、義憤犯罪、犯罪后的積極退贓等, 也與犯罪人人格相關且直接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 決定行為人應負的刑事責任。因此, 人民法院一般也將其作為量刑時考慮的因素。根據以上分析, 我們認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含義可以表述為: 在為犯罪制定刑罰和對犯罪人裁量執行刑罰時, 要使刑罰的輕重與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及客觀危害程度相適應, 同時也要考慮到行為人的具體情況, 使刑罰的輕重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相適應,同時也要考慮到行為人的具體情況, 使刑罰的輕重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程度相適應。該原則既反映罪刑對稱和刑罰個別化的有機統一, 也體現了我國刑罰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相結合的目的, 符合當代世界范圍內進步刑法思想的發展潮流。這項原則應成為以后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執法的一項基本準則。

三、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體現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我國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 是一項內容全新、需要全新對待的刑法基本原則, 它不但對我國刑法的傳統理論帶來了整體沖擊, 而且也給我國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筆者認為, 對于刑事司法來講, 貫徹此原則應注意以下問題:

1. 要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結合起來。

此三項基本原則, 相互之間既內涵獨立但又在邏輯上密切聯系。從立法角度而言, 罪刑法定原則是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基本前提和保障。職稱論文 沒有立法上的準確、明朗和公正, 就很難做到執法上的合理、科學和公平。在刑法上, 如果將公民劃分為三、六、九等, 危害結果相同或犯罪情節相近的犯罪人, 僅因職業、身份、職務、經濟狀況、文化程度、社會地位等不同, 從而設置不同的刑罰量, 違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那么, 在執法中就不能做到罪刑相適應。因此,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罪責刑相適應的一個價值目標, 也是衡量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否符合民眾意愿的一個標準。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執法中, 不能孤立地看待或貫徹罪責刑相適應, 更不能為了單純實現“罪—責—刑”這三者之間的簡單照應, 而忽視或淡化罪刑法定原則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存在和地位。我國刑法中規定的這三項基本原則是“三位一體”, 失去或忽略其中之一, 都必將有損刑法的整體機能, 損害定罪量刑的公正、合理性。

2. 適時而正確地進行司法解釋, 全面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價值。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更充分地體現在刑事司法過程中。工作總結 因為, 立法僅是就社會上已經出現的現象進行篩選后加以規范, 其超前性是有限的, 且立法中記載的大都是行為類型, 尚無法窮盡某類行為的細節末梢。因此, 刑法不可能將每一種犯罪類型的行為細節和實施同一種行為的不同犯罪人, 都毫無遺漏地加以規定和記錄, 立法上只能從基本方面使罪、責、刑的配置大體上相適應。若使立法上一般的罪責刑相適應被具體落實于每一起活生生的現實案件或某一個犯罪人, 這就需要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釋。最高司法機關遵循刑事立法的本意, 反映刑事立法的初衷, 在不違背刑法規范的原則性規定的基礎上, 對刑罰具體裁量進行司法解釋, 實際上是對罪責刑三者之間的關系進行二次配置。這種配置既要使刑罰的裁量與犯罪所侵犯的權益性質、價值相對稱, 體現社會報復觀念的公正性; 又要根據具體犯罪人在犯罪中體現的主觀惡性程度,使量刑與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相對稱, 有效地遏制犯罪人趨惡的自由意志, 避免刑罰的過剩與不足, 體現道義報應的公正性。因此, 司法解釋就要注意將刑法中“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惡劣”、“情節特別惡劣”, 以及沒有限定定罪量刑標準的規定, 從客觀實害和主觀惡性兩個方面進行詮釋, 根據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具體情況歸納列舉, 明示于司法人員, 達到司法的統一。其次, 在對刑法中指代不明、含義寬泛但又直接決定量刑輕重的規定進行解釋時, 應當盡量作出窮盡性的、列舉的解釋, 不要因不當解釋而又生新的疑惑。如, 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刑法第67 條第2 款準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解釋中, 將其界定為“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罪行”, 這既不符合刑罰的公正性, 也不符合刑罰的功利性, 與刑法的立法本意也無吻合之處, 從而導致刑法理論界對此仍存較大爭議, 難成通說。而最高人民法院將“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行為, 解釋為按貪污罪定罪處罰, 則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為各界人士所普遍認可。

