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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

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4-18 17:48:33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消費者權益保護論文

第1篇

1.消費者權益缺乏監管保護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市場魚龍混雜、良莠不齊,盡管銀監會出臺了針對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辦法》,理財產品市場投資標的資產池管理的《通知》一系列措施,但是在執行力度上卻差強人意。這使消費者在自身權益受到損害時遭遇推諉與投訴無門的境遇,或因對銀行違規行為舉證困難導致維權行動失敗。

2.消費者知情權受損宏源證券2013年就銀行的信息披露狀況了一份研究報告,從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商行、外資銀行中選取樣板揭示分析了各個類型銀行的信息披露問題。以中國建設銀行為例,建行提供有《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客戶協議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產品客戶權益須知》以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產品風險揭示及說明書》。以建行理財產品為例,建行對產品的發售時間、運行期限、收益狀況、投資情況、托管費率等作出公告說明。但是在產品運營期間并沒有相關信息披露,且要求投資者在網站上自行查詢,風險自擔。在風險揭示方面,建行較為全面的提示了政策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管理風險、產品不成立風險、利率及通貨膨脹風險、提前終止風險、延期風險、信息傳遞風險、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風險等11類風險,說明了其適用群體。由于風險與收益是相匹配的,產品的適用對象也是特定群體,見表1。

二、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受損問題成因

1.銀行理財產品具有特殊性理財產品從產品實質來說,是金融創新和風險定價的結合體。銀行理財產品具有不易確定的消費內容,一款理財產品可能同時包含多種基礎資產。隨著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市場的發展,產品種類越發豐富,產品設計復雜性加劇,甚至過于復雜,使得很多金融專業人士都無法理解,更不用說普通消費者了。而理財產品的特殊性意味著其消費者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消費者,理財產品的消費者也具有特殊性,應該更加注重銀行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2.消費者風險意識與專業意識不足第一,消費者風險意識不足。消費者往往忽略了理財產品的風險隨著收益增加而增加,從而把投資的重點或者說投資選擇的標準僅放在理財產品的收益率上。此外,消費者不能從自身需求與投資目的出發,盲目追求高回報,忽視自身承受潛在的虧損風險的能力;第二,消費者專業知識不足。衍生類理財產品的高收益令人怦然心動。但是它蘊含的高風險與專業性對消費者的專業知識提出了高要求,適合對金融領域有相當研究的消費者。然而由于學歷,專業知識等因素的限制,消費者既不能準確的認識自身的理財需要,又不能正確理解各款銀行理財產品的異同,因而造成了理財產品消費者在選擇理財產品時不能理性決策,又易被利益驅動受到誤導,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隨意性比較強。消費者大多并沒有認真閱讀產品的說明書,風險揭示書,客戶權益須知等就直接簽字,對自己所購買的的產品類別、產品特性一無所知。

3.消費者與銀行的不平等地位首先,消費者在市場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導致了銀行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以及信息不對稱。以建行為例,銀行合同中多有“在本產品投資期間,投資者無提前終止權,如出現如下情形,中國建設銀行有權但無義務提前終止本理財產品”的類似條款。這使得銀行擁有提前終止履約職責的權利,而消費卻沒有得到控制損失的平等權利;其次,擁有高層次、專業化的金融人才,專業性程度高的銀行在信息獲得方面渠道更為廣泛。而在信息披露方面卻十分懈怠。在對資產投資方向的信息披露也比較模糊,雖然給出投資類別與投資比例,但是并沒有給出具體的投資資產池內容。而消費者在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必須簽訂銀行設計的理財產品合同,不可以更改合同條款或與銀行協商以改變這種收益分享、風險卻不共同分擔的情況,只能選擇接受或不接受。這致使消費者的知情權、收益權、止損權、公平交易權等都受到損害,造成信息披露不明。

4.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監管不力中國的銀行理財產品市場年輕,法規不到位,監管機構缺位,監管責任不明確,監管內容不清晰,是出現監管真空的主要問題。而處罰力度不夠,沒有對銀行擁有實際處置權的機構對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受損情況進行監管,對銀行理財產品風險等方面監管缺乏,也使得處于信息劣勢的消費者身受其害。

5.銀行存在不規范經營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銀行從業人員素質良莠不齊,表現在其專業知識素養和其職業道德素養。具有AFP資格認證的金融理財師或國家理財規劃師的人員,才有對客戶提出理財規劃建議的資格。但在實際操作中,向消費者介紹銀行理財產品的有相當大的一部分是大堂經理等并沒有相關資格認證的銀行從業人員。此外,由于績效薪酬制度,利益驅動的原因,道德風險顯現,銀行從業人員罔顧消費者需求,推銷可以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財產品;二是客戶風險評級流于形式。《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辦法》要求各商業銀行建立理財產品風險等級制度。根據消費者的各不相同理財規劃與目標提供不同類型的理財產品,根據風險偏好差異細分消費者市場也是保障消費者權益的一部分。但是銀行的客戶風險評級工作中銀行從業人員代填,擅自提高消費者風險評級的做法使得風險評級的實質作用得不到發揮,對理財產品市場銷售的亂象也起不到約束作用。

三、加強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對策分析

1.銀行加強行業自律第一,保護消費者知情權,完善信息披露機制。消費者在購買銀行理財產品時投資風險的主要承擔者。目前多數銀行通過網絡渠道公告的方式進行信息披露,且對重大信息披露格式、時間(例如產品運行過程中的信息披露)不夠完善,實際損害了消費者知情權;第二,建立客戶至上的服務精神。理財產品市場同質化嚴重,因此銀行理財產品的營銷重在服務。銀行抓住互聯網金融的機遇,完善客戶購買體驗,開發符合客戶需求的低起購門檻產品;第三,提高從業人員素質,加強消費者教育。銀行在加強銀行從業人員專業知識培訓,道德把關的同時對理財產品市場進行細分,引導消費者合理進行投資理財,建立正確的投資觀念。

2.消費者提高自身素質理性消費。消費者局限于知識領域、羊群效應、心理賬戶效應,存在盲目購買理財產品的問題。對此,消費者應主動學習,提升自身金融理財水平。政府應履責提供相應培訓。

3.建立健全第三方投訴機制或針對性強的投訴受理部門,疏通消費者的投訴渠道,防范銀行聲譽風險可借鑒《多德弗蘭克法案》,由中央人民銀行牽頭在全國范圍內建立金融消費者投訴數據庫,以此為監測市場行為,防范金融風險的信息基礎。

第2篇

一、政府對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是消費者權益的最主要保護力量。

消費者處于弱者地位的幾個方面。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力量來源于五個方面:一是消費者及其組織,這里是消費者保護運動最初始力量;二是來自于社會輿論,在保護消費者運動中,社會輿論以其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力產生著特殊的作用;三是來自于經營者的保護;四是對消費者權益的司法保護;五是來自于政府的行政保護。

二、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重要職責。

之所以講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重要職責,是由政府在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所充當的“角色”決定的,政府出面,運用自己的強制力,從保護消費者權益入手,嚴厲打擊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詐銷售等不良行為,是對市場機制缺陷的有效彌補,是維護社會和經濟良性發展的必要手段。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政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本職能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代表政府承擔著保護消費者權益如引重要的任務,應該有一種自豪感,更應有一種做好這項工作責任感和使命感。

四、進一步提高對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認識自覺增強做好消保工作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我們每個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都要全局觀念,從講政治的高度來認識做好消保工作對實踐江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義,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是整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

五、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切實加大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力度。

1、加強對消保工作的組織領導;2、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落到實處;3、加強“12315”申訴舉報服務網絡建設,使其在調解消費糾紛,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經濟違法行為中發揮更加積極、主動的作用;4、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消保隊伍,適應新形勢下消保工作的需要;5、多方聯手、密切配合、在全社會形成濃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氛圍。

關鍵詞行政保護職責職能責任感措施

引言

緊缺經濟時代的結束,買方市場的形成,使明智的高家提出了“消費者就是上帝”的口號,作為消費者的“上帝”,頭頂之上沒有象征至尊到崇的光環,相反,在市場的大海洋中,他往往處于弱者地位。現行市場各個行業都存在著質量問題,存在著假冒偽劣,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兩,更以虛假的“折扣價”、“最低價”、“優惠價”等欺詐、誤導消費者。因此制假售假是侵犯消費者權益的主要根流,如不能從根本上得到遏制,消費者權益就不可能從根本上得到維護。保護消費者合法利益,給“上帝”應有的尊嚴,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筆者試從政府及工商管理部門加以論述。

一、政府對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是消費者權益的最主要保護力量。

對消費者權益的力量來源于五個方面:一是消費者及其組織。這是消費者保護運動最初始力量。消費者對經營者的商品據理力爭、討價還價以及日益完善的消費者組織①消費者運動,便是其具體表現;二是來自于社會輿論在保護消費者運動中,社會輿論其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力產生著特殊的人作用。它通過反映消費者的要法語和呼聲,鞭韃侵害消費者利益的經營者,對不良經營者形成巨大的社會壓力,保護消費者的權益,支持消費者保護運動,并對其他形式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產生促進作用;三是來自于經營者的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是矛盾統一體中的兩個方面,經營者要從消費者身上實現利潤,還必須沒法贏得消費者的認可。于是,明智的經營者認識到那種只顧盈利而忽視消費者利益的行為,最終將會使自己付出代價。于是,便單個地區通過行業協會有組織地主動加強自律,排斥不良經營行為,支持、參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活動,客觀上對保護消費者權益起到了積極作用;四是對消費者權益的司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受侵害時,可以向人民法院,通過民事訴訟保護自己的權益;也可以通過具有準司法性質的仲裁程序保護自己的權益,當經營者嚴重侵犯消費權益觸犯刑律時,司法機關可追究其刑事責任。五是來自于政府的行政保護②。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矛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日益表面化和廣泛化,使得國家政府認識到保護消費者權益不僅是經營者和消費者自己的事,更是關系到社會穩定、社會再生產能否順利進行的社會性問題。于是,便通過制定法律、確定消費者權益的行政保護部門、懲處侵犯消費者權益保護事業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階段。

二、保護消費者權益是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重要職責。

之所以講保護消費者權益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的重要職責,是由政府在當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所充當的“角色”決定的這是因為:一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在各種經濟關系中,經營者與消費者的關系最為普遍,所占的比重最大,必須多加關注,認真對待;二是妥善處理消費關系,關系到市場經濟能否順利發展。因為是眾多的消費行為和消費需求才構成了市場,有了市場才能較好地對資源進行配置。消費決定著生產的內容、規模、結構和增長速度,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營造放心的環境,可以促進消費,帶動經濟發展。三是在當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商品的技術含量進一步提高,商家與消費者的經濟實力更加懸殊,消費者的弱者地位更加明顯。保護消費者權益不僅僅是“私法”關系,因其涉及社會大眾,“公法”性質更加明顯。無論是從國家的一貫職能上看,還是從“保護神”的角度看,這一工作都應該成為政府的主要職責;四是保護消費者權益也是實現政府“彌補市場缺陷”職能的重要途徑。市場規則不是萬能的,一些狡詐的經營者憑著假冒偽劣、騙買騙賣,投機取巧就可以獲得較豐厚的利潤,這種行為在侵犯消費者利益的同時,也損傷了誠實經營者革新創造、提高生產效率的積極性,甚至可能出現“劣品驅逐優品”現象,在此情況下,優勝劣汰的市場機制就濁了。對此情況,由政府出面,運用自己的強制力,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入手,嚴厲打擊和制止制假售假、欺詐銷售等不良行為,是對市場機制缺陷的有效彌補,是維護社會和經濟良性發展的必要手段。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大力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將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作為政府的主要職能,還有其特殊的意義。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代表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們黨的根本宗旨和最高要求,也是我國政府的行政目標。人民利益包含了經濟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利益,然而,最基本的利益莫過于衣、食、住、行、用、醫療、文化、教育、保險等方面的生活消費利益,有效地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就是在實現我黨的宗旨,實現我國政府的行政目標。當代而方市場經濟國家尚且把保護消費者利益作為其主要職能,在我們這個視人民利益為至上的國家政府理應做得更好。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政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本職能部門。

