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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2-05-16 18:57:37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法律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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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違約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完善的違約制度是合同順利履行的有力保證。國際貿易立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有關國家在消除貨物買賣法律沖突、促進國際貿易發展方面的重大成果,得到各國政府、貿易界、法律界的重視和好評。該公約的大多數條款具有較強的學理性,也是切實可行的。它規定了兩種類型的違約制度:預期違約與實際違約,根本違約與非根本違約。預期違約,又稱先期違約,是英美法上的制度,公約借鑒了這一制度并建立起自己的體系;大陸法系沒有預期違約制度,他們的不安抗辯制度在相當程度上起到了與之相同的作用。《合同法》兼采兩大法系,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都可以在其中找到它們的位置,但其規定與公約、英美法、大陸法都不同,而且尚未達到融會貫通、渾然一體的效果,其邏輯上的統一性、嚴密性、適用性等諸方面還存在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本文將對預期違約制度的各種模式進行比較分析,探討一下《合同法》在這個問題上的成功與不足,特別是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的結合問題。

一關于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是英美法上的獨創制度,它是為了解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發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險而建立的一項法律制度。預期違約制度充分體現了合同法上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它對平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義。預期違約救濟措施不僅可以有效減少實際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且還可以及時的解決合同糾紛,從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會資源的人為浪費。可以說,預期違約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對法制文明的一大貢獻。

(一)英美法上的預期違約制度

在英美法中,預期違約包括兩種不同的類型,即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明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關于霍切斯特訴德拉圖爾案(Hochsterv.DelaTour)的判決1,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明確肯定的表示他將不履行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起源于英國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v.synge)一案2,它是指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其自身行為或某些客觀情況表明他將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英美法預期違約理論立法,以美國《統一商法典》最為典型和完善。該法典第2610條對明示預期違約規定:“任何一方當事人表示拒步履行商味道期的合同義務,而這種毀約表示對于另一方而言會發生重大合同價值損害,受害方則可以:(a)在商業合理的時間內等待毀約方履約;或(b)根據第2703條或第2711條請求任何違約救濟,即使他已通知毀約方等待其履約和催其撤回毀約行為;并且,(c)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均可停止自己對合同的履行,或根據本篇第2704條關于賣方權利的規定,將貨物特定于合同項下或對半成品貨物作救助處理。”3第2609條對默示預期違約規定為:“(1)貨物買賣合同意味著買賣雙方負有不辜負對方要求自己及時履約的期望的義務。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有不能履約的危險,前者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對及時履約提出充分保證,且在他收到這種保證之前,可以暫時中止與他尚未得到約定給付相對應的那部分義務,只要這種中止在商業上合理。(2)在商人之間,應根據商業標準確定認定具有不能履約危險的理由是否正當以及履約保證是否充分。(3)接受任何不當的交付和付款并不影響受害方要求對方對未來履約提供充分保證的權利。(4)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當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過30天的合理時間內提供這種根據實際情況能按時履約的充分保證,即為毀約。”4

預期違約的兩種形態都屬于在履行期到來前毀約,它與實際違約的根本區別在于它們發生的時間不同。預期違約具有以下特點:

1.預期違約行為表現為在未來將不履行義務,而不是現實的違反義務。換句話說,這只是一種違約的危險或可能。確切的說,預期違約并不是真的違約,因為債務人可以采取補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來時嚴格地履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此種毀約就不屬于違約,履行期限知識實際從事履行行為的期限而不是債務發生的期限,即使這種毀約發生在履行期限前也使債務人違反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債務,給對方的信賴利益造成損害。

2.預期違約侵害的是期待的債權而不是現實的債權。在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以提前實現其債權,但他享有期待權,這種權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預期違約有其特有的救濟方式。由于履行期未到,債權人為了爭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給對方補救的機會,等待履行其的到來,要求對方履行;如果對方仍不履行,則預期違約已經轉化為實際違約,債權人可采取實際違約的救濟方式。或者,債權人可以在對方預期違約時就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此外,預期違約侵害的是債權人的期待利益,一般是信賴利益,在損害賠償的范圍上與實際違約是不同的。

預期違約的兩種方式,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都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二者侵害的懂事債權人的期待權,但二者又有區別,表現在:

1.違約構成不同。

構成明示預期違約應具備:

(1)違約方明確的肯定的向對方做出毀約的意思表示;

(2)明確表示在履行期限到來后不履行合同義務;

(3)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

(4)毀約無正當理由。

構成默示預期違約應具備:

(1)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兩種情況:一是沒有能力履約,二是不準備履約;

(2)一方的預見有確切的證據,至于判斷的標準,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為“有合理的理由認為對方不能正常履行”(第2609條);

(3)被要求提供履約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內提供充分的保證。

2.違約者的主觀方面不同。

明示預期違約表現為一方能夠履行而不愿履行,這種違約示明確肯定的,違約者的主觀狀態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預期違約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一方當事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履行不能,這種情形往往是從一些客觀事實推測到的,如一方出現資金困難,支付能力欠缺,負債過多難以清償等;二是一方當事人客觀上能夠履行合同,但卻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該當事人商業信用不佳,已將部分貨物轉賣出去等等,這種情形,往往是從當事人的某些行為推測導的。因此,默示預期違約中違約者對違約行為的發生主觀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過失。

3.救濟措施不同。

明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有權選擇救濟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表示,等對方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后,要求對方實際履行,如果屆時對方不實際履行,再按實際違約要求對方承擔責任;要么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損失。而默示預期違約發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個救濟措施是通知對方要求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內提供將來能夠履行合同的擔保,在必要、合理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如果對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個合理期限內并未提供將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證,則默示預期違約就轉化為明示預期違約了,受害方可以象明示預期違約發生時那樣采取選擇的救濟措施,保護自己的利益。

(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上的預期違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也采用了預期違約的概念,在第五章第一節的第71條、第72條作出了規定。第71條:“(1)如果訂立合同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主要義務,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義務: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缺陷;或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為。(2)如果賣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顯化以前已將貨物發運,他可以阻止將貨物交給買方,即使買方持有其有權獲得貨物的單據。本款規定只與買方和賣方間對貨物的權利有關。(3)中止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論是在貨物發運前還是發運后,都必須立即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如經另一方當事人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則他必須繼續履行義務。”5第72條:“(1)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顯看出一方當事人將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2)如果時間許可,打算宣告合同無效的一方當事人必須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合理的通知,使他可以對履行義務提供充分保證。(3)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已聲明他將不履行其義務,則上一款的規定不適用。”6

可以看出,《公約》雖然借鑒了英美法,引入了與實際違約相對的預期違約的概念,但具體的規定與英美法有很多不同:

1.預期違約的劃分方法不同。

英美法將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違約與默示違約,公約則分為預期根本違約(第72條)與預期非根本違約(第71條)。所謂“根本違約”,公約第25條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如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規定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為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7從公約第72條第一、第三款的規定可以看出,預期根本違約也有明示與默示兩種情況,而非根本違約則主要示默示的。

