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3-24 15: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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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
洪水資源利用是指按照風險分擔、利益共享的原則.通過建設和完善滯、蓄、調、引、灌等工程設施,綜合采用規劃、預報、調度、應急預案等非工程措施,實施洪水風險管理,對特定規模洪水的公益性增值利用,具有綜合、風險、公益、增值等特征。在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涉及洪水風險管理、洪水資源利用規劃、河湖水庫調度、蓄滯洪區優化運用、地下水回灌等多種行為.需要調整多重利益關系,亟須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
一、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的重要性
1.適應洪水資源利用趨勢的內在需要
我闞水資源短缺.隨著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的日益增加,缺水威脅將進一步加劇,適度利用洪水資源將成為解決局部地區水資源短缺的重要途徑之一因此,洪水資源利用在規模和總量上都將呈現日益增長趨勢存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包括洪水資源利用規劃、洪水風險管理、江河湖泊水庫調度、蓄滯洪區優化運用及其補償、回灌地下水等,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持。這些制度的確立和運作,單純依靠政策難以完全奏效,需要上升到法律層面上予以規范化、法制化.
2.協調洪水資源利用復雜利益關系的迫切要求
在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涉及各級政府、各級防總、各級政府部門、水工程管理單位、社會公眾等多重主體,各主體利益關系復雜而多元。在我國.雖然這些主體的根本利益具有一致性.但個別時候針對具體事件,也會產生不同程度的利益沖突或矛盾。如果不能及時妥善處理,就會形成新的不安定因素,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協調各方的利益.發揮法律制度的教育和引導作用,有效地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活動
3.解決洪水資源利用法律缺位的關鍵舉措
盡管目前我同已確立了“保障安全、充分利用”的洪水資源利用基本政策,要求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洪水資源。然而前我同存洪水資源利用方面的法律法規卻處于缺位狀態:除了《天津市防洪抗旱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明確提出“鼓勵對雨洪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之外.水法、防洪法、防汛條例以及各種涉水部門規章均未規定洪水資源利用問題。洪水資源利用法律缺位,導致洪水資源利用面臨著一系列法律瓶頸,嚴重制約著洪水資源利用的有效開展。為此.在推進洪水資源利用過程中.有必要加強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
二、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
1.確立洪水資源利用的基本原則
洪水資源利用具有利害兩重性.其“利”體現在洪水一旦資源化,就可以像其他水資源一樣進行興利:其“害”體現在,除了洪水本身可能存在的危害性之外,還可能因為洪水資源化措施的實施帶來各種附加風險.如洪水預報誤差風險、調度操作誤差風險等。因此,為了充分利用洪水資源.需要適度承受洪水風險,并協調好不同主體之間基于洪水資源利用的利害關系.而這首先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的基本原則。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保障安全原則.即利用洪水資源必須結合實時的工情、雨情、汛情,科學決策、審慎操作.保證度汛安全。
二是統一規劃原則,即通過合理的規劃,按照風險分擔、利益共享的原則統籌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城鄉間基于洪水資源利用的利害關系。
三是因地制宜原則,即利用洪水資源時需要注意結合各個流域的工情、雨情、水情,綜合考慮該區域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采取適宜的利用措施,實現洪水資源的優化配置。
四是綜合利用原則.即從全流域通盤考慮,既要考慮如何科學合理地進行河庫洪水錯峰調度以發揮防洪減災效益.還要考慮如何通過科學調度增加水庫容納水量及調蓄滯洪水量來提高水能水量利用率,綜合增加發電、灌溉和防洪效益。
2.確立政府主導的洪水資源利用管理體制
洪水資源利用作為一項有風險的公益性事業,需要建立以政府為主導的管理體制,賦予洪水資源利用主管部門較強的行政權力,以滿足應急管理決策的緊迫性和復雜性需要。為此,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主管機構的職責與權限,建立必要的監督制約機制,追究者的法律責任.以避免無序利用、不合理利用引發新的生態與環境問題。
3.確立洪水資源利用規劃制度
洪水資源利用與常規水資源開發利用不同,缺乏有效的利益協調與驅動機制.需要在政府主導下編制專業規劃,結合具體的雨情、汛情、工情.科學決策,相機實施。為此.需要明確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編制的組織形式、編制主體、決策程序、法律地位和有關機構及利益相關者參與的機制.規定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執行與監督等。
4.結合洪水資源利用方式設計不同的法律制度
洪水資源利用主要有四種方式:水庫調度.區域內河系聯網調度以及跨區域或跨流域水量調度,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通過工程措施主動回灌地下水。不同的洪水資源利用方式,其法律制度建設重點存在很大區別:
①對于水庫調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洪水資源調度及風險責任承擔。為了充分發揮現有水庫等工程的調蓄水功能,最大限度地利用洪水資源,需要改變傳統的水庫調度模式。建立動態的汛期概念,并在此基礎上確定動態的汛限水位、調整具體的水庫汛期調度方案。在此過程中,伴隨著洪水風險的增加,需要確立相應的風險責任承擔主體和承擔方式。
②對于區域內河系聯網調度、跨區域或跨流域水量調度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洪水資源在不同區域、流域之間的配置、調度以及不同區域、流域之間在水資源、水環境方面的利益平衡。為了盡可能滯留洪水,可以利用聯網的河系或跨流域調水工程等,將本流域、本區域的汛期“棄水”調度到其他流域或區域加以儲存或利用,這就需要充分考慮不同區域、流域之間的水資源配置規劃.并進行相關的水量調度制度建設。由于洪水往往夾雜著各種污染物.因此,在洪水資源調度過程中,需要有效控制與管理污染物。限制污染災害在地區間轉移,避免造成更為嚴重的環境污染事故。
(3)對于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蓄滯洪區的功能調整和受損者的利益補償為了合理利用洪水資源.有必要將蓄滯洪區的運用從單一的被動防洪調度轉變為主動的蓄洪興利和錯峰防洪等多種形式.為此需要建立有效的社會管理和經濟調節機制.建立行之有效的管理法規.制定和實施適宜的人口政策、產業政策,搞好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發展布局,促進蓄滯洪區人與自然的和諧,實現區內經濟社會的健康、有序發展。同時。應當根據各流域防洪規劃、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要求.結合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產業結構及經濟發展水平,以不同淹沒水深及淹沒時間為參數.劃分蓄滯洪區的啟用級別.確定相應級別的啟用決策機構。實現蓄滯洪區分級運用管理。在此過程中,需要加強蓄滯洪區運用補償立法.依法界定有關區域地方政府作為補償主體,明確補償資金的來源,規定補償金的支付方式和用途。健全補償基金的征收、分配和管理運作、資金管理機構的規章制度,規范補償金的發放、使用和監督等。
(4)對于主動回灌地下水而言,法律制度建設的重點在于回灌設施建設與管理以及洪水水質的管理問題。有效回灌地下水往往需要修建地下截壩、攔水閘,開挖深井、滲溝等工程.為此需要對回灌設施建設與管理制定專門的法規標準。此外,洪水在較短的時間內匯集,水質難以控制,因此在回灌地下水的同時。必須采取必要的監督控制措施,保證水質不被污染,以免污染了地下水源,造成新的自然災害。需要明確可回灌地下的洪水水體質量標準體系,建立洪水水質檢測、報告制度及操作規程,加大利用決策的信息支持力度,完善利用洪水資源回灌地下的決策機制。對無視洪水水質,強行決策致使地下水體污染的,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
5.建立健全應急管理機制
為控制或減輕洪水資源利用過程巾可能遇到的突發性水災損失.必須建立健全應急管理制度,包括應急預案的編制、應急預案的啟動程序、應急預案的演練、相關單位和個人在各級應急響應中的責任義務與協同機制、加強應急反應能力建設的措施、應急決策后的評估制度以及相關責任追究制度等。
6.其他制度
除了建立、完善或落實上述法律制度外,還需要建立洪水資源利用的生態補償制度、跨區糾紛解決機制、水質監測與控制制度等各種制度措施。
三、政策建議
1構建由法律、法規、規章所構成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
在今后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需要構建由法律、法規、規章所構成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在法律層面.可通過修訂防洪法,增加有關洪水資源利用的條款。如將防洪規劃擴展為洪水管理規劃,確立洪水資源利用規劃的地位;明確洪水資源利用的協調機制.加強中央、地方和各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在洪水資源利用行動中的溝通與協調,擴展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職能;將洪水影響評價制度由洪泛區、蓄滯洪區向整個防洪區推廣.由建設項目向與土地利用有關的規劃推廣;在保障措施中,明確洪水資源利用資金的來源,明確中央與地方的洪水資源利用投人原則,明確洪水資源利用基金在洪水管理基金中的比例等。在行政法規層面,需要及時出臺“蓄滯洪區管理條例”,合理確定蓄滯洪區的規劃管理制度、科學利用制度和損害補償制度,以促進蓄滯洪區的優化運用:需要在將來出臺的“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中建立地下水回灌制度,保障地下水的有效供給,從根本上緩解地下水環境惡化趨勢。在部門規章層面,為了具體指導我國洪水資源利用實踐,可以在有關水部門規章的制定、修改時加入洪水資源利用的相關制度。比如,在已納入水利部立法工作安排的“雨洪影響評價分級管理規定”“雨洪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丹江口水庫管理辦法”“尼爾基水利樞紐庫區管理辦法”“東平湖管理辦法”等部門規章中規定與洪水資源利用相關的制度。此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政府及相關地方立法機構可以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或地方政府規章,結合本地區洪水資源利用的實際需要,將國家確定的洪水資源利用制度予以具體化。
2.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結合的上下聯動路徑進行推進
在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可以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結合的上下聯動路徑進行推進。一方面,洪水資源利用在我國尚處于起步階段.在這種情況下,開展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適宜“自下而上”,由各地方根據情況先行開展相關法規建設,包括制汀適用于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等。通過地方性立法先行.不僅可以滿足缺水地區科學合理利用洪水資源的立法需求,而且可以因地制宜,積累經驗。另一方面,伴隨著洪水資源利用的實踐推進和各種制度建設的探索,適時“自上而下”,由國家推出相關法律法規,引導全國范圍內洪水資源利用的開展。從洪水資源利用法律制度建設上看.也只有在法律法規層面引進洪水管理理念并對防洪法進行修改,并出臺蓄滯洪區管理條例、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法規之后.才能表明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真正建立。
3.分階段、分步驟、有計劃地推進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建設
在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建沒過程中.可以考慮分為三個階段:2015年前為政策先導與框架確定階段,重點是由地方出臺相關的政策法規.同時盡快推進已經列人水法規體系總體規劃的蓄滯洪區管理條例、洪水影響評價管理條例、地下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水法、防洪法的配套法規:2015-2020年為主要法律制度完善階段.重點是將防洪法修改完善為洪水管理法:2020年之后為制度進一步健全階段.重點是進一一步修改完善各項政策法規,從而逐步建立起長期、有效的洪水資源利用法規保障體系。
