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10 14:5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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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務行政賠償申請一是申請條件。稅務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賠償清求人有權申請賠償。對下列情形,稅務機關不承擔賠償義務:稅務機關執法人員行使與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因賠償請求人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二是申請資料。賠償請求人應當向稅務機關遞交《稅務行政賠償申請書》,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委托他人代書,也HJ口頭申請。三是申請須知。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稅務機關;兩個以上稅務機關或與其他機關共同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應共同履行賠償義務;受稅務機關委托的組織或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稅務征管權力時侵犯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復議機關復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賠償義務稅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時效為二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
(二)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一是申請條件。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稅務爭議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二是申請范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和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征收的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拍賣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答復的行為:不予審批減免稅或出口退稅;不予抵扣稅款;不予退還稅款;不予頒發稅務登記證、發售發票;不予開具完稅憑證和出具票據;不予核準延期申報、批準延期繳納稅款。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三是申請須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申請人提請的稅務行政復議的條件和時限: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不服的,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納稅擔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款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除征稅、不予審批減免稅、不予抵扣稅款、不予退還稅款行為以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可以在得知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申請人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申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訴訟,人民法院也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請行政復議。申請復議的主體資格:依法提起行政復議的申請人,具體是指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和其他管理相對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泌;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并、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雖非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但其權利直接被該具體行政行為所剝奪、限制或者被賦予義務的第三人,在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單獨申請行政復議。
(三)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申請 一是申請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依法應當聽證的案件,除當事人放棄聽證權利或者被正當取消聽證權利外,稅務機關不組織聽證,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二是適用范圍。稅務機關對公民(包括個人、個人合伙或個體工商戶)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其他組織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告知當事人其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三是申請程序。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后3日內向發出告知書的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的權利。四是所需資料。《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及相關資料。
行政復議中的舉證責任,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負責證明自己主張,如果該方當事人難以證明行政復議案件的真實情況,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行政復議法律制度中之所以要明確舉證責任,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
第一,明確舉證責任是完成復議活動的需要。確定了行政復議中由誰承擔舉證責任,就可以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復議參加人依法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以便行政復議機關全面、準確查明案件事實,正確處理行政爭議。
第二,明確舉證責任是確定法律后果的需要。在行政復議中,如果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將承擔對其不利的復議結果。
由此可見,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既包括提供證據以證明其復議主張的責任,同時也包括在不能充分舉證時,承擔其有關主張不能得到復議機關支持以及其他不利法律后果的風險責任。
那么,在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中,舉證責任究竟該由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來承擔呢?