2.判斷毀約的標準不同。

公約第71條對中止履行義務的前提規定得比較詳盡、具體,從其履約能力、商業信用及履約行為等三方面考察;而英美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則比較簡單,美國商法典僅有“有合理理由”的標準,在適用中有較大的主觀隨意性。

3.提供充分履約保證的期限的規定不同。

當存在一方當事人有可能違約的情況時,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他在合理的時間內提供履約的充分保證,并有權在得到充分保證之前中止履約。美國商法典第2609條明確規定了30天的提供履約保證的期限,超過該期限即構成預期違約;而公約第71條僅規定了中止履約的一方有立即通知另一方的義務,至于保證的期限和不能提供充分履約保證的后果,公約都沒有規定,這是公約的一點缺憾。

4.預期違約的法律救濟方法不同。

美國商法典規定,明示預期違約,另一方可以等待對方實際違約或者行使各種損害求償權(包括解除合同);默示預期違約,另一方可以要求對方提供履約保證和中止履行合同。而公約規定,對預期根本違約,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行使各種求償權,對預期非根本違約,則有中止履行合同、要求對方提供履約保證和停運的權利。可以說,二者的差異主要由于他們對違約的分類不同,但舅舅及方法來說,二者是大致相同的,特別一點的停運權其實也可以看作中止履約的一種。

二關于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是大陸法上的概念,它具有與預期違約相似的功能。

大陸法系的通說認為,在清償期到來之間,債權人并不享有實際請求履行的權利,因而此時并不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責任。履行期限是為了債務人的利益而設的,債務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提前履行而債權人則無權請求提前履行。為了貫徹公平原則,避免先履行的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失,大陸法發展出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具體是指“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于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給付之慮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8它又稱拒絕權,具有留置擔保的性質。在對方履行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之后,不安抗辯權歸于消滅。9

(一)不安抗辯權的制度建設

按照傳統民法,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需具備三項要件:一,雙務合同的雙方的債務的履行時間不同,一個在先,一個在后,如果是同時履行,則只能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二,雙務合同成立后對方的財產狀況發生惡化;三,對方財產明顯減少,有可能影響其給付義務的履行。

大陸法國家對不安抗辯權都有規定。法國民法典第1613條規定:“如買賣成立后,買受人陷于破產或處于無清償能力致使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慮時,即使出賣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賣人也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買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典第321條規定:“因雙務契約負擔債務并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于訂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之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其他如臺灣民法典第265條、奧地利民法典第105條、瑞士民法典第1469條等對不安抗辯權均有規定。分析可見,法國民法典的規定只對買賣合同的出賣人適用,偏重于保護賣方利益,而德國法則不限于買賣合同而推及一切雙務合同。而且,法國法的規定主張不安抗辯權的條件是采用支付不能主義,而德國法的規定則較為概括,因而,先為給付義務人的拒絕給付權依照法國發將大部分喪失其行使的機會。所以,同時大陸法系,同時不安抗辯權制度,在不同國家也不盡相同。相形之下,以德國的為優。

(二)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

從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上看,與默示預期違約有較大相似之處:二者是在合同訂立后至履行期屆滿之前,一方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另一方根據客觀情況預見其有屆時不會或不能履行的危險,不同之處在于:

1.適用的條件不同,不安抗辯權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有先后順序的情況,而默示預期違約無此限制。

2.權利主體不同,不安抗辯權的權利主體是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而默示預期違約可由當事人任何一方主張。

3.行使權利所依據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辯權依據的原因是他方財產于訂約后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慮,默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種:其一,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履約;其二,債務人商業信用不佳,令人擔憂;其三,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有違約之危險,因此,預期違約依據的條件更為寬泛。

我國有的學者對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進行了對比,認為二者有明顯區別,不能相互代替。預期違約制度較之不安抗辨權更利于保護交易秩序。10這種觀點顯然已經影響了我國的新合同法。而還有人認為,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雖然在某些方面存在差異,但制度價值是一致的。這主要表現在:(1)這兩種制度均承認:在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債務人雖然未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債務,但有明顯的證據證明債務人在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到來時將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認債務人消除債權人這種抗辯的方式是提供相應的擔保或立即履行債務;(3)二者的救濟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預期違約的救濟中,預見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無當然的合同解除權,只有經過書面通知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而經過合理的期間未果時,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而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也規定,先為給付方有權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權呢?關于這一點,許多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規定得并不十分明確。但學理認為,中止履行的這種持續抗辯狀態不能永久持續,故在對方未提供擔保或未為對待給付經過一定期間,也應賦予抗辯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11而瑞士債務法第83條第2款的規定“有先為給付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未于合理期間內,依其請求提供擔保者,得解除契約。”由此可見,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在制度價值上是一致的,我們不能以兩種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稍微不同而主張不能替代并主張引進之。12這種觀點的贊同者也不在少數,特別是,我國是傳統的大陸法國家,而德國法因其科學性、邏輯嚴密性強,為大多數學者所推崇。

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區別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對二者進行效力上的探討,對于我們了解和借鑒這兩種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應該明確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法律性質,傳統民法上,不安抗辯權是抗辯權的一種,目的在于對抗請求權,英美法上,默示預期違約表明債務人于債務到期之前,默示其將不履行合同債務,在性質上屬于債務人不履合同債務的行為,即違約行為。就本來意義而言,不安抗辯權權表明債務人于合同債務到期時,要求債權人先為一定的擔保或給付行為,在債權人為對待給付或提供相當擔保前,債務人可拒絕自己的給付,不安抗辯權的賣質是債務人免除先為給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說,不安抗辯權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卻請求權,免除先履行合同義務。

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另一方提供了適當的擔保,而不安抗辯權就行使完畢,雙方繼續按合同約定各自履行;如對方不能提供擔保,那么有義務先為給付的一方有無權利解除合同呢?對這一點,大陸法系的民法規定得不明確,但學理大多認為,中止履行的這種持續抗辯權不能永久持續,這樣會使合同處于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中,故在對方末提供擔保或未為對待給付經過一定期間,也應賦予抗辯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以使之從合同關系的束縛中解脫出來,并使法律關系及早穩定。

對于抗辯人的解除合同的權利,也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解除合同是不安抗辯權的一個內在的當然權能,因而認為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與英美法系的默示預期違約制度在制度價值上是一致的,就有先后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而言,二者可以互相代替而不同時采納,而當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給付在時間上沒有先后順序時,可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的學者則認為,一方當事人于行使不安抗辯權后,對方的行為狀態往往是抗辯權人借以推知其是否構成推定預期違約的基本條件之一,如在買合同中,如果出賣人行使不安抗辯權后,買受人不提供履行義務的保證,則可以有條件地推定買受人構成預期違約。所以,不安抗辯權與先期違約雖然不同,但在實際運用過程中,二者可以實現結合,同時規定在一個合同法中。從后一種觀點可以看出,解除合同并不是不安抗辯權的一個權能,不安抗辯權只包括抗辯權,但它可以作為認定是否存在默示的預期違約的條件之一。

