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2-07-30 08:3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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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低溫條件下;混凝土施工;討論
Abstract: Combined with the construction experie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oncrete preparation work before construction, the quality control measures and maintenance under the low temperature, combined with the engineering example,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the concrete construction matters needing attention under the condition of low temperature.
Key words: low temperature; concrete construction; discussion
中圖分類號:TU755.8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2)
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低溫條件下施工管理是一項復雜的、開放的動態的系統工程、要做好這項工作,需要建筑施工企業認真分析自身的特點,充分利用自己的長處,采取科學的方法提高施工管理素質。特別是在低溫條件下施工過程中,更加要求工程項目管理人員認真負責,嚴格按照低溫條件下施工方案進行施工,通過科學的方法加強混凝土的保溫和養護工作,一定能夠確保工程質量。
1 低溫條件下混凝土施工前的準備工作
編制方案: 進入低溫條件下施工的工程項目,在入冬前應由技術負責人編制低溫條件下施工方案。編制要遵循以下原則: 確保工程質量; 經濟合理,使增加的費用為最少; 所需的熱源和材料有可靠的來源; 確實能夠縮短工期。低溫條件下施工方案中應包括以下內容: 施工程序; 施工方法; 現場布置; 設備、材料、工具等的供應計劃; 安全防火措施;測溫制度和質量檢查制度等。施工方案確定后,要組織有關人員學習。并向班組進行交底。培訓學習: 及時組織相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使他們掌握各自作業范圍內的有關低溫條件下施工專項知識。明確職責,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施工場地的準備工作: 排除現場積水,對施工現場進行必要的修整,截斷流入現場的水源,做好排水措施,消除現場施工用水、用氣造成場地結冰現象。保證道路的暢通。冬期施工必要燃料、保溫材料的準備,工程采暖施工熱源用料,應根據施工方案中的要求進行準備。
2 低溫條件下混凝土施工質量控制措施
2.1 調整配合比法
選擇適當品種的水泥是提高混凝土抗凍能力的重要手段。試驗結果表明,應使用早強型硅酸鹽水泥。該水泥水化熱較大,且早期強度高,一般 3 天抗壓強度大約相當于普通硅酸鹽水泥 7 天的強度,效果較明顯。盡量降低水灰比,選擇較低的坍落度。水泥強度等級應不低于 32.5,水泥用量不應低于 300kg/m3 增加水化熱量,縮短達到齡期強度的時間。摻用引氣劑。在保持混凝土配合比不變的情況下,加入引氣劑后生成的封閉型氣泡,相應增加了水泥漿的體積,提高拌和物的流動性,改善其粘聚性及保水性,緩沖混凝土內水結冰所產生的水壓力提高混凝土的抗凍性。摻加早強外加劑,縮短混凝土的凝結時間,提高早期強度。選擇顆粒硬度高和縫隙少的骨料,使其熱膨脹系數和周圍砂漿膨脹系數相近。骨料不得帶有冰雪和凍塊以及易凍裂的物質,嚴格控制混凝土的配合比和坍落度。由骨料帶入的水分以及外加劑溶液中的水分均應從拌合水中扣除。拌制摻用外加劑的混凝土時,當外加劑為粉劑時,可按要求摻量直接撒在水泥上面和水泥同時投入。當外加劑為液體,使用前按要求配置成規定溶液,然后根據要求使用。
2.2 綜合蓄熱施工方法
綜合蓄熱施工方法是在蓄熱保溫的基礎上,充分利用混凝土的初始熱量及水泥在水化過程中所釋放出來的熱量,再輔以化學外加劑或早強水泥等綜合措施,創造混凝土加速硬化的條件,使混凝土硬化由初始溫度至冰點之前盡快達到抗凍臨界強度的一種施工方法。現在常用的綜合蓄熱法有蓄熱加外加劑、蓄熱加早強水泥、蓄熱加短時加熱等數種措施。綜合蓄熱法比單純某一種方法的技術、經濟效果都要好。
2.3 外部加熱法
主要用于氣溫在–10℃ 以上,且構件并不厚大的工程。通過加熱混凝土構件周圍的空氣,將熱量傳給混凝土或直接對混凝土加熱,使混凝土處于正溫條件下能正常硬化。火爐加熱。一般在較小的工地使用,方法簡單,但室內溫度不高比較干燥,且放出的二氧化碳會使新澆混凝土表面碳化,影響質量。蒸氣加熱。用蒸氣使混凝土在濕熱條件下硬化。此法較易控制,加熱溫度均勻。但因其需專門的鍋爐設備,費用較高,且熱損失較大,勞動條件亦不理想。電加熱。將鋼筋作為電極,或將電熱器貼在混凝土表面,使電能變為熱能,以提高混凝土的溫度。此法簡單方便,熱損失較少、易控制,不足之處是電能消耗量大。紅外線加熱。以高溫電加熱器或氣體紅外線發生器,對混凝土進行密封幅射加熱。
2.4 混凝土的攪拌、運輸和澆筑
在混凝土拌和站搭設暖棚,選用大容量的攪拌機,以減少混凝土的熱量損失。攪拌前,用40℃的熱水沖洗攪拌機。混凝土的拌和時間比常溫規定的時間要延長50%。由于水泥和熱水拌和會發生驟凝現象,所以材料投入時,應先將水和砂石投入拌和,充分拌和后再加入水泥和外加劑進行拌和。混凝土的運輸中短距離塔設暖棚通道,保證在運輸的時間和距離中混凝土不離析、不喪失塑性。采取的措施主要是為了減少運輸的時間和距離,減少外界氣溫對混凝土的影響,使運輸工具得以適當的保溫。
混凝土在澆筑前,先清除模板和鋼筋上的冰雪和污垢,并使澆筑面正溫,盡量加快混凝土的澆筑速度,防止熱量散失過多。混凝土的出機溫度不宜低于10℃,入模溫度不得低于5℃,混凝土養護前的溫度不低于2℃。在施工操作上要加強混凝土的振搗,盡可能提高混凝土的密實程度。采用機械振搗,振搗時間應比常溫時要適當增加。澆筑整體結構時我們基本進行一次性澆筑,如不能一次性澆筑的,在適當部位設置施工縫,施工縫的位置設置在跨內適當的位置,即受力較小處。施工縫處理,在混凝土終凝后立即對結合表面進行沖洗,去除結合面表面的水泥膜、污水和松動石子。在繼續澆筑時,為使新老混凝土牢固結合,要對舊混凝土表面進行適當的加熱,使其溫度和新澆筑混凝土入模溫度相同。同時鋪水泥砂漿涂刷后即澆其上混凝土。
3 混凝土低溫條件下施工的管理措施
3.1試驗人員負責每天天氣預報的收聽和氣象記錄,掌握近期氣溫變化情況,并及時傳達和匯報氣象信息,以便及時采取措施應付氣溫驟變;
3.2 在施工中,安排專人定時測量日大氣最高和最低溫度時的混凝土出機口和攤鋪階段的溫度;
3.3 為了驗證低溫條件下混凝土強度的發展情況,要求每班制作一組同建筑物相同養護條件的試件;
3.4 在混凝土澆筑過程中,工程管理人員日夜輪流值班,并不定期檢查施工情況。
【摘要】:保護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己成為當今世界各國信息化建設的一項重要任務,地方文獻正是此項工作的主要信息來源。縣級公共圖書館地方文獻工作所處的地位和作用是各級公共圖書館無法替代的。本文論述了地方文獻在縣級圖書館中的地位及對當地社會發展的重要意義,論述了縣館地方文獻工作中正確認識并處理好上下左右幾種關系的必要性及遵循原則。
地方文獻又稱鄉邦文獻,是記錄一地自然概貌、社會狀態、人文發展和歷史軌跡的文獻資料之統稱。是了解和研究、建設和發展一地的重要的信息資源。在當前,尤其是弘揚民族優秀文化、保存地方文化遺產、進行愛國愛鄉教育的好教材,也是在改革開放中創立地方特色產業、振興地方經濟、搞好地方建設的重要依據。地方文獻的獨特而重要的作用,若一言以蔽之,可以“鑒住知今,趨利避害,福澤鄉邦”概括。從古代的藏書樓到現代各級公共圖書館,我國歷來有收集、保藏、整理和開發利用地方文獻的悠久傳統,地方文獻工作也歷來是各級公共圖書館業務建設中不可或缺的重點之一,即使在互聯網時代,更顯示輿眾不同、舍我其誰的獨有的存在價值,地方文獻仍是各級公共圖書館普遍的、贏得聲譽的王牌。而在各級公共圖書館中,縣級公共圖書館的地方文獻建設又處於基礎的舉足輕重的地位,其重要性既在於對本縣精神文明建設和物質文明建設的獨特的參考借鑒作用,也在于在整個公共圖書館系統鏈中據有不可替代的集散中心、中介橋梁地位。本文擬從下述兩個方面詳論之。
一、地方文獻工作重要性——縣圖書館
(一)是創特色館藏、特色服務的重要途徑
長期以來,圖書館在確立藏書發展目標時,比較注重藏書發展數量目標,即在一定時期內館藏文獻數量的增長指數、各學科文獻的覆蓋率以及藏書保障等,較少考慮優化藏書結構和形成特色藏書體系。這種現象在縣館尤為突出,其原因主要在現有評級體系的指標要求及工作人員數量的比例要求。許多縣館已經形成了這樣的態勢,縣館所收藏的專業圖書不及專業圖書館和專業型私人藏書多。雖然他們藏書總量少,但有關特定專業的書刊收集比較齊全。普通讀物特別是武打小說及言情小說,某些個體租書店購置豐富,大可與縣館分庭抗禮。而且租書店多分布在城鎮的大街小巷,十分便利借閱。每天的讀者借閱量超過當地公共圖書館。這種情況使縣館處於尷尬和被動的局面。
然而,縣館自有其強勁的優勢所在。除了政府的支持,所處的中心地位及較為長久的建館歷史外,文獻資源的綜合優勢及地方文獻的特色優勢為本縣其他單位或個人所難以企及。尤其是地方文獻的特色優勢,不僅使縣館在當地處於舍我其誰的強勢地位,也是縣館走出縣境,而向全省、全國乃至全球讀者的唯一王牌,是縣館在全社會和同行中樹形象、打品牌的主要資本和途徑之一。例如海鹽市圖書館以張元濟先生命名:稱之為張元濟圖書館。該館以張元濟先生生平史料為主線,以“張元濟先生紀念室”為該館地方文獻收藏陳列中心,通過各種途徑大量收集地方文獻資料,其中有關張元濟先生生平事跡、著作、研究論文書信、實物等80件,各類有關照片190張。十年來前往參觀的海外及國內團體1350多個、39500余人次。因此,以“張元濟先生紀念室”為中心的地方文獻陳列中心,成為海鹽張元濟圖書館的“拳頭產品”。又義烏市在收集地方文獻過程中,發現義烏籍著者編寫的著作十分豐富,數量較多,遂確定收集義烏籍人士著作資料為重點,創辦了義烏籍人士著作陳列館。收集了義烏籍人士著作3000余冊、照片200余張,合計90000余萬字,重要名人的手跡文稿原件和影印件60余幅。成為義烏市圖書館特色之一。
(二)為地方決策機構提供科學依據
