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4-04-02 11: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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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跨省市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分配及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預[2008]1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以下稱分支機構)的,該居民企業為匯總納稅企業(以下稱企業),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鐵路運輸企業(包括廣鐵集團和大秦鐵路公司)、國有郵政企業、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開發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央匯金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包括港澳臺和外商投資、外國海上石油天然氣企業)等繳納所得稅未納入中央和地方分享范圍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企業實行"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
第四條統一計算,是指企業總機構統一計算包括企業所屬各個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場所在內的全部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額。
第五條分級管理,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都有對當地機構進行企業所得稅管理的責任,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別接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管理。
第六條就地預繳,是指總機構、分支機構應按本辦法的規定,分月或分季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七條匯總清算,是指在年度終了后,總機構負責進行企業所得稅的年度匯算清繳,統一計算企業的年度應納所得稅額,抵減總機構、分支機構當年已就地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后,多退少補稅款。
第八條財政調庫,是指財政部定期將繳入中央國庫的跨地區總分機構企業所得稅待分配收入,按照核定的系數調整至地方金庫。
第九條總機構和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的二級分支機構,就地分期預繳企業所得稅。
二級分支機構及其下屬機構均由二級分支機構集中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三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統一計入二級分支機構。
第十條總機構設立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且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與管理職能部門分開核算的,可將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視同一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部門與管理職能部門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不能分開核算的,具有獨立生產經營職能的部門不得視同一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不具有主體生產經營職能,且在當地不繳納增值稅、營業稅的產品售后服務、內部研發、倉儲等企業內部輔的二級及以下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上年度認定為小型微利企業的,其分支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新設立的分支機構,設立當年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撤銷的分支機構,撤銷當年剩余期限內應分攤的企業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
第十五條企業在中國境外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營業機構,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企業計算分期預繳的所得稅時,其實際利潤額、應納稅額及分攤因素數額,均不包括其在中國境外設立的營業機構。
第十六條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后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因素及其權重,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后,再分別按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七條總機構和分支機構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獨立納稅人計繳所得稅尚未彌補完的虧損,允許在法定剩余年限內繼續彌補。
第二章稅款預繳和匯算清繳
第十八條企業應根據當期實際利潤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預繳分攤方法計算總機構和分支機構的企業所得稅預繳額,分別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月或者分季就地預繳。
在規定期限內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認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由總機構、分支機構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
預繳方式一經確定,當年度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應分期預繳的企業所得稅,50%在各分支機構間分攤預繳,50%由總機構預繳。總機構預繳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庫,25%預繳入中央國庫,按照財預[2008]1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進行分配。
第二十條按照當期實際利潤額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實際應納所得稅額,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并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總機構根據統一計算的企業當期應納所得稅額的25%,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就地申報預繳。
第二十一條按照上一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1/12或1/4預繳的稅款分攤方法(一)分支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0日內,按照各分支機構應分攤的比例,將本期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50%在各分支機構之間進行分攤并通知到各分支機構;各分支機構應在每月或季度終了之日起15日內,就其分攤的所得稅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二)總機構應分攤的預繳數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將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三)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分配稅款的預繳數總機構根據上年匯算清繳統一計算應繳納所得稅額的1/12或1/4,將企業全部應納所得稅額的25%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終了后15日內,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預繳。
第二十二條總機構在年度終了后5個月內,應依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匯總納稅企業的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各分支機構不進行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當年應補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繳入中央國庫。當年多繳的所得稅款,由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等憑證,按規定程序從中央國庫辦理退庫。
第三章分支機構分攤稅款比例
第二十三條總機構應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三個因素計算各分支機構應分攤所得稅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權重依次為0.35、0.35、0.30.計算公式如下:某分支機構分攤比例=0.35×(該分支機構營業收入/各分支機構營業收入之和)+0.35×(該分支機構工資總額/各分支機構工資總額之和)+0.30×(該分支機構資產總額/各分支機構資產總額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機構僅指需要就地預繳的分支機構,該稅款分攤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經確定后,當年不作調整。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經營收入,是指分支機構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勞務等經營業務中實現的全部營業收入。其中,生產經營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續費等全部收入;保險企業的經營收入是指保費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職工工資,是指分支機構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職工的各種形式的報酬。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資產總額,是指分支機構擁有或者控制的除無形資產外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總額。
第二十七條各分支機構的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的數據均以企業財務會計決算報告數據為準。
第二十八條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總機構計算確定的分攤所得稅款比例有異議的,應于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后30日內向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復核建議,并附送相關數據資料。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必須于收到復核建議后30日內,對分攤稅款的比例進行復核,并作出調整或維持原比例的決定。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執行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復核決定。
第二十九條分攤所得稅款比例復核期間,分支機構應先按總機構確定的分攤比例申報預繳稅款。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條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均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所在地稅務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總機構應在每年6月20日前,將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方法計算確定的各分支機構當年應分攤稅款的比例,填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4,該附件填報說明第二條第10項"各分支機構分配比例"的計算公式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報送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同時下發各分支機構。
第三十二條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收到總機構報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后10日內,應通過國家稅務總局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信息交換平臺或郵寄等方式,及時傳送給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三條總機構應當將其所有二級分支機構(包括不參與就地預繳分支機構)的信息及二級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的郵編、地址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分支機構應將總機構信息、上級機構、下屬分支機構信息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分支機構注銷后15日內,總機構應將分支機構注銷情況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六條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除按納稅申報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外,還應報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財務會計決算報告和職工工資總額情況表。
