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7-05 16:21:07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問題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一)電子商務的概念與基本分類
電子商務(Electronic Commerce,簡稱E-Commerce或EC),又稱網絡商貿、電子貿易,學界目前尚未對其形成統一的界定。綜合不同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與學者觀點,可將其歸納為依托現代網絡技術和通訊手段發展的新型社會生產經營形態。
具體而言,電子商務是指經濟全球化不斷推進,網絡開放與通訊便捷程度日益提高的背景下應運而生的貿易雙方無須直接接觸即可實現消費者網上購物、消費者與商家之間在線電子支付以及其他交易、金融及相關綜合服務的一種新型商務運作與商家盈利模式,是集管理信息化、金融電子化、商貿網絡化于一體,旨在實現物流、資金流與信息流統籌和諧的新型貿易方式。
關于電子商務的分類,依據標準不同自然導致結論的差異。根據參與主體的不同,可將其歸為企業對企業的電子商務(Business To Business,簡稱B2B),企業對消費者的電子商務(Business To Consumer,簡稱B2C)、消費者對消費者的電子商務(Consumer To Consumer,簡稱C2C)、政府管理部門對企業的電子商務(Government To Business,簡稱G2B)、企業對職業經理人的電子商務(Business to Manager,B2M)等不同類別。
(二)C2C電子商務的概念與特征
作為電子商務的二級概念,C2C電子商務指消費者之間以個人名義借助互聯網等現代信息化手段,通過電子交易服務平臺直接進行商品和服務貿易的商務模式,是日常網購消費者接觸最多的電子商務類型。國內C2C運營平臺企業除行業領跑的阿里巴巴公司旗下的淘寶網外,易趣、拍拍、有啊等均屬此類。近年來,C2C電子商務在中國呈現迅猛發展的態勢,不僅體現在參與者數量及達成交易額方面,形式上也不斷求新求變,如2013年,由深圳市云商微店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的微店網,推廣一種新的電子商務創業平臺理念,提出5秒開商店、人人都是老板等口號來吸引創業者,實際上就是C2C電子商務衍生出的創新模式。
C2C電子商務與傳統線下實體商務模式相比自然差異明顯。除具備電子商務的基本屬性外,C2C電子商務的個性特征,如交易主體與過程完全虛擬化,交易形式與內容多元化,交易主體復雜、門檻較低,交易次數多而單次成交額小等亦將其與B2B、B2C等其他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區別開來。
二、我國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必要性
(一)C2C電子商務稅收的概念
稅收是國家取得財政收入的最主要形式和來源,本質是國家為滿足社會公共需要,憑借公共權力,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參與國民收入分配,強制取得財政收入所形成的一種特殊分配關系。C2C電子商務稅收則指國家或者國家機關憑借其公共管理權力,按照法律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強制、無償、固定地征收C2C電子商務收益的一部分作為國家財政收入的行政行為與分配關系。
從現狀來看,B2B、B2C、G2B模式下的交易雙方雖涉及企業、政府管理部門和消費者,相關納稅問題卻主要針對企業,電子商貿對其而言只是提供了一個新的銷售渠道,即使我國尚未出臺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法,也應該自覺按照現行法規按時足額繳納稅款。換言之,對該問題的分析無須突破傳統的稅收架構,因此本文也不予贅述。而是否應對C2C電商征稅一直是我國經濟法學界的前沿課題。尤其是在2013年全國兩會上,蘇寧云商集團董事長張近東的6份提案中有5份直指電商,明確建議對C2C電商行為加強征稅與監管,另一方面淘寶網利用官方微博以不點名的形式對此作出回應,于是將學界這一爭議課題推至輿論的風口浪尖。
(二)我國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必要性
筆者認為著眼于整體立法規劃與貿易發展實踐,基于學理研究和制度構建來探討未來的C2C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與急迫的,主要考量因素有:
1.維護稅收公平原則的需要
稅收公平原則是稅法最高原則之一,體現了納稅人之間的法律地位平等,強調依據納稅人的稅負能力和經濟水平分配其應承擔的稅賦。同時,我國法律規定,凡是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任何交易,無論何種形式,都應該納稅。因此,無論是網絡貿易還是實體銷售,即使電子商務在交易形式等方面與實體經營存在差異,但與傳統交易相同的本質決定其在交易額達到稅法規定的起征點時就應當被歸于依法征稅的范疇。
2.避免財政收入流失的需要
稅收是我國財政收入的最主要來源,而現下C2C電子商務儼然成為商家避稅的溫床。C2C電子商務交易過程中不開具發票被認為理所應當,而大多數網購者也沒有索要發票的自覺,以致大量稅收收入流失,財政損失巨大。根據中國互聯網協會報告顯示,2013年我國全年網絡零售交易額達到1.8萬億元,占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的10%以上。隨著互聯網及信息消費的深入發展,C2C電子商務對我國稅收的影響力將不容小覷。長此以往,不僅國家利益直接受損,財政資金來源的縮水,最終會導致公共社會服務投入減少進而影響廣大民眾的利益。
3.電商市場持續健康發展的需要
在未被納入征稅體系及缺乏行業監管的環境下,某些網店利用法律規范的缺位,從事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價格欺詐、偷稅漏稅等違法活動。一方面,由于C2C電商市場商品種類繁多、質量參差不齊,索要發票環節的缺失導致消費者在遭遇粗制濫造的產品和服務時退賠依據的缺乏。這種侵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瓦解了買方市場的信任,挑戰著市場經濟的道德與法律底線,為我國C2C電子商務的持續發展埋下隱患。另一方面,某些不良企業甚至利用這一法律灰色地帶,以C2C的形式從事B2C交易,這種刻意規避法律監管的逃稅行為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
三、我國尚未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原因分析
1999年,邵亦波創立易趣網,創中國C2C電子商務平臺搭建的先河。然而,時至今日,我國尚未出臺專門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法規,有關C2C電子商務征稅的對象、稅率等問題未予明確,立法的缺失也導致了實踐中執法人員的困惑與被動。對于相關法律遲遲未能出臺的原因,筆者做出揣測。
(一)立法考量
與筆者所持觀點不同,相當多的專家學者、政策制定者對C2C電子商務應否納稅持謹慎態度,這與C2C電子商務創造的社會效益有關。2013年3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首次向社會網絡創業促進就業研究報告。報告指出,C2C電子商務是在新的經濟、政策、社會條件下構建了一個相對公平競爭的平臺,憑借其就業方式靈活、彈性大門檻低、創業成本小范圍廣、不受城鄉地域限制等特點使得下崗職工、殘疾人、婦女等弱勢群體皆可創業就業,促進了社會的穩定與發展。截止2013年3月,中國網絡創業已累計創造就業崗位超過1000萬個,成為創業就業的新增長點。在就業形勢日趨嚴峻的社會環境下,該考量確實是尊重了中國國情。部分學者擔心,加征賦稅會導致大批網絡商家尤其是中小型商家運行成本增加,利潤縮水甚至被迫關門,同時延緩我國C2C電子商務的發展。
(二)執法障礙
1.稅收管轄權難以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稅務登記以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常設機構來確定經營所得來源地,常設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對其管轄范圍內的納稅人具有管轄權。而C2C電子商務對該稅收征管屬地原則造成了極大的沖擊。交易雙方利用網絡虛擬身份在虛擬互聯網平臺上開展交易,不受傳統意義上的地理限制。而僅憑某些賣家在C2C 電子商務網站上公布的相關注冊信息,經營場所、居住地等空間法律概念難以正確界定,導致稅收管轄權這一稅收征管的前提無法成立,現實中更加難以操作。
2.征稅對象認定不明
C2C電子商務交易形式自主性與內容多元化特征導致了征稅對象形式名目眾多,內容包羅萬象。而依據我國稅法,以不同性質與形式的商品和服務為對象的交易行為分別對應不同的應稅稅種與征稅方式,導致難以準確適用稅收征管法律條款的亂象。
[關鍵詞] 電子商務 稅收征管 稅務稽查
一、問題提出
電子商務作為代表信息時代先進生產力的商務方式,其技術和思想正以驚人的速度滲透到社會生活的每一個角落。但與此同時,由于電子商務具有虛擬化、數字化、匿名化、無國界和支付方式電子化等特點,對原有的稅收法律制度和稅收管理模式提出了嚴峻的挑戰,出現了許多法律的空白和焦點。電子商務稅收問題成為近年來國際社會關注的焦點問題之一,一方面,電子商務的發展促進了世界經濟增長,成為稅收的潛在增長來源;另一方面,電子商務對現行稅收法律制度提起了挑戰,對納稅主體、客體的認定以及納稅環節、地點的確認均陷入了困境,根據傳統貿易方式運作需要而制定的各國稅收制度已經不能滿足信息時代的需要。因此,制定電子商務稅收法律與政策己成為每一個國家都必須面臨的重要任務。
二、電子商務帶來的稅收問題
電子商務對稅法的稅收法定、稅收中性,以及稅收公平等原則造成了沖擊,威脅到了各項稅法基本原則的效力。其次,電子商務也對我國的稅收管轄權提出了挑戰,使得以 “常設機構”原則為基礎的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受到沖擊,影響了對電子商務的征稅效果,進而威脅到國家的稅基。再次,電子商務也影響到稅法的各構成要素的實施。傳統稅法體系中的納稅主體、課稅對象、納稅地點和納稅環節等稅收要素在面對具有虛擬性、跨國性、無紙化和直接性的電子商務時倍顯疲態,出現了各種征稅盲點。最后,電子商務對稅收征管法也造成了不小的沖擊。稅收征管是各項稅法制度實施的必經環節,稅款的足額高效征收才是我們制定各項稅法制度的終極目的。因此,要解決對電子商務的征稅問題,就必須盡早解決電子商務對稅務登記、稅款征收、稅務稽查等稅收征管制度的影響問題。
三、完善電子商務的涉稅法律對策
1.建立電子商務登記制度
針對電子商務網上經營的特點,必須對其建立專門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制度,要求所有從事電子商務的納稅人在辦理上網手續后,必須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相應的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取得專門的稅務登記號,作為其身份的識別代碼,并將該號碼顯示在納稅人所經營的網站首頁的顯著位置。網站的訪問者可以憑此查定網站的合法性后再進行交易,也便于稅務機關掌握網上交易的情況。稅務部門要設立專門的網站或電話供公眾查詢,并鼓勵其舉報“無證”經營的網站,借助網民之力加強廣泛監督。納稅人在辦理電子商務稅務登記時,應填報《電子商務稅務登記報告書》,提供有關網上經營項目和交易事項的詳細資料,特別是計算機超級密碼鑰匙的備份。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填報的資料要進行嚴格審核并承擔相應的保密責任,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提供的資料建立電子商務稅務登記檔案和納稅資料備案制度,以便于稅收征收、管理和稽查,從源頭上堵塞網上逃稅的漏洞。
