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23 15:16:07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民法論文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作者:薛景元
立法者和執法者的主觀思想狀態不無意義。恩格斯進一步指出:“經濟關系反映為法原則,也同樣必然使這種關系倒置過來。這種反映的發生過程,是活動者所意識不到的;法學家以為他是憑著先驗的原理來活動,然而這只不過是經濟的反映而已。這樣一來,一切都倒置過來了。而這種顛倒—它在被認清以前是構成我們稱之為思想觀點的東西的—又對經濟基礎發生反作用,并且能在某種限度內改變它,我以為這是不言而喻的。”最后,我們還是引用恩格斯所舉的、在民法中占有重要位置的繼承權為例來說明民法與經濟的關系。他說:“以家庭的同一發展階段為前提的繼承權的基礎就是經濟的。盡管如此,也很難證明:例如在英國立遺囑的絕對自由,在法國對這種自由的嚴格限制,在一切細節上都只是出于經濟的原因。但是二者都反過來對經濟起著很大的作用,因為二者都對財產的分配有影響。”。由上述可以看出,馬克思、恩格斯對民法與經濟的關系,是由靜態關系到動態關系的認識。這一點很重要。某些機械地理解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原理的認識,某些割裂民法與經濟的聯系,或者顛倒二者的關系,把法看成獨立的內在之物的看法,都是不正確的。因此,恩格斯指出歷史的發展是經濟和法律(尾法當然占重要地位)、法律和其他上層建筑之間的交互作用的結果。法律的發展除了與經濟和其他上層建筑的交互作用外,還必須保持自身體系內部的和諧一致。這個問題恩格斯在《致康•施米特的信》中已深入分析過,前已提及。所以,我們在弄清這些關系之后,也同時要看到民法的外部關系和作用,要研究民法自身運動的規律,兼及這些與外部的相互關系,才能對其本質與作用有較全面的認識。
一百年以前馬克思、恩格斯從法的一般理論到民法理論,作出如上述的精辟論斷,至今讀起來猶覺獲益非淺。究其原因,是他們并不僅就法律現象作出某種解釋,而是對其本質和作用進行深入而透徹的考察和研究,找到了物質生活關系這一深刻的根源,又進一步從它們之間的相互聯系與作用,由靜態分析到動態分析,從而能夠系統而全面地給出法科學和民法科學的基本原理。盡管隨著時間的推移,今天的國際社會已非百年前可比,各國的社會、政治、經濟和歷史狀況也大大變化,法科學包括民法科學也有所發展;但是,由于馬克思、恩格斯的有關論述揭示了民法的本質和作用;所以在當今時代用以考察和研究民法問題仍不失為有力的工具。在西方社會,長期以來形形的法學理論和學說都沒能完滿解釋法的本質和作用,當然也沒法對民法間題作出任何說明。諸如社會學法學派強調法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或效果以及各種社會因素對法的影響,然而并沒能從根本上說明法與社會生活的深刻聯系和相互影響,表面的、片斷的理解最終要導致不正確的結論。至于象新黑格爾主義法學派繼承黑格爾關于法是文明現象的觀點,提出法律準則是根據不同時間、地點的文明條件確定的;心理法學派將法的基礎最終歸結為心理因素,則是走得更遠了。古典自然法學派從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權利去強調私有財產權和契約自由等等,則純粹是維護資產階級利益的說教,披上“學說”外衣而已。雖然,馬克思和恩格斯并沒有專門就民法理論寫過著作,上述基本原理大都散見于一些論文中,但是,并不失其理論的完整性。如果對之進行一番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研究,這些基本原理豁然可見。本文僅作些初步探討而已。馬克思、恩格斯對民法的本質和作用等的論述,至今仍有現實意義。長期以來,人們對傳統民法的認識停留在固定的觀念上,馬克思、恩格斯對羅馬法的評價著重在它促進簡單商品經濟的發展,而有的立法者在資本主義條件下由一般到特殊、從共性到個性對民法的把握成功地起到發展生產的作用,這絲毫不意味著主張墨守成規,這和人文主義法學派認為羅馬法的人類法律的基本淵源毫無共同之處。我國近十年民法理論研究較為活躍,注意到了民法與商品經濟的關系,但也受到某些機械觀念的影響。民法理論并不限于經典作家對民法的直接論述,而應包括他們對商品經濟的有關論述,只有把兩者結合起來,才能正確掌握民法的某些基本原理。馬克思曾經指出,極不相同的生產方式都具有商品生產和商品流通的現象,盡管它們在范圍和作用方面各不相同。因此,只知道這些生產方式所共有的抽象的商品流通的范疇,還是根本不能了解這些生產方式的不同特征,也不能對這些生產方式作出判斷。要使民法促進社會主義的商品經濟發展,就要知道民法共有的、抽象的范疇,也要知道特殊的、具體的范疇。所以,我們應開創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民法表現形式,要借鑒有用的經驗也不能囿于陳規。在民法與經濟法的劃分與關系上花太大力氣,甚至把兩者對立起來,只能妨礙各自的發展。現在有了《民法通則》,但它不是民法的唯一表現形式,某些配套法規尚胭如,這使調整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造成一些困難。例如,對民事主體(經濟法律關系本質上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規定,作為法人的公司就必須有公司法,但卻遲遲未出臺。《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也制定得太晚,雖然在此之前有過一些工商企業和公司的管理規定,但都不過是解決登記程序而已。然而實體規定一什么是公司、應具備什么設立條件,其組織、營運、解散等等卻沒有,只有登記程序規定是不能遏止種種不合法公司的。當前的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要用行政命令,也要用法律形式,尤其不應忽視民法形式,當然也不排斥行政、經濟法律形式。近幾年國家關于清理整頓公司的決定、通知或指示已不只一次,為什么仍未收效?無法可依,尤其是民法形式的忽視,是原因之一。如果不加快公司立法,五花八門的所謂公司、行政性公司和劣質公司還會變相出現。會司立法使它能在經濟活動中以民事主體的資格出現,促進其積極作用而限制其消極作用,才能從根本上治理經濟環境、整頓經濟秩序。在關于民法的調整范圍和調整方法問題上,調整商品經濟關系似較易被理解,而同時調整某些非商品經濟關系,曾不被人理解。殊不知民法同時調整某些非商品經濟關系并非缺點,而是它的優點,結合調整方法,正是注意到兩種關系的有機聯系,從對財產關系的調整出發,可使和諧一致。因為經濟關系最終要落到財產關系包括財產所有和財產流轉這一民事法律關系上。
所以,恩格斯以繼承權為例,指出像遺囑的立法方式即使有絕對自由和嚴格限制的區別,卻都因其對財產分配有影響而反過來對經濟起到作用。眾所周知,封建土地所有制上產生的繼承制度對該所有制的作用是顯然的。拘泥于法的部門劃分或法的調整對象的絕對單一化而忘卻法的目的和作用,就可能貶低民法的作用,不能有效地開創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民法表現形式。民法對經濟關系的反作用也不容忽視。我國實行改革、開放以來,注意到經濟法對經濟關系的調整作用,而未充分認識民法對之的調整作用,尤其是對民法對經濟關系的調整方法(作用方式)。這指的是兩方面的意義:一是民法可以其特有的調整方法從另一個方面對經濟關系調整,以與經濟法協調;一是民法對非商品經濟關系的調整,由于其與商品經濟關系的有機聯系而在調整經濟關系上達到和諧一致”。前者必須完善民事基本法規,不能滿足于現有的《民法通則》,同時應重視配套法規。例如民法上擔保法律制度對商事活動或經濟法律關系的調整意義,隨著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已不能滿足現實要求。有關的基本規定僅見于《民法通則》的個別條文,巫應有專門法規以便為經濟法中的特別規定提供基礎。例如,國際慣例中擔保貸款采持續性擔保(ContinuingGuarantee),在不超過擔保額度和期限的條件下,主合同(原合問,變更不必一一經擔保人同意,這既為商業活動提供迅速方便又不失擔保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而我國《境內機構提供外匯擔保的暫行管理辦法》直到前年仍規定值權人與債務人“如未經擔保人同意修改原合同,擔保人的擔保義務將自行解除”,未能區分民事與商事的不同特點,原因之一在于民法特有的對經濟作用未能在立法上得到體現。后者必須來個觀念上的改變,即認為民事僅僅是涉及個人利益的問題。即以婚姻家庭的法律調整狀況來說,幾年來出現的“第三者插足”現象,其對社會的、經濟的、秩序的影響,雖說是潛在的、間接的卻是不可忽視的。在運用民法的反作用原理時要兼顧及這二個方面。公司作為商品經濟發展的產物,其出現使得近代商品經濟以前所未有的規模發展,法律給以承認而規范之,使它發揮積極作用而限制其消極作用。在西方國家是通過被視為民法特別法或商法的公司法來實現的。這是例證。關于反作用的方式,恩格斯已指出三種情況,第三種方式可能產生第一或第二兩種效果之一。這都不意味著反作用的作用方式的消極意義。我國因貶治以前的“管”、“卡”而走向放任,幾至失控。事實上,限制不等于不是積極作用,放任也未必都起積極作用。外國民商法中某些規定是放中有管,恰到好處,值得借鑒。而近年來在立法中未恰當掌握反作用原理,出現一些弊端,如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問題則應引以為戒。作為思想理論體系對社會科學包括法學的指導意義,由上述關于民法學基本理論的介紹可見一斑。本文僅就其中一些問題作初步探究,旨在拋傳引玉。
[關鍵詞]合理信賴、期待利益、信賴利益、權利失效
一、保護合理信賴原則的提出
1、信賴保護的必要性
霍布斯在人的自然性中發現三個主要的導致沖突的原因:第一是競爭,第二是不信任,第三是名譽欲。[①]可見,人與人之間的不信任是影響人與人交往的一個重要因素。然只有當人與人之間的信賴至少普遍能夠得到維持,信賴能夠作為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基礎的時候,人們才能夠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可以正常的進行交往,從事交易活動。在一個人與人之間互不信任的社會中,大家就象處于一種潛在的戰爭狀態,交易自是無從談起。因為人們在進行交往,尤其是進行交易活動時,往往需要對自己的行為的成本與收益進行一定的計算、權衡,當發現自己的收入大于支出時,作為“經濟人”假設的民法中的“人”,才會積極地去從事這一對他來說有益的行為。然“經濟人”要對成本與收益進行合理的估算,就要求他對于自己的行為的后果有一個合理的預期,并且這種預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與保護。這首先需要在人們之間建立起一種基本的信賴。其次,就是要通過規則或法律的力量保證合理信賴能夠得到實現。可見,市場經濟中的交易活動以主體之間的信賴關系為基礎。
