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6-30 16:06:45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民事法律生效的條件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1“民事法律行為”概念之分析
1.1我國之立法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由此定義可知,合法性是我國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特征。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乃我國之首創,其他各國均無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大多數國家均規定為法律行為,且其含義與傳統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義一致。
1.2傳統民法之法律行為界定
傳統意義上的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為追求發生私法上的法律效力而從事的行為。其與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很大差別,后者范圍較小,只涵蓋了合法的法律行為。然而,傳統民法上存在著無效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等概念,而我國《民法通則》為了避免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出現上述自相矛盾的表述,又創造了“民事行為”這一上位概念,以涵蓋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合法性存在各種瑕疵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之類的民事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之否定
2.1從“概念”形成之歷史源流來看
法學的概念是依社會經濟的存在而存在,因社會經濟的變化而變化。從法律行為概念形成的歷史來看,法律行為提出之時的確含有“適法性”的因素,如1863年《薩克森王國民法典》規定“如果行為與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設定、廢止、變更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即為法律行為”,然此種立法取向是建立在當時的經濟狀況之上的。在十八世紀左右,商品經濟尚不發達,市場交易并不十分頻繁普遍,國家對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行為的控制比較嚴格,從而規定交易行為應在法律可以接受的條件和限度內。然而,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律行為的概念應當根據現實社會的發展狀況作出新的判定。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我國的市場經濟正處于蓬勃發展之時,鼓勵交易是市繁榮經濟的要旨之一,如果仍然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要求,對私人間的每個法律行為從成立之時就過分苛責,必將影響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阻礙經濟的發展。
2.2“合法性”之界定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法律行為是私法主體實現私法自治具體形態的形成行為,它是與私法自治主體性的理論強烈結合而形成的觀念,私法自治的普遍精神就是在這種具體法律行為的運作中由抽象變為現實。對于作為實現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為而言,民法應采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在調整方式上適用間接調整方式,此時,民事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應當對人的意志層面來進行規制從而對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成立做出判斷,而是賦予人們完成的行為以效力上的評價,這種確認評價應當是消極的、被動的。業已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違背了公序良俗,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然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才能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才能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此種僅將法律行為的范圍限定在合法行為中的做法,無疑是使強大的公權力介入了私人事務的領域,對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判斷基礎上立刻做出成立與否的判斷使民事法律本應具有的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形同虛設。如前所述,一般的民事主體并非是熟諳民事理論、民事法律的法學家,日常的民事活動只得基于其自身的意愿和價值判斷而為,而不得在行為是否成立階段就要求行為人按照繁雜的法律規范來進行,至于是否能夠得到法律的認可則應當從效力層面來規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2.3“合法性”之界定使法律體系結構混亂
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之狹隘界定,使得法律體系出現諸多混亂。
2.3.1民法總論內部之矛盾
對于將民事法律行為限定在合法性的狹隘范疇之中在民法總論部分的矛盾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根據《民法通則》之規定,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特征。所謂特征,乃一事物區別于他事物的獨有標志,然而合法性卻并不能將民事法律行為同與其相對應的事實行為區別開來。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法律規定客觀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事實行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且均屬于民事合法行為。因此,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的區別所在,二者的真正區別在于法律關系的變動是基于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還是基于法律的規定。第二,按照民法通則的立法設計,民事行為應當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法通則》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和”及其第一節“民事法律行為”以“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標題,根據立法之慣例,法律條文的章節標題應當概括其后具體內容的規定,即本節應當是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種類效力、構成要件等各方面的規定,然事實上此節具體條文不僅僅規定了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還規定了民事行為的無效、變更或撤銷等內容。從此種表達方式來看,民事法律行為似乎成了民事行為的上位概念,二者的種屬關系完全顛倒了。
2.3.2民事特別法與一般法之矛盾