1992年6月,在巴西召開的“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上,183個國家的政府首腦簽署了五個實現和貫徹可持續發展的國際文件,其中《21世紀議程》已成為可持續發展的行動綱領。但是,《21世紀議程》并未直接對能源的使用提出明確的義務要求,而只是在交通通信部分的文本中提及需要更有效更環保地使用能源(注:《21世紀議程》第7.5段建議“在人類居住的地方促進可持續性能源和交通系統”。)。為了彌補這種缺憾,在事隔十年后的2002年9月4日,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在南非約翰內斯堡通過了《聯合國可持續發展世界峰會實施計劃》(又稱《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該實施計劃規定了《21世紀議程》遺漏的能源建議,將能源政策作為可持續發展議程中的核心部分,各國同意采取聯合行動“以充分增進人們獲得可靠廉價能源服務的機會以及實現在2015年前使貧困人口減少一半的目標”。為此,各國一致贊同以下六項優先性建議:①“加強使用可靠、廉價、經濟上可行、社會上可接受且無害環境的能源服務和資源”。這就要求加速研究氫燃料電池技術,廣泛使用風能和太陽能,或在山區建設適宜的小水電設施。要達到這樣的目標,各國必須“加強地區和國家合作,包括通過能力建設、財政和技術援助支持各國的努力”。②“進一步使用現代生物技術”。此項目承認將現存的農業或林業廢料用做能源財富的機會,使生物質利用商業化,并在農村地區加以使用。③“支持轉向使用較潔凈的液態和氣態燃料,這種使用被視為更加無害環境,社會上可接受且成本效率較高”。④“為了實現第一個建議目標,制定國家能源政策和管理框架,以幫助創造能源部門所需的經濟、社會和體制條件”。⑤“加強國際和區域合作”以便實現上述目標并再次“特別注意農村和偏遠地區”。⑥“加緊協助和促使貧窮人口獲得上文所述的能源系統”(注:《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第8(a)(b)(c)(d)(e)(f)段,參見[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原著序言Ι”第10-11頁。)。《約翰內斯堡可持續發展宣言》及《約翰內斯堡實施計劃》為世界各國的能源發展及法制建設指明了方向:應該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避免功利性的短期經濟目標;應該實行能源與環境、生態和經濟發展相協調的政策;應該利用經濟和技術資源使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如太陽能、風能、氫能等)。
1994年我國制定了《中國21世紀議程》,對社會和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以及資源的合理利用與保護確定了總的指導思想、發展模式和具體行動綱領。但是,《中國21世紀議程》只是規定對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在稅收、信貸和價格方面給予優惠(注:《中國21世紀議程》在2.16段(d)項規定:對環境污染治理、開發利用清潔能源、廢物綜合利用和自然保護等社會公益性項目,在稅收、信貸和價格等方面給以必要的優惠。),這種規定未能全面和明確地確立能源發展的戰略地位。然而,這種不明晰的狀態很快就得到了矯正,中國的能源發展必須走可持續發展之路,這主要基于中國社會的經濟發展背景和可持續發展的要義:一是中國經濟自2003年進入新一輪高速增長周期以來,再次遭遇了能源瓶頸的限制。2005年,在政府宏觀調控作用下,能源緊張的局面稍微得以緩解,但能源缺口依然存在。二是按照中國目前的發展速度,到201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達到3.5億噸,其中50%左右需要進口。到2020年,中國石油需求量預計將為5億噸,其中60%需要進口。未來中國石油對海外資源的過度依賴和國際市場極大的不可預測性,將給中國經濟安全和可持續發展帶來威脅。三是可持續發展對能源的要求。無論是經濟的發展還是社會的發展,都要以一定的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作為前提和條件。如果其發展是以消耗浪費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為代價,實際上是以犧牲他人利益和后代人的利益而求得部分人的發展,這種發展是不符合可持續發展理念的。可持續發展“既不是經濟發展或社會發展,也不是單指生態繼續,而是指以經濟—社會—自然為中心的復合系統,是使人類在不超越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的條件下,促進經濟發展,保持資源永續利用和提高生活質量”[1]。能源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不可缺少的物質基礎,如果能源的利用方式不合理,就會破壞環境和生態甚至威脅人類自身的生存。因而,可持續發展戰略要求建立可持續的能源支持系統和對環境友好的能源利用方式。國家“十一五”規劃明確了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方向,著力提高能源效率、改善能源結構、強化能源儲備,積極推進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開發利用,以達到為國家總體發展戰略服務的目的。“能源戰略的根本目標,就是要支持和保證中國社會經濟發展目標的順利實現。一是支持年均7.5%左右的經濟增長速度和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能源消費需求;二是能源的生產、消費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三是提高能源供給的安全性。”[2]基于國家發展改革委2007年4月《能源發展“十一五”規劃》的規定:十一五期間應“貫徹落實節約優先、立足國內、多元發展、保護環境、加強國際互利合作的能源戰略,努力構筑穩定、經濟、清潔的能源體系,以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支持我國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可見,“十一五”期間能源將依循可持續發展理念而發展,并且與我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相一致。在能源建設方面,其總體安排是: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此種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必須要有法制的支撐和法律的規制。因此,與之相適應的能源法制亦應“與時俱進”。
但是,與能源相關的法律如《節能法》、《煤炭法》、《電力法》等皆是在“九五”期間制定并實施的,由于當時可持續發展所需要的體制和機制條件尚不完備,因而,在法的規范和制度上未能體現可持續發展的豐富內涵。現階段,能源法制建設應符合能源、經濟、社會和環境協調發展的目標,200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盡管是在這一大背景之下制定的,體現了可持續發展理念,但是由于過于原則而不具有操作性和具體適用性。目前,國家有關部門正在加快《能源法》的研究和起草,同時在抓緊《石油天然氣法》、《國家石油儲備管理條例》研究起草的前期準備,正在修訂《煤炭法》、《電力法》、《節能法》和《節能用電管理法》等法律法規,這一系列的立法工作將有助于全面推進我國能源領域的法制建設。
二、利弊共存:能源開發利用的客觀現實
能源可按相對比較的方法來分類:①一次能源與二次能源;②可再生能源與非可再生能源;③常規能源與新能源;④燃料能源與非燃料能源;⑤清潔能源與非清潔能源[3]2-3。人們常常將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并稱,這是因為它是能源領域的新技術,“新的和可再生的”是一個完整的含義,在英文中縮寫為NRSE(即newandrenewablesourcesofenergy)[3]25。一般而言,常規能源是指技術上比較成熟且已被大規模利用的能源,而新能源通常指尚未大規模利用、正在積極研究開發的能源。因而,煤、石油、天然氣以及大中型水電被看作常規能源,而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以及核能、氫能等則為新能源,其中太陽能、風能、現代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為可再生能源,氫能是一種二次能源,其他則為一次能源[4]。
能源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社會進步的重要物質基礎,人類文明的進步實則都和能源的利用息息相關。現代社會,為了滿足人們的生活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得不重視能源的開發利用和新能源的探尋。在今天,失去了能源的支持,社會將是無法想像的。然而,能源的開發利用盡管可以為人們帶來諸多好處,但是也會造成諸多弊端尤其是對環境的損害。事實上,任何一種能源包括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都會對環境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諸如酸雨污染、土地荒漠化、生物多樣性減少、溫室效應和全球氣候惡化等。
對化石燃料包括煤、石油、天然氣的開采、燃燒、耗用等,都會給環境帶來損害。煤的開采會污染水質,其燃燒會排出大量的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有害氣體。在石油的開發利用方面,采油尤其是注水采油會導致地面沉降;采煉中“放天燈”燃燒的廢氣會帶來一定的環境影響;在儲運中的燃爆與泄漏可引起嚴重的環境污染;燃燒中的二氧化碳比煤略少,氮氧化物與煤相似,主要排放物是二氧化硫。天然氣是一種清潔能源,但也排放一定的氮氧化物(NOx)(注:大氣中的NOx幾乎有一半以上是由人為污染源所產生的。NOx污染主要來源于生產、生活中所使用的煤、石油、天然氣等化石燃料的燃燒,是電力、化學、國防等工業以及鍋爐和內燃機等設備所排放氣體中的有毒物質之一。),還有使用與傳輸中甲烷的損失與泄漏,其中還有一些氡隨之進入室內。水力發電盡管屬于一種可再生能源,但也可能引發自然(包括地表、水文、氣候等)、生物(野生動植物)、水體的物理化學性質、社會經濟等方面的變化。在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方面,生物質燃料在較差的爐灶中燃燒容易生成一氧化碳、煙及有機化合物;風力發電是發展最快的能源來源之一,但風力發電中使用旋轉的渦輪會殺死候鳥和本地鳥類;太陽能是一種很有效的能源手段,但太陽能電池在制造中會產生一些有害物質;在地熱利用中,溫泉水中會溶有石頭中的有害物質,地熱發電目前效率不高而且僅限于一些特殊地點,其使用也會帶出地下有害物質;而核能雖然具有比較清潔、產生溫室氣體數量少以及對生物多樣性的影響比較小等優點,但卻存在核輻射的潛在風險以及對核廢料處理的擔憂。高技術能源的研究及生產會有助于氣候環境的改良,但由于技術上的局限,尚不能充分發揮它們的作用,對20億左右至今仍無法獲得可以負擔得起現代能源的人們幫助甚微,相反,可持續發展的新形式會要求一種經濟上可行、滿足需要、自力更生和無害環境的能源(注:有關能源的利弊兩面,可以參見王革華等編著的《能源與可持續發展》,化學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134-137頁;[澳]艾德里安·J·布拉德布魯克、[美]理查德·L·奧汀格主編的《能源法與可持續發展》,曹明德、邵方、王圣禮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4-51頁。)。
可見,能源的開發利用,總會存在正面和負面兩個向度的影響。如何才能使能源的開發利用趨利避害,無疑是我們需要解決的重大問題。為此,一方面需要在技術層面上進行技術升級,使其盡可能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能源,并同時避免或減少不利影響的發生;另一方面需要在管理層面上強化管理質量,提高開發利用質量,并防止因能源管理不當而可能產生的危害。更為重要的是,必須借助法律的手段使能源開發利用最大限度地服務于社會、服務于經濟、服務于環境、服務于可持續發展,同時只有通過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防止因能源開發利用而可能產生的不利和損害。因此,興利除弊、趨利避害,必須要有因勢利導、健全完善的能源法制。
三、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與興利除弊:能源法制及其完善
為適應可持續發展的要求、解決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中的能源瓶頸,就必須要建立一套具有針對性的、切合我國現實的能源法制系統。換言之,我們只有建立了先進、完備的能源法制系統,才可能促進中國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解決能源發展的現實問題,促進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和能源現實及其未來發展走向的考量,我們應將能源法制作為一項復雜系統的工程,而不能僅從立法層面來尋求問題的解決。因此,我國當前的能源法制建設,除應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創制與修訂外,還應綜合考慮整個能源法律系統的完善以及與相關法律或政策的配套和銜接,并應考慮能源法的貫徹實施、人們的能源法制觀念以及能源法制價值導向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專就與可持續發展理念相一致的能源法制原則確立、促進能源合理開發利用的法制保障兩個方面提出建議。
1.可持續發展原則的確立
能源的發展必須基于可持續發展理念。人們一般認為,可持續發展可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上的原則。在筆者看來,可持續發展不應僅僅作為能源發展的一項倫理原則,也不應只作為能源國際合作的一項原則,而應該作為一國國內能源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而得到確立。這是因為:可持續發展奠定了解釋法律、運用法律和發展法律的基調,是所有國家的關鍵性標準[5]。這一基準對于能源法制亦同樣適用,因而,有關能源的法制亦應貫徹這一基本理念,在能源法中確立其為一項基本原則。可持續發展,如果只是作為一項倫理原則或國際法原則而不能作為國內能源法的一項法律原則得到確立的話,那么,可持續發展就只能是一種“軟約束”,缺乏法律的強制力。失去了法律原則和法律觀念的支撐,可持續發展就會呈現出一種“脆弱的可持續性”,最終就會演變為不可持續發展。為保障能源的可持續發展,讓政府和相關企業一起遵循,就必須將可持續發展從倫理原則轉化為法律原則。
可持續能源的倫理原則有三個:一是生態可持續性原則(或稱種際正義原則)。人類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地球生態系統完整性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二是社會及經濟平等原則(或稱代內正義原則)。個人可以在平等基礎上按適當的標準獲取能源,并應允許其滿足能源需要。三是對后代負責的原則(或稱代際正義原則)。人們必須以一種不危及后代人滿足其能源需求能力的方式開發利用能源[5]。為避免這三項原則僅局限于一種道義或停留在紙面,就需要通過立法加以明確,通過法律的規定予以具體化,從而使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具有可行性和適用性。通過這些具體化的規定,諸如:能源的開發利用應與環境保護相結合,能源的使用應友好于環境;應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節約使用能源,減少浪費;應積極提倡、大力發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應建立若干激勵機制;應提高公眾對能源問題的認識和參與程度;應設置能源安全和風險防范機制;能源開發利用的法律責任機制,等等,從而實現可持續發展由倫理原則向法制原則的嬗變。
2.能源法制保障架構