2.實行電子商務稅收征收管理
首先,稅務部門應依托計算機網絡,開發職能網絡平臺計稅軟件。在納稅人進行電子商務稅務登記之后,就將軟件強制安裝在其所有提供網絡服務和交易的服務器上,使軟件在納稅人所有的電子商務平臺上運行。智能平臺計稅軟件的功能主要是自動計算每筆交易的應納稅額和記錄交易的具體信息,控制所有客戶在網上達成交易、簽署電子合同前,必須點擊納稅按鈕才能實現交易。從而使稅收項目成為網上交易的一個必經步熟,可以實現對網上交易情況和相關信息的全面記錄,并按納稅申報期自動按時將當期的記錄發送到主管稅務機關,以便核實備查。稅務部門通過各個環節的“電子護衛”,能夠及時發現問題,全面監查納稅人是否據實申報。
其次,稅務部門應該設計出成套的電子發票。系列電子發票可供網絡交易者購買和使用,以配合納稅人憑證、賬薄、報表及其他交易信息載體的電子一體化。納稅人可以在線領購、在線開具、在線傳遞電子發票。
3.建立完善稅務稽查體系
充分利用好新《合同法》這個弧有力的武器,同時加大稅務稽查人員的計算機知識和操作方面的培訓力度,尤其是要提高稽查人員通過操作財務軟件來查看企業各種財務報表的水平。實行財務軟件備案制度,企業開始使用財務軟件時,必須向當地的稅務機關提供財務軟件的名稱、版本號、超級用戶名和密碼等信息,經稅務機關批準后才能使用。
稅務部門要加緊實施稅務網絡工程,利用互聯網快速的信息傳遞和大量的信息處理等高科技手段,對網絡市場上更大范圍的納稅人進行管理和監控,與電子商務征收的各環節緊密相連、互動,實現對納稅人經營活動同步的稅務稽查。稅務部門通過網絡技術廣泛收集納稅人的相關信息,再由高效、快捷的計算機數據處理系統進行選案、查賬、取證,能夠提高稽查效率,加大打擊偷逃稅的力度.除了建立稅務系統內部順暢的網絡溝通互聯以外,還要實現稅務部門與銀行、工商、海關、財政、公安、邊檢等部門及納稅人之間的網絡聯系,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實現對網絡市場各環節的稽查、監管。
4.稅制的修訂與完善
結合網絡商貿的特點,完善現行稅法,補充有關對電子商務適用的稅收條款,采用適當的稅收優惠政策,促進電子商務發展。日益發展的電子商務無論是從流轉稅、所得稅還是涉外稅收,以及稅收基本理論方面都對現行稅制提出了新的挑戰。為了使電子商務有法可依,更好地解決這種新的交易方式給稅收帶來的問題,應該在現行稅法中增加有關電子商務稅收的規范性條款。在不對電子商務增加新的稅種的情況下,完善現行稅法,對我國現有的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所得稅、關稅等稅種補充有關電子商務的條款。在制定稅收條款時,考慮到我國仍屬于發展中國家,為維護國家利益應堅持居民管轄權與地域管轄權并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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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電子商務;法律體系;構建
當前,以因特網為代表的現代信息網絡急劇增長,其應用范圍也逐漸從單純的通信、教育和信息查詢向商業領域發展。由于巨額的商業利潤和誘人的商業發展前景使得眾多商家把發展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模式作為一種潛力巨大的新興商務模式來加以開發。電子商務近幾年來在廣度與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進展,顯示了非常強大的生命力。然而,由電子商務引發的許多問題也正在逐漸顯現,尤其是各種法律問題,比如: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網上支付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電子身份認證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權歸屬、網上消費者權益保護、稅收征管、知識產權保護、電子商店的法律責任等等,因此要保證電子商務健康地發展需要一個完善的法律環境。
一、我國電子商務的立法現狀
我國電子商務實踐和研究起步較晚,其立法相對較為滯后,雖然新合同法已正式承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我國現行的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中尚無相關的內容和規定。我國目前尚無專項電子商務立法出臺,以法律文件來看,我國《合同法》中增加的"數據電文"條款,就是專門為適應電子商務活動而設立的。它承認了數據電文這種新交易形式的法律效力,對電子商務活動的全面開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而國務院2000年9月頒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則屬于行政法規。我國制定的一些涉及電子商務的法規主要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規范電子商務活動的,遠不能滿足電子商務交易活動的需要,因為它們并沒有確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簽名、認證等交易手段的法律效力問題,即并沒有為電子商務交易建立起法律平臺。因此,必須盡快制定以電子商務活動為調整對象的專項立法,以便適應電子商務交易的需要,并與國際電子商務立法原則相接軌。
二、我國電子商務面臨的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在我國尚處于發展期,我們可以首先開展立法的各項準備工作,循序漸進、突出重點、先易后難,先單項后綜合,先行動起來,在實踐中摸索,在發展中完善,針對不同的法律問題,提出新的解決方案,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不備具制定法律法規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條例”“細則”“補充意見”等具實質性意義或建議性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強化電子商務立法。電子商務的顯著特點是全球性。但也正因為如此,電子商務面臨著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問題,主要如下: 第一、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電子合同問題是電子商務的一個主要法律問題。首先是面對目前世界各國并不統一的合同法規定,如何在互聯網中使用電子合同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其次是電子合同是電腦中的數據,而不再是傳統的合同形式,如何認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須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業規則,且這種規則要為各國法律所確認。 第二、電子商務的安全問題。影響電子商務發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術因素,而是安全因素。無論商務網上的物品有多么豐富,電子商務的效率有多高,假如這種交易方式缺乏足夠的安全性,勢必影響人們的認可和接受。英國的《數據保護法》,美國的《電子通訊保密法案》以及國際商會規定的《電傳交換貿易數據統一行為守則》都是針對數據通訊安全的法律規范,對電子商務活動的開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第三、 電子商務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電子商務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識產權問題。在網絡環境下,因特網的跨時空性使得跨國性的侵權行為變成了普遍現象,忽然發現已有的版權制度似乎力不從心,無法對自己的作品進行有效的控制。電子商務活動中涉及到域名、計算計軟件、版權、商標等諸多問題,這些問題單純地依靠加密等技術手段是無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護的,必須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為權利人提供實體和程序上的雙重法律保護。 第四、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電子商務的虛擬性、多國性及無紙化特征,使得各國基于屬地和屬人兩種原則建立起來的稅收管轄權面臨挑戰。同時,電子商務方式對傳統的納稅主體、客體、納稅環節等稅收概念、理論產生巨大沖擊。因此,面對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必須進行相應的修改。
三、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的構建
客觀認識我國電子商務發展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對策,而提出各種相應的法律機制,并不意味著他們獨立發揮作用,而應強調綜合作用的發揮。一方面,合同機制、信用機制、監督機制都應以法律的調整為核心,從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為了從總體上全方位規范電子商務的發展,統一管理,分級、分類進行個案處理,應對問題的挑戰提出對策,綜合協調。另一方面,各種機制之間又是互相制約,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機制的構建、應以信用機制、監督機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覺地進行。
(一)電子商務立法應當注意的問題
第一、組織權威高效的立法機構。電子商務立法工作有兩個特點,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廣泛,牽扯到各個部門、行業、以及各種當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術性較強,特別是有關計算機通訊網絡方面,諸如電子加密、認證等關鍵性問題,都不是普通法律學家所能透徹理解的。有鑒于此,需要由國家立法機關組織相關專家共同參與、相互配合,既要照顧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慮到電子商務的技術性特點。具體而言,應改變以往由立法機關授權某一個行政部門組織立法的狀況,立法機構應在體現電子商務法技術性特點的前提下,盡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與要求,以便充分順應電子商務活動的規律,使之真正成為電子商務的促進法,而不是某一部門、集團牟取利益的工具。
