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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資產證券化概念

資產證券化概念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8-10 17:11:29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資產證券化概念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資產證券化概念

第1篇

[論文摘要]隨著經濟的發展,資產證券化已經成為一種新的融資方式。它的出現,對會計處理提出了新的問題,那么,企業如何對其進行會計處理,已經日益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一、資產證券化的定義

資產證券化是指,缺乏流動性但具有預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集中起來,形成一個資產池,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對資產中的風險和收益進行分離組合,進而轉換成可以在金融市場上出售和流通的證券并據以融資的過程。資產是指具有可預見的現金流量的資產,即發起人是將表現為資產的一種收益權轉讓了出去。證券化是指利用一定的標準,將不同風險不同特點的資產組織起來,出售給不同風險收益偏好的投資者。

資本證券化作為一種創新融資工具,具有傳統融資工具無法比擬的優勢,不僅改善了資產負債結構,還可以減少信息成本和交易成本、增加公司未來現金收入流 、有利于提高存量資產的質量,加速資產周轉和資金循環,提高資產收益率和資金使用效率。同時也通過多方合約分散投資風險,為投資者增加了投資的安全系數。

二、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處理

(一)從會計要素定義方面來看,資產證券化操作對象不是一般的資產,而是預期在未來能夠產生穩定現金流量的金融資產。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均提出了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兩個會計要素,為金融資產和金融負債的確認和披露奠定了基礎。

(二)從會計確認方面來看,資產證券化確認的關鍵時間轉讓者與受讓者之間的金融資產交易視同銷售(表外處理)還是作為擔保融資(表內處理),不同的處理對開計報表影響不同。

1.金融合成分析法資產證券化會計模式的創新。金融合成分析法以資產控制權的轉移作為判斷標準。判斷金融資產的控制權是否轉讓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包括:轉讓的金融資產已跟轉讓人無關,受讓人可以無條件地將金融資產用作抵押或再轉讓;轉讓人不再通過回購等途徑保持對已轉讓資產的有效控制等。所以利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對證券化資產的控制權進行測試時,需要對證券化的整個合約安排體系進行細致的分析和辨認,操作上具有一定的難度,這也是金融合成分析法的不足之處。在我國會計準則中有必要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對證券化資產予以確認。該方法下“有效控制”概念的提出,無疑是一個創新,它不僅與我國《企業會制度》中資產的定義在邏輯上保持了一致性,而且由于它將金融資產視為由可以分割的各部分組成,根據轉讓方對各組成部分控制權的擁有情況分別進行會計處理,因此較“風險與報酬分析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2.后續涉入法新型的資產證券會計確認方法。該方法運用了“部分銷售思想”,只要轉讓方對被轉讓資產的部分后全部存在任何后續涉入,與此相關的這部分資產作為擔保融資處理,而不涉入部分資產作為銷售處理。

(三)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計量

如何對發起人因資產證券化交易所產生的新的資產和負債,以及所保留的資產及負債進行計量,是資產證券化會計計量的難題。

1.根據金融合成分析法,證券化資產真實銷售以后,發起人新增的、且與資產證券化交易有直接關系的資產和負債,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進行初始計量。如果某項資產或負債是發起人沒有放棄控制權而保留下來的獲利權或義務,則不用根據交換的概念進行新的計量。資產證券化的轉讓損益=新增資產的公允價值-新增負債的公允價值-分配的轉讓資產的賬面價值。

2.后續涉入法的相關計量問題。后續涉入發下的資產計量的關鍵是未終止確認的轉讓資產的計量方式選擇。以獲得終止確認的轉讓資產,自然用公允價值分配標準,作為銷售收入列示于利潤表。而未終止確認的轉讓資產應以相應部分分配到原始資產賬面價值繼續在報表中列示。相關損益計算用:轉讓損益=終止確認部分資產的轉讓收入-終止確認部分資產分配到的賬面價值。