此外,人是理性的,人總是在各種情況下尋求最佳方案和行動以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當他發現自己遵守、依據規則進行活動,便可以合理合法的實現自己的最大利益,他便會更加自覺地遵守規則,而如果他通過不合法地手段可以達到更大的收益時,便會踐踏法律。因此法律必須保護“老實人”的合理的信賴能夠得到實現,鼓勵誠實信用,從而實現社會的良性發展。因此,信賴以及基于信賴而形成的安全的交易秩序是社會經濟發展的無形財富。
2、信賴保護的現實性
基于信賴對經濟的促進作用,兩大法系都形成了對“合理信賴”予以保護的規則與制度。其中,在英美法中形成了“禁反言”(thedoctrineofestopple)的規則,又稱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則。禁反言規則主要是用于當某人作出了某種表示、行為或承諾后,另一方當事人對其形成了合理的信賴時,即依據其表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時,禁止其反悔其原來所作的這些表示、行為或承諾。禁反言規則主要包括衡平禁反言與允諾禁反言兩種。允諾禁反言是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為避免嚴格約因主義的適用而創之特殊救濟性法則。[②]大陸法系國家也形成了大量旨在保護合理信賴的原則與制度。如締約過失責任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德國有學者將其歸納為保護信賴原則或信賴責任原則。[③]
民法對合理信賴的保護首先體現在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中。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該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善意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時不可損害他人與社會的利益。因此在民事活動中,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應當謹慎維護對方的利益、滿足對方的正當期待,給對方提供必需的信息。因此,如果當事人都誠信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則當事人的合理信賴得以受到保護。然而由于人性具有兩面性,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所以人的行為并不會總是符合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人也不總是理性的,人有時也會表現出感情的一面,因此就需要具體規則來指導人們的行為,限制與彌補人性惡的泛濫。因此,在誠信原則這一法律的精神與靈魂的指導下,民法還形成了大量的具體的保護信賴的制度。筆者在此只擇其要者述之。
第一,對于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以外部的表示為準,應當以相對人足以合理客觀了解的表示內容為準,以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相對人根據事實情況所理解以及他在實際上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意義,必須受到保護。[④]如果表意人的本意與表示不符,因此表意人不想使表示具有這種意義,則他雖然可以撤銷表示,但是必須向表示的受領人賠償其“信賴損害”。[⑤]
第二,人們不僅可以信賴法律行為上的意思表示,只要表意人通過某種行為以可歸責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種意思表示的表見,那么人們還可以信賴這種表見。如本人曾向第三人表示將權授予了甲但實際未授予,而第三人基于其表示信賴甲有權而于甲為法律行為,則行為的后果由本人承擔。
第三,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相對人善意的信賴其有處分權,則善意的受讓人可以取得該動產的權利。
第四,當事人在締約之際,本應善盡注意、保護的義務,但一方當事人違背誠信原則,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或者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泄露對方的商業秘密等,導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銷或無效時,應當對當事人的信賴利益進行賠償。
3、保護合理信賴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的關系
從信賴保護之應然性與實然性的分析,可以看出信賴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信賴可以看作法律所保護的價值之一。所以我們認為,保護合理信賴原則應作為民法中的一項原則。然而保護合理信賴原則并沒有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法律中予以規定。本文中所稱的體現保護合理信賴原則的相關制度,在學理上也經常被視為是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如締約過失責任、權利失效制度等。我們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法中的一條基本原則,其他原則都可以看作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因此可以說保護合理信賴原則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根據,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化原則。
此外,與誠實信用原則不同的是,保護合理信賴原則除了具有其道德倫理的合理性之外,還具有技術性的一面。如對物權變動采取登記要件主義的法律,對于當事人信賴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態所進行的行為,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法律賦予了登記以權利推定的效力,這純粹是為了促進交易的迅捷與穩定而采取的技術性手段。再如在許多情況下,法律保護人們對“只要占有相關的證書,就有權受領某項給付”原則的信賴。[⑥]因此,提單即被視為物權的憑證,擁有了提單,即有了對貨物的所有權。
因此,我們認為將保護合理信賴原則予以單獨提出有其必要性。這不僅有助于對當事人的行為、對立法、司法以及執法提供更為明確的指導,更有助于提升人們對于信賴這一價值的認識,從而更好地對合理信賴予以保護。此外,保護合理信賴的原則不僅體現于私法之中,在公法領域里如行政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二、保護合理信賴原則的界定
1、合理信賴的界定
保護合理信賴原則是指,當與某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當事人對其產生了合理的信賴,這種合理的信賴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何謂“合理”,我們認為應當從下面幾個方面來考慮:
(1)“合理信賴”的產生必須是由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表示、行為或承諾,或某人的某種狀態、地位的存在,或與某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因為法律不能在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同時,過度剝奪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擔“禍從天降”的后果。如締約過失責任通常是由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表示、行為或承諾引起的,表見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職位所引起的,表見與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與當事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所引起的。此外,該當事人還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主張受合理信賴原則保護的當事人,應是善意的、無過失的。“善意并無過失”是指主張人對于對方當事人的真實權利狀況、真實意圖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張人也不應知道。為此,主張人必須證明他采取了應有的謹慎去獲知真實的信息,但是他沒有發現或者他根本沒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徑來獲取該信息。如果主張人忽視明顯的事實,或者因為粗心沒有去獲取其輕易可以獲取的信息,或者雙方當事人對于信息的獲取具有平等的機會,則不能構成“合理”信賴。如果主張人因為不懂法律,對對方行為的法律意義產生了錯誤的信賴,也不構成|“合理信賴”。
(3)合理信賴必須是真實的、確定的信賴,并且該信賴產生于另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表示之后。