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這兩種觀點從不同角度聞發,但都是為了保護抗辯人或非違約方的利益,體現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效率、效益、安全的價值目標,德國法上的不安抗辯權及學理上主張的抗辯方的解除合同的權利,基本相對應于英美法上的默示預期違約(有先后履行順序的),當然二者還有一些不同,如適用條件。第一種觀點,對于雙方無先后履行順序的,主張的同時履行抗辯權達到與默示預期違約相同的效果,值得商榷。同時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他方未為對待履行以前,有權拒絕自己的履行,它適用于雙方自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因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對雙方對待給付的交換關系的反映,并旨在于使雙方所負的債務同時履行,雙方享有的債權同時實現。而且,按照德國民法典第326條的規定及德國法院的做法,只要求一方證明對方沒有履行就可以拒絕自己的履行,而在預期違約中,須是在履行期屆滿前一方有不能履行的危險,性質上屬于違約,二者存在重大差別,第二種觀點,即認為行使不安抗辯權是認為是否存在默示預期違約的條件之一,二者可以并存的觀點,則是從不安抗辯權的本來意義上探討:不安抗辯權本質上是對抗請求權之抗辯權,不包括解除合同的權能,因此主張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結合運用,正可以彌補在不安抗辯權行使的后續問題上的缺陷,而預期違約的范圍更大,可以解決和先期違約的結合,第1項規定要求對方提供擔保,其實相當于不安抗辯,只是在英美法上,不安抗辯內含在預期違約制度中,而不像大陸法那樣強調不安抗辯權的突出地位。

三、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及評價

(一)我國新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

1.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68條、第69條規定了“不安抗辯權”。

第68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它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69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68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法在第七章“違約責任”中的第108條,構建了“預期違約”的框架,在第六章“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中的第94條又有預期違約的影子。

第108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9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從合同法的篇章結構看,第68、69條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之下,68條規定不安抗辯權,69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權利是作為不安抗辯權的一個權能,第108條規定預期違約位于"違約責任"一章之下,是作為一種獨立的違約形式,因此,合同法同時規定了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并且不安抗辯權獨立于預期違約之外。

(二)合同法的成功與缺憾

優點:從68條看,該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范圍比傳統大陸法上的范圍更寬,這更有利于保護先履行一方;同時規定,抗辯人需有確切證據始能抗辯,如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這又能防止不安抗辯權的濫用。第69條規定了抗辯方通知的義務,這一規定有利于防止損失擴大,第108條統一規定了預期違約,這都是合同法的優點所在。

但是,這幾條的規定還存在嚴重不足:

1.條文的體系安排不合理。第94條第二項規定類似于《公約》上的“預期根本違約”,是“合同的解除”中的一種,與不可抗力、實際根本違約等并列;而第108條是“違約責任”項下的一種違約形態,從邏輯上說應該是總的制度的規定,可是它與94-2有是并列的關系,這樣的安排實在是比較混亂,沒有形成獨立完整的制度。

2.不同法律制度有較差。第68、69條與108條之間存在重疊,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功能、適用領域上有重合,事實上,該不安抗辯制度與后面不完整的預期違約制度相互補充,才能完整的發揮作用,這樣獨立分散的規定方式,容易造成混亂與沖突。

3.制度的建構不完整。第69條的規定只賦予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而無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對當事人保護不周;另一方面,合同法沒有對守約方的解除權的制約機制,對交易的實現和交易秩序的維護是很不利的;

4.關于預期違約的規定過于簡陋:第一,適用條件不嚴格,比如,沒有規定違約方表示其將不履行的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又比如對默示預期違約沒有規定適用的條件,即何種情況下一方預見另一方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第二,標準不明確周延,對默示預期違約只規定了“以自己的行為表明”的情形,沒有具體的標準,而且判斷一方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的預期違約,可以從其行為判斷,也可以根據客觀狀況如經濟狀況、商業信譽、履約能力等,僅以行為為標準,片面且易導致主觀隨意;第三,救濟不充分,108條的預期違約的救濟方法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至于到底應承擔什么責任、如何承擔都沒有規定,根據107條規定的違約責任形式,包括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式賠償損失,不包括解除合同,那么是否受害方無權解除合同,從合同關系的約束中解脫出來?而且,也沒有規定“中止履行,要求對方提供擔保”這一默示預期違約獨特的救濟方式。

因此,新合同法的規定既有重疊,而單獨的任何一個制度又都存在漏洞。保留了大陸法的不安抗辯權又有新發展,但不安抗辯終究不能解決一切的預期違約;引進了英美法的預期違約,但又不夠完善。我們的立法,要在原來的基礎上進行,不能全盤重來,但是也不能為了遷就以前的一些規定而造成它的不完整。兩個不完善的制度不但不能發揮其各自的作用,相反會比一個不完善的制度的危害更大。

建議刪去不安抗辯權的專門規定,而進一步完善預期違約制度,把不安抗辯權納入期違約制度中,將其行使的后果作為默示預期違約的判斷條件之一,從而將預期違約度統一起來,比大陸法上的相關制度更明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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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史尚寬:《債法總論》,197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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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吳志忠:《對完善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建議》,載《商法研究》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10.楊永清:《預期違約規則研究》,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1.劉凱湘、聶孝紅:《論〈合同法〉預期違約制度適用范圍上的缺陷》,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1期。

1該案中,被告同意從1852年6月1日起雇傭原告為送信人,雇傭期為3個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寫信向原告表示他將不擬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在5月22日和6月1日之間,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主要理由是:原告的并不過早,如果不允許他立即主張補救,而讓他坐等到實際違約的發生,那么,他必將陷入無人雇傭的境地。

2該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許諾,他婚后將他的一棟房屋轉歸原告所有,但被告此后又將該方賣給第三人,使期許諾成為不可能。法院對此判斷:盡管不排除被告重新買回該房屋以履行期許諾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賠償。

3譯自《美國統一商法典》1990年文本。轉引自吳志忠《對完善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建議》,載《商法研究》第二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4譯自《美國統一商法典》1990年文本。轉引自吳志忠《對完善我國預期違約制度的建議》,載《商法研究》第二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

5引自馮大同《國際貨物買賣法》附錄一,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6同上。

7同上。

8史尚寬:《債法總論》,第564頁。

9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頁。

10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3月第1版,第157頁。

11史尚寬:《債法總論》,1978年9月版,第567頁。

第3篇

1.法治環境的影響

受傳統的封建制度、歷史文化的影響,的現實法律環境亂象叢生,人們對法律的執行與實施抱有質疑甚至絕望的態度。走訪中的一些學生表示,他們有時候不得不“信人而不信法”、“信權而不信法”,“信教而不信法”,許多依照法律程序無法解決的事情,往往會涉及到一些特殊人員或特殊權力,權力濫用已經成為污染司法、污染行政、進而影響穩定的嚴重因素。