第三十七條分支機構的各項財產損失,應由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并出具證明后,再由總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第三十八條各分支機構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反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匯總納稅分支機構分配表》,對其主管分支機構應分攤入庫的所得稅稅款和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3項指標進行查驗核對。發現計算分攤稅款比例的3項指標有問題的,應及時將相關情況通報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分支機構未按稅款分配數額預繳所得稅造成少繳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其處罰,并將處罰結果通知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居民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內跨地、市(區、縣)設立不具有法人資格營業機構、場所的,其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參照本辦法聯合制定。
第二條 房產稅開征地區范圍規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市(包括市區和郊區,不包括所轄縣,下同)。
(二)縣城是指縣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區范圍內)。
(三)建制鎮是指經省政府批準的鎮(指建成區范圍內)。
(四)工礦區是指尚未設立建制鎮非農業人口超過二千人的大中型企業所在地,具體范圍由縣、市政府確定后,報地(市)政府批準。
第三條 凡在我省開征地區范圍內擁有房產產權、使用權、代管權的單位或個人為房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為納稅人),應當按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房產稅。
私有出租房屋應繳納的稅款,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確定出租者自繳或租用者代扣代繳。
房產產權轉移時,產權承受人應督促原產權所有人交清各期稅款,否則由產權承受人負責繳納。
第四條 房產稅由納稅人向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
第五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規定,我省下列房產免征房產稅。
(一)經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批準舉辦的學校、醫療單位、托兒所、幼兒園、敬老院、圖書館(站)、體育場(館)等社會公益事業單位自用的房產。
(二)經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批準,為安置拆房戶、受災戶而搭蓋的臨時性簡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內各種營業性場所。
(四)經省稅務局批準免稅的房產。
第六條 已免稅的房產,如用于生產、經營和對外出租的,應繳納房產稅。
納稅人與免稅人共同使用的房產,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房產,按有關規定劃分繳納或減免房產稅。
宗教寺廟是指回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廟;名勝古跡是指按國務院頒布的《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經縣以上政府批準確定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房產稅計稅依據規定如下:
(一)房產稅以房產原值,一律減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計算繳納。
房產原值的計算,按現行財務制度規定辦理。帳房不符或沒有房產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可按房屋現狀,分為框架結構、混合結構、磚(石)木結構、其他結構等若干類,由當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屋調整帳務或核定計征。
(二)納稅人新建、擴建、改建、調入、調出、買賣、拆除房屋等,均從變更、轉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調整房產原值。
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應加值計算,已拆除的房屋其減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種形式、名稱支付的貨幣、實物和其他償付方式折價的總和。免稅單位和私有出租的房產,以應收租金額為計稅依據;城鎮房地產管理部門出租的房產,以實收租金額為計稅依據。
第八條 房產稅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繳納,由縣、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 納稅人在接到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的開征通知后,應在規定期限內攜帶縣、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機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或當地房管機關核實的房屋座落、結構、間數、面積、房產原值及使用情況等證明文件,據實向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出租房屋有租賃合同的應附送租賃合同副本。
納稅人新建或者購買的房屋應于竣工、使用或營業、出租后三十日內申報登記。
納稅人變更住址、轉移產權、變更房產原值、改建、擴建、拆除或者調整租金等,應于變更、轉移、竣工、使用或調整后三十日內申報登記。
第十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條例》和《福建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繳納房產稅確有困難的納稅人,可向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務機關按稅收管理體制批準減稅或免稅。
【關鍵詞】資源稅改革 水資源費 水資源稅
一、引言
近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關于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的通知》,將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內容有礦產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擴大資源稅征收范圍,開展河北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逐步將水、森林、草場、灘涂等自然資源納入征收范圍。此次資源稅改革成為全面實施“營改增”后又一重大稅制改革。
其中,最引人關注的是水資源稅改革。由于我國水資源十分稀缺,人均水資源量僅為世界平均水平的1/4,水資源時空分布不均,且存在水污染、浪費、地下水過度開采、公民保護意識不強等問題,為了促進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城市建設,提高公民水資源保護意識及用水效率,改善水資源,我國將水資源納入資源稅征收范圍。
目前,我國自來水水價由水費、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構成,其中,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都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而本次在河北省試點的水資源稅改革中,采取水資源費改稅方式。水資源費被取消,改為征收水資源稅,清費立稅,規范水資源的管理。
二、水資源費征收辦法
我國最早開征水資源費的是遼寧省沈陽市,于1980年征收城市地下水資源費。1988年我國正式頒布并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明確將征收水資源費納入了法律范疇。隨后全國各省、直轄市紛紛出臺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和征收標準。
(一)征收對象
水資源費征收對象是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自備水源工程企業、自來水公司、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集體和個人。
(二)征收范圍及標準
水資源費的征收范圍是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機構許可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生產、生活取水。受水資源條件、經濟發展水平等影響,全國各省、自治區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存在差異。
(三)征收主體
我國《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負責征收。但是由于很多省并沒有按照《辦法》規定修改具體的水資源費征收主體,所以具體規定上部分地方存在差異,存在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城建部門征收、由自來水公司代收等形式。
(四)征收使用管理
水資源費實行就地繳納的方式,水資源費(除了南水北調受水地區)一般按照1∶9的比例分別繳納中央和地方國庫,中央和地方水資源費收入納入同級政府預算進行管理。
三、水資源費征管存在的問題
(一)水資源費多部門征收
盡管《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審批權限負責征收,但由于各省制定各自的征收管理條例,部分地方在實際的執行過程中出現多部門征收的情況,如城鄉建設部門、供水企業、水行政主管部門多頭征收,征收不規范,增加了繳費單位的成本。
(二)水資源費實際征收率低
水資源費征收工作并不理想,征收力度被削弱,征收率偏低。實際征收過程中,地方政府為了招商引資或其他地方利益,存在隨意減免三資企業的水資源費的現象,而且對拖欠、拒絕繳納水資源費的行為缺乏強制性征收措施。
(三)水資源費使用管理不規范
行政事業性收費使用管理不規范一直是我國推動費改稅的原因之一。雖然規定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使用范圍編制年度用款計劃,由同級財政審核批準、撥款安排使用,但是實際使用管理中,由于缺乏有效地監督機制,存在挪用水資源費的現象,水資源費成了干部的薪金、獎金、吃喝費用,將部門福利等納入水資源費支出,還存在地方水資源費分成比例隨意,用于水污染綜合治理、補償等方面的法定用途比例過低等問題。
四、水資源稅征收辦法
由于水資源費征收管理中暴露的問題,以及我國水資源稀缺、水污染浪費嚴重的現狀,水資源費改稅勢在必行。2016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水利部印發關于《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暫行辦法》明確,7月1日開展河北省試點工作,采取水資源費改稅方式,規定如下:
(一)納稅人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含水庫)和地下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
(二)征稅對象
水資源稅的征稅對象為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計稅方法
實行從量定額計征。
(四)最低征收標準
對水力發電和火力發電貫流式以外的取用水設置最低稅額標準,地表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0.4元,地下水平均不低于每立方米1.5元。水力發電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取用水的稅額標準為每千瓦小時0.005元。嚴格控制地下水過量開采,抑制不合理需求,對高耗水行業、超計劃用水以及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取用地下水,適當提高稅額標準,正常生產生活用水維持原有水平不變。
(五)征收主體
水資源稅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征收管理。
五、結論
水資源費雖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但實質上具有稅收性質,本次改革將水資源費改為水資源稅,并入資源稅中由稅務機關征收,很大程度上改善了政府非規范性收費的問題,有如下意義:
一是完善稅收體系。水資源費并入資源稅,擴充了資源稅的征稅范圍,豐富了資源稅的涵蓋面,體現了國家對水資源的重視。
二是清費立稅,規范政府財政收入。“費改稅”后有利于減少稅費名目,減少亂收費現象,減輕企業負擔,而且水資源稅的征收和使用更合理、透明,有利于國家掌控水資源稅收的源頭和使用的去向,減少腐敗行為。
三是增加財政收入。“營改增”后,地方缺乏主體稅,地方稅收缺口大,水資源納入資源稅征收范圍后,有利于地方政府提高財政收入。
四是發揮稅收調節作用。促進耗水產業的精細化發展,有效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因地制宜地制定相關政策,對水資源緊缺地區實行高稅額標準,促進水資源高效利用,推動形成節約保護水資源的社會環境。
參考文獻
[1]高萍,殷昌凡.《設立我國水資源稅制度的探討――基于水資源費征收實踐的分析》.中央財經大學學報,2016年第1期.