(4)一般來說,若對合理信賴不予保護可能會對已形成合理信賴的人造成巨大損害。因為當事人可能以該合理信賴為出發點而從事一定的行為,改變了自己的處境,若不予保護可能對其造成巨大損害。如本人對第三人表示授予權于甲,但實際上并沒有授予,第三人基于此與甲簽訂合同,此時本人即應當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否則將對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損害與不公。
2、合理信賴的界定與其他原則的協調
保護合理信賴原則旨在增進人們的信任,增加交易的穩定性,從而最大限度促進商品與交易的流通。但保護合理信賴原則實際上是對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的限制,是對權利行使的限制。因此,保護合理信賴原則的適用必須非常嚴格,不能造成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過度剝奪,造成對意思自治的過分限制和權利的弱化,以保護當事人的靜態的權利。
如上文所述,“合理信賴”的產生必須是由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表示、行為或承諾,或某人的某種狀態、地位的存在,或與某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的引起的。如善意取得通常只適用于“占有委托物”,即基于權利人的意志把其物品交給他人管理的物,而不適用于“占有脫離物”,如盜竊的物品。再如“表見”的構成要件的問題。在合同法頒布之前,就表見的構成要件有“單一要件說”與“雙重要件說”的爭議。“單一要件說”認為,只要有客觀原因使相對人善意并無過失的相信人有權。即可成立表見。“雙重要件說”認為,表見的成立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須本人因自己的過錯使第三人確信人有權2、第三人善意并無過失的相信人有權。[⑦]兩種觀點的爭議之處在于,表見的構成是否需要被人有過錯。“雙重要件說”認為,“單一要件說”的缺陷在于單純的、絕對的強調保護活動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對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顧。只要存在“客觀原因”使第三人誤信無權人有權,則本人就要對其承擔責任,對本人來說可能出現“禍從天降”的危險。“單一要件說”則認為,要求第三人證明本人的過錯不僅極為困難,也有違表見的初衷。
合同法對兩種學說都沒有采取,而是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以被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學者指出合同法中的“有理由”,應指有“合理理由”,該“合理”雖不要求本人有過錯,但要求本人的行為與權利外觀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聯系。[⑧]我們認為,合同法實際上采取了本文所稱的“合理信賴”的標準。由此可見,保護合理信賴的原則本身的界定要注意兼顧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
三、對合理信賴的救濟途徑
對于合理信賴的保護,首要的原則是根據當事人所合理信賴的內容來賦予法律的強制,從而使其信賴得以實現。具體來講,大致有以下幾種方式:
1、當事人抗辯權之產生。
如根據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諾禁反言規則,一方當事人的允諾使另一方當事人對其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則不允許其反悔。但允諾禁反言規則只是賦予當事人以抗辯權,而沒有提供一個訴因。因此當事人不得基于自己的信賴去對方,要求強制執行合同。即所謂禁反言規則只能作為防御之盾,而不能作為進攻之矛。[⑨]當然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允諾禁反言規則也允許當事人請求強制執行其合同。再如根據大陸法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的權利失效制度,即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合理信賴權利人不欲使其履行義務時,其權利失效,此時義務人即可以對其行使抗辯權。[⑩]有關權利失效制度下文詳述。
2、通過對期待利益的賠償來實現對合理信賴的保護。
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濟手段,除具有保障當事人交易目的實現,促進交易的功能之外,還是補償或預防信賴損失的最好方法。因為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可以使賦予了信賴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獲得滿足。期待利益的價值通常高于信賴利益,因為人們絕不會從事以巨大的信賴利益損失換取較少期待價值的賠本交易。信賴利益損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補救,不僅可以全部補救信賴利益的損失,還可以滿足當事人付諸信賴所渴望得到的利益。[11]
通過對期待利益的賠償來實現對合理信賴的保護,通常適用于依正統法本應不成立或無效的法律行為,由于法律的強制使其發生效力的行為的情況。如善意取得、表見、表見代表責任等。基于信賴賦予依正統法本應不成立或無效的合同以法律上的拘束力是信賴損失得以以期待利益補償的法律根據。如無權人與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因欠缺權本應對本人無效,然而由于相對人有合理理由信賴其有權,如本人曾向其表示曾授予權于無權人,則相對人的信賴補正了權的欠缺,該行為對本人有效。
3、通過對信賴利益的賠償來實現對合理信賴的保護。
信賴在有些情況下可以補正法律行為正當性的缺失,從而使本應不成立或無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時恰恰是因為信賴的存在,使法律行為不應成立或生效,這時需要以信賴利益賠償的方式來保護信賴。
如當事人在締約之際,本應善盡注意、保護的義務,但一方當事人違背誠信原則,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或者告知對方虛假的情況,泄露對方的商業秘密等,導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銷或無效時,應當采取信賴利益之賠償來保護信賴。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是否應以履行利益為限,學者之間看法不盡一致。德國民法第122條規定,賠償數額以不超過意思表示有效時相對人或第三人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富勒先生在他的論文中主張信賴利益的賠償應以期待利益為限,目的在于限制原告將其從事的虧本交易所受到的損失轉嫁給被告,并避免使原告處于一種比假定合同履行他所會處的狀況更好的狀況。[12]筆者認為對信賴利益的賠償應以期待利益為限為宜。
四、保護合理信賴原則之“信賴”的功能
1、正當性補正功能。
法律行為因欠缺某種成立或生效要件,按照常態法本不應成立或生效時,如果有當事人合理信賴的存在,則法律會強制該法律行為成立或生效,使其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信賴具有正當性補正的功能。合理信賴的正當性補正功能的表現,筆者試舉幾例加以說明。(1)使要約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要約人向受約人發出要約,受約人信賴該要約,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并有信賴損害的發生,則要約人不得擅自撤銷要約。受約人的信賴使該要約具有了可強制執行的效力。(2)使尚未成立的合同發生有效合同的效力。當事人雙方就合同的內容已經達成協議,但因為欠缺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要式,所以合同未成立。但如果一方當事人合理信賴合同已成立,并履行主要義務,且對方接受的,則合同成立。(3)使無效的法律行為具有有效法律行為的效力。無代表權、無權的行為人為虛偽的意思表示與相對人發生法律關系,依法律的規定,對本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但相對人合理信賴行為人有代表權、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的,法律行為對本人產生效力。
2、擴張合同責任的功能。
傳統合同法理論認為,合同是當事人意志的結果。有合同存在,才可能存在承擔履行合同的責任或者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沒有當事人的意志,則不存在合同責任。然而信賴的存在使合同責任發生了擴張。信賴的保護將合同外的責任納入到合同責任之中。[13]如新合同法所規定的先合同責任(締約過失責任)與后合同責任,就是以合同的不存在為前提的。這種責任與傳統的違約責任有很大的不同。因違約責任具有約定性,是對期待利益的保護,而締約過失責任具有法定性,是對信賴利益的保護。因此締約過失責任實際上具有了更多侵權責任的色彩。此外,在德國還有學者提出侵權法中的“三元歸責原則”說,其中,“客觀信賴”被認為是歸責的根據。[14]可見,信賴確實具有擴張責任,作為歸責根據之功能。
五、保護合理信賴與民法相關制度的完善
1、權利失效制度之創設
(1)權利失效的概念。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主張或行使其權利,如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特別是權利人對其財產安排或某種他本來可以用來保護自己不受損害的措施置之不理時,使權利的對方合理地信賴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時,為對這種信賴予以保護,其權利失效。可見,所謂權利失效是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合理信賴權利人不欲使其履行義務時,則不得再為主張。[15]權利失效制度在德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都有判例予以支持。我國法律則沒有相關的規定。依據保護合理信賴原則,筆者認為,我國應創設權利失效制度。