2.傳統文化的影響

受宗教文化、政教合一制度的歷史影響深遠。因而、權利信仰等代替法律信仰潛移默化地滲透到校園的各個角落,使得許多藏區的大學生形成了義務本位、不重視自己權利的傳統觀念。在需要用法律手段保障自己權益的時候,一些學生從主觀上不會把法律作為保護自己的手段,從心理上排斥法律的適用,對法律表現出茫然退縮、猶疑不定的態度。這是因為在的現實生活中,還沒有形成對法律信仰這種價值觀的普遍認同,從而成為藏區大學生法律信仰危機產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3.學校法制教育的缺失

我國的大學生法制教育課雖然已經開展多年,但卻一直從屬于大學生思想政治教育的范疇。特別是2005年教育部將《法律基礎》課程與《思想道德修養》課程進行整合后,從2006年秋季起,《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成為現階段非法學專業大學生法制教育的主要渠道。然而整合后的課程中法律知識部分被大幅壓縮,只占整體內容的1/3不到,使得一些老師、同學均認為此部分的內容不甚重要,造成了在授課與學習的過程中的忽略。高校也不例外,同學們往往針對考試突擊背誦課本內容,而對法治的精神與內涵則避而不談,更加不會對法律信仰進行深入探討。

4.學生自身的原因

大學校園是一個小的社會,但是這個社會與真實的社會比較,顯得更為簡單和純粹。現在的大學生經歷挫折較少,社會經驗缺乏,對事物的認識不夠深入,理論思維能力尚未成熟,還沒有真正建立起自身成熟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當社會上一些不良思想涌入校園時,他們的觀念勢必會受到影響。很多同學往往重視專業知識的提高,來為將來就業做好準備,卻忽視了法律素養的提高,遇事容易表現出情感超越理智,不冷靜、易沖動的特征,甚至采取消極的應對行為。此類學生如果未得到長期、正確的引導,就很容易導致他們從內心深處藐視法律的威信,直接影響其法律信仰的形成。

二、大學生法律信仰的培養

1.凈化的法治環境

在目前的法治環境中,大學生們所見所聞的一些特權事件、不公事實等,使得他們極易對法律的權威產生動搖。因此,要維護大學生乃至公眾對法律的信仰,就必須對國家權力的行使進行合法有效地控制,全面提升官員的業務能力和職業道德,從根本上凈化法治環境,從而使學生確立“法治”優于“人治”的理念,正確理解“權”與“法”的關系。這是法治最終得以實現的關鍵環節,也是法律信仰得以產生的必要前提。

2.完善高校的法制教育

大學生法律觀念和法律信仰的培養是一個長期而系統的工程,這就需要高校在傳統的法制教育基礎上,改進教學方法,在灌輸法律知識的同時,注重法治精神的滲透和法律在實踐當中的應用,注重發揮理論與實踐的合力作用,積極組織學生對熱點法治問題進行模擬庭審、法律辯論等進行法治實踐,調動學生的興趣和積極性,激發學生學習法律的熱情,使他們能夠從實際生活出發,自覺遵守法律及相關規章制度,并學會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同時,各高校還應營造依法治校、依章辦事的校園法律文化氛圍。要堅持在法律、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嚴格執行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發生違紀現象做到秉公辦理,在評優、評先的各項活動中,堅持“公平、公正、公開”,嚴禁走后門、弄虛作假、行賄受賄行為的發生。在師生權益受損時,學校應當為師生提供法律咨詢與幫助,必要時支持師生依法提訟,維護合法權益。在這樣的校園環境中,大學生們必然會體會到法律、紀律、制度的權威與價值,會自覺維護法紀,嚴格按規定辦事,從而逐步生成法律信仰。

3.注重大學生道德建設,提升法律意識

法律規則本身不足以使人們自覺地產生信仰,只有當法律的規則與程序產生某種社會效果,并且這種效果符合人們對正義、公平的評判標準時才能夠喚起人們對法律的信任與遵從。因此,法律作為道德的最后防線,為人們履行道德義務劃定了最后標準。沒有道德作為基礎,法律往往顯得蒼白無力。在培養大學生法律意識時,必須首先從道德要求開始做起。在強化大學生道德意識與倫理習慣的同時,強化其對法律的信仰,使之成為一種自覺的、深入的信仰。同時,還要喚醒大學生的權利意識,使他們摒棄封建歷史文化的影響,認同法律存在的價值,樹立判斷是非曲直的法律觀念,激發他們學法用法的法律熱情,真正自愿接受和遵守現行的法律制度,維護法律的尊嚴,培養他們對法律的情感,從內心深處自覺撐起法律信仰的大廈。

三、結語

第4篇

一、“80后”離婚案件特點

(一)從當事人角度出發

1.獨生子女占大多數。“80后”是中國第一次用法制限制人類生育出生的一代。嬌生慣養中長大,難逃稚嫩與輕率;在處理婚姻問題上彼此缺乏寬容理解。在全國登記離婚的夫妻中“80后”占很大比重,其中90%是獨生子女。

2.女方提出離婚的占多數。據北京統計的110件“80后”離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的占60.9%。浙江溫州鹿城法院一份調查也顯示,“80后”離婚案中七成半是女方“休夫”。

3.雙方家長干涉過多。“80后”離婚案件中,雙方父母介入的現象突出。訴訟中,雙方父母及親屬大多陪同;甚至部分父母直接以訴訟人的身份參加。許多初期感情穩定的夫妻在婚后鬧離婚,大多離不開雙方父母的過多干預。

(二)從案件整體角度出發

1.“閃婚”“閃離”,婚齡短。2009年11月30日,重慶市有72860對婚姻解體,其中“閃離率”高達25.7%;并且近四年的數據顯示,“閃離率”最高可達65%。

2.原因趨于多樣化。除家庭暴力、財產糾紛、情感問題等傳統原因導致婚姻破裂之外,缺乏寬容、經濟不獨立、家務低能、沉溺網絡成為“80后”離婚新理由。

3.調解離婚比例較大。“80后”當事人大多沒有復雜的財產糾紛和子女撫養問題,根據該類案件處理情況顯示,調解離婚案件占比例最高。

二、“80后”離婚原因

婚姻是復雜的社會現象,深受政治、經濟、文化和當事人健康狀況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和制約。“80后”離婚的原因有:

(一)經濟因素

隨著社會壓力增大,房奴、孩奴出現,“80后”婚姻面臨經濟問題新考驗。一部分人在經濟上嚴重依賴父母,是婚姻出現問題的原因之一。另外,“80后”女性經濟地位逐步提高,打破傳統生活模式,加上雙方缺乏溝通,極易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二)社會因素

經濟全球化難免文化糟粕,無形中影響了游走于思潮邊緣的“80后”。在錯誤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的引導下,一些人迷失了人生方向,追求感官享樂,視婚姻為兒戲,最終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三)當事人因素