第二、立足本國,并與國際慣例接軌。電子商務是依托Internet的迅猛發展和普及而興起的一種新型貿易方式,而Internet的一個基本特征就是無國界性。在這種情況下,電子商務就必須與國際慣例相適應。既要注重國際慣例與國際合作,更要立足本國的現實。跟蹤電子商務的最新發展,邊制定邊完善。從全球來看,目前電子商務的國際立法先各國國內法的制定,而電子商務的國際法也是緊跟技術,邊制定邊完善的,我國在擬訂電子商務法時,一方面應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應留有余地,以便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新情況。
第三、與我國現有的相關法律相協調。如在傳統商務法律法規中,規范交易主體的公司法、國有企業法等法律法規在電子商務中依然是適用的。而傳統商務法律法規中有關交易行為的規定,由于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在交易方式上存在明顯的差異,因而要對這些法律法規中不適應或有礙電子商務發展的法律條款進行必要的修訂。另外,對于電子商務出現的新的交易行為,必須提出新的法律規范。
第四、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強執法力度。我國有關保障電子商務安全的法規已有一些,但近年來有關電子商務的糾紛和網絡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訴訟法》中缺乏有關訴訟程序和證據采集證據應用的規定,而證據在計算機犯罪中是至為重要的;二是我國對電子商務中的違法者打擊力度不夠,導致了人們對法律法規的淡漠與輕視。因此,電子商務立法要注重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和加強執法力度。
(二)全面清理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現行法規 電子商務法的制定,從形式上看可能是一部法律或法規的出臺,但無論是制定單行法,還是采取法律修正案方式,實際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修造工作。因為新法律概念的界定與舊規范的廢除,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基本方面,這是由法律體系的系統性所決定的。電子商務的有效運行,需以適應電子商務關系特征的法律保障體系為條件。而現實的情況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紙面環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經成為電子商務發展的羈絆,清除這些法律障礙,使電子商務活動更加順暢快捷地進行,同樣是電子商務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體來講,當前的電子商務立法工作應體現在“破與立”兩個方面。既要按照電子商務活動的特點,制定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體系中不適應電子商務運行的規范。諸如證據法上關于“書面原件”的要求,企業登記、稅務申報方面的“書面要求”規定等就是必須修正的部分。
四、總結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發展,網絡技術模式的不斷更新,建立完善的電子技術監督法律機制勢在必行,技術監督部門在行使監管職能的過程中,應定期對新技術開展試點運行,確保可行性。另外,通過制定有關技術方面的法律規范,使更有效地對電子技術的發展營造一個良好的法律政策環境,按正確軌道健康發展??傊娮由虅兆鳛樯虡I貿易中新出現的一種經濟現象,它的運行和發展在法律等諸方面還會碰到各種困難和問題,但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我國電子商務必將走上健康的法治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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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C2C;電子商務稅收;稅收公平
2012年11月30日,阿里巴巴旗下電商平臺淘寶+天貓的銷售總額突破了1萬億――這也是中國第一家銷售規模達到13位數的民營企業。這個標志性的事件讓更多人了解電子商務的力量,了解互聯網對于整個商業所帶來的巨大影響。十幾年來,電子商務克服了“信用”、“支付”和“物流”三座大山,且正在驅動和形成一場新浪潮改變傳統的商業模式。
然而1萬億背后的隱憂――“稅收問題”卻一直被社會認為“被國家遺忘的角落”。一方面,線上諸如京東商城、當當、亞馬遜等自主營銷型電商企業已逐漸完善自身稅收制度,線下傳統的實體店自不待說;另一方面,以淘寶為主體的C2C賣家群體卻納稅者寥寥,對于其他企業而言難言公平。本文試以實現電子商務持續發展與稅收公平原則的平衡為基點,論證現階段在我國針對C2C電子商務建立一套過渡性稅收制度之必要性及探討該制度設計的方向與對策。
一、電子商務發展與稅收公平原則的博弈
互聯網環境下電子商務的本質,絕非“虛擬經濟”。 實際上,電子商務是實實在在的新經濟,是用互聯網信息技術和傳統實體經濟完美融合的一種新經濟模式,這種新經濟模式能有效整合當下的現有資源,切實降低企業發展的成本,提升小企業的競爭實力,極大地提高社會整體效率,有序地引導中國經濟的轉型。在互聯網環境下的新消費方式驅動下,電子商務商業模式更可憑借自身強大的數據處理能力和蓬勃態勢,成為拉動現代物流等相關行業高速發展,零售和服務行業深刻變革,直至推動整個供應鏈體系深刻變革的巨大力量。
在電子商務發展前景廣闊且對促進社會經濟結構調整形成巨大動力的光環下,被日益詬病的“稅收漏洞”問題無疑使這個行業面臨巨大的挑戰,這從網上評論文章的標題“淘寶生死一稅間”可見一斑。挑戰不意味著滅亡,相反,挑戰往往伴隨著機遇,借助外力作用,實現對于電商經營環境的內部調整及外部優化,于經營者于消費者都是一件好事。對電子商務應否征稅的爭論由來已久,而肯定說的主導地位也事實上迫使B2C電商稅制的不斷完善,基于稅收公平原則的驅使,對C2C征稅固然也是該原則的應有之義。
從法理層面著眼,稅收公平原則是法的公平價值在稅法領域的具體化。稅收公平原則強調機會均等,通過課稅機制建立機會平等的經濟環境,只有在機會均等的競爭機制下,人們才能煥發出最大的積極性和創造性,投入量才最大,收入的合理性也最容易被人們所承認。目前稅收制度對于線上線下的雙重標準,只因其銷售方式的異同決定其納稅與否,明顯有失公平,挫傷線下企業的積極性,導致不合理的商業模式單向傳導,影響社會經濟的正常發展。此外,稅收公平原則要求的是結果公正絕非結果相等,公平絕對不等于平均,根據不同的成本投入、不同的發展階段、不同的外部競爭,形成一個相對、動態平衡的稅收制度,并不能因其形式上稅率不均而否定其合理公平性。
二、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路徑探討
即使強烈反對向C2C征稅的馬云也不得不承認:“暫不征稅是社會給網店的紅利,不能將此視為理所應當”。通過對我國現行稅法的考察,對C2C電子商務征稅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凡是在我國境內發生的任何交易,無論何種形式,都應該納稅。商家無論是網絡銷售還是實體銷售,只要是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超過了稅法規定的起征點,就需要納稅。如今C2C龐大的市場規模和資金流量與數額極小的稅收所形成的強烈對比已引起國家稅務部門的關注。早在2011年6月,武漢市國稅局開出國內首張個人網店稅單――對淘寶女裝網店“我的百分之一”征稅430余萬元。這張重量級稅單可謂一石激起千層浪,導致不少本地皇冠賣家都發出“關店大吉”的,此舉甚至被認為將會使武漢的電子商務發展倒退3年。誠然,武漢市國稅局按現行稅法征收該網店稅金是合法的,但如此雷厲風行的“擇肥而征”做法實不可取。
存在不意味著合理,但也必定有其合理之處,既然社會對C2C的征稅時間表思量再三,也就說明由此帶來的負面效應是不可小視的。不可否認,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仍處于一個初級階段,電子商務在此階段上的優勢也主要集中在商品的價格優勢(成熟階段時期,電商快捷方便的優勢應凌駕于單純的價格優勢),而這種價格的優勢又來自于免稅的生存環境,當這不成熟的環境遭到猛烈的沖擊,電子商務持續發展的根基也必將嚴重動搖。網絡交易是商業行為的一種表現形式,納稅自然也是網商的法定義務,但在具體執行過程中,應該區別對待。對網店征稅的問題的爭議最早現于北京、杭州等地,但最終都未實行,歸根到底是目前電子商務發展還不夠成熟,需要寬松的政策扶植。
綜上,筆者主張我國應改變當前對于C2C征稅問題模糊不清的局面,盡早出臺相關法律文件肯定對C2C電子商務征稅的正當性,同時由于對于該稅收制度的設計有賴于多方面因素的作用,也受制于C2C自身的發展規模和發展階段,是一個動態的完善過程,因此,在初始階段應給予C2C商家群體一個適當的緩沖期限,在合理的一段時間內對于實質意義的C2C賣家可予以免稅(隱藏于其中的B2C賣家應加以規制),“放水養魚”,促其做大做強。一個溫和過渡、循序漸進式的C2C稅收制度改革是必不可少的,此時應盡快走出第一步,畢竟這項工程并非一蹴而就,即使是美國,也仍處于摸索完善階段。同時,不應采取類似武漢國稅局這種拔苗助長般的短視行為,設想這種行為若全國推廣,C2C行業累積的發展成果估計將喪失殆盡。免稅是鼓勵,同時也是為解決一些稅務管理問題及行業政策的規范預留了時間。
三、C2C模式電子商務稅收改革是一個艱巨的過程
有學者認為,電子商務的稅收規制采取“近期免稅,長期保持稅收中性適當優惠”的原則。近期來看,處于發展時期的電子商務需要更多的稅收優惠以實現自身的長遠發展,而長期來看,應采取適當中性的原則,不能對不同的商務形式選擇造成歧視,以保持各種交易形式之間的稅收公平。筆者非常贊同這一觀點,但同時也不能忽視目前C2C模式電子商務征稅面臨著諸多立法上、技術上的挑戰,需要在往后立法上、制度上予以攻克及突破。
C2C電子商務主體數量龐大(截止2012年6月份,個人網店的數量已達到1725萬家)且增長速度極快,以當前我國稅收系統的人力資源狀況和信息系統管理能力是很難有效地實現一一監督和逐個征稅的。因此必須加強網絡技術建設,針對電子商務的技術特征,開發、設計、制定監控電子商務的稅收征管軟件,實現電子商務稅收電子化,為電子商務的征稅提供技術保障,推動電子商務稅收征管的變革,實現更完全意義上的電子商務。
傳統的稅收征管主要依據是對賬簿資料的審查,而虛擬的網絡市場中,網上交易的電子化、無紙化使得賬簿、發票均可在計算機中以電子形式填制,電子憑證易修改且不留痕跡,現行的征稅方式無法實現對C2C電子商務稅收的有效征繳??梢娨粋€統一的電子發票銷售、使用、核查系統顯得尤其重要,每次通過電子商務達成交易時,必須向稅務機關申請專門的統一格式的電子發票進行電子賬號的款項結算,并且電子發票只能以只讀方式打開閱讀,納稅人不能對其進行修改,力圖構建一個以監督支付體系為主的電子商務稅收征管模式。
C2C領域里的絕大多數商家并未辦理工商執照、社會對于C2C電子商務征稅缺乏認同、種類繁多的C2C網上交易類型面臨的應計征何種稅種(增值稅、營業稅、個人所得稅或是新的稅種)等許多問題都是在以后的立法或稅務實踐中需要切實解決的。可以說,C2C電子商務稅收改革是一個艱巨而又漫長的過程。
四、結語
