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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物權立法論文

物權立法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03-01 08:18:51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物權立法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物權立法論文

第1篇

1.理念滯后,物管行業被扭曲。

表現在物管公司就是“重管理輕服務”,認為物業管理就是“管”,把物業公司等同于計劃經濟時代的房管部門,工作多采用行政手段,動輒罰款、斷電斷水,以罰代管、以管代服務,沒有樹立行業服務理念,工作安排多站在管理立場,不考慮業主利益,長而久之形成與業主對立的局面,不利于工作開展。表現在業主方面,尤其是老舊小區年老居民,由于長期享受單位免費或低檔次、低價位物業服務,對于改造后新區高層次、高收費的物業服務不好接受,存在抵觸情緒,不交物業費,也不要求高端服務的現象時有發生。兩種落后的理念使物業管理行業被扭曲,不能發揮應有的功能。

2.服務方式單一陳舊,不能適應新時期多元化生活方式的需求。

由于物業管理服務理念沒有完全確立,導致服務功能的老套和陳舊,沒有創新和發展,服務只限于保潔、保安、保綠,對于多元化、多層次的服務沒有考慮。如空巢老人的監控服務,臨空置住戶的安保服務,有償的家政服務等。

3.法律意識淡薄,侵權現象時有發生。

我國《物權法》明確規定了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專有所有權。全體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權和共同管理權。所有以上法律賦予業主的權力不可侵犯。但在實踐中,由于部分物管公司缺乏法律知識,常常出現占用公共綠地改建收費停車位、違章建設經商用地等侵害業益的違法行為。個別業主在樓前樓后私自占用公共用地,侵害全體業主的公共權益。

4.物管公司員工素質良莠不齊,影響了物業管理質價比。

物業管理在我國雖不算新興行業,但也算不上成熟行業,受過物業高等專業培養的高端人才奇缺,各物業公司的管理人員多是在實踐中成長起來的,員工多是農民進城務工人員,這其中雖不乏優秀人才,但也有素質不高者,再加上近期用工荒,員工隊伍難免良莠不齊,對管理、服務質量的影響顯而可見。

二、搞好物業管理的對策

1.轉變觀念,更新理念,確立全程物業管理服務新概念。

轉變觀念就是要徹底貫徹“重管理強服務”的思想觀念,切實樹立服務為主的新觀念,找準物管服務行業的定位。更新理念就是要確立全程物業管理服務新概念,即物業管理服務不僅是強調物業前期介入,更是明確物業管理服務應該介入房地產規劃、設計、施工、營銷策劃、銷售及售后服務的全過程。其本質是針對物業管理的兩大類客戶,即房地產開發商與置業業主,將兩大客戶的需要實行交集式需求整合,并充分考慮到兩客戶需求個性,以地產項目發展為線索,以客戶需求價值分析為手段,構筑前后連貫一致的服務價值鏈。具體運作就是與開發商提前結合,就業主的需求、房屋的修繕、服務設施的建設做到提前謀劃,從開發商處及早得到業主信息,了解業主情況,建立業主檔案,有針對性地主動提供服務,做到全程、全面服務。

2.創新服務模式,實施多元化需求服務。

適應人們生活水平和生活質量的提高,在原有傳統服務項目的基礎上,根據需求開發新的服務項目,提高業主生活質量,增強公司競爭力。一是建立業主檔案,完善小區內部信息網絡系統,實行菜單式差異化服務。制訂不同檔次的有償服務項目,適應不同層次的家庭需求,進行差異,如空巢老人監控服務、有償家政服務、類似酒店式公寓的附加服務、迷你管家的服務等。二是利用公共用房有償開展文化娛樂健身等精神方面的服務,使業主生活舒適愉快。

3.加強法制宣傳,推進依法治理。

物管公司要利用各種方式在業主和員工中進行普法知識宣傳,特別是《物權法》有關業益和義務的普及宣傳,使業主明確自己的權益和應該承擔的義務,使物管人員明確依法管理的原則、方法和必要的法律知識,形成業主依法維權、物管依法治理的的法制局面,促進小區的和諧和物管工作的開展。

4.加強隊伍建設,培養知識型員工。

物業管理要創新服務,提高服務質量,向業主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首先要借鑒國外先進的理念和模式,培養知識型員工。知識型員工不僅要求掌握專業服務技術,還要求有先進的理念,處理解決問題的價值取向永遠是雙贏、多贏、不傷害別人,在服務的高層次上與業主建立良好的業務關系和人情關系,把物業管理的理念帶給業主,實現心里共同,工作共贏。培養知識型員工要采取派出去、請進來方法,組織強化培訓,建立學習制度和考核淘汰制度,促使員工不斷學習、不斷提高,始終走在行業前列,以此保證公司服務質量的上乘,保持強大的行業競爭力。

三、結束語

第2篇

關鍵詞:會計原則;權責發生制原則;謹慎性原則;商業銀行;財務管理

權責發生制原則和謹慎性原則以其對企業經營活動和企業最終經營成果的重大影響力,在企業會計準則中始終處于核心地位。特定環境使兩個同時成立又相互矛盾的原則在商業銀行的財務管理中同時發揮作用,國有商業銀行應切實注意和解決好這對矛盾。

一、權責發生制是以應收應付作為標準來界定財務收支期間的一種方法。

它是現代企業必須遵循的最可行的原則。企業收入支出期間的準確界定,對于收入歸集、成本的分配以及最終財務成果的形成和計稅所得的確認至關重要。為了使不同行業、不同部門、不同類型的企業會計信息具有可比性只能在所有企業間選擇惟一的收入和支出確認原則,按照收入和支出實際發生的時間確認收支期間。按收付實現制原則確認收支期間,雖然簡便易行,但它無法準確反映企業經營的真實情況,因而只能適應單純計劃經濟和簡單商品生產條件下企業經營核算的需要。在商品經濟日益發達、多種信用形式并存的今天,實踐反復證明,權責發生制是惟一的選擇。