[2]水資源稅(費)政策研究課題組.《中國水資源費政策的現狀問題分析與對策建議》.財政研究,2010年第12期.
第一條為加強境內礦產品稅收征收管理工作,整頓和規范礦產品開采、加工企業單位和個人的納稅秩序,強化礦產品管理相關部門的工作協作與信息交流,加大稅收征收力度,防止國家稅款流失,增加財政收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境內從事有色金屬及其它非金屬等礦產品資源的勘探、開發、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納稅人)的稅收征收管理,均適用于本辦法。
第二章登記管理
第三條納稅人除依法辦理有關許可證、照以外,必須按規定向生產、經營所在地國、地稅機關辦理稅務登記證件,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稅務管理。
第四條納稅人未辦理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從事承包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合同等資料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第五條納稅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銀行基本賬戶和其他銀行結算、存款賬戶,并將其全部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六條主管稅務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已開業從事礦產品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逐戶進行實地調查摸底,建立《礦產品稅收管理生產基本情況登記表》,記錄納稅人的基本情況和生產經營動態,切實加強源泉控管。
第七條納稅人應分別向主管國稅、地稅機關按法定稅率和規定納稅期限進行納稅申報。
第三章賬簿、憑證管理
第八條納稅人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的規定,配備專業財務會計人員,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的憑證記賬,獨立進行財務核算。
納稅人設置賬簿應當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賬簿,并如實記賬。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有效、完整,并按規定進行保存。
第九條納稅人開采生產的礦產品(精礦或毛礦)應全部回收入庫,填制《礦產品入庫單》履行產品入庫手續,如實核算礦產品生產成本。對實行作業組承包開采的礦產品,產品必須全部回收入庫。
第十條納稅人應準確核算企業存貨的收、發、存情況,企業生產領用或銷售礦產品必須填制《礦產品出庫單》,履行產品出庫手續,并對庫存產品、原材料進行定期盤點。
第十一條納稅人銷售礦產品(含副產品及尾礦)、讓售材料(如火工材料、工具、藥劑、水電及其他材料)和提供應稅勞務,必須按規定開具、使用銷售發票,并全部納入企業財務核算,如實計算應納稅額,及時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章實物查驗、監管
第十二條納稅人向縣內外購進或銷售礦產品應當通知縣礦產品服務站或縣礦產品稽查隊進行實物查驗。
納稅人外購礦產品時,要與縣礦產品服務站電話預約查驗事項,主要內容有購入礦產品的來源、種類、數量、入境地點。入縣時,在縣礦產品服務站所設立的登記站點進行入境登記。登記站查驗人員應在《購進外縣毛礦登記憑證》上記錄購貨單位、供貨人、礦產品的名稱、數量、購入地點及運輸路線、承運車牌號、司機姓名、過路過橋費、稅票等內容。過路過橋費由登記人員粘貼于登記憑證存根背面備查,并在過路過橋費原件或復印件上加蓋“查驗”章。
外購礦產品到達卸貨地點后,由縣礦產品服務站負責人隨機指定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企業實地全程參與購入礦產品的卸貨、過磅入庫、測算水分、抽取樣品等過程。查驗人員應在《購進外縣毛礦登記憑證》上記錄驗收地點、樣品編號、過磅單編號、驗收凈重等內容,并在企業的入庫過磅碼單上簽字確認。
納稅人外購礦產品經查驗機構登記和驗收確認后,由納稅人攜帶產品化驗分析報告單(化驗單必須標注有產品批號或產地)、縣礦產品服務站工作人員簽字驗收確認的入庫過磅碼單,到縣礦產品服務站辦理《購進縣外礦產品證明單》,各項資料齊全、數據準確的業務,及時加蓋縣礦產品服務站公章,出具《購進縣外礦產品證明單》。
第十三條納稅人生產的礦產品在縣內流通的,由納稅人向縣礦產品稽查隊申報辦理《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憑證應載明收購企業名稱、地址、礦產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限、運輸路線、車號、承運人等內容。《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一式三聯。分為存根聯、采礦企業聯、收購企業聯。
第十四條納稅人收購縣內礦產品(含采礦企業與加工廠之間的礦產品流通)時,應向縣礦產品稽查隊及時通報,憑采礦企業提供的《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驗收入庫。
縣礦產品稽查隊接到收購企業的申報時,應及時派出稽查人員到企業進行現場查驗。對采礦企業提供流向憑證的內容進行登記核對,并填報《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查驗憑證》。憑證一式四份,企業、礦管、國稅、地稅各執一份。
采礦企業、加工及經營企業均應將《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歸檔保管,作為年中、年末時綜合核查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納稅人向外縣銷售礦產品的,必須按規定到縣行政服務中心礦管局窗口辦理出縣《礦產品準運證》,并提供以下資料:
(一)國稅部門的外銷證明單;
(二)地稅部門的資源稅已稅證明單;
(三)工商部門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裝載礦產品運輸車輛車牌號;
(五)采礦企業需提供《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
窗口工作人員應及時將相關信息報告給縣礦產品稽查隊以便及時查驗。
縣礦產品稽查隊將采取定點或不定點、企業出庫時現場監督等方式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每半年(年中、年末)由縣礦管局牽頭組織縣財政局、縣國稅局、縣地稅局、縣工商局、縣工信局等部門組成核查小組,對各采礦、加工、經營企業的開采量、縣內外流通、縣外購入礦產品數量情況進行核查。
第五章稅款征收、管理
第十七條凡財務制度健全,賬務規范,核算準確,能嚴格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稅法有關規定,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和報送會計報表的納稅人,采取查賬征收方式管理;對不符合上述查賬征收條件的納稅人,一律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管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稅負水平應不低于采取查賬征收方式的納稅人稅負水平。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不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納稅人征收方式一經確定一年內不變。對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對其應納稅額,應從高進行核定稅款。
第十八條礦產品采掘加工企業一律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要求進行管理,經主管國家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共同確認征收方式。每年由縣礦管局牽頭組織縣財政局、縣國稅局、縣地稅局等部門成立聯合核定產量小組,對納稅人進行生產產量核定,根據納稅人具體情況下達年度生產礦產品任務,采取“按月預繳、年終結算”的管理辦法,即采礦單位以核產小組按其實際耗用火工材料數量、礦山開發利用方案中的地質礦產品位換算的礦產品生產產量,申報并預繳資源稅、增值稅、所得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等各種稅費,年后45日內由主管稅務機關進行清算,多退少補。
第十九條納稅人達到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標準,符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不申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或雖申請認定但財務標準未達到一般納稅人管理要求的,應按規定依納稅人全部銷售額,按一般納稅人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第二十條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按以下方法計算確定其應稅銷售收入額:
(一)依照納稅人全年鎢礦產品開采限額指標數量,認定其當年各期鎢礦產品產量,加上同期其他金屬伴生礦回收數量,按各礦種同期全縣平均銷售價格計算確定納稅人自產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
(二)依照納稅人申報采礦許可證時經國家有資質部門審核批準確定該礦區開采儲量中的當年生產耗用儲量數和相應的礦產品品位計算確定當年各期的礦產品產量,按各礦種同期全縣平均銷售價格計算確定納稅人自產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
(三)依照納稅人當期購進并生產消耗的火工材料、電力數量和本縣國有礦山企業平均單位產品消耗量計算確定其礦產品生產量,按各礦種同期全縣平均銷售價格計算確定納稅人自產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