征稅是C2C電商規范發展的必由之路,將不納稅帶來的低價作為自身的核心競爭力,并不利于行業本身的持續健康發展。然而在當前環境下,對于C2C電子商務仍應采取扶持策略,特別如今C2C電子商務對于解決就業起著重要的作用(截止2012年6月份,電子商務服務企業直接從業人員超過190萬人;而由電子商務間接帶動的就業人數,已超過1400萬人)。限于我國電子商務的起步較晚,有關的立法及政策無法形成對電子商務稅收改革的有力支持,完善的電子商務稅收法律以及能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稅收征管體系,兩者在這一改革中可謂缺一不可??上驳氖?,如今第三方支付的廣泛應用和法律保障下的網絡實名制為這一變革開了一個好頭。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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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關鍵詞:微商;法律;規制
一、微商的概述
(一)微商的定義
微商,是指利用微信、QQ、微博等社交工具作為平臺來開拓市場,展開銷售活動以實現銷售目標或進行分銷的組織或個人。具體些說,也就是企業或個人基于微信生態的社會化分銷模式,屬于一種開店的新型途徑。微商從根本上對傳統電子商務進行了變革。商品推銷的方式、訂立合同的方式、交付價款的方式、售后服務的方式、以及糾紛解決方式都發生了巨大的變化。隨著微商媒介機構的不斷擴大,微商的定義和內涵也在不斷增加。
狹義上來說,交易主體利用微信進行商品交易、買賣易物的行為就是微商,具體指的是買賣雙方的賣家一方。廣義上來說,微商就是企業或者個人利用現存的社交軟件進行的生產、銷售和流通活動,不僅在于商品的買賣銷售,而且指利用社交網絡降低推廣成本、增加價值、獲得收益的商務活動,還包括通過關系網絡來實現原材料采購、產品展示、私人訂制、電子支付等一系列貿易活動。是與社交有關的一切營利性營業活動和事業的總稱。本文將從狹義的角度對微商進行分析,具體探討對進行銷售的組織或個人銷售行為的規范。
(二)微商的性質
微商的性質從營銷模式上來看,可以分為兩大類:B2C微商和C2C微商。B2C是中文“商對客”英文翻譯的簡稱,是電子商務模式的一種,主要指的是直接面向消費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商業零售模式。這種形式的微商一般以網絡零售業為主,主要借助微信龐大的分享傳播功能開展銷售活動。簡單來說,B2C是企業為了擴大市場通過社交平臺為消費者提供的新型購物場所。例如手機應用軟件微店,微店提供一個大型平臺,符合規定的店家都可以登記入駐。
C2C微商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電子商務,這種模式下的微商一般以微信或者微博個人銷售為主,主要是在提供社交服務的媒介中進行線上或線下交易,具有很強的社交性。作為一個個體,將個人創造出來的可以作為商品的物品拿到平臺進行出售,以此達到盈利的目的。例如個人將商品在微信朋友圈中進行,等到有購買意向的人員前來咨詢,通過微信進行一對一商談,完成支付后交付商品,現在存在的大部分微商就是這種形式。
(三)微商的現狀
微商的出現并不是偶然的,面對互聯網這么一個極具優越性的交易媒介,人們在互聯網進行日常社會交往的同時,也開始探索互聯網更多的功能。一開始,微商只是簡單的將多余的產品進行售賣,在固定的朋友圈分享經驗,由此吸引顧客購買商品。經過網絡經濟的進一步沖擊,微商逐漸發展出專業從事微商的企業,它們提供貨源、營銷技巧、貨物等一系列服務,有專業的團隊進行產品研發、文案設計,解決了個體微商貨源不足、積貨壓貨、承擔風險能力低等問題。這樣一來,從事個體微商的風險大大降低,只要根據專業公司的指導,將公司的廣告在自己的朋友圈中進行轉發,就可以等待顧客上門,提交訂單后獲得收益,后續發貨、退換貨等問題也有公司承擔。在這樣簡單的操作下也會有收益的產生,因而吸引了一大群閑暇時間比較多的人的加入。
微商一度擠爆了朋友圈,與此同時,社會對微商行業的關注逐漸增加,大部分人對微商擠占社交空間的行為持抵制態度。然而微商在勢不可擋的發展趨勢下,無論是行業規范還是相關法律法規都沒有及時跟進,微商行業采取的是一種新型電商模式,現存的法律規范大多是對傳統電商平臺的監管。因而,如何有效的對微商進行整治和監管成為當下推動微商進一步發展的先決條件。
二、微商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消費者維權難
隨著網絡信息技術的飛速發展和經濟貿易交往的日益頻繁,消費者維權問題也日益增加和多樣化,傳統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在遭到廣泛爭議的同時,微商等電子商務新模式又帶來了網上消費者法律保護的難題。微商中電子合同的訂立一般是在雙方當事人沒有謀面的情況下進行的,網絡的虛擬性、開放性、高技術性等特征使得網絡合同比一般合同具有更多、更復雜的不利于消費者的問題。如果這些問題得不到很好的解決,將不利于消費者消費信任的建立。由于微商行業涉及的范圍廣,消費者在不同領域存在不同的維權問題,以下將在這幾個方面對微商領域內的消費者維權難問題進行闡述。
1、消費者知情權的侵犯難以維護;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比欢谖⑸填I域內,一方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通??浯髮ψ约疑唐返拿枋?,以此吸引消費者的光顧。另一方面,消費者自身不了解產品功效,缺乏相關的專業知識,盲目聽從商家的宣傳。消費者的知情權難以得到保障。
2、消費者退貨權的侵犯難以維護;雖然我國對網上購物的退貨權沒有直接作出規定,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合同法》的規定同樣可以適用于微商購物的情況。例如《產品質量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第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第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第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p>
實際上,微商中的商品良莠不齊,一些商家在微商市場火爆的誘惑下,用三無產品來濫竽充數,產品質量得不到保證,甚至可能給消費者帶來二次損傷。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一般難以索要賠償,微信購物中雙方當事人是互不相識,盡管處于同一個社交圈,但對于對方的基本信息是無從得知。另外,根據我國現行法中所認同的管轄原則,一般以合同的簽訂地、履行地和侵權行為地為電子商務案件的管轄法院。對于目前出現的這種情況,無論是從工商部門的管理監督,還是尋求司法救濟,對商家一無所知阻礙了大部分消費者的維權路徑。微商中個人對個人的經營模式也決定了這種情況下消費者維權難的問題。
(二)經營主體無資歷
微商領域一直存在令人詬病的核心問題,就是入行門檻低。就目前的情況來說,個人加入微商不需要進行任何審核登記,隨時隨地只要你有時間并且愿意加入微商這一領域,就可以從事與微商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這種特性是造成當下微商行業火爆的主要原因,但同時也暴露出微商經營主體無資歷等問題。眾所周知的是,微商行業涉及范圍廣,不管是食品、藥品、保健品、化妝品等具有特殊監管要求的商品還是與人們生活息息相關的日常物品,微商都是一有盡有。但是關于經營者資歷的認證始終沒有得到有效的管理。
在實體經濟領域,我國堅持工商登記制度。工商登記是政府在對申請人進入市場的條件進行審查的基礎上,通過注冊登記確認申請者從事市場經營活動的資格,使其獲得實際營業權的各項活動的總稱。現行的工商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下列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筑業、商業、外貿業、飲食業、服務業、旅游業、手工業、修理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統稱工商企業),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不僅如此,在其他電子商務領域,例如淘寶、京東等,都有統一平臺進行審核登記,在繳納店鋪保證金、同意接受平臺公約約束后才能開設店鋪。反觀微商行業,個體經營混亂無秩序,經營主體無資歷,個人、企業紛紛加入企圖分得到一杯羹,各種不同類型的店鋪魚龍混雜的存在于朋友圈中。因而在當前階段,對微商產品以及經營者制定相關的市場準入規則,是目前推動微商良性發展的重要條件。
(三)稅收監管領域空白
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對原有的稅收法律制度提出了嚴峻的挑戰,暴露出稅收法律制度中許多空白和監管盲點。首先要解決的就是微商領域要不要征稅、怎樣征稅的問題。從我國對傳統電子商務模式的監督管理制度中,可以認定為我國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交易進行征稅。但是,在微商領域內,征稅納稅一直處于一種空白階段。微商本來就是一種商人的經營模式,商人既然為自己謀取利益,那么征稅納稅就應當同時發生。交易的電子化、虛擬化,不可避免的為稅收法律制度帶來挑戰,但是因此而放棄對這一領域的監管,是不現實也是不科學的。微商發展的趨勢日益壯大,成為當下最流行的營銷模式。微商發展帶來的交易額也呈現出逐步增長的趨勢,對微商領域稅務制度的同步跟進迫在眉睫。
但是,現在從事微商行業的人們并沒有意識到微商征稅納稅的必要性,相反,他們認為這是一種增加盈利收入的方法,將相關業務轉移到社交平臺上來,甚至利用法律的漏洞來逃避納稅。微商幾乎都是通過電子渠道進行的銷售,在個人平臺產品信息,微信聊天確定消費者具體需求,并與之達成交易合約。最后的付款也是通過支付寶轉賬或者是微信紅包等形式來完成。在社交的大背景下,微商之間的商品交易都似乎成為親友之間的正常往來。但就實質上來說,微商已經完成了一個商品交易應當具備的過程,微商交易的行為也應該被納入應稅行為。
現在微商店家大致可以分為三種類型,一種就是個人銷售;一種就是企業銷售;還有就是企業與個人共同開展銷售。個人銷售相當于個體經營戶的概念,在一定范圍內國家對其免稅收,但是現階段有的微商個人店家營業收入額相當可觀,如果對其放任不管,后果可能是會損壞傳統個體經營戶的利益,破壞公平競爭原則,損害實體經濟的發展。另一方面,企業中有的品牌就是依賴微商起家,比如著名的化妝品品牌韓束,通過發展制度逐漸壯大,銷售額不斷增加,可能企業稍不注意,就會發生偷稅漏稅的行為。這些都是現階段微商急須解決的問題,但是經營者納稅意識的欠缺、國家稅務機關監管的缺失都造成了目前微商稅收監管領域的空白。
(四)知識產權缺乏保護
我國的知識產權法主要分為三個重要部分:著作權保護;專利權保護;商標權保護。微商交易涉及的范圍廣泛、種類眾多,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都有涉及的領域。微商電子信息化的交易模式,使得商品的種類相比較與傳統經營,更加豐富多彩。例如微商中有一類是出售電子書籍和視頻資源,掌握大量文檔資源的個人將這些文件有償分享給他人,賺取一定的利益。這給書籍的傳播再來積極的影響,但同時也存在著盜版資源泛濫的現象,通過買入正版書籍,利用技術手段刻錄成電子版,再在社交平臺中進行出售。整個過程中對著作權的侵犯顯而易見,但是現階段在微商領域這種現象非但沒有得到遏制,反而呈現出愈加猖獗的趨勢,極大的妨礙了知識產權的保護,并且存在著作者維權難等特點。更加需要注意的是,微商中可能存在視頻的傳播,甚至可能觸及到刑事犯罪。