1.草率結婚導致“閃離”。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未經慎重考慮便草率結婚;婚后感情基礎薄弱,容易導致離婚。“閃婚”不符合婚姻基本規律,導致社會離婚率升高,有悖于婚姻法設立的根本目的。

2.對婚姻質量要求高。“80后”尤其是女性,接受文化教育水平不斷提高,對婚姻期望值越來越大;難免過分追求情調和浪漫,現實生活與婚前期望一旦產生矛盾不可調和,離婚就成為必然選擇。

3.獨生子女自身原因。“80后”大多是獨生子女,習慣以自我為中心,家庭責任感淡薄,相互間缺少容忍,經濟依賴和家務低能等問題嚴重,加上父母干涉過多,加劇了雙方矛盾的惡化,促使了獨生子女成為離婚的高發人群。

(四)法律因素

中國婚姻法律的立法變化,客觀上成為離婚率增長的催化劑。婚姻限制條件減少,登記制度簡化,成本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離婚的步伐。判斷“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的規定過于原則,主觀色彩濃重。

三、解決“80后”離婚的對策

隨著社會不斷進步更新,新問題、新情況不斷出現。面對“80后”的婚姻問題,法律所特有的滯后性和保守性日益突出。如何處理這些矛盾,引發我們深深思索。除了加強道德教育、堅持主流價值的輿論導向之外,有必要借鑒國內外治理婚姻家庭法律問題的先進經驗,以填補空白。

(一)完善我國判定離婚的法定條件。現行婚姻法對判定離婚的法定條件,規定過于原則。何為夫妻感情徹底破裂,主觀色彩濃重。實踐中,法官個人對原則的理解各異,主觀臆斷極有可能出現誤解。理想立法模式應是列舉與概括并存。列舉離婚理由、條件,加以相對抽象的伸縮性規定來概括,彌補列舉之不足,保證立法完整,使司法機關有章可循。另外,采示例主義立法是各國立法的總趨勢,值得我國借鑒。以“婚姻關系徹底破裂且共同生活難以維持”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較妥。

(二)有效控制離婚率,必須從立法入手,加強法律管理力度和可操作性,完善婚姻登記措施,控制濫離現象蔓延。面對日益升高的離婚率,世界上很多國家通過建立離婚緩沖期、離婚前公告期、離婚分居期等內容來完善婚姻登記制度。若離婚登記程序過于簡單,不能有效預防尚未破裂的婚姻關系,離婚緩沖期會給當事人以審慎時間充分考慮,有利于緩和矛盾,減少糾紛。另外,增加婚前指導和教育制度,通過培訓等方式使婚姻雙方掌握和學習相處之道,從而有效降低離婚率。實行婚姻登記公示制度,由雙方長輩、親友對其婚姻進行有效監督,有效避免第三者介入,對婚姻當事人形成有效約束力,從而維護婚姻穩定。

第5篇

一、法官的知識文化

知識是法官司法的智能之源。法官審題蝗案件大到社會穩定、企業生死,小到鄰里糾紛、家庭官司等等,所的知識包羅萬象。這就要求法官要有一個符合自身文化特質的知識結構。據此,法官所應具備的與審判相適應的知識文化,主要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學知識。法官不是機械搬用法條的法律工匠,必須掌握相當法學理論知識,才能對屬地人文字含義、立法宗旨、法律原理、條文體系等多方面進行理解和分析,從而保證正確的運用法律。

二是政治知識。法官是國家政治的維護者,擔負著國家統治的使命。學習政治是法官的天職,是法官能否作出公正和正義判決的重要因素。忽視政治學習,法官就會迷失政治方向,并難于正確運用法律促進社會的進步。

三是歷史知識。一名法官不了解歷史,他對各項法律制度就會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也無法對其實施的法律后果進行合乎歷史發展規律的明智推斷,從而,也就無法完成依法治國的神圣使命。

四是文學知識。法官要有豐厚的人文底蘊。浡總計文學名著,不僅可以錘煉自己的文學表達能力,而且有助于法官更深刻的了解社會、認識人生、加深人文底蘊、增添價格魅力,并在嚴肅的司法活動中體現社會主義的人文關懷。

五是與審理案件相適應的其他知識。法官應當要有豐厚的人生歷練具備豐富的社會知識和閱歷,熟悉當地的風俗習慣和風土人情,并了解所審理案件的其他學科的知識,惟有如此,才能使法律的公平正義在具體案件審理中得到更好的體現。

二、法官的精神文化

法官的精神文化,體現著法官的價值取向和意識gady.px包括法官的司法思想、理念、道德、精神等諸多方面,是法案文化的核心。

一是在司法思想上,必須樹立司法為民的指導思想。因為法官履行保護人民、打擊犯罪、制裁違法、定紛止爭、化解矛盾等神圣職責,最終是為國家和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服務的。

二是在司法理念上,必須樹立大局、公正、高效、文明、廉潔等現代司法理念。因為自覺服從并服務于黨和國家工作大局,重視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是法官正確司法的前提和關鍵是檢驗法官政治堅定性的重要標準。

三是在司法道德上,必須樹立忠于職守、秉公辦案、剛正不阿、不徇私情等職業道德觀,并具備正直善良、懲惡揚善、弘揚正義等高尚的道德操守。

三、法官的行為文化

法官的行為文化是指法官在調節社會關系(含法官群體關系)中所產生的活動文化。它包括法官的司法審判行為、司法宣傳行為、司法社交行為、司法人事行為等等,是法官知識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折射。

法官的司法審判行為,在于通過審判活動保護人民、打擊犯罪、制裁違法、定紛止爭、化解矛盾,建立和諧文明的社會關系。

法官的司法宣傳行為,在于通過審判積極開展法治宣傳活動,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維護社會主義法治秩序。它包括公開宣判、庭審直播、以案說法、公布典型案例、組織重大疑難案例的討論、提出司法建議等行為。

法官的司法社交行為,在于通過法官嚴肅而謹慎的社會交往活動,避免因其不當言行而使公眾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的懷疑,以維護法官公正、廉潔、文明的司法形象。它包括法官保持清正廉潔、遵守司法禮儀、約束業外活動等行為。

法官的司法人事行為,在于通過法官的人事活動優化法官群體、激勵法

官司法,它包括法官的準入、選任、培訓、晉升、輪崗、考核、獎懲、保障等行為。

四、法官的制度文化

法官制度文化是約束法官行為的規范性文化,是法官精神文化和行為文化的保證,并受社會制度的司法制度的制約。

司法審判制度,重在規范法官的司法和宣傳行為,以確保為民司法和審判權、執行權公正高效的行使。

第6篇

建立市場經濟,必須反對市場壟斷。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本文擬將根據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并結合國情對行政壟斷制度作出進一步的探討和研究。

一、行政壟斷的定義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終極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貿易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逾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盡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進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上風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上風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治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定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進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進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進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同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定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伏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碰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經常簡單回咎于缺乏治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閉、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往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熟悉和分析的基礎上。