政府在保護消費者事業中應充當主角,各級人民政府的這一職能主要體現為加強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權益工作,因此,政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職能更多地應當通過其具體的職能部門來行使。

按照法律規定:“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因此,政府的各個職能部門者責無旁貸地擔負著袋子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任務。但是,對此項工作又不能主次不分,而是積壓有分工,有所側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采取措施,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由此看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主要職能部門。這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決定的: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管理市場秩序的綜合性行政執法部門,以市場準入到商標廣告,到交易行為,一直到對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懲處,涉及各種市場主體,不同層次的市場,幾乎各類交易行為,其管理職能與消費者的權益關系最為廣泛、密切。由其行使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要職能,便于在維護市場秩序時保護消費者權益,通過維護消費者權益進一步改善市場秩序,收到相輔相成,相得益彰之效。而其他相關部門只是從某一個專門方面入手,對一定的專業市場或某一類專門交易行為行使管理職權,按其職能在某一方面盡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責;二是在建國初期即已成為至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50年時間內積累了豐富的管理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經驗、為做好消保工作奠定了堅實的基礎;三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所做的工作受到消費者的認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權益受侵犯時,找工商局解決己成習慣;四是工商系統遍及城鄉的執法機構和執法隊伍為方便消費者申訴,迅速處理權益之爭,打擊違法行為提供了條件。

四、進一步提高對消保工作重要性的認識自覺增強做好消保工作的責任感和使命感。

1、做好消費權益保護工作以下簡稱消保工作是全面實踐江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舉措,是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重要保證。在市場經濟中,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三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約,只有消費者在市場上進行消費,才能提高商品和服務進入消費領域,最終體現生產的目的,保證社會再生產正常進行,促進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在我國社會主義場經濟體制還不完善的今天,無論是在商品領域還是服務領域,侵害消費者權益的問題時有發生,有時還非常嚴重,不采取強有力的措施,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保護,我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就得不到落實,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涉及面廣,包括消費者的衣、食、住、行、文化、教育、保險等方方面面。具有豐富的文化內涵。通過宣傳消費政策,消費警示,正確引導消費,抵制不良消費習慣,轉變消費方式,提倡積極向上,健康文明的消費觀念,逐步形成良好社會道德風尚。因此,我們每個工商行政管理人員者要有全局觀念,從講政治的高度來認識做好消保工作對實踐江總書記“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重大意義。

2、從某種意義上講,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是整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涵蓋面很廣,不僅涉及市場準入,市場競爭、市場交易,也涉及市場主體退出;不僅涉及商標、廣告、合同管理,也涉及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不僅涉及有形市場管理,也涉及無形市場管理,無論是我們嚴把市場主體資格準入關,保護商標專用權,還是整治虛假廣告,打擊合同欺詐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歸根到底都是為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法規賦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主體資格,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工商部門應當也必須擔當起維權衛土的歷史重任,充分發揮工商綜合執法優勢,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作為監管社會主義統一大市場的突破口和切入點,全面推進監管職能到位。

3、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是“民心工程”、“形象工程”,對于確立工商行政管理的社會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三位一體,缺一不可。在一定場合下是生產者、經營者、同時也是消費者,可以講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同12億中國人民利益都密不可分、息息相關,通過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案件,特別是“12315”申訴舉報服務電話的開通,使消費者維權更加方便。廣大消費者和政府之間架起了溝通橋梁,密切了黨群、干群關系,增加了人民群眾對黨和政府的信任,增強了黨的感召力,凝聚力和向心力,對于維護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不僅僅是一個簡單的執法問題,而是一項事關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的全局性、嚴肅性的政治問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也正是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證公平競爭、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從而得到社會偽認可,獲得了廣大消費者的好評,在監管和執法過程中,充分展示了工商執法的良好形象,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五、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切實加大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力度。

1、加強對消保工作的組織領導,消保工作具有涉及面廣、政策性強、任務繁重、情況復雜的特點,因此要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把消保工作列入黨組的重要議事日程,主要領導親自抓,分管領導具體抓,力爭為消保工作的順利開展創造寬松的環境。領導重視不只是體現在開幾次會,下幾個文件、現而辦幾次公、更應該現在、落實在支持消保具體工作上。要建立“一級抓一級”、“一級帶一級”、“一級對一級負責”的消保目標責任制和過錯追究制。要健全消保機構,充分消保人員,加大消保投入,保證消保工作順利開展。

2、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把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落到實處。

一是要深入開展“百家企業打假維權“活動。建立和完善打假維權協作網絡。要充分發揮工商、企業各自的職能作用,實現優勢互補,雙方聯手迅速快捷地查處各類假冒侵權案件,切實維護消費合法權益;二是要積極開展“消費者購物滿意街”創建活動,要與沿街經營戶簽訂創建目標責任書,明確經營者的權力和義務,堅持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教育經營者文明經商、合法經營,使廣大消費者敢于消費、放心消費;三是加強對各類廣場的巡查,改革監管方式,變靜態管理為動態管理,變消極被動管理為積極主動管理。實行市場定人、定崗、定責管理,及時調解消費糾份,查處侵權違法案件,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不留死角。對于那些屢查屢犯、屢都不改、多次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堅決吊銷其營業執照,從商場、市場中清理出去。

3、加強“12315”申訴舉報服務網絡建設,使其在調解消費糾紛,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等經濟違法行為中發揮更加積極、主動的作用。“12315”是順民心,合民意,適應新形象發展要求的“民心工程”,從它開通的那一刻起就成為黨和政府聯系人民群眾的橋梁和紐帶,對促進工商職能到位,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展示工商執法形象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用開通“12315”特服電話情況看,在具體運行工程還存在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如經費不足、裝備簡陋、職責不清、任務不明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12315”功能的發揮,還不能使廣大消費者真正滿意。為全面推動“12315”網絡建設,國家工商局2000年9月在廣州召開了第一次全國工商系統“12315”工作經驗交流會,我們經濟欠發達地區應抵住這個機遇,制定規劃,加大投入,建立健全“12315”工作網絡,實現以市為中心市局、縣局、工商所三級聯動,對內協調各執法機構,增強整體執法效能,對外加強對市場全方位的監管,加大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力度。

4、建設一支高素質的消保隊伍,適應新形勢下消保工作的需要。我國已加入WTO,經濟全球化,市場一體化趨勢已成必然。相伴產生的是我國市場對外開放程度的提高,市場競爭的加劇,消費環境、消費觀念、消費方式的變化。所有這些,都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帶來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新課題。特別是高技的發展帶來的網絡銷售、電子商務、直銷等等都要需我們來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如果我們的管理人員不注意學習新知識,掌握高科技,仍然沿用傳統落后的工作方式,顯然不能達到高科技條件下維權的需要。這就要求我們從事消保工作的人員一方面要具備較強的政治素養,在大是大非面前保持清醒的頭腦。要具有樂于奉獻、勤奮工作的意識,努力創造一流的工作業績,讓黨和人民放心、滿意,另一面要加強學習,既要學習黨的路線,以適應新形勢下的打假維權的需要;第三,要有改革創新的精神和意識,消保事業同樣如此,因循守舊只能使工作止步不前,要用改革創新的精神去研究,面對和解決消保工作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探索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新途徑、新辦法,只有這樣,才能適應消保事業發展的要求,而不視時代的發展而淘汰。第四、隊伍建設要和反腐倡廉結合起來,做到廉潔奉公、從嚴治政,堅決杜絕辦人情案、關系案現象,對縱容、包庇制假售假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人和事,要堅決追究有關人員的黨政紀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5、多方聯手,密切配合,在全社會形成濃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氛圍。工商系統內部各業務科室要密切配合,形成執法合力。在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同公安、質監局、商檢局等職能部門通力協作,共同保護消費合法權益。

廣大工商管理人員要有強烈的責任感、使命感和緊迫感,勤奮工作、不辱使命,為推動消費者權益保護事業健康發展做出新的更大貢獻。

注釋:

1、消費者組織是消費者運動的產物,它的萌芽與發展離不開消費者運動的產生與發展。

2、行政保護即行政機關通過行政執法和監督活動對消費進行保護。

參考文獻:

1、《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匯編》國家中國工商出版社

2004年5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法規司編

(725頁-730頁)

2、《工商行政管理》刊物25頁中國工商出版社

2004年22期

3、《現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全書》經濟管理出版社

2004年9月(1253頁—1271頁)

4、《奮斗的足跡》中國工商出版社岳同生

第3篇

論文摘要:隨著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者權益問題的尖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民法中獨立出來,但傳統的民法對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發展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民法的關系

在現代社會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已經成為世界性的潮流,各國普遍重視消費者保護的立法。雖然從上世紀初一些國家就開始制定相關的單行立法,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真正作為一門獨立的法律,只是在上世紀后半葉才形成的。傳統對消費關系的調整主要是民法。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專門立法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者權益問題的尖銳而出現的。

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內容和性質來看,與民法雖有聯系,但也有著很大的區別。首先,消費者的權利與民事權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經超出了民法所確認的民事權力的范疇。其次,有一些對消費者保護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責任能包括的。比較典型的,像許多國家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確認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責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或者在有關產品責任領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責任有很多區別,民事責任有一個前提條件,必須是發生糾紛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請求,才產生民事責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預,不履行召回義務,政府應當主動干預。這和民法的民事責任不一樣。

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從民法里分立出來的一部,我們在法律上把它稱為“特別法”。從性質上來說,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規范,同時也包括行政法規范,屬于經濟法的范疇。

二、民法領域中消費者權益的擴張

案例1所反映的實際上是對超市制定的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問題。格式條款是指一方為了反復使用而預先制定的,在訂立合同時不能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條款的出現,可以說是20世紀在交易領域里出現的一個嚴重的問題,它給條款制訂人帶來很大方便、節省交易費用的同時,對消費者保護提出了嚴峻的挑戰。消費者盡管在和對方訂約的時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則。但是實際上,消費者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沒有討價還價的余地,因此實際上是不平等的。格式條款的運用對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個沖擊,為了強化對消費者保護,世界各國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對格式條款進行限制的措施。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 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此后,在《合同法》,又進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規定,集中體現在《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和第41條的規定中,這些條款理應適用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主要是以下幾個原則: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則,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二是不合理免責條款無效原則,如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以及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其格式條款無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條款相對人解釋原則,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進行解釋,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合同法》的這些規定,無疑應當成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重要規定。從而通過合同法的完善使消費者的權益得到了進一步的保護。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完善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自1993年10月頒布實施以來,在喚醒消費者權益自我保護意識、加快我國市場經濟立法進程、促進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已經成為與中國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聯系的一部法律。隨著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消費者權益保護出現了許多前所未有的新情況,其中有很多問題已經充分暴露出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存在著理論的誤區和條文上的缺陷,加強這方面的理論研究和法律修訂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由于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十年前頒布實施的,當時正值我國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制定該法的時候,有很多問題考慮得不甚周詳,規定得也不很具體,因此今天適用起來在許多場合已是不太適應,甚至是無能為力。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實體法中,對該法適用范圍的界定模糊,以致產生了“知假買假”是否受該法保護的疑問;沒有規定“召回”制度,對存在潛在危險的嚴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損害沒有相應的對策;有關間接損失的賠償,尤其是精神損失賠償幾乎沒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沒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做法,消費者在舉證方面明顯處于弱勢;現行的消費糾紛解決方式耗時費力成本高,對普遍存在的小額消費糾紛沒有建立一個好的投訴解決機制,等等。其二,體系不健全。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絕不局限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這一部法律,而是一個由民事法律規范、行政法律規范與刑事法律規范共同構成、相互配套的法律體系。保護消費者權益應當成為我國市場經濟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與消費者權益有關的法律法規、條例規章,都應當接受該宗旨和原則的約束和指引,不得與之相沖突。然而,現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門起草的,其中就包含著不少違背公平原則、維護壟斷利益、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條款,如《電力法》、《郵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同時,抓緊清理和廢除那些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文件,從而在整個法律體系上構建完善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權利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核心問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消費者的權利逐漸得到擴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列舉了消費者九大基本權利,如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獲賠權、受尊重權、監督權、結社權等,這些權利急需細化,同時應按照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發展趨勢,把消費者應享有的其他權利也納入法律保護范圍之內,如隱私權、姓名權、肖像權、言論自由權等。對這些權利,有些已經在民事立法中得到體現,需要我們在今后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時將這些內容加以吸收,從而形成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民法等其他部門法的互動發展,使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取得長足的進步,使廣大消費者的權益得到更好的保護。

參考文獻

[1]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57-261頁.