(四)依照納稅人當期外購礦產品數量,按各礦種同期全縣平均銷售價格計算確定納稅人外購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
(五)依照納稅人讓售火工材料和電力的購進價格,加上10-20%差價率計算確定納稅人當期讓售材料和電力的應稅銷售收入額。
(六)納稅人在基建期間所耗用的火工材料,原則上不折算產量,納稅人可憑縣礦管局、縣安監局核實并提供的證明,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復核無誤后,基建期間所耗用的火工材料不作核定征收依據。
第二十一條實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納稅人應納增值稅稅額的計算:
當期應納增值稅稅額=當期應稅銷售收入額×增值稅征收率或稅率
當期應稅銷售收入額=自產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外購礦產品應稅銷售收入額+讓售材料或電力的應稅銷售收入額+其他應稅勞務收入額
第二十二條納稅人財務核算健全的,企業所得稅管理實行查賬征收,但對納稅人連續3年虧損或微利企業,按稅務機關規定實行稅負警戒線或核定應稅所得率管理。財務核算不健全的,統一按規定采取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計征企業所得稅,應稅所得率為10%(開采加工一體化12%)。計算公式為:
應納企業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稅稅率
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銷售收入額×應稅所得率
第二十三條核定銷售價格應按照同行業、同礦種、同等規模、同等品位礦產品年平均或加權平均銷售價格確定。由稅務機關每季度下發一次產品銷售價格。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領購、使用、保管和繳銷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有關規定加強發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報送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財務人員、生產工人人數、礦床結構、設計生產能力、作業組數量、礦山管理模式、工資計算方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應嚴格執行現金及貨幣資金管理規定,強化貨款結算管理。納稅人購入或銷售礦產品貨款單筆(批)金額在5萬元及以上的,必須通過企業銀行賬戶轉賬支付。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既從事礦產品采掘生產又經營礦產品生產加工業務的,應嚴格劃分自采礦產品和外購礦產品,并分別核算其產品的銷售和生產成本。
第六章部門協作、配合
第二十八條鑒于納稅人的稅收管理工作專業性強、操作難度大和點多面廣的分布特點,根據稅收征收工作的需要,由縣國稅局牽頭建立縣財政局、縣地稅局、縣工信局、縣礦管局、縣安監局、縣公安局、縣工商局、縣人社局等部門組成的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并及時通報情況,及時研究解決納稅人稅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同時,要利用包括計算機技術在內的各種行之有效的方式和途徑,搭建礦產品企業稅收管理信息資料傳遞、交流平臺,以便于對礦產資源稅源變化情況進行監控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縣工信局、縣財政局、縣礦管局、縣安監局、縣公安局、縣工商局、縣人社局以及民用爆破器材生產銷售企業等部門、單位(以下簡稱協作單位)必須支持、配合縣國稅局、縣地稅局做好稅收征管工作及開展聯合執法行動,形成各部門、單位齊抓共管、協稅護稅的良好局面。
第三十條各協作單位應當向縣國稅局、縣地稅局提供和傳遞如下信息資料:
(一)縣工信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準入情況;
(二)縣礦管局:采礦許可證辦理與年審情況;納稅人采礦指標、縣內外流通、縣外購入礦產品數量;查處走私罰沒數量;
(三)縣工商局:通報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情況;
(四)縣公安局:炸藥、雷管使用單位名單及使用數量;
(五)縣安監局:安全生產許可證、礦長資格證辦理情況;
(六)縣人社局:勞動用工情況;
(七)民用爆破器材生產銷售企業:購買單位和個人的名稱及實際購買數量情況。
第三十一條縣國稅局、縣地稅局之間也應定期相互傳遞有關納稅人征收管理方面的各種信息資料,不斷改進和完善強化稅收征管的各項措施和辦法。
第三十二條各協作單位對縣國稅局、縣地稅局提請協助的事項,要在職權范圍內及時予以協作和配合。縣委、政府將把有關單位的執行情況作為年終考核的依據之一。
第三十三條縣礦產品服務站要做好外購礦產品的服務工作;縣礦產品稽查大隊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嚴厲打擊礦產品走私活動,尤其是要按照《江西省保護性開發的特定礦種管理條例》規定,加強縣內采掘的礦產品管理,對不在縣內繳稅而銷售,且在縣外開具增值稅票的行為,要堅決查處,嚴厲打擊。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對編報虛假的財務會計信息,進行虛假納稅申報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提請財政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會計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由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1.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2.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3.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4.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5.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二)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均屬偷稅行為。對偷稅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及其滯納金,并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七)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屬抗稅行為。對抗稅的納稅人,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及其滯納金外,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及其滯納金,并處以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八)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對于嚴重違反稅法規定的納稅人,稅務部門應停止為其供應包括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內的各類發票。
第三十七條凡未辦理《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或未申報納稅手續的,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證經營:
(一)《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超過有效期限;
(二)《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準運數量的超過部分;
(三)礦種名稱、產地、運輸起止地點、運輸方式與《采礦企業礦產品流向憑證》記載不符;
一、經批準實施職工所購公房上市出售的試點區、縣范圍內(除學校校園、部隊營房區域及戶籍凍結地區外),本市職工自1994年以來按上海市出售公有住房方案購買的公有住房,在取得房地產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后即允許上市出租。
二、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出租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必須經同住成年人書面同意后,方可上市出租;
2.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只能作居住使用,不得改變使用性質;
3.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對象僅限于國內公民、單位,其中,向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出租的,則出租人應按《上海市外來流動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機構申領《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三、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的稅費1.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后,出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應當按《上海市城鎮私有房屋租賃稅收征收管理試行辦法》和《關于進一步搞好房地產租賃市場的稅收處理的通知》的規定納稅。