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從合同行為、遺囑行為、婚姻行為及收養行為中抽象而來的理論概念,它反映了各種具體設權行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質。因此,科學的法律行為概念應當與具體設權行為是抽象與具體、一般與特殊的關系。然而,以合法性限定法律行為必將引起民事特別法和一般法之矛盾。比如,合同從民法理論上來說就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的思路,合同均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然而在我國合同法中,不僅使用了無效合同的概念,而且還對無效合同設立了專門性的系統規定,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形態的合同概念出現了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矛盾狀況。為解決此種矛盾,《民法通則》創設了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為除包括民事法律行為外,還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但此時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的概念來代替民事法律行為一詞,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將因此失去存在的必要,這又與我國立法創設民事行為概念的初衷不符。
3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正確定位
通過以上幾個方面的分析,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說存在著諸多弊端,因此在《民法典》制定之前,應當對民事法律行為重新正確定性。
3.1何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與本質要素
民事法律行為,作為實現意思自治的載體,意思表示乃其核心構成要件,無意思表示即無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定的。因此意思表示就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與本質要素。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要素,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原則。
夫妻離婚分割財產的協議書應當注意什么?離婚協議的效力
夫妻之間的離婚協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第9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如一方反悔,女方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請求法院判決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
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
一、離婚協議的效力不應等同與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協議,它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顯然,婚姻關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處理應適用《婚姻法》、《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而不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精神。上述兩種觀點他們都是基于同一個理論基礎,即用合同法的有關原則精神來處理婚姻關系糾紛。
二、離婚協議應屬于不生效的協議或效力待定的協議,當條件成就時協議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為協議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符合所符條件時才能生效。
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所附條件就是要協議離婚,所附期限是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當這兩種情況符合時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才生效。當然,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不會象一般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協議時對所附條件、所附期限表達得那樣明確,但不管其表述如何,離婚協議應體現這一精神。所以當引起離婚訴訟時,離婚協議所附條件、所附期限顯然沒有成就,故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三、離婚協議是在特定的條件下產生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同時要求不能有存在無效的或可變更、撤銷的情形。作為協議,首先要求應是平等主體之間所簽,其次一定要體現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第三,協議內容應當公平。
離婚協議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特定的環境中形成的。
另一方面從簽約當事人來看,表面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約定,而實際上往往并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協議,在每個家庭中夫妻地位完全平等的很少,所以很容易出現顯失公平的協議條款。《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其立法意圖一是為了盡可能維護家庭的團結。二是為了防當事人感情用事,草率從事。顯然立法機構也清楚意識到夫妻之間矛盾糾紛處理的特殊性。
關鍵詞: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合法性;行為
民事行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為最早見端于《民法教程》,定義為“公民或法人確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首先在立法上使用民事行為這一概念,但民法通則并未對民事行為這一概念進行立法定義。
1 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被稱為民法的偉大制度,是民事權利制度、物權制度和債權制度的連接點。法律行為制度是德國民法的重大貢獻,以至影響了整個大陸法系。德國的迪特爾?梅迪庫斯這樣評價“法律行為是民法的核心概念,是實現民法私法自治理念的主要工具,或者說是每一個人通過自己的行為形成法律關系的手段。”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已經成為我國民法領域的一項重要制度,影響著我們的生活。民事法律行為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重要原因。作為我國民法的一項重要制度和我們日常生活緊密相連的一項制度,在我國民法典制定之際有必要對這一制度進行梳理,消除理論與實踐中的混亂狀態。需要理清民事行為制度體系、成立與生效要件、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關系等,從而真正成為一項在實踐中界定清晰、發揮重要作用的制度。
2 民事法律行為理論存在問題