在當前改革開放大環境下,加何利用本地區特有的優勢來振興地方經齊,成為各地政府部門優先考慮的課題。因此,各地政府在制訂各種發展規劃時,必須充分了解本地區自然環境、資源狀況、各產業部門特點以及不同時期的方針政策、成就、經驗、教訓和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進步等各個領域的重大進展信息,分析得失。而地方文獻正是這些信息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例如:永康市黨政領導在舊城區改造過程中,大量查閱古今地方文獻資料,發現和保存了古城墻、城皇廟,建成具有晚清風格的商業建筑群,使永康城區面貌大為改觀。
(三)弘揚民族優秀文化,進行社會教育的好教材
中華民族有著悠久的歷史和燦爛的文化,保護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是圖書館工作者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一方水土養一方人”,不同時代不同地區有著不同的文化內涵,而地方文獻正是前人留給我們豐富的文化遺產,取其精華而用之,必將對社會的文明、人類的進步產生獨特的作用。另外,由於地方文獻記錄和反映的是這一地區歷史人文景觀,對於同一家鄉的人來說格外有親切感,感染力、說服力特別強,從而激發他們愛祖國、愛家鄉,建設美好家園的精神力量。例如:永康市圖書館收集了大量永康籍人士著作,配以作者的照片和簡介,由市政府出面,借“方巖文化廟會”機會,舉辦了永康籍人士著作展覽。由於讀者和作者同是故鄉人,共同的鄉音,共同的風俗習慣,濃濃的鄉情把他們之間距離拉近,由此產生的教育作用和精神動力難以估量。就像有些讀者在留言簿上所寫的:“整個書展說明永康籍人士群星燦爛,碩果累累,看後叫人振奮不已,它將是教育後代的好課堂。”“繼承永康人的進取精神。”“我也要成為名人,而且要超過他們,更有成就。”這些足以說明,類似的書展等地方文獻開發活動對當地人民的塑造、規范、引導和凝聚作用的巨大。
(四)為地方經濟發展服務
地方文獻雖然有古今之分,但它們都是反映當地政治、經濟、文化、風土人情等情況的文獻資料。從古代的地方文獻中可以挖掘、開發或者繼承符合本地實際的歷史文獻資源。例伽:溫州打字臘紙廠從《溫州府志》中了解到溫州鐲紙是古代有名的貢紙,但失傳已久。該廠恢復和發展了這一傳統工藝,試制成功溫州皮紙,從而誕生了溫州皮紙廠。產品被國內著名畫家評為佳品,并遠銷日本。永康市政府根據《欽定四庫全書》中有關文獻記載,中華民族的祖先皇帝(軒轅氏)曾在本市石城山治金鑄鼎這一典故,結合永康五金之鄉這一特點,開發了石城山黃帝五金文化。根據史料重建“鳳凰”“龍虎”二塔,大做“五金文化”的文章,使永康的五金產業和旅游業有機結合起來,繁榮了永康五金產業。現在,永康“中國科技五金城”已成為中國五金產品集散地,成為永康經濟的支柱產業。安吉縣素有竹鄉之稱,毛竹蓄積量和商品量均占全國首位,有著豐富的竹林資源及品種眾多的竹制品。安吉縣圖書館專門以“竹”為題,利用館藏有關竹的地方文獻資料,聘請本地林業專家,組織和編寫安吉“竹資源及分布”,“竹的培育管理”,“竹的加工采用”,“竹及其制品的購銷與運輸”。為發展地方特色經濟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
(五)為學術研究提供資料,促進交流與合作
某一地區的學術研究,往往帶有地方特點,具有地方色彩,因此地方文獻的服務利用是必不可少的。如浙大教育系碩士研究生仲玉美同志多次前往張元濟先生紀念室查閱有關張元濟的資料,使她順利地完成了《張元濟的教育思想》五萬余字的畢業論文,受到指導老師的好評。張元濟的哲嗣張樹年主編的《張元濟年譜》七十萬字的巨著,張元濟圖書館為他提供了近百篇資料。樂清市圖書館在整理樂清籍明代比部官員陳璋的資料時根據資料推斷陳璋就是《比部招議》的作者,因此,該館將有關資料寄到臺灣傅斯年圖書館,為他們解決了多年來《比部招議》作者無從考證的難題。
地方文獻的作用及其工作意義遠非上述五點所能涵蓋,但縣館利用自身已有的優勢,努力做好地方文獻的搜集、保藏、整理與開發利用卻是毫無疑義的。當前,一些縣市公共圖書館的地方文獻工作所以難有起色,少見作為,其主要原因除了上級主管部門的認識不足,重視不夠,投入不力等外,也與圖書館自身的因素有關,如專職人員的設置、工作成效的檢測與激勵機制、收集范圍及重點的確立、收藏與開發利用的關系等,均來不得半點疏忽與敷衍。在創建數字化圖書館,實現資源共享的今天。縣級圖書館更應站在新的起點和高度,立足本縣,著眼全局,充分認識和提高自己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國文獻資源網中的地位,以取得更大的成效。
二、縣館地方文獻工作應處理好上下左右幾種關系
縣級公共圖書館是我國公共圖書館系統中單獨成建制的最基礎的一級,也是數量最龐大、面向最廣大基層的公共圖書館群體。搞好地方文獻建設,單靠縣館天馬行空獨往獨來難有好的成效。因此,正確認識并處理好相關的上下左右關系十分重要。
(一)與上級圖書館的關系
主要指行政區域歸屬的市、省兩級公共圖書館。縣館與市、省公共圖書館的關系因長期以來形成的縱向業務聯系而具有較為穩固和良好的態勢。就某一縣域的地方文獻而言,縣館得天時、地利、人和之便,具有信息靈、人情熟、收集易、成本低、齊全率高等顯著優勢。為支援市、省兩級公共圖書館地方文獻資源建設,也為更好地宣傳、利用、開發研究本地文獻資源,縣館理應主動地承擔起向市、省兩級公共圖書館提供地方文獻的職責。提供的文獻資料既可以是本地出版的,也可以是外地出版的;既包括正式出版物,也包括各種非正式出版物。提供的方式,既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應視實際情況與雙方約定而行。鑒於各縣館人力、財力及文獻的出版、存在狀況的差異,在不便或無法提供文獻時,及時地提供準確而詳細的文獻信息也是對上級館地方文獻工作的有力支持,在實
踐中這一形式也較為普遍地被采用。而當市、省館派員到縣里調研、采訪或征集時,縣館應給予必要的導引和牽線聯絡將是十分有益的。
由此看,縣館可以成為市、省館地方文獻建設的好助手、基地站和中介橋梁;諸多縣館的共同幫襯將使市、省兩級圖書館的地方文獻工作更有成效。
值得指出的是,在與市、省兩級公共圖書館的關系中,縣館扮演的不僅僅是單純的提供文獻或文獻信息的角色,她還應當享有接受上級區域館指導援助的權利。即縣館與市、省館的關系是一種雙向的、互助互利的合作關系。市、省兩級圖書館對縣館地方文獻工作的支持決不是簡單的回報或交換,也應視作義不容辭的義務。這種義務主要體現在下述幾個方面:
1.業務方面必要的指導幫助。如對縣館地方文獻專室(庫)建設中分類、排架及編目等業務工作的指導,有關地方文獻工作新精神、新觀點、新做法的傳達和通報等。
2.地方文獻讀者服務工作方面的支持。鑒於縣館建館時間普遍不長久,縣館在歷史文獻的收藏方面均較為簿弱。因此,在應對廣大讀者的查檢特別是研究型、項目開發型讀者的文獻需求時往往感到力不從心,這時省、市館理應熱情的無所保留地及時施以援手,幫助縣館共同為該地“兩個文明”建設出力加油。
3.地方文獻資料方面的支持。大致可包括兩個層面:一是以贈送或交換形式供給省、市級區域的地方文獻資料。這類文獻因內容上涵蓋多個縣、區,各縣級館又因經費緊缺等原因,多不將這類文獻列入必收范圍,但其長期的潛在的作用又較大。如各種省級專業志,省級年鑒、概覽,城市詞典、百科全書等,很少有縣級館收藏這些書。省館即可以多余的復本或有意識多購置某些常用工具書以回贈縣館,這對於縣館地方文獻建設將起到豐富品種、加深內涵、擴展外延的作用。二是以文獻復制方式提供給縣級館缺藏的重要的該縣地方文獻資料。即使在市場經濟的今天,省、市館的老大哥對於縣館同行兄弟也應以事業為重,友情為重,不能斤斤計較於收這費那費。
4.在地方文獻的研究開發方面,省、市館應起牽頭和組織作用,如編制聯合目錄,組建數據庫,研討發展規劃等,既是一種協作的必需,也是一種示范、引領過程。
(二)與本縣各相關機構的關系
由於歷史的原因及各縣地情的差別,一縣的地方文獻除收藏於縣圖書館外,往往還收藏於該縣的檔案館、博物館、文物館及有關的紀念館、名人故居陳列館(室)、名勝古跡管理處乃至著名寺廟等,有的還在數量或品種上占有較大的優勢,如歷史檔案、家譜、名人手稿、圖照、碑刻、考古文物等類地方文獻均系縣館的薄弱環節。因此,正確認識并處理好與這些機構的關系至關重要。浙江物產富饒、英杰輩出,又久享“文獻之邦”美譽,遍及全省各地的紀念館、博物館不知幾多。以人物論,魯迅、秋瑾、徐胄、、徐錫麟、章太炎、李叔同、張元濟、龔自珍、茅盾、豐子愷、沈鈞儒、湯顯祖、王國維、徐志摩、等俱已專設個人紀念館,有關其人生平及研究的文獻資料大都遠勝過當地縣館的收藏。以專題論,寧波的服裝、安吉的毛竹、永康的小五金、慶元的香菇、杭州的絲綢、茶葉、剪刀、嵊州的越劇、龍泉的青瓷等專題博物館均收藏有豐富的專題文獻資料。還有各縣的方志辦、年鑒辦、地名辦等機構,因編纂之需也多已廣泛搜集,累結了大量珍貴的地方文獻。
所有上述這些機構收藏的地方文獻,毫無疑問是當地文獻資源寶庫的重要組成部分,也必然成為縣圖書館開發利用的重要文獻之一。縣情千差萬別,但開發利用地方文獻的基本原則應是不變的。這就是:一、要摸清家底,做到心中有數。要下力氣搞好文獻資源調查,對本縣行政區域內所有機構或個人藏有的鄉土文獻作周密的調查,一一登記造冊,編就多形式多用途的文獻目錄,并利用計算機系統編成數據庫,形成多渠道、多主題檢索功能。對本地的文獻資源了然於胸,這是做好文獻建設與讀者服務工作的基礎。二、要輿主要文獻收藏機構與個人建立良好的協作關系。互通有無,互為補充。光靠人情、信用不行。要以制度作保障,以規約、協議等形式將這種協作關系固定下來持續不去。為此,取得上級領導的支持必不可少,以便作必要的協調和促進。三、重要的利用率高的歷史文獻應
設法復制收藏。這樣做既利于方便讀者利用,也利于保護原始文獻的品質,還可免除因災禍變故遭致損毀之患。復制本縣其他機構特藏的文獻,在實際操作中往往難以暢行。癥結即在狹隘的本位主義,以惟我獨有別無分藏為榮耀。因此,宣傳和倡導文獻資源貴在利用及資源共享的意義十分必要。
(三)與轄區各下屬機構及個人的關系
縣館應成為下級轄區地方文獻匯聚和收藏的中心。就一縣而言,縣圖書館的優勢顯而易見:(1)有獨立而穩固的建制機構,有良好的工作和保藏場所,穩定的財經支持,有條件開展經常性的長期的征集、收藏整理及開發研究工作。(2)有專業人才優勢。縣館的地方文獻工作一般有專人司職,
具有相當的專業素質,包括對本地歷史人文、風俗民情的熟知,對圖書文獻學的基本了解,有較為廣泛的社會聯系及一定的公關能力。(3)在當地的形象和品牌優勢。作為一縣文獻收藏和利用中心,縣館一般具有可靠和良好的聲譽,本地的機構成個人均愿意將生產的或存有的文獻交縣館保存和流播。(4)縣級行政區域地方文獻的產出品種齊全,數量較大,如各類地方志、年鑒、地圖、民間文學或戲曲資料集成、電話號簿、地方報紙、機關刊物等。為就地收藏、形成規模創造了條件。而鄉鎮一級便沒有了上述的優勢和規模。
總之,與省市圖書館的鞭長莫及相比,與鄉鎮的無奈無力相比,縣館