[2]王利明.WTO與消費者權益保護[A].載王利明主編:《民商法前沿論壇(第3輯)》[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崔建遠.合同法(修訂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頁.

第4篇

論文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商品市場也隨之繁榮,消費市場也呈現出一片繁榮景象。但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服務的過程中,由于諸多原因而使他們的一些權益在遭受損害的時候,現有的法律無法給與救濟。我國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即,將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使其從約定權利上升到法定權利,從而更好的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對于消費者反悔權制度是否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學界是存在爭議的。有觀點認為,目前,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費者購物后惡意退貨,經營者的利益則無從保護,此時建立反悔權制度為時尚早。還有觀點認為建立反悔權制度立意雖好,但反悔權制度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對觀點認為,反悔權制度違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確定相當于變相鼓勵消費者任意撕毀合同,給消費交易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還有一些學者認為無條件退貨必然會增加經營者的負擔,經營者會不會將一些消費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裝,然后放在貨架上公開出售呢?假如經營者這樣做,那么,勢必會損害其他消費者的正當利益,他們不得不使用已經被購買者使用過的商品,其人身和財產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損害。因此,這些學者認為,從保護消費者整體利益出發,也應該禁止建立反悔權制度。[1]相對于強烈反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的觀點,我國更多的學者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持肯定態度。他們認為,法律保護向弱者傾斜是現代文明的標志,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對稱,經濟實力的不對等。反悔權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經營者為減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貨及因貨物積壓帶來的損失,而更詳細、真實的披露商品相關信息,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消費者的消費自由,切實實現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筆者認為,反悔權制度到底要不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們應當要考察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的正當性,如果反悔權制度在我國有設立的正當性基礎,則就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否則,則不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在國外,大多數國家法律中都設立了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那么我國是否也應當設立反悔權制度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費者反悔權制度與“三包”責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第二,經營者承諾的“無因退貨”制度不足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中都沒有規定反悔權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中有一些類似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我國最早的類似于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是1996年《遼寧省實施的規定》第12條:“消費者對購買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藥品、化妝品)保持原樣的,可以在7日內提出退貨;經營者應當退回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這一地方性法規首次將反悔權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實施的《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定》卻將這一內容廢止。現在看來,這不失為立法的一種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5年國務院制定的《直銷管理條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領域食品銷售者經營行為規范指引》以及2007年國務院制定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在BtoB、BtoC、上門兜售、直銷、食品流通和特許經營等領域明確規定了反悔權的內容。可見,我國在立法上已經開始嘗試建立反悔權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級不高、效力層級低、內容粗糙、法規分布散亂、適用領域狹窄、未涵蓋一些亟須救濟的新興消費領域卻是不爭的事實。但這并非是要否認這些條款的積極意義。這些條款為我國將來在法律中規定反悔權制度提供了立法經驗。由于地方立法的區域差異、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之間、地方性法規相互之間的立法沖突短期內無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術上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所以需要在國家法律這一位階上確立反悔權制度,以使這一制度更好地發揮其效用。

四、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所產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經營者利用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

2011年10月10日淘寶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費規則引起了淘寶商城中的眾多中小店家的不滿,淘寶商城《2012 年招商續簽及規則調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費將從現行的每年6000元調整到3萬元或6萬元兩檔,此外,商家作為服務信譽押金的消費者保證金將從現行的1 萬元,調整到1萬元至15萬元不等。新規很快在網商群體中引發反響。許多中小賣家表示,即便能夠達到全額退返年費,高額的凍結款項也增加不少壓力,“不如開個實體店”“不如存銀行”。有專營店在網上掛出標語直指淘寶商城收費“暴漲”,并稱“即日起暫停營業!”更有商城店鋪稱淘寶為“殤城”。為抵制淘寶商城的提價行為,許多中小賣家在網上成立了“反淘寶聯盟”。11日晚間開始,淘寶商城受到數萬名自稱“中小賣家”的網民集體攻擊。批量拍貨再申請賠償,或是宣稱要收貨、給差評、再申請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數十家大型淘寶商城店鋪被網民“攻陷”,包括韓都衣舍、七格格女裝等在內的多家淘寶商城大店相繼出現熱賣產品下架情況。[2]

而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夠對淘寶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鋪進行這樣的“攻擊”,就是因為淘寶商城承諾的消費者享有在七天內的無因退貨制度。于是有人便擔心如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反悔權制度,會有經營者就如同淘寶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樣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從而會擾亂市場秩序,損害那些誠實守信的經營者的利益。

這樣的擔心不無道理。可是我們說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其所規制的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給與消費者以特殊的權利來予以保護。如有經營者利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進行不正當競爭,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而是應當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來對那些利用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經行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進行規制。

(二)消費者濫用反悔權制度

我們在探討要不要把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還基于另外一個考量: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在中國,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無理由反悔”的經營者,許諾消費者可以隨時退貨。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針對中國消費市場的消費者的道德問題,對其通行全球38年的無因退貨政策進行了修改。這個事件不得不讓人們對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產生了擔心。面對這個問題,法律必須慎思:是確立法定反悔權,理性接受它的負效應,還是對它保持緘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潰敗?[3]

對于這一問題,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立法創建。因為在創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時,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質問不斷出現,“以惡制惡”的危機后果成為質疑的重點,但是這些質疑聲最終沒能阻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創設,法律正視了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積極的進行引導和調整。因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也可借鑒這樣的思路:客觀承認法定內容的負效應,然后尋找法律配套制度來作對應性改造。[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設立的反悔權制度,不是和消費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享有的九項權利一樣的一般性權利,而是消費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費領域所享有的特殊權利,對消費者反悔權的適用范圍進行事先的限定,從而盡可能避免其所可能產生的弊端。

五、結論

法所調整的是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是英美法中設立的冷靜期制度,還是德國法中設立的撤回權制度,根本動因是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所導致的消費關系的復雜化、多樣化。消費者問題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消費者和經營者分化而產生的特有的現象。[5]

縱觀我國的消費市場發展歷史,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實行計劃經濟政策,將物資按計劃配給,限制商品生產與交換。當時的問題不是消費者保護,而是消費品不足。

改革開放后,我國逐漸加大了市場自由力度,經濟社會迅速發展,市場上的消費品逐漸增多。市場經濟發展至今,我國消費品交易市場呈現空前繁榮的狀況,消費的商品和服務品種增多,消費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而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1993年制定通過的,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無法適應消費市場眾多新情況的出現。上門銷售、遠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經普及,在這些交易中消費者處于特別不平等地位卻難以得到救濟,亟需通過國家調控或法律的主動介入來實現實質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國經濟結構特點是以勞動密集型產業為主,產品質量普通、利潤較低,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會責任感的經營者想盡辦法從消費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潤,或隱瞞產品信息、或極力鼓吹誘導,消費者在不自知的情況下簽訂不公平合同的幾率大大增加了,而這些情況往往不足以構成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消費者在醒悟過來后只能吃“啞巴虧”。因此賦予我國消費者“后悔權”是我國經濟和商品交易發展到現階段,維護合同實質自由和社會公平的必要措施。

參考文獻

[1]喬新生:“冷卻期制度的法律性質”,載《法治論壇》,第16輯.

[2]摘自新華每日電訊2011年10月14日第007.

第5篇

[論文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存在問題;解決對策

一、我國現階段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形勢

伴隨著金融消費的發展,金融產品的受眾面由原先單一的局部性高風險偏好的投資主體人群轉為廣泛的常規消費者群體。金融消費者,指通過在資本市場通過信用擔保、進行金融產品、資金、金融服務等金融消費的活動群體。金融消費不同于普通消費,偏向略有家庭小幅度風險偏好度的發展性支撐的投資消費,換言之,對金融消費的選購賦有家庭長期經濟發展規劃性質的經濟方式,是隨著個人消費需求逐步深化而形成的。

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機爆發前暴露出全球金融監管漏洞,反饋出金融產品市場信息的不對稱,極易造成金融產品市場監管者和金融市場政策執行者在衡定具體的真實金融狀態的困難。在另一種思路上,金融消費者保護的透明度、公平度、預判度低弱化了實際需求能力的分析。銀行、保險公司、基金公司、證券公司、信托公司等一系列金融機構,通過實體和虛擬市場平臺品種繁多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拓展了金融業務多樣化,廣度延伸至存貸、支付、理財、融資、投資等多樣化的發展軌跡。

基于金融消費者所從事購買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初衷并不僅僅是立足于一般性的個人或家庭的基礎生活需要,而更多的希望增進個人或家庭的整體幸福度的跨躍式發展,金融消費品走入了普通大眾日常生活之中。因此國家應給予其更多的保護來消弭風險,保障家庭居民式的提升整體福利的水平,維護金融穩定。

二、我國現階段金融消費者的法律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法律概念不清晰

當前我國金融業所普遍存在的混業經營現象,互聯網金融將網絡平臺為基點,推出了線上融資、支付、服務、中介等金融產品。再者,影子銀行隱匿在各種各樣的生活性金融產品之中,消除傳統金融服務的分界線,改變了金融服務業在人們心中的固有印象。我國當前對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的核心法律概念定位不清晰。“金融消費者”與普通的消費者有何種區別,能否統一劃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對“消費者”的擴大性解釋或推進性解釋具有理論上的爭議。“金融消費品”的定義的適度性界定,既不能定義過于狹窄,又不能過于稀釋消費品的金融特性。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行立法不健全

盡管已有《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證券法》、《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儲蓄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還存在著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保監會、證監會等監管機構和地方性政府所制定的規章制度等,但該規范集中了維持金融機構的市場運行秩序上,欠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現實可操作性。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消費者”概念能否拓展到金融行業,法律地位不明。各層級法律因立法機構、立法宗旨、立法保護法益等差異造成了我國當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無法構成一個合理有序的法律框架。現有法律難以在金融交易過程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行之有效的保護。

(三)缺乏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

傳統“一行三會”金融業監管框架中不存在獨立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該監管框架體系不能及時將金融市場主體身份的消費者納入一個重要的位置進行保護。而在美國和英國則設有專門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的組織,美國則為金融消費者設立了消費者金融保護局(CFPB) ,英國則專門設立了投訴專員辦公室(OCC)和公開交易辦公室等。相比之下我國金融消費者可以向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反映情況,但不具有投訴性質,即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體系中出現了無人監管的局面。