民法作為市民社會和市場經濟的基本法,意思自治原則是其最高指導原則和根本特征,同時意思自治也是民法其他理論制度構建的基礎。依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可在法律所不禁止的范圍內,根據自己的意思自主設立、變更、終止種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追求自己意欲的民事法律效果。
2.1 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的問題
在總則中要先規定民事主體、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而后才可能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制度。而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又是民事法律行為的直接后果,故而,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應規定在民事權利及民事責任之前。從法律行為的制度價值與本質出發,以合法性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或評價標準背離了法律行為的制度價值與本質,使民事法律行為失去了其存在的基本價值。從民法調整方法角度觀察,民法對法律行為的評價表現為效力性評價,而不是合法性評價;合乎法律行為的生效規則與一般法理意義上的合法并不等同,兩者的作用機制、制度目的各異。最后,基于民法的自治法性質,法律行為為法律允許的行為,具有一般法理意義上的合法性。因而,以合法性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特征,并根據民事表意行為是否與民法規范的規定一致,采用一般法理意義上的合法性、違法性標準對該行為進行評價是沒有意義的,甚至可以說是錯誤的。
2.2 民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認識不清
在《民法通則》中,明確規定了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可變更或可撤銷民事行為、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為,且民事行為對后者有統領作用。從法律規定上看,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是種屬關系。但在法律實踐過程中,《民法通則》中并沒有對民事行為的概念進行準確描述,導致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混為一談。在二者的關系上,也存在著兩種分歧:一是認為兩者地位平等,這種觀點比較普遍;二是將兩者進行分離,將民事法律行為之外的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所有行為都認為是民事行為。同時,在《民法通則》的有關內容來看,民事法律行為與民事行為種屬不分的情況依然存在,甚至將兩者混為一談,引起人們邏輯混亂,民事行為的相關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誤導了人們對民事法律行為的認識。
2.3 在涉外司法上的缺陷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是我國所獨創,民事法律行為和民事行為在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中根本找不到,并且它們的適用規則和定義也與外國的相關制度規則和定義不同,因此,在國際私法上,當我國公民與外國人就有關法律行為發生矛盾和沖突時,造成了我國與世界其他大陸法系國家有關民事方面的司法協助困難,這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與外國經貿往來日漸頻繁的今天,勢必會造成我國公民和法人等有關主體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失,從而將嚴重影響我國的對外貿易活動。
3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發展完善
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不僅要求內容合于法律規定,而且表現形式也須合乎法律規定。法律對某些法律行為應該采用哪種形式規定了具體要求時,這些規定即帶有強制的性質,當事人無權選擇,如不遵從法定的形式,法律行為就不能成立,這是國家從維護社會主義秩序出發而對某些法律行為進行干預和監督的一種措施。
3.1 取消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規定
在民事法律行為理論認識方面,首先應將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事主體的行為,民事主體在民事行為中的自愿性會影響民事法律關系。而民事法律行為合法與否,甚至是法律后果怎樣,不應該由當事人來決定,而應該由國家對該種法律行為進行評價。從這點出發,可以得知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為固有的屬性,并不應該將合法性納入到民事法律行為中。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是國家認可民事主體的民事法律行為。但是,如果民事主體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禁止性或強制性規定時,該主體所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法律行為。因此,應取消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規定。
3.2 將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定義為突出意思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的本質區別,民事法律行為是行為人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希望發生某種民事法律關系,而事實行為只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因發生某種事實而產生了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主觀上并無發生法律關系的目的。史尚寬先生也曾反復強調法律行為系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要件,無意思表示不得成立法律行為。因此,合法性并非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特征,在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規定嚴重影響民法體系的協調,影響司法活動中法律行為認定的情況下,取消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的規定實為必要。
結束語
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又稱為法律行為制度,該制度制度的一些理論在現代民法與民法學中處于重要地位。從民法通則采用的規定看來,民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包括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待定、變更、消滅各行為,但不包括侵權、違法、無因管理等事實行為。在現實生活中,由于社會生活的額復雜多變,有時判定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時不能僅僅遵循通常的情形,特殊的情形需要具w問題具體分析。
參考文獻
[1](意)彼羅德?彭梵德.羅馬法教科書[M].黃風,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2]董學立,王曉燕.論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J].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4).