得天獨厚、輻射有力,是地方文獻建設中十分關鍵的一級集散中心。縣館與轄屬鄉鎮的關系,主要是做好地方文獻的宣傳和征集工作。要利用報紙、電視、廣播等各種傳媒,開展書展、講座、讀書活動、走訪等多種形式,深入普遍地宣傳地方文獻工作利于當世、福澤子孫的重要意義,使各機構、團體和個人自覺而主動地愿意呈送新產生的文獻資料;使廣大城鄉群眾樂于捐送個人擁有的重要文獻資料。這后一點尤應加以重視。現存的鄉土文獻中大部分仍散藏於個人手中,如蘭溪、永康、新昌、縉云等縣各遺存的數百部家譜中的絕大部分均分藏於城鄉個人。這些個人的收藏條件往往不盡理想,難免因天災人禍遭毀損。縣館即使不能征得或收購這些歷經劫難的寶貴文獻,也應設法予以復制、保存。當然,征集工作還得講究策略與方法。尤其是在當今廣大鄉鎮的教育普及程度還不高,經濟還不富裕的情況下,一味的說教宣傳可能收效甚微。這時候給予必要的社會榮譽,一定的物質獎勵,或某些力所能及的福利待遇,則可能大有收獲。
兩浙文獻源流悠遠,精神長存。作為圖書館工作者,位處縣館的基礎地位,理當義不容辭地把一方的地方文獻工作搞得扎扎實實,有聲有色,以更好地服務社會,奉獻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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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環境民事訴訟 管轄 專屬管轄 級別管轄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環境問題呈現愈演愈烈之勢,環境糾紛也接踵而至,并且逐漸成為社會糾紛中的重要部分。各國為解決環境糾紛一般都采取了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而其中環境民事訴訟又成為最為常見的一種解決方式。進行環境民事訴訟,管轄是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對環境民事訴訟的管轄制度作出探討。
一、環境民事訴訟管轄現狀
我國目前關于環境民事訴訟的規定分散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以及《環境保護法》等其他法律之中,其規定大多較為原則,并沒有形成針對環境民事訴訟的專門訴訟程序制度,更不用說管轄方面的具體規定,所謂環境民事訴訟及其管轄問題適用的實際上是民事訴訟法或者民事侵權案件的處理程序。
(一)環境民事訴訟管轄現狀
進行環境民事訴訟最先解決的問題就是管轄,它解決的是在法院內部具體確定特定的環境民事案件由哪個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的一項制度。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民事侵權案件的管轄法院包括了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因此,環境民事侵權案件的管轄法院也就包括了被告住所地、環境侵權行為實施地和環境侵權結果發生地的法院。對于環境民事訴訟級別管轄,實踐中遵從民事訴訟法根據案情繁簡、訴訟標的金額大小以及在當地的影響等情況來決定級別管轄。對于環境民事訴訟中的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的規定都有所體現,對于不屬于自己受理的案件,法院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該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移送。指定管轄在實踐中也經常發生,尤其是對于環境民事訴訟,往往涉案標的數額較大,人數較多,甚至涉及公共利益,各級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基于其自身審判經驗,技術設備以及其他的因素影響,往往就會產生指定管轄的情況,而且鑒于我國目前環境民事訴訟規定的不完善,指定管轄的情況可能會越來越多。
(二)實踐中基于環保法庭的專屬管轄
我國并無環境民事訴訟的專屬管轄規定,但2007年底貴陽中院成立了環保審判庭暨清鎮法院環保法庭,專門環境審判組織就成為實踐熱點問題。實踐中,多地的環保審判組織受理的案件都包括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規定了某些地區發生的環境訴訟必須由指定的環境審判組織審理,甚至還設立了兩級法院進行審理,并規定其指定范圍內發生的環境訴訟,其他法院沒有管轄權。這些探索和實踐,其合理性暫且不論,它為我國的環境民事訴訟管轄提供了便利,有利于環境民事訴訟效率的提高,更有利于環境民事訴訟的專業化和合理化。
二、環境民事訴訟管轄存在的問題
雖然我國有關于環境民事訴訟管轄的規定,但是由于其規定的籠統性,加之環境民事訴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這些關于管轄的規定并不一定能夠適用環境民事訴訟,在司法實務中環境民事訴訟的管轄問題也暴露無遺。
(一)地域管轄規定不合理
按照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環境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實施地或者侵權結果發生地的法院管轄。實踐中,受害人往往選擇的是侵權結果發生地法院,但對于環境民事侵權案件來說,選擇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結果發生地的法院管轄可能并不足以保障案件得到公正而又高效的處理。對于環境民事訴訟而言,不僅僅涉及當事人利益,更涉及到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即社會公共利益。法院所作的判決不僅會對當事人產生影響,“而且還會通過法院對加害企業的處理,影響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的其他企業。”這種管轄規定造成了案件的處理結果不能夠在企業當地產生應有的影響結果,不符合社會的公正性需求。加之當事人選擇法院的相對任意性,也給法院證據保全,甚至執行帶來極大不便,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二)級別管轄不適應現實要求
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基層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大多數的環境民事訴訟案件都有基層的法院來進行審理。2002年至2011年一審環境案件的收案數僅占同期一審案件總數的0.2%。從統計數字中可以看出真正進入訴訟程序的環境民事案件是比較少的,當然這并不代表這類案件發生率比較低,而是由環境案件本身的舉證難,勝訴難以及較強的專業性所決定的。許多基層法院甚至從沒審理過環境民事訴訟案件,更不用說積累審判經驗了,環境糾紛的復雜性,決定了其對法院和法官的較高要求,這些對于目前的基層法院來說是相當困難的。因此將環境民事訴訟交由條件還不具備的一些基層法院來審理,并不能夠保證案件得到公正合理及時的處理。
(三)環保法庭的專屬管轄缺乏規范性
“通常認為,確定管轄的原則主要有便于訴訟、便于審判、保證公正審理、發揮各級法院職能分工的作用以及確定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因此環保法庭的管轄實踐并非易事。貴陽中院所進行的探索是有益的,但要普及環保法庭任重而道遠,因為實踐中由于程序設計不健全,在管轄的處理上出現了很多問題。環保審判組織如果在每個基層法院都設立,是否會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如果在幾個特定的地區設立,必將造成不利于訴訟的局面;如果只是在中級人民法院設立相應的二審,那么對于中級人民法院自身受理的一審環境案件,二審該如何處理,甚至是需要進行再審,開啟審判監督程序時又如何處理?“此外,對于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案件以及公益訴訟案件,其地域管轄及級別管轄如何確定?”這些都是成立專門環境審判組織所必須解決的程序問題。
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探索
(一)確立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的專屬管轄
基于目前地域管轄存在的問題,應根據環境民事訴訟所涉利益的廣泛性和滿足社會的客觀公正要求確立專屬管轄,即環境民事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實施地的法院管轄。
由侵權行為實施地的法院管轄環境民事案件,能夠最大限度的對案件進行公正合理高效的審理。其一,利于集中環境民事訴訟管轄權,既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又能夠更快的使侵權行為地法院積累審判經驗,使其對相關案件的實體和程序把握更為公正合理。其二,由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管轄能夠產生良好的社會效果,其審理的過程和結果都能夠對當地的相類似企業產生積極或者消極的影響,從而抑制對受害人不利行為的發生,真正使這種專屬管轄發揮應有的社會作用,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其三,由侵權行為實施地的法院來管轄,能夠使該法院及時的對侵害企業或者責任人采取措施,例如停止侵害等。許多環境侵權案件都需要法院進行先予執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法院最能夠在第一時間作出反應,在關于認定案件事實,核實證據以及證據保全,甚至是案件執行上,侵權實施地法院都有無可比擬的優越性,能極大的提高訴訟效率。其四,由于環境糾紛常常跨區域,導致管轄爭議不斷,雖然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可以解決這些問題,但造成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而由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管轄更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二)適當提高一審環境民事案件的級別管轄