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扼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治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同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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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曹士兵著,《反壟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第7篇

正當防衛所針對的不法侵害必須是現實存在的,而不是虛幻或想象的。所謂現實的不法侵害,是指不法侵害是客觀存在的,這包括侵害的客觀性和不法的客觀性。侵害的客觀性是指對行為對象而言,該行為實際上確實對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財產或其他權利造成實際的損害或者損害的危險。一個行為如果雖然在外觀上具有侵害的特征,但實際上無害甚或有益,則該行為不具備危害的現實性,如醫生截去患者的患肢,對醉酒的人加以管束等,因此行為人誤將客觀上有益的行為或者不具有侵害性的行為當做侵害行為的,其“防衛”行為不具備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不法侵害的存在,故不成立正當防衛,理論上稱為“假想防衛”。

二、假想防衛的具體類型

(一)據假想防衛的前提條件來分

1.無侵害前提的假想防衛:即客觀上并無侵害行為的存在,假想防衛人對事實的有無,存在認識上的錯誤,因而采取“正當防衛”的行為。例品行口碑不好的江某到朋友林某家玩,拿出防身短刀請林鑒賞。恰好林弟從外面進來,見狀誤認為江要殺林,便抓起酒瓶將江頭部擊成重傷。本例中江某純屬無辜,林弟的行為不是正當防衛,有社會危害性。但其主觀方面存在正當防衛的假想,就是沒有侵害前提的假想防衛。

2.無不法侵害前提的假想防衛:即外表上似乎正在進行不法侵害,但實際上是行使正當防衛或其他排除違法性的行為,而假想防衛人誤認為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因而采取“正當防衛”的行為。

3.無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前提的假想防衛:即客觀上雖有不法分割的現象,但尚未構成直接威脅,而假防衛人誤認為不法分割正在進行,因而采取“正當防衛”的行為。

(二)據假想防衛表現形式的要點來分

據此,可分為:1.因對行為性質的認識錯誤而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的假想防衛,包括把對方的正當活動誤認為是不法侵害行為而對其實行假想防衛、把法律所提倡的合法行為誤認為是不法侵害行為而對對方實行假想防衛、把執行職務的行為誤認為是不法侵害而對對方實行假想防衛三種情況。 2.把無實害的預備行為誤認為是有害的不法行為,對對方實行正當防衛。3.不法侵害行為不存在,由于行為人受騙誤認為不法侵害存在,對對方實施假想防衛。4.對象錯誤的假想防衛:即客觀上雖然受到了不法侵害,但防衛人對不法侵害人發生了認識上的錯誤,弄錯了對象,而對無辜的第三者實行“正當防衛”行為,即通常所說的防衛第三者。

劉明祥教授認為所謂“實際上并不存在不法行為”排除了在實行正當防衛過程中,由被防衛者對國家﹑社會及公民個人合法權益所造成的客觀侵害行為,而一旦這種侵害行為存在,則只能認為是在實行正當防衛過程中出現的事實錯誤。從而阻卻了在正當防衛過程中假想防衛的成立。筆者認為劉的理解有些過窄,在正當防衛過程中,完全有可能因為行為人誤認為不法侵害行為的存在,為了排除這種不法侵害行為,保護合理的利益而實施“防衛”行為。當然在現實生活中,對象錯誤的假想防衛極其少見。

(三)據行為人對正當防衛的時間條件發生錯誤認識而實行防衛來分

除了狹義的典型假想防衛外,還有不法侵害尚未到來或已經過去,但行為人誤認為正在進行,因而實行“防衛”的“防衛時間錯誤”。據此分為事前防衛的假想防衛及事后防衛的假想防衛。事前防衛的假想防衛即在不法侵害尚處于預備階段或犯意表示階段,對于合法權益的威脅,并未達到現實狀態,不法侵害人是否真的實施某種侵害還無法判斷,而假想防衛人誤以為不法侵害行為已經開始發生而實施的防衛行為。事后防衛的假想防衛即不法侵害確已實施完畢、中止或被迫停止,但假想防衛人出于認識錯誤,誤認為其尚未結束,不法侵害仍在進行之中而采取的防衛行為。實踐中一般有不法侵害行為確已自動中止、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侵害行為已經實施完畢,危害結果已經發生三種情況。

(四)雙方互為的假想防衛

即客觀上雙方都不存在正當防衛前提條件,但主觀上都誤認為具備,因而發生沖突,有的甚至釀成嚴重流血事件。互為假想防衛具有互為條件的特征,如果將其視為一方的責任,就不能得出準確的結論。此外,由于矛盾雙方產生假想防衛的情節不同,發展不同,后果也不同,又存在兩種例外情況:1.同時著手的互為假想防衛:即雙方都誤認為有自己面臨不法侵害的威脅,如不及時自衛,一待對方動手,便會措手不及,因而同時著手實施各自所認為的“正當防衛”。2.異時著手的互為假想防衛:即雙方都誤認為自己面臨不法侵害的威脅,但一方先動手,他方后動手,先動手一方屬于假想防衛,后動手一方若未明顯超過必要的限度,其他方面也符合正當防衛的條件的,則應以正當防衛來對待。在我國有的學者認為:不能以動手先后來確定誰是假想防衛誰是正當防衛,因為先動手者并不一定就是不法侵害的實行者,而實際上雙方都誤解了對方行為的性質,以為對方是在實行不法侵害,并都是出于防衛意圖進行的反擊,因此都完全符合假想防衛的特征,應以假想防衛論處。筆者認為承認前者的行為是假想防衛,而且其又先動手,則事實上其行為已經構成了真正的不法侵害,后者針對這種不法侵害而實施的反擊,已具有防衛意圖,就具備了正當防衛的全部構成要件,后動手的一方應該成立正當防衛。

三、假想防衛的刑事責任

刑法理論上,對假想防衛的處理有不同的觀點:一是認為假想防衛在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應按故意犯罪處理;二是認為假想防衛不具有主觀犯罪故意,不應負刑事責任;三是認為假想防衛既可構成故意犯罪,也可構成過失犯罪,也可不負刑事責任;四是認為假想防衛不可能構成故意犯罪,但一般情況下以過失犯罪處罰,也可能屬于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筆者較同意第四種觀點,即假想防衛只能構成過失犯罪,或屬于意外事件而不負刑事責任,而不能成立故意犯罪。

(一)假想防衛不構成故意犯罪

假想防衛不應以故意犯罪來處理。我國《刑法》第14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以看出,故意犯罪是以行為人明知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為前提條件的,而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又是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具有危害社會的性質為重要內容的。如果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危害社會的行為,當然也就不可能明知此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從而也就不可能構成故意犯罪。在假想防衛的情況下,行為人對他人實施的防衛行為雖然是故意行為,但這種故意是建立在對客觀事實的主觀認識錯誤的基礎之上的,即行為人自以為自己的行為是對不法侵害的反擊,是一種對社會有益的正當防衛行為,即主觀上不具備犯罪故意的認識內容。因此,不能把假想防衛的故意等同于犯罪故意。