另外,商標、專利的侵權更加猖獗。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由于是通過賣家的信息來進行辨認、選擇,所以絕大多數情況下都不能很好的辨認出該商品是否屬于正品,商家之間侵犯專利的行為數不勝數,尤其實在化妝品、護膚品領域,這類現象更是普遍。商標的搶注在經營者之間經常存在,同樣在微商領域,商標問題也亟待解決。總體來說,微商行業缺乏監管,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屢見不鮮。
三、完善微商法律規制的建議
(一)完善相關法律立法
法律是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基本保障,隨著現代移動通訊技術的發展,現有法律規范的不足日益明顯。經濟是國家發展的重要領域,對市場進行調整的經濟法規尤其重要。一系列法律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相應的進行完善,《電子商務法》的制定應當緊隨時代潮流,為商家規范化經營、消費者維權提供指導。在《刑法》領域內,加大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打擊力度,加強執法,打擊違法銷售。不管是在現階段還是不久的將來,走上法律化經營的道路都是微商行業的必行之路。
在現行的法律規范中,我國法律對消費者知情權、退貨權的要求較為嚴格,一般為產品質量不合格,對消費者造成損壞后才能進行申請。在微商領域,應當適當提高消費者的保護力度,實質性的保護消費者權益。另外,我國消費者協會、工商管理等部門,也應當積極行駛權利,對消費者投訴進行處理,不能因為電子化模式就放棄對消費者權益的維護。
(二)建立登記制度
為了適應網絡經濟發展的需要,便于識別和規范經營者的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打擊非法經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建立網上經營行為備案制度勢在必行。早在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對網上經營行為了公告,該公告規定在北京市轄區利用因特網從事以盈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以及為經濟組織進行形象設計、產品宣傳的行為,應申請網上經營行為登記備案。
按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微商也符合這種網上經營行為的定義,也應當受該項公告的約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相關的登記。這樣一來,網上經營者有了詳細的資料可以查詢,對其具體的經營行為也可以進行管理、約束。這種備案制度不僅為管理者的有效管理提供便利,也為消費者維權時提供便利,微商有了正規的備案審核,有利于促進行業規范化發展。然而,公告的有效范圍僅僅為北京市地區,其他非北京地區的登記備案制度還沒有得到很好的發展。當然這也是對網上經營活動市場準入的一種嘗試,建立和規范產品和服務的提供者的市場準入規則,是當前微商行業立法的重要任務。
(三)構建網上稅收法律體系
為了完善對網上交易稅收的征管,構建網上稅收法律體系,可以在法律中確認稅務機關對電子交易數據的稽查權,應在稅收條文中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按照法定程序查閱或復制納稅人的電子數據信息。而納稅人則有義務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涉稅信息和密碼的備份,并有權利要求稅務機關保密。另外,還可以考慮在稅法中對財務軟件的備案制度做出更明確、更具體的規定,要求對開展電子商務的企業,必須嚴格實行備案制度,必須向有關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才能進行經營活動。
當然,還可以建立專門的稅收征管機關,網上電子支付與傳統的交易有著明顯的區別,可以結合具體情況對電子交易建立相應的電子稅務征收機構,以適應先階段微商發展迅速的步伐。并且可以對個人、企業進行電子登記,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征收。在這一階段,要根據網上交易的具體發展,適時調節稅收法律制度。要根據稅收法律制度受到交易的不同影響,具體考慮對其進行修訂、補充和完善。
(四)加大知識產權保護
不管在我國傳統經濟領域,還是在新興的網上經濟領域,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都是不可或缺的。從短期來看,不對相關商品進行知識產權保護,似乎是便利了我國用戶能以低廉的價格購買商品,利于企業或者用戶的正常生活。但是從長遠的角度來看,進行知識產權保護力度要逐步加大,對個人或者企業著作權的侵犯,容易打擊作者創作作品的積極性,不利于文化市場的發展。文化產業帶來的經濟效益是不可忽視的。不能因為微商中的侵權行為泛濫而影響整個產業的發展。再者,企業的專利和商標也要進行立法保護,有針對性的對網上尤其是微商領域進行打擊,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推動市場的健康良性發展。(作者單位:安徽財經大學)
創新訓練項目
本論文來自安徽財經大學2015年國家級創新訓練項目(201510378169);《微商法律規制問題的研究》階段性成果
參考文獻:
[1] 電子商務法 李雙元 王海浪著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4年12月第一版
(一)電子商務對現行稅收征管基礎的挑戰
1、對稅務登記制度的影響
網絡空間的自由性,使現行的稅務登記制度無法發揮其作用。稅務登記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登記并據此對納稅人實施稅務管理的一系列法定制度的總稱。稅務登記是稅收管理工作的首要環節,是征納雙方法律關系成立的依據和證明。我國現行的稅務登記制度是以工商登記為基礎的,納稅人在營業前必須要到工商部門進行登記,以便稅務機關進行監管和核查,這也是稅收征管的前提所在??墒?,因特網是一個來去自由的空間,企業只要交納了注冊費,就可以在網上從事有形商品的交易,也可以轉讓無形資產、提供各種勞務,從而使得稅務機關很難像以前那樣借助稅務登記制度對納稅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管。
2、對傳統賬簿憑證管理制度的影響
傳統的稅收征管和稽查,是建立在有形的憑證、賬冊和各種報表的基礎之上,通過對其有效性、真實性、邏輯性和合法性的審核,達到管理和稽查的目的。傳統意義上的稅收征管是通過審查和追蹤企業的賬簿憑證,并以此來核實企業納稅義務的履行情況。然而,電子商務發生在虛擬的網絡空間中,傳統的紙質憑證被無紙化的數字信息所取代,而且電子憑證可以輕易地修改、刪除并且不留痕跡和線索,無原始憑證可言,使得傳統的稅收管理和稽查失去了直接的憑證和信息。這樣使得稅務機關對這些信息的來龍去脈無法追蹤和查詢,也就無法對企業的納稅行為進行監控。
3、對代扣代繳制度的影響
電子商務使得交易中介作用不斷弱化,這樣傳統稅收征管方式中的代扣代繳制度就很難發揮作用。代扣代繳制度是建立在中介機構的基礎之上,其作用發揮的前提是必須要存在中介機構。然而,因特網使交易雙方超越了國家和地域的限制,廠商和消費者可以在世界范圍內直接交易,商業中介機構如商、批發商、零售商的作用被迅速弱化甚至取消。因此,建立在中介機構基礎之上的代扣代繳制度的作用也將隨之弱化。
(二)電子商務使現行稅收征管變得困難
1、電子商務的無紙化操作使得稅務稽查的難度進一步加大
第一、電子貨幣不僅可以在瞬間完成流通而且可以實現交易的無名化,這就使得資金的流向無法追蹤,稅務稽查也難以進行。第二、隨著電子支付系統的完善,納稅人可以利用離岸金融機構通過電子貨幣避稅甚至偷稅,而這時稅務稽查的信息源位于境外,稅務機關很難對有關交易進行監控,稅務稽查的力度就會極大降低。第三、現行稅務稽查主要是按照人工查賬的方式進行,不能適應電子商務高科技化的需要。最后,隨著計算機加密技術的發展,納稅人可以用超級密碼和用戶名雙重保護來隱藏有關信息,使稅務機關收集相關信息資料的行為變得更加困難。
2、加密措施加大了稅收征管的難度
數據信息加密技術在維護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的同時,也成為企業偷稅、漏稅行為的天然屏障,它使得稅務征管部門很難獲得企業交易狀況的相關資料。納稅人可以使用加密、授權等多種保護方式掩藏交易信息。如何對網上交易進行監管以確保稅收收入及時、足額地入庫是網上征稅的又一難題。
3、電子貨幣影響傳統的征稅方法
以往稅務機關可以通過查閱銀行帳目來獲得納稅人的有關信息,判斷其申報的情況是否屬實,這樣客觀上為稅收提供了一種監督機制。然而,電子貨幣的出現使得這種監督機制幾乎失去了作用。傳統稅收征管很大一部分是通過中介環節代扣代繳的,電子貨幣的存在使供求雙方的交易無需經過眾多的中介環節,可以直接通過網絡進行轉帳和結算。這樣電子商務無疑會使征稅過程復雜化,使原本只需向少數人征稅轉變為向廣大消費者征稅,從而加大了稅務部門的工作量,提高了其征稅成本。
(三)電子商務對國際稅收基本概念的沖擊
1、對常設機構概念的沖擊
常設機構是國際稅收領域中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現行稅制判斷經營者是否應課稅的前提是經營者必須在該國設有常設機構,并取得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所得,從而由該國政府行使地域稅收管轄權對其進行征稅。然而,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的適用性產生了新的問題。由于電子商務活動建立在一個虛擬的市場上,網上經營沒有所謂的“場所”、“基地”或人員的出現,大量消費者和廠商在互聯網上購買外國的商品和勞務,而外國銷售商并沒有在本國出現,因而根據傳統稅制的常設機構含義,是不能對外國銷售商在本國的銷售和經營行為進行征稅。
2、國際稅收管轄權
電子商務的發展必將弱化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外國企業利用因特網在一國開展貿易活動時,常常只需智能服務器便可買賣數字化產品,而服務器的營業行為很難被分類和統計,商品被誰買賣也很難認定。另外,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得服務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務的一方可以遠在千里之外。因此,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得所得來源地的判斷變得更加困難。同時,居民(公民)稅收管轄權也受到了嚴重的沖擊。目前各國判斷法人居民身份一般以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為準。然而,電子商務的出現,國際貿易的一體化以及各種先進技術手段的廣泛運用,使得居民(公民)稅收管轄權原則產生了新的問題,如一個企業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多個國家,也可能不存在于任何國家。在這種情況下,稅務機關將難以根據屬人原則對企業征收所得稅。這樣,居民稅收管轄權也就顯得形同虛設。
(四)國際雙重征稅問題
國際雙重征稅是一個在傳統稅制下就存在的問題,而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得這一問題變得更加突出。一個極端的例子,如果你是一個中國公民,在美國的電子商務網站上訂購貨物,并且要求將貨物發往新加坡,這樣做的結果可能將會使你同時得到三個國家的稅單。首先,按照居民稅收管轄權征稅辦法,中國政府有權、向你征收所得稅;其次,按照收入來源地管轄權征稅的話,新加坡政府也有權向你征收流轉稅;最后,美國政府有可能以交易操作發生地為依據,也可根據來源地為依據,有權向你征稅。這樣,對同一筆稅源,由于稅收管轄權的重疊,而導致了國際雙重征稅的問題。