可將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環境民事案件的的一審管轄法院,但并不是在所有地區都將中級人民法院作為環境民事案件的一審管轄法院。基于這樣考慮有兩方面的原因:首先,環境案件本身對法院和法官所具有的專業性要求非常高,類似于民事案件中的知識產權案件,由專業的機構進行審理是最理想的狀況,因為他們具備相關的專業法律知識和一定的科學技術知識,再加上長期積累的審判經驗和技能,能夠很好的處理環境民事案件。但在我國沒有普遍設立專門環境審判組織的情況下,中級人民法院成為了最適合審理一審環境民事案件的法院。因為中級人民法院與基層人民法院相比,在基礎設施,人員配備,法官的審判經驗和技能上都更勝一籌,有些中級人民法院甚至能夠抽調部分法官組成臨時專業的環境審判合議庭,這對案件公正合理的處理是毋庸置疑的。其次,環境案件往往涉及人數眾多,利益群體廣泛,可以說涉及到環境糾紛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影響力比較大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來管轄本來就無可厚非,中級人民法院在其長期的審判過程中,對這種涉及利益范圍較廣的案件的處理結果可能更會得到社會的認同,其公信力也比較強。
(三)進一步規范專門環境審判組織的規則
上文也提到,成立專門的環境審判組織是解決管轄問題的最好途徑,也是環境民事訴訟管轄發展的必然趨勢,針對試點中存在的問題必須進一步明確專門環境審判組織的程序規則,以使專門環境審判組織的發展更為規范。
“最低限度聯系標準”這一概念最初由美國法院創設的,然而,時至今日,美國法院并未對其下明確的定義。一般來講,所謂“最低限度聯系”,就是指與受訴地法院的任何聯系,哪怕是最低限度的接觸,也可以構成管轄權的根據①。這一標準最初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45年“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②”一案中出現。該案是美國法院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 發展 的一個重要里程碑。按照該案的判決,所謂“最低聯系”主要取決于兩點:(1)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從事系統的和連續性的商業活動;(2)原告的訴因是否源于這些商業活動。至于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實際出現,則無關緊要。
1957年,在megeev.internationallifeinsuraneeco③一案中,美國法院在衡量被告行為與法院地是否形成“最低限度聯系”時,將最低聯系標準的認定要素擴展到四個,即:(1)可預見性,(foreseeabllity)即被告能否合理的預見其的行為會導致在法院地的訴訟;(2)有目的利用,(puposefulavailment)即看被告是否有意與法院地發生聯系,尤其是被告的行為是否有目的地指向法院地,并與該地產生實質性聯系,以及是否從法院地獲取 法律 利益;(3)合理性,(reasonableness)即法院對被告行使管轄權應是合理的,應不違反“公平和實質正義的傳統理念”;(4)相關性(relatedness),即訴訟必須是因被告與法院地存在聯系或與之相關的行為所引起的。WWW..cOM
根據這兩則判例以及其確立的判定要素,美國法院建立了“最低限度聯系”標準,并且確立了判定這一標準的認定條件。但仔細分析這些條件可以得出,這一時期美國法院所確立的最低聯系標準是一個模糊的、可預見性較低的標準。
(二)最低限度聯系標準的回歸與發展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日益發展,美國法院開始頻繁的遇到網絡侵權案件,這個時期美國不再全部套用“最低聯系原則”,而是探索了其他一些規則來適應互聯網的迅速發展。1997年zippov.zippo.com④一案中,賓夕法尼亞州法院首次創制了“滑動范圍”,即:在涉及互聯網案件中衡量被告與法院地“聯系”的屬人管轄權的行使規則—“滑動標尺規則”。但滑動標尺規則過于模糊和彈性化,容易助長法院自由裁量權的過度行使,使得這一規則受到很多的批判和否定。
隨著侵權案件日益增多,案情日益復雜。美國法院對于網絡侵權案件的管轄認定有了其他一些理論,例如“進一步活動”說,“效果規則”說等,并根據這些理論產生了一些判例,如:milleniumenteprises,inelvmilleniummusie,lp;ediassoftwareintemational,l.l.e.v.basisinternationalltd.案等。
但是,由于新規則的種種缺陷,目前美國的某些法院在確定涉網案件的“最低限度聯系”時,似乎不再將標準放在“滑動標尺規則”等具體的規則,而是表現出了適用傳統特殊屬人管轄權的確定規則,即回歸到對“可預見性”,“有目的利用”和“合理性與相關性”這三方面傳統因素的判斷上來。由此,“最低限度聯系”原則成為判定網絡侵權案件管轄時最普遍適用的規則。
二、我國關于網絡侵權案件管轄權的立法現狀
到目前為止,我國專門針對涉及 計算 機網絡侵權案件的地域管轄的規定只有以下兩條: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19日公布,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其第一條規定:“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為地。”該解釋于2003年、2006年經過兩次修改,但是,第一條關于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地域管轄的規定未做任何修改。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域名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8會議通過,2001年7月17日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其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涉及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上述兩條規定提供了涉及計算機網絡侵權案件地域管轄的基本范例,沿襲了“原告就被告”的傳統民事訴訟管轄理論,并規定了聯結點的順序性首先以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為聯結點,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以原告發現侵權內容(該域名)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為侵權行為地。
這兩條規定的產生為網絡侵權訴訟管轄權的確定提供了一條可以依據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我國現行法律中的空白。但是實際上還是在死板地套用傳統的侵權訴訟管轄規則,其規定較為原則且并不成熟,無法應付紛繁復雜、層出不窮的網絡侵權案件。
三、最低限度聯系原則在我國能否適用
(一)理論探討
從“最低限度聯系”理論的產生來看,它的最終 法律 依據是美國聯邦憲法第14修正案,即正當程序條款⑤。依據該條款,任何州不得對任何人或財產行使司法管轄,除非這種管轄為該州的立法或司法判“憲法正當程序要求”,最低聯系標準作為管轄權審查的重要方法和標準的法律依據來源于正當程序的要求,其構成要素也要求其不得違反“傳統的公平和實質正義的觀念”,因此,公平和公正不僅是其是否成立的審查和限制條件,也是其最終的目的。這在理論上符合我國的立法終極目的和追求。
(二)我國 網絡 侵權立法缺陷
我國網絡侵權案件地域管轄的原則沿襲了“原告就被告”的傳統民事訴訟管轄理論,一般是以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實施地管轄為主,以侵權結果發生地管轄為輔。其缺點在于:(1)網絡侵權案件由于其特殊性,這種管轄原則有可能使原告訴權無法獲得保證,有違公平原則,甚至會侵害國家主權;(2)該規則未能完全結合網絡侵權特點,區分原告住所地和其他侵權結果發生地之間在管轄權基礎地位上的不同。由于網絡本身的全球性和不確定性,使得侵權行為實施地很難確定,而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又遍布全球,在這種情況下,最密切聯系地就不失為一個可行且合理的管轄依據了。
然而,對于紛繁復雜的網絡侵權案件的連接點,法院是否能夠從紛繁復雜的因素中找出與案件有最直接最密切聯系的關鍵,是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應當著力解決的問題。
(三)司法實踐方面
實施“最低限度聯系”原則,雖然可以通過方法選擇的形式來確定管轄權以實現實體公正,但這一標準具有很大的伸縮性和自由裁量權,法院的審查權力被無限擴大。更何況隨著國際交往的日漸增多,互聯網的不斷 發展 ,當事人在別國被訴的可能性增加,被告與法院地的連結點增多,被告對被訴以及在何處被訴更加難以把握。可見,“最低限度聯系”標準若要實行,需要法官有較高的成熟的業務素質和職業素養。
隨著我國法官職業化改革進程的加快,我國法官的業務素質和職業素養有了較大的提高。如果在網絡侵權案件中采用“最低限度聯系”標準,通過立法對法官自由裁量權進行限制,加之法官自身職業素質的約束,應該會對我國網絡侵權管轄權的確定有積極作用。
實際上,“最低限度聯系”標準的內涵非常豐富。筆者認為,對我國網絡侵權案件中,在其管轄規則設計上應確立最低限度聯系標準。在正當程序條款的約束下,這一標準會為我們在紛繁復雜的網絡侵權案件中,找到公平正義的出口。
注釋:
①羅藝方.網絡空間司法管轄權研究——美國“最低聯系”管轄理論的啟示.學術研究.2003(4).
②internationalshoeco.v.washington326u.s.310(1945).
③mcgeev.internationallifeins.co.355u.s.220(1957).
④魏健.互聯網環境下美國法院“最低限度聯系”標準的確定.廈門大學碩士 論文 .2009(6).
⑤美國聯邦憲法第14修正案規定,任何州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