(二)假想防衛有可能構成過失犯罪

假想防衛可以過失犯罪論處。假想防衛并非都是不具有罪過的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往往存在過失,由于假想防衛的行為人對沒有實行不法侵害的人造成了損害,有時甚至是導致了嚴重的后果,這雖然是由于行為人主觀上認識錯誤造成有可寬恕的一面,但在多數情況下,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弄清不法侵害是否確實存在,采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錯誤及危害結果的發生。由于行為人應當注意而沒有注意,因而導致嚴重后果的發生,行為人自應負過失責任。應當注意的是,我國刑法是以懲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懲罰過失犯罪為例外,因此,在假想防衛案件中,由于過失造成危害后果的,只有刑法分則中明文規定處罰這種過失行為時,行為人才承擔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否則,即使造成一定損失也不能讓其承擔過失犯罪的刑事責任。

(三)假想防衛有可能構成意外事件

第8篇

關鍵詞:民事責任;責任能力;過錯責任;民事法律主體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

(一)關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含義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為能力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

2.意思能力說。該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其能夠理解自己的行為并且預見其違法行為結果的心理能力,亦即關于違法行為的意思能力。

3.識別能力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足以辨識自己的行為結果的精神能力”。

4.廣義民韋行為能力說。“通說為,自然人的民韋行為能力是自然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民韋權利和設定民韋義務,并且能夠對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

(二)作者的觀點

本文認為,責任能力的概念應界定為:行為人對自己的過失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資格。這一概念界定包含兩層含義:其一、責任能力的適用對象是過失行為,這體現了過錯責任主義,無過失責任及公平責任并不適用責任能力制度;其二、責任能力是行為人承擔責任的法律資格,有責任能力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否則行為人則可免責。其實卡爾·拉倫茨在其著作《德國民法通論》中就已有相似的論述:“不法行為能力或過失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承擔責任的能力。”

(三)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學者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歸屬能力說,一種是構成說持構成說的學者把責任能力理解為行為是否可以產生責任的能力,有時甚至把責任能力當作過錯的基礎,認為責任能力解決的是行為人就其不法行為能否成立過失的問題。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在討論侵權責任能力時,就將之視為侵權行為成立的一個要件一一過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也稱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歸屬能力說則認為,民事責任能力用以確定一個人是否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取得歸屬。凱爾森說,為不法行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歸責”概念來加以表示,不可歸責,并不是說行為不可歸責,在任何情況下,行為總是“他的”行為,這意思就是行為總是歸責于他的,不歸責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歸屬說之下,責任的成立和責任的承擔就被分為兩個問題,責任的成立與否由過錯來判定,而責任的承擔與否則由責任能力決定。

對于這兩種學說,筆者認為它們在實際效果上是一樣的,都能達到使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免責的效果,但筆者認為構成說更具合理性。因為從責任能力與過錯的關系來看,責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過錯原則適用的必然邏輯結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義思想支配下的個人本位(或稱權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體,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認清法律為其規定的活動領域,并有義務在該領域內活動而不侵入他人的領域。如果自然人違背了這種理性認識而超出自已的活動領域進入他人的領域,則具有過錯,構成侵權,應承擔相應的責任。過錯原則下的過錯,就被看作是一種背離理性認識而應當受到譴責的主觀狀態。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無論故意或過失都以行為人對行為后果的認識為前提,即過錯的形成以行為人具有認識能力為前提。這就產生了不具有識別能力的主體其行為效力問題,而對這個問題的解決就是民事責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和價值

(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礎

本文認為,過錯責任制度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責任能力制度是過錯責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適用范圍由過錯責任制度決定。責任能力制度僅于過錯責任制度中適用,而不能適用于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從法的表現形式來看,權利能力作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民事主體部分予以規定;行為能力也作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總則部分的法律行為部分予以規定;而責任能力則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體現于民法典債篇的相關條文當中。這說明,責任能力是解決責任承擔問題的法律制度,而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則是主體的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性條件。所以,我們并不能以對待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思維來分析責任能力,不能從人格的高度來界定責任能力,從而以責任能力為基礎來分析責任承擔問題,以至使責任能力成為上位概念,而各種責任制度就成為下位制度。責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責任能力者應對其造成的他人損害承擔責任,無責任能力者則免責。而有無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是能夠辨識行為后果的識別能力。對無責任能力人予以免責,

(二)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制度價值

1.平衡無識別能力人、受害人及監護人之間的利益關系

責任能力的首要制度價值就是在于充當無識別能力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這個利益分配器的閥門就是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責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學者的重視,主要在于責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事件中,對未成年人、其監護人及受害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調節。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識別能力這一閥門對三者之間的利益進行調控。如立法者將識別能力之有無的年齡標準提高時,就會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監護人的賠償;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會因為未成年人的責任財產的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如司法者將識別能力的認定標準作嚴格解釋,就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責而從監護人那里得到賠償;如采取較寬的標準,則一樣會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財產不足而得不到賠償。其所適用的歸責原則是什么呢?我們知道,無過錯責任及嚴格責任制度并不考慮主觀因素——行為人的過錯,其歸責依據是損害事實與因果關系。既然行為人由于不具有識別能力這一主觀因素,而被免于承擔責任,那么顯然是在歸責時考慮了主觀因素。從而說明,該情形并不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或公平責任原則,而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可見,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適用過錯責任制度的結果。從中可得出的結論是:過錯責任制度決定了責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責任能力制度的適用范圍只限于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制度就是責任能力的制度基礎。

2.進一步豐富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從1804年第一部資產階級民法典《法國民法典》頒行以來,權利能力在民事主體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盡管此時尚未有此稱呼。到了《德國民法典》,對民事主體享有的能力進行了具體分類,從此便有了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之別,二者共同構成主體人格制度的主要內容。而責任能力制度發展到今天,不斷充實著新的內容,理應與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一起豐富主體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設計而言,權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設定權利義務的能力;而責任能力則主要考察民事主體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礎而言,權利能力以平等為核心,使各種民事主體均等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體現了民事主體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則;行為能力以意思自治為核心,關注的是民事主體能否依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設定義務,體現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與秩序的協調;而責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以保護他人與社會的利益為目的,體現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著個人本位與社會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價值而言,權利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平等層面的體現,它賦予每位民事主體以均等的機會進入法律體系之中;行為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自由層面的體現,它允許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創設權利義務為自己謀福利,實現法的社會價值;責任能力是民法正義理念在公平層面的體現,為自己行為負責,確保各種法律關系最終都能回歸常態。由此可以看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三者之間既相互獨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統一于主體人格制度之中,豐富了民事主體制度的具體內容。