(2)權利失效的構成要件。
第一,權利人通過自己積極的行為或意思表示表明不再主張他的權利,或權利人消極地長期不行使自己的權利。
第二,對方當事人對其產生了合理信賴。即對方已經具體感受到了權利人制造的表象,并根據這種表象作為了他自身從事行為的出發點,有學者稱其為“信賴投資”。由于對方已經進行了這種信賴投資,因此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會使其產生比早些時候行使權利更為嚴厲的后果。[16]
(3)權利失效的法律后果
對于權利失效的后果,學者之間看法不盡一致。有學者指出,權利失效不僅僅是某個特定的行使不被允許,而是原則上從這時起,這個權利的任何行使都是不允許的。因此,權利失效,權利也就不存在了。[17]王澤鑒先生認為,權利失效是權利不當行使禁止之一種特別形態,故以認為權利自體并未消滅,僅發生抗辯,較為妥適。但法院可以不經當事人主張,徑依職權加以審查,只是仍應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18]
筆者基本同意王澤鑒先生的觀點。但抗辯權有暫止性抗辯權與永久性抗辯權兩種。權利失效所產生之抗辯權的性質,究竟為何,尚值探討。筆者認為,如果權利人可以通過給予對方合理通知的方式給予對方合理的機會去恢復原來的處境,則權利失效僅產生暫止性抗辯權。如果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的情況使對方產生了合理信賴,并據此而行事,以致承擔了新的、更為繁重的義務,從而不可能恢復到原來的處境,則權利失效產生永久性抗辯權。現分別舉兩例加以說明。如當事人甲、乙在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后,甲卻向法院。法院受理以后,乙也積極地進行了應訴。此時,乙若以合同的仲裁條款為據主張仲裁,則甲可以權利失效為由對其進行抗辯,此抗辯權即為永久性抗辯權。再如租賃合同規定,承租人必須在每個月的月底支付租金,若延遲支付租金7天,則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但承租人連續3個月都是延遲15天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皆無異議地接受。因此若出租方在下個月月底結束的7天之后,以對方延遲支付租金為由主張解除合同,則承租方可以以對方權利失效進行抗辯,此抗辯權僅為暫止性的抗辯權。因為若出租方在下個月初明確告知對方從本月起必須按約付租金,否則解除合同。由于承租方完全有機會恢復到原來的處境,所以其抗辯權僅止于暫止性。
2、《合同法》51條之完善
《合同法》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這一規定,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只有在本人事后追認或無處分權人事后取得處分權才生效。然而相對人可能會合理信賴無權處分人有處分權或會取得處分權,而與為法律行為,只要沒有上述兩種效力補正情形一律無效,顯然不利于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有學者指出,“將無權處分行為認定為效力待定,欠缺實質上的正當性,在利益衡量上,有不盡周延之處。原因在于,一旦當事人之間的交易關系,不存在補正權利欠缺和善意取得的條件,無論交易相對人為善意還是惡意,只能向無權處分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無法主張違約責任,這無疑放縱了無權處分人,未能周到保護交易相對人。”[19]為此,民法界很多權威學者都撰文對此加以論述。
如王利明先生認為,只要相對人為善意,則無權處分行為即應有效,以求保護交易安全。[20]王軼先生則指出,相對人為善意,合同當然應為生效。但“善意”指相對人“不知或不應知”,而在現實的交易生活中,存在著大量中間商與零售商之間的合同。零售商在訂立合同時,一般“明知或應知”中間商此時并非貨物的所有權人,而中間商往往需要依據零售商的訂貨情況去組織貨源,且只有將這類合同認定為生效合同,零售商才得以生效合同作為請求權的基礎,去要求中間商積極組織貨源,以履行合同,也才有助于維護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因此,無論相對人善意還是惡意,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都得成為有效合同。[21]
但是筆者認為,在相對人為惡意,如在與無權處分人惡意通謀的情況下,承認合同有效,殊無意義,而應以無效為宜。事實上,筆者認為,是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引起了學者認識到對其進行保護的必要性,而非僅僅主觀上的善意與惡意。比如王軼先生提到的零售商與中間商的合同,雖然零售商明知其沒有處分權,但其根據交易的慣例合理信賴其將取得處分權,為對其合理信賴予以保護,所以合同應當有效。在相對人為善意時,其信賴之合理性,更為顯著。
在上文中,筆者曾提及信賴具有正當性補正功能。結合上面的論述,筆者認為,在無權處分行為中,其效力補正情形,不應僅為“本人追認”以及“無處分權人事后取得處分權”,還應包括“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只要存在相對人合理信賴的情況,合同都應有效。為此,《合同法》51條應改為,“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或相對人合理信賴其有及會有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3、登記公信力之確立
登記公信力是指登記簿上所記載的內容可推定為正確,當事人依據其內容所進行的交易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當事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需要對不動產的權利狀況進行調查。當事人可利用之合理途徑往往僅限于登記簿的記載,當事人信賴登記簿的記載所進行的交易,如不能得到承認,顯然不利于交易之迅捷與穩定。因此,通過確立登記之公信力以保護當事人之合理信賴應為必要。然當前我國登記制度尚不完善,而且登記公信力之采行還需要相關的登記實質審查制度與國家賠償制度等相配套,因此登記之公信力的確立尚需時日。
六、結語
當前,全國上下正在進行大規模的以“政府信用為主導、企業信用為重點、個人信用為基礎”的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擬通過信用激勵與約束機制,獎勵誠實守信,懲罰違法失信,預防和減少失信行為發生,維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所謂信用,其實質為市場主體之間的一種合理期待或信賴關系。社會信用體系的建設實質即是要對市場主體之間的合理信賴予以保護。可見,對信賴的保護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義。
市場經濟需要法律制度的維護,更需要經濟倫理的支持。因此,我們必須注意發揮民法中這一體現倫理道德要求的原則的作用,以促進經濟的發展。如果說人們在熟人社會里更容易形成一種信賴的基礎,那么在我國由熟人社會往陌生人社會轉換的過程中,在市場經濟的轉型時期,舊的規則已經被破壞,而新的規則正在形成的時期,需要法律來促進良好的社會秩序的形成,促進人與人之間基本的行為準則的確立,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基本的合理信賴的作用更見彰顯。
注釋:
[①][德]京特·雅科布斯著,馮軍譯:《規范、人格體、社會—法哲學前思》,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頁。
[②]楊良宜:《國際商務游戲規則—英國合約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393頁。
[③][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邵建東等譯:《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頁。
[④]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416頁。
[⑤]此為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中的“錯誤”制度,我國民法沒有該規定,而是將其納入重大誤解,作為可變更與可撤銷的合同加以處理。
[⑥][]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邵建東等譯:《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頁。
[⑦]尹田:《我國合同法中的表見制度評析》,載于《現代法學》2000年第3期。
[⑧]王利明:《合同法》(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80頁。
[⑨]楊良宜:《國際商務游戲規則—英國合約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471頁。
[⑩]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頁。
[11]馬新彥:《信賴與信賴利益考》,載于《法律科學》2000年第3期。
[12]馬新彥:《信賴與信賴利益考》,載于《法律科學》2000年第3期。
[13]馬新彥:《信賴規則之界定》,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3期。
[14]邱聰智:《民法研究》(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81頁。
[15]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頁。
[16][德]迪特爾·梅迪庫斯著,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頁。
[17][德]卡爾·拉倫茨著,王曉曄、邵建東等譯:《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1頁。