[3]漢斯?布洛克斯、沃爾夫?迪特里希?瓦爾克:《德國民法總論》,張艷譯,楊大可校,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2.
包括違約行為、不當得利行為正當防衛行為、緊急避險行為。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法律的規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
事實行為的構成不要求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民事行為以行為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為生效條件。如:先占、加工、無因管理行為、遺失物的拾得行為、埋藏物的發現行為以及債權標的物的給付行為等均屬于事實行為。
(來源:文章屋網 )
一、民事追認概念及其適用范圍
民事追認,羅馬法有類似的規定:年滿7周歲的“近幼兒”和“近適婚人”結婚、訂立遺囑,在得到“監護人的準可”時,行為有效;《德國民法典》在第三章“法律行為”中規定了較為詳細的民事追認制度,民事追認在德國民法學理上也稱“準許”,指某人使某項并不是由他自己從事的法律行為產生效力的行為。英美合同法上稱其為“認可”,指人在未取得其委托人的權的情況下訂立了合同,委托人可于以后對訂立的合同加以認可。
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我們認為民事追認是指民事當事人對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的事后同意而使該民事行為生效的法律制度和行為。包含三重含義,首先它是一項民事法律制度,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的內容;其次,它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和形成,屬于單方法律行為;再次,民事追認也是當事人的一項民事權利,追認權,屬于形成權之一,有嚴格的時限,時限屆滿,權利絕對消滅。
考察主要發達國家的民事立法,民事追認制度只適用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對無效民事行為,因為違反社會公共秩序而當然無效,不存在追認問題;對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屬于撤銷權法律制度的調整對象,而不適用追認制度。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指有待第三人同意的行為,一般包括(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實施的民事行為;(2)無權處分人實施的處分行為;(3)無權行為;(4)未成年人定婚、結婚等;(5)夫妻一方處分共同財產;(6)設立中的法人,在政府許可設立之前的行為,以及等待主管當局批準的行為;(7)抵押物的所有人(權利擁有人)在未獲得抵押權人同意之前所實施的拋棄抵押物的行為。
二、民事追認的價值取向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它都在追求和促進某種價值,即法律價值,如公平、正義、安全、秩序等。
民事追認法律制度,其法律價值就在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成交易。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如無權處分、無權等,無非就是存在某些效力瑕疵,如按照嚴格規則主義原則,該行為只能無效,但考慮到這些行為對社會公共秩序不一定都是有害的,有些行為對善意的相對人或許還是有積極意義的,因為這類效力瑕疵是可以修復的,促成這些交易對社會或許還有一定的價值,所以法律就將追認權授予善意的第三方(監護人、委托人等),由他們從保護自身利益出發決定是否認可這些行為。同時,法律注意到了社會秩序的穩定價值,不允許讓效力未定的狀態長期存在,這就規定了追認權嚴格的存續時限。
在司法實踐中,要求把握法律的價值,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價值被忽略,片面事實被強調,立足于片面事實的邏輯就會變成畸形和偏好,最終只能得出與公眾價值判斷相反的結論。在此就要正確把握民事追認制度的價值取向,追認權是不可以廣泛應用并可長期存續。
三、我國民法對民事追認的相關規定及其制度缺陷
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法律行為”章“”一節中,規定了對無權的“追認”;我國《合同法》在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將民事追認的適用范圍擴大到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所簽訂合同的追認,《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將追認時限規定為催告后“一個月內”;同時,《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對無權處分行為規定可以追認。我國民事追認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對未成年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權行為和無權處分行為適用民事追認,追認權的除斥期間為催告后1個月。追認制度的法律淵源為《民法通則》、《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
我國的民事追認制度基本上能與國際社會保持一致,但是,欠缺之處也在所難免。比如,我國《民法通則》沒有系統歸納效力未定民事行為,有些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已經納入無效民事行為之中;關于追認權的行使規定籠統寬泛,對單方民事行為的追認沒有準用性規定,使實踐中難以操作。筆者認為,對于這些不足之處,應當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逐步將其完善,以便執法人員準確操作。當條件成熟時,再修訂法律。
一、離婚協議應該怎樣簽訂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同意離婚并就子女撫養、夫妻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的書面形式。按《婚姻法》、婚姻管理條例等規定,離婚協議一般應包括下列內容:
1、當事人及其婚姻的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業、住址、身份證號、結婚時間、生育子女時間個數、離婚原因。
2、雙方同意離婚的表示。
3、對未成年和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生活安排。離婚后子女和哪方共同生活,撫養費包括教育費如何給付。不和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對子女的探視問題。
4、夫妻共同財產和債務的分割。
5、一方有困難另一方實施經濟幫助的具體時間,內容包括無房屋產權無房可居一方的居住問題如何解決。
6、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問題。對一方有法定過錯的即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7、違反協議的責任。
二、離婚協議中的無效約定有哪些
1、約定一方或雙方在離婚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再婚。婚姻自由權同樣是《憲法》所規定的公民人身權利,不因與他人的協商行為而受到限制,不受他人干涉。離婚協議中約定的限制再婚條款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2、夫妻共有房產約定歸子女所有。夫妻共有房產約定歸子女所有,實為對子女的贈與。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應及時支付,否則贈與人可以隨時撤銷贈與。涉及贈與不動產的,應及時辦理過戶手續。為此,若離婚協議只約定房產日后歸子女卻不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任何一方反悔均可致子女日后無法取得房屋產權。