(四)其他配套糾紛解決機制不明確

金融消費者在自身合法權益受到不公待遇后,會迫切希望尋求在權益救濟途徑中獲得矯正對待。金融消費品具有創新性、復雜性、專業性等特點,要求僅僅依靠常規性的司法保護,難以切實保障金融消費者在金融市場的合法權益。司法糾紛解決機制存在訴訟時間長、訴訟費用高、難以舉證、商業性秘密的保護性欠缺等特點,因此應當切實轉變為司法、仲裁、調節等多種糾紛解決機制并存的多元化矛盾疏通方式。

三、我國現階段金融消費者法律保護的具體對策

(一)明確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法律概念

明確金融消費市場中“金融消費”、“金融消費者”等各種專業性法律調整對象的名詞釋義,區分金融消費與普通生活消費的差異性。細化《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證券法》、《保險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儲蓄管理條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對涉及“金融消費者”等相關的法律解釋。

(二)健全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框架

構建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框架,鏈接固有的金融消費行為的法律調控所導向的各類法律法規,形成層級分明的法律法規框架,明確將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納入立法框架體系調整中,實現原則性條款和操作性條款并行整合原來金融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專門法律法規。立法上區分一般消費和風險性投資的關系,

(三)構建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

我國證監會投資者保護局、保監會保險消費者保護局、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局業已成立,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上了一個新的臺階。而如何進一步構建更為獨立的專門性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整合三家保護機構,構建在監管上獨立、行為上負責、機構上明確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形成對金融消費者的有力保護。

第6篇

[論文摘 要]本文旨在對旅游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的原因進行探究的基礎之上,提出保護旅游消費者權益的一些新構想,以期對規范旅游市場和實現旅游市場的制度化、法治化、和諧化有所裨益。

改革開放30多年來,我國旅游業一直呈快速增長趨勢,已成為21世紀的一項“朝陽產業”。誠然,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推進,旅游消費維權意識已基本深入人心,但仍有不盡如人意之處。旅游消費者是旅游業發展的生命線,如果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相應的保障,最終會使旅游業得不到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本文以創建和諧旅游為基點,對旅游消費者權益保護若干問題展開探討,以促進旅游市場的健康發展。

1 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國內對旅游者的界定,通常認為“旅游者是指離開常駐地到異地,時間不超過一年,進行觀光、游覽、休閑、度假、探親、訪友或其他形式旅游活動的人”。眾所周知,旅游活動由食、住、行、游、購、娛六要素組成,它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消費活動。因此作為旅游消費活動的主體,旅游者除了具有旅游者的特性外,還具有消費者的特性。旅游消費者從法律本質上講就是消費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人。由此,本文認為旅游消費者是指從旅游市場購買、使用旅游商品或接受服務,滿足旅游需求的人。

旅游消費者權益是指受國家旅游法律、法規或有關制度所保護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旅游者的權利或利益。具體而言,旅游消費者的權益包括以下六個方面:一是安全保障權,即旅游消費者在旅游過程中享有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的權利。二是知情權,即旅游消費者在購買旅游商品時對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服務內容享有了解真實情況的權利。三是自主選擇權,即旅游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提供旅游服務的經營者。四是公平交易權,即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享有獲得公平交易條件和公平交易結果的權利。五是獲得賠償權,即旅游消費者因接受旅游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時,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六是受尊重權,即旅游消費者在接受旅游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和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2 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的理論分析

2.1 “和諧社會”理念,要求構建和諧旅游

和諧是當今社會發展的永恒主題,它強調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和諧社會與和諧旅游之間是相輔相成的,構建和諧社會呼喚和諧旅游,和諧旅游又是推動和諧社會的重要動力。不可否認,侵犯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便是旅游不和諧的聲音之一。它不僅阻礙我國旅游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而且不利于和諧旅游的構建。因此,構建和諧旅游與旅游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間關系密切。一方面,和諧旅游是推動旅游業發展的源泉和動力。旅游消費者參加旅游活動的目的是為了通過良好的旅游經歷來滿足個人精神生活的需要。如果在旅游活動中,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將會影響旅游消費者獲得精神愉悅的程度,甚至會激化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企業與旅游消費者之間的矛盾,這將不利于旅游業的發展,對和諧旅游的構建更是致命的打擊。另一方面,旅游消費者權益保護是和諧旅游建設的基本要求。旅游業只有向旅游消費者提供高質、優效的服務,把保護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作為其工作的首要目標,理順好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旅游企業與旅游消費者之間的關系,真正做到保護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才能有效地推動旅游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2.2 “以人為本”理念,要求以旅游消費者為本

所謂和諧旅游是一種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以人為本”,要求旅游價值全面發揮和旅游各要素協調發展的新的旅游發展模式。科學的旅游發展觀的核心是以人為本,旅游者是旅游活動的重要主體,因此“以人為本”的理念反映到旅游消費法律關系中,就是要以旅游消費者為本,把旅游消費者放在旅游各項工作的主體地位上來,通過有效途徑切實保護好旅游消費者的權益。在發展旅游業的過程中,如果旅游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必將打擊其出游的積極性,對旅游業的發展非常不利。因此,只有以旅游消費者為本,才能有效地保護好旅游消費者的權益,才能更好地促進旅游業科學發展。

3 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

本文認為導致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受侵害的原因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3.1 旅游立法的原因

為了適應旅游業的發展,相關部門先后進行了旅游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目前我國調整旅游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有兩種:一種是通用性的法律法規,如《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但這些通用的法律法規,原則性規定較多,內容較為抽象,沒有具體規定旅游業的相關權利義務,難以解決旅游糾紛中的矛盾,進而體現對旅游消費者的特殊保護。另一種是專門性的法律規范,包括《旅行社管理條例》、《導游人員管理條例》、《旅游投訴暫行規定》等。但由于這些專門性的法律規范是由國家旅游局或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其法律效力層次較低,在司法實踐中缺乏足夠的權威性。與快速發展的旅游業相比較,我國旅游立法表現得相對滯后,至今我國尚未出臺一部綜合性的旅游法,這不僅不利于旅游消費者權益的保護,也不利于我國旅游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3.2 旅游執法的原因

我國旅游行政執法主體主要有三類:一是各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即旅游局或旅委會);二是國家、省、地市三級旅游質監所,個別旅游業發達的縣級旅游局也成立了質監所,經過授權取得了行政執法權;三是旅游綜合執法大隊、執法大隊或旅游監察大隊,從公安、工商、旅游、物價、交通、文化等部門抽調人員,采取委托授權、集中辦公、統一行動的方式執法。 轉貼于

目前,我國旅游行政執法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在保護旅游消費者權益方面沒有起到很好的作用。究其原因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旅游行政執法水平不高。有些執法人員對行政法和旅游相關法規不熟悉,沒有做到依法行政;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出現程序違法、結果不公正等現象。二是旅游執法經費欠缺。目前旅游執法經費主要來源于當地旅行社繳納的質量保證金存款利息的一部分,經費的不足影響著維護旅游消費者權益的執法工作。

3.3 旅游消費者的原因

旅游消費者自身法律意識的薄弱,也是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原因之一。盡管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法治進程的推進,旅游消費維權意識已逐漸深入人心,但仍有不盡如人意之處。有些旅游消費者在出游前,沒有與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沒有意識到自己在旅游活動中享有哪些權利;當權利受到侵害可以選擇哪些救濟途徑來維權;等等。由于旅游消費者自我保護意識和法律意識差,導致在權益受到損害時,往往不能積極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4 完善旅游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體系的建議

4.1 完善旅游立法

最完善的法律制度,應該是最有利于保護弱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法律規范的總和。與強大的旅游經營者相比較,旅游消費者處于弱勢的地位,法律的天平應當向弱者傾斜。西方發達國家為了加強對旅游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和規范旅游經營者的行為,紛紛制定了旅游基本法。而我國至今尚未出臺旅游基本法,在立法上只是效力較低的旅游法規、規章和一些通用的法律法規,這不符合迅速發展的旅游業的要求。因此建議盡快出臺旅游基本法,對旅游活動主體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規定;完善旅游專項立法,如《旅行社管理條例》、《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增強相關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如《合同法》中實現旅游合同的有名化。通過建立完善旅游法律體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為保護旅游消費者權益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對此立法部門應有足夠認識。

4.2 加強旅游行政執法

加強旅游行政執法,是治理旅游市場秩序、保護旅游消費者權益的又一重要環節。首先,應健全和完善多形式的執法渠道。如加強對旅游投訴的受理,提高處理投訴的效率;引導旅游消費者利用消費者協會的渠道來解決糾紛;積極爭取參與綜合執法、集中處罰權試點等。其次,提高執法隊伍素質。加強對執法人員法律知識和執法要領的培訓,進一步增強其法制觀念,增強訴訟意識、證據意識、程序意識、監督意識。最后,解決旅游行政執法經費問題。例如設立旅游行政執法專項經費,從物質上保障旅游行政執法的落實。

4.3 提高旅游消費者的維權意識

在旅游活動中,當遇到旅行社縮短行程,減少景點,住宿、車輛、用餐標準與合同不符,導游講解差等問題時,怎樣維護自身權益顯得尤為重要。而實踐中不少旅游消費者對上述問題采取了能忍則忍的態度,不清楚如何維權。對此,首先要開展旅游消費知識和法律知識的教育。通過教育,讓旅游消費者明白在旅游活動中享有哪些權利;當權利受到侵害時如何維權;如何避免旅游消費陷阱;了解相關旅游消費維權的時效期限規定,以免延誤最佳的維權期限等。其次,旅游消費者也應當重視自身合法權益的保護。旅游消費者在參與旅游活動時,要選擇有資質的合法旅行社,并同其簽訂旅游合同;在旅游消費過程中應注意保留旅游消費憑據;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應積極運用法律武器來維權。

參考文獻

[1]韓玉靈.旅游法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第7篇

內容提要: 在現代社會中,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應該是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它們為著共同的目標——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訴訟中互相影響、互相銜接、互相作用。正是基于這種理念,本文以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為具體考察對象,試圖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程序的具體構建提出相關立法建議。

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是法學理論中一個經久不衰的重要命題,它既是訴訟法邁向獨立學科大門的鑰匙,同時也決定著訴訟法的發展方向。這個命題在不同時代有不同的歷史含義,現代社會中,我們應賦予它一種新的內涵: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是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它們以體現民眾的基本意志為立足點,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共同目標,以民事訴訟為集中表現方式,互相銜接、互相影響、互相作用。基于這種理念,本文以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為具體考察對象,在分析消費者權益保護實體法的立法期待與訴訟程序運行障礙的基礎上,試圖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程序的具體建構提出相關立法建議,以求教同仁專家。

一、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宏觀考察

對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闡述從未有過一成不變的“標準答案”,它總是隨著時代的變遷、因“正義”、“平等”觀念的發展而不斷變更。從世界范圍看,它經歷了“程序工具論”、“程序優先論”到“訴訟法與實體法并重”三個重要階段。[1]從古羅馬到法國《民事訴訟法典》和德國《民事訴訟法典》頒行這段漫長的時期內,諸法合體是世界各國立法的共同特征,民事訴訟規則與民事實體規則被規定在同一部法典中。著名的《十二銅表法》就是典型代表,訴訟程序規定在前三表,分別是傳喚、審理和執行,實體權利規定于后九表。盡管在前古典時期和古典時期,羅馬法學者曾對訴的法律概念進行過復雜而深奧的爭論,其中也包含著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分離的思想。但當特奧菲盧斯(《學說匯纂》的匯編人)將義務視為訴訟之母時,我們不得不承認這段時期的主導思想仍是將民事訴訟規則視為民事實體規則的實現工具。19世紀中期,伯恩哈德·溫特沙伊特在學術上最終確認了請求權和訴權的分離,[2]并直接促進了兩者在《德國民法典》和《德國民事訴訟法典》中的完全分離,相對于它們在法國民事立法中分離不徹底無疑是一大進步。但這種分離的趨勢并沒有馬上提高民事訴訟法的地位,相反,學者們仍強調實體權利在先,是創造者,訴權在后,是被創造者。“程序工具論”時代仍在繼續。