[18]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12頁。
[19]王軼:《論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載《中外法學》2001年第3期。
1.論文的結構
論文題目
論文的引言部分(書寫論文題目之后,空一行宋體小四號,不需寫引言字樣)
一、(正文)
二、(正文)
三、(正文)
論文的結語部分(接上文另起段落,不需空行,不需寫結語字樣)
參考文獻
2.字體字號
大標題(論文題目),宋體小三號加粗;一級標題,宋體四號加粗;二級標題,宋體小四號加粗;三級標題,宋體小四號;正文及參考文獻,宋體小四號;注釋內容,宋體五號。
3.標點符號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標點符號用法》(GB/T158341995)。
4.科學技術名詞術語采用全國自然科學名詞審定委員會公布的規范詞或國家標準、部標準中規定的名稱,尚未統一規定或叫法有爭議的名詞術語,可采用慣用的名稱。
5.量和單位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3100-GB3102-93。非物理量的單位可用漢字與符號構成組合形式的單位。
關鍵詞:形象權基本內容權利保護
形象是指表現人的思想或感情活動的具體“形狀相貌”,或是指文學藝術作品中作為“社會生活描寫對象”的虛構人物形象或其他生命形象。所謂形象權,是指將蘊含商業信譽、能夠產生大眾需求的知名形象進行商業性使用并享有利益的權利。作為形象權的保護對象形象可以分為以下兩類:一是真實人物形象,即自然人在公眾面前表現其個性特征的人格標識。二是虛構角色形象,即創造性作品中塑造的具有個性特征的藝術形象。虛構角色包括兩種:一種是文學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即通過小說、故事等作品的語言進行描述來表現人物的典型特征;另一種是藝術作品中的角色形象。
形象權在我國的研究尚處于初始階段,目前學者對形象權基本理論問題的探討還剛剛起步,對形象權的定義、性質、內涵等內容的界定還相當混亂。而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形象權侵權糾紛的案件日益增多,因此在司法領域中存在著諸多困惑。實踐表明,民事立法及司法應及早對形象權法律制度做出回應。為此,筆者提出了下列構建形象權制度的思路。
一、形象權的保護期限
形象權在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與知識產權一樣應有保護期限的設定。而且形象權是在平衡知名人物經濟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產生的,因此應對形象權的保護設定一定的時間限制。一般認為,形象權的保護期限及于權利人終身及死后幾十年。至于具體的延續期限在理論界和司法界還存在很大的爭議。由于形象權主體的生前保護與死后保護之對象都涉及到人格。與人身權不同,其延伸保護的形式仍然為權利而不是法益。這是由于形象權的財產權性質所致。因此,關于形象權的期間,可考慮為權利人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這一做法借鑒了著作權保護期限的合理內核,也考慮到國外相關立法例的合理規定,充分體現了對權利人死亡后延續財產利益的尊重。
二、形象權的侵權與救濟
1.形象權的侵權
形象權的保護對象是指真實人物的各種形象確定因素,如姓名、肖像、圖像、聲音、姿態等。凡未經授權而將上述形象確定因素進行商業化的利用,即構成侵權,但法律有限制規定的除外。
形象權屬于新型知識產權中的一種,對于其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或者說構成侵權行為的標準有多種提法。筆者認為形象權侵權的構成須滿足的要件如下:第一、非法利用他人的形象,所謂非法利用,是指未經他人同意而非法再現他人形象的行為。具體來說,非法利用他人形象的行為包括對他人形象的使用、復制、模仿等。對法人或其他組織形象的使用,也構成違法。第二、未經權利人許可。這里的權利人,不僅指形象權人,還應包括形象權許可使用人、開發人以及經權利人委托授權的形象權管理人等。第三、主觀存在過錯,侵害形象權的侵權責任是過錯責任,而不是嚴格責任。侵害形象權應當具有主觀過錯才可能承擔侵權責任。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在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而利用他人形象的情況下,可以推定使用人具有主觀過錯。如果未經本人同意,但并非以營利為目的,則只有在使用人具有主觀惡意的情況下,才能認定其具有主觀過錯。此種惡意是指希望通過使用他人形象毀損他人名譽、侵害他人形象,并期待發生所希望的損害后果。如果權利人具有抗辯事由,也不構成侵權。抗辯事由包括法定的抗辯事由和約定的抗辯事由。第四,物質性損害結果。構成形象權的侵害要有利益的損害,即需有財產利益損害的事實。侵犯形象權所造成的損害,應是權利人對其形象所享有的商業價值,即形象商品化的財產利益。倘若將他人形象確定因素用于特定商品而損害其人格,如將他人肖像用于廁具,即構成褻瀆性使用,應以侵犯一般人格權論處。
2.形象權的救濟
形象權的救濟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和賠償損失兩種。當侵害行為已經發生而且正在進行時,這時無需考慮侵害人的主觀過錯,就可以對其課以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由于形象因素的非物質性特征,對該項權利的保護不適用請求恢復原狀之訴和請求返還原物之訴,因此法律救濟的主要手段是禁令。對于可能出現或已經發生之侵害,都可以適用禁止令。在真實人物形象的侵權案件中,如果損害數額不大或損害賠償很難計算,下達禁令特別是永久性禁令。所謂損害賠償,則是一種“債權之訴”。當形象權受到損害時,權利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予以賠償。這一救濟措施的適用,涉及兩個問題:一是損害賠償歸責原則。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應考慮被告的主觀上有無過錯。參照知識產權法的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以規定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為宜;二是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填補權利人損害,以恢復損害事故未曾發生之原狀為標準。賠償的標準是“與相當因果關系之一切損害,均應賠償”,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具體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因被告的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二是因被告的侵權行為而讓被告獲得的不當得利。因此,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應考慮形象確定因素的市場價值,或是侵權人所得的非法利潤。在市場價值與非法所得不易確定時,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形象的公平的市場價值。這一價值可由法院根據原告的名聲、原告以前為類似許可時所獲的報酬和專家對等同知名度的人作此授權時所應獲得的許可費的評估等因素確定。我國民法通則沒有關于懲罰性賠償的專門規定,筆者不主張針對侵害形象權的行為實行懲罰性賠償,賠償額應以補償損失為限。
三、結束語
我國確立形象權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目前我們對形象財產利益保護的實踐經驗還不夠豐富,對相關理論的研究也不夠深入,尤其是對形象權法律制度的具體內容研究不夠,在具體的制度設計方面也欠缺周密詳實的論證。雖然筆者也試圖將上述問題闡釋清楚,但限于研究能力,最終也未能如愿。形象權研究之路尚且漫長,本文或許可以作為一塊小小的鋪路石。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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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轉型的法源缺陷:形式化、制定法優位及其校正
2.憲法民法關系之實像與幻影——民法根本說的法理評析
3.民法公平原則新詮
4.民法典與特別民法關系的建構
5.我國民法立法的體系化與科學化問題
6.從民法與憲法關系的視角談我國民法典制訂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構
7.論中國民法中的“解法典化”現象
8.水權與民法理論及物權法典的制定
9.民法與國家關系的再造
10.20世紀前期民法新潮流與《中華民國民法》
11.民法與人性的哲學考辨
12.論人體器官移植的現代民法理論基礎
13.物上請求權與物權的民法保護機制
14.社會基礎變遷與民法雙重體系建構
15.我國當前民法發展戰略探索——法學實證主義的當代使命
16.瑞士民法上的人格權保護
17.民法的人文關懷
18.論民法典(民法總則)對商行為之調整——透視法觀念、法技術與商行為之特殊性
19.民法規范在行政法中的適用
20.改革開放以來的中國民法
21.民法基本原則研究——在民法理念與民法規范之間
22.民法總則立法的若干理論問題
23.中國民法百年變遷
24.編纂民法典必須肅清前蘇聯民法的影響
25.論民法原則與民法規則之間的關系
26.民法總則不應是《民法通則》的“修訂版”
27.環境法學與民法學的范式整合
28.刑法與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類型
29.民法基本原則:理論反思與法典表達
30.民法上國家政策之反思——兼論《民法通則》第6條之存廢
31.我國民法地域效力立法之檢討——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條第1款為中心
32.民法中的物
33.通向人性的復興與和諧之路——民法與經濟法本質的另一種解讀
34.見義勇為立法與學說之反思——以《民法通則》第109條為中心
35.中國民法繼受潘德克頓法學:引進、衰落和復興
36.百年中的中國民法華麗轉身與曲折發展——中國民法一百年歷史的回顧與展望
37.民法總則的立法思路