為保障能源的穩定安全、有序健康、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系統而健全的能源法制必不可少。為實現“十一五”時期我國能源建設的總體安排(有序發展煤炭;加快開發石油天然氣;在保護環境和做好移民工作的前提下積極開發水電,優化發展火電,推進核電建設;大力發展可再生能源),能源法制應在如下幾個方面建立有效的趨利避害機制:
①在能源結構方面,應實行能源多元化機制。基于中國能源儲備狀況和資源稟賦、現有產業與技術基礎,中國能源應建立能源結構調整法制,在法制的層面上落實結構調整的方向、步驟和時段,明確各種能源開采使用的數量與程度,特別是應明確水電、核電和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助推措施,等等,從而促成能源多元格局的形成。
②在能源技術方面,應建立技術創新和保護機制。能源的發展和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技術是關鍵。因而,在技術法制方面,應充分支持先進技術和新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在這方面,我國技術法制的完善還具有相當大的發展空間,諸如技術研發優先領域的確定、技術強制標準的制定、技術研發的資助與獎勵、技術成果的轉化與采購、技術成果的保護、技術開發的合作與商業化等等。
③在能源安全方面,應建立能源安全與風險防范機制。能源安全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能源供給安全;二是能源使用安全。在能源供給安全方面,盡管是在國家戰略高度加以考慮,但尚停留在政策層面,而法制方面的建設幾乎處于空白。只有建立一種穩定的法律機制,方能克服能源供給面臨的不穩定性和消除不可預期的風險。為保障能源的安全供給,法制應倡行:第一,節能,大力發展節能產品,降低能耗;第二,儲能,實行能源儲備制度;第三,開能,即開發替代能源,加強新能源技術開發,以替代傳統化石燃料能源等。在能源使用方面,則應建立有效的風險防范機制,確立各類主體的安全義務,通過事前預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濟等多種途徑,防范風險的發生或使風險損害降低到最小程度。
④在政府干預方面,應建立政府適當作為機制。由于能源不僅僅是一個使個人獲益的私物,它還同時涉及公眾事務,而且還與社會經濟和環境保護問題密切相關,因而,如果采取完全放任的自由主義(或稱非干預主義),就可能產生“公共地悲劇”,能源開發利用的社會成本和環境成本將外部化。但是,如果政府進行過多干預,則能源的開發利用和發展就會失去動力,就會扭曲能源市場,同樣也是行不通的。因而,必須建立一種適當干預的機制,政府應在適當的領域以適當的方式干預能源產業和市場,諸如采取行政計劃、行政許可、行政指導、政府補貼、稅收激勵、優先采購等措施。
⑤在市場調節方面,應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場機制。能源開發利用不可能完全和永久地依靠政府和行政干預,能源的可持續發展戰略主要并最終應依靠市場。在有序競爭的作用下,市場比政府能更好地配置資源。在市場機制方面,國家應通過法制,明晰能源產品的產權、確立公平的交易機制等等。但是,由于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在開發推廣的前期,其成本高昂,往往無法與常規能源站在同一起跑線上競爭,因而為了鼓勵新能源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就可以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促其走向市場的舉措,如實行可再生能源配額制、限制交易許可制等。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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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國能源及能源法制建設正在走一條可持續發展之路,中國能源發展的客觀現實,要求改善能源結構、充分開發利用能源尤其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然而,在能源的開發利用中卻存在著利害相隨的客觀事實。如何使能源的發展具有可持續性,促使能源得到合理的開發利用,中國能源法制建設必須確立可持續發展原則,建立系統而完備的法制,著力于能源結構的合理與多元、能源技術的創新和保護、能源安全的風險應對、能源市場的適當干預與調節。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能源開發;法制建設
截止201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先后公布六批指導性案例,其中包括5例行政案件。對于法律規定比較原則的、疑難復雜或者新類型的行政案件,法院主要采用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這兩種法律解釋方法,遵循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的運用位階次序。具體到指導性案例6號“黃澤富、何伯瓊、何熠訴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該案的裁判爭點是沒收較大數額涉案財產的行政處罰是否屬于《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的當事人享有要求舉行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該條在明確列舉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這三種行政處罰決定后出現了“等”字。文義解釋一方面可以當作第一個方向指標,另一方面可以劃定解釋的界限[4]。從本案的裁判理由可知,司法者正是在此意義上利用文義解釋方法,認為此處的“等”為不完全列舉的示例性規定,其所概括的情形還包括與明確列舉出的三種行政處罰程度相當或者具有相同屬性的其他行政處罰。繼而受案法院運用目的解釋方法將沒收較大數額財產的行政處罰納入聽證范圍,以證成裁判結果的正當性。《行政處罰法》所追尋的目的之一便是保護被處罰人的合法權益,保障行政處罰決定的合理合法,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處罰權。第42條通過設定聽證程序,賦予行政相對人陳述權和申辯權,貫徹上述目的。而本案被告在作出嚴重影響原告財產權益的行政處罰時,并未告知原告享有聽證權利的事實,剝奪了其本應享有的程序權利,使行政相對人處于更加弱勢的地位。若不予以撤銷,必將影響行政法律目的的實現。又如指導性案例21號“內蒙古秋實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訴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法院經由目的性解釋方法的應用,將違法建設行為排除在免除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相關規定的適用范圍之外。指導性案例22號“魏永高、陳守志訴來安縣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批復案”亦是如此。
二、我國行政司法審查中法律解釋方法缺陷探析
盡管法律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大都能為社會所接受,被奉為“精品案例”“模范案例”的指導性行政案例更是充分展現出司法者成功運用法律解釋方法的因素,但是我們仍然必須正視其解釋方法的所具有的缺陷,以求得更好的發展。
(一)忽視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
法律解釋具有一定的價值取向性,其并非一種簡單的形式邏輯的操作,解釋法律時必須進行價值判斷。而法律絕不僅是徒具語言形式的東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2)。人們透過法律規范以追求某種目的,以貫徹某些價值。釋法又不同于造法,故法律解釋者要查明所欲解釋的法律包含的價值判斷,并服從這種判斷。在實務中主要表現為對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則的利用。毫無疑問,行政法解釋必須受制于行政法的內在價值,解釋方法的選擇與運用也必須基于對行政法解釋價值取向的考量。不同的法律解釋方法有不同的側重點。如歷史解釋主要著眼于立法原意,目的解釋則強調法律在適用當下的規范目的。根據前述的考察,目的解釋在我國行政司法審查中使用頻率最高,其他解釋方法甚少。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國行政法解釋偏重于對法的妥當性的維護。而筆者認為,行政法最重要的內在價值為維護,保障行政法治。這就意味著,行政法解釋原則上應以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為價值取向,再兼顧法的妥當性,維護實質正義。雖然有些情況下,不同解釋方法的適用可以得到相同的裁判結果,也不影響裁判結果的妥當性。如指導性案例6號便如此。但從長遠來看,勢必阻礙我國體制的發展和法治原則的實現。
(二)解釋方法元規則缺位
解釋方法的元規則即解釋方法的位階。法律解釋在長期的實踐中積累了許多解釋方法,但解釋方法不具有保證法律規范準確適用的功能,經過解釋只能獲得可能答案而非唯一正確答案[5]。因此,我們需要解釋方法元規則,以確保解釋方法的適當性,以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從反面來看,解釋方法元規則的缺位,使得法律解釋學難以具有方法論的意義[6]。特別是在疑難案件中,判決結果常常充滿變數。在我國行政司法審查實踐中,釋法者嚴格遵循先文義解釋再論理解釋的方法位階。但論理解釋中并非只包括目的解釋這一種方法,隨著解釋發展的深入,各種論理解釋方法間的沖突也必將凸顯,它們間的位階如何,都需要我們做出解答。且與民法、刑法不同,行政法不存在統一的法典,規范數量龐大,效力層級復雜,不確定概念較為多見,更易因釋法者觀點的差異而引起解釋的對立。特別是在行政法制較不健全的當下,行政法解釋元規則的確立顯得格外重要。此外,解釋過程實質上也是釋法者主觀性展現并發揮作用的過程,元規則的確立能對釋法者產生一定的客觀約束,減少解釋引起的不確定性問題。
(三)解釋方法運用水平較低
指導性行政案例的解釋活動均都嚴格遵循文義解釋———目的解釋的位序,但二者之間的銜接,裁判理由并未作出詳細的說明。且運用二者進行解釋時的說理也不夠全面充分。如指導性案例21號、22號只對目的性解釋方法的運用加以簡單說明。又如指導性案例6號,法院適用文義解釋對“等”字作出限定后便徑直適用目的解釋。雖一切法律解釋活動,均必須從文義解釋入手,如法之文義明確,無復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7]。為此,首先必須說明“等”字存在復數解釋之可能,爾后才有進行目的解釋的空間。作為助詞的“等”字,既可以表示列舉未盡,也可以用于列舉煞尾,即作“等內等”或“等外等”的理解都符合文義。在此基礎上,再結合《行政處罰法》之目的加以說理:第一,“等外等”理解更符合《行政處罰法》所追求的整體目的,即第1條的相關規定;第二,“等外等”理解與《行政處罰法》第4條公正、公開原則相契合;第三,“等外等”理解滿足了正當程序的相關要求;第四,“等外等”理解并不會降低行政效率等等,至此形成的裁判理由才夠確當。
三、完善行政司法審查中法律解釋方法
(一)考量行政法特性,妥當選擇解釋方法
行政法解釋是廣義的法律解釋的組成部分,也分享著法律解釋理論長期積累起來的理論資源,但是行政法領域的特殊性質又決定了它不能完全地套用一般性的法律解釋理論來解決其自身的理論問題,而應該是將一般法律解釋理論放置于行政法領域中進行重新考量,并結合行政法的實際情況來確定自己的理論主張。在行政法解釋方法選擇這個問題上,也必須遵循同樣的法則來進行。法律解釋理論和實踐中公認的解釋方法眾多,典型的如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當然解釋、合憲解釋、比較解釋、社會學解釋、類推解釋、擴充解釋、限縮解釋等等。而這些在私法基礎上形成的法律解釋方法并非都適合行政法領域,特別是我國的行政法實踐。釋法者適用時應該充分考慮行政法特性,如類推解釋、當然解釋等解釋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不無疑問之處,切忌盲目嫁接。此外,在多種解釋方法都能實現正義時,法院應該結合各解釋方法的自身功用,選擇與行政法解釋特性相契合的解釋方法,以維持行政法目的的一以貫之。而不是以釋法者對解釋方法運用的熟練程度及自身喜好為選擇依據。
(二)確立行政法解釋方法元規則
法律解釋是受規則、程序規制的藝術[1]。因此,行政法解釋方法之間不能雜亂無章,應當存在一定的位階。而解釋方法的位階并不是憑空設立的,其取決于行政法解釋的價值取向。體制和法治原則決定了我國行政法解釋必須以維護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為前提,再兼顧法的妥當性和實質正義性。故在行政法解釋活動中,重視法的確定性和穩定性的解釋方法應當占據優勢地位。筆者認為,行政法解釋方法應當遵循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的適用順序。行政法律規范記載于文本,固定于語言,欲正確解釋法律,須先理解其所用詞句的意義,脫離法條文義的解釋必將損害法的安定性。以法律體系及概念用語統一性為目標的體系解釋,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安定性對行政法律規范外在形式的要求,應該成為緊隨文義解釋的第二順位解釋方法。歷史解釋強調行政法解釋要忠實于立法原意及立法者立法時的意圖,使釋法者受制于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以保證法的一以貫之。而目的解釋強調行政法律規范現時所具有的合理含義[8],與歷史解釋不同,其側重于實現法的妥當性和實質正義性,故其應位于歷史解釋之后適用。合憲解釋為監督性的解釋方法,將其置于最后適用乃是基于它的功能的考慮。行政法解釋必須符合憲法,在應用其他解釋方法獲得結論后,都該利用合憲解釋加以檢驗。當然,行政法解釋方法的適用順序只是給釋法者提供一種可能的邏輯思維,并不意味著適用在先的解釋方法獲得的結論就要優先被采納。如歷史解釋和目的解釋得到不同的結論,甚至互相沖突,而依歷史解釋將導致裁判結果明顯不公平、不合理時,我們就應當采納目的解釋的結論。又如,維護法安定性的解釋方法獲得的結論存在多種可能時,則需要目的解釋進行補充、完善和校正。
(三)提高運用解釋方法時的說理論證能力
行政司法審查中,某種解釋方法的運用論證了哪些法律問題,發揮了怎樣的法律效用,為什么需要先適用此種解釋方法,為什么還需要運用其他解釋方法,又為什么采納該種解釋方法得出的裁判結論等等諸多問題,都需要在裁判文書中予以完整的呈現。解釋方法的說理論證越充分,隨意適用的可能性就越小,獲得正確解釋結論的可能性就越大,裁判活動也就越公開透明。此外,依據嚴密的邏輯和論證說理得出的解釋結論不僅能使原被告對法院的裁判結果予以信服,而且能使民眾對裁判及法律的內在公正價值得以理解。尤其對于指導性行政案例而言,解釋方法的說理論證顯得尤為重要。首先,指導性案例乃是各級人民法院學習研究的重點對象,其具有的獨特的啟示、指引、示范和規范功能除了對類似案件的裁判結果起作用外,對裁判時運用的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維也會產生極大的影響。其次,指導性案例還是宣傳法治的實例,是樹立法治和司法權威的典型,是體現司法智慧與審判經驗的載體。那么,沒有說理論證的支撐,指導性行政案例該怎么發揮以上作用,又怎么經得起歷史和實踐的檢驗呢?