不過這種分離的理念和立法實踐為發現訴訟法的獨立價值提供了契機。封建社會中等級森嚴,人的身份從出生起就被注定。那些世世代代的雇農們為改變不公的現狀而掀起革命,他們設計了一個理想的社會: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同等的發展機會,人們可以通過自己的努力而改變命運。自由資本主義社會就是以這種理念為社會基礎,經歷了“從身份到契約”[3]的巨大轉變,形式上的平等被宣揚到極致。體現在訴訟中,則是程序正義理念的極度張揚,脫胎于宗教儀式的訴訟程序被賦予神圣、至上的色彩。在這套嚴密的訴訟程序體系中,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被視為最基本的原則,當事人擁有平等的攻擊防御機會,法官則處于被動、中立的地位。司法者只要根據正當程序行使裁判權,即便最終結果在實體上不公正,也視為實現了實體上的正義。這種程序優先理論相較程序工具理論而言,充分肯定了訴訟法的獨立價值,因此大大促進了訴訟法和訴訟理論的獨立與發展,在一定歷史時期,具有進步的意義。但如果過于強調程序的獨立性,將訴訟法與實體法割裂開來,則會導致諸多不良后果:訴訟甚至成為律師施展技藝的舞臺,演變為一場形式上的表演,訴訟成敗的關鍵越來越取決于律師的優劣,而不是實體權利的有無,很多弱勢群體的實體利益得不到切實保護,實質正義面臨被虛置的危險。

20世紀中后期,西方國家紛紛進入國家壟斷資本主義時期。社會呈現出嚴重的事實上的不平等狀態,類似身份的標簽再次固定了人們的社會地位。一些群體相對于其他群體,無論是經濟實力還是社會地位,均處于弱勢。若國家對他們僅給予和其他群體同等程度的保護,則無法真正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因此,人們逐漸認識到:企業不能只單純地追逐利潤最大化,還應肩負一定的社會責任。過度強調形式上的平等只能加劇事實上的不平等,所以對實質平等的保障也應作為國家的義務之一。程序正義很可能在法庭上延伸社會中的地位差距,所以對實質正義的追求也應成為司法的重要目標。福利國家的建立和接近正義“三波”運動的掀起反映并促進著這種觀念的變遷。體現在實體立法上則是出現了民法學界所稱的“從契約到身份”的新立法趨勢,有志之士呼吁“現代法律誠應透過各個抽象的人格,而進一步著眼于有貧富、強弱、賢愚等差別之具體人格,保障其生存能力,發揮其既有主體,又有社會之存在意義”。[4]現代各國民事法律開始突破抽象人格,身份關系成為構建規范體系的重要考量對象,由此掀起了單行立法的。這些單行立法大多旨在保護各種弱勢群體:消費者群體、婦女群體、兒童群體、勞動者群體等。基于這種背景,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關系的理論再次受到了人們的重新審視:民事訴訟法是繼續強調自己的獨立價值,依然我行我素地進行普通程序的精密化設計,還是對民事實體法的發展作出敏銳回應,與民事實體法共同反映社會理念的變遷,建立兩者有機統一的和諧關系?后者顯然成了兩者關系發展的必然要求。為了實現與民事實體法的良好銜接,民事訴訟程序開始關注兩造當事人的實力均衡,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英美法系國家一改法官在訴訟中過于消極、被動的做法,強調法官在訴訟程序中的指揮作用,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德國,也將釋明視為法官的一項義務。立法者和審判者不再只是關注權利在實體法上的有無,同時也關注實體權利的實現途徑,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即在人們起訴前,防止他們因為訴訟程序所要求花費的過高成本而放棄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避免他們花費過多的、與訴訟標的不符的時間、精力和費用,使人們的實體權利變得有名無實。“程序利益保護論乃被視為試圖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正走向、實務運作的一項法理”。[5]突破單一訴訟程序構造,針對不同類型的民事糾紛設置不同的訴訟程序是程序利益保護論的應有之義,訴訟程序的類型化成為西方國家民事訴訟改革的共同趨勢。在一些雙方當事人經濟實力、社會地位相距懸殊的民事案件中,如消費者訴訟、環境保護訴訟、醫療訴訟等案件,民事訴訟程序對弱勢群體實行了傾斜性保護:改變管轄規則、增加訴訟形態、變更證明責任分配、減少訴訟費用等。這種趨勢體現了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變遷,兩者關系開始走向有機融合的新時代。

在中國,程序工具主義的立法思想和諸法合體的立法體例延續了幾千年歷史。即便在清末修律中制定了《大清民事訴訟律》,從此以后實現了訴訟法與實體法在立法體例上的分離,但在人們的觀念上,仍始終認為實體法是主法,訴訟法是從法,訴訟法是實現實體法的工具。直到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大批從國外留學歸來的學者們帶回了西方先進的法學思想,包括程序優先的理念。有些學者提出,我國長久形成的“重實體,輕程序”觀念難以在短時間內改變,需要“矯枉過正”才能真正引起人們對程序價值的關注,進而提高訴訟法的地位。“程序至上”、“訴訟法乃實體法之母”的呼聲曾一度占據了學界主流,對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討論進入了暫時的“休眠期”。這種觀念的轉變促使人們開始重視訴訟程序的價值,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也因此蓬勃發展。但對訴訟程序獨立價值的過分強調,尤其是將各部門法割裂開來的研究方法也帶來了很大負面影響。一些學者敏銳地意識到了這個問題,呼吁打破將各部門法、實體法與訴訟法截然分開的藩籬。如有的行政法學者認為行政法應當包括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學專業委員會也于2006年納入行政法學研究會。“刑法學者提出了‘刑事一體化’理論,其中一個重要的內容則在于強調要把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結合起來進行研究”。[6]也有很多優秀的民法學者強調訴訟法的重要性,并指出由于我國民事立法總體上忽視程序機制,已經帶來不良后果。這股力量已逐步發展為一種促進各部門法相互溝通的可喜趨勢: 2006年12月,南京大學法學院組織召開了題為“公法與私法的對話”的學術研討會; 2007年4月,全國民事訴訟法年會也將主題設定為“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

從上述西方和我國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理論變遷中,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近乎相同的脈絡:立法體例上從諸法合體到諸法并立,立法思想上從以實體法為主到程序優先再到程序法與實體法并重且相互銜接。審視這條發展脈絡的深層原因,必然有助于全面深入地理解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問題。從社會發展角度看,社會分工細化帶來立法分工細化,立法體例從諸法合體向諸法并立演進是必然趨勢。只有通過這個過程,不同法律部門自身的獨立價值才得以凸顯。但“如同任何的分離一樣,法律部門的分立意味著被分離部分必然要失去部分價值”。[7]學者們被貼上不同部門法的標簽,依據各部門法地位的高低,甚至存在著“門第之分”。大部分學者片面立足于本部門視角,忽視了各部門法之間的關聯。如果說這種“本位的偏執”[8]的研究理念與方法在特定的歷史時期有利于推動各部門法研究的縱深發展,具有進步意義,那么,在各部門法基本理論體系已初步建立的情況下,這種片面的研究理念與方法顯然不利于法律部門間的協調發展和法制的協調統一。對比我國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研究現狀,不難發現,我國民事實體立法越來越注重貼近人民生活,立足于我國客觀實際,越來越多的民間民商事慣例被納入民事實體立法中。相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研究則更多地注重于引入西方程序正義理念,學習外國先進的程序設置。致力于吸收傳統、融入中國現實的實體法和熱衷于學習西方的程序法不可避免地出現了諸多裂痕。一個突出的例證是,新公司法在千呼萬喚中出臺,其中規定了股東代表人訴訟等13種新型訴訟形態,更加全面地保護了合法權益。這是我國民事實體法向西方先進理念學習并貼近民生的突出貢獻。可惜在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卻找不到這些訴訟形態的蹤影。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脫節不僅使得大量的實體權益難以實現,也造成了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實體立法資源的巨大浪費。

那么,推動各部門立法包括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立法思想的融合則成為縮小這些裂痕、推動我國法律體系協調發展的唯一途徑。從基本法理而言,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集中反映。在社會主義中國,統治階級就是廣大人民群眾,所以不管是何種部門法,包括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都應該也只能以體現廣大民眾的意志為立足點。然而許多立法并未深入民眾進行調查,不了解中國的實際情況,造成了與中國實際脫節,也與其他立法難以銜接。從訴訟實踐而言,訴訟是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集中表現方式,是“實體法和程序法綜合作用的‘場’”。[9]在訴訟法與實體法的作用下,訴訟發揮著其應有功能:將靜態的法轉化為動態的法,將紙面上的權利轉變為現實中的權利。可見,通過訴訟這條紐帶,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聯系緊密:民事實體法進行第一次權利義務分配,而民事訴訟法則規定在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時如何解決糾紛。民事實體法為訴訟提供了裁判基準,民事訴訟法則為之提供了行為規則。所以,民事實體法要通過民事訴訟法設計的訴訟程序得以落實,雖然不是唯一的實現途徑,卻是最重要、影響最廣的實現途徑。民事訴訟法的首要功能仍在于為實體法的實現提供程序保障:訴訟過程中,在民事實體法規定較完善的前提下,如果民事訴訟法能充分貫徹民事實體法的立法精神,與民事實體法形成有機整體,權利就可以更好地實現。相反,如果民事訴訟程序設計不考慮實體立法主旨,即便再精密的訴訟程序,也只是法庭上空洞的過場,無法實現實體法價值;即便再完美的實體法律,也只是紙面上美麗的花朵,無法將權利落實到現實生活。由此可見,對于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的論題,我們既要摒棄程序工具論,發現程序的獨立價值,又要防止片面強調程序價值而人為割裂兩者的天然聯系。它們的關系并非誰主、誰次,也并非誰是目的、誰是手段,而是一個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以體現民眾的基本意志為立足點,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共同目標,以民事訴訟為集中表現方式,互相銜接、互相影響、互相作用。它們獨立而非分立,依賴卻不依附。從民事訴訟專業的視角出發,民事訴訟立法者應該熟知實體法律,敏銳把握實體法發展趨勢,與實體法共同反映民眾意志、時代潮流,訴訟程序的構建必須適應具體案件類型的特點,貫徹民事實體法的立法精神。只有這樣,才能使訴訟法和實體法真正成為“車之兩輪,鳥之兩翼”,進而在訴訟中使兩者形成良性互動、綜合作用的“場”,實現公正與效率、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從而構建和諧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和良好的法治秩序。

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可以說是與每個社會成員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在現代社會頗受關注的問題。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實行更是掀起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但由于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缺乏有機結合造成了諸多消費者權益仍停留在紙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期待難以實現,這可以說是我國現行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領域的一個普遍存在的問題。基于此,我們選取消費者保護訴訟為微觀考察對象,進一步深入闡述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內在關系。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期待與訴訟程序運行障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產生絕非偶然,在西方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過渡時期,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實力出現了嚴重失衡,超大型的壟斷企業開始操控社會各個行業,消費者則淪為“經濟上的弱者”,真正平等自由的市場活動越來越少,此時急需形成一股足以與壟斷企業相制衡的強大力量以恢復市場的相對平衡,“社會本位”理念則應運而生,法社會學的思潮也隨之興起,國家機器充當了這股強大的制衡力量,而法律又成了國家最重要的調控手段之一。