三、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現行規定的不足

1.我國民法對責任能力制度的規定在歸責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她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似乎與德國法、日本法的規定相似,監護人所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只能適當減輕其責任,而不是免除,這又與“沒有過錯就沒有責任”的過錯責任主義不相符。再者,如果這一規定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負責任的依據是過錯責任制度,那么就應該以是否有過錯來判定是否負責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體的識別能力來決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為能力來判定。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已滿10歲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這個年齡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識別能力的。第四,第133條第2款與前一款相矛盾。既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無責任能力人,就不應該由這兩類人承擔責任,因為其沒有責任能力而不能形成過錯,這時應由有過錯的監護人來承擔;而這一款卻因為該兩類人有財產而由其承擔責任。為了避免該兩款在歸責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責任來解釋第二款。但是,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財產時,第二款顯然比第一款優先適用,這樣所得出的結論是公平責任比過錯責任優先。這顯然又不合理,因為公平責任是在用盡其他救濟手段而得不到救濟時才能適用,理應是過錯責任的補充。所以,本文認為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謂漏洞百出。

2.從民事責任能力確立的兩個標準來看,反映出立法者在兩種價值取向面前的搖擺不定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對于判斷民事責任能力有無的標準并不是單一的,而是雙重的: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對行為能力標準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對行為人利益的保護。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尤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因智力、經驗的欠缺而在社會活動中受到損害,因此民事行為能力要求的年齡標準較高——18歲。而民事責任能力制度以“行為能力的有無”為判斷標準最直接的結果就是保護行為人,使其能夠以“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這一理由來對抗法律的否定性評價,體現的是對行為人的特別關注。

但同時法律又確立了財產標準,要求有財產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責任,這里反映的是自己責任原則。讓有能力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體現了法律對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予以保護的傾向。

之所以出現這樣看似矛盾的情形,絕不是“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有待完善”這一理由就能解釋的。若果真如此,就過于簡單了。其實我國的立法者在制訂這一規定時還是有自己的考慮的:當今世界對民事責任能力判斷標準的規定只有識別主義和出生主義兩種。前者的問題就是總也無法理清其與過錯的“曖昧”關系,理論本身很難圓全;而后者則過于空洞。所以有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新規定不是把它上升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拋棄了。兩種標準代表了兩種價值取向:識別主義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嚴格考查行為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能夠辯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者就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反之則不負責任。此種規定對行為人的利益給予了充分的保護,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而出生主義則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場,認為過錯的標準是客觀的,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構成了對“注意義務”的違反即需承擔責任,而不考慮行為人是否真正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意義。此種模式必然導致的結果就是行為人再也不愿意積極為任何行為,因為當過錯用采客觀標準時,行為人進行活動而完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現實中確實是很困難的。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識別主義還是出生主義,確立的判斷標準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國的立法者為了避免上述偏失,對于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確立了雙重標準(一為行為能力,二為財產狀況),目的就是希望通過此種途徑,對相關主體給予平等的關注:

第一,行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應該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就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

第二,行為人如果有自己獨立的財產,就可以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而不必考慮行為人具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這也可以看作是對監護人權益的一種保護方式。

第三,監護人代替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是行為人沒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沒有自己獨立的財產,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

第四,為了保證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補償,法律沒有規定行為人及其監護人的免責事由,也就是說,在任何情況下,受害人的損失都必須予以補償,這是法律對受害人進行保護的方式。

根據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平衡行為人(加害人)、監護人、受害人三者間的利益關系,使三方當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護,以期達到一種真正的公平狀態,這也就無怪乎會有學者認為“此種規定比較公平合理,……”

但這樣的規定還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為能力的有無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對行為人過于寬容,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和代為承擔責任的監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為人與監護人之間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確認依據不明,二者間的內部責任關系很混亂。

(二)我國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國自然人責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應然模式

第一、拋棄傳統意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理論,賦予其新的內容

其一,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含義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對自己的不法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獨立承擔賠償責任的資格或能力,它是對自己責任原則的一種體現。

其二,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性質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是一種歸責能力,這種歸責能力是客觀的,不屬于主觀意識范疇,并以此來區別于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三,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具體內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單指侵權責任能力,還應包括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具體的責任能力,即民事責任能力適用于一切能夠產生責任的領域。

其四,就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而言,會因責任承擔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首先,對于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即為行為人的財產狀況,此時它的判斷標準是具體的,因每次損害賠償的數額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對于非財產責任,判斷標準就是行為人有為一定行為的能力,而此種形式的民事責任能力是每個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認定責任和承擔責任兩個環節分立開來,以達到保護行為人(包括其監護人)與保護受害人二者之兼顧

這里要弄清的就是過錯、責任與責任能力三者之間的關系。過錯是認定責任時所應考慮的問題,歸責時采過錯責任原則,目的是為了保護行為人的利益。責任能力是承擔責任時考慮的問題,有責任,現實中并不一定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僅針對財產責任而言),但這并不妨礙責任的認定。對于不名一文的行為人來說,何時有足以賠償損失的財產(因而具有民事責任能力)則何時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在這之前,責任的認定已成事實。如果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責任能力(無財產),而是因其無過錯,所以不必承擔責任。

第三、實踐中對于過錯采用主觀判斷標準,并結合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的認定和責任的承擔

在責任的認定過程中,考察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雙方的過錯,此時的過錯是一種主觀心理狀態,只要有一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結果存在故意或過失就可以認定責任的成立。在責任的承擔過程中,需要根據行為人自己的民事責任能力狀況來確定責任是由行為人自己承擔還是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此時的民事責任能力作為確定行為人與監護人內部責任關系的依據,是一種客觀事實。

2.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的具體內容

(1)對于過錯而言,這里的過錯仍然屬于主觀意識范疇,也就是說,此時的過錯仍采用主觀判斷標準,考察當事人行為當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但這種考察不是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的單獨考察,而是考察行為人與其監護人的共同過錯,只要有一方滿足過錯要求,就可以認定責任是確定存在的,行為人和其監護人就需要承擔責任。

(2)對于責任主體而言,行為人及其監護人都是責任主體,但二者并不處于同一層面。如果行為人能夠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之一,則行為人就是責任主體,由其來承擔責任;但如果行為人不能滿足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應該由其監護人代為承擔責任,以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能夠得到補償。但是監護人承擔責任只是暫時的,只要行為人有了足以承擔責任的能力(金錢)就需要返還給監護人。因此,二者雖同為責任主體,但行為人是第一位的,監護人是第二位的。

(3)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而言,僅考查行為人單獨的民事責任能力,而它的判斷標準是雙重的:對于財產責任,以行為人的財產狀況為判斷標準:行為人有獨立的財產,就自行承擔責任;沒有獨立的財產,還需要區分兩種情況:如果行為人無過錯而監護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承擔責任;如果行為人有過錯,就由監護人暫為墊付,等到行為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金錢)后再返還給監護人。對于非財產責任,每個自然人都具有這種責任能力。這是因為只要行為人能夠為損害行為,就能夠采取相應的行為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二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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