四、結語
本文將不討論現代意義上的法律是不是解決鄉村社會的糾紛、矛盾和沖突,維護社會秩序的最好方法,而將通過對經驗調查資料的分析,揭示鄉村社會的主體——農民——對現代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
一、問題與假設
在中國農村基層司法實踐中,曾出現諸如“送法下鄉”或“司法下鄉”的獨特現象。強世功和趙曉力曾以陜北一個法院“依法收貸”的案例為例(注:本案例講述的是一個法院向農民收回貸款的故事。一位農民沒有按時向信用社還貸,信用社提請法院幫助,法院協同信用社的工作人員、警察以及村干部到這位農民家中,把不還貸款的利害關系澄清了一遍,后來農民很快還了貸款。),來說明“送法下鄉”這一基層司法實踐的特征。他們試圖通過這一案例,來解釋國家法律制度與鄉土社會之間的關系、司法制度在基層農村的運作規律以及鄉村社會法制化過程的特征。強世功把基層群眾的法律知識和國家權力結構與基層司法的特殊實踐聯系起來;而趙曉力則側重于從事件中的關系特征和當事人的行動策略的角度來解釋“送法下鄉”的原因(注:參見強世功《法律知識、法律實踐和法律面目》,載王銘銘(編)《鄉土社會中的秩序、公正與權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參見趙曉力《關系/事件、行動策略和法律的敘事》,載王銘銘(編)《鄉土社會中的秩序、公正與權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蘇力對“送法下鄉”的解釋是:“今天的司法下鄉是為了保證或促使國家權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農村有效滲透和控制。因此,從一個大歷史角度來看,司法下鄉是本世紀以來建立中國現代民族國家的基本戰略的一種延續和發展。”(注:蘇力:《送法下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頁。)
確實,如果把“送法下鄉”本身就看作是法制化過程的一種表現形式,那么這種現象無疑也就是國家力量向下滲透的方式之一。但是,這種解釋并沒有擺脫多數西方學者看待中國問題的老框框,即國家與社會、國家與個人的分析框架。這種分析框架的明顯局限就是把國家力量和社會力量對立起來,而不是把他們看作是互動的、不斷調整的動態過程。
從動態系統分析的角度看,鄉村社會的法制化可能并不是一種強大的國家力量對鄉村社會結構的“格式化”,而是不同力量之間的不斷互動和不斷選擇的過程。
法制系統是指由法庭、警察、法官、律師以及其它法律機構和一系列法律條文及程序構成的制度系統,法制系統在調節社會關系方面越來越發揮著重要的功能。但法制系統的功能實現或功能發揮,需要有社會成員的支持,也就是說,法制系統功能發揮的程度雖然受多種因素的影響,但較為重要的是取決于人們的支持程度。目前,已有一系列的研究從“支持”的角度來分析法制系統的運行及功能發揮。如Rogers和Lewis從政治支持角度對服從和遵從法律態度的分析(注:H.Rogers,E.Lewis,"PoliticalSupportandComplianceAttitude",inAmericanPolitics
Quarterly<1974>2:61-77.);Walker運用經驗材料分析了公眾對警察和法庭的支持程度(注:D.Walker,"ContactandSupport:anEmpiricalAssessmentofPublicAttitudesTowards
thePoliceandCourt",inNorthCarolinaLawReview<1972>51:43-78.);Sarat從知識、態度和行為等三個方面分析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注:S.Sarat,"SupportfortheLegalSystem:AnAnalysisofKnowledge,Attitudes,and
Behavior,"inAmericanPoliticsQuarterly.<1975>3:3-24.)。
“支持”是政治科學中的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它通常代表個體對政治體制、政策和政治家的行動意向和行動選擇。伊斯頓在對政治生活的系統分析中,把支持作為一個核心概念,并從多角度來加以分析。伊斯頓認為“最低限度的支持對政治系統的維持是必需的”(注:伊斯頓:《政治生活的系統分析》,華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頁。),因為支持不僅反映個人對系統的意向,也是系統從環境中獲得資源“輸入”的重要途徑。支持和要求或需要相對應,個人根據系統可能滿足自己要求和期望值的程度而向系統做出是支持還是不支持的選擇。
法制化如果要在鄉村社會擴大其廣度和深度,法制系統就必須從鄉村社會中獲得農民的支持。然而,本文的基本假設是:現實社會中的農民并不是主動遵守和運用法律,他們對現代法律體制持有一種敬畏的態度。基層司法系統之所以要“送法下鄉”,是因為農民支持法制化的程度仍較低。
二、數據說明和方法
本文分析中所運用的數據來自于對六個鄉鎮的3000名農民居民的問卷調查,這六個鄉鎮分別選自六個省的六個縣。六個鄉鎮是通過非隨機抽樣方法選取的,即運用判斷抽樣方法進行選樣的。在進行選樣時,我們主要考慮到地域特征和社會經濟發展的差異,選取了六個不同地區。
問卷調查的方式是入戶訪談,訪談對象是根據入戶隨機抽樣表選定的,調查共發放問卷3000份,最后收回有效問卷2970份。
問卷涉及農民與現代法律制度之間的關系,或能夠反映農民對法制系統支持程度的內容。主要包括兩大部分:一是法律意識部分;二是糾紛及解決的方式。
在法律意識部分,我們主要考察了人們關于法律知識的基本狀況,如“您認為不交農業稅、使用假證件等行為是嚴重錯誤還是根本沒有錯誤的行為?”等問題;以及人們對
待法律的態度,在這方面主要涉及人們對法律的認知狀況,問題是詢問人們對“即使法律規定不合理,人們也應該遵守法律”等陳述的態度;另外,還涉及人們對當地警察、法官和法院的整體評價。如果人們的法律知識和意向與法制基本原則相一致,則表明他們對法律系統是支持的,相反,則表明支持的程度較低。
在第二部分,主要涉及人們的財產、用水、借貸、計劃生育、合同、消費、婚姻、家庭、鄰里、勞動、農業負擔、人身和財產傷害及索賠等17個方面的糾紛發生和解決方式。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能夠反映人們在行為上對待法律系統的態度。
設計這兩大方面的問題來度量農民對法律系統的支持情形,主要借鑒伊斯頓對政治支持衡量標準的分析。伊斯頓把支持分為行動來支持的“顯性支持”和用態度或情緒來支持的“隱性支持”(注:伊斯頓:《政治生活的系統分析》,華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頁。)。
芝加哥研究傳統通常以日常生活中最普通的、能反映法律范圍的六種行為來考察和衡量人們對法律的遵從和支持程度,如違章停車、噪音干擾鄰居、順手牽羊等行為;在分析中主要運用相關和路徑分析法,來解釋人們的期望結果、實際結果以及程序爭議對人們遵守法律的影響程度(注:T.Tyler,WhyPeopleObeytheLaw,YaleUniversityPress,1990.),這種方法的局限在于其心理色彩太濃。
由于個人所提供的支持通常是一種整體性的或一種比較籠統的支持。也就是說,人們可以體會到自己對法律系統的基本態度,而不是各個具體方面匯總而得出的結果。因此,在分析農民對法制系統的支持時,這需要在整體態度的基礎上,進一步確定各具體因素的影響。所以,本文所采用的方法以因素分析為主;同時在解釋支持狀況的原因方面,結合定性分析。
三、法制意識與支持
對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違法行為的認識,以及對法律的基本態度,是人們遵守法律、依法行事或向法制系統輸入支持的重要方面。為測量人們對法律及法制系統所持的整體態度,我們列舉了一系列陳述,要求被調查者給予評價,表1是從中選取的一部分(見表1)。
表1中的問題主要反映個人對待法律和法制系統的態度及與它們的關系,從問題的意義和功用來分析,對問題1、2、3、4、6的肯定回答,表明被訪者對法律及法制系統具有權威性的認同,或者說它反映了人們對法制權威的敬畏和服從。法制系統向社會輸出的不僅僅是行動的規則和懲罰的威脅,法制也在一定意義上代表一種權威或權力,這類似于福柯關于“權力”、“話語”、“規訓”的闡述(注:參見福柯《規訓與懲戒》,三聯書店1999年版。)。目前,把法律看作是一種權威話語似乎成為法社會學研究的一種時尚,如Conely和O''''Barr通過對法律文本的解讀,試圖把法律系統的運行看作是權威話語的運作(注:J.Conley,W.M.O''''Barr,RulesversusRelationships,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90.);Merry在解釋美國工人階級之所以好訟,是因為法律系統的權威話語向人們承諾能夠幫助人們更好地解決問題(注:S.E.Merry,GettingJusticeandGettingEven,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90.)。
表1農民在法律意識方面的支持(%)
附圖
從表1的數據來看,回答“同意”的人占有的比例較大,尤其對問題1、3、6的肯定回答高達71%、64%和73%。但是,在涉及個人與法律系統的關系時,如對問題2、5、11的回答,態度模糊的人所占比例較高。由此表明,農民對法律的敬畏是明顯的,但支持的態度是模糊的。
如果從問題7、8、9、10來看,農民拒絕運用法律系統的工具是非常明顯的,無論是在與陌生人還是與關系親近的人發生糾紛時,農民的第一意向并不是運用法制系統的工具。
如果再進一步對表1中的11個問題進行因素分析,得出的因子矩陣如表2。因子分析結果使農民對法律系統的態度更為簡單明了。
附圖
*采用基元分析法和變值盡簡(Varimax)旋轉法
因素1中包含的7個問題,代表了農民在心理上對法制系統的“敬畏”是明顯的;同時,因素2中包含的4個問題反映了農民在態度上對法制系統的“非支持”也是明顯的。例如在對問題11、5、7、2的回答上,保持中立立場的人比例很高,這表明他們的支持是不明顯的。
為了說明農民對待法制系統的總體態度,我們還考察了農民在經驗感覺中對當地司法系統的整體評價。
評價反映農民對法制系統的認知狀況,這種狀況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和決定他們的態度。他們是否向系統提供支持,部分取決于他們的評價結果。很顯然,如果人們對法律系統評價較高,對他們很信任,那么,提供支持的可能性會更高;相反,如果農民對法制系統缺乏評價、或者評價較低,那就很難想象他們會極力支持法制系統。
表3農民對當地法律系統的評價(%)
附圖
從表3的統計數據來看,對當地警察、法院和法官作支持性評價的農民基本占50%左右,作不支持性評價的人在30%左右,持中立立場的人在15%左右。
以上結果表明,農民在價值評價的層次上,對法制系統的支持度并不高。
四、行為和顯性支持
法制系統的功能是通過社會成員的行為來體現的,也就是說,如果人們較少遵守法律的規則或規范,較少通過法律系統的途徑來解決實際生活中的問題,那么這說明社會系統中的成員在行為上對法制系統并沒有給予較高程度的支持,這樣法制系統的功能也就難以實現。
在調查中,為了把握農民在行為方面與法律系統之間的關系,我們考察了鄉村社會中諸如財產、鄰里糾紛等17種糾紛發生的頻率以及農民在解決糾紛時所選擇的方式。表4的數據是從中選擇的10種糾紛發生的基本情況及解決方式選擇的情況,從中可以看出,鄉村社會的糾紛主要是鄰里、農業負擔和家庭糾紛。
表4鄉村社會中的糾紛及其解決方式(%)
附圖
第三種糾紛解決方式代表了可能包括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的方式,從統計數據來看,選擇這種解決方式的人比例很小,只有在合同糾紛、與政府發生糾紛以及被別人指控時,選擇這種方式的比例才相對較高,而在其它糾紛中,農民選擇法律途徑解決問題的很小,這與布萊克關于法律與關系距離呈曲線型的命題較為吻合(注:參見布萊克《法律的運作行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
在處理糾紛時,農民選擇自己直接解決的占多數。較多的人在遇到糾紛時,要么忍忍算了,要么就自己解決。農民的這種行為取向,大多由于鄉村社會的結構因素的作用,而習慣和文化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視的,一個在價值或文化方面相對獨立的社會群體,其行為包括解決矛盾和糾紛的行為方式,自然遵循著該文化的邏輯和規則(注:aroff,S.Robert,RulesandProcess:TheCulturalLogicofdisputeinAfrican
Context,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81.)。農民不太愿意選擇法制途徑,表明他們在行為上并不強烈支持該系統。
五、小結
法制化是現代社會發展的一種趨勢、一種潮流,法制建設伴隨著現代化,已經成為現代社會生活的重要內容。在分工越來越細、關系越來越復雜的社會中,統一的法制系統和法律規范也就越來越顯得重要。
[關鍵詞]農村;消費;信貸;法制
隨著農村經濟迅速發展和農民生活消費水平的不斷提高,農村地區的消費信貸市場日漸活躍,新的消費信貸需求相繼涌現出來。而我國當前金融領域的法律法規缺少規制農村消費信貸市場的針對性文件和制度,農村地區消費信貸市場需求難以得到滿足。從長遠來看這必然會制約我國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因此,以我國農村地區的消費信貸市場為切入點,研究法制建設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我國農村消費信貸發展現狀
(一)農村消費信貸業務拓展不積極