謹慎性原則是指企業在處理未來不確定的經濟事項時必須持謹慎態度。凡是沒有絕對把握實現的收入,不能人為虛擬入賬;凡是可以預見的,并且應列入本期成本的支出,都應列入本期損益。所有真正意義上的企業,面對的都是一個有風險的市場,其經營活動都存在著大量的不確定因素,因此,在處理未來不確定的經濟事項時,必須持謹慎態度。人為虛擬收入,下甩支出,必然形成泡沫經濟,帶來虛假繁榮。

權責發生制原則和謹慎性原則就其自身而言是嚴謹的科學的,應當為企業所遵循。但是,如果將這兩個原則置于客觀實際,尤其是置于我國國有商業銀行所處的客觀環境,人們就不難看出,這兩個同時成立的命題之間存在著尖銳的矛盾權責發生制原則要求確定企業收入和支出時,嚴格以應收應付為界限,而忽略其實現的可能性。如一筆貸款到了正常結息期,若貸款戶的存款賬戶資金充足,即可正常收取利息,如果貸款戶無力支付利息,根據權責發生制原則和現行有關規定,貸款逾期半年之內的,應將應計利息通過“應收利息”科目掛賬,以確保銀行收入和稅賦的正常實現。這種掛賬,必然使銀行形成虛收和虛假利潤,并且面臨巨大風險。

謹慎性原則的核心是穩健經營,它強調對于可以預見的損失和費用,都應予以記錄和確認,而對沒有十分把握的收入則不能予以確認和入賬。比如,對于某一貸款戶欠交利息,在表內掛賬還是表外登記,應主要取決于該筆利息在短期內能否收回。能夠收回的,則可以列入表內掛賬,相應增加利息收入,對近期無望收回的,應本著謹慎性原則,列入表外登記,防止形成虛收。

顯而易見,在財務收支的確認,尤其是在收入的確認上,權責發生制要求嚴格實行應收應付制,不考慮是否存在虛收現象,而謹慎性原則要求,必須穩健經營,任何收入必須建立在可以實現的基礎上,以防止和杜絕虛收。這樣兩個本來各自成立的原則,在收支確認這個范圍內,就形成了明顯的一對矛盾。

在西方,從政府當局、監督部門到企業自身,在權責發生制原則和謹慎性原則發生沖突時,優先考慮謹慎性原則,是謹慎原則指導下的權責發生制。我國的情況恰恰相反,從企業來講,明顯傾向于優先考慮謹慎性原則,但財政和相關監督部門首先考慮的是當期收益的實現和本期預算平衡,側重于優先考慮權責發生制原則,企業只有被迫而從之。我國在兩個原則的運用中,實際執行的是權責發生制原則指導下的謹慎性原則。

二、權責發生制原則的執行范圍

按照我國現行《企業財務通則》和行業財務制度,在國有商業銀行的財務核算中,絕大部分收支項目都實行了權責發生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逾期半年以內的貸款利息收入;(2)金融機構往來收入;(3)投資收益;(4)定期存款利息支出;(5)金融機構往來支出;(6)固定資產修理、租賃、低值易耗品購置、安全防衛等大宗費用支出;(7)無形資產攤銷;(8)固定資產折舊;(9)各種稅金。

權責發生制原則的執行結果:由于銀行業經營范圍的特殊性,其收入依賴于貸款和投資的質量,具有明顯的彈性,而其支出中的絕大部分直接面向存款戶和維系業務經營正常運轉,具有明顯的剛性。因而,影響權責發生制原則的主要方面在于收入,源頭在于貸款和投資質量。

在收入方面,我國的國有商業銀行脫胎于國有專業銀行,諸多眾所周知的原因,使其信貸資產結構單一,質量不佳。執行權責發生制原則,沒有考慮新舊制度轉軌時貸款質量的現狀,僅一刀切地規定逾期半年以上(以前曾經為3年、2年和1年)的貸款才停止計提表內應收利息,導致國有商業銀行表內掛賬利息居高不下。這意味著國有商業銀行以實收資本或客戶存款墊交國家稅利(營業稅、所得稅及利潤)。更為嚴重的是國有商業銀行貸款質量的提高一時難以奏效,大量貸款無法正常收息,已成為今后相當長一個時期的客觀現實。因此,這一制度的執行,必然使國有商業銀行表內掛賬利息越滾越大。虛假的繁榮和巨額的欠息帶來的后果不僅僅是國有商業銀行發展后勁不足和簡單的寅吃卯糧,而且抵御風險能力也逐步下降,經營風險逐步加大。

在支出方面,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提取的定期到期存款應付未付利息,不論其在某一時點上數額多大,最終必須支付給客戶,銀行充其量只能占用時間差,何況近幾年由于財政資金信貸化,巨額的保值貼補已從明中和暗中將國有商業銀行預提的應付利息蝕盡。另一方面,較為明顯受制于權責發生制原則的是無形資產和遞延資產的攤銷。在現行制度的框架內,兩項資產的攤銷,單純考慮了資產的受益期間,而忽略了穩健經營。比如,無形資產中的土地使用權、專利技術等要求嚴格按受益年限攤銷,受益年限無法確定的,要求以不短于10年的時間攤銷;遞延資產中的開辦費要求從企業開辦之日起,以不短于5年的時間攤銷。這些規定人為限制了企業按照謹慎性原則攤銷費用。一個經營行、處即使有大量利潤,本年成本完全可以消化已經掛賬待攤的無形資產和遞延資產,也因待攤資產沒有達到受益期限而不能攤銷。相應的,以后年度即使發生政策性或經營性虧損,成本無力消化待攤費用,也要強制攤銷。在這種原則的指導下,國有商業銀行實際上可以不受限制地列支直接或間接費用,費用限額不足則可以遞延待攤。