國際稅收競爭是指有關國家為了使本國的稅收制度與他國保持一致,而單方面采取的一種稅收制度調整,有時也稱其為稅收的非合作性國際協調。國際稅收競爭最早表現在關稅方面,所得稅的國際競爭是二戰以后才開始的,一些發展中國家為了吸引外資,競相實行低所得稅政策,這可以說是所得稅國際競爭的開端。80年代中期開始的世界性的所得稅降稅浪潮則標志著所得稅國際競爭進入了一個新的階段。目前這種降稅競爭還有發展的可能,本文將對所得稅國際競爭的有關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一、所得稅征稅權國際協調原則對國際投資的影響
我們知道,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課征所得稅都同時實行地域管轄權和居民管轄權,這種情況很容易造成所得的國際重復征稅,阻礙資本國際流動。因而國際社會有必要對有關國家的所得稅征稅權加以協調。然而,協調兩國的征稅權首先需要解決一個問題,即對跨國投資所得究竟應按來源國的稅負水平課稅,還是應按居住國的稅負水平課稅?這是所得稅征稅權協調的原則問題。按照來源國原則進行協調,就是要使跨國投資所得的整體稅負水平與來源國的稅負水平保持一致,而按照居住國原則進行協調,要使跨國投資所得的整體稅負水平與居住國的稅負水平相一致。無論實行哪種協調原則,都可以解決所得國際重復征稅問題,但不同的協調原則對國際投資流動的影響是不同的。由于現實中各國之間的所得稅稅率不盡相同,因此,按照來源國原則進行協調就會鼓勵高稅國居民到低稅國去進行投資,而只有實行居住國原則,稅收才能使一國投資者對投資國別的選擇保持中立,做到所謂的“稅收資本輸出中性”。
二、國際間現行的所得稅征稅權協調原則及稅收外流問題
所得稅征稅權的協調原則不同,其所需的協調措施也就不同。如果要實行來源國原則,有關國家在稅收管轄權相互沖突的情況下應采取對國外所得免稅的方法,以使跨國所得只負擔來源國的稅收。而如果要實行居住國原則,有關國家則應采用外國稅收抵免法解決重復征稅問題,這樣,即使來源國的稅率較低,但由于居住國要按照本國稅率與來源國稅率之差對本國投資者的國外所得進行補征,納稅人的跨國所得仍要按照居住國的稅負水平負擔稅收。
那么,國際間現行的所得稅征稅權協調原則究竟屬于哪種類型?從目前發達國家(主要的資本輸出國)采取的避免所得國際重復征稅的措施來看,歐洲大陸國家為保證本國跨國公司與東道國公司開展公平競爭,多實行免稅法來解決雙重征稅問題(即居住國對本國公司來自于參股比重達到規定要求的外國公司的所得免予征稅;又稱“參與免稅法”,該法一般適用于來自非避稅地的積極投資所得),英、美、加、日等國則強調用抵免法消除重復征稅。這樣看來,國際間似乎并沒有一個占支配地位的所得稅征稅權協調原則。然而,我們還應當看到,英、美等發達國家在實施抵免法的同時,為了有利于本國跨國公司與東道國當地公司或實行免稅法的歐洲國家的公司開展競爭,還普遍實行“推遲課稅”的辦法,即對本國公司取得的未匯回國的外國來源所得暫不征稅,待其匯回國時再行征稅(歐洲大陸國家對不適用于“參與免稅法”的國外消極投資所得一般也有“推遲課稅”的規定)。所以,總的來看,目前國際間占支配地位的所得稅征稅權協調原則為來源國原則。
關鍵詞:民事訴訟涉外管轄權完善
一、引言
我國已成為WTO成員國,其中利弊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但有一點是肯定的,即我國與國際社會的民商事交流將越來越頻繁,其結果必定是涉外民商事糾紛的不斷增加。如何正確處理這些糾紛,將直接影響到我國的國際形象及國際化的進程。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處理與國內民商事案件的法律處理有一個重大的區別就是:國內民商事案件的處理主要著眼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處理除了上述事項之外,首當其沖的是必須解決管轄權問題。因為在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中,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或法律事實中至少有一項涉及外國因素,而不同國家的法律中有關管轄權根據的規定又不盡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在涉外民商事糾紛案件中,受理案件的法院有無管轄權便成為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之一。涉外律師常說的一句話:“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轄權,再打時效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最后才談事實和法律”,正是從一個側面反映了涉外民管轄權問題的重要性。
二、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
一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是一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核心。一個國家對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取決于它所采用的管轄根據。所謂管轄根據,系指一個國家的法院有權審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關系同法院地國家存在的某種聯系。基于原則,每一個國家都可以根據不同的理由將對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賦予本國法院。因此,不同國家的法院的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沖突。關于我國法院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主要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程序法》及最高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之中,也散見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規。總結起來,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根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以“地域”為基礎的管轄根據。
以“地域”為基礎的管轄根據,也稱屬地管轄權,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轄權以一定的地域為管轄根據,由該地域所屬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世界各國所普遍采用的管轄根據之一。也是我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主要根據。作為我國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
所謂被告住所地,在我國是指被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則是指被告離開自己的住所最后連續居住滿一年的地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提起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以公民為被告時,如其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又根據該法第237條的規定,上述規定不僅適用于國內民事訴訟,同樣也是我國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主要是指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亦可成為我國法院行使涉外民事管轄權的根據。
2、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
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是國際社會普遍接受的一種做法。我國也不例外。在我國,該原則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之中。我們通過對該條的考察,不難發現,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要受到以下幾個方面的限制:①、在適用時應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當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時,才允許以標的物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作為管轄權的根據;②、上述“地域”為管轄根據只適用于合同糾紛或其它財產性的權益糾紛,也就是說不具有財產內容的人身性質的爭議,如人格、身份權、親權等糾紛只能以住所地為管轄權的根據;③該管轄根據只適用于基于有形財產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權益)而產生的爭議,而因無形財產而產生的爭議均不適用;④、以被告財產所在地為管轄根據還強調該財產能被扣押方能適用,也應意味著若被告在擬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所在國中的財產是依法不能扣押或價值過分低于爭議標的金額時,不宜以財產所在地為行使管轄權的根據。
3、法律事實發生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規及有關司法解釋,法律事實發生地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根據,一般發生在合同、侵權等債的關系領域,而一般不適用于物權性質的爭議。法律事實發生地,不僅僅指行為發生地,而且包括行為結果地。只要行為或結果中有一項是發生在我國領域的,就認為我國法院有管轄權。通常而言,法律事實發生地包括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侵權行為地、侵權結果地等等。同樣必須明確的是,以法律事實發生地為我國涉外管轄權的根據是以被告在我國領域內無住所為前提的。