2.行政劃撥土地上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人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財政,具體辦法另定。
四、職工所購公有住房上市出租雙方當事人應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規定,訂立書面的租賃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租賃合同時,也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
五、租賃雙方當事人應在簽訂租賃合同后15天內,持租賃合同及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房屋租賃登記手續:
1.出租人應提交的證件:
(1)同住成年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2)出租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或房屋所有權證;
(3)出租人身份證明;
(4)委托出租時房屋所有人委托出租的證明;
(5)向外來流動人員出租的,出租人還必須提交《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
2.承租人需提交的證件:
(1)個人的居民身份證明;
(2)單位的工商注冊登記證明。
六、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中心經審核同意租賃,應在受理房屋租賃登記申請之日起的5天內核發市房地局統一印制的《上海市房屋租賃證》,并通知稅務機關。經審核不符合規定的,則由房地產交易中心將租賃合同和有關證件退還給當事人。
七、取得《房屋租賃證》后變更或解除房屋租賃合同的,應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
八、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轉租他人。房屋轉租,雙方當事人應簽訂書面的轉租合同,并經原出租人書面同意后,按規定辦理轉租登記手續。雙方當事人訂立轉租合同時,可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上海市房屋轉租合同》示范文本。
幾乎在同一時間,作為農村稅費改革試點的安徽省,也宣布正在積極推行這項改革。據安徽省財政廳的官員透露,從4月份起,安徽對從事農業特產品生產者不再征收農業特產稅,而改為征收農業稅。這意味著,今后安徽農民生產農業特產品,也只需繳納最高不超過7%的農業稅和最高不超過正稅20%的農業稅附加。安徽5000萬農民將由此再次減負。
安徽省農村稅費改革辦公室朱維新處長透露,此項改革是2000年以來安徽農村稅費改革的延續,旨在規范和完善農村稅費改革政策,進一步減輕農民負擔,并促進農村產業結構的調整和農村經濟發展。
回顧中國幾年來的農村稅費改革,從1994年安徽省渦陽縣新興鎮的自發起步,到2000年安徽省在全國率先進行改革試點,再到2002年國家決定將改革試點擴展到20個省市,其間的艱辛與曲折不難想像。此輪改革的內容被高度概括為“三個取消,一個逐步取消,兩個調整和一項改革”,其中的“兩個調整”即“調整農業稅政策,調整農業特產稅征收辦法,規定新農業稅稅率上限為7%”(參見《財經》2002年8月5日號《農賦之變》)。如今,稅費改革按既定步驟把目標對準了取消農業特產稅,盡管仍是局部的“試點”,但畢竟在改革的道路上又前行了一步。
農業特產稅終結
農業特產稅是農業稅的一部分,而不是一個單獨的稅種,其含義是對從事煙葉、園藝、水產、林木、畜牧、食用菌等農業特產品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征稅。它始于上個世紀80年代,開征的目的是防止農業特產擠占糧食生產,因此稅率要高于一般意義上的農業稅,在8%~20%之間。
由于農業特產稅稅率設計復雜,稅收征收面廣,農業特產品品種多,收稅非常困難。收稅困難又直接導致收稅成本增加。安徽省渦陽縣耿黃鄉曾做過這樣一個統計:為按規定據實征收農業特產稅,鄉政府專門組織19人下村,跟蹤農林特產的生產、銷售過程兩個月,最后征收到4萬元的稅款,而這19人下村的各種費用開支也是4萬元,征收成本達到了100%,征稅效率為零。
農村稅費改革的倡導者、原安徽省政府參事何開蔭去年年末曾撰文認為,農業特產稅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農產品供求不平衡、糧食短缺的情況下制定的,現在農業已經進入新的發展階段,糧食生產出現結構性過剩,農業亟待走向國際市場,農業特產稅顯然已落后于時代,解決這個問題顯得越來越迫切。
在現實中,農業特產稅已成為農業結構調整的羈絆。今年“兩會”期間,農業部部長杜青林表示“減免農業特產稅是必然趨勢”,有利于農村經濟結構調整和農業發展。這其實已是農業特產稅將要改革的一個直接信號。
對于農業特產稅的改革,一些省份早已有過嘗試。從去年1月開始,浙江省已在全省范圍內全面停止征收煙葉以外的農業特產品的農業特產稅。今年年初,福建省也決定暫緩征收大部分品種的農業特產稅。但是,這些改革都是低調進行,因為1994年稅制改革后,中央只將屠宰稅和筵席稅的稅收管理權限下放給地方,其他稅種的管理權留在中央,地方對農業特產稅只有調整權,并沒有停征權。在中國的稅法框架之下,這些嘗試并不符合法律程序。
但安徽省在4月開始的改革卻略微有所不同,其要旨是用農業稅代替農業特產稅,而農業特產稅只是農業稅的一種,用國務院農村稅費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常務副主任楊遂周的話說,這“實際上是一種稅收本身的改革”。更何況安徽省身為改革試點,牽扯到法律層面上的問題要少一些。
安徽省醞釀農業特產稅的改革已有很長一段時間。2001年,該省生產的藥材、大棚蔬菜等農業特產品,即由征收農業特產稅改為征收農業稅;2002年,蕭縣和碭山成為安徽改革農業稅的實驗田。一年后,經總結試點經驗,安徽省委、省政府在今年3月21日正式決定,取消農業特產稅,改征農業稅,4月1日起在全省全面實施。這個時機剛好趕得上今年農業稅的征收時間。
財政收入將出現缺口
取消農業特產稅,一個直接后果是地方財政收入的減少。按改革方案,將農業特產稅改征農業稅,除煙葉產品,其他應稅產品按照當地農業稅稅率及附加比例執行。而農業特產稅稅率高于農業稅,稅收減少便是必然結果。
安徽省財政廳稅費改革辦公室胡玉強主任告訴《財經》,安徽省農業特產稅的平均稅率為8%,農業稅的平均稅率是7%。雖說稅率的變動只有一個百分點,但財政收入卻有很大的變化。像安徽改革的實驗基地蕭縣和碭山,改革前應征農業特產稅收入3673萬元,改征農業稅后征稅收入只有1663萬元,一年減少財政收入2000萬元左右。
胡主任透露,安徽省農業特產稅的收入原本有2億多元,改革后全省農業稅費將減收50%以上,達1億多元。
平均稅率從8%到7%,一個百分點差距為何帶來如此巨大的收入差異?按楊遂周的解釋,農業特產稅與農業稅的差別,不僅僅體現在稅率之上,還有征稅范圍的不同。農業特產稅是在農業稅的基礎上進行改征的,但農業稅與農業特產稅的課征范圍有所不同。比如說荒山、灘涂等非農業用地上的農業特產品,在改征農業稅之后就不能再征稅了。另外,根據安徽省對農業特產稅改征農業稅的應稅項目和計征辦法所作的具體規定,有一部分農業稅是免征的,比如對牲畜產品收購的環節和在非耕地上生產食用菌產品,農業特產稅被取消,同時也不征收農業稅。
另據安徽農稅局黃詩柱局長透露,隨著農村稅費改革的進行,一些硬性攤派被取消,也是造成收入減少的重要原因。作為改革的具體執行部門,農稅局對于減收數額的估計比較謹慎,稱具體的數字還在測算中,“現在還不敢說少收1億元”。但他們肯定,減收的數額一定會比較大。
在地方財政資金比較緊張的情況下,如何填補財政缺口,便成為事關改革進程的一大問題。胡主任向記者透露,對于估計1億元的財政資金缺口,他們在想辦法申請中央財政支持,同時也正努力從省財政的其他資金里擠錢補缺。安徽省政府要求各地積極調整財政收支結構,消化因政策調整而造成的財力缺口。對確有困難的縣,省財政將根據情況進行轉移支付。
未來改革走向
其實,需要改革的不僅僅是農業特產稅。國家稅務總局副局長許善達最近表示,已經上報中央的《農業稅征收管理條例》有望在今年出臺。在這個條例中,確定了兩條征稅界限:一是稅費不混征,任何收費都不得搭車收稅;二是稅收只能由農稅管理人員征收,非農稅管理人員不得經手。這有可能成為今年農村稅費改革的又一重大舉措。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用于居住、生產、經營、辦公、倉儲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等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不承擔經營風險而獲取收益的,視為房屋租賃。
將房屋有償借給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四條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房屋租賃管理的領導和協調,落實管理經費、組織與人員,做好本轄區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房屋租賃實施監督管理,加強協調與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實現管理資源共享。
公安機關負責房屋租賃管理的綜合協調工作,并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戶籍管理工作。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登記備案工作。
稅務部門負責房屋租賃的稅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的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為,查處非法房產中介服務機構。
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房屋承租人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區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職能部門實行聯合辦公制度,集中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承租人信息登記、流動人口暫住登記、稅收征管、工商登記、計劃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房屋租賃管理中應當充分發揮居(村)民委員會、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單位保衛組織、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和廣大人民群眾的作用。