從收入和支出兩個方面綜合分析,超前的、不切實際的實施權責發生制使國有商業銀行收入不實,支出下甩,盈虧的水分和潛伏的危機逐年加大,后果不言而喻。

謹慎性原則的執行范圍:按照現行企業財務通則和財務制度規定,國有商業銀行的財務核算在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謹慎性原則:(1)建立了貸款呆賬準備金制度;(2)按應收賬款的余額提取壞賬準備金,同時規定,對當年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壞賬損失,超過提取壞賬準備金的部分,可以進入當年成本;(3)加速固定資產折舊;(4)合理處理貸款抵押、質押品的入賬價格。

謹慎性原則的執行結果:從謹慎性原則的執行范圍可以看出,目前謹慎性原則僅僅在國有商業銀行成本支出的局部范圍內發揮作用,呆賬、壞賬準備金提取的比例很小,對于巨額的呆賬損失和待沖銷壞賬而言,只是杯水車薪。

通過以上描述和分析,筆者認為,在我國國有商業銀行財務管理中,權責發生制原則離我國國有商業銀行的客觀實際還有相當的距離,從而形成巨額的掛賬利息無法消化,大量的虛收潛伏著巨大的風險和危機。與之相反,由于制度先天不足,謹慎性原則的運用受到限制,無法彌補權責發生制超前運用形成的負效應,矛盾十分突出。

三、既然權責發生制原則和謹慎性原則是國際會計界所公認的,是對企業經營活動和最終經營成果最具影響力的基本原則,我們就沒有必要,也沒有可能因為它們之間在特定環境中存在種種矛盾而放棄執行。

我們的任務是在避免空想不超越現實的前提下,研究解決矛盾的方法。筆者認為,無論是從國家宏觀經濟持續、穩定、健康發展的大局出發,還是從金融企業不斷自我發展、自我完善的微觀角度出發,調和矛盾的前提是權責發生制原則讓位于謹慎性原則,使謹慎性原則處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凡因執行權責發生制原則可能影響企業穩健經營或可能導致泡沫經濟的,必須優先執行謹慎性原則。

關于利息收入的確定。考慮到國有商業銀行歷史遺留的大量定額流動資金貸款期限確定的不合理和貸款形態劃分的不合理性,應統一標準,即對正常貸款實行權責發生制,對其余貸款實行收付實現制。超級秘書網

關于貸款呆賬準備。一是擴大貸款呆賬準備金的提取范圍。取消目前抵押、質押貸款,貼現,進出口押匯不得計提呆賬準備金的規定,充分考慮抵押、質押品和貼現、押匯票據同樣有市場價值下跌的風險,以商業銀行的全部放款作為計提呆賬準備金的基數。二是提高呆賬準備金的提取比例,可仍然維持一個比例,統一計提,也可實行分類計提。計提的比例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浮動的,但其中呆賬貸款的計提比例不應低于20%,即確保已經確認的呆賬貸款在5年內全部可以核銷。三是簡化呆賬貸款認定和核銷手續。取消銀行向社會公開取證、財政逐級審查的辦法,授權各商業銀行根據中央銀行的統一規定,自行予以認定和核銷。

關于壞賬準備。一方面可以繼續維持目前壞賬準備金的辦法,對當年形成的符合條件但超過提取壞賬準備金的壞賬直接在成本中列支。另一方面可以考慮取消壞賬準備金制度。對于超過1~2個結息期不能收回的應收利息或應收賬款,隨即沖銷本期收入,以后收回再列入當期收入。

第3篇

【關鍵詞】產權手續不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法;途徑

產權手續不全的房屋指的是沒有產權關系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考證產權的合法所有人或因產權關系正在訴訟的,因產權關系發生糾紛的房屋。房屋產權手續不全,補償安置的主體將難以確定,但拆遷中不能因為其主體不明確,或不對此類房屋進行補償。本文首先闡述了產權手續不全房屋拆遷補償問題的相關規定,其次,提出了妥善處理產權手續不全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的具體方法及途徑。

1.產權手續不全房屋拆遷補償問題的相關規定

1.1產權手續不全房屋的產權歸屬有爭議或難確定產權所有人的房屋

對于產權手續不全房屋的產權歸屬有爭議或難確定產權所有人的房屋,最常見的做法就是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進審核并認可后將需要進行拆遷的房屋相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然后進行強制拆遷。

1.2共有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問題

對于房屋共有人集體要求對共有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的要準許,進行產權調換的房屋與被拆遷房屋的差價,主要由房屋共有人承擔。如果是難以分割的房屋,有的房屋共有人要求產權調換,有的房屋共有人要求貨幣補償的,要實施適當的貨幣補償。

1.3存在抵押權的房屋拆遷補償問題

按照相關規定,抵押權由于抵押物滅失而不存在,在滅失情況下實際獲取的賠償金,應歸列為抵押財產。針對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現象,抵押權人應根據此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享受相應的補償。對于產權調換補償,我們都知道,調換房屋屬于一種特定物,能夠將抵押權進一步延伸,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無需針對調換的房屋再簽訂抵押合同,無需再辦理登記,能優先享受一定的補償。

1.4臨時建筑和違章建筑的拆遷補償問題

臨時建筑指的是規劃部門準許建設短期內臨時使用的建筑,沒有產權證。國家對于臨時建筑有著極為嚴格的使用年限,凡是已經超出了使用年限的臨時建筑沒有任何的補償,還在使用年限范圍內的應予以相應的補償,可遵循的補償標準是按本建筑剩余年限的租金進行計算。對于一切的違章建筑,拆除時不進行任何的補償。

2.妥善處理產權手續不全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的具體方法及途徑

2.1健全報建手續,辦理房屋產權證

造成無法辦理到房屋產權證的原因具體有:首先因歷史原因,大部分人實際報建過程中無法提供齊全的用地報建手續;其次,有的房屋選址與現有規劃不相符,為了有效解決這些情況,應有針對性的制定相應的處理措施:對于用地手續完整且與規劃、水利建設條件相符的房屋,應給予一定的幫助完善相關報建和確權手續;如果是歷史原因導致建房用地手續等不完整的,要給予幫助完善用地手續;采用補繳費用等方式健全報建手續,以確保房屋產權證的獲取。