我國當前農村地區消費信貸類型主要有生產性消費貸款、助學貸款、建房貸款等幾類,以車貸為代表的生活耐用品消費貸款尚未開通。通常來說,農村地區銀行機構對推出消費貸款類型,辦理消費貸款業務的積極性不高。究其原因,一方面,隨著我國經濟發展進入平臺期,農村居民收入水平普遍趨于穩定但農民收入受自然、市場等外界因素的影響較大,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農民的信貸償還能力,使面向農村開放信貸業務的銀行所承擔的風險隨之上升;另一方面,我國目前絕大多數農民依然持保守的消費觀念,對信貸類產品的積極性不高,而相關銀行機構又缺少對農民進行的科學合理的宣傳和引導。多數農民對信貸政策、信貸產品、信貸優勢等方面缺少了解,甚至部分具有信貸需求的農村居民也因為不了解具體的信貸程序和信貸產品而無法選擇信貸業務。從長遠來看,這對影響農村經濟發展是有消極影響的。[1]
(二)農村個人消費信貸程序手續繁瑣
實際上,消費信貸產品在我國農村地區是有一定市場需求的,但由于辦理手續繁瑣,需要多種信用證明,而個人信用電子檔案尚未建立,使得許多具有消費信貸意向的農村居民望而卻步。以辦理助學貸款為例,需要貸款人和共同貸款人提交信用證明、戶籍證明、家庭收入證明、村委會介紹信等相關資料,手續辦理完畢后還需要縣級審核、市級審核、省級審核等多個環節,學生最終享受到助學貸款通常需要半年多的時間。當前的農村信貸辦理手續不僅會降低農民貸款的積極性,影響信貸業務辦理效率,同時也意味著大量金融機構或政府機構資本的浪費。[2]在互聯網信息時代高速發展的背景下,依托大數據分析技術構建個人電子化信用等級檔案,實現個人信用數據信息的多渠道共享是有其現實迫切性的。隨著互聯網技術和移動網絡技術在農村地區逐步普及,農民文化水平和現代信息意識的提高,個人信貸程序、手續的簡化也具有了可行性。
(三)完善的社會保障和信用擔保體系尚未建成
銀行機構在辦理消費信貸業務時需要個人提供擔保,農村居民擁有的資產主要集中于房屋、田地、生產物資、農產品、畜牧產品等。其中,除房屋外的其他資產不僅抵押價值不高,處理起來也比較困難。一方面,多數農戶因普遍缺乏有效的擔保人或擔保證明,在銀行嚴格執行抵押、擔保制度進行消費借貸的條件下,很難享受到信貸所產生的負債消費服務。另一方面,農村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十分落后,與城鎮居民之間存在較大差距,加之農民收入偏低、不穩定,在醫療、養老、子女教育等諸多方面需要有可靠的資金支撐,這也是農村居民消費觀念保守的主要原因。由于缺乏穩定的經濟來源,農民在選擇消費信貸業務時十分謹慎,除子女教育、生病、婚喪嫁娶等重大事件外,多數農民在正常生活消費領域不會考慮借貸。即便有借貸需求,也會首先考慮借貸程序簡便的親友借貸而不是借貸程序繁瑣、借款周期較長、還貸方式死板的銀行信貸。
(四)農村地區商品消費流通建設不力
我國目前農村消費信貸業務發展受阻的一個重要原因是消費基礎薄弱,商品流通網絡不完善。對多數農戶而言,量入而出就是最基本的消費準則,很少有農民具備超前消費的意識。因此,以我國目前的農村經濟發展水平和消費基礎很難帶動農村消費品市場蓬勃發展,這會直接影響信貸市場的業務拓展。商品只有通過流通才會不斷創造社會財富和價值,促進市場消費需求,帶動經濟發展,而我國目前的現實是農村地區的商品流通不暢、農民消費能力普遍不高。農村消費信貸在全部貸款中的比例過小,這充分體現了我國農村消費信貸市場的萎靡。為此,近年來,國家將三農問題作為國家首要的建設大業,不斷從政策扶持、信貸優惠、稅收減免等方面降低農民生活壓力,提高農民生活水平,刺激農村地區的耐用消費品市場需求。在一系列政策支持下,農村許多銀行機構擴大了農村消費信貸的產品服務領域,并積累了一定的成功經驗。
二、我國農村消費信貸法制建設存在的問題
(一)農村消費信貸法律保障體系不完善
目前,我國在保障消費信貸方面的法律主要有《擔保法》《物權法》《商業銀行法》《合同法》《中國人民銀行法》等,一方面,在上述法律條款中雖然都涉及了對消費信貸關系的調整,但大多局限于一般的法律規定,立法較為分散,缺乏針對性和系統性,難以根據消費信貸的具體情況進行規范。另一方面,我國目前的法律規范以指導意見或管理辦法為主,相比于具有強制執行性質的法律條規而言,效力層次較低,執行力不高。其主要表現在由綱領性文件指導的地方管理辦法在權威性和協同性方面明顯不足,甚至存在法律上行與下行之間的沖突或矛盾。例如,《商業銀行法》與《中國人民銀行助學貸款管理辦法》之間就存在矛盾。實際上,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迅速提高,農村居民消費需求具有很多新的增長點,這對消費信貸活動而言具有巨大的市場潛力。但由于我國缺乏統一的法律監管,導致農村消費信貸市場積極性尚未完全激發。
(二)農村個人信用制度不健全
借貸者個人的信用檔案信息是放貸者做出信貸決策的重要依據,放貸者收集到的個人信貸信息越多越準確,銀行所承擔的資金風險就越低。而我國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個人征信體系,放貸者需要大量與借貸者相關的信用證明,這也是導致我國消費信貸辦理手續繁瑣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國農村消費信用制度建設依然保留著傳統鄉村社會的痕跡。農村消費信貸市場較為封閉,不同階層之間的信息溝通不暢,這為銀行等金融機構收集個人信用信息帶來了巨大困難。放貸者一方面對農戶的資產狀況、農業生產經營狀況等不甚了解;另一方面對農戶的信用等級、違信狀況更是知之甚少,因此,放貸者難以準確獲悉農村個人信用信息,無法保障放貸的安全性和收益。
(三)缺乏健全的信貸擔保法律體系
目前我國的消費信貸擔保法律制度尚未健全,這方面的規制主要體現在《擔保法》這一宏觀法律層面,同時結合金融機構內部的信貸詳則和操作規程。我國現有法律規定,農民的宅基地不能作為消費信貸抵押物,而農民其他的農產品和農用物資更難以用作抵押物,這就將農民普遍擁有的財產基本排除在可用抵押物之外,因此,目前農民實際上很難享受到金融機構的消費信貸服務。此外,雖然城鎮地區近年來相繼涌現出大量信貸擔保機構,但在農村地區這一現象尚未顯現。信貸機構主要是考慮到農民沒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來源及抵押物,所以不愿為其提供擔保服務,這就將消費信貸活動中隱藏的各種風險全都傾倒給了金融機構,從而導致農民想貸卻貸不到,銀行為避免資金風險也不想外貸的尷尬局面。
(四)農村消費信貸用戶合法權益難以保障
目前,消費信貸活動的借貸者權益保護法律尚未健全,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其一,現有法律適用性不強。我國對信貸消費者的權益保護主要沿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相關規定,而實際上農村消費信貸與普通的消費活動,在產品類型、服務方式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差異,因此,機械地將《消費者權利保護法》應用到消費信貸活動中是不合理的。其二,消費信貸監督管理機構針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問題缺乏操作性較高的法律制度,盡管《銀行監督管理法》等制度中規定應為消費者提供適當保護,但這一籠統說法顯然操作性不強。其三,目前針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范具有局限性。以《商業銀行法》為例,缺乏對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保護政策,當消費者和金融機構之間出現沖突時,具體的協調辦法、協調機構、協調監督等方面的問題沒有明確。其四,我國沒有從法律層面上規定受理信貸消費者合法投訴的機構或組織,從而進一步加大了農戶消費信貸的風險系數。
(五)民間金融的法律監管不到位
國有銀行等金融機構在農村地區業務拓展及辦理的不積極,為民間金融機構帶來了開拓農村市場的機遇。實際上,在我國農村地區,民間金融機構承辦消費信貸業務的比例要遠遠高于國有銀行。其原因主要在于民間金融機構對消費信貸的個人征信體系要求偏低,辦理程序、借款周期等方面也比國有銀行更具優越性。這一現象對促進農村消費市場發展、刺激農村消費增長有重要作用。但我國目前從法律制度層面對民間金融機構的消費信貸活動施以監管還不到位。當前,民間金融機構承辦的消費信貸業務在資金總量和業務發生率方面都要顯著高于國有銀行等正式金融機構,如果缺乏有效的法律監管,農戶將承擔較高的資金風險或高于市場價格的借貸利率,這對農村消費市場的長遠發展是十分不利的。[3]
三、促進我國農村消費信貸法制建設的措施
(一)健全行之有效的農村消費信貸法律監管體系
其一,通過法律監管提高消費信貸的金融安全性。金融在創造社會財富,推動經濟發展的同時也隱藏著巨大的風險,如果沒有一套行之有效、切實可行的法律監管體系,農村地區的消費信貸就難免會出現金融秩序錯亂,從而導致金融財富流失。這就要求國家在著力刺激金融市場、帶動農村消費信貸需求的同時,加強法律監管,維護金融穩定。其二,提高農村消費信貸法律監管的有效性與可行性。首先,維護整個社會金融市場的安全與穩定,避免因單個金融機構破產導致金融秩序錯亂;其次,創設公開公平的金融市場競爭環境,特別要在民間借貸機構和國家金融機構之間實行公平的良性競爭規則;再次,國家要在法律監管的同時充分利用好金融監管手段,發揮貨幣政策的宏觀調控作用。其三,要提高消費信貸市場的公平性。這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要在農村和城鎮地區實行對等的消費信貸擔保機制和公平的社會保障機制,為農戶消費信貸提供可行性較高的條件;另一方面要在農村金融借貸機構和城鎮金融機構之間構建公平的競爭關系和對等的借貸條件。[4]
(二)建立精準高效的個人征信檔案管理體系
首先,加強對農戶個人信用隱私數據的法律保護。在大數據時代,個人信用數據信息泄露的風險較大,這就要求金融機構在收集農戶個人信用信息時要嚴格執行法律程序,國家金融監管機構應對個人信用信息的收集范圍、收集方法、信息存儲等環節施行動態監測,保證個人信用數據的安全性。其次,加強對征信機構和信用中介機構的法律監管。我國要制定明確的法律法規來規范信用中介機構在農村消費信貸活動中的具體行為,加強對中介主體、評估原則、信用機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的法律監管,保證消費信貸活動的公平性和客觀性。再次,制定個人信用信息公開方面的法律法規。在社會各個領域實行個人信用信息公開化是完善征信體系的前提條件。目前,農戶個人信用數據分散于公安、稅務、工商等多個部門,彼此之間缺乏有效的溝通,對此我國可以建立統一的法律監管制度,在保證個人信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實現信息公開和共享。
(三)建立風險共擔的農村社會擔保體系
目前,農村地區擔保機構嚴重不足制約了消費信貸業務的拓展,在不同的經濟發展時期,農戶所需的信貸類型和資金總額也會有所差別。為此,我國可以針對不同特點的用戶拓展多樣化融資渠道,鼓勵民間擔保機構進入農村,并將傳統模式下金融機構獨自承擔的資金風險分散開來,建立擔保機構、農戶、銀行三者共擔的社會擔保體系。當前我國普遍采用的擔保方式是由擔保機構承擔所有風險,這也阻礙了一大批民間擔保機構進入農村。建立多方共擔機制后,一方面可以刺激農戶產生新的消費信貸需求,為金融機構和農戶搭建彼此信賴的交易平臺;另一方面可以徹底消除金融機構對高風險的顧慮,從而以積極的態度考量農村地區消費信貸業務的拓展與深化。[5]
(四)加強對農村消費信貸用戶合法權益的保障
首先,從法律上強化銀行等金融機構關于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義務和責任。以《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為例,要在制度中明確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銀行業協會有責任和義務以消費者合法權益為出發點,針對銀行等金融機構展開監督監管。其次,在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中設立消費者投訴受理部門,鼓勵農村消費信貸用戶積極反映業務辦理過程中出現的非法誘導、借貸利率過高等違法現象,從而形成農村地區適用性較高的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機制。再次,加強農村地區消費信貸用戶的內部自律。要建立類似《銀行營運守則》的規章制度,在保證法律強制性保障地位的同時,鼓勵銀行行業內部的自律與規范,并建立起嚴格的處理程序規則,以保障農村消費信貸用戶的雙重權益。
(五)加強對農村地區民間金融借貸機構的法律監督
首先,要加強對當前農村地區民間金融借貸機構的法律監管,將民間金融機構應承擔的責任、義務、交易的方式和條件、違約的責任和權益保障等內容,通過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出來,從而為民間消費信貸交易提供良好的法律環境,促成農村地區民間借貸活動的公開化、透明化。其次,當前農村地區存在許多民間金融借貸方式,其服務質量可謂參差不齊、魚龍混雜,部分民間金融機構借消費信貸之名從事非法集資等活動。對此,我國應從法律層面上更加明確界定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法民間借貸等多種概念的范疇,從而為農村居民提供更為可靠的維權依據。[6]我國農村消費信貸市場的法制建設是規范我國金融市場秩序、激發農村消費信貸需求、提高農村居民生活消費水平、創造全新經濟增長點的重要前提,只有在良好的法制環境中,農村消費信貸用戶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有力保障,金融信貸機構的風險才能得以壓縮。因此,農村消費信貸市場的良性可持續發展離不開健全的法律監管體系。
作者:蔣曉云 單位:長春金融高等專科學校
參考文獻:
[1]陳東,劉金東.農村信貸對農村居民消費的影響——基于狀態空間模型和中介效應檢驗的長期動態分析[J].金融研究,2013,(6):160-172.
[2]張陽.吉林省農村小額信貸調查報告[J].長春金融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15,(1):76.
[3]尹學群,李心丹,陳庭強.農戶信貸對農村經濟增長和農村居民消費的影響[J].農業經濟問題,2011,(5):21-27.
[4]滕向麗.促進農村消費信貸良性發展[J].浙江金融,2011,(4).