如果說生產力的發展是現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生的深層內在動因,那么近代波瀾壯闊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產生的直接原因。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興起于美國,隨后擴散至全世界。1898年,美國全國消費者同盟成立,掀起了以爭取潔凈食品和藥品為目標的消費者運動。此后,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涉及的領域由一般消費品向高級消費品延伸,逐漸深入到諸如汽車安全等更專業的領域。二戰后,專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在一些發達國家相繼出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中,人們提出了對消費者進行特殊保護的“消費者主義”、[10]消費者權益等思想。1962年3月15日,美國總統肯尼迪向國會上交了《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總統特別命令》,提出著名的五項消費者基本權利。這個論述被認為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史上的里程碑,3月15日也因此被確定為“國際消費者權益保護日”。在這股國際浪潮下,很多國家的民事法律發生了重大改變,一些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建立的民事法律基本原則開始松動。在物權法領域,絕對所有權主義轉變為所有權不絕對,容許基于社會利益對所有權進行有限制約;在合同法領域,誠信原則取代契約自由原則成為“帝王條款”,同時增加了對合同效力的特殊限制、對格式合同的制約、強制締約等制度以限制完全的契約自由原則。在侵權法領域,各種新歸責原則對單一的過錯責任原則進行了補充,如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公平歸責原則等。在日本、英國、韓國等多個國家,更是專門出臺了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單行立法以調整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

由此可見,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生的第一天起就蘊含這樣一種期待:通過為消費者這一弱勢群體注入國家強制的保護力量,提供一種傾斜性保護以真正維護其合法權益,打破“生產者主權”的失衡局面。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同樣體現了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的立法期待,具體規定了九項消費者權利、[11]八項經營者義務,[12]并對消費者權益爭議的解決途徑和法律責任予以了明確。最值得關注的是此法第49條首次將懲罰性賠償機制引入我國民事責任領域,突出了對消費者弱勢群體的傾斜性保護。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頒布十幾年來,雖然對維護消費者權益發揮了一定作用,但基于各方面的原因,仍有諸多法定消費者權利得不到有力保護:如經營者為謀取利益最大化,可能進行不正當競爭,降低產品質量或提高產品價格,侵害消費者公平交易的權利甚至危害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經營者憑借強大實力占據市場主導地位,削弱甚至剝奪消費者的自由選擇權;商家常利用虛假或夸大的廣告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在不明真情的情形下選擇了不愿購買的商品,消費者的知悉真情權難以落實等等。這些現象的廣泛存在,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能提供一套經濟有效的維權程序機制無疑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過去我們對訴訟程序的構建往往單純著眼于程序本身,而不注意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必要溝通,普通訴訟程序難以適應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的特點,消費者維權遭遇“成本之痛”,實體權利很難實現。具體來說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般管轄原則,作為原告的消費者必須到被告所在地進行訴訟,是消費者通過訴訟維權、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一只攔路虎。“原告就被告”原則確立的目的在于防止原告濫用訴權,但在消費者訴訟中,客觀上卻很有可能造成處于弱勢的原告因為訴訟成本不經濟而放棄訴訟,從而放棄對合法權利的主張。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逐步完善,商品交易無處不在,異地消費日益頻繁,在消費范圍擴大的同時,也增加了消費訴訟的難度。例如,某湖南人在上海購買一件價值幾千元的皮衣,當回到湖南時發現皮衣質量有問題,他會選擇到上海起訴嗎?一個“理性”的人只能放棄司法救濟,忍氣吞聲,因為從湖南到上海的往返路費和所花費的時間精力,遠不止這件皮衣的價格。這個例子中的商品價格尚有幾千元,相對訴訟卻仍不經濟,更不用提保障幾元、幾十元的日常消費的困難程度了。

其二,民事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限制,使消費者權益保護團體、有關國家機關不能成為適格原告,大大削弱了消費者維權群體的力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將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規定為起訴必須符合的條件之一。這種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將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完全歸于是否具有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從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濫訴和節約司法資源。但隨著工業化和市場化進程加快,諸如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當事人一方往往是人數眾多且處于相對弱勢的群體,而另一方則是占優勢的大企業法人。有些案件雖然受損的利益巨大,但擴散至每個消費者卻十分微小;有些案件雖然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卻未侵害具體的消費者個人權益;有些案件雖然根據有關情況合理判斷有損害公共利益的潛在可能,卻沒有具體的損害事實。在這些情形下,消費者都不便或不能提起訴訟,如果不賦予消費者組織或檢察機關等有關機關適格當事人地位,則會使公共利益無人問津,違法商家逍遙法外,最終擾亂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

其三,我國現行的代表人訴訟難以滿足對眾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要求。雖然我國代表人訴訟汲取了日本選定當事人制度和美國集團訴訟制度的先進經驗,可以說是學習國外制度的成功典范。但是其中仍有一些規定存在很大局限,在實際中難以操作,不利于保護消費者權益。例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了訴訟標的同種類,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類型,它必須通過權利人向法院登記,推選代表人,才能進入訴訟程序。當代表人進行實體權利處分時,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而且判決、裁定只對登記的權利人發生效力。在消費者訴訟中,一批質量有瑕疵的商品很有可能銷售至全國各地,眾多消費者也許由于各種各樣的原因沒有及時向起訴地法院登記。即便登記,當代表人進行實體權利處分時,也難以獲得所有或大部分被代表人的一致意見。另外,代表人激勵機制和被代表人保護機制的缺位,使委任代表人動力不足,被代表人也缺乏安全感。這種規定實際上阻礙了訴訟程序的進行,給消費者權益保護添設了層層障礙。

其四,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簡易程序仍然過于復雜,不適合案情簡單、數額較小卻要求迅速解決的消費者糾紛。現代商品流轉速度越來越快,不管對于消費者還是經營者,經濟、迅速地解決糾紛應該是消費者訴訟的首要目的。對“一元訴訟”產生的爭議絕不在于一元的利益是否需要保護,而在于是否應為了一元的利益耗費與其不適應的司法資源。我們不應僅止于討論是否應該進行一元訴訟,還應從更深的層面進行反思:是什么阻礙了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原因就在于小額糾紛沒有一個與其成本相適應的糾紛解決機制。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但簡易程序并非一種獨立程序,它只是參照普通審判程序簡化了其中的某些環節,而在其他審理程序上仍按普通程序運行。實踐中,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由于適用界線不清,造成了“簡易程序不簡易”,相對于很多小額消費者訴訟仍然過于昂貴,使消費者“得不償失”,消費者權益保護實體法難以發揮預期作用。

其五,由于消費者與經營者信息不對等,消費者舉證困難,很多違法事實無法證明。證明責任分配制度被稱為民事訴訟的“脊梁”。[13]證明責任如何分配,直接關系到訴訟中當事人所需的訴訟成本,進而影響判決結果。現代科技發達,產品制造程序越來越精密,如果產品有問題,這些資訊往往被經營者支配。即便消費者毅然提起訴訟,也很可能因舉證不能或由于舉證所花費用太高而放棄舉證,最終遭受敗訴判決,這對消費者極不公平。這個問題已經開始引起民事訴訟立法者的重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了產品責任訴訟和醫療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它有別于一般訴訟上通常使用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加重了經營者的舉證責任,在程序法上保障了消費者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但僅就這兩個領域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其他類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中仍存在大量消費者由于舉證困難而敗訴的不公現象。

其六,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費用過高,造成消費者“贏了官司輸了錢”的尷尬場面。2007年4月1日起實施的新《訴訟費用繳納辦法》大大降低了收費標準,且實行先執行后收費制度,考慮了對弱勢群體的傾斜性保護,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消費者的負擔。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中,法院收費并不是主要費用,律師費、鑒定費等其他費用才是消費者維權遭遇“成本之痛”的真兇。相對昂貴的其他費用與消費訴訟的小額標的不相適應,甚至超過了訴訟標的額,造成了明顯的不經濟,使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束之高閣。

其七,民事判決執行不力也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致命缺陷。我國民事判決執行問題是影響司法權威的最重大問題之一。這個問題不僅關涉到法律制度本身,而且還關涉到我國政治經濟體制與文化背景,也許難以在短時間內解決。但消費者訴訟的執行問題卻相對單純,它基本上不存在執行不能的情況,更多的是經營者憑仗自己強大的經濟實力和社會地位不予執行。這些問題完全可以通過健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比較好地解決,以最終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不難看出,以上訴訟程序運行障礙已經成為消費者實體立法期待落空的重要因素,因此,要實現消費者實體立法期待必然要對消費者訴訟程序機制進行全面完善。

三、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程序機制的完善

缺少了民事訴訟法支持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就像一件美麗卻不能御寒的外衣,對于消費者很難發揮應有的作用。只有在程序設計和訴訟立法中貫徹實體立法精神,體現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的社會思潮,針對消費者糾紛的特點,構建獨立的消費者訴訟程序,才能實現對消費者權益的真正保護,保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順利運行,從而構建和諧統一的法律體系和社會秩序。結合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運行不暢的程序法原因,根據對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關系的理解,筆者從以下幾方面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提出改革完善的建議,以實現民事訴訟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實體法的良好銜接,從而在訴訟中形成和諧統一的有機整體:

(一)進一步完善地域管轄制度,增加保護性管轄,適當限制協議管轄

管轄是進入民事訴訟的第一道門檻,管轄制度設置是否科學直接關系著人們利用訴訟的機率。對于整個社會資源而言,在原告地或被告地進行管轄所花費的成本是相等的。“原告就被告”原則要求原告到被告所在地進行訴訟,路途成本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就原告”則可以由原告在本地起訴,被告在原告所在地應訴,路途成本由被告負擔。一般而言,由于原告將被告引入訴訟,造成了被告的不便利,所以將“原告就被告”作為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防止原告濫訴,為各國所普遍采用。但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一些弱勢群體保護訴訟而言,若一律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則,則實現了形式上的公正卻喪失了實質上的公正。訴訟的路途花費對于消費者可能是一筆不小的開支,而且必將影響其正常的工作生活。但對于經營者,路途費用不過是九牛一毛,一般較健全的法人機構也設有處理消費糾紛的專門機構。保護性管轄正是本著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的實體立法精神,在一般地域管轄原則的基礎上,增加“原告住所地法院”這個管轄連接點,以重新分配訴訟成本和訴訟風險在原、被告之間的比例。它實際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原被告雙方實力不均衡的局面,是對原告訴權保護的一種延伸,有利于實現實質上的正義。因此,我們建議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增設保護性管轄制度,以便更好地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充分體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實體法的立法宗旨與精神。

協議管轄是當事人自治在民事訴訟管轄中的體現,是訴訟民主性進一步增強的體現。但當事人“自治”要求雙方當事人進行真實的意思表示,若一方由于弱勢地位而進行不利于己顯失公平的不真實意思表示,這樣的協議只能歸于無效。“在現實生活中,大公司、大企業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訴訟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規定糾紛的管轄法院,將公司所有的訴訟都集中在總公司所在地”,[14]顯然,這種憑借自身優勢地位使消費者被動接受不利條款的現象是不公平的。“如何在契約自由之體制下,維護契約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假借契約自由之名壓榨消費大眾,是現代法律所應負擔的任務。”[15]因此,在民事訴訟法中適當限制消費者與經營者間的管轄協議,明確規定雙方依格式合同訂立的管轄協議,在顯失公平時歸于無效,是民事訴訟法對消費者保護法等實體法的應有反應。

(二)擴大當事人主體適格范圍,改進代表人訴訟制度,引入消費者團體訴訟模式,構建消費者公益訴訟類型

群體訴訟和公益訴訟作為新型的訴訟模式,是為適應現代型糾紛而出現的產物。它們的共同之處在于都要求突破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擴大當事人的適格范圍。但它們之間存在次位之分:群體訴訟優先于公益訴訟適用,即公益訴訟只有在私益訴訟無能為力的情況才能運用,旨在防止不相關的個人和團體過多地提起訴訟。