(五)國際避稅問題
國際避稅問題一直以來是國際稅收中的一個重要問題,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國際避稅變得更加容易,從而加劇了國際避稅問題,使其更加復雜化。首先,電子商務的便捷性與高流動性為跨國公司操縱利潤、規避稅收變得更加容易。跨國公司通過因特網,只要按幾下鼠標就可以輕松地將其在高稅區的利潤轉移到低稅區或避稅港。其次,電子商務從根本上改變了企業進行商業活動的方式,原來由人進行的商業活動現在則更多地依賴于軟件和機器來完成,這樣就使商業流動性進一步加強,公司可以利用在免稅國或低稅國的站點輕而易舉地避稅。再次,電子商務使大型跨國公司更輕易地在其內部進行轉讓定價,甚至任何一家上網交易的國內企業都可以在免稅國或低稅國設立一個站點與他國企業進行商務活動,而國內企業將作為一個倉庫和配送的角色出現??偟膩碚f,電子商務的出現使得納稅人很容易更改交易價格或隱藏真實交易信息。因此,稅務機關很難對價格進行調整以及對其交易行為進行監督,從而很難征收到應有的稅款,使稅款大量流失。
二、完善我國電子商務稅收的對策建議
(一)加強和完善稅收征管制度
1、加強對企業及其交易活動的監督
首先,稅務機關應強制要求從事電子商務交易業務的企業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并將企業網址、電子郵箱地址及計算機密碼鑰匙等網上資料提交給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核定后再發給企業專用的電子商務稅收登記號,并要求企業必須將該稅務登記號展示在其網址上且不得刪改,以便稅務機關核對企業的信息是否與其申報的信息一致。同時,稅務機關應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從事電子商務交易企業的稅務登記,必須為納稅人做好保密工作,如果有泄露企業有關信息的,應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并予以處罰。其次,要求企業在通過網絡從事產品銷售,提供服務等業務時,應進行單獨核算,并開具經稅務機關認定的電子商務交易的專用發票。在交易完成后,企業必須將其開具的電子商務專用發票發往銀行,銀行在收到企業的電子商務發票后才給予其進行款項結算。只有加強對企業的嚴格監管,才能堵住網絡交易中的稅收漏洞。
2、加強稅務機關與銀行、海關等單位的聯系
在電子商務交易中,企業大多數是通過銀行進行資金轉帳和劃撥。因此,稅務機關應加強同銀行的聯系,委托銀行代其扣繳有關稅款。對于離線交易,由于其標的物仍以傳統的有形貨物的交付方式實現,故企業之間或者居民之間進行款項交付時,銀行可以強行從其賬戶中按“銷售貨物”代扣增值稅。而對于在線交易,由于其產品或勞務的交付是在網上完成的,故在資金結算時,銀行可以按“服務業”代扣企業的營業稅或居民個人的消費稅。此外,對于通過電子商務達成的進出口貿易,可以將其視為傳統的進出口業務,由海關負責征收稅款。在電子商務交易中,由于其流動性、隱藏性強,僅靠稅務機關自身是無法實現和保證稅額的及時上繳,故稅務機關必須加強與工商、金融、海關等各單位的合作,才能保證稅款的及時上繳,防止國家稅收的流失,實現稅負公平。
3、加快電子商務稅收征管的軟、硬件建設
稅務部門必須加快自身的網絡建設,盡早實現與上網企業、銀行、海關等部門的鏈接。通過網絡稅務信息,處理有關電子郵件及接受電子稅務申報,建立自動退稅系統等。同時,稅務部門應積極組織技術力量與金融機構、網絡技術部門緊密合作,加快對電子商務稅收征管體系的研究,建立電子商務稅務管理,開發自動征稅軟件和稽查軟件,以鑒定網上交易,審計追蹤電子商務活動流程,從而實現對電子商務稅收的有效征管。
(二)加快電子商務法制建設
解決電子商務稅收問題不僅僅依靠國家稅務部門以及相關的稅收法律制度是遠遠不夠的,政府有關部門還必須參與制定與電子商務相關的法律法規,使電子商務及其在發展過程中帶來的新生事物獲得國家法律法規的認可。從電子商務法律框架完整性的角度看,一部《電子商務法》是必不可少的。電子商務法將從整體上把握電子商務的相關概念和原則,對電子商務的各方面做出基礎性規范,解釋電子商務活動中出現的基本法律問題,并用來調整電子商務主體間的法律關系,比如消費者保護、電子商務安全等。而目前我國還未正式頒布一部綜合性的電子商務法案,在這方面顯然落后于不少國家和地區。比如,美國早于1995年就開始頒布一系列的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并于1997年頒布《全球電子商務政策框架》;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于1996年頒布《電子商業示范法》;歐盟于1997年頒布《電子商務行動方案》;新加坡于1998年頒布《電子交易法》;韓國于1999年頒布《電子商務基本法》;香港于2000年頒布《電子交易法令》;英國于2002年頒布《電子商務規則》。可見我國必須加快電子商務綜合立法的步伐,盡快在電子商務立法上與國際接軌,從而為解決跨國電子商務稅收問題鋪平道路。
[論文關鍵詞]電子商務法律制度挑戰應對策略
隨著全球信息網絡的建立和完善,網絡的應用越來越廣泛。電子商務已經成為一股不可阻擋的潮流,發展它不僅關系到國民經濟的發展,而且影響到社會公眾的生活,涉及到國家的政策、法律、信息技術發展和基礎設施建設等一系列綜合性的問題。中國作為一個國際貿易大國,應當在發展全球性電子商務方面進行積極的準備,開展有關電子商務法律制度的研究并主動采取相應的對策。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及特點
(一)電子商務的內涵
一般認為,電子商務(ElectronicCommerce)是指買賣雙方基于計算機網絡(主要指Intemet網絡)按照一定的標準,采用相應的電子技術所進行的各類商貿活動。其主要功能包括網上的廣告、訂貨、付款、客戶服務和市場調查分析、財務核計及生產安排等多項利用interact開發的商業活動。它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電子商務僅指通過Intemet進行的商業活動;而廣義的電子商務則將利用包括Intemet、Intranet(企業內聯網)和Extranet(企業外聯網)等各種不同形式網絡在內的一切計算機網絡進行的所有商貿活動都歸屬于電子商務。
(二)電子商務的特點
電子商務與傳統商業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點:
1.精簡流通環節。電子商務不需要批發商、專賣店和商場,客戶通過網絡直接從廠家定購產品。
2.節省購物時間,增加客戶選擇余地。電子商務通過網絡為各種消費者提供廣泛的選擇余地,可以使客戶足不出戶便能購到滿意的商品。
3.加速資金流通。電子商務中的資金周轉無須在客戶、批發商、商場等之間進行,而直接通過網絡在銀行內部賬戶上進行,大大加快了資金周轉速度,同時減少了商業糾紛。
4.增強客戶和廠商的交流。客戶通過網絡說明自己的需求,定購自己喜歡的產品,廠商則可以很快地了解用戶需求,避免生產上的浪費。
5.刺激企業間的聯合和競爭。企業之間可以通過網絡了解對手的產品性能與價格以及銷量等信息,從而促一進企業改造技術,提高產品競爭力。
二、電子商務給我國法律制度帶來的挑戰及應對策略
(一)電子商務對合同法提出的挑戰及對策電子商務的成長首當其沖會給作為商法基礎的合同法帶來嚴峻的考驗,涉及到電子合同的法律規定、電子簽名是否有效等問題。
1.交易雙方的識別與認證。這主要是針對B2B(電子商務的一種模式,BusinesstoBusiness的縮寫,即商業對商業,或企業間的電子商務模式)而言。電子合同與書面合同的一個很大不同是交易雙方不一定見面,而是通過互聯網來簽訂電子合同。通過互聯網訂立電子合同的最大難點就是交易雙方的身份確認問題。這個問題可以通過認證中心來解決,并且很多國家都已經實施了該項措施。由于認證中心所處的位置,要求它必須具有公正、權威、可信賴性,并且它所承擔的義務和責任必須得到法律的承認。我國應完善立法以促使電子簽名的使用及認證機構運作的標準化。
2.交易的合法與合同的生效。電子商務中許多交易是在互聯網上執行的,并不需要現實的實物交割。這就涉及到交易是否合法以及對這樣的交易監管的問題。另外電子合同的生效問題也與此有關,如果合同違法,那么必然不受合同法保護。同時合同的生效還涉及到如何才算生效的問題。電子商務的交易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是采取非法手段牟利的商務行為。所以首先應使商家做到避免違法的行為發生。另外國家也應該加大對互聯網的監管力度,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防范于未然。在合同生效問題上,現在基本也達成了一致認可。電子承諾到達速度很快,投郵和到達幾乎同時,因此在生效時間上一般不會存在很大分歧。對于生效地點問題,因為數據電文的接受地點比較容易確定,所以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中就是采取承諾到達地點作為生效地點。
3.電子簽名的有效性。我國雖在合同法中用“功能等同”原則對電子簽名的有效性予以承認,但是在證據法中卻沒有提及,存在著一定的法律漏洞問題。電子簽名采取什么形式才算有效的問題,我們可以借鑒美國電子簽名法中的技術中立原則,即電子商務法對傳統的口令法、非對稱性公開密鑰加密法、智能卡法以及生物鑒別法等,都不可厚此薄彼,產生任何歧視性要求;同時還要給未來技術的發展留下法律空間,而不能停止于現狀。
4.電子合同的確認。電子合同雖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優點,但是也存在著一定的風險。網絡安全只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無論多么安全的加密或其他網絡安全防范技術,理論上都有被攻破的可能。而且網絡病毒或其他人為因素,都可能導致電子合同丟失,所以盡量采取書面合同的形式來對電子合同給以確認。
(二)電子商務的跨越式發展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帶來的新挑戰及對策
1.網上買賣雙方地位不對等。網上購物中,消費者不得不面對經營者根據自己的利益預先設定好的格式合同。合同的條款往往是經營者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的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費者的霸王條款。這些條款通常包括諸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條款等,其實質是將合同上的風險、費用的負擔等盡可能地轉移到消費者身上。消費者選擇同意后,如果交易后產生了糾紛,商家就會以此來對抗消費者的投訴,使消費者處于很不利的地位。
法律追求的是公平和正義,我們要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但不能認為所有的網上消費糾紛都應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在解釋格式條款時,應拋棄傳統的絕對化的解釋,要采取更加靈活的判斷標準。同時消費者在進行網絡消費時,也應盡到一定的義務,否則就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經營者在提供格式合同時,應盡可能地將交易要素準確、適當地傳送給消費者。這種告知應充分考慮到大多數消費者的網絡知識水平.使大多數消費者無須進行專業培訓就能讀懂或理解其內容。從而避免因誤解而產生消費糾紛。
2.消費者交易安全難以得到保障。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是通過電子支付方式完成交易的,這就要求消費者必須擁有電子賬戶。網上交易的安全性是消費者普遍關心的一個熱點問題。消費者往往希望能簡單快捷地完成交易,但又擔心自己的經濟利益因操作不當或黑客入侵而遭受損失。