《行政復議法》對上述問題作出了規定,具體體現在該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被申請人負有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書面答復和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義務。
《行政復議法》突出了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承擔舉證的義務,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這里的“證據”是指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收集的有關案件事實的材料;“依據”主要是指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書面答復”類似行政訴訟中被告的答辯狀,是被申請人針對申請人復議申請中提出的復議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理由進行反駁或答辯的一種復議法律文書。
關于被申請人不履行舉證義務的法律后果,《行政復議法》也作出了相應規定。根據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被申請人如果不依法提出書面答復、不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復議機關可以視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依據、證據,從而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可見,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不依法履行舉證責任的后果是非常嚴重的,會導致整個具體行政行為遭到否定性評價。
《行政復議法》所確定的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制度,與《行政處罰法》中行政處罰機關負有舉證責任和《行政訴訟法》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的規定,在立法精神和目的上是一致的。《行政復議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規定,主要基于以下幾方面原因:
第一,行政法律關系是一種縱向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行政機關依職權可以單方面地對管理相對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一般無須征得管理相對人的同意。在此情況下,從依法行政原則出發,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職權法定、程序法定。在合法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中,一個最基本的條件就是要“先取證、后裁決”,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具有合法、準確的證據。在沒有確鑿、充分證據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單方面對管理相對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在行政復議過程中,當管理相對人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質疑時,被申請人理應有義務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如果其不能提供上述證據,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就不是一個合法的行政行為。
第二,行政復議的主要目的是通過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以保障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在一般情況下,管理相對人由于自身所處的弱勢地位,對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辦事程序,特別是有關專業知識往往缺乏全面了解,所以難以有效完成對自己提出復議請求的全部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申請人承擔行政復議的舉證責任,勢必會挫傷其申請復議的積極性,使其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保護。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作為被申請人的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中對以下4個問題負有舉證責任。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根據
這里所指的“事實”是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基礎和根據。在行政復議中,被申請人要對與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法律事實認定是否清楚、準確等問題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具體包括管理相對人的行為是否合法、認定其行為違法的證據是否確鑿充分、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是否必要以及條件是否具備等。
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的依據
適用依據準確是具體行政行為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因此,在行政復議中,被申請人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以及有關規范性文件是正確的。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符合法定程序
違反法定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會侵害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于法律有明確程序性規定的行政管理事項,行政機關所作具體行政行為引起行政復議后,行政機關必須提供能夠證明該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的有關證據。例如,在當事人不服海關行政處罰決定的復議案件中,被申請人要證明有關行政處罰決定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進行了處罰告知,給予了當事人陳述、申辯以及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送達了有關法律文書。
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
行政復議的審查范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兩個方面。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復議機關可以撤銷或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被申請人不僅要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還要提供證據對其適當性問題加以證明。在因行政機關自由裁量行為引發的行政復議案件中,被申請人舉證證明實施自由裁量行為的適當性問題尤為重要。