簡言之,我國現行法律確定的屬地管轄權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根據為主,而輔以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法律事實發生地的一種立法模式。
(二)、以“當事人意志”為基礎的管轄根據
以“當事人意志”為基礎的管轄根據,也稱協議管轄。是指涉外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后,用協議的方式來確定他們之間的爭議應由何國法院來管轄,從而使被選擇的法院對雙方爭議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轄權的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245條分別對“明示協議管轄”和“默示協議管轄”作為明確的規定。該管轄根據實質上是“契約自由”原則在國際私法領域中的自然延伸。但我們必須注意到,我國法律在確認協議管轄的效力的同時,也對其作為諸多限制性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爭議性質的限制。并非所有的爭議均可適用協議管轄,必須是涉及財產性質的案件及合同案件才能適用。也就是說人身性質的爭議或其它爭議均不適用;②、“實際聯系”的限制,即雙方當事人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與案件爭議的事實有實際聯系;③形式的限制,管轄協議只能以書面或默示形式為之,口頭形式或其它形式的管轄協議無效;④、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我國法律中有關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
(三)、以“國家利益”為基礎的管轄根據
以“國家利益”為基礎的管轄根據,理論上通常稱為“專屬管轄”。社會生活中形形的爭議中,有一些爭議與某國的重要政治利益、國家機構的利益或國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關,如果不規定自己享有獨占的審判管轄權,該國就有失去保護有關權益的可能性,其國家就有可能受到挑戰。因此,幾乎所有國家都規定了專屬管轄。我國也是如此。我國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條、第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特別程序法》第條中,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②、因沿海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③、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④、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而提起的訴訟;⑤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起的訴訟;⑥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必須按以下順序加以確定:①、專屬管轄,②、協議管轄,③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④、標的物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及法律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上述順序具有法律約束力,只有在沒有第一順序的管轄根據時,才能按第二順序的管轄根據確定管轄法院,如此類推。同一順序如多個管轄法院時,各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完善
管轄權是國家在司法審判中的體現。因此,每個國家出于維護國家的考慮,都希望盡可能地擴大自己的管轄權,這就不可避免地會產生管轄以的沖突問題。而涉外管轄權的沖突不僅僅不利于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解決,而且也不利于國際民商事交流與合作,甚至于會導致國家之間的全面矛盾和對立,從而影響到國際關系的穩定。因此,各國在制定和完善本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時,不僅僅要從本國利益出發,還應本著國際禮讓的原則,將自己的管轄權限定在一定的范圍之內,方能盡可能地減少管轄權沖突所引起的不利后果。我國加入WTO,意味著我國與國際社會的全面合作的開始或深化。在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完善中,就應本著即堅持維護國家,又盡量減少沖突的原則,參照有關國際條約或國際慣例及發達國家中業已存在的一些成熟做法,對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進行必要的調整和完善,方能滿足我國入世后的法律要求。本人認為,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完善,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規范住所地的確認制度。以被告住所地為管轄根據是各國普遍采用的一個方法。但各國對有關住所地的確認制度各不相同。在理論界,關于住所地的認定主要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長住的意圖;二是久住的事實。而在我國,住所地指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且不說戶籍制度是我國獨有的一種制度,其它國家沒有相應的法律概念。僅就我國現行戶籍制度的發展趨勢而言,我國的戶籍制度正在不斷的軟化,可以預計在不久的將來,戶籍制度將不復存在,以戶籍所在地為管轄根據便會成為無本之源。從國際立法實踐角度而言,從20世紀50年代開始,也出現了以慣常居住地代替住所的傾向。莫里斯曾指出:“有可能這樣,如果住所地不能很好地改進,慣常居住地作為一項連結因素和管轄因素最終將取代它”。鑒于上述原因,我國現行的關于確認住所地的制度已不適于時代的要求。有必要重新確立我國有關住所地的認定標準。筆者認為,1979年5月美洲國家在蒙得維的亞簽訂的《美洲國家關于國際私法中自然人住所的公約》對完善我國的住所地確認制度,有較好的借鑒意義。該公約第2條規定:自然人的住所應依下列順序予以確認:1、其慣常居所所在地;2、其主營業所所在地;3、在無上述所在地的情況下,其單純的居所所在地;4、在無單純的居所所在地的情況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二)、最大限度地擴大協議管轄的應用。協議管轄在解決涉外民事糾紛方面有許多好處。首先,協議管轄是解決管轄權積極沖突的最方便和最行之有效的方式;其次,協議管轄有利于當事人爭議處理的合理預見;第三,協議管轄便于判決的最終執行。因為協議選擇的法院通常是當事人所信任的法院,該法院所適用的準據法雙方當事人一般也比較熟悉,這些因素都有利于當事有自動執行法院的判決;第四,協議管轄為全世界所普遍接受。196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5條第1款即規定:“除非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只有被選擇的某個法院或某幾個法院享有管轄權”。而1997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常設局提出的《為準備有關民商事案件的國際管轄權與外國判決效力公約的預備草案》第4條則對協議的形式作了規定。該條規定,合意管轄協議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達成:a、以書面或以書面文本證明的任何其它通訊方式;或b、口頭的并以書面確認或能以書面文本證明的任何其它通訊方式確認的方式;或c、符合當事人通常遵守的習慣的形式,或他們意識到或本應意識到在特定的貿易或有關商業中,這種形式是當事人對具有相同性質的合同所通常遵守的形式。美國的《沖突法第二次重述》、《法院選擇示范法》,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案》,日本的《民事訴訟法》等國家的法律規定也與上述公約或草案的規定大同小異。相比較而言,我國有關協議管轄的規定的限制過多,這不利于最大限度的發揮協議管轄的積極作用。據此,筆者認為,完善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焦點在于盡量減少對協議管轄的不適當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1、將協議管轄的爭議的性質擴大到除專屬管轄之外的一切爭議。只要不屬于專屬管轄的范圍,都允許協議管轄,而不能將協議管轄限定在財產性質的爭議上:
2、將“管轄協議”的形式擴展為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它一切合理的形式,而不再局限于書面形式和默示形式。這不僅僅是與國際的普遍做法協調一致的要求,也是協調我國國內法的客觀要求。因為“管轄協議”不管其在形式上是表現為合同中的一個條款抑或是一個獨立的協議,其性質歸根到底都是合同,而我國的《合同法》明文規定,合同的形式可以是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它形式,理所當然“管轄協議”也應可通過口頭形式或其它形式建立。再者,我國現行法律在允許形式意義更弱的默示協議管轄的效力卻否認口頭的管轄協議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腳的。