因此,我們必須采取有效的措施發現交易系統隱患,防范黑客的侵入;要逐步建立健全以信息安全、網絡安全為目標,加密技術、認證技術為核心,安全電子交易制度為基礎的、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電子商務安全保障體系;要建立一個專門的全國性的認證體系,權威、公正地開展電子商務認證工作,確認從事電子商務活動的企業身份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
3.網絡欺詐和虛假廣告泛濫成災,消費者購物后退賠艱難。在電子商務中,消費者對產品的了解只能通過網上的宣傳和圖片,對嚴品的實際質量情況和產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隱蔽瑕疵、產品的缺陷缺乏了解,使得消費者在網上訂購后,還要等待實際交貨時才能確認是否與所訂購的商品一致,容易導致實際交貨商品的質量、價格、數量與所訂購的商品不一致。出現此類問題消費者要向經營者退貨或索賠,首先需要商務網站提供經營者的詳細信息資料,但商務網站常常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經營者的詳細信息資料,消費者對此毫無辦法。對此,我們可以綜合運用各種手段,建立事前預防和事后制裁相結合的防治體系,通過制定特殊的規則,嚴格禁止網絡消費欺詐和虛假廣告,給消費者提供一個誠信的電子交易環境。
(三)電子商務對刑法帶來的挑戰及對策
在電子商務活動中,信息共享和信息安全是一對矛盾。雖然我們可以通過采取降低共享程度的方法來達到控制網絡信息安全問題的目的,但這是因噎廢食,顯然是不可取的。因此,應主動構筑包括刑事法律控制在內的面向網絡環境的信息安全保障體系來控制網絡信息安全問題。
刑法作為一種規范性的手段,它的運用具有滯后性的特點,即它通常是在某一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不為其它法律所調整或不足以調整的情形下,作為一種更為強制性的調整手段出現。由于刑法采用的是刑罰手段,所以對網絡信息安全問題,尤其對計算機犯罪問題來說,刑法控制是最具強制性、最為嚴厲的手段,它在整個法律控制體系中起到一種保障和后盾的作用。當前電子商務的發展對刑事立法帶來一系列挑戰。
1.現有量刑幅度和刑罰種類的不足。應當對刑罰種類進行創新,即引入資格刑;也可以廣泛地適用財產刑和資格刑,即沒收與犯罪有關的一切物品、設備,剝奪犯罪人從事某種職業、某類活動的資格,作為一種附加刑,其期限的長短,可考慮比照現有資格刑中關于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來確定。例如禁止任何IsP(服務提供商)接納犯罪分子或者禁止犯罪分子從事與計算機系統有直接相關的職業等。
2.刑事管轄面臨的難題。網絡無國界,使計算機犯罪分子輕易地就可以實施跨國界的犯罪。隨著互聯網的不斷發展,跨國犯罪在所有的計算機犯罪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由此帶來了刑事管轄的難題。我國刑法在目前很難對境外從事針對我國的計算機網絡犯罪產生效力,因此加強國際間司法管轄權的協調就顯得十分必要。
3.單位犯罪的處理問題。雖然對待單位犯罪是可以對危害行為的直接實施者、參與者以及主管人員等個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此種處理方式畢竟不是久遠之計,因而完善刑事立法,從立法上明確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計算機犯罪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最佳選擇。
(四)電子商務對我國傳統稅收提出的新挑戰及對策
電子商務使企業經營活動打破地域、國界、時間、空間的限制,經營跨地區和跨國業務的公司數量劇增,原本無力開拓國際業務的中小企業也能通過網絡進入國際市場。從這個意義上講,網絡化加速了國際貿易全球化的進程。電子商務銷售額的迅速增加,也給我國的流轉稅稅源開辟了新的天地。但是,我們也必須看到,日益發展的電子商務也對我國傳統稅收提出了新的挑戰。
1.電子商務使納稅義務的確認模糊化。由于電子商務具有匿名性、難以追蹤性、全球性、管理非中心化的特點,且信息在互聯網上的傳遞可能經由許多國家’,在現有條件下甚至無法確認最終銷售商和顧客,因此給查明電子商務納稅人身份帶來困難。
2.電子商務使稅收管理復雜化。具體表現在:商業中介課稅點減少,增大了稅收流失的風險;無紙化電子商務對傳統稅收稽查方法提出了挑戰。
3.保護交易安全的計算機加密技術的開發,加大了稅務機關獲取信息的難度。由于計算機網絡平臺上的電子商務對于交易安全有特殊的要求,所以計算機加密技術得到不斷創新,廣泛應用到電子商務上,納稅人就可以用超級密碼和用戶雙重保護來隱藏有關信息,這使得稅務機關搜集資料變得更加困難,稅務審計工作也變得越來越復雜。
4.法律責任難以界定。電子商務運行模式,無論從交易時間、地點、方式等各個方面都不同于傳統貿易的人工處理運作模式。現行稅收征管方式的不適應將導致電子商務征稅法律責任上出現空白地帶,對電子商務的征、納稅方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將無從談起。從而勢必造成法律執行的失衡,最終影響稅收征管工作。由此可見,做好電子商務的稅收工作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緊迫的現實任務。
1.要規范和完善科學有效的稅收政策。目前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發展電子商務的同時,在有關稅收法律制定上必須把握整體協調性和前瞻性,借鑒發達國家的有益做法,確定電子商務稅收的基本政策理念。
2.要堅持稅收中立性政策。稅收應具有中立性,對任何一種商務形式都不存在優劣之分。對類似的經濟收入在稅收上應當平等對待,而不應當考慮這項所得是通過網絡交易還是通過傳統交易取得的。
3.要堅持適當的稅收優惠政策。電子商務在我國尚處于萌芽期,應當采取鼓勵的政策來扶持這一新興事物。對此類企業我國應該比照高新技術企業給以適當的稅收優惠,以促使更多的企業上網交易,開辟新的稅源。
4.要堅持國際稅收協調與合作政策。電子商務的發展,進一步加快了世界經濟全球化、一體化的進程,國際社會應為此進行更廣泛的稅收協調,以消除因各自稅收管轄權的行使而形成的國際貿易和資本流動的障礙。此外,加強國際稅收協調與合作,還能有效地減少避稅的可能性。
綜上所述,我們建立相應的征管體系是必要而迫切的,但我們更應該理性地認識到,這種制度的建立絕不能因為“征稅”而“征管”。我們在建立必要的體制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同時,一定要在原則和策略上扶持和鼓勵國內電子商務的發展,達到稅收征管中政府和納稅方利益的最優平衡
(五)電子商務對程序法的挑戰及對策
電子商務是通過因特網或專有網絡系統進行不受時間、空間和地域限制的業務往來,并利用電子貨幣進行支付的交易方式。那么如何確立發生糾紛的管轄權;如何確立電子合同簽訂生效的時間地點;數據電文極易修改且不留痕跡,如何確認電子合同的原件;數據電文的承認、可接受性和是否可以作為證據等。我國現有法律除了新頒布的《合同法》承認電子合同合法有效外,對上述大多數法律問題未做出規定。在電子商務中,賣方可以在網上設立電子商城銷售貨物,買方可以通過手機、電視、電腦等終端上網,在設于因特網上的電子商城購物。電子商務的發展對現行程序法提出了許多挑戰。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當事人所在的地點對糾紛解決來說往往變得不太重要,解決國際電子商務糾紛,應當朝著制定統一的國際民事訴訟程序和統一實體規范的方向發展,這樣才能真正解決全球電子商務所產生的糾紛。
(六)電子商務環境下侵犯隱私權的手段不斷創新,越來越隱蔽
作為常設機構原則的最初形式,“固定場所”交易(atradewithafixedplaceofbusiness)概念最早出現于19世紀中葉的普魯士,用于解決各個城邦之間的雙重征稅問題。后來,德意志帝國引入了在收入來源國存在固定有形場所(afixedphysicallocation)和可見交易活動(avisiblebusinessactivity)這兩項要求在1899年奧匈帝國和俄國締結的第一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國際稅收協定中成為常設機構概念的核心因素。使常設機構原則在全球范圍真正獲得普遍意義的是1963年的《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關于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1977年重新修訂)(以下簡稱OECT范本)和1979年的《聯合國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以下簡稱聯合國范本)。這兩個范本都分別在第二章第五條和第三章第七條詳細規定了常設機構的概念、范圍例外及應用規則,雖然在具體規定上二者有所不同,但在基本問題上二者是一致的,均較好地解決了對非居民跨國營業所得的征稅問題。目前各國間的雙邊稅收協定也大多以這兩個范本為基礎談判制訂。
常設機構原則對非居民跨國營業所得稅收管轄權是這樣劃分的:作為居住國的締約國一方對其居民所取得來自全球范圍的收入、所得擁有居民稅收管轄權,但對于其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并進行營業活動而取得的那部分營業所得,作為收入來源國的締約國另一方享有優先征稅權利,即在這里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優先于居民稅收管轄權。當然,這種優先權應被限于該部分營業所得可歸屬于常設機構的情況下才能行使。
常設機構的存在與否可基于某種物的因素或人的因素加以認定。
首先,物的因素主要是指固定營業場所。按照兩個范本第五條第一款的定義,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這樣,一個營業場所要構成常設機構至少要具備3個要件,其一,有一個受企業支配的營業場所或設施的存在。其二,這種營業場所或設施應具有固定的性質。其三,企業通過這種固定性場所從事的是營業性質的活動,而不能是非營業性質的活動。兩個范本還對構成常設機構的固定營業場所作了一些非排他性的例舉,如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作業場所)以及廣場、油井和氣井、采石場或者任何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同時,兩個范本還規定專為從事輔(auxiliary)和準備性(preparatory)經營活動的固定場所不構成常設機構。
其次,因為人的因素構成常設機構的情況主要是兩范本第五條第五款關于非獨立人的規定。同營業場所一樣,人的活動要構成常設機構的存在也必須滿足一些要件要求:其一,此人必須是非獨立
人,即對委托企業具有依附性。這就排除了大量獨立人、經紀人構成常設機構存在的可能性。其二,此人被委托企業授權從事的是特定性質的營業活動,如經常委托企業簽訂合同。當然,其營業活動不能是輔和準備性的。
如果非居民企業在收入來源地的營業活動已構成常設機構的存在,下一步要解決問題就是確定哪些收入、所得可以構成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營業所得。從兩范本和國際雙邊稅收協定對此問題的規定來看,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是采用“實際聯系原則”即凡是非居民企業通過其設在收入來源區常設機構取得以及與該常設機構的活動有關的收入、所得,均歸屬于該常設機構作為其營業所得由收入來源國源泉征稅。這是常設機構原則的基本內容。