關鍵詞:婚姻法夫妻財產無效婚姻民事檢察監督權
一、案情介紹
王某,男,某外國公司駐京代表。羅某,女,無業。二人于96年10月經婚姻介紹所介紹相識,97年4月登記結婚,羅某從89年起就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后也未治愈,但羅某及其家人對王某及婚姻登記機關均隱瞞了該事實。論文百事通婚后不久,二人因無法共同生活而分居,2000年1月羅某至法院要求與王某離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王某在得知羅某患有精神病后,遂請求法院確認該婚姻無效。經一審法院鑒定:羅某在本次訴訟中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一審法院判決:準予二人離婚;婚后財產和王某名下存款,雙方各得一半。二人均不服該判決,分別上訴至二審法院。羅某請求將分居及訴訟期間王某的工資收入列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而王某仍主張該婚姻無效且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其財產。
二審法院認為:王某所稱羅某婚前隱瞞精神病,此婚姻應屬無效婚姻一節,無法律依據,不予認定,對其不同意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因羅某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對其上訴請求也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人仍不服終審判決,先后持上訴理由到檢察機關申訴。
檢察機關的審查結果:經審查認為,申訴人羅某對該婚姻的締結有過錯,且對自己主張不能提供有效的證據,羅某予以認可并主動撤回其申訴;申訴人王某在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的同時還向市高級法院提出申訴且已被受理,根據申訴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同時在檢、法兩家申訴的規定,檢察機關決定終止審查。
本案是在修訂婚姻法實施前夕,終審判決的一起普通的離婚案件,雖說是普通的離婚案件,但它卻涉及了我國婚姻立法中的兩大制度即夫妻財產制度和無效婚姻制度。而制度構建上的缺陷,是導致本案當事人申訴的重要原因。本文,從此案開啟并非是想以案論案,而是借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判決所持態度,對我國婚姻立法中的夫妻財產制度和無效婚姻制度的發展、變化及其修訂婚姻法在制度構建方面存在的問題做一粗淺論述。并兼論婚姻法修改對民事檢察監督權的影響,以期對婚姻立法的完善及民事檢察實踐有所裨益。
二、關于夫妻財產制度
(一)我國婚姻立法中夫妻財產制度的發展與變化夫妻財產制(Matrimonialregime)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于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的根據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作為我國婚姻立法中最為重要的一項制度,它始終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會的普遍關注。1950年婚姻法是我國第一部婚姻法,該法所確定的是夫妻財產為一般共同共有制,即不論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后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1980年婚姻法對此做了重大調整,根據該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80年婚姻法確立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與約定財產制并行的夫妻財產制度。在我國改革開放初期,這一夫妻財產制度在調整婚姻家庭財產關系方面發揮了重大的作用。
但隨著經濟的發展,夫妻財產日益多樣化,原有的夫妻財產制度顯露出其不足之處。為此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修訂婚姻法及同年12月27日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若干解釋》)。對夫妻財產制度再次做出重大修改與完善。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第一,在制度結構上趨于完整。為論述方便,筆者將80年婚姻法所確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并行的夫妻財產制度結構稱為“二元制結構”,修訂婚姻法雖予以沿用。但同時,第十八條又以列舉的方式明確將:一方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它應歸一方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個人財產。由此,在我國婚姻立法上第一次確立了夫妻特有財產制度,從而形成了現行的“三位一體”的夫妻財產制度結構,從而,在結構上彌補了我國婚姻立法中僅有共同財產而無個人財產的不足,較之80年婚姻法無疑是一大進步。第二、在財產范圍上更加明確。80年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該條規定卻未具體列明夫妻財產的范圍,盡管93年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規定了夫妻財產的范圍,但仍不盡合理。修訂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和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5)其他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同時,如上所述第十八條,也以列舉的方式對個人財產做出規定,從而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范圍,符合社會的發展要求以及人們的財產狀況。第三、在內容上更加符合物權法要求。最高法院《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夫妻個人財產轉化制度”的確立,并不符合我國物權法基本理論。為此,《若干解釋》第19條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一解釋的出臺,標志著修訂婚姻法廢除了不合理的“轉化制度”,使夫妻財產制度的設立更加符合物權法的要求,是婚姻立法的巨大進步。第四、提高了約定財產制度的法律地位。80年婚姻法雖然確立約定財產制度,但仍以共同財產制為主,以約定財產制為輔。同時,立法對約定財產制度并沒有具體規范,所以,在實踐中該制度形同虛設,并未真正發揮作用。為此,修訂婚姻法第19條在對約定財產制專門做出規定的同時還對約定的內容、范圍、方式、及效力等內容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從而完善了約定財產制度,提高了其法律地位。第五、在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上有所突破。婚姻立法對交易安全的關注應具體體現在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上,但縱觀80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度在維護交易安全方面幾乎沒有涉及。而修訂婚姻法第19條第3款規定就夫妻財產與交易安全作了的規定。該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這是我國婚姻立法第一次將夫妻財產制度與維護交易安全明確地聯系在一起。《若干解釋》第18條還進一步規定:婚姻法第19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從而加重了夫妻一方的舉證責任,突出夫妻財產制度在維護交易安全方面的功能,是我國婚姻立法的巨大進步。
總之,修訂婚姻法較之80年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度方面有了較大進步,但在司法實踐中仍暴露出其在制度結構的設計上仍有明顯的缺陷,本文案例就說明了這一點。
(二)建立非常夫妻財產制度進一步完善夫妻財產制度體系如果說修訂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和個人特有財產制構筑了我國“三位一體”的夫妻財產制度結構體系,那么,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卻反映出這一結構體系仍存在欠缺。
本案申訴人羅某能否主張將王某在其二人分居期間以及離婚訴訟期間的工資收入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按80年婚姻法及修訂婚姻法答案均是肯定的。因為80年婚姻法和修訂婚姻法都確立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這一原則,按照這一原則,在此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所得如沒有特別約定就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所謂“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從合法締結婚姻到婚姻關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的期間,即合法取得結婚證之時到離婚判決生效或因一方、雙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日的期間。它包括當事人領取結婚證后,雙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間;因鬧離婚分居期間;在法院進行離婚訴訟尚未判決離婚或雖經判決準予離婚,但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間。也就是說,在上述期間內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所以,對于申訴人羅某的主張,根據現行立法的規定,答案應當是肯定的。試問: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概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合乎法律的一般原理嗎?合乎立法的基本原則嗎?經過考察后我們不難發現,答案應當是否定的。筆者認為: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以及進行離婚訴訟都是夫妻關系的非正常狀態,法律不應將這種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一方所得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如下:第一、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不應僅以夫妻關系是否存在的形式為標準,夫妻間的是否正確履行權利義務也應做認定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權利義務,使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下,如分居或進行離婚訴訟等。在這種情況下,將一方或雙方所得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即缺乏理論依據,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第二、在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下,夫妻財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以及夫妻間的家事權勢必會有所變化,而法律對這種變化卻熟視無睹,仍然視其為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恐怕有違財產所有權人的意愿。第三、現行婚姻立法雖然將這種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下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審判實踐中,主張權利的一方卻常常因受舉證等諸多方面因素的影響,也難以真正實現,不宜于解決糾紛。筆者以為這應當是本案申訴人羅某不斷進行申訴,反映在立法對夫妻財產制度結構設計上的原因吧。因為,根據現行婚姻立法,我國只有夫妻關系正常狀態下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而無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這不得不說是夫妻財產制度結構設計上的缺陷。
如何解決這種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問題呢?有學者主張:在我國建立別居制度,并以此解決分居期間的財產關系。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首先,別居制度不是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專門制度。所謂別居制度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出現某種法定情況而無法進行同居時,通過法院判決或雙方合意,配偶雙方暫時或永久的免除同居義務。可見,別居制度是在法定事由出現時解除夫妻間同居義務的一項特殊法律制度,它當然會涉及夫妻在別居期間的財產關系,但這項制度并不是解決夫妻財產關系的專門制度。其次,建立別居制度不能完全解決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分居只是非正常狀態下夫妻關系中的一種形式,而別居制度的建立只能解決分居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對其他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卻愛莫能助。所以,以建立別居制度來解決此類夫妻財產關系問題的設想不足為取。為此,筆者認為立法上首先應當承認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的存在,并針對這種狀態設立相應制度即建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才是真正解決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下夫妻財產關系的有效做法。
所謂非常法定財產制,在瑞士婚姻立法中又稱為特別財產制,在法國和德國的立法中則稱為共同財產制之撤消制度,它是指在特殊情況下,出現法定事由時,依據法律規定或夫妻一方或債權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以法定或約定而設立的共同財產制的一項財產制度。這是非常值得我國借鑒的一項制度,對這項制度世界各國不乏立法例,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對此規定的較為全面,其中《瑞士民法典》最具有代表性,《瑞士民法典》第185—189條規定了當然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兩種,而且對各自適用的法定事由分別做了規定,較為完備,可以參考。
建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是完善婚姻立法和滿足司法實踐需要的要求。因此,在我國婚姻立法中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首先,從結構上,如果說修訂婚姻法中個人特有財產制度的建立彌補了過去僅有共同財產的規定而無個人財產規定的立法缺陷,那么,非常法定財產制的建立將再次彌補現行婚姻立法只有“通常法定財產制”的規定,而無“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漏洞,使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在結構上更加嚴謹、科學。其次,從內容上,修訂婚姻法承認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修訂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二年的”調解無效,準予離婚。即承認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并以此作為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判決準予離婚的標準和依據。但對這種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卻沒有做出相應規定。因此,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建立正能彌補這一內容上的欠缺。再有,從功能上,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更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當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或出現其他一些特殊情況時,如夫妻一方個人破產時允許債權人申請法院宣告將共同財產制改行為分別財產制。能更有效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使婚姻立法維護交易安全的功能更加健全。最后,建立非常財產制度符合客觀規律的要求。婚姻關系一經成立并非一成不變,夫妻財產的構成也并非一成不變,針對這種變化下的情況,設立相應制度才符合客觀規律,涵蓋現實生活中夫妻關系以及夫妻財產可能發生的各種變化,滿足現實生活需要。
對于如何設立我國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筆者認為:該制度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首先,應當規定該制度的適用只能通過訴訟的方式,由法院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申請而適用。其次、應規定非常法定財產制包括當然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和宣告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兩種情形。即法院在法定事由出現時可以不依當事人的申請而直接適用的情形和在法定事由出現時必須經當事人的申請方可依法宣告適用的情形。第三、建立非常財產制度的關鍵在于規范適用該制度的法定情形。對于適用該制度的法定情形,因各國立法不同而有所差別,如《瑞士民法典》第185條將配偶他方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其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已被扣押;配偶他方危害到申請人或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配偶他方以無理方式拒絕給予處分共同財產之必要同意;配偶他方拒絕向申請人報告其收入、財產及債務或共同財產狀況;如配偶一方持續無判斷能力;對實行共同財產制的配偶中一方的個人債務開始強制執行,且其在共同財產中的應有部分被扣押等規定為依申請而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情形。第188條則將對實行共同財產制
的配偶中一方開始破產程序規定為當然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情形;而《法國民法典》則只將分居規定為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情形。我國應規定哪些事由應根據我國國情和立法情況而定。有學者將下列九種情形作為法院當然或宣告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1)夫妻感情不和連續分居滿一年的;(2)夫妻一方受對方虐待、遺棄的;(3)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足清償個人債務的;(4)夫妻一方拒不履行撫養、扶養義務的;(4)夫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或共同管理的財產的;(5)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查找不到的;(6)夫妻一方基于正當理由處分個人財產或共同財產而遭另一方無理干涉或拒絕的;(7)夫妻一方未經他方同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或共同管理的財產的;(8)夫妻一方有其他嚴重違反婚姻義務行為的;(9)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另一方的合法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對此筆者不持異議。但結合本案,筆者還認為:“離婚訴訟”應成為法院當然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情形,并在離婚訴訟中依職權宣告將訴訟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改行分別財產制。最后,還應嚴格限制請求適用非常財產制的申請人的范圍,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申請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申請人應僅限定為夫或妻一方,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夫或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另一方的合法債權人才有資格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他人則無權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請求。