(三)、確立先受訴法院管轄原則。除協議管轄之外,專屬管轄、屬地管轄因各國法律規定的管轄根據不相同,都會出現“平行訴訟”的問題。所謂平行訴訟,又稱“雙重”,包括以下兩種情形:其一是相同當事人的訴訟,即同一原告在內國和外國法院就同一爭議對同一被告提訟:其二是相反當事人的訴訟,即同一訴訟標的,內國法院的原告在外國法院又成為被告。因平行訴訟而引起的管轄權沖突是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中最常見的情形。而所謂“先受訴法院管轄原則”,則是指在發生平行訴訟時,原則上應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行使審判管轄權。我國的立法中并沒有有關平行訴訟的管轄權確定的規定。有關這一問題的處理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是根據1992年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15條和第306條。該第15條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如果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的,受訴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第306條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而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決后,外國法院申請或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對本案作出的判決、裁定的,不予準許,但雙方共同參加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可見,我國的司法實踐是肯定平行訴訟并片面強調本國法院管轄權的。這種法律安排無論在實踐中還是理論上都存在不合理之處。如與國內民事訴訟中的平行訴訟制度不協調(我國國內是禁止平行訴訟的);不利于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和國際民商事關系的穩定;浪費國家的訴訟資源,增添當事人的訟累;不利于國際司法協助的順利進行等等。而且這種規定與國際上處理平行訴訟的普遍做法也是背道而馳的,同時也與我國與其它國家之間對平行訴訟方面的條約實踐相矛盾。可見,我國有關平行訴訟的管轄制度是極為不完善的。而完善平行訴訟的關鍵是在處理這類沖突時應堅持國際社會所普遍接受的做法,即確立先受訴法院管轄原則。
(四)、確立“非方便法院”原則及“便利”原則。所謂“非方便法院”原則,是指對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審理該案件是嚴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絕行使管轄權,使原告在另一個更為方便的法院進行訴訟。而“便利”原則則是指當依管轄國的立法規定對某一特定涉外案件本無管轄權時,而由于訴訟的便利條件,當事人迫切要求在該國獲得法律救濟時,管轄法院應從便利于訴訟當事人出發,裁定本國享有審判管轄權。關于該兩原則,我國立法中尚無此規定。但實際上該兩原則與我國國內確定管轄權的基本出發點——兩便原則(即便于法院行使管轄權,便于當事人訴訟)在價值取向上是完全一致的,。而且,該兩項原則在國際上也已被普遍認可。再者,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該兩項原則實際上已有所運用。如1983年12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司法部、國務院僑務辦公室聯合頒布的《關于駐外使領館處理婚姻問題若干規定》第2條第3款規定:“如夫妻雙方均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他們要求離婚,原則上應向居所地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同條規定:“如他們原是在外國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舉行結婚儀式的,他們的離婚案件國內不受理”。這條規定,實際上就是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則。因此,在涉外管轄權中確立“非方便法院”原則及“便利”原則,無論是從法律的內存價值取向,還是從司法實踐,抑或是從國際立法實踐出發,都有其存在的合理要求。
[參考文獻]
①我國涉外海事訴訟管轄權之研究,張曉梅,《法律適用》2000,07
②試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的沖突及其解決,,《法律適用》2000,09
③《國際私法論文選集》,馬漢寶,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
CivilactionjurisdictionsystemonconcerningforeignaffairsanditsimprovementofChina
論文關鍵詞 核損害 跨界損害 管轄權 國際公約
二十世紀五十年代,核能開始應用于民用領域,但是核能是與風險共存的新興能源,從1986年切爾諾貝利核事故,再到去年福島核泄漏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地都不只在本國領土范圍內,而發生在境外的這些侵害結果都屬于跨界核損害。跨界損害是指起源國所在國界以外的一國領土或在其管轄的領土之外的其他地方,或在包括起源國在內的任何國家管轄或控制范圍之外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損害,不論當事國或地區是否擁有共同邊界i。而大多數情況下受害人難以得到損害賠償,如果難以利用協商的方式解決,則需要通過司法途徑解決,而通過司法途徑首要解決的就是管轄權問題。
一、跨界核損害管轄權選擇對受害國的影響
就一國的侵權訴訟而言,管轄權的選擇和確定決定了諸多方面,如:法律適用、判決的承認和執行,而這些都直接決定了是否能夠贏得訴訟、能否取得賠償。在訴訟過程中,受害人會遇到諸多困難:1、責任人位于境外;2、訴訟成本加大;3、雖然核損害的賠償責任屬于絕對責任,但是關鍵性證據難以取得,因為該項證據絕大多數位于境外,即跨界核損害行為實施地;4、不同國家間的法律差異使爭議的解決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甚至遭遇不方便法院原則,駁回。由于國際條約尤其是關于跨界核損害責任的國際條約的調整事項和調節范圍有限,且有相當一部分尚未生效或締約國過少,因此跨界核損害侵權訴訟還有賴于各國的國內法。
二、專門性國際條約中的管轄規定
(一)《巴黎公約》中的管轄規定
《巴黎公約》第13條就公約調整范圍內的核損害賠償訴訟的管轄權做出了規定:(a)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巴黎公約》第3、4、6(a)、6(e)條所知訴訟的管轄權應只屬于在其領土內發生核事件的締約方法院;(b)當核事件發生在締約方領土外,或核事件發生地不能確定時,管轄權屬于有責任的運營者的核裝置所在地的締約方法院;(c)如果按照本條(a)或(b)款規定,管轄權屬于一個以上締約方法院時,(ヽ)如果核事件一部分發生在任何締約方領土外,一部分發生在一個締約方領土內,則管轄權屬于該締約方法院(ヾ)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管轄權屬于本公約第17條所指的法院應其中一有關締約方請求所確定的、與爭議案件最密切相關的國家的法院。也就是說當跨界核損害發生時,由核事故發生地而非遭受損失的締約方法院,對有關訴訟行使管轄權。
(二)《關于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的管轄規定
相對《巴黎公約》而言,《維也納公約》提出了對于專屬經濟區發生核損害的管轄權,擴大了遭受跨界核損害受害國的地域賠償范圍。《關于適用〈維也納公約〉和〈巴黎公約〉兩者關系的聯合議定書》中還規定了:如果有管轄權的法院是締約方的法院而不是裝置國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轄權的締約方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裝置國能夠參與訴訟和參加任何關于賠償的解決。
(三)《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的管轄規定
《巴黎公約》和《維也納公約》都規定了,由核事件發生地而非遭受損害大的締約方法院,對有關的訴訟擁有管轄權。這也是《巴黎公約》和《維也納公約》頗受指責的規定。《1997年維也納公約議定書》以及《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這兩個公約并未對管轄權的規定進行根本性的改變。由于跨界核損害波及范圍廣,損害后果嚴重,若將管轄權賦予跨界核損害結果發生地法院,必將出現多個法院對同一核事故事件引起的、發生在不同國家的跨界核損害賠償訴訟享有管轄權的情景,從而無法實現賠償的公平分配以及對責任限額的遵守。
2011年日本福島核事故發生后,日本政府希望加入《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以限制其他國家進行訴訟。日本希望通過加入《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利用第XIII條,關于管轄權的規定:1.除本條另有規定外,對于與核事件所造成核損害有關的訴訟的管轄權僅屬于發生核事件的締約方的法院。2.當核事件發生在一締約方專屬經濟區區域內,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種經濟區,締約方倘若建立此種經濟區,在不超出該區界限的區域內,對于與該核事件造成的損害有關訴訟的管轄權,為了本公約的目的應只屬于該締約方法院。如果該締約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將此種區域通知保存人,則應適用上述規定。本款不得解釋為允許以違反國際海洋法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方式行使管轄權。然而,如果行使此種管轄權不符合《維也納公約》第XI條或《巴黎公約》第13條規定的該締約方在與不是本公約締約國關系方面的義務,則應根據這些規定確定管轄權。