3、約定給子女的撫育費至子女18周歲以后。撫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但該義務有時間限定,即在子女18周歲以前,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在子女18周歲以后,若子女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狀況出現,父母的法定義務即告解除。
在子女18周歲以后,父母對子女的幫助屬于自愿行為,沒有法律的強行性制約。此外,根據法律規定,即便是在子女18周歲以內,若父母一方經濟條件有限,生活困難,也可以要求降低撫育費的支付標準。
4、限定一方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繼承權。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死亡后才開始的權利,法定繼承人的繼承資格只能由被繼承人自己取消,不能由他人干涉。此外,即便是被繼承人以遺囑的形式予以取消某繼承人的繼承資格,但是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公民可以隨時變更自己的遺囑,以死亡前最后所立遺囑為準。因而,夫妻離婚時限定一方再婚后所生育子女的繼承權,既違反法律規定,也無實際意義。
三、離婚協議有什么法律效力
在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原簽訂的離婚協議不能作為法院裁判的依據,充其量法院只能把離婚協議中涉及婚姻關系的處置問題作為一個可參考的因素在裁判過程中予以考慮。其理由:
(一)離婚協議的效力不應等同與一般民事上的合同、協議,它具有特殊性。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顯然,婚姻關系包括涉及婚姻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處理應適用《婚姻法》、《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而不應適用合同法的有關精神。上述兩種觀點他們都是基于同一個理論基礎,即用合同法的有關原則精神來處理婚姻關系糾紛。
(二)離婚協議應屬于不生效的協議或效力待定的協議,當條件成就時協議即生效,反之即不生效
為協議離婚而簽訂離婚協議應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只有在符合所符條件時才能生效。
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所附條件就是要協議離婚,所附期限是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當這兩種情況符合時雙方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才生效。當然,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時不會象一般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協議時對所附條件、所附期限表達得那樣明確,但不管其表述如何,離婚協議應體現這一精神。所以當引起離婚訴訟時,離婚協議所附條件、所附期限顯然沒有成就,故不應發生法律效力。
(三)離婚協議是在特定的條件下產生的,當事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民法通則規定: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應當具備三個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同時要求不能有存在無效的或可變更、撤銷的情形。作為協議,首先要求應是平等主體之間所簽,其次一定要體現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第三,協議內容應當公平。
離婚協議往往是在特定的條件、特定的環境中形成的:有的是在誘騙、脅迫下簽訂的;有的是為了避免矛盾,一氣之下簽訂的;有的是為了達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債務等而簽訂的;甚至有的準備假離婚在這樣的情況下簽訂的離婚協議明顯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由于以上種種可能的存在情勢變遷的情況就特別容易出現,如一方一氣之下在離婚協議上簽上了名字,后慢慢消氣了,若干年后引起訴訟,這樣的離婚協議能作為法院審案的依據嗎?顯然不能。但在實踐中要正確判斷離婚協議的簽訂是否體現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為協議的當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協議的當事人而言,他們簽訂協議具有一定的隨意性,不慎重,即使不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事后也很難有證據證明協議是違背雙方或一方真實意思所簽,所以簡單認定雙方簽字的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慎重、不嚴肅的。
另一方面從簽約當事人來看,表面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約定,而實際上往往并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協議,在每個家庭中夫妻地位完全平等的很少,所以很容易出現顯失公平的協議條款。《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 其立法意圖一是為了盡可能維護家庭的團結。二是為了防當事人感情用事,草率從事。顯然立法機構也清楚意識到夫妻之間矛盾糾紛處理的特殊性。
(四)從對離婚協議簽訂后未履行引起糾紛的處理來看,也能進一步說明其效力問題的存在與否
離婚協議簽訂后未能履行引起訴訟,作為法院受理的仍然是婚姻案件,而不是一般的合同糾紛,否則,一方在起訴時僅要求對方履行協議即可,而不必作為繁瑣的婚姻案件來對待了。可見,雙方簽訂離婚協議后未能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而引起訴訟,說明雙方未履行所簽的離婚協議,對此應視為雙方已經反悔。 同時 也說明已不能實現協議目的,可以解除該協議。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條件的規定,合同尚處于未生效狀態,其生效與否取決于有權人是否表示承認。
新合同法第三章規定,效力待定合同有四種:
1、無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合同。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除可以訂立某些與其年齡相適應的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對其他的合同,必須由其法定人訂立。一般來說,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訂立的除細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須經過其法定人事先允許或事后承認才能生效。
2、限制行為能力人締結的合同。
我國法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實施某些與年齡、智力、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其他民事活動應由法定人或征得法定人同意后實施。在民法通則中,這類主體所為行為被列為無效民事行為,合同法對此作了補正,將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合同確定為效力待定合同。
3、無權人以被人名義締結的合同。
無權指欠缺權的,主要有四種情況:(1)根本無權;(2)授權行為無效的;(3)超越權范圍進行的:(4)權消滅后的。關于無權人所訂之合同,新合同法第四十八條明確將其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無權行為可能由于行為完成后發生的某種法律事實而完全不產生的法律后果。