總之,在現行的夫妻財產制度基礎上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即建立“四位一體”的夫妻財產制度結構要比現行的“三位一體”的夫妻財產制度結構好得多。
三、關于無效婚姻制度
(一)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建立與發展所謂無效婚姻(VoidMarriage),也稱違法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兩性的結合因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結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種婚姻形式。無效婚姻制度起源于古巴比倫王國的《漢穆拉比法典》,到了近現代,各國立法都有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
與國外立法相比,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發展相對落后。由于種種原因,關于無效婚姻的問題,在基本法的層面上始終未作明確規定,而僅見于行政規章和某些司法解釋。在我國,首次提到無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修正稿)。而86年《婚姻登記辦法》和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雖規定了無效婚姻制度,但根據該條例第24、25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婚姻無效只能由婚姻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確認并宣告,而無法院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的規定。所以,長期以來法院對于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都不予受理,而根據1989年最高法院《關于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將一些不適法的婚姻或本屬無效婚姻的情形都作為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標準,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般將涉及無效婚姻的訴訟按離婚案件處理,而不直接宣布該婚姻無效。本文所引案例,就是法院在這樣的立法背景下所做出的“王某主張婚姻無效于法無據,準予雙方離婚”判決的。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立法模式無疑存在著不可忽視的弊端。如本文案例中,王某對婚姻無效的問題只能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請求,由婚姻登記機關做出處理。倘若王某不服婚姻登記機關的處理,還將引發行政訴訟,而離婚案件只能等到行政處理或行政訴訟終了,才能恢復,這樣的立法模式,不僅削弱了人民法院對婚姻效力糾紛的司法權,而且等于以行政訴權代替了當事人的民事訴權,更大大地增加了婚姻糾紛的解決成本和當事人的訟累。同時,這種立法也不利于從民法上保護無效婚姻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修訂婚姻法在總結司法實踐和借鑒國外相關立法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新增了無效婚姻制度,從而在我國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法中正式確立起了無效婚姻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巨大進步。根據修訂婚姻法第10條和第11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無效婚姻制度采取的是修改前的德國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采取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并行的雙軌制結構。同時,修訂婚姻法還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效力、財產、子女及時效等問題做出了規定。《若干解釋》對請求婚姻無效、可撤銷的主體范圍、適用程序等也做出規定,但作為我國婚姻立法中一項新的制度,仍有待進一步完善。
(二)我國無效婚姻制度所需完善之處
第一、關于宣告無效婚姻的機關有待進一步明確。
如上文所述,長期以來我國法律沒有賦予法院直接確認和宣告婚姻關系無效的審判權,而是將確認婚姻關系無效的權利交由行政機關即民政部門行使,由婚姻登記機關在履行婚姻登記職責過程中對婚姻關系無效的情形加以確認并宣告。修訂婚姻法雖然增設了無效婚姻制度,但對無效婚姻是否必須經過法院做出宣告其無效之判決卻未明確規定。法院有權確認、宣告婚姻無效,只是從最高法院《若干解釋》第七條關于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之主體的規定及第九條關于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適用程序的規定中了解到我國婚姻無效之訴的存在。因此,修訂婚姻法實際上賦予了法院對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的審判權。但同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24、25條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仍有權對無效婚姻做出確認和宣告。也就是說,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法院和婚姻登記機關都具有確認和宣告無效婚姻的職權,即我國對請求確認、宣告婚姻無效實行的是行政和訴訟兩種程序并行的雙軌制。而對于由哪個機關、適用何種程序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理論界卻存在著爭論:第一種觀點認為,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的機關,應僅限于法院,即宣告程序應采用單一的訴訟程序。第二種觀點認為,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即可由婚姻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處理,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訴訟程序處理。我國目前采取的就是這種雙軌制。但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首先,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只是具體行政行為,婚姻登記只是標志著婚姻的成立,體現了國家對公民締結婚姻的行為在登記環節的監督管理,因此其只能負責婚姻的形式審查,即使婚姻登記機關認為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錯誤,也只能是撤銷該行為即注銷該婚姻登記,但不能對婚姻效力加以認定,更不應對婚姻效力的有無做出宣告。其次,婚姻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其法律效力的確認不僅關系到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的人身、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還關系到對子女合法權益的保障,對于這些問題婚姻登記機關都無力解決,且超出其職權范圍。再有,從無效婚姻之訴的法律性質上來看,無效婚姻之訴為確認婚姻當事人之間婚姻事實關系不存在的消極的確認之訴,對于確認之訴只能由法院主管。此外,從國外立法看,多數國家采取單一的由法院依訴訟程序來確認婚姻關系無效,而沒有行政機關確認和宣告婚姻無效的立法例。因此,對婚姻效力的確認及宣告的權利只能由法院行使。同時,筆者還認為:關于無效婚姻確認和宣告已經由過去單一的由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程序做出發展到目前的雙軌制也雖說是一個進步。但不可否認,這種雙軌制的存在同修訂婚姻法與相關法律之間的不協調,不統一不無關系。由法院對無效婚姻行使審判權,須由婚姻立法對此進一步做出明確的規定,另一方面,應加強婚姻立法與相關法律的協調,對相關法律做出必要的調整。
第二、可撤銷婚姻的法定事由過于單一。
根據修訂婚姻法的規定,我國所設立的無效婚姻制度包括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兩種,而其中的無效婚姻又可稱為絕對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又可稱為相對無效婚姻。修訂婚姻法第10條規定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達法定婚齡的都屬無效婚姻;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為可撤銷婚姻。
從以上規定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修訂婚姻法實際上是將違反公益性要件即違反法律、社會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不適法婚姻認定為無效婚姻,而將違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適法婚姻,即婚姻當事人在締結婚姻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違背當事人個人意愿的婚姻認定為可撤銷婚姻。對于無效婚姻的幾種法定情形筆者在此不作詳細論述,而對于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筆者認為:修訂婚姻法將可撤銷婚姻僅限于受脅迫而成立的婚姻,其法定情形過于單一,不能涵蓋現實生活中婚姻當事人雙方在締結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應予補充或增加,如因受欺詐而成立的婚姻、因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均可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首先,對于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雖然各個國家有不同的規定,但受欺詐而成立的婚姻、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均被規定為不適法的婚姻,有的國家將其規定為無效婚姻,如法國、菲律賓等就將因誤解、認定錯誤成立的婚姻規定為無效婚姻;有的國家,如英國、瑞士和我國香港地區等則將欺詐、脅迫、誤解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根據我國婚姻法中關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區分標準,受欺詐或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均屬違反私益性要件的不適法婚姻,因此,將其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更為適宜。其次,根據我國現行民事法律規定,因受欺詐(不損害國家利益)、脅迫(不損害國家利益)或有重大誤解而做出的民事行為,都屬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締結婚姻的行為就是當事人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所為的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重要組成部分的婚姻法將欺詐、重大誤解而成立的婚姻規定為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是與現行民事立法保持一致的需要。再有,我國憲法、婚姻立法始終堅持婚姻自由、完全自愿的原則,因此,將重大誤解、受欺詐而締結的婚姻規定為可撤銷婚姻正是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同時,將其規定為可撤銷婚姻還可以盡可能地涵蓋現實生活中不適法婚姻情形,以解決法律適用上的困難,有效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筆者建議,對我國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加以補充,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將受欺詐、重大誤解和認定錯誤而成立的婚姻增加規定為可撤銷婚姻。
第三、對無效婚姻是否適用過錯賠償沒有規定。
試想本文案例,假若法院支持了王某關于婚姻無效的主張,判決宣告該婚姻無效,那么,羅某因隱瞞其患有精神疾病而導致無效婚姻,無疑是負有過錯的一方。而問題在于該婚姻被法院宣告無效后,王某是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哪些?修訂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的規定并未涉及此問題,最高法院《若干解釋》也沒有對此做出規定。修訂婚姻法第46條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也只是列舉了重婚的、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這四種情形,而不包括無效婚姻中無過錯一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情形。也就是說在我國婚姻立法中只有離婚制度中有由于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而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卻沒有由于一方過錯導致婚姻無效,無過錯一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的規定,這不得不說是我國無效婚姻制度設計上的一個缺陷。筆者以為,在無效婚姻制度中也應建立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賦予無效婚姻中無過錯一方當事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符合婚姻立法保護弱者利益,制裁違法者或過錯方的立法精神。如有配偶的一方隱瞞已婚事實,欺騙對方與之結婚,婚姻關系因重婚被宣布無效的;一方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向對方隱瞞了病情,使對方與之結婚,婚姻被宣布無效的,都會給無過錯方造成經濟上或精神上的損害,無過錯方理應得到相應的補償。其次,在無效婚姻制度中建立相應損害賠償制度,有充分的立法依據,《民法通則》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各自承當相應的責任”。根據該條規定,對于造成婚姻無效的,過錯一方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無效婚姻作為一種特殊的無效民事行為,其過錯方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加以規定。因此,在無效婚姻制度中設立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無效婚姻賠償制度中,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應僅限于無效婚姻中有過錯的一方,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則僅限于無過錯一方,無效婚姻關系以外的其他人均不能成為承擔責任的主體,也不能成為享有請求權的主體。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對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標準和賠償數額的確定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于無效婚姻賠償制度的適用應以該婚姻被確認并被宣告為無效婚姻為前提條件。但這些都需要婚姻立法的明確規定,以完善我國的無效婚姻制度。
第四、請求無效婚姻的主體范圍的規定不夠全面。
所謂請求無效婚姻的主體即指可以請求有關機關確認婚姻無效的權利人。對如何界定提起婚姻無效請求的主體范圍,修訂婚姻法第45條規定:對重婚構成犯罪的,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若干解釋》第7條又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由此可以看出,我國請求宣告無效婚姻的主體包括四類:即無效婚姻的當事人、當事人的近親屬、基層組織及檢察機關。但這里將檢察機關的主體資格僅限定于對重婚犯罪提起刑事公訴,即檢察機關僅享有對重婚犯罪的刑事訴權,也就是,實際上檢察機關不享有宣告婚姻無效的請求權。對于婚姻立法中規定檢察機關的刑事訴權是否恰當暫且不論,但將作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的檢察機關排除在對無效婚姻的請求權人以外,就顯得享有請求權的主體范圍不夠全面,也不能體現出國家對無效婚姻的主動干預。從修訂婚姻法所規定的無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可以看出,我國將違反有關社會公益的法定結婚條件的男女兩性的結合規定為無效婚姻,將違反私益要件的婚姻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因此,無效婚姻侵害的不僅僅是婚姻當事人個人利益,而且更多的侵害了國家、民族和社會公共利益。為體現國家和社會對無效婚姻的干預,其請求權的主體范圍應當相對放寬,就向傳統民法所認為的“法律行為之無效為絕對的,即不獨對于當事人,對一切之人及為一切之人,皆為無效,故得由任何人對任何人主張”。筆者認為,我們雖不能寬泛到“得由任何人對任何人主張”,但《若干解釋》第7條將請求權主體范圍僅限定為當事人、其親屬及社會組織也是不夠的,作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代表的檢察機關應當享有對無效婚姻的請求權,這也是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做法。對檢察機關享有對無效婚姻的請求權,筆者將在下進一步論述。
綜上所述,無效婚姻制度作為婚姻立法中一項新的制度,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四、婚姻法的修改對民事檢察監督的
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這一規定確立了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審判活動監督者的訴訟法律地位,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系的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也是檢察機關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法律監督所依據的主要實體法之一。但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對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服的申訴檢察機關不予受理,而僅受理離婚后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不服的申訴。所以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制度的修改以及無效婚姻制度中關于財產分割的規定無疑將對今后檢察機關的案件審查工作產生法律適用上的重要影響,然而,這只能說是一般意義上的影響,此處不予詳述。此外,還有兩方面重要影響更值得關注。
(一)對檢察機關現有抗訴權的影響。
上文已提到基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對于解除婚姻關系已生效判決的申訴,檢察機關不予受理,所謂婚姻案件的特殊性主要是基于婚姻當事人身份關系的特殊性。法院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一旦生效,除非當事人重新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否則其身份關系將不可逆轉。因此,檢察機關不宜對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進行審查,更不宜以判決解除婚姻錯誤為由提出抗訴。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也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解除婚姻關系的申訴不予受理”。所以,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始終堅持對解除婚姻關系判決不服的申訴不予受理,而只受理對解除婚姻關系判決中財產分割不服的申訴。