38.論民法基本原則之立法表達
39.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意思自治原理及其展開
40.“民法-憲法”關系的演變與民法的轉型——以歐洲近現代民法的發展軌跡為中心
41.民法與市民社會關系述要
42.民法總則編的框架結構及應當規定的主要問題
43.商品經濟的民法觀源流考
44.物權請求權制度之存廢與民法體系的選擇
45.關于制定民法總則的幾點思考
46.中國民法中的“層累現象”初論——兼議民法典編纂問題
47.我國民法強制性規范的立法探析
48.我國民法典編纂中民法調整對象的確定與表達
49.論支配權概念——以德國民法學為背景
50.民法公平原則的倫理分析
51.方法與目標:基本權利民法適用的兩種考慮
52.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礎
53.論民法上的注意義務
54.民法基本原則與調整對象立法研究
55.錯位與暗合——試論我國當下有關憲法與民法關系的四種思維傾向
56.論民法中的國家政策——以《民法通則》第6條為中心
57.民法基本原則之“成文法局限性克服論”反思——就《民法基本原則解釋》與徐國棟先生商榷
58.憲法與民法關系在中國的演變——一種學說史的梳理
59.近30年來日本的民法研究
60.民法調整對象之爭:從《民法通則》到《物權法》——改革開放30年中國民事立法主要障礙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
61.我們需要什么樣的民法總則——與德國民法比較
62.民法是私法嗎?
63.情誼行為、法外空間與民法對現實生活的介入
64.民法上的人
65.侵權責任法在我國民法中的地位及其與民法其他部分的關系——兼與傳統民法相關問題比較
66.從形式回歸走向實質回歸——對婚姻法與民法關系的再思考
67.論民法的性質與理念
68.民法是什么?——學說的考察與反思
69.民法典創制中的中國民法學
70.動產抵押制度的再思考——兼評我國民法(草案)對動產抵押與讓與擔保制度之規定
71.知識產權作為第一財產權利是民法學上的一個發現
72.兩種市場觀念與兩種民法模式——“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民事立法政策內涵之分析
73.制定《民法總則》不宜全面廢棄《民法通則》
74.重塑以民法為核心的整體性知識產權法
75.對民法的哲學思考——以民法本位為研究視角
76.私法原則與中國民法近代化
77.論民法基本原則生態化的價值理念與技術路徑
78.論20世紀民法的發展趨勢
79.論民法的社會功能
80.民法規范進入稅法的立法路徑——公法與私法“接軌”的規范配置技術
81.近代民法的現代性危機及其后現代轉向——兼論當代民法使命
82.私法自治與民法規范 凱爾森規范理論的修正性運用
83.與改革開放同行的民法學——中國民法學30年的回顧與展望
84.民法與憲法關系之邏輯語境——兼論民事權利在權利體系和法律體系中的根本地位
85.民法適用中的法律推理
86.民法法典化的歷史回顧
87.比較民法與判例研究的立場和使命
88.民法調整對象的屬性及其意蘊研究
89.論我國民法總則對商事規范的抽象限度——以民法總則的立法技術衡量為視角
90.回歸傳統——百年中國民法學之考察之一
91.環境問題的民法應對:民法的“綠化”
92.日本民法百年中的債法總論和契約法
93.比例原則在民法上的適用及展開
94.論民法生態化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95.中國民法和民法學的現狀與展望
96.再論民法中人格法的公法性——兼論物文主義的技術根源
97.民法中“民”的詮釋
98.論民法解釋學的范式——以共識的形成為研究視角
(一)集合財產的概念及意大利民法中的集合體財產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共同的重要概念體系
按照王衛國教授的觀點,在現代財產體系中,狹義財產法的特性在于絕對權,包括傳統的有體財產,即動產和不動產,以及無體財產,即知識財產和信用財產;廣義財產法除了包括狹義財產以外,還包括以相對權為特性的債權;除此以外,還有以一攬子財產為特性的集合財產,集合財產的具體內容可以是任何種類的有形財產、知識財產和信用財產,也包括各種債權[1]。相較一些法學概念是因理論技術設計而產生,集合財產的概念是因社會實際情況的需要而孕育。企業和遺產是兩種典型的集合財產。作為財產的企業和遺產,包括各種動產、不動產、財產權利、債權等等。因此,集合財產的概念是置于較為包容和開放的財產法體系之下來討論和研究的。盡管具體內容幾經變遷,但是集合財產在羅馬法上即有雛形,集合財產源于羅馬法上集合物的概念。集合物(universitates)者,多數獨立物之集合體,而保存各物獨立之存在,以構成另一物之單位也。集合物,因其內容不同,有“法律上之集合物”(universitatesiuris)與“事實上之集合物”(universitatesfacti)之區別[2]。前者一般是指與某人有關的法律關系總和,既包括該人的財產,也涵蓋其債務,這種集合體的典型是遺產;后者是指多個相互分離的物的聚合,例如一群羊、一倉庫貨物、一個圖書館(指集中在一起的書籍),等等[3]。總的來說,法律上之集合物,可以由動產、不動產和權利組成;而事實上之集合物,則僅由有體物組成。對于歐洲大部分國家來說,羅馬法幾乎可以稱為根源上的共同法。但是縱觀現代立法,意大利民法應當是羅馬法最純正、最重要的承繼者。這不僅是緣于古羅馬與意大利在語言上的融通性,也是緣于兩者在地域上的一致性以及文化上的傳承性。集合財產在意大利現代民法上對應于《意大利民法典》第816條的“動產集合體”(universalitàdimobili),即屬于同一個人所有的、具有同一用途的數件動產被視為動產的集合體。這里的動產集合體類似于羅馬法上的事實上之集合物。除此之外,根據《意大利民法典》的其他條文以及特別法的規定,也可基于不動產、經注冊的動產、權利、債務等財產而成立權利集合體,最常見的權利集合體是遺產和企業[4]。因此,意大利現代民法上的集合體,是在其較為包容的財產概念①之下,可以基于所有財產而成立的。所以,準確地說,意大利民法中的集合體應當被稱為財產集合體。早在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中,就對集合體的概念進行了詳細規定。不過,自1942年現行的《意大利民法典》適用以來,不僅在立法上對集合體有更多的規定,而且在學理上也有更多的研究,形成了較為全面、成熟的集合體理論體系。
(二)中國關于集合財產的立法及研究現狀
中國的民事實體法上雖然出現過財產一詞,例如《民法通則》第二條,但是其實質并不是指包含物權和一切財產權利的財產利益。因此,中國立法上沒有類似荷蘭、意大利等國家關于財產概念的概括性規定。同樣地,中國也沒有像意大利民法一樣,在實體法上對集合財產予以規定。雖然中國學理上對于財產理論的研究一直沒有中斷,但囿于中國物權理論體系受德國民法影響較多,對財產概念、集合財產概念的研究以及立法上的確立都有待進一步深入。如上所述,企業和遺產是集合財產最為重要的兩種類型。中國民法對于企業的大多數研究,都是從企業作為法律主體的角度著眼,對于企業的實體立法,也多見于法人制度。將企業整體作為財產、作為法律客體的理論研究,并不多見。中國《物權法》第181條規定的浮動抵押制度,有此跡象,但其涉及的也只是企業的有體財產,并非將企業整體抵押。然而,現代社會將企業整體作為財產進行交易的情況越來越多,例如企業并購、轉讓等。另外,對于遺產的法律性質,中國在實體法上采取了回避的做法;在學理研究上,僅僅指出了遺產在未分割之前,歸繼承人共同所有。但是,理清遺產的根本法律性質,對于具體案件的處理、遺產理論的研究,都大有裨益。對比中國立法及研究現狀,意大利法律法規對于集合財產、企業和遺產作為集合財產都進行了較為系統、具體的規定,在理論上對這些問題的研究也較為先進,對于中國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二、意大利民法中集合體的概念
意大利民法中關于集合體,使用的是universalità一詞。Universalità的拉丁文辭源為universalitas,意思為普遍性[5]。后者在公元前6至公元前5世紀開始被廣泛使用,意為“一切的、整個的”[6]。中國學者一般將universalità譯為集合體。如上所述,除了動產集合體之外,也存在權利集合體。這一是由于經濟社會實踐承認其他不同種類的集合體;二是在民法典的其他條文和單行法中也將動產集合體的概念擴充了,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771條對于集合體的捐贈,就不僅僅局限于動產集合體,以及《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典》第670條的規定,公司整體可以作為財產集合體被扣押[7]。總的來說,意大利民法中的財產集合體分為兩種類型:事實集合體和權利集合體。事實集合體(universalitàdifatto)是指僅由有體動產所組成的集合體,羊群、圖書館是典型的事實集合體。事實集合體是較早的用語,動產集合體是較新的用語,兩者在今天的含義相同[8]442。對于事實集合體中是否包含不動產,這是一個存在不少疑問的問題。不過,從《意大利民法典》第1160條動產集合體的時效取得、②第1170條占有保護之訴③等條文可以看出,事實集合體應當不僅由動產組成,也包括不動產。權利集合體(universalitàdidiritto)是指基于邏輯上的考慮,而由法律所統一規定的一系列法律關系的結合體,羅馬法上的嫁資、現代的公司和遺產都是權利集合體的典型[9]424。權利集合體是有體物與無體物之總和,由動產、不動產和法律上之權利組成。依據意大利民法相關條文的規定,集合體的構成要件應當包括三個方面:存在財產的多重性、這些財產歸屬于同一主體、這些財產具有統一的目的[10]62。對于財產集合體的這些構成要件,可以做如下解讀。首先,存在財產的多重性是指,由多個單獨財產共同構成財產集合體。但是,根據《意大利民法典》第816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集合體的各個物,依然可以獨立性地成為法律行為和法律關系的客體。這一點也是財產集合體和組合物的區別之一。組合物(cosacomposta)是由多個單一物組成,各單一物喪失其自主性,不能再單獨地成為權利客體,例如機動車輛[11]。財產集合體與組合物的另一個區別是,前者中各單個財產的聯結在于功能上的共同目的,而后者之組成部分是靠物理上的聯結[9]423-424。其次,“歸屬”一詞通常情況下等同于“所有”,然而集合體財產歸屬于同一主體,不僅指歸屬于同一所有權人,同樣也可以歸屬于占有人。①最后,各單個財產的統一目的,是指在經濟、法律的層面上,財產集合體的功能不同于各組成部分的簡單總和,財產集合體可以滿足人們特別的、具體的利益需求[12]804。需要指出的是,集合體是個相對的概念,法律只規定在某些方面而非所有領域,具有統一目的的多重性的財產可以構成集合體。可以說,財產集合體不是自然法上的財產種類,而是邏輯上的財產種類[13]4。也就是說,財產集合體既不是自然范疇、也不是法律范疇上的實體,它只是純粹思維作用下的新型實體,或者是權利領域的實踐結果的產物[8]472。財產集合體包含了在社會現實中一種開放性的標準,因此它是一個開放的概念。自羅馬法確立集合體的概念以來,隨著不斷變化的價值標準,集合體的具體概念也隨著現實的社會經濟價值標準在變化著,因此在不同的歷史階段,集合體概念所指代的具體內容是有區別的,所側重的方面也有所不同,例如對于羅馬人而言,羊群作為事實上之物的集合體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而今天作為權利集合體的公司才具有特殊重要性。