電子商務環境中國際稅收原則面臨的挑戰
近年來,隨著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人類文明正步入一個全新的發展時代。但是,電子商務的虛擬性、無紙性、瞬時國際性等特征徹底改變了傳統的貿易觀念,通過固定場所進行營業和銷售的常規經營形式被打破,經營者可以不設立常設而通過網絡從事經營。在網絡交易中,由于可以任意的在任何一個國家設立或租用一個服務器,成立一個商業網站(或準商業網站,半商業網站)而且互聯網上的網址、E-MAIL地址、身份(ID)等,與產品或勞務的提供者無必然的聯系,僅從這些信息無法判斷其機構所在地,使得這一原則正在經歷前所未有的挑戰。
假如一美國企業在中國設立一個網站,提供商品目錄,直接接收全世界顧客的訂貨而完成交易行為,這類網站是否具有常設機構的性質?這個網站是否是一個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或者僅是儲存、展示或運送該企業貨物、商品的設施,從而不屬于常設機構,不能對其征稅?如果網站出售的是數字化商品,可以通過互聯網下載到顧客處,使交易完成,網站得到了收益,這應該是常設機構;如果網站的商品是非數字化有形的商品,顧客可以在網站訂購貨物,網站通過設在異地的設施將商品陪送或郵寄給顧客,收益由其他設施獲得而不由網站獲得,這類網站似乎可以不算常設機構。但是,這類網站是否是一個機構?這樣的機構是否可以歸為常設機構?這里的幾個界限在現有的法律中是非常模糊的,甚至沒有得到起碼的界定。這些問題是國際上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討論的熱點問題,目前還沒有取得共識或者達成協議。
然而,以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為代表的一些國家在以下三個問題上意見比較一致:只作為廣告或者提供信息的服務器不構成常設機構。既提供信息,又接受訂貨的服務器可以視為常設機構。完全獨立自主的服務器應視為設立在該服務器所在國的常設機構。
但是這樣的界定會引起負面后果。有一個基本事實必須引起重視,即服務器的跨國移動很容易在網上進行。經營者如果感到其所在國在稅收上控制過嚴,因而不愿意接受,完全可以轉移到其它國家,比如轉移到一個避稅港國家。這樣的轉移對該服務器的經營業務一般不會有多大影響,而對服務器所在國來說,對視為常設機構的服務器征收所得稅,很可能的后果是將其驅趕到境外,這樣就難以實現對其征稅的初衷,因而失去了征稅對象。這類后果最終會改變對服務器征稅的政策考慮。
解決電子商務環境下常設機構原則適用的對策
我國的信息產業起步時間較晚,國內企業界對互聯網的商業應用,現階段主要還處在商情信息和進行廣告宣傳階段,真正通過網絡實現交易洽談、訂貨、交貨和支付整個商業交易流程的數量規模還較小。但是,電子商務在我國目前的發展現狀并不意味著跨國電子商務引起的國際稅收法律問題對我們來說還很遙遠。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尤其是網絡通訊安全技術和網上支付技術的完善成熟,互聯網電子商務在我國今后幾年內,必然會獲得飛速的增長,跨國電子商業交易額在我國的進出口貿易額中所占的比例將會迅速提高。如果不盡早地重視和研究解決電子商務的國際稅收分配問題的對策措施,政府將面臨貿易額增長而稅基萎縮、財政收入流失的危險。更為緊要的是國際社會正在醞釀討論跨國電子商務課稅的國際規則,少數信息產業發達國家正利用它的在經合組織和WTO中的地位和影響,積極推動和先聲奪人以求在這方面形成一套有利于維護和擴大其權益的國際稅收分配規則。在這種情勢下,我國和廣大發展中國家更應加緊對解決電子商務各種稅收問題的策略研究,并在此基礎上積極參與國際社會制定信息時代新的國際稅收法律規則。
實際上,我們已經清楚地看到跨國電子商務對現行的常設機構原則的挑戰,實質上是虛擬的網絡空間對適應于有形的物理空間的征稅規則的挑戰,而且這種挑戰具有根本性質。建立在現代計算機數據通訊和網絡技術基礎上的電子商務交易,具有直接性和非中介化等特點。銷售商足不出戶即可向網絡涉及的全球顧客提品和服務,無須在來源國境內設立營業機構、場所或委托人從事營業。因此,我們應該突破以非居民在境內具有某種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為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前提的傳統觀念,尋求更能在網絡信息技術時代條件下反映經濟交易聯系和營業實質的來源地課稅連結因素。只有循著這樣的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合理地解決居住國與來源國在跨國電子商務所得上稅收權益分配問題的方案。
電子商務環境下常設機構原則的調整
基于上述認識,筆者認為,在跨國電子商務營業所得的國際稅收協調方面,如果要繼續保留使用常設機構原則,作為來源地國一方對非居民納稅人的跨國營業所得行使課稅權的“門檻”條件,就必須對這一概念現有的內涵要件在適用于判定跨國電子商務交易是否構成常設機構問題上,作出必要的調整修訂,取消其中有關“固定的場所、設施”以及“人員的介入”等物理存在要件的限制要求。在互聯網構成的虛擬市場空間內,交易主體的存在、交易活動的主要內容及其實施,都是通過網址實現的。因此,非居民的跨國電子商務交易活動是否在來源地國構成常設機構存在,應視其網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以及其通過網址實際從事的活動性質、數量規模和交易活動的延續性,來綜合判定該非居民與來源地國是否存在著實質性的經濟聯系。在判斷非居民通過其網址實施的營業活動是否構成與來源地國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系方面,可以借鑒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務示范法》中采用的“功能等同”方法,根據網址是否實際發揮了與固定、有形的機構、場所或營業人同樣的功能作用來認定。具體地說,應該針對某個非居民設置的網址的運用情況,綜合采用以下三項標準來判定其是否構成在來源地國設有常設機構:
網址活動的時間延續性標準
這是指非居民的網址在互聯網上活動存續的時間期限。它標志著網址的主人于一定期限內在互聯網構成的虛擬市場上的主體存在,位于來源國境內的客戶可以通過互聯網點擊相應的網址訪問該網頁進行交易。至于網址是否是設置在位于來源國境內的某個服務器上,并不影響該網址構成常設機構存在。因為網絡空間本身就是無國界的。
隨著信息技術的進步,尤其是寬帶通訊網絡的廣泛運用,納稅人的網址是設置在來源國境內的服務器上或是其居住國甚至第三國境內的服務器上,對訪問該網址的來源地國境內的客戶而言并沒有實質性的差別。但國際稅收協定中應該對可能構成常設機構存在的非居民支配的網址在互聯網上存續的時間,設定一個最低期限。這個期限的長短,可以參考聯合國范本或經合組織范本中,有關建筑安裝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勞務和技術咨詢服務活動構成常設機構存在的期限規定,如6個月和12個月,具體期限可由締約國雙方在協定中確定。網址活動存續的時間低于此期限標準的不構成常設機構存在,超過期限標準的則應結合后面將要述及的其他標準來判定是否構成常設機構。規定網址活動的最低期限標準的意義,在于排除非居民短暫或臨時性地通過網址實施某些營業活動在來源地國構成常設機構的可能性,因為這類短期的和臨時性的營業活動并不足以構成非居民與來源地國之間存在實質性的經濟聯系。另外,明確設定一個最低期限標準,有助于提高征稅效益,便于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協定的工作中易于掌握認定和取得國際間的協調一致。
網址活動的營業性標準
即非居民是否通過該網址實施了其全部或部分的營業活動。此項標準強調的是網址實際從事的活動內容的性質是否屬于非居民納稅人本身的營業范圍內容或是其中的一個部分,這種活動是否在該非居民納稅人的贏利過程中具有重要或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非居民通過其網址從事的僅是一些準備性或輔的業務活動,例如為本企業的產品或服務進行廣告宣傳,收集市場信息和客戶反饋意見,提供不屬于本企業營業對象范圍的其他信息資料等,由于這類性質的活動對納稅人的贏利并不起直接作用,盡管網址活動存續的時間超過了上述稅收協定中規定的最低期限,但不足以表明非居民納稅人與來源地國構成了實質性的經濟聯系,不能認定構成常設機構。如果非居民通過其網址從事的是提品和服務這樣的具有實質性營業性質的業務活動,只要這樣的網址活動延續超過規定的期限標準,在同時滿足下述網址功能的系統性標準的條件下,應該認定其構成常設機構存在。
網址功能的系統性標準
這是指非居民控制的網址是否具有完成全部交易或主要的交易環節的功能,并且對來源地國境內的客戶實際發揮了這樣的功能作用。一項交易的完成,通常需要涉及交易的磋商(包括要約和承諾)、簽訂銷售合同或接受訂單、產品或服務的交付和提供,以及價款的收付等這樣一些主要的交易環節。
如果非居民的網址具備履行完成全部的交易環節或其中主要的某些交易環節的功能,并且針對來源地國境內的客戶實質性地發揮了這樣的交易功能,即可認定該網址的活動符合此項功能系統性標準要求。如果網址僅具有執行某些次要的交易環節的功能,或該網址雖具有完成全部或主要交易環節的功能,但并未具體對來源地國境內的客戶實質性地發揮這樣的功能,則均不能認定該網址的活動構成常設機構存在。而所謂非居民的網址對來源地國境內的客戶實質性地發揮了履行全部或主要交易環節的功能,是指非居民納稅人通過其網址與來源國境內的客戶完成的交易額、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價值金額、或取得后者支付的價款數額,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一定的數量規模。在這方面國際稅收協定應定出適當的量化標準,如在6個月或12個月內達到或超過一定金額,便于締約國稅務機構在征稅實踐中掌握執行。
非居民納稅人通過在互聯網上設置的網址從事跨國電子商務交易活動,只有在同時符合了上述三項標準的情況下,才可認定其與來源地國存在著實質性的經濟聯系,構成國際稅收協定意義上所指的在來源地國設有常設機構,從而使作為來源地國的締約國一方依照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原則,有權對非居民納稅人從來源地國境內客戶支付取得的營業所得行使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征稅。筆者認為,采用內涵上述三項標準的常設機構概念,能夠避免傳統的常設機構概念繼續適用于跨國電子商務營業所得造成的國際稅收權益分配嚴重失衡問題,容易為廣大的發展中國家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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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國際稅收協定中的常設機構原則標志非居民納稅人的跨國經濟活動與來源國存在著持續的而非偶然的,實質性的而非輔的經濟聯系。在現今電子商務逐漸成為一種跨國經濟交易的重要方式的時代,由于現有的常設機
構原則中要求的固定的、有形的物理存在標志,已失去標識上述這樣實質性的經濟聯系的價值作用,這個國際稅法基本原則的內涵和外延,也應該與時俱進,根據網絡商務的特點和交易模式的變化而相應地豐富和發展。
關鍵詞:電子商務跨國經營所得常設機構對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