隨著婚姻法的修訂,特別是無效婚姻制度的確立對上述規定以及長期以來檢察機關所堅持的做法及現行規定是否產生影響呢?受本文案例啟發,筆者試作如下分析,應當承認無論是判決離婚的案件,還是宣告無效婚姻的案件都將涉及到當事人的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但兩者卻大不相同。首先,在婚姻當事人的身份關系方面,解除婚姻關系必須以合法的婚姻關系存在為前體,當事人間具有夫妻身份關系;無效婚姻本身并不是婚姻,當事人之間只是一種非法同居關系,他們之間不具有夫妻間的身份關系。其次,在對婚姻當事人財產的認定方面,解除婚姻關系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而無效婚姻分割的是當事人同居期間的財產,根據《若干解釋》第15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可見,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的財產為一般共同共有財產,但有證據證明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為一方所有的除外。再有,對婚姻當事人財產的分割方面,兩者雖都屬于共同共有范疇,但對二者的具體分割原則卻不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以雙方平等,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照顧無過錯方,堅持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且分割時不考慮夫妻雙方的貢獻大小。而對一般共同共有財產的分割,首先要尊重當事人約定,在當事人無約定的情況下要以等分為原則,考慮當事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同時,根據修訂婚姻法第12條的規定,還要照顧無過錯的一方,但對于有證據證明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為一方所有的則不發生財產分割的問題。從上述分析,我們不難發現對一起婚姻糾紛是解除夫妻關系還是確認并宣告為無效婚姻的錯誤判決,不僅會導致對當事人身份認定的錯誤,也會導致對財產分割上錯誤。對這種情形檢察機關無疑應當行使抗訴權。但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的前提就是對解除婚姻關系已生效的判決不服的申訴予以受理,并進行全面的審查。這勢必對現行的規定及習慣性做法產生巨大沖擊,而這種沖擊也正是修訂婚姻法,特別是無效婚姻制度的確立對檢察機關現有抗訴權及現行規定產生的積極影響。
綜上,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結合修訂婚姻法的實施對“對解除婚姻關系已生效判決的申訴不予受理”的規定予以取消或以“但書”的方式加以修改,即修改為“人民檢察院對解除婚姻關系的申訴不予受理,但對涉及婚姻效力及財產分割不服的申訴除外”。因為,婚姻案件卻有其特殊性,除僅對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不服的申訴外,檢察機關對解除婚姻關系已生效判決不服的申訴的審查應限于對婚姻效力的審查,對認定婚姻效力正確的,即使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欠妥的,檢察機關亦不宜以此為由提起抗訴。只有通過審查發現法院判決在認定婚姻效力上確實存在錯誤的,方可行使抗訴權。
(二)對檢察機關民事權的影響。
自從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正式確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制度以來至今已被世界各國所接受,作為資本主義國家檢察機關參與并提起民事訴訟,其理論依據是“公益說”即檢察機關只能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起民事訴訟。誠然,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立法僅僅規定了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在特定情形下有權提出抗訴,而尚未賦予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職權,但未賦予,不能說明我們不需要。相反,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權就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民事訴訟已經得到學界的廣泛認可,實務界也強烈要求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訴權。但筆者以為“公益說”只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機制的理論依據,不宜作為我國賦予檢察機關民事訴權的理論依據。而“公益說和廣義監督權說”相結合的觀點,能夠為我國重構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機制提供充分的理論依據。因為,我國檢察機關只能為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訴訟,這正是“公益說”的理論核心。同時,我國的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是實現其法律監督職權的方式之一,也就是說,其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應源自一般的法律監督職能。因此,筆者傾向于在“公益說和廣義監督權說”相結合的理念上賦予我國檢察機關一定范圍的民事權。
在此基礎上,筆者還進一步認為,檢察機關享有對無效婚姻的請求權,即有權就無效婚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確認并宣告該婚姻無效。根據民事訴訟法理論,只有正當當事人的才能被法院受理,判斷正當當事人的標準,訴訟法學界雖存在包括傳統的訴訟實施權理論、管理權理論、實質利害關系理論等不同的理論,但訴之利益理論作為正當當事人基礎的理論越來越受到許多國家的重視,如法國、德國、日本和我國澳門特區等民事訴訟法均采用此理論。訴之利益理論是為解決確認之訴的基礎問題而被提出的,即確認之訴的原告雖沒有管理權,但也可以提訟并可以獲勝訴判決或使沒有實體權利的主體也可以通過法院勝訴的判決獲得權利確認和保障。正如上文所述,就無效婚姻之訴的法律性質而言,無效婚姻之訴屬于確認之訴,即屬于確認婚姻當事人之間婚姻事實關系不存在的消極的確認之訴。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雖規定原告必須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但《若干解釋》第7條規定,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這里的“利害關系人”包括婚姻當事人的近親屬或基層組織,他們不是實體權利的享有者,但被賦予了訴訟實施權,享有訴訟權利,具有訴訟利益。這就是根據“訴之利益”理論對利害關系人所做的寬泛解釋,這也說明“訴之利益”理論已被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及立法者所承認并接受。正是基于上述理論,無效婚姻侵害的是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檢察機關雖不是實體權利的享有者和承擔者,但他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是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其應當享有對無效婚姻請求法院予以確認、宣告其無效的訴訟實施權,且享有訴訟權利,具有訴訟利益。因此,檢察機關享有對無效婚姻之訴享有請求權,不僅有充分的理論基礎,而且符合我國的立法精神,同時,也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
關鍵詞:民事訴訟;程序選擇權;理論基礎;價值
一、民事程序選擇權的范圍
1.選擇糾紛解決機制
各國普遍設立了各種類型的糾紛解決機制來滿足社會大眾的現實需求。糾紛發生后,爭議雙方可以訴諸法院,也可以選擇仲裁機構,還可以選擇調解組織進行調解,至于選擇何者則取決于爭議者實際需要以及法律的相關規定。根據民事程序選擇權的基本要求,糾紛當事人可以比較各自的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決定選用仲裁程序、非訟化程序或訴訟程序來實現糾紛的解決。
2.協議選擇管轄法院
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屬于比較常見的民事程序選擇權。在訴訟法理論上,這種管轄又稱為合意管轄。從各國的規定看,這類案件主要集中于合同糾紛案件。對于合意管轄的適用,法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只須具備下列要件:(1)當事人之間有書面協議;(2)當事人的協議不得違反公序良俗;(3)原則上,當事人合意管轄不能改變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
3.選擇糾紛解決程序
就糾紛解決程序的選擇權而言,其中最為常見的是當事人合意選擇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各國民事訴訟法都普遍有類似的規定。普通程序是最為慣用的民事審理程序,然而,普通程序因其程序的規范完整,對于小額訴訟、簡單案件仍然顯得有些奢侈。從訴訟經濟學的角度來看,簡易程序是一種節約成本、快速解決糾紛的訴訟程序。當事人基于程序選擇權,合意選擇簡易程序審理實現了既可以實現實體利益,又可以兼顧程序利益,在二者的平衡點上選擇優化的解決方式。
二、程序選擇權的理論基礎
1.民事程序選擇權的哲學之維
在哲學世界,主體、意志、自由都是哲學家展開縝密思辨與理論闡釋的重要先決條件。研究法律當然也必須從主體、意志與自由等哲學概念出發。黑格爾在這方面做出了重大貢獻,他在其《法哲學原理》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地一般來說是精神的東西,它的確定的地位和出發點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構成法的實體規定性。”黑格爾哲學思想的一條主線就是意志自由、主體自由。黑格爾闡發了一條基本原則,即所謂的“主觀自由的原則”,或者說法的主體性原則。這一原則包含了主體的自我意識、個人特殊性、自由、獨立自主和能動性等含義。
2.民事程序選擇權的法理之基
縱觀當今世界各國憲法,大部分國家均在憲法中肯定了公民主體地位。公民因此享有了憲法所明文規定的各項基本權利,如生存權、財產權、政治權利等。具體部門法則是通過具體規定來細化和落實憲法的基本精神,保障公民諸項基本權利的實現。比如民事訴訟法,詳盡規定了保障訴訟權利和救濟的程序、規則與步驟,既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細化,又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我國憲法中明確規定了公民享有的諸項基本權利,肯定了公民的主體地位,毫無疑問,公民是法的主體。就訴訟權利而言,公民的法主體性直接表現為“程序主體性原則”。這一原則是立法者從事立法活動,法官適用現行法以及程序關系人(包括訴訟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時,均須遵循的原則。根據程序主體性原則,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以主人公的角色進入到訴訟活動中,對程序的啟動、行進、變更與終結具有話語權。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院與法官必須承認當事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主體地位,保障其訴訟權利的實現,不得任意剝奪與阻卻其權利的行使,更不得將之視為審判的客體,對其訴訟權利與利益進行任意的處分。“亦即,就關涉該人利益、地位、責任或權利義務的糾紛解決程序,應當從實質上保障其有參與該程序以影響裁判形成的程序基本權;并且,在裁判做出以前,應保障該利害關系人能夠適時、適式提出資料、陳述意見或者進行辯論的機會。在未被賦予這種機會的情況下所收集的事實及證據,均不能成為法院裁判的基礎。”
承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必然要求立法者與執法者尊重當事人的人格和意志。民事訴訟法中的處分權原則,是民法上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訴訟領域內的運用,它的理論根據和價值前提就是對當事人人格和意志的尊重。從根基上分析,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內首先體現為處分原則,學者們普遍認為處分原則是由私權自治原則演變而來的。貫徹處分原則,就是便利和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處分權。而意思自治在民事訴訟領域的滲透決定了當事人對自身權利進行處分的自由。賦予當事人民事程序選擇權亦是應有之義。因為,選擇權是最原始的意思自治、最基本的處分。便利和保障當事人行使民事程序選擇權就是保護當事人對民事糾紛的處分權,就是貫徹處分原則,也就是保護當事人的為憲法所保護的財產權和自由權。因此,作為解決民事糾紛的民事訴訟法應充分考慮到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賦予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程序的權利和自由。
三、民事程序選擇權的價值
民事程序選擇權問題日益受到理論與實務界的關注,除了因為民事程序選擇權能夠切實反映了當事人主體性因素之外,還說明了民事程序選擇權具有重要的制度價值。
1.滿足糾紛解決途徑的多元化需求
民事程序選擇理念的意義在于,應當設置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并賦予當事人根據自身需要而在諸種機制中自主選擇的權利。同時,在訴訟程序內部也應設置繁簡有別的程序制度,以供當事人自主選擇利用,從而避免程序利用上的“強制消費”。司法程序變得愈發人性化,便于人們接近正義。如設置解決小額案件的簡易程序,可以滿足小額、簡易糾紛當事人對效率的優先追求。設置普通程序可以滿足當事人對慎重裁判和實體利益的精確追求。設置非訟程序可以滿足非訟事件的處理需求。賦予當事人依據不同類型紛爭選擇不同程序的權利,讓當事人在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間做出權衡,可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招致程序上的不利益。畢竟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都是糾紛當事人所追求的。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作何種抉擇則應當由當事人自行判斷。立法者和司法者只能是提供機會,但不可以越俎代庖,代替當事人做出強制性選擇。
2.減少磨損,增進訴訟效益
除了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價值,訴訟效益也是近現代司法的基本價值,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效益原本是一個經濟學上的概念,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進入法學領域,在西方法理學中得到重要發展。效益,無論是在經濟學領域,還是在法學領域,所反映的都是成本與收益、投入與產出之間的比例關系。經濟學家認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一種促進或助長自愿性和協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們的偏愛。法學家貝卡利亞曾指出訴訟本身應該在最可能短的時間內結束,訴訟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臺灣學者認為,“訴訟法上,不問民事或刑事,有關迅速裁判之課題皆不可忽視。”我國學者也指出,民事訴訟的效益的實現是通過尋找最科學的途徑,以最少的人、財、物力,在最短的時間內,最大限度地滿足人們對于公平、正義、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因為,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愿望。
3.消除不滿,提高判決的公信力
判決書的法律效力與其說來自于國家權力并以之為堅強后盾,不如說來自于其自身內容的令人信服和裁判過程的公正無私。裁判結果做出之后并不代表糾紛就能真正圓滿解決,問題的癥結還在于程序。程序公正性的實質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證裁決的客觀正確。在一般情況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夠產生更公正的結果。”在糾紛解決過程中,法官對許多案件往往都會做出“非黑即白”(allornothing)的判決,換句話說,不管法官怎樣進行裁判(即使依據民法中的公平原則判決雙方當事人均承擔一定的責任),當事人也會覺得判決決定了糾紛雙方的輸贏。勝者自然得意無話可說,然而,輸了官司的一方當事人常常都會抱怨法院判決不公平,以致產生抵觸、敵對情緒。
解決這一矛盾的方法之一是讓當事人親自參與糾紛解決的過程。比如賦予當事人選擇的權利,一旦當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礎上做出了選擇,選定了某些規則,那么,法官根據此項規則得出的處理結果即便與當事人當初的期望并不相符,當事人自然也心服口服,無話可說。民事程序選擇權還給當事人提供了一個較好的機會,能夠讓他們與法官就程序的運用進行對話,充分交流想法與意見。在公正的程序之中,當事人的主張或異議都可以得到充分表達,互相競爭的各種層次上的價值或利益都可以得到綜合考慮和權衡,其結果,不滿就被過程吸收了,相比較而言一種最完善的解釋和判斷被最終采納。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程序才成為了吸納不滿,消解矛盾的減壓閥,判決的結果才能具有信服力,為當事人所接納。經由民事程序選擇權,法院的判決獲得了當事人的事先認可,從而為判決的執行掃除了障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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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丁靜靜 單位:安徽師范大學政法學院
我國目前實現中學生法制教育實效性存在的問題及成因
(一)當前進行法制教育的教師素養不高,對法制教育的內涵把握不夠當前教授法制教育的教師通常會出現以下現象:一是只是注重闡釋相關的法律條文,觀念上認為只要把法律知識講明白就行;二是由于專業素養有限,不能很好的把法律背后的意義講授清楚;三是不知道法制教育的目的是什么。究其原因主要是目前中學法律課包含在思想政治課或品德課當中,教授法律知識的那些教師中相當一部分并不是學法律專業的,即便有的是學法律專業畢業,但教育教學理論素養卻相對比較缺乏。實際上大部分學生學習法律不是為了學會斷案,去當法官,當律師,而更多的是理解法律規則背后的對社會以及每個公民的價值和作用。(二)部分學校對法制教育的意義認識不足,法制教育活動流于形式當前部分學校對法制教育認同度不夠,為了追求升學率,有些學校領導在實際工作中,很少開展有效的法制教育活動,出現了法制教育“說起來重要,做起來次要,忙起來不要”的現象,同時相關的課外法制教育活動流于形式,有名無實,對中學生法律意識和法制觀教育影響不大。據《中學生報》記者杜力對百余所學校的調查,絕大多數學校每學期開展一次課外法制教育活動已經很不錯了,即使是這一次,也往往是形式單一“,一講眾聽”,對學生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的培養與提高作用不大[3],在校中學生仍品行問題多多,上網、抽煙、喝酒、打架、盜竊、早戀、結幫等劣跡惡行屢見不鮮,甚至有逐漸蔓延之勢(三)部分家長缺乏正確的教育引導或家庭教育缺失當今社會大部分家庭是獨生子女,有些父母對子女百般溺愛,造成子女缺少獨立做事的能力,同時父母也缺少對子女學習法律知識的正確引導;有些家庭,父母離異,重新組建家庭后,將子女拋給父母撫養,造成孩子無人管教,性格怪癖、內向,造成家庭教育的缺失。同時多數家庭重視孩子的智育和考試分數,而缺乏對中學生的思想引導和做人的教育,導致不少中學生在品德、心理、人格上出現不少問題,嚴重的甚至產生人格障礙,最終出現家庭教育和學校教育相脫節現象,使當前的學校中學生法制教育面臨著嚴峻挑戰。(四)中學生成長的社會法制環境缺乏長效管理機制處于中學階段的中學生們個性心理發展逐漸趨向穩定但同時也帶有很大的選擇性和不確定性,特別容易受到周圍環境的影響。由于利益驅動和部分部門間的監管缺失,學校周邊一些個體戶把學生當成“搖錢樹”,將空閑房屋出租給學生,使之游離于學校家長的管理之外,售給他們香煙,酒,賭博等,而且屢禁不止,對身心正處于塑造期的學生身心健康構成很大威脅。
提高中學生法制教育的實效性對策
(一)切實配備好中學生法制教師,并大力提高法制教師的專業素養針對當前中學生法制教育現狀,一方面要開設法制課,配備專業教師,徹底解決中學法制課師資短缺問題。另一方面要加強對法制副校長、法制輔導員的培訓,使其真正發揮作用引導教師轉變教育觀念,開展研討、學習等方式,幫助教師實現三個轉變,即轉變法制教育可有可無,可輕可重的錯誤觀念,確立抓法制教育就是抓教學質量的觀念;轉變法制教育只是學校一方實施的觀念,構建社會、學校、家庭三位一體的立體法制教育網絡;轉變重智育的錯誤觀念,樹立素質教育的觀念。增強廣大教育工作者對中學生加強法制教育的責任感和使命感。(二)中學生法制教育要具有層次性,逐步提高中學生對法制教育的認同感根據最近發展區理論,中學生的法制教育應具有層次性。設置教材,要貼近中學生實際,在學習必要法律知識同時,適當增加課外法律知識閱讀,同時加強與其他學科的隱性法制教育滲透。[4]如結合道德規范教育和文化知識的學習,在語文,歷史等科目中滲透法制教育活動,開展豐富多彩的學法用法活動等,激發中學生學法用法的興趣,逐步增加中學生對法制教育的認同感和內化度。(三)加強中學法制教育目的宣傳,重視普法教育,建立健全獎懲制度中學法制教育的目的是使中學生具有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通過對憲法和主要法律的學習,學會利用法律保護合法權益,明確作為社會成員必備的責任和義務。重視中學生法制教育宣傳,建立獎懲制度,并加強普法工作的過程性檢查和年終考核。對開展得好的學校校長,團隊干部,班主任等給予表彰獎勵,對辦學思想不端正,片面追求升學率的學校校長,班主任等嚴厲批評懲罰,限期整改,推進中學法制教育和普法教育工作制度化,使中學生法制教育活動制度化,法制觀念深入人心。(四)重視家庭情感教育,加強學生個案教學,增強中學生法制教育的認同度和內化度進行家校聯合教育,培養家長改進教育方式,注重平等相處、情感育人,架起父母與子女相互溝通的橋梁,對個案子女感化其內心,進行正確引導。(五)加大校園周邊環境治理及網絡治理,凈化文化市場,消除安全隱患唯物辯證法認為,世界上的萬物都處于普遍聯系中,中學生在成長中違法還是守法都與周圍的環境密切相關。因此要明確各部門責任,形成各部門協調配合,互相促進的良性運行機制,加大對學校周圍環境治理力度,凈化市場,消除安全隱患。對學校而言,要充分發揮教育主渠道作用,做好學生離校管理,家校協調等工作,密切關注中學生的思想動向,幫助他們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從而提高中學生法制教育的實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