第八條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三)房屋租賃合同。
租賃房屋屬于共有的,出租人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應當提供委托人授權出租的證明;轉租房屋的,轉租人應當提交出租人同意轉租的證明。
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變更、終止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變更、終止之日起10日內,辦理變更、注銷登記備案手續。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費用。
第九條對符合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條件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予以登記備案,并發給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對租賃房屋具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義務的,不予登記備案。
第十條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屋租賃中介服務的,應當告知房屋出租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并每半個月將通過本機構中介服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具體情況報送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月5日前將上月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情況以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報送的有關資料報送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將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情況和有關資料進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機關,由市公安機關在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公布。
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公布的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情況和有關資料,應當保持準確、完整并及時更新。
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有權共享人口綜合信息管理系統中的相關信息和資料。
第十三條出租人應當在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后10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承租人信息登記,并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承租人發生變更的,出租人應當在辦理房屋租賃變更、注銷登記備案手續后10日內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承租人信息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以租賃房屋為居所的,應當持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應當持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等資料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申報、繳納稅款。
第十六條承租人以租賃房屋為經營場所的,應當持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等資料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屬育齡人口的非本市戶籍承租人未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出租人與承租人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時,可以一并申請辦理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
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辦理上述事項的法律依據、辦理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二)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的權屬證明的;
(三)屬于違法建筑的;
(四)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屬于危險房屋,影響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標準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單位和個人出租房屋;
(二)發現租賃房屋內或者承租人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向育齡承租人出租房屋時應當督促其遵守有關計劃生育的政策法規;發現承租人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協助非本市戶籍的承租人向租賃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手續;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采集承租人依法應當填報的信息資料;
(五)對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如實填寫承租人信息登記表;
(二)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規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租賃房屋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為;
(三)發現租賃房屋內或者同住人員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四)履行計劃生育義務,育齡承租人應當接受居住地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
(五)對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租賃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公安、房管、稅務、工商、計劃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房屋租賃情況的檢查。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房屋租賃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房屋租賃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省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省暫住人口管理條例》、《*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房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將通過其中介服務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情況報送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出租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承租人信息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或者未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并可處以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條承租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按規定填寫承租人信息登記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元罰款。
一、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
在進行2010年(即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時,納稅人應該關注一下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扣除的相關問題,尤其是對《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的理解和掌握,以及它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的區別與聯系。針對以上問題,我們就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進行了以下幾個要點的匯總:
企業給職工發放的節日補助、未統一供餐而按月發放的午餐費補貼,應當納入工資總額管理。
企業為職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訊待遇,已經實行貨幣化改革的,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訊補貼,應當納入職工工資總額,不再納入職工福利費管理;尚未實行貨幣化改革的,企業發生的相關支出作為職工福利費管理,但根據國家有關企業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統一規定,不得再為職工購建住房。
按照《企業財務通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由個人承擔的有關支出,企業不得作為職工福利費開支。包括:娛樂、健身、旅游、招待、購物、饋贈等支出;購買商業保險、證券、股權、收藏品等支出;個人行為導致的罰款、賠償等支出;購買住房、支付物業管理費等支出;應由個人承擔的其他支出。
企業職工福利一般應以貨幣形式為主,對以本企業產品和服務作為職工福利的,企業要進行嚴格控制。
對實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業負責人,企業應當將符合國家規定的各項福利性貨幣補貼納入薪酬體系統籌管理,發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貨幣補貼從其個人應發薪酬中列支。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納稅。
財企[2009]242號與國稅函[2009]3號的主要差異表現在“為職工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利”上:財企[2009]242號規定,已經實行貨幣化改革的,按月按標準發放或支付的住房補貼、交通補貼或者車改補貼、通訊補貼,應當納入職工工資總額;國稅函[2009]3號規定,包括在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企業職工福利費范疇。對此,在進行相關稅務處理時,應當按照國稅函[2009]3號的規定執行。
企業為員工報銷的汽油費、物業費、個人出差餐費屬于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下稱《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特別提醒:注意稅法規定的“工資薪金”。
工資薪金發放的對象:即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員工,要注意與臨時雇傭人員的勞務費區別(強調服務的連續性和周期性);同時,員工應為企業提供服務,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流入。
工資薪金必須是“實際發放”的,這里的發放不等同于發生。
關于工資薪金的“合理性”,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
二、關聯方借款利息支出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借款,應符合稅收規定債權性投資和權益性投資比例(注:金融企業債資比例的最高限額為5:1,其他企業債資比例的最高限額為2:1),關聯方之間借款超出上述債資比例的借款利息支出,除符合財稅[2008]12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情況外,原則上不允許稅前扣除。對于關聯方企業借款利息費用扣除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作了進一步規定: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實際支付的全部關聯方利息×(1-標準比例/關聯債資比例)
另外,關注與利息相關的2個最新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777號)規定,企業向股東及其他與企業有關聯關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內部職工或其他人員借款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因此對外借款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廣告費、業務宣傳費
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1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對化妝品制造、醫藥制造和飲料制造(不含酒類制造,下同)企業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不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30%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煙草企業的煙草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一律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會計上將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全部計入當期“銷售費用”科目核算,期末轉入“本年利潤”科目借方,作為會計利潤的抵減額。由于稅法上允許廣告費和業務費的余額無限期向后結轉,由此產生的暫時性差異,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規定進行相應的所得稅會計處理。
四、業務招待費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按照發生額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過當年銷售(營業)收入的5‰。即業務招待費的稅前扣除應同時滿足以上規定。
例如,某企業2009年度銷售收入2 400萬元,本年共列支業務招待費30萬元。根據上述規定,可稅前扣除的業務招待費=30×60%=18(萬元),但最高扣除限額=2 400×5‰=12(萬元),故只能扣除業務招待費12萬元,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18萬元(30萬元-12萬元)。
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附件中附表一(1)《收入明細表》填報說明的規定,“銷售(營業)收入合計”填報納稅人根據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確認的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以及根據稅收規定確認的視同銷售收入,該行數據作為計算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扣除限額的計算基數。因此,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限額的計算基數,應以稅法口徑下的收入為準,包括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以及根據稅收規定確認的視同銷售收入,但不包括營業外收入。
五、研發費用
根據《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116號)第四條規定,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發改委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度)》規定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其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實際發生的下列費用支出,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規定實行加計扣除:
1.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以及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的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
2.從事研發活動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
3.在職直接從事研發活動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
4.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或租賃費。
5.專門用于研發活動的軟件、專利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的攤銷費用。
6.專門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制造費。
7.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
8.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
會計規定,內部研究開發形成的無形資產,其成本為開發階段符合資本化條件以后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除此之外,研究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其他支出應予費用化計入損益。
例1:甲企業當期為開發新技術發生研究開發支出計1 000萬元,其中研究階段支出100萬元,開發階段符合資本化條件前發生的支出為100萬元,符合資本化條件后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為800萬元。稅法規定,企業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假定開發形成的無形資產在當期期末已達到預定用途(尚未開始攤銷)。