三、意大利民法中集合體的兩個典型種類
(一)企業不管對于意大利民法的財產集合體而言,還是對于中國民法的集合財產而言,企業和遺產都是最為重要、也最具研究意義的兩個種類
因此,可以說權利集合體在現代社會及法律領域的意義遠重于事實集合體。對于企業之法律地位的認定,一直和財產人格化的問題密不可分。總的來說,早在羅馬法上,財產作為法律客體就是人格的彰顯,只有具有法律人格的家父才能擁有財產。②如上所述,羅馬法上的物也包括了集合財產之雛形的集合物,因此,羅馬法奠定了集合物、集合財產的法律客體地位。及至19世紀,德國民法典開啟了法人制度的先河,創立了人法的去倫理化,將企業定位于主體法,之后受德國民法影響的國家也都采納了這一理論。在20世紀新一輪的民法典立法中,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重新將企業作為財產而定位于法律客體,其第2555條規定,企業是企業主為企業的經營而組織的全部財產。意大利民法對于企業作為集合財產,不僅在理論上進行了系統的研究,而且在實體法上也有許多具體規定。例如,《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670條規定了對于企業的司法扣押,《意大利民法典》第2556條規定了企業整體所有權的移轉、第2562條規定了企業的租賃。結合各國民法理論,應當說,企業具有雙重法律地位,一是作為法人的法律主體地位,二是作為集合財產的法律客體地位。數個世紀以來,學術研究上關于企業法律性質的討論從未間斷。可以確定的是,在任何情況下、任何方面下,企業都沒有被法律當成一個單獨的物或者單一的財產而調整,法律是將企業作為整體的經濟單位而適用新的規則[13]8。企業整體的各組成部分財產,不是置于一個意志行為之下,而是置于一系列統一的行為之下,而發揮法律效力。企業滿足了不同于單個利益簡單總和的新型利益,這一新型利益越來越多的為現代社會所需要,對這一利益的保護需求就產生了將企業作為集合體財產的理論。企業屬于權利集合體,是不同財產的集合,包括有體財產與無體財產。可以說,正是財產種類的多樣性以及多重樣,才使得企業被置于集合體的范疇中考量。雖然企業是由具有統一目的的多重財產所構成,但各財產之間的聯結也反映了企業這一法律客體的內在關系和行為的規則。在意大利的民法體系中,企業具有其自主的法律客體性,是財產權這一絕對權利的客體,例如企業可以作為用益權的客體。①不過,作為財產集合體的構成部分,構成企業的單個財產也仍然保留著其單獨的法律性質,同樣是法律行為的客體。
(二)遺產在羅馬法上,遺產已經被作為法律上之集合物的一種
羅馬法中認為遺產是因法律規定、可由有體物與無體物共同組成的集合財產。被繼承人的遺產并非是簡單的物的聚集體,而是其全部法律關系的整體。傳統理論認為,遺產是屬于財產集合體中的權利集合體。不過,也有觀點認為,遺產的功能和財產集合體具有的整體(例如,公司作為財產集合體所具有的整體功能,不同于單個財產的簡單總和)有所不同,因此將遺產定位于集合體,僅僅是為了防止被繼承人遺產在未分割之前的分散。羅馬法學大家布里茲(Brinz)和彭凡德(Bonfante)就持這一觀點,都反對將遺產作為財產集合體[13]10。上述觀點有一定的道理,因為財產集合體的特點之一就是集合財產屬于一個主體所有,而遺產的存續期間卻只是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和繼承人分割遺產之前。因為被繼承人死亡之前,遺產無從產生,而遺產被分割之后,即屬于繼承人之財產,遺產之名便不復存在。然而,之所以將遺產作為財產集合體,并不是從遺產在整體上形成了新的法律客體的角度考慮,而是因為屬于繼承人共有的被繼承人之多重法律關系之整體具有統一目的。更為實際地說,是現行法律體系中沒有關于未分割遺產的相關調整,為了有效保護被繼承人的利益,就依未分割遺產具有統一目的的性質,而將其歸為財產共同體,受財產共同體之規則的調整[12]810。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42條至第1547條規定了遺產的買賣,在原理上就是將遺產作為財產集合體對待的。遺產買賣中的出賣人就是對自己份額的遺產享有權利的繼承人,遺產的買賣只要在繼承開始后就可進行,而不是在遺產被分割之后,因為繼承開始后,繼承人就已經對遺產享有財產權了。因此,總的來說,遺產在未分割之前,因其具有的被繼承人之整體法律關系的性質,因其具有的防止異常分化、保證繼承順利進行的統一目的,而屬于集合財產、財產集合體;未分割的遺產由繼承人共同所有,繼承人可按照自己享有的份額,對遺產進行處分。另外,《意大利民法典》還在第1010條規定了遺產之用益權的相關內容。
四、集合財產的法律客體性
(一)意大利民法中集合財產的法律客體性
意大利民法承繼羅馬法的體系及傳統,較為包容和開放,沒有過多地受概念法學的禁錮。因此,意大利民法學的研究和立法思路,一直是從社會實際出發、基于現實需要而進行的。同樣地,意大利民法對于集合財產理論的研究,也秉承了這一思路。意大利民法對于集合財產的關注、研究以及最終的法律定位,都是源于集合財產在整體上的特殊功能。法律客體就是法律行為所指向的對象。意大利民法中,將集合財產定位于法律客體,也即集合體具有法律客體性。這是因為,相對于構成集合財產的單個財產,集合財產能夠滿足不同于單個財產所能滿足的利益,其具有功能上的整體性,這就使得集合財產在流通和保護的特別法律領域中構成了新的財產、自成一個客體。總的來說,集合財產與其他任何一種法律現象一樣,都有其法律之外的現實存在性,正是這種現實存在性的價值,決定了集合財產的法律地位。每一種法律地位,都是由權利或義務的價值指代和人的行為所構成。集合財產能具有法律客體地位,也是因為它構成了法律行為的權利和義務之所指[12]816。不過,意大利法學界也有觀點認為,財產集合體并未構成法律上新的、自主的財產,它只構成了經濟、社會意義上新的實體[10]66。但這一觀點并未形成通說。首先,集合財產具有的社會經濟價值以及蘊含的新型利益,要大于單個財產的簡單總和,因此財產集合體應當具有自己的客體性。其次,集合財產具有自己的獨立性,不受單個財產之移轉的影響,集合財產和構成其的單個財產可以分別被交易。例如,所有權人既可以對集合財產整體進行處分,也可以對單個財產進行處分,不管是移轉所有權、設定他物權,還是設定質權等行為,都是可以的。再次,在意大利實體法中、尤其是民法典的許多條文中可以看出,集合財產被作為法律行為的客體而規定,例如作為買賣、贈予、抵押、質押、扣押、租賃、委托、用益權設定以及占有等行為的客體。而且有一些非常具體的規定,例如法律對財產集合體原始取得的占有、傳來取得的贈予和買賣,都做了詳細規定。最后,在集合財產這一整體的交易行為中,例如集合財產的買賣中,賣主的瑕疵擔保責任是針對財產集合體這一整體。另外,集合財產屬于特殊的法律客體。其一,集合財產并非完全自主的客體,其不可避免地要與單個財產產生聯系,甚至受其影響。正如上述集合財產的買賣中,賣主的瑕疵擔保責任雖然是針對集合財產整體而言,但如果是單個財產而引起的瑕疵,責任的最終實現就要具體落實到單個財產之上。其二,集合財產具有雙重的法律客體性。這是指集合財產整體上可以成為法律客體,構成集合財產的單個財產也可以成為其他法律行為的客體。因此,對于集合財產和其之內的單個財產,要區分不同的情況,適用不同的理論和實踐規則。盡管意大利民法對于集合財產的法律客體性地位予以確認,并且有一系列條文對集合財產的流轉、利益保護等進行了規定,但是意大利民法學者還是謙虛地認為:集合體作為多重財產的整體,其形式和結構都是多變、甚至流動的,意大利的法律還沒有達到對于集合財產利益非常全面、非常有效的保護;經過數個世紀的努力,對這一利益的保護仍然處在中等水平,需要不斷發展和調整[12]820。
(二)集合財產的法律客體性對中國的借鑒意義
作者:李夢菲 曹紀元 單位:鄭州大學法學院 天津師范大學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結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法院認定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尊重了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的自由意志,也尊重了法律對于合同成立的相關規定,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目的適用意思自治原則對法律進行補充,使之更符合人民群眾的正當利益。公平原則公平是“以利益均衡作為價值判斷標準調整民事主體之間的物質利益關系,確定其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分派的要求。”[6](P53)公平原則更大層面上保護了社會的正義,是民事主體之間權利與義務的均衡和客體民事責任上的平衡。如一個損害社會和他人利益的人,無論其責任大小都會受到法律的制裁一樣,該原則從外在的客觀方面判斷了利益的歸屬。2009年2月17日,鄭州市某藝術幼兒園5歲的曉強在操場跑步時不小心摔倒,情形嚴重。幼兒園老師與其母將曉強送到醫院,經診斷曉強右肱骨踝骨折。幼兒園在曉強住院期間派老師進行陪護,并支付了曉強的醫藥費。后經鄭州市隴海法醫臨床司法研究所鑒定,曉強構成9級傷殘。向幼兒園索賠未果,曉強的母親以曉強為原告,其為法定代表人,將幼兒園告上法庭,要求幼兒園承擔各種經濟損失共86119.47元。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該幼兒園僅承擔賠償金的50%。原告不服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鄭州市中院認為,該案中曉強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對于這次事故自身沒有過錯,幼兒園也盡到了其職責范圍內的管理義務,對曉強的損害也沒有過錯。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判定當事人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最為合適,因此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了終審判決[7]。誠實信用原則該原則適用于所有民事活動,是在自愿平等的條件下當事人應堅守的一種信仰。