在行政復議中,如果被申請人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就會承擔具體行政行為被復議撤銷或變更的法律后果。此外,被申請人還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完成舉證責任,否則也將承擔不利后果。《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對被申請人的舉證時限作出了嚴格規定,除規定被申請人必須自收到申請書副本10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否則該行為將被視為沒有證據和依據而被撤銷外,還規定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被申請人如果違反上述規定,在行政復議期間擅自取證,所取得的證據屬于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依據。當然,復議機關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要求被申請人提供或者補充調查取證的情況則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行政復議法》同時賦予了申請人和第三人查閱被申請人書面答復和證據材料的權利。行政復議既是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各自提出意見、看法、證據的過程,同時也是他們互相反駁對方意見、看法、證據的過程(主要體現在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無論哪種情況,都要求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能及時、清楚地了解對方情況。《行政復議法》賦予申請人和第三人上述權利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其知情權,使申請人和第三人在獲取信息方面與被申請人處于平等地位,以便更好地行使行政復議權利。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以及其他有關材料,行政復議機關必須提供方便條件,不能無正當理由拒絕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查閱要求。不過,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查閱范圍是有限制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不在查閱范圍之內。
需要強調的是,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制度,并不意味著申請人在行政復議中不負有提供必要證據的義務。實踐中,為保證復議機關正常審理復議案件的需要,同時也為有效維護申請人自身的合法權益,申請人也應當積極主動地向復議機關提供有關證據。
在海關行政復議中,申請人雖不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但對與行政復議案件相關的部分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證明海關所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客觀存在。海關復議機關只對客觀存在且對申請人自身權益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因此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必須舉證證明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已經實際發生并且客觀存在。例如,申請人不服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征稅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在向復議機關遞交申請書的同時,還須提交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或《海關稅款繳款書》;申請人以海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為由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向復議機關提交能夠證明其曾經申請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相關事實的證據材料。如果申請人不能履行上述舉證責任,復議機關將不予受理其復議申請。
河南省魯山縣梁洼鎮,因其轄區煤礦眾多,是魯山縣的經濟重鎮。當地部分人靠開煤礦富甲一方,家住梁洼鎮北郎店村的王大鎖也按捺不住發財欲望,于1995年12月1日取得了位于該鎮北店村四礦的煤炭生產許可證,并開始投資生產。
與其他精明能干、見多識廣的煤老板不同,王大鎖個老實巴交的農民,也不擅長經營。2002年5月18日,王大鎖將北店四礦委托給楊某經營管理,后雙方因合同糾紛,王大鎖是將楊某告上法庭。2003年5月20日,平頂山市中院判決解除了他與楊某之間的委托合同,王大鎖收回了煤礦經營權。
吃過一次虧的王大鎖并沒有引以為戒,2003年7月13日,他又和生意人王某簽訂了北店四礦承包協議書。合同規定,礦上經營事務他不得干預,王某給他15%的提成。誰知,合同簽訂后沒幾個月再生變故。
2004年1月15日,王某在王大鎖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王大鎖的名義與第三人馬某簽訂了北店四礦資產轉讓書,將該礦轉讓給馬某。后經認定,轉讓協議上所謂“王大鎖”的簽字并非王大鎖本人。2004年3月30日,馬某持北店四礦資產轉讓協議等材料向魯山工商局申請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登記。2004年4月1日,魯山縣工商局違法把北店四礦的投資人變更為馬某。2004年4月19日,魯山縣工商局為北店四礦頒發了投資人為馬某的《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2005年12月16日,魯山縣人民政府下文,決定對包括北店四礦在內的31個已經注銷采礦證的煤礦實行關閉。2005年6月11日,北店四礦與北店村福達煤礦簽訂了資源整合協議,協議約定,雙方兩個煤礦整合為一個煤礦,擬定企業名稱為“魯山縣偉業煤業有限公司”,實際上仍是北店四礦,馬某作為北店四礦的代表人在協議上簽名。王大鎖認為,此次整合,不但違反法律規定,也使自己蒙受了巨大經濟損失。王大鎖向有關機關舉報。為將煤礦徹底占有,王某打通了魯山縣工商局注冊股股長安某、魯山縣梁洼鎮工商所所長王某的關系,在魯山縣工商局副局長董某指使下,由二人偽造了一份自己簽字的轉讓協議,以10萬元的價格,將自己合法擁有的三個煤礦井口及資源,廉價轉讓給了馬某。
2006年6月,王大鎖向魯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魯山縣工商局給馬某頒發《營業執照》的行為違法。因為種種原因,法院行政庭不受理此案,后在河南省有關方面的督促下,魯山縣人民法院才受理此案。但2006年8月31日,魯山縣人民法院又裁定中止了審理。
5位公職人員獲刑
為了討回煤礦,幾年來,王大鎖家無寧日,險象環生。先是王大鎖被魯山縣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天,放出拘留所的當天,他又被人強行帶到廣西長達1年多,不讓其回家,后逃出,沿途要飯從廣西回到魯山縣。他妻子也被魯山縣公安局治安大隊以毆打他人為由送進了看守所。他的女兒被不明身份的人打傷。王大鎖的兒子也被人打傷,案子至今未破。