群體訴訟是為了適應現代型糾紛涉及面廣、人數眾多的特點而設置的一種新型訴訟。在這種訴訟形態下,原告方一般為弱勢的多數當事人,他們都是為了一個共同的目的集結在一起,這個目的就是改變他們在普通訴訟中的弱勢地位。消費者群體訴訟模式在世界各國有不同的表現形態,比較典型的有: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和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制度。

“集團訴訟是一個或多個成員作為集團全體成員的代表,代表全體當事人起訴或應訴的訴訟”。[16]它的典型特征在于,當任何個人或幾個人代表被害群體提起集團訴訟時,只要發出通知,除了明示聲明退出的人,其他受害者便當然地加入訴訟,并受訴訟判決的約束。相對于其他群體訴訟類型,集團訴訟代表人代表資格的取得和對實體權益的處分都更加容易,有利于訴訟的順利進行。集團訴訟至少承載兩個最基本的功能:其一,有些案件,盡管訴訟標的巨額,但由于利益呈擴散狀,分散給每個受害者的損失也許十分微小。一般理性的受害者不愿提起得不償失的單獨訴訟。而集團訴訟的原告卻可通過勝訴報酬制度,聘請優秀的律師,為整個集團進行訴訟,挽回損失。因為這個功能,集團訴訟有時被稱為“為了不使權利遭到侵蝕的訴訟程序”,[17]它使眾多小額受害者可能得到救濟,在“小額多數”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具有獨到之處。其二,美國的經驗表明,在集團訴訟中,很多勝訴的原告并未領取數額微小的賠償,有些甚至出現對剩余的錢不好處理的情況。所以,“集團訴訟除了具有救濟已受侵害的權利并挽回損失功能外,更重要的功能是讓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18]

德國的團體訴訟是指“有權利能力的公益團體,依照法律規定,得就他人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或無效行為請求法院命令該他人終止或撤回其行為的特別訴訟制度”。[19]從性質來看,團體訴訟屬于訴訟信托,團體的訴訟主體資格來源于法律法規的授權。法院判決針對該團體作出,其判決效力雖然不能直接及于團體的每個成員,但該團體的成員卻可以援引該判決對抗團體訴訟的被告。在德國,團體訴訟主要適用兩大領域:“一是針對不正當競爭以及壟斷以保護自由競爭的經濟秩序,在此領域內團體訴訟常常作為反壟斷的措施加以運用;二是針對有危險瑕疵的制造產品、不正當表示、不正當標準以及不適當漲價侵害消費者利益”。[20]

在日本,選定當事人制度是解決群體性糾紛的典型模式,它指“基于共同的利益,多數人共同起訴或應訴時,把訴訟委托給其中一人或數人并由他們作為當事人,而其他人退出訴訟”[21]的制度。從性質來講,它是任意的訴訟擔當。從訴訟模式來看,仍是共同訴訟制度的延伸,并未形成一種相對獨立的訴訟制度,這是與集團訴訟制度和團體訴訟制度的最大區別,也是代表人訴訟制度的固有缺陷。

對比以上三種典型的群體訴訟形態,雖然三者都立足于解決群體糾紛,但各有其不同的文化背景、訴訟模式和獨特功能,也有由此產生的固有缺陷。因而,不能簡單地根據制度設計和運行現狀得出“哪個最優”的結論。所以,當我們比較借鑒這些制度時,首先應立足本國國情,剔除與之相斥的文化背景、訴訟模式等方面的影響,在此基礎上,引入先進制度,克服既有的制度缺陷。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就是依此理念,借鑒和糅合了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和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設計了一套富有特色的訴訟程序。它既引入了選定當事人制度中的很多程序設計,又改善了其中一些過于“保守”的程序,以體現群體訴訟的特征,使新制度更具實用性。[22]同時,它既變通地借鑒了集團訴訟中判決效力擴張的做法,保證了群體訴訟的本質屬性,又巧妙地回避了集團訴訟中“訴權讓與”等與傳統訴訟法學理論不協調的“爭議制度”,避免了代表人訴訟過于“激進”的弊端。顯然,我國代表人制度的設計理念是先進的,基本制度框架也較為穩妥,所以,盡管有上文所述的種種缺陷,我國的群體訴訟模式還是應以代表人訴訟為設計基礎。但制度的不足之處仍需要進一步完善,才能更好地體現群體訴訟的特點,貫徹消費者保護實體法的立法精神:

其一,改進權利登記方式,使權利登記更加便捷。權利登記是當事人進入法院的第一道門檻,如果要求外地的消費者在起訴地法院登記,各方面都可能得不償失。我們可以考慮通過各地的消費者協會進行登記,再由消費者協會匯總向起訴地人民法院登記,這也正符合民事訴訟法支持起訴原則的內在精神。另外,在不作為之訴中,應該免除登記環節,只要受害消費者不申請退出,即視為參加訴訟。

其二,放寬代表人的權限,賦予其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在群體訴訟中,代表人處分實體權利時要通過被代表人的同意,這既不現實又阻礙了訴訟進行。只有賦予代表人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才能使消費者群體訴訟更富效率。

其三,加強法院的職權,建立對代表人的監督制約機制。這并不違背法院中立的原則,而是法院指揮訴訟進行職能的當然體現。當法官發現代表人有濫用權利、侵犯被代表人合法權益的現實或可能時,法院應即時制止,并將此情況進行通報。如經核實,代表人確有濫用權利的行為,應對代表人進行懲罰并告知被代表人有更換代表人的權利。

其四,引入勝訴酬金制,建立對代表人的激勵機制。如果對代表人缺乏有力的激勵機制,那么代表人訴訟就難以發揮預期作用。引入勝訴酬金制,激勵代表人積極行使權利,才能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此外,我國引入團體訴訟制度已成為必然趨勢。首先,我國與德國同屬于成文法訴訟國家,法律背景有諸多類似,有利于制度移植;其次,在立法上,我國已有團體訴訟的雛形——支持起訴制度,在實踐中,消費者團體在解決消費者糾紛過程中也發揮了重大作用,這些都為消費者團體訴訟的移植奠定了良好的基礎;再次,我國臺灣地區已于1994年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明確確立了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日本也于2007年6月7日起開始實施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23]這表明,對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的移植完全可能并且已經成為一種趨勢。在我國,引入團體訴訟制度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是增強消費者協會的職權和提高工作人員的素質,使我國消費者協會有職權而且有能力進行消費者團體訴訟。

對于美國的集團訴訟,筆者認為,至少在短時間內引入我國并不現實。一方面,集團訴訟是基于美國特有的法律背景下形成的制度,特別是與其法官立法的傳統密不可分,但我國法官只是法律的實施者,不能超越法律判決案件。所以,即便引入集團訴訟,由于法系的差別,我國法院也很有可能難以承載集團訴訟的功能。另一方面,就其制度本身而言,就存在著一定的危險:它有被經營者利用的可能,一旦由于代表人的過失而敗訴,大量不知情的消費者就要承擔不利益的后果。外國實踐中也出現了集團訴訟的剩余賠償金難以處理的問題。

公益訴訟制度是近年來我國法學理論的重要研究課題。對公益訴訟的理解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公益訴訟泛指一切與公共利益相關的訴訟,顯然,上文的群體訴訟特別是團體訴訟也被囊括其中。而狹義的公益訴訟,特別是我國大部分學者所討論的公益訴訟一般指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為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它并非一種獨立的訴訟形態,只是基于現代型訴訟要求對當事人理論的一種突破。在國外立法中,公益訴訟主體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三種類型。在我國,學者對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一般沒有爭議,而由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提起公益訴訟則爭議很大。所以,從我國現狀出發,還只能引入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類型。因此,在傳統訴訟和群體訴訟難以發揮作用的情況下,由檢察機關提起消費者公益訴訟是維護公益的必然選擇,也是對消費者權益全面保護的必然途徑。

可以看出,對群體訴訟模式和公益訴訟制度的引入都要求突破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擴大當事人主體適格范圍,在消費者權益保護中,賦予消費者組織和有關國家機關以原告資格,并適當放寬代表人資格的取得方式和對實體權利的處分權,以切實落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弱勢群體的立法精神。

(三)實行案件繁簡分流,建立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糾紛是每一個自然人在社會中最常遇到的問題,對小額糾紛的解決關系到提升人民日常生活品質的基本問題,它直接決定了訴訟制度是否貼近生活,人們是否能便利地接近正義。同時,它也是人民信賴司法與否的重要因素。“如果小額紛爭都不能很好地處理,人們將會漸漸懷疑連生活上每天很需要的問題都無法解決,這樣的司法、訴訟制度或法律又有多大益處呢?”[24]從另一方面,小額請求這個概念具有相對性,它也許對于社會上的強勢群體并不重要,但對于貧窮者卻是非常迫切的,絕不能因為金額小便受到輕視。基于以上理念,各國紛紛建立與小額請求相適應的小額程序。小額程序脫離了普通程序的束縛,從它建立之初,便是專門或主要解決消費者爭議,它以標的額大小為適用標準,以效率、經濟為首要的追逐目標,以易于理解、程序簡便、審限短暫、成本低廉、尊重當事人合意、重視法官職權、一審終審為主要特征,致力于真正實現對小額權利的“經濟”救濟,實現司法大眾化和對弱勢群體保護,切實解決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糾紛。有些國家甚至專門建立了消費者爭議法庭來解決消費者的小額糾紛,以便對消費者權利予以經濟、快速的保護。對案件進行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根據案件難易程度和標的額大小,建立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小額程序多元化的訴訟程序,深入地貫徹了我國案件繁簡分流方針,實現各類請求均有相適應的程序予以保障。

(四)在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中根據案件類型實行科學的證明責任分配制度

可以說,證明責任分配制度,是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結合最緊密的制度。在證明責任分配制度中,兩者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相互銜接的和諧關系體現得最為充分。證明責任的分配以公平正義為價值目標,以實體法中的歸責原則為分配原則,一般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然而,為了實現實質的公平正義,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突破一般的分配原則,將被置于原告的某些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進行倒置,分配給被告。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包括多種案件類型,不同案件類型在實體法上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證明責任分配也隨之變化,如違約案件一般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而侵權案件一般適用過錯歸責原則。所以,有必要對其進行分類,分別討論每種案件的證明責任該如何科學地分配。

1·消費合同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

在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消費違約訴訟有以下兩種類型:

(1)消費格式合同訴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嚴格規定了經營者對格式合同的義務,在格式合同中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內容無效。由此,消費者只需承擔格式合同中存在對其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減輕、免除經營者責任的條款的證明責任,就可主張格式合同無效,且獲得有利判決,并不需要證明經營者存在過錯。

《合同法》第41條規定了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釋原則。基于對實體法的銜接和對消費者弱勢群體的保護,此處采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雖然消費者在訴訟中主張對自己有利的合同解釋方式,但并不因此承擔證明責任,而要由經營者主張格式合同的解釋方式并承擔證明責任,若經營者不能證明,則承擔不利后果,格式合同按對消費者有利的方式進行解釋。

(2)瑕疵擔保訴訟

與被告有約定及被告違約,是一般違約案件中原告必須證明的兩項事實。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中,處于弱勢的消費者對這些事實證明有一定難度:如何證明商品與廣告、宣傳或合同約定的商品不符,存在瑕疵;如何證明有瑕疵的商品就是合同約定的商品;如何證明商品的瑕疵不是自己所造成的。如果以上這些事實都必須由消費者進行證明,消費者的權益就很難得到保護,實體法也難以有效而順暢地運行。所以,在訴訟程序中,要充分注意與實體法銜接,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性保護。消費者只須對這些事實提出表面證據,如只要瑕疵商品與電腦購物小票上的商品型號相符,法官就可以假定瑕疵商品是合同約定的商品;只要商品沒有明顯的人為損害痕跡,就可以假定瑕疵并非消費者自己造成。這種處理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倒置,而是對消費者證明標準的降低。“在按照通常的證明度會出現證明困難,導致不當的證明責任判決(通過適用證明責任作出的判決)產生,進而出現違反所適用實體法規范目的和趣旨之結果的情形下,應該降低證明度”。[25]