2.2完善住房供應保障體系,保證被拆遷人基本居住需要

首先是構建商品房、安置房、經濟適用房、廉租房、二手房為一體的健全的住房供應保障體系,以此為被拆遷人住房提供充足的選擇空間,真正讓被拆遷人能夠買得到,能夠買得起,有房住。其次是構建相應的政府住宅基金,大力實行廉租房屋和經濟適用房,對被拆遷人購房給予一定的優惠政策,在有關稅費上予以減免,為低收入被拆遷人提供基本的居住條件與生活來源,要偏重于“雙困”被拆遷人的安置,構建完善相匹配的社會保障和救濟制度。另外是確保拆遷安置辦法的健全性,控制拆遷還原房的價格,基于拆遷安置工作做的不好的行為實施嚴厲的責任追究制度。

2.3處理好產權糾紛,明確合法權利人

凡是采用交易、贈與、繼承等諸多方式進行產權轉移但沒有過戶手續的房屋,要求房屋受贈人或者買入人應在房屋產權管理部門中辦理相關的過戶手續;對于難以進行過戶手續辦理的,將原房屋產權人作為補償安置對象,以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為首選。如果是存在產權糾紛,合法權利人不清晰的房屋,可采用公證機關公證、基層組織證明等各種途徑對合法權利人加以明確;難以確立的,應通過產權調換的途徑對拆遷問題進行處理,安置房主要由使用人居住,關于產權歸屬,應采用司法渠道來明確具體的合法權利人。

2.4構建完善的商業性用地拆遷的市場化機制

清楚認識“公共利益”這一概念,把政府部門強制執行程序限制在“公共利益”的范疇中。并且,要求政府部門退出商業性用地的房屋拆遷,對房屋拆遷過程進行有效監督管理、聽證、裁決,以提升政府部門的規范性、合法性。準確劃分公益性拆遷和商業性拆遷,制定不同房屋拆遷標準規范。首先是程序要合理,主要是適當補償,其次是通過市場價值規律對拆遷人和被拆遷人之間的關系有效處理,主要是充分補償。構建完善的商業性用地拆遷的市場化機制,把出于商業目的的房屋拆遷交給市場,嚴格根據現代市場規律進行,在被拆遷人自愿的條件下明確是否同意拆遷。開發商與被拆遷人共同協商確立補償標準與安置辦法。維護好群眾的合法權益,對政府部門行為加以規范,健全房屋拆遷流程:采用公告、協商等有效方式接收被拆遷人的意見,以確認房屋拆遷的具體事項;構建針對公共利益需求的認定流程;構建規范標準的商業性拆遷的有關程序、實施原則和具體辦法。

3.結論

綜上所述可知,房屋拆遷安置和補償工作,直接與依法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和諧發展緊密相關,相關工作人員必須予以高度重視,嚴格根據保增長、保民生、保穩定的基本要求,始終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按相關法律加強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和補償工作。此外,政府部門應對房屋拆遷工作加強領導與管理,切實做好房屋拆遷中的所有工作事項,通過各種途徑加強拆遷安置房源保障工作,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房屋拆遷,要求建設單位科學制定拆遷計劃與安置補償方案等,加大依法拆遷制度,推動建設項目的正常開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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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論文關鍵詞 德國民法 物權行為理論 獨立性 無因性

民法作為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市民社會的基本法以及確認權利和救濟權利的基本法律,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作為大陸法系的發源之處,德國民法在世界范圍內產生了廣泛的影響。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奧地利和瑞士,日本及我國民國時期(現為臺灣地區)的法律都屬于大陸法系范圍。中國自清末改制以來,繼受德國民法已經有一百余年,德國民法中的許多概念和制度都為我國所直接借鑒,從而使我國在短時間內形成了較為完善和能夠適應我國當前經濟體制的法律。但是,作為傳統民法中的重要理論之一的物權行為理論,我國立法對此卻持有保留的態度。其原因何在?物權行為理論在人們的實際生活中事實上到底能產生什么樣的影響?

一、民法中的物權行為理論

(一)物權行為的由來

物權行為理論肇始于德國普通法時期的普通法學。其創始人為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德國學者薩維尼。19世紀初,薩維尼在講學時發表了其關于物權行為最初理論。物權行為的概念最早由薩維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現代羅馬法體系》一書中提出,但薩維尼在提出物權行為的概念后,并未明確界定其內涵。《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雖然采用了物權行為理論,并在其第一草案中曾使用了“物權契約”的用語,但后來認為其不夠精確,遂改用“物權合意”。關于物權的概念,至今仍然眾說紛紜。國內的主要學說有效果說,目的說,要件說和內容說。其中內容說較有說服力,認為“物權行為,為物權之設定,移轉為直接內容的法律行為。”①無論爭議如何,所能達成的共識是物權變動的合意為物權行為的基本要素。物權行為理論包括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以及物權變動的形式主義原則。

(二)物權行為的獨立性

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即物權行為的“區分原則”,有學者亦成為“分離原則”。德國學者薩維尼關于物權行為獨立性的主張是通過觀察行人向乞丐的施舍而獲得的。當某人向乞丐贈與一枚硬幣時,正當原因與交付同時發生。此時,除所有權的移轉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事實,在某人與乞丐之間,既不存在先前的契約,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純粹的、唯一存在的事實上的交付即使所有權發生轉移。認為“所有權的移轉并不以債權契約為必要,交付表達了所有權讓與的合意,是一真正的契約,一個物權法上的物權契約”。主張債權契約和物權契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行為。要發生物權變動,必須依賴于債權契約之外的行為,即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即物權行為。債權契約的效力只產生雙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的負擔債務的效力,并不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以買賣合同為例,民事主體雙方達成買賣合同,僅產生一方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付標的物和另一方支付價金(對價)的效力,而不發生標的物和價金的所有權轉移的效力。要發生標的物和所有權轉移的效力,當事人雙方還應另行定義一個完全獨立的物權契約,此物權契約的內容為雙方主體轉移標的物和價金的所有權。至此,物權契約和債權契約截然分開。