甲企業當期發生的研究開發支出中,按照會計準則規定應予費用化的金額為200萬元,會計上計入當期損益,稅法上按300萬元(200×150%)當期稅前扣除,即稅法上也不作為資產,計稅基礎為零。形成無形資產的成本為800萬元,即期末所形成無形資產的賬面價值為800萬元,在未來期間可予稅前扣除的金額為1 200萬元(800×150%),其計稅基礎為1 200萬元,,形成暫時性差異400萬元。
該項無形資產并非產生于企業合并,同時在初始確認時既不影響會計利潤也不影響應納稅所得額,確認其賬面價值與計稅基礎之間產生暫時性差異的所得稅影響需要調整該項資產的歷史成本,準則規定該種情況下不確認相關的遞延所得稅。
在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時,企業研發人員指直接從事研究開發活動的在職人員,不包括外聘的專業技術人員以及為研究開發活動提供直接服務的管理人員。
六、開辦費
《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明確,新稅法中開辦費未明確列作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規定處理,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也就是說,新稅法下企業開辦費既可以一次性扣除也可以分期攤銷。
《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附錄“會計科目與主要賬務處理”(財會[2006]18號)中,從有關“管理費用”科目的核算內容及主要賬務處理可以看出,開辦費在會計處理上可以不再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或“遞延資產”,而是直接將其費用化,統一在“管理費用”會計科目核算,同時還統一了開辦費的核算范圍。
七、資產準備金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不符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不得扣除。目前已明確的允許稅前扣除的準備金支出有:保險公司的相關準備金支出、保險公司提取的農業巨災風險準備金、證券類、期貨類相關準備金支出、金融企業提取的貸款損失準備、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相關準備金支出。
同時,國稅函[2009]202號第二條規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提的各類準備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企業以后年度實際發生的相應損失,應先沖減各項準備金余額(即指稅收余額)。
八、職工教育經費
按照會計規定,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計提比例應按國家規定,借記“成本費用類”科目,貸記“應付職工薪酬――職工教育經費”科目。
《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由于其稅法上扣除時間上作了相應遞延,形成了暫時性差異,會計處理時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規定進行相應的所得稅會計處理。
九、高危行業企業安全生產費
《企業會計準則解釋第3號》規定:高危行業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的安全生產費,應當計入相關產品的成本或當期損益,同時計入“4301專項儲備”科目。企業使用提取的安全生產費時,屬于費用性支出的,直接沖減專項儲備。企業使用提取的安全生產費形成固定資產的,應當通過“在建工程”科目歸集所發生的支出,待安全項目完工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時確認為固定資產;同時,按照形成固定資產的成本沖減專項儲備,并確認相同金額的累計折舊。該固定資產在以后期間不再計提折舊。“專項儲備”科目期末余額在資產負債表所有者權益項下“減:庫存股”和“盈余公積”之間增設“專項儲備”項目反映。企業提取的維簡費和其他具有類似性質的費用,比照上述規定處理。
十、補充養老保險費和補充醫療保險費
《關于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27號)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應付職工薪酬》,企業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金、補充養老保險費,以及為職工購買的商業養老保險,均屬于企業提供的職工薪酬。
十一、捐贈股權
《關于企業公益性捐贈股權有關財務問題的通知》(財企[2009]213號)將捐贈范圍擴大到“股權”,《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不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扣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通過公益性群眾團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4號)規定,企業通過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不需進行社團登記的人民團體以及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的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群眾團體)用于公益事業的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通過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群眾團體實施的捐贈以及向非公益事業的捐贈不允許在稅前扣除。
十二、資產損失
《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88號)文件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經營管理活動且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及預付款項(包括應收票據)等貨幣資產,存貨、固定資產、在建工程、生產性生物資產等非貨幣資產,以及債權性投資和股權(權益)性投資”。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規定,資產損失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資產損失,包括現金損失,存款損失,壞賬損失,貸款損失,股權投資損失,固定資產和存貨的盤虧、毀損、報廢、被盜損失,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損失。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在按稅收規定實際確認或者實際發生的當年申報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以前年度未確認的損失,在當年因為各種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結轉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追補確認在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變該項資產損失發生的所屬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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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匯算清繳
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是指納稅人在納稅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現在改為每年5月底前),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企業所得稅的規定,自行計算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和應納所得稅額,根據月度或季度預繳所得稅的數額,確定該年度應補或者應退稅額,并填寫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全年企業所得稅稅款的行為。
實行查賬征收的企業(A類)適用匯算清繳辦法,核定定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B類),不進行匯算清繳。
A類企業做匯算清繳要從幾個方面考慮:
1.收入:核查企業收入是否全部入賬,特別是往來款項是否還存在該確認為收入而沒有入賬;
2.成本:核查企業成本結轉與收入是否匹配,是否真實反映企業成本水平;
3.費用:核查企業費用支出是否符合相關稅法規定,計提費用項目和稅前列支項目是否超過稅法規定標準;
4.稅收:核查企業各項稅款是否爭取提取并繳納;
5.補虧:用企業當年實現的利潤對以前年度發生虧損的合法彌補(5年內);
6.調整:對以上項目按稅法規定分別進行調增和調減后,依法計算本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從而計算并繳納本年度實際應當繳納的所得稅稅額。
特別注意:所得稅匯算清繳所說的納稅調整,是調表不調賬的,在會計方面不做任何業務處理,只是在申報表上進行調整,影響的也只是企業應納所得稅,不影響企業的稅前利潤。
2009年度所得稅匯算清繳程序和方法
第一步:將企業填寫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及附表,與企業的利潤表、總賬、明細賬進行核對,審核賬賬、賬表是否一致;
第二步:針對企業年度納稅申報表主表中“納稅調整事項明細表”進行重點審核,審核是以其所涉及的會計科目逐項進行,編制審核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