3. 采取有效措施, 提高司法人員的執法素質和貫徹刑法基本原則的執法水平。

“徒法不足以自行”, 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的貫徹執行, 有賴于司法人員的執法活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一項全新的刑法基本原則, 它不僅僅是在立法上簡單地對刑罰進行合理配置,而且最關鍵的是給刑法執法帶來觀念上的重新組合。英語論文 這一原則的貫徹執行, 給司法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求司法人員必須諳熟刑法條文, 能夠準確把握立法原意, 全面判斷和評價犯罪的實害性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 使刑罰的裁量與罪行、刑事責任達到相對的統一, 力戒機械性的絕對報復和隨意性的心理強制。要使法官從重刑威懾主義的傳統思想定勢, 逐漸步入合乎理性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刑罰體制, 需要采取多種方法提高其刑事執法水平。首先, 要使法官成為具有較高法學理論修養、善于理性思考的專業人才。目前, 對審判人員進行嚴格的法官資格考試, 從高級律師和法學專家中選拔高級法官等措施, 就是值得繼續推崇的良好開端。其次, 加強廉政建設, 加大反對司法腐敗的工作力度, 純潔司法隊伍, 培養公正廉明的人民法官, 以適應對犯罪的評價客觀化和對刑罰的評價公正化的要求。最后, 創立中國的判例制度, 彌補立法規定、司法解釋抽象性的缺陷, 給司法人員提供具體明確而又生動形象的操作標準, 這是目前提高司法人員執法水平最便捷、最有效的途徑。最高人民法院應根據立法規定和司法解釋, 結合實踐工作的需要, 在廣泛調查和深入論證的基礎上, 挑選和編寫一些成功的判例, 下發各級法院以供參照執行, 從而使審判人員能夠直觀而又有啟發地掌握罪、責、刑的評價標準, 充分發揮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司法價值和社會功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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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一、加強學習,提高辦公室人員思想政治素質。

(一)從年初開始,按照法院的政治學習安排,結合本部門實際,擠時間組織了學習。并把學習理論和解決問題結合起來。在學習中,通過討論,相互啟發,共同提高。每個人都寫出學習規章制度、觀看廉政建設錄像等的深刻體會,強化敬業意識,改變工作作風,增強信念,盡職盡責,踏實做好本職工作,爭做好干警。

(二) 全體人員圍繞“公正執法,司法為民”的主題,展開了積極討論,辦公室作為法院工作的樞紐和“窗口”,努力樹好“窗口”形象、注重部門人員在思想上提高認識,在工作上注入激情、活力,在事業心、責任感、凝聚力上下功夫。通過開展民主生活會等活動,解開了平日里工作中思想上的“疙瘩”、放下了“包袱”,工作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大大提高,思想意識上發生了很大的轉變。

二、主要工作任務完成情況

(一)積極轉變工作作風,強化部門內部管理。辦公室,計財科是全院承上啟下、聯系左右、協調內外、溝通四方的樞紐。一年來,全體人員以“為全院各部門提供優質服務”為宗旨,深刻剖析自己,積極轉變工作作風,端正工作態度。每周五按時召開室務會,將工作細化、深入化,強化了內部管理,規范了工作程序,保證了工作的及時性、準確性和全面性。

(二)、結合法院的職能和各部門的不同特點,努力完善各類規章制度。印發多項規章制度,使全院的各項管理制度形成系列化,使管理和服務更加科學化、制度化。

(三)、在文秘工作中,辦公室著力強化運行的規范 。一是在收文的處理上,要求傳遞、閱文、辦理過程原則不超過一周工作日,除因領導出差等原因外,多數文件的處理達到了這一目標。相關的文件資料除特殊情況外,基本做到了當日送達,有效地提高了公文的運行效率,為法院工作的正常進行提供了保證。二是在發文的管理上,對公文的擬制和審簽等方面,都基本達到了國家公文管理辦法要求的水平。

第7篇

論文摘要: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貫穿于刑法內容之中,其具體表現是:

一、確立了科學嚴密的刑罰體系

我國刑法總則確定了一個科學的刑罰體系,這一體系由不同的刑罰方法構成。從性質上區分,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資格刑;從程度上劃定,有重刑也有輕刑;從種類上分,有主刑和附加刑。各種刑罰方法相互區別又相互銜接,能夠根據犯罪的各種情況靈活地運用,從而為刑事司法實現罪責刑相適應奠定了基礎。

二、規定了區別對待的處罰原則

我國刑法總則根據各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規定了輕重有別的處罰原則。例如,對于防衛過當、避險過當而構成犯罪者,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其他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教唆犯,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凡此種種,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此外,刑法總則還側重于刑罰個別化的要求,規定了一系列刑罰裁量與執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緩刑制度、減刑制度、假釋制度等。在這些刑罰制度中,累犯因其人身危險性大而應從重處罰;自首、立功因其人身危險性小而可以從寬處罰;短期自由刑的緩刑的適用前提是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減刑和假釋是因為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有悔改或立功表現。:

第8篇

關鍵詞:醫患溝通 問題 對策

醫患溝通是指在醫療衛生服務和醫療保健領域中,堅持以醫生為主導,以病人為中心的觀念,醫患雙方圍繞著疾病、健康、心理、服務、診療等社會心理因素,將人文與醫學緊密結合,通過多種有效途徑進行全方位的交流與溝通,促使醫患雙方達成共識并建立一種良好的互信合作關系,最終以維護健康、提供優質服務、促進醫學發展為目標。

在現代社會,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居民對醫療服務的需求及服務質量要求越來越高,醫患溝通逐漸成了醫療服務領域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在現代臨床實踐中,不再只是單單注重知識、注重醫技的問題,而更多的是關注人文情懷、關注態度的問題,要弘揚和繼承人文精神,講究人文關懷。在中國社會的轉型時期,醫學教育方面存在著許多的缺陷,尤其是在醫學的人文教育方面尤為突出,就我國目前狀況來說,要想真正實現有效的醫患溝通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還有許多的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