(三)行為的無因性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即物權行為的“抽象原則”。薩維尼認為,物權行為應當采取無因性,物權行為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即物權行為成立后,不論其存在原因的債權行為無效或者被撤銷,都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有效性。如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一方交付標的物,另一方支付價金以后,因債權合意有瑕疵或者合同內容違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原則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物權變動的效力不受影響,仍然有效。喪失所有權的出賣人不能以原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買受人返還原物,而只能以不當得利的規則請求返還,因為在采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前提下,此時買受人仍然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與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一脈相承。至于物權行為的形式主義原則(亦可理解為公示公信原則的初始原則),動產以交付為轉讓生效要件,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變動生效要件。法律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并且在實踐中亦較為容易地適用,故對此問題不展開論述。

二、民法規定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及無因性的立法及在實踐上出現的問題

薩維尼及其他采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者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抽象,最初是薩維尼在解釋羅馬法的形式主義立法過程中提出來的。薩維尼采用歷史的研究方法,通過歷史的溯源而尋找法律的規則合理論。德國民法向來以概念精確,邏輯嚴謹和理論抽象之特點而著稱,而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更是極具抽象性。《德國民法典》第929條[合意與交付]規定:“轉讓動產所有權需由所有權人將物交付于受讓人,并就所有權的轉移由雙方成立合意。受讓人已占有該物的,僅需轉移所有權的合意即可。”《德國民法典》第873條[根據協議和登記取得]規定:“(1)轉讓土地所有權、對土地設定權利以及轉讓此種權利或者對此種權利設定其他權利,需有權利人與相對人關于權利變更的協議,并應將權利變更在土地登記簿中登記注冊,但法律另有其他規定的除外。(2)在登記前,雙方當事人僅在對意思表示進行公證人公證時,或者向土地登記局作出或者呈遞意思表示時,或者權利人已將符合《土地登記簿法》規定的登記許可證交付于相對人時,始受協議約束。“而《德國民法典》第877條規定,土地上權利的變更亦適用于第873條。通過對《德國民法典》具體條文的考察,可以明確的看到德國民法立法采取了物權行為理論。

民事立法的宗旨在于在交易秩序和民事權利的保護之間取得平衡,使二者達到效益的最大化。民法不能只保護交易秩序,只關注交易的確定性和效益性而對交易主體的權利忽視,同時也不能只追求民事主體之內心真意而使民事交易秩序混亂效益低下。德國民法對于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的立法采納,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可忽視的弊端。嚴重違背了民事交易活動中的公平正義,對權利人的權利無法真正加以保護,嚴重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以買賣合同為例,民事雙方主體在交付標的物和支付價金后,發現買賣契約未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此時因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理,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影響,買受人仍然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僅能以不當得利之規則請求返還(前已述及)。所導致的后果是出賣人由所有權人變為債權人,其權利由所有權變為債權,權利的效力下降,對出賣人的權利不能完全保護甚至是損害嚴重,以下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各種情況進行分析:第一,如果買受人已經將標的物轉賣,第三人即使為惡意亦能取得所有權,出賣人不能對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而只能向買受人請求返還轉賣所得價金。若不采物權行為理論,則出賣人可以直接對該惡意第三人起訴,請求返還標的物。第二,如果買受人已在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物權,由于擔保物權具有優先于債權的效力,則出賣人不能請求返還標的物,只能請求買受人賠償。若而不采物權行為理論,則買受人為第三人在無權處分之物上設定擔保物權的行為,應為無效,此時出賣人對此無權處分行為必然不追認。第三,如果買受人的其他債權人對該標的物為強制執行,由于出賣人處于一般債權人的低位,無法提起異議之訴。若不采物權行為理論,則出賣人作為所有權人,對于他人侵害自己財產的行為,當然可以提起異議之訴。第四,如果買受人陷于破產,出賣人不能以所有權行駛取回權從破產財產中取回標的物,而只能以一般債權人的地位,同其他債權人一起,按債權比例受清償。若不采物權行為理論,則出賣人的依法行使別除權,從破產財產中取回標的物,避免其財產減少,對出賣人的權利保護予以極大地幫助。第五,如果非因買受人的過失致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買受人可以免責。若不采物權行為理論,則買受人不能免責,出賣人可以獲得賠償。總之,由于物權行為理論在司法實踐中有上述缺陷和弊端,德國判例學說通過解釋方法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之適用予以限制。使物權行為的效力受債權合意的影響,此為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相對化的趨勢。

三、立法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揚棄之思考

我國在2007年制定的《物權法》未采取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物權法》第15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我國《物權法》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并未規定,理論研究中葉飛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在我國的適用采取排斥態度。對此我們應當予以高度肯定。法律移植是快速提高本國法律水平的方法,大膽借鑒外國的先進立法理念和制度,但是,一定要立足于本國的歷史傳統和社會現狀,在總結本國的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之上有選擇地對他國的法律制度予以借鑒,否則只能適得其反,對本國的法律現狀造成更大的損害。我國采取“債權合意+交付或登記”為物權變動方法,符合我國的民事立法傳統,易于執法者的理解和掌握。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理論過于抽象,遠離實際生活,并且在適用于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諸多弊端,故我國的立法模式能夠有效地平等地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秩序和安全,兼顧出賣人和買受人的利益。并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有效地保護善意第三人,達到了兼顧民事交易秩序和民事主體利益的效益最大化宗旨。是我國《物權法》理論和成文法中的一大亮點。

第5篇

海商法論文參考文獻:

[1]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司玉琢.國際海事立法趨勢及對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韋經建.海商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4]公王祥.中國的法制現代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5]郭瑜.海商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海商法論文參考文獻:

[1]李兆良.海上承運人對貨物責任保險利益有關問題研究——兼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4條規定的修改[J].中國海商法年刊,2011.22(3).