在有關跨界核損害的其他國際公約中也進行了與非締約方的相關規定,根據修正《關于核損害民事責任的維也納公約》的議定書,在第IA條規定了:1.本公約適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損害。2.然而,裝置國的立法可從本公約適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損害——(a)在非締約國的領土內;或(b)在非締約國按照國際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區內v。但是這條規定并未規定管轄權,只規定了締約國可以在立法過程中排除非締約方所遭受的損害。但是這并不能排除其賠償責任,因為核損害采取的是絕對責任制度,而且不論日本是否加入《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也不能規避和影響國際公法一般原則所具有的權利和義務。專門性國際條約中都是將跨界核損害的受理權賦予締約方法院,同時也規定了該締約方法院有且只有一個,以方便損害賠償的公平分配。 三、各國國內法關于跨界核損害管轄規定
普通法系國家的對人訴訟是指原告對某人提訟,要求法院迫使他作或不作某些特定行為,如償付債務、履行合同、賠償損害或停止侵權行為等,這類訴訟的判決只約束訴訟當事人;大陸法系國家對人訴訟是指因債權所引起之訴訟,此債權包括因合同所生之債權、侵權所生之債權。普通法系對物訴訟是以物為訴訟對象,要求確定某項財產的所有權和其他權利,大陸法系對物訴訟是指因物權爭議引發之訴訟。因此跨界核損害侵權訴訟受案法院主要依據屬人管轄權。
(一)非國際公約締約國關于跨界核損害相關規定
由于種種利益考慮,一些核大國未參與核損害責任國際公約,而是通過國內立法對核損害責任進行規定,從而規避國際公約可能造成的司法困難,從而為本國謀求最大的經濟賠償。
(二)美國原子能法相關規定
1957年,美國國會通過的《普萊斯—安得森法》法案是世界上第一部有關核損害民事責任的法律。在1954年《原子能法》在第170條中對管轄進行了規定:對于由一起核事件引起的,或造成的任何公共責任訴訟,核事件發生所在地區的美國地方法院,或在核事件發生在美國境外的情況下,哥倫比亞特區的美國地區法院,不論任何一方的國籍或爭議中的責任額如何,均擁有初審權vi。美國對于跨界核損害等涉及跨國訴訟的管
轄權一般留于本國,只要被告的行為或造成的結果滿足了最高法院關于“最低聯系”的標準:“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轄權,無論被告在該州是否有住所、居所或國籍”。 (三)日本原子能法相關規定
日本未加入1960年《巴黎公約》和1963年《維也納公約》,但是日本已經建立了本國的核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但均未對管轄權進行規定,對核損害索賠管轄權是由一般民事訴訟規則來確定的。由于《日本民事訴訟法》是唯一包含屬地管轄權條款的法律,也是確定日本法院國際管轄權的規定的相關淵源。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2條的規定,如果被告或相關的行為與日本領土有聯系,或發生在日本領土范圍內,日本法院就有管轄權。
? (四)核損害國際公約締約國國內法關于核損害的管轄規定
以英國、法國、德國為代表的締約國,都是核損害國際公約的倡導國家,所以他們對核損害侵權訴訟的管轄權規定與《巴黎公約》和《維也納公約》大體相同,都是以被告所在地作為主審法院,享有管轄權。德國立法規定,在審理有關核損害的訴訟過程中,《巴黎公約》和《維也納公約》可以被直接引用,作為管轄權確定和判決依據。而法國審理發生在其國內的核損害侵權訴訟的管轄權只能交給巴黎大法院,法國核損害責任由其加入的《巴黎公約》以及《海上核材料運輸民事責任的布魯塞爾公約》進行規定,意味著法國對跨界核損害管轄權規定與《巴黎公約》的管轄規定相同。英國的核損害責任制度包含于《核裝置法》中,該法執行于其簽訂的《巴黎公約》以及《海上核材料運輸民事責任的布魯塞爾公約》的規定。這些國家都對國際公約和其國內法發生沖突時,對法律優先適用權確定進行了規定,以國際公約作為優先引用的法律條文。
關鍵詞: 天水 天水方言 秦漢文化
天水位于甘肅東南部,東與陜西關中地區毗鄰,根據《中國語言地圖集》,天水方言屬于中原官話區隴中片,按地域劃分屬于北方方言區西北方言中甘肅方言的一種。方言俗稱地方話,指通行于一定地域的區域性語言,是某個地域生活的社會集團對共同語使用的變體,記載了此地域的歷史文化淵源。語言是文化的載體,方言是地域文化的載體。
人們對一個方言的直觀感受往往是方言詞匯,方言詞匯由基本詞匯、一般詞匯和地道的方言詞構成,基本詞匯與漢語言普通話類似,一般詞匯多體現在語音不同,差異最大的是表現百姓日常生活、婚喪嫁娶、飲食穿戴、民俗人情等方面的方言詞。
一、天水的歷史淵源
甘肅天水是華夏文明的發祥地之一,傳說中的三皇之首伏羲就生活在今天水一代,天水有卦臺山、伏羲廟、風溝、風谷、人宗廟會等。在古代傳說中,伏羲與甘肅天水地區有密切聯系,了解伏羲神話的文化有助于了解天水地區的遠古文化。晉皇普謐《帝王世紀》中曰:“太昊帝庖犧氏,風姓也。遂人之世,有巨人跡出于雷澤,華胥以足覆之,有娠,生伏羲于成紀,蛇身人首,有圣德。”據說伏羲在母腹中十二年,為一紀,故其誕生地被稱為“成紀”。
夏商時期,天水地區被泛稱為西戎居地,主要居住氐羌(戎族的組成部分)部落,同時還有華夏、東夷的一些部落。在商代之后,文獻記載的為氐羌,氐族處于今甘肅較東部,多以農耕為生。羌族偏西所居。商朝后期,秦人胥軒的兒子奉命率族軍駐守“西垂”(今陜西寶雞),監視周國和防御戎狄。周文王、周夷王、周孝王、周宣王時期,今天水地區發生多次戰事,權利與管轄也因當權者的利益多次更迭。后秦國統一了“西垂”地區。80年代初甘肅天水市甘谷縣毛家坪周代秦文化遺存和墓葬出土文物,體現出夏商周三代時期,秦國是此地區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的優勢權利體系。
公元前688年,秦武公率軍攻打城(今天水市北)、冀戎(今天水甘谷縣)得勝,設上縣、冀縣,此為天水地區正式置縣之始。經過秦穆公、秦昭王、秦襄王的數年戰事,天水地區絕大多數地域歸于秦國版圖。甘肅天水市麥積區放馬灘出土的戰國秦簡、上縣地圖等,成為證明古代天水地區在秦國發展史上的重要地位。
二、天水方言詞匯的淵源
天水接壤陜西,秦朝之后一千余年時間里,陜西關中一直是中國政治、經濟、文化的中心,天水雖然處于這個文化中心的邊緣,但因其地理位置的特殊性,在與外族通商、文化交流的過程中,其方言詞匯吸收了關中語言詞匯,比如天水方言至今保留的與關中方言相同的詞匯,如:先人、A、霍閃、白雨等詞匯。
《史記?秦本紀》:“孝王曰:‘昔伯益為舜主畜,畜多息,故有土,賜姓嬴,今其后世亦為朕息馬,朕其分土為附庸。’邑之秦,使復續嬴氏祀,號曰秦嬴。”此乃秦人稱“秦”之始。
近年學術界的秦文化研究中衍生出“秦早期文化”,是指秦人在隴右天水地區創造和發展起來的一種地域文化。在時間上,起始于秦人入居隴右,下至秦德公元年(前677年)遷都雍城前。空間上,它分布于隴右天水。從文化的起源和主要分布地域而言,秦早期文化也可稱為天水秦文化。
三、天水方言對秦漢文化的繼承
先人,《詩經?小雅?小宛》:“我心憂憂,念昔先人。”天水方言中稱已經去世的祖先或父母為“先人”,比如某人做事不肖,天水方言罵他“虧先人”,就是說此人所作所為對不起他的父母和祖先。天水大年初三上午一般習俗是給“先人”上墳,這里的“先人”指所有亡故的祖先。
玷,本意為玉上的斑點。《詩經?大雅?抑》:“白圭之玷,尚可磨也;斯言之玷,不可為也。”《后漢書?陳蕃傳》“正身無玷,死心社稷。”玷缺,在天水方言中屬于將古漢語的“玷”與“缺”組成同義復合詞使用,比喻人的毛病、缺點、缺陷等。例如;“這個人學識很好,就是有點玷缺,脾氣太怪。”
悖,古漢語中糊涂、昏聵的意思。《戰國策?楚策四》:“襄王曰:‘先生老悖乎?將以為楚國襖祥乎?’”天水方言在“悖”字后加“善”字,“悖善”在天水方言中指某人跟正常人不同,糊涂且讓人難以理解。例如:“這娃娃是個悖善。”[1]
端死,天水方言讀“遄死”為端死,意為詛咒人快點死。《詩經.{風.相鼠》:“人而無禮,胡不遄死?”毛《傳》釋:遄,速也。《說文.立部》釋:端,直也。天水方言讀“遄”為“端”,可作為“遄”字古音為“端”之證,這個古詞語即說明天水方言對秦文化繼承,也說明這個詞語在詩經時代已是民間口頭語。天水方言中罵小孩子時會說:“碎端死的載。”咒罵這小孩子快點死。
碎,小的意思。天水方言把“小”讀“碎”,例如“碎娃”、“碎慫”、“碎碗”、“碎房”等,就是“小孩”、“小壞蛋”、“小碗”、“小房子”的意思。碎本字當作“G”。《說文?口部》曰:“G,小聲也,從口,彗聲。”《詩經?小雅?小弁》:“菀彼柳斯,鳴蜩GG。”《詩傳》釋:“GG,小聲也。”《詩經?召南?小星》:“G彼小星,三五在東。”也是說一群小星星。天水方言把小讀作“碎”,從訓詁學上說,淵源頗為深遠,我們在此不做深層探討,羅列典籍皆為力爭天水方言詞匯對秦文化的體現。
發明或拂明,天水方言中天快要亮的意思。《詩經?小雅?小宛》“我心憂傷,念昔先人,明發不寐,有懷二人。”“發明”在古代也稱“明發”,《說文?弓部》曰:“發,射發也。”意為開始,故“發明”意為天開始亮。天水話如:“發明的一陣,天下起了大雨。”意思就是天快要亮的時候,下起了大雨。
苫,用某物遮蓋某物。《左傳?襄公十四年》:“乃祖吾離被苫蓋,蒙荊棘,以來歸我君”。古“被”字同“披”。天水方言中,把什么東西苫上,意為“蓋上”,一般指把晾曬且不便搬動的東西蓋上,例如:雨來了,趕緊把魚盆苫上。”另外,在天水喪葬中,也有“苫臉紙”,意思是在去世的人臉上蓋上一張紙,這在民俗相關論文探討,此處不做詳述。
方,也叫“老房子”,天水方言中稱呼生前預備好的棺材,也有叫“壽材”、“壽器”的。老年人生前準備好下葬時穿的衣服,叫“老衣”或“壽衣”。從喪葬中的“壽”字,體現出人們希望現世長壽。“壽器”一詞淵源悠長,《后漢書?孝崇]皇后紀》中:“斂以東園畫梓壽器”,注釋曰:稱壽器者,欲其長久也。猶如壽堂、壽宮、壽陵之類也。
淹纏,天水方言指在某事或某地糾纏了一段時間。比如:“算淹纏了,載死皮欠人錢不還,直接告法院處理!”意思是“不要再糾纏了,這個人臉皮太厚,欠錢不還,直接去法院告他。”淹纏的“淹”字本字當為“奄”,《爾雅?釋詁》曰:“淹、留,久也”。《楚辭?離騷》有文:“時繽紛其變易兮,又何可以淹留?”《左傳》僖公三十三年云;“吾子淹久于敝邑。”這兩處的“淹”都是假借字,本字是“奄”字。
@(maimu都讀四聲),@雨,就是毛毛雨,天水方言的讀音也是毛毛雨。《詩經?小雅?信南山》曰:“益之以@,既優既渥。”毛《傳》曰:“小雨曰@。”
ㄐ模勞。天水方言意思為對某人或某事不放心而憂愁,比如:“兒孫自有兒孫福,你載不要勞娃娃了!”《詩經?陳風?月出》曰:“月出照兮,佼人僚兮;舒夭紹兮,勞心ㄙ狻!
勞心ㄙ獾囊饉際潛糾從淺畹男母加憂愁了。《說文?心部》:ǎ心不安也。天水方言的“勞”屬于同義復詞,“ā蔽“操”的同音通用字,通常也說操心。
參考文獻:
[1]孔詳馥,青海漢語方言詞匯來源淺析[J].青海民族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