一、醫患溝通不暢的原因分析

1.法律制度分析

站在法律的角度來分析醫患溝通不暢的成因,主要概括為以下的方面:

一是醫患溝通的相關法律法規制度建設不到位。目前,我國對醫患溝通適用和調整的法律尚未建立,臨床過程中所面臨的履行告知的標準、要求、界定及范圍,醫療特權的免責及范圍,具有知情同意權的主體地位的排序等問題,都還缺乏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者是明確的法律條款,以至于造成醫患雙方在臨床實踐的司法過程中常遭遇到困惑及尷尬的場景。

二是醫患雙方法律上的主體地位不平等。目前,雖然我國法律已經對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過程中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權及主體地位平等權有所規定,但是,就作為醫療主體的醫院及醫務人員來說,他們對患者的主體意識依舊落后,缺乏對現行法律中有關醫患溝通問題規定條款的清晰認識,缺乏主動溝通的意識,仍以“家長式”、“權威式”的行事方式為主,為醫患溝通不暢埋下了隱患。

2.醫療體制分析

目前我國政府對醫療衛生服務領域的經費投入難以保證醫療機構的生存與發展,醫療機構為了維持醫院的正常運行,必須依靠醫療收入來彌補政府經費投入不足的問題,從而形成了以“利”為主的觀念,即醫務人員的收入增加,患者的費用就增加,醫務人員的收入減少,患者的費用就降低。除此,現階段我國的醫療保障制度不健全,國家不能分擔患者的過多負擔,在醫療費用中個人支出占的比重較大,患者的經濟負擔沉重,這種醫療制度導致醫患雙方在涉及到經濟利益時往往處于對立面,以至于患者可能將矛頭指向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將其作為自身發泄的對象,成了當前醫患溝通的主要障礙。

二、研究促進醫患溝通的對策或可行性建議

1.健全法律法規制度

結合我國的國情,加快醫患溝通的立法,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是完善醫患溝通的立法和行政工作。通過立法或法規的形式來完善現有制度的缺陷,建立“患者安全和醫師風險管理”的制度和機制,確立有關患者診療中安全的原則以及醫生發生重大醫療事故必須馬上報告的原則等。通過立法的形式建立患者醫學知識的普及和教育制度,培養患者的醫學知識,縮小醫患間的認知差距。吸收借鑒國際上通用的“監察人”制度,在現行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加入醫療機構的“監察人”制度的設立,即由法律指定的第三方中立者,依法收集信息,定期通告給全社會,對醫療機構的日常管理進行監督和檢查。

二是改革司法訴訟制度。首先要控制訴訟頻率,初期可將醫療案件交給專門設立的醫療仲裁委員會來處理,最后再通過設立訴訟前檢查機制或法院立案機制,對醫療事件進行審查,避免患者濫用訴訟權,遏制案件的數量。其次要控制訴訟賠償額,取消法律中關于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及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確立實際損失賠償額及限額賠償的原則,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再次必須修改法律中關于知情同意權的部分規定,對醫療義務的標準進行修改,以減輕醫務人員的壓力;通過立法保障仲裁機構或司法部門決定患者或受害人需要多少必要的信息的相關權利的行使。最后O立簡易審判程序,由專門審理案件的法官組成醫療事故法庭,通過其積累的經驗、技巧、知識等,加快案件的處理;另外經被告、原告的同意,可遵循簡易審判程序,雙方采取和解或協商的方式解決。

三是通過法律設立替代性醫療事故解決機制。目前解決醫療事故的司法訴訟方式具有效率低下、費時費力等缺陷,為彌補這一缺憾,有必要通過法律設立關于醫療仲裁及和解等非訴訟解決方式,即引入第三方---替代性醫療事故解決機制(ADR)。除此,還有一種綜合性ADR方法,雖然ADR的方式多樣化,但主要的還是以仲裁和調解的方式為主,綜合性ADR方法即多種ADR方法的混合使用,必須按照一定的順序進行,例如在“調解仲裁中”,必須先采取調解的方式,調解不成功才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

2.完善醫療體制

一是全面改革醫療保險制度和保險法律,完善醫療服務體系,消除醫患之間的經濟利益沖突,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全面的強制性的醫療保險制度;建立和完善獨立的醫療事故鑒定制度;以商業保險為模式,規定醫務人員必須與賠償責任掛鉤,醫療執業責任保險費由醫務人員個人風險儲蓄金和醫療機構固定保險費兩部分組成。醫療保險制度的改革增加了醫保藥品品種,優化了藥品的結構,醫生給藥更加的方便,有利于解決患者“看病貴”的問題,降低患者的醫療費用,減輕其經濟負擔,為醫患溝通創造良好的環境。

二是深化醫療體制改革,合理配置醫療衛生資源。積極擴大新農合和醫保的覆蓋面,大力發展城市和農村的社區衛生服務,增加衛生服務的供給量,平衡醫患之間的供求矛盾,盡力解決患者“看病難”的問題,提升患者對醫生的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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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徐昆利,1993,漢,云南省曲靖市,碩士,就讀于云南大學專業:社會醫學與衛生事業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