[2]司玉琢,胡正良.《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修改建議稿條文、參考立法例、說明[M].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3.

[3]《物權法》第245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4]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M].法律出版社,2005:430-432

[5]《漢堡規則》第23條第1款:“……Aclauseassigningbenefitofinsuranceofthegoodsinfavorofthecarrier,oranysimilarclause,isnullandvoid”.

[6]李兆良.海上承運人對貨物責任保險利益有關問題研究——兼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4條規定的修改[J].中國海商法年刊,2011.22(3).

海商法論文參考文獻:

[1]崔建遠.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0-262.

[2]楊良宜.海事法[M].大連: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1999.264.

[3]徐超.http://www.ccmt.org.cn/hs/ex-plore/exploreDetial.php?sId=401

第6篇

論文關鍵詞 物權公示 登記生效 登記對抗

一、登記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眾所周知,物權作為對世權的屬性決定了其給不特定的任何人設定了一種不作為義務,物權的變動不單單影響到權利人個人,對于權利人之外的第三者來說,也能引起權利義務變動的后果,物權人只有通過某種公示將權利變動的事實告知社會公眾,使社會公眾得以知曉物權變動情況,才能使權利變動發生效力。同時,物權也是一種排他性財產權,即一物之上不能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權,倘若第三人無法了解物權變動情況,則很容易導致自己遭受損害。因此,為了維護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世界各國的物權立法都普遍確立了物權公示原則。

在現代各國法上,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登記,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為交付。我國《物權法》第六條也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原則、動產物權變動的交付原則進行了規定。可見,登記制度是公式原則的必然要求,也是實現明確物的歸屬,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立法目的的必然要求。

二、登記效力立法模式

物權登記產生怎樣的效力直接來源于各國法律的規定,但是各國在登記對物權變動的效力這一核心制度設計方面卻有所不同。縱觀各國,登記效力模式包括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兩種,下面對這兩種分別加以介紹。

(一)登記對抗主義

登記對抗主義是指登記并非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但是不經登記該物權變動將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登記對抗主義中,當事人之間對物權變動的合意將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效果,此物權變動效果無需登記即可發生。但是由于當事人之間物權變動的合意具有私密性,一般情況下第三人無法知曉,這與物權本身的對世性存在沖突,因此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法律規定盡管物權變動已經生效,但只有權利人通過登記等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其權利變動情況,通過公示獲得社會對其權利的認可,才能取得對世效力。《法國民法典》最早規定了登記對抗主義,后該原則逐漸為意大利、日本等國的民法典所繼受。《法國民法典》規定“協議抵押權以公證證書為成立要件,其他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情況均不要求以公證或登記作為該行為生效的要件,但是不經公證或登記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登記生效主義

登記生效主義是指將當事人之間對物權變動的合意和權利機關的對該合意的登記作為物權變動行為生效的兩個必不可少的要件,缺一不可。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的區別就在于物權變動效果是否以登記為要件。與法國、日本的規定不同,德國、瑞士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主義。如《德國民法典》規定“土地所有權的轉移必須由權利人與相對人對于權利變更的合意,并將此種權利變更的事實登記與土地登記簿內。”我國臺灣地區民法更是明確規定了“未經登記,不生效力。”

三、對我國《物權法》上有關登記規則的梳理

前面對登記的必要性和登記的效力模式進行了介紹,下面將按照物的種類、和登記的效力對我國《物權法》上的登記規則進行梳理。

(一)對有關不動產的登記規則的梳理

我國《物權法》第九條、十四條規定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原則,同時并不排斥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根據這兩條我們可以看出,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一般要經過登記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只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不經登記即可發生物權變動,但不經登記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1.登記生效主義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一百四十五條、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登記生效原則;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了不動產抵押權的登記生效原則。

2.登記對抗主義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對抗原則;第一百五十八條、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了地役權的登記對抗原則。

3.登記處分主義

我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三十一條分別規定了公權力、繼承及事實行為致物權變動的情形。根據上述規定,在非基于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情形,自有關事實成就即發生物權取得的效果,但是其處分權受到限制,未經登記而處分該不動產物權的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理論也把其稱為登記處分主義。

本文認為,登記處分主義只是登記生效的一種特殊情形。因為在非依法律行為引起的不動產變動的情況下,引起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事由的發生與登記不可能同步,該事由的發生必然先于物權的登記。如果法律一概規定登記后才能生效,則在該項不動產上將會出現權利斷點。登記處分主義是法律為了避免權利空白而做出的特殊規定,是登記生效的一種特殊情形。

(二)對有關動產的登記規則的梳理

我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動產物權變動的交付主義,即動產物權的變動一般來講經過交付即可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動產物權的變動需要經過登記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以下是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

1.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

依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這些特殊動產自交付時即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只是未經登記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2.動產抵押權和財團抵押

依據《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企業財產,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交通運輸工具”等特殊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變動采用登記對抗主義,即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權即設立,但是該權利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存在對世效力。

(三)對有關權利的登記規則的梳理

根據《物權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除了動產和不動產之外,權利也可以作為物權的客體。在《物權法》第十七章中以專節形式規定了權利質權,其中,有權利憑證的自權利憑證交付時設立,而沒有權利憑證的自有關部門辦理質押登記時設立,即采用登記生效主義。采用登記生效的情形分別為《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權利質權、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的基金份額和股權質權、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知識產權質權、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的應收賬款質權。