無權應區別于表見,表見行為是指無權人的行為,善意相對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權;而前者則不存在這一情況。判斷表見的構成關鍵在于區分善意相對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相信無權人具有權。表見的效果相對人可直接請求本人負責。而對于狹義無權行為,如果本人不追認,則不負責任。
4、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
無權處分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依新合同法的規定,無權處分行為是否發生效力,取決于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是否取得處分權。
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賦予有關民事主體以追認權、拒絕權,賦予相對人以催告權、撤銷權。
當效力待定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即無效時,如何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個問題。下列規則體現了對善意相對人利益的保護。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賦予相對人催告權和撤消權兩項權利,以維護善意相對人的權益。
關鍵詞:民事再審;法律性質;發回重審
一、引言
人民法院具體審理民事再審案件中,一般情況下認為本案存在可能發回重審法律情形,不是予以改判,大多數卻將案件發回重審。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沒有準確的定義,僅僅是民事訴訟法律程序中的一個環節,也是民事司法實務客觀存在的法律程序之一,它并非是獨立的法律程序,僅僅將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審理。發回重審一般依賴于兩類程序,一是民事再審案件,另一類是民事二審程序,這兩個法律程序是發回重審程序的法律根源。本文所探討的就是民事再審發回重審程序的法律性質。
二、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程序的法律性質
(一)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來源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來源。一般來源于上級法院的再審裁定和對案件的發回重審。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對于重審法院來說,應當將其在程序上作為一個新案件進行審理,同時不能完全忽視該案被原終審裁判已決的事實,要附條件的適用一審程序,限制當事人的相關程序權利,同時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要充分考慮原審時的情況,參考現實法律和事實,綜合評定作出重審裁判。
(二)民事再審發回重審程序法律依據
在談民事再審發回重審程序法律依據時,先闡述下民事再審程序啟動的三種方式。
第一,人民法院自糾再審程序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當事人申請再審程序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三,上級檢察機關民事抗訴再審程序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并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應當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但原審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實,化解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其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審程序中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此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實質上構建了我國民事再審發回重審程序。
三、民事訴訟實務中再審發回重審的途徑
民事訴訟實務中再審發回重審案件主要來自兩個途徑:
1,當事人不服原一審基層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原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當事人不服,向高級法院申訴,高級法院在受理當事人申訴后,裁定撤銷原判指令原二審法院再審,原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符合再審條件的,裁定再審,同時裁定撤銷自身原二審判決和原一審判決,將該案發回原一審基層法院重審。
2,當事人在原一審法院判決生效后,不服判決,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上一級法院在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后,經過審查認為有理由的,裁定再審,同時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一審法院重審。據此,對于原一審法院來說,此兩類案件即屬于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當然,在上級法院將案件發回原一審案件重審時,一般都會附上其審查案件過程中發現的案件問題以及原一審法院在重審是應當注意的問題,為原一審法院的重審案件提供指導。
四、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法律性質
民事再審發回重審顧名思義就是再審加重審,首先是上級法院的再審裁定,其次是一審法院的重審案件.但是,在實務中,有文章①指出,再審發回重審嚴格有別與二審發回重審案件,認為再審發回重審是一個特殊的救濟程序,在發回重申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生效裁判確定,屬于已決狀態,且有的已執行完畢。只是因為案件存在法定的再審事由而啟動再審予以特殊救濟,即使再審發回重審,也只是為補救原生效裁判的錯誤,而并非作為一個新案件重新予以審理,再審發回重審案件本質上仍屬于再審案件,是繼續審,即在原生效裁判范圍內通過審理,補正原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之處。并且從時間的連續性上看,再審與原審之間存在時間間斷,如果允許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則對對方當事人有失公正。據此,北京市高院制發了《北京市高級法院關于審理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的參考意見》中,明確規定,對于再審發回重審案件,應當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當事人不準提出管轄權異議,一般情況下,不準許當事人提出增加、變更訴求。該《意見》的制發,在某種程度上是與上述觀點契合的,雖然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實務審判起到了一定的指導作用。
五、結語
總之,民事再審發回重審程序的法律性質有獨特的“應然”狀態。司法機關都有維護裁判既判力的傾向,發回原審法院再審,作為一個“新案件”重審,不僅可以防止承辦法官對原裁判產生主觀偏見,而且還可以保證整個重審程序的完整性和連續性,而該案件的原審判決既然被裁定撤銷,必然其中存在問題,不管是程序問題還是實體問題,均屬于當事人的原因,當事人在重審程序中提出相關的訴訟權利,并無不當。然而,重審時應當將此案放在原審時的語境里審理。因此,民事再審發回重審案件,原一審法院應當在民事法律程序上將其作為一個“新案件”,適用原一審民事法律程序。(作者單位:1.中央民族大學;2.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