2·消費侵權訴訟的證明責任分配

(1)產品質量缺陷侵權訴訟

《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明文規定了產品質量缺陷侵權的舉證責任倒置,要求生產者就《產品質量法》第41條規定的三個免責事由承擔證明責任: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如果生產者不能證明以上三個免責事由其中之一,則要承擔敗訴后果。這個規定大大減輕了消費者的負擔,體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實體立法中對弱勢群體進行傾斜保護的精神。

(2)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介紹服務時人身權利受到直接侵害訴訟

此類訴訟更多的也許不涉及消費者的弱勢群體身份,因為任何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可能會遇到人身權益受侵害的情況。所以,只需按照一般人身侵權訴訟的舉證規則運行。

(3)醫療侵權訴訟

與產品質量缺陷侵權訴訟一樣,《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也規定了醫療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過錯承擔證明責任。雖然在理論界對兩個要件事實都進行證明責任倒置,是否過于加重了醫療機構的負擔,不利于醫療事業的發展存在著質疑,但不容否定的是,證明責任倒置在消費者醫療侵權訴訟中有存在的必要,是民事訴訟法注意與實體法立法精神銜接的有益開端。

(五)降低訴訟費用,增加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的法律援助

由于在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費用中,律師費等其他費用往往占據絕大多數,因此,盡管新《訴訟費用繳納辦法》大大降低了訴訟收費標準,但對于弱勢的消費者來說仍是很大的負擔。所以,民事訴訟法在修改過程中,可以考慮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幾類弱勢群體保護訴訟,由敗訴方承擔對方律師費、鑒定費等合理費用,作為對勝訴方受損權益的補償,減輕弱勢群體的負擔。“合理”的標準則交由法官根據當地普通律師收費、鑒定費等其他費用水平進行自由裁量。

在訴訟法中,增加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等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及具體途徑也是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的有力保障。在現代社會,法律援助作為全體公民共同享有的一項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權利,直接或間接地反映在各國憲法中,而且被納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條約中。保障公民接近正義的權利是福利國家的應有義務之一,法律援助作為接近正義“三波”運動中第一波的主旋律,在世界各國逐漸發展壯大。對于消費者弱勢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有助于更好地實現對弱勢群體的傾斜性保護這一立法宗旨。

(六)建立商家信用制度,運用先予執行等有力措施解決執行問題

社會信用制度不只是程序法問題,卻可以作為對有能力執行而故意不予執行的自然人或組織的懲罰機制規定在程序法中。當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判決商家敗訴,商家明明有執行能力,卻遲遲不予執行時,法院可以將不予執行的商家在媒體上予以通報,使其信譽下降,影響其市場競爭力。另外,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先予執行的規定考慮了弱勢群體的保護,遇到案情清楚、情況緊急的案件,消費者可以利用先予執行制度實現對其權利的即時彌補,防止更大損失發生。

結 語

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是個古老的話題,對于兩者在訴訟中互相作用、互相影響、互相銜接的關系,也并非十分深奧。然而,在把握兩者關系的基礎上,將這種理論運用至具體的訴訟類型,則是一種新的嘗試與突破。盡管以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程序的建構絕非盡善盡美,但是通過這種嘗試,我們將能更加清楚地認識到具體訴訟中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互動關系。同時也將使我們更加堅信:將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理論貫徹至具體訴訟類型(不僅是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還可以是家事訴訟、票據訴訟等諸多訴訟類型)的程序設計之中,將是我國法學研究的發展方向。

注釋:

[1]雖然在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問題上,兩大法系存在諸多差異,但本文立足于在世界范圍內對兩者的關系進行縱向的整體梳理,所以并未以兩大法系間的橫向差異為視角進行論述。

[2]參見[德]米夏埃爾施蒂爾納:《德國民事訴訟法學文萃》,趙秀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頁。

[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譯,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97頁。

[4]鄧小榮:《契約、身份于近代民法的演變》,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5卷,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699頁。

[5]邱聯恭:《程序利益保護論》,三民書局2005年版,第5頁。

[6]張守文:《論經濟法的現代性》,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5期。

[7]前引[1],第103頁。

[8]田平安、陳慰星:《論民事訴訟法與民法之協同》,載《2007年中國法學會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論文集》,第19頁。

[9]陳剛:《自律型社會與正義的綜合體系——小島武司先生七十華誕紀念文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頁。

[10]消費者主義在上個世紀60年代興起,當代市場學權威菲利普科特勒將它定義為“一種社會運動,目的在于擴大購買者從銷售者手中取得的權利以與銷售者相抗衡”。參見李國舉:《消費者主義的興起與企業對策》,載《企業研究》1998年第1期。

[11]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具體規定了9項消費者權利,具體是:保障安全權、知悉真情權、自主選擇權、公平交易權、依法求償權、依法結社權、接受教育權、獲得尊重權和監督批評權。

[12]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章全面規定了8項法定的經營者義務,具體是:履行義務;聽取意見和接受監督的義務;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不做虛假宣傳的義務;出具相應憑證和單據的義務;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務的義務;不得從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義務;不侵犯消費者的人身權的義務。

[13][德]萊奧羅森貝克:《證明責任論》,莊敬華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頁。

[14]姜啟波、孫邦清:《訴訟管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頁。

[15]參見黃越欽:《論附會契約》,載《政大法學評論》第16期(1977年10月),第29頁。轉引自王澤鑒:《王澤鑒法學全集第三卷——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3]》,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6頁。

[16]《元照英美法詞典》(ENGLISH-CHI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頁。

[17]座談會:《集體訴訟——為了使權利不受侵蝕的制度》,載《法律家》第525號(1973年),第18頁。轉引自[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頁。

[18]前引[17],第254頁。

[19]陳宗榮:《美國群眾訴訟與德國團體訴訟》(上),載《法學叢刊》第118期。

[20]張衛平:《訴訟程式與架構——民事訴訟的法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9頁。

[2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日本民事訴訟法》,白綠茲譯,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頁。

[22]如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必須由全體當事人選定,我國代表人訴訟變通了此做法:在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中,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在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中,可以由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協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

[23]王偉;《日本開始實施“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搜狐新聞網;news.sohu. com/20070607/n250451626.shtml,時間:2007年6月7日。

第8篇

1.消費者后悔權的含義 

消費者后悔權作為一項法律權利,是從商業習慣中逐步發展起來的。消費者后悔權在西方國家的發展已趨于成熟。消費者后悔權在英美被稱為“冷卻期”、“冷靜期”,在法國被稱為“后悔權”、“反悔權”,在德國被稱為“消費者撤回權”、“撤銷權”。網絡買賣依賴于虛擬的互聯網平臺,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不同于實體銷售模式下的判斷和選擇。因此,筆者認為,消費者后悔權是基于合同締約制度,消費者在非實體購物方式購買商品,在合同成立生效后買家在合理期間,無需說明理由即可享有的退貨退款的權利。 

2.消費者后悔權制度的發展 

在我國消費者后悔權最早出現在1996年《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無理由退貨”中。之后在北京、上海等地方的政府規章現貨對這項制度予以確認。隨后,在互聯網交易平臺也出現了“七天無理由退貨”的熱潮,并且互聯網交易平臺對這項交易習慣規定的詳細、周密。這項習慣雖然不屬于立法但是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改有重大借鑒意義。2005國務院頒布的《直銷管理條例》對于直銷企業規定了無理由退貨制度。2013年我國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后悔權作出了正式規定,使后悔權最終在我國得以正式確立,但是對于此項權利只規定了一些原則性事項。2015年國家工商總局頒布的《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對消費者行使后悔權的時間和條件做出了細致規定,彌補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二、消費者后悔權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1.無理由退貨與無條件退貨 

公眾理解的無理由退貨是無需附加任何條件。對于新消法規定的無理由退貨有時間限制和條件要求。即例舉了四項例外規定及對第二款的限定條件:①消費者定做的商品;②鮮活易腐商品;③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④交付的報紙、期刊。買家要求無理由退換的,由買家承擔運費。并且消費者退貨需要保持商品完好。以上我們可以看出消費者的后悔權時有條件的,并非是不附任何條件的反悔。消費者對無理由退貨與無條件退貨的認知存在一定的差異。 

2.商品退貨運費的承擔問題 

在實踐中,退貨運費由誰承擔一直是爭議的焦點。對此新消法作出了規定:商品退貨由買家承擔運費。對于此條規定許多學者提出質疑,此條看似合理但在現實生活中卻有可能損害消費者的權益。對于一些價值低廉的商品,退貨的運費可能與商品本身價值相當,如此規定,消費者的退貨積極性受到限制,進而使消費者放棄后悔權的行使。在退貨時,商家可能會要求消費者承擔商品的損耗費用,這樣對于商品的損耗問題又涉及到損耗程度認定,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以及不同情形下商品毀損滅失風險承擔問題。 

3.后悔權的濫用與惡意退貨問題 

我國當前社會誠信缺失,消費者素質有待提高。消費者后悔權的行使是以誠信原則為基礎,有誠信才能使此項制度更好地運行。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買家退貨條件進行了限制,但仍存在后悔權濫用的風險。如果買家濫用后悔權,進行惡意退貨,不僅增加了商品經營者的時間和成本,還會損害到正常的經營秩序,給其帶來巨大的損失。還有可能會造成資源的浪費和利益失衡等問題,不僅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還會使社會誠信遭到沖擊。我國目前還沒有對后悔權濫用行為的情形加以認定的標準,缺乏后悔權的規制與濫用的處罰。后悔權有可能淪為某些個別消費者或經營者的競爭對手進行市場競爭的手段,立法者對此應對消費者濫用后悔權進行沖動消費進行規制,維護市場正常交易秩序。 

三、消費者后悔權的完善 

1.關于后悔期間的進一步明確 

后悔期間是消費者形式后悔權的期間。新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間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由此可以看出反悔期間是一種特殊的除斥期間,不可中止、中斷或延長。對于網購而言,“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可以理解為“自買家簽收之日起七日內”。關于反悔期間內反悔的效力可以明確以買家的善意意思表示為主觀要素。當然,還可以允許買賣雙方通過達成協議的方式確定后悔期間。 

2.完善網購退貨運費承擔主體問題 

我國新消法規定:退貨商品運費由買家承擔;經營者和消費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實踐中,對于退貨運費的承擔主體問題可以從多方面考慮:①對于承諾無理由退貨的經營者可以為買家購買運費保險,將運費風險承擔問題轉嫁給保險公司。②對于網絡平臺中自營的經營者可以規定在一定范圍內提供免費的退貨服務。③經營者可以與買家協商關于退貨商品運費的承擔比例,加強雙方的溝通,節約雙方經濟成本,提升買家的退貨體驗。 

3.建立經營者與消費者信用評價等級制度 

對于濫用消費者后悔權和惡意退貨的消費者的行為,可以通過建立買賣雙方信用評價等級制度,對雙方的信譽情況進行評價。消費者可以在消費時明確了解經營者的信譽信息,以便做出交易選擇。對于消費者存在惡意退貨等交易行為的應給予紀錄,經營者對于此類買家可以拒絕進行交易。將收集到的雙方信用信息建立誠信檔案,對于經營者和消費者違法的交易信息予以公布。同時明確失信行為的處罰標準。這樣可以改善經營者與消費者在交易過程中交易信息不對稱的狀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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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華.后悔權的立法審視與實踐展望——以新《消法》第25條為中心[J].北京化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1):6. 

[4]彭梓鈴.論消費者后悔權制度[D].華東政法大學2011年碩士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