(四)更正登記、異議登記與預告登記

除了上面提到的有關不動產、動產和權利的登記規則外,為了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和不動產買受人的利益,我國《物權法》還規定了更正登記、異議登記和預告登記,這三種登記制度具有不同的價值功能。更正登記是指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與真實的權利狀態不相符合時,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以對錯誤的權利公示進行矯正;如果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對利害關系人的更正申請有異議,在對異議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以先申請異議登記,以阻止不動產登記權利的公信效力,防止權利在未變更之前遭受侵害。由于異議申請的隨意性較大,《物權法》要求異議人在15天內進行訴訟,否則異議登記自動失效。我國《物權法》還規定了預告登記制度,在買賣期房或者轉讓其他不動產物權時,債權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異議登記以限制債務人處分該不動產,保障將來物權實現。

四、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登記制度的完善建議

(一)細化登記機構的審查規則

我國不動產所有、承租及交易政策在各個歷史時期有所不同,加之不動產登記變更存在一定的被動性和滯后性,導致司法實踐中確權糾紛頻發,因此確保登記內容的準確性對保護權利人利益、維護交易秩序至關重要。本文認為,登記機構不僅要對權利主體、權利的種類、來源、成立時間、期限、權利的內容和范圍等權屬情況進行全面審查,也要借助圖紙、測算數據等對不動產的物理狀況進行全面準確記錄,以明確土地用途、四鄰界止、墻界及房屋面積等,以對權利范圍進行準確界定。

(二)完善登記錯誤的救濟規則

因為登記公示具有權利正確性推定力,所以一旦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不符,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與權利記載人達成合意并實現物權的變動,將會給真實權利人帶來不可估量的損失,也會給善意第三人帶來糾紛,在不動產價值劇增的今天更是如此。因此,完善登記錯誤的救濟規則至關重要。我國《物權法》對登記錯誤的責任進行了規定,規定登記機構對其錯誤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本文認為,應對登記機構對登記錯誤的過錯程度進行考量,如果登記機構已盡到相應審查義務,則可以對其適當減免賠償責任,由過錯方承擔責任。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因家庭關系或者規避政策等原因出現的權利記載與真實情況不一致的情形未得到及時更正。總之,既要制定完善的登記救濟規則對真實權利人進行保護、對登記機構審查義務的履行進行約束,也要明確因登記錯誤導致的責任程度那,避免給登記機構設定過重責任妨礙其職責履行。因此,本文建議由登記機構設立專項基金對因登記錯誤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同時可以通過概括加列舉的方式規定受害人有權要求登記機關予以賠償的情形及賠償上限。

(三)制定統一的物權登記立法

任何實體規則都需要配套程序規則來保證其在實踐中的具體操作,《物權法》亦不例外。世界各國立法對于物權的公示制度都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登記程序規則來保證其功能發揮。雖然在我國《物權法》實施之后,國務院相關部門陸續出臺了一系列物權登記配套規則i,在一定程序上彌補了登記程序規則的缺失,但是這些配套規則效力層級底、內容分散混亂,甚至互相沖突,缺乏對登記錯誤的救濟,涉及到的物權種類不全面等,一定程度上制約了物權流轉的順暢和安全。因此,在時機成熟后制定統一的物權登記立法是大勢所趨。

第7篇

    論文關鍵詞 抵押權 質權 競合 位序關系

    一、抵押權與質權競合

    同一動產,是否允許發生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各國民法理論與立法也莫衷一是:(1)否定說。法國、德國和瑞士的民法理論及立法均不承認有動產抵押權;(2)肯定說。我國現行《物權法》和《擔保法》沒有規定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及其位序關系問題。從立法上看,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對抵押權與質權的競合問題未做規定,但解釋上多予認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79條第1款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可見,我國司法實踐承認同一財產之上抵押權與質權是可以競合的。(3)折衷說。折衷說中又有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應承認先押后質的競合而禁止先質后押的競合,有的認為則相反,還有的認為應允許善意的競合和以擔保物的不同價值部分分別押、質情況下發生的競合,而不能承認非善意的競合和重復押、質的競合。對于抵押權與質權之間得否競合,筆者持肯定說。

    二、抵押權與質權競合時的位序關系

    關于抵押權與質權的位序關系,學界有多種觀點。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為抵押權優先說。此說認為抵押權若進行了公示,則應取得優先于質權的效力。因為,若將動產質權和抵押權同等對待,則存在濫用動產質權損害動產抵押權的巨大風險。第二種觀點為質權優先說。即在同一動產上抵押權與質權同時存在并發生競合的情況下,質權優先于抵押權。第三種觀點為抵押權與質權效力相同說。許明月認為:“抵押權與質權同為擔保物權,因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在兩者競合時,應根據二者設立先后來決定,設立在先者權利優先;抵押權與質權同時設立的,兩者效力相同,抵押權人與質權人就其債權比例對標的物變價進行分配”。筆者認為,在目前的社會現實條件下,應當采取第一種觀點,使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優先的效力,不過要有限制條件。

    《物權法》頒布以后,學界對此司法解釋的適用問題產生了質疑,由于我國《物權法》對《擔保法》中同時采取動產抵押權登記生效主義與動產抵押權登記對抗主義的做法作了重大修正,對動產抵押權統一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即登記僅為動產抵押權的一種公示方法,作為動產抵押權的對抗要件,“不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有學者認為上述規定中所稱“法定登記的抵押權”就動產而言即不存在,上述條文在我國《物權法》施行后,即失去其意義。對此觀點,筆者不敢茍同。恰恰相反,我認為此司法解釋仍有“用武之地”,理由如下:

    (一)相對于質權需要以移轉占有為成立要件,抵押權能更好的做到物盡其用,避免資源閑置浪費,有效發揮其經濟價值該司法解釋的目的就是為了強化和規范登記的公示效力,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促進抵押權能夠更好的發揮融資的作用。盡管學界對此司法解釋有不同的見解和主張,但《物權法》沒有相關條文對質權與抵押權競合進行規制,可以看出立法者對此司法解釋的適用效力以及該解釋的目的至少沒有持否定的態度,理應仍有適用之余地。這也是為了給將來的立法預留空間的一種體現。