公序良俗原則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公共秩序是人類幾千年發展進程中形成的為人類所熟知的基本秩序;善良風俗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一般倫理道德。這兩者作為社會最基本的行為規范,用法律條文的形式約束民事主體的行為,也保障了社會發展的良好環境。蔣倫芳與黃永彬1963年結婚。1990年,蔣倫芳繼承遺產取得一房屋所有權,后因拆遷安置給她另一套房屋,蔣倫芳與黃永彬于是將該房屋以8萬元的價格出售,并給予養子黃勇3萬元。1996年,黃永彬與張學英相識并同居,2001年黃永彬因肝癌晚期立下書面遺囑,將其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等和出賣住房所獲房款的一半4萬元等財產遺贈給張學英,并且對該遺囑進行了公證。2001年4月黃永彬去世,張學英以遺囑向蔣倫芳索要遺產遭到拒絕,便向瀘州市納溪區人民法院提訟。法院以遺囑人黃永彬所作出的遺囑違反《民法通則》第七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為由,對張學英要求給付遺產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8]。可見,在適用公序良俗原則的時候應當堅持人權優先保護的原則,根據現實情況作出符合公平正義的判斷。但是有學者也提出在瀘州遺贈案中,應當尊重當事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9]。因此在民事司法中適用公序良俗原則依舊需要謹慎。民法基本原則在民事司法適用中存在的問題當學術界還在討論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否可以直接適用司法實踐時,民法的基本原則已經慢慢滲入到民事司法實踐中。但民法基本原則的模糊性將其使用外延寬泛,從而造成其不確定性,法律說服力不強。民法基本原則就像一把雙刃劍,在指導民事司法實踐的同時,也為法官提供了更多的選擇,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但是,過多的自由裁量權也會阻礙司法前進的步伐,使社會公共利益受損。這也正是民法基本原則在民事司法適用時存在的嚴重問題。我們并不能排除一些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刻意規避嚴格的法律規則而適用法律原則的情況,即“法官造法”的可能性。
在合同法立法過程中,有學者針對法律原則的適用提出這樣的建議:在現行法雖有具體規定,而適用該具體規定所獲結果違正義時,法院可以不適用該具體規定而直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但這種情況應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10](P443)。然而如果每次適用民法基本原則都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的話,不僅不能使法律程序便捷,反而更增添了司法成本,因此民事司法中民法基本原則應該只有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規則時才能適用。民法基本原則在民事司法適用中的完善首先,在立法層面上,應當規范民法一般規則的準確性和適用性。由于法律的滯后性,不能做到適用于生活的各個方面,但是法律規則質量的提高可以減少民法基本原則的使用概率,減少法官自由意志的發揮,削減自由裁判權。同時規則的適用增強了法律裁判的確定性和有法可依。其次,提高法官的職業能力和素質,轉變法官主觀適用民法基本原則的傾向。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時候不得凌駕于法律之上,在保障公平正義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作為補充。法官在民事司法中需要在當事人利益和法律面前做出正確的判斷,維護法律的尊嚴,也要保障公民和社會的利益。再次,加強司法監督。監督是法律得以正常運行的重要機制。群眾監督、輿論監督等可以在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權時起到提醒作用,這樣不僅可以讓廣大群眾參與到法律中,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識,也為法官正確運用自由裁量權指引了道路。
關鍵詞:民法市民社會關系自由
一、關于民法
(一)民法與市民法的概念鑒定
“民法”為舶來詞,源自古代羅馬法,叫做“iuscivile”,直譯為市民法,沒有什么特殊含義。此法原適用于全體羅馬市民故稱為市民法,之后作為否定封建和教會法思想的以及制度的資源被各國接受。然而19世紀日本學者在未能體會“市民”中所蘊含的價值下,將其譯為“民法”,至此在東方市民法變成了民法,丟掉了許多文化信息。現代民法是指以規范自由人之間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而成為使命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民法同時又是市民法、權利法、人格法、私法。歷史上曾出現過真正的平等和臣民的平等,民法所調整的則是真正的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
(二)民法的理念與性格
民法的性格主要體現在權利本位性和身份平等性上。民法作為私法其自身的獨立離不開公私法的劃分,羅馬人將法律體系劃分為政治國家的法和市民社會的法,即公法與私法。公法以權力為核心而私法以權利為核心,羅馬法視私人的平等和自治為終極關懷,市民法得以獨立和產生。
中國古代也有民法一詞但其涵義與現代所指大相徑庭。
二、簡述市民社會
市民社會是自由人構成的社會,是由事實上擁有個人自由,文化上同樣擁有個人自由保障的人基于社會生活的需要而所形成的人的群體。而這樣的“自由”包括有自、自主、由自和自重等多個方面。私法所釋放出的平等理念就根源于每個人都是自由的人,我們無法想象一個失去自由的人會獲得平等。
真正的市民社會是隨同資產階級發展起來的。市民社會產生了市民法,生產和交換只有在市民社會中才能被實現。市民社會以商品經濟為基礎,商品經濟是交換經濟,交換從法律角度講就是權利的相互讓與。同時,交換者必須具備獨立和自由的主體地位。
市民社會是法治秩序的源泉。國家沒有足夠的精力也沒有必要去過問所有社會問題。市民社會的實踐方式內在的要求規則,在市民社會的最簡單的行為方式中,人們培育了規則意識,正是這些規則意識的完善構成了法制意識的基石。
三、市民社會與民法的關系
真正的市民社會是掙脫了封建奴役的社會,即梅茵所說的“從身份到契約”。民法與市民社會時刻體現著一致性。筆者認為,市民社會與民法實則為源與流的關系,法律總是要同與它有相同價值理念的社會相適應。市民社會的經濟本質是商品生產與交換,我國實行市場經濟,但由于起步晚,還不是完全意義上市民社會,應結合具體國情把握二者之間的關系。
首先,從中國的傳統文化看民法。在中國,傳統的儒家文化一直教導人們遵從“三綱五常”的禮教,人們總在一種等級安排中尋求著自己的權利,找到自己的歸屬,對于這樣的世代安排欣然接受。貧賤富貴之分直接決定著權利享有的多少,古代刑法中對于“八議”、“官當”等的規定可略見一斑。相同的犯罪,不同的主體,不同的處罰。中國經歷了兩千多年的封建等級社會,這就決定了輕權利而重權力,輕權利而重義務的價值體系,人們始終按照自己的“身份”行事。這樣的思想根深蒂固,即使在現代社會還有不少國民仍甘愿受這樣的身份束縛,有礙于民法的實現。
其次,從國家起源的形式分析中國古代民法的有無。國家從起源上講可分為部族聯盟和酋邦制兩種形式。部族聯盟采用的是氏族模式,即以古希臘和古羅馬為典型的西歐的文明模式,經歷了從社會性社會直接進入政治性社會的歷程,采用民主制,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而酋邦介于社會性社會與政治性社會之間,有控制但無市場經濟,采用家庭但不平等,有管理但無政府,采用集權制,體現了一種君臣的關系。中國屬于酋邦式的國家起源,統治階級用政府與威懾的方法管理國家,自古就沒有人格的概念,更沒有產生過以商品經濟為基礎的市民社會。近現代意義上的民法自然也無從產生。
在此,從傳統法律的發展看中國民法。中國古代是一個諸法合體、刑民不分的農耕社會與宗法社會,私法文化極不發達。中華法律文化不知民法為何物在十九世紀末終于畫上了句號。而滿清王朝從日本明治維新中得到啟示,開始繼受市民法,卻低估了異質文化繼受過程的艱難,在指導思想上采用拿來主義,對文化價值的吸收不足。在操作上,只靠權力者的法典制定,忽略了社會文化上的整合。市民社會是多元的,體現了與眾不同的價值理念和精神面貌,私法的價值理性備受重視,傳統權威受到質疑。我國需要這樣的私法文化,促使我國法律文化從一元到多元,從義務本位到權利本位,公法文化到私法文化的轉變。
最后,市民社會對中國民法的構建。中國傳統社會法治是以儒家倫理為精神歸依,產生于以血緣為基礎的社會結構的基礎之上,現代法治則以正義、自由、平等、民主等為依歸,產生與市場經濟的實踐基礎之上。中國在經歷了啟蒙之后逐漸認同了現代法治的精神。這些現代性價值根基于市民社會,是市民社會的運行和實踐孕育和發展了這些現代性價值。市民社會在主導方面而言是人們的自治領域。在市民社會的自治實踐中,人們培育了自身的主體自我意識,養成了追求自由與平等的品性,任何一個交易作為人們的一種實踐活動都是人們培育主體意識的良好契機。在市民社會中一切自由與平等因子,反復的交易行實踐活動給人們的思維方式和行為方式打上了深刻的烙印,久而久之就轉化為人們的行為習慣。
四、結語
民法非空想之概念,而是來源于市民社會。它是市民社會在自身深化過程中逐漸形成,并反復參與著市民社會秩序的打造。缺乏市民社會這一基礎民法便不可能存在,民法的產生更多意義上是對市民社會既有規則的一種默認與文字形式的提煉。我國由于受到蘇聯理論的影響,在很長時間內拒絕公私法的劃分,加上商品經濟欠發達,民法便無從產生。梅因在《古代法》中指出:一個國家的發展水平高低,從其刑法和民法的比例就可知道。這說明了私法在國家發展進程中的重要作用,尤其在我國這樣一個民法后進的國家,而當務之急是推進作為私法基礎的市民社會的建設。
參考文獻:
[1]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