在王大鎖四處舉報下,2009年河南省公安廳組成專案組進行調查。魯山縣國土資源局紀檢組長張某、工作人員李某,魯山工商局副局長董某,還有安某、王某,因在辦理北店四礦的采礦轉讓許可和工商注冊登記時未正確履行職責,被平頂山市新華區人民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新華區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月至2007年底,董某擔任魯山縣工商局副局長期間,違反《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在申請人未提交投資人王大鎖簽署的《個人獨資企業變更申請書》和委托書及原營業執照的I青況下,批準投資人變更為馬某,頒發了馬某為投資人的營業執照,致使北店四礦產權變更,造成王大鎖個人財產損失224.13萬元。
法院認為,董某未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罪。鑒于被告人董某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2009年11月19日,法院一審判處董某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
法院認定,時任魯山縣國土資源局紀檢組長的張某,在整合煤礦負責審查材料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按工商部門錯誤的營業執照,以北店四礦馬某作為該礦法人代表,參與煤礦整合,剝奪了王大鎖的采礦權,情節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系投案自首,且認罪服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010年2月3日,法院一審判處張某有期徒刑3年。李某、安某和王某等人也分別獲刑。
2010年2月16日,魯山縣人民法院對王大鎖訴魯山縣工商局一案作出行政判決,判定魯山縣工商局的行政行為違法,魯山縣工商局提出上訴。2010年11月10日,平頂山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大鎖認為,兩級法院均確認被告行為違法,因為魯山縣工商局的違法行為,給自己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自己理應得到賠償。于是,2010年12月8日,王大鎖向魯山縣工商局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要求賠償因其失職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2.5億元人民幣。2011年3月8日,魯山縣工商局作出不予賠償決定。
工商局攤上打官司
2011年4月2呂日,王大鎖將魯山縣工商局告到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標的為2.5億元人民幣,此案索賠數額全國罕見。2011年7月10日,河南省高法指派該案由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異地審理。
同年7月15日,臥龍區人民法院立案,王大鎖向法庭遞交了魯山縣偉業煤業有限公司購買炸藥信息資料,用以證明采煤數量。另外,王大鎖還提交了魯山縣偉業煤業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國土廳備案資料—份,以證明其煤礦資源價值。
庭審中,魯山縣工商局辯稱,我局沒有給原告造成任何直接經濟損失,原告即使有損失,也是承包人沒有按約履行給付義務,與我們工商局沒有任何因果關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的理由是,2003年6月9日,原告因無力經營,將北店四礦的生產經營權交由王某,并承擔該礦的安全責任及債權債務。2006年3月3日因王某未按協議支付款項,王大鎖向平頂山市中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王某支付承包提成款,終止承包協議。從以上事實可以證明自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18日平頂山市中院開庭審理時止,該礦一直在王某手中正常經營,為此,王大鎖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另外,《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的憑證。從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18日平頂山市中院開庭審理,到2005年12月北店四礦被魯山縣政府關閉,王某仍在承包經營的有效期內,原告無權要求行政賠償。再者,工商登記只是對經營者合法經營資格確認,是經營身份的確認,不是所有權的確認,所以不會使企業的所有權改變,企業資產的轉移應由雙方依法轉讓。因此,工商登記不會造成所有權人財產的轉移。因案情復雜,2012年8月18日,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3個月。
2012年11月18日,臥龍區人民法院查明,按照《賠償法》和《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造成公民法人財產損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權利。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被告魯山縣工商局在辦理北店四礦工商變更登記時,在原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投資人王大鎖沒有簽署變更登記申請及委托書的情況下,違法將北店四礦登記在馬某名下。該變更登記行政行為因違法已被魯山縣人民法院和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決撤銷。變更登記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許可、行政確認性質,因此給原告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應當賠償。
關于賠償數額,臥龍區人民法院認為,新華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張某、李某二人因造成王大鎖600萬元的重大損失,對董某、安某、王某的刑事判決書中認定三人因造成王大鎖個人財產損失224.13萬元。可見600萬元考慮了礦產資源價值的因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準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于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而行政許可法第(二)項規定的就是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行政許可事項,因此不能把600萬元作為賠償依據。
法院判決工商局敗訴
臥龍區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規定,于2012年11月30日判決魯山縣工商局在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王大鎖財產損失89.652萬元,駁回原告王大鎖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下發后,王大鎖以應當全賠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魯山縣工商局認為,王大鎖不具備一審原告主體資格,造成錯誤變更登記的原因是申請人提供虛假登記所致,而工商機關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也提出上訴。
南陽市中院經審理后認為,作為原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確定的投資人,王大鎖認為爭議的變更登記行為侵犯合法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主體資格是適合的,上訴人魯山縣工商局在辦理北店四礦工商變更登記時顯屬違法。且該變更登記行為已由平頂山市中院生效行政判決予以撤銷,爭議的變更登記行為給上訴人王大鎖造成的財產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