    (二)“法定登記的抵押權”是根據《擔保法》第41條的規定,在學理上所作的分類,是相對于該法第43條所述的自愿登記的抵押權的對稱對《擔保法》第42條規定的動產設定抵押權的,必須辦理抵押登記,否則不生抵押權效力,更談不上對抗第三人。因為該司法解釋的目的是對于特定的動產和不動產設置法定的強制登記,對于未登記的抵押權其不生效力,也就不可能優先于質權。因此,對《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1款可以依循法理及該司法解釋的目的可將其解釋為:“在同一財產上已辦理登記的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已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質權受償。”但是由于現行《物權法》對動產及特殊動產設立抵押權均采登記對抗主義,沒有“法定登記”,均采自愿登記。即只有登記的抵押權方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在現階段,在均采自愿登記的立法背景下,我們可以客觀解釋原則將“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解釋為“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登記的抵押權”。也就是說可以將《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1款相應的解釋為:“在同一財產上已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質權受償。”而不能對“法定登記的抵押權”作較為封閉的字面解釋,刻意地去追求立法原意,從而使得靈活、開放的法律條文變得十分僵硬,封閉。應該根據生活事實的不斷變化,以公平、正義的理念來適時地解釋法律。

    (三)對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合的位序關系適用《擔保法解釋》第79條第1款并相應解釋為“在同一財產上已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質權受償。”即主張登記的抵押權優先于質權,是基于轉型社會的現實狀況的一種利益衡量的產物,是完全符合時代需求和基本符合法理的:

第8篇

[論文關鍵詞]物權變動模式 物權形式主義 債權形式主義

一、物權變動模式概述

物權變動,是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作為物權法上的一種民事法律效果,物權的變動也是由民事法律事實引起的。能夠引起物權變動的民事法律事實有兩大類,一是物權法律行為;一類是物權行為以外的法律事實,包括事實行為、繼承、自然事件、時效、拾得遺失物、發現埋藏物或隱藏物、添附、法院判決、征收等。在這兩種不同的情形下,物權變動的條件、結果是不同的。在實踐中,依據非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是非常見的類型;而依據法律行為發生的物權變動,是物權變動的常見類型,也是物權法規定的重點。依據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應當具備什么條件則涉及物權變動模式的選擇問題。物權變動模式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法,對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進行法律調控的具體方式。大陸法系物權變動模式大體分三種:債權意思主義、債權形式主義和物權形式主義。

在債權意思主義體制之下,僅依債權合同即可依法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即物權變動與債的關系合二為一,不作區分,該立法例以法國、日本為代表。物權形式主義于債權行為中抽象出獨立的物權行為,通過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分離區別物權與債權的不同關系,即負擔行為的效力僅發生債的請求權,處分行為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德國為該模式之典型代表。債權形式主義,又稱折衷主義,為意思主義與物權形式主義的折衷觀點,也稱意思主義與登記或交付之結合,物權變動除了存在債權合意外,還需要踐行登記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此種主義因以奧地利民法為其代表,故又稱奧國主義。

我國《物權法》頒布前,關于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我國學界通說應當采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我國《物權法》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兩條為不動產、動產物權的變動規定了一般的生效要件——公示。可見,我國《物權法》采取的是以形式主義為原則,意思主義為例外的二元化物權變動模式。但我國《物權法》對學術界高度關注的物權變動模式究竟是采取物權形式主義還是債權形式主義并未給出明確答案。筆者認為分析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下的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的關系,我國物權變動模式應當采用物權形式主義。

二、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困境

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制度密不可分,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前提。無權處分是指沒有處分權而實施可引起財產權利變動的民事行為。善意取得是指無處分權人將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第三人,若第三人受讓該動產或不動產時為善意,則善意第三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的物權制度。《物權法》第106條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依《物權法》規定,善意取得制度以有償為條件,處分權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合同是善意取得最主要方式。

作為“民法上的精靈”,《合同法》第51條關于無權處分的規定引起了熱烈的討論。關于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主要有三種學說:無效說、有效說以及效力待定說,其中效力待定說為通說。[5]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終于在買賣合同范圍內給這一爭論下了定論,其第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買賣合同解釋》這一規定使得買賣合同再無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因為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只有采通說,即將無權處分合同的效力認定為效力待定,方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無權處分人與第三人所為的民事行為屬于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若權利人追認,視為無權處分人事后補足處分權限,效力待定民事行為轉變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若權利人拒絕追認,則轉變為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所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但此時若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的,善意第三人仍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所依據的是物權法的直接規定,而非基于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買受人即可根據債權合同取得所有權,根本沒有適用善意取得的必要,適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因為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或權利人已經明確不予追認的合同無效狀態。

可見,我國現行法律規范下物權變動模式若采債權形式主義,則無權處分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之間將存在無法同時并存的沖突。

三、物權形式主義下無權處分與善意取得的協調

我國學界通說認為,我國立法一般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而不是物權形式主義的理由在于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實踐并未采納物權行為理論,這一理論也具有明顯的缺陷。因為該理論將民事行為區分為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將現實生活中某個簡單的交易關系,人為地虛設分解為三個相互獨立的關系,使明晰的物權變動過程極端復雜化。不僅過于繁瑣,人工雕琢的痕跡極深,而且并不一定符合現實交易關系的需要。

筆者認為,我國物權變動模式應采用物權形式主義:

首先,現實存在物權行為。在動產和不動產的交易中存在著獨立于債權意思表示的物權意思表示,且其外在的表現形式及動產交付和不動產的登記已成為了物權對抗第三人的有力保障,同時單方的物權行為如所有權拋棄等也展示了物權行為的現實存在。我國現行《物權法》的許多條文也體現了物權行為理論,如第9條第1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15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27條“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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