(四)資產證券化的會計披露

會計信息披露是通過財務會計報告進行的,即向外界提供合乎要求的會計報表及其附注和說明。財務會計報告的核心是以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組成的會計報表體系,會計報表附注只起到補充說明的作用。由此便形成了通常所得到的兩個概念,即“表內反映”和“表外披露”。由于表內信息是會計確認和計量的直接結果,所以人們通常認為表內信息比表外信息更重要。但隨著外部環境的變化,尤其是金融工具等的出現,使得這一觀念受到越來越多的挑戰。事實上既重視表內列報,又重視表外披露,才是財務會計報告發展的必然趨勢。由于資產的確認依據不同,從而會計報表披露的內容和形式也就存在差異。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在ias39《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中關于披露的部分是建立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上的。根據規定,如果企業進行了證券化或簽定了回購協議,則應就發生在當前財務報告期的這些交易和發生在以前財務報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信息,單獨披露以下信息:(1)這些交易的性質和范圍,包括相關擔保的說明、用于計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價值的關鍵假設的數量信息;(2)金融資產是否已終止確認。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發起人與特別目的載體(spv,special-purpose vehicle)關系密切。在編制發起人的會計報表時,是否應將特別目的載體納入合并范圍,成為資產證券化合計亟需解決的又一個難題。根據現行的會計報表合并理論,母公司應以對關聯公司活動的實際控制程度作為合并與否的判斷依據,而不是單純純決于法定持股比例;凡是對聯公司的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有實質控制權的,都應被納入合并報表編制范圍。也就是說,特別目的載體應當被納入發起人合并范圍。這時,分別作為獨立法人實體的發起人和特別目的載體,將被視為一個經濟實體;兩者之間的交易將成為經濟實體的內部交易,從合并報表中剔除出去。其結果是,不管發起人將資產證券化業務作為真實銷售處理,還是作為有擔保的融資處理,對合并報表結果都不會產生任何影響。

三、企業進行資產證券化應具備的條件

(一)基礎設施資產具有穩定的預期現金流。資產證券化后的債券償付需要穩定的、結構化的現金支付,這要求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具有穩定的預期現金流入。

(二)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資產證券化后的債券償付最終來自于資產證券化發起人的償債能力與償債愿望。

(三)控股股東與地方政府的有力支持。有了控股股東與地方政府的支持,就可以利用政府的信譽吸引更多的投資者。

(四)資產證券化是一種結構性融資活動,其發展需要得到經濟環境、法律制度、信用基礎、會計制度、稅收制度等諸多因素方面的支持,每一因素均對資產證券化的順利進行有重要影響。

參考文獻

[1]王瑞,資產證券化會計:基礎問題研究 [j] 財政監督,2008 ,(4)

第2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現狀和問題

一、資產證券化概念和基本交易結構

早在1977年,美國的投資銀行家維斯·S·瑞尼爾(LewisS.Rainer)就已使用了“資產證券化”這個用語。但是至今,各種定義解釋仍未統一。美國杜克大學西瓦茲(Shwartz)教授定義為:“在證券化中,企業部分的分解自己,把不具有流動性的資產從企業整體風險中隔離出來,隨后以該資產為信用基礎在資本市場上融資,融資成本比起企業的直接債務融資或股權融資來的要低”。這一概念非常旗幟鮮明地提出了資產證券化實現的兩個目標,一是降低融資成本,二是分離那些“不具有流動性”的資產所帶來的風險。

資產證券化的交易結構較為復雜,但是基本結構不變。如圖1所示,在典型的資產證券化交易中,發起人通過創設金融資產,然后選擇資產匯集成資產池,并通過兩種方式轉讓這一資產池:一是發起人向信托受托人轉讓該資產池,換取基礎資產所有權權益的轉遞憑證;二是發起人向商業信托受托人或特殊目的載體(SPV)轉讓資產池,后者發行以該資產池為擔保的債務工具,并用所募集資金向發起人支付轉讓資產的價格。

二、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現狀和問題

1.發展歷程

我國資產證券化起步較晚,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三亞市丹洲小區將800畝土地作為發行標的物,以地產銷售和存款利息收入作為投資者收益來源而發行的2億元地產投資券。

而對于我國的金融機構而言,資產證券化真正開始于2005年12月兩項試點交易的成功發行。這兩項交易分別是中國建設銀行的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RMBS)和國家開發銀行的現金流抵押貸款證券(CLO)。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銀監會)等數家政府機構的多年努力,上述兩項涉及總額約人民幣72億元證券化資產的交易成為可能。之后,國內各家銀行紛紛試水資產證券化。2008年,建行發行了國內首只不良資產支持證券——建元2008-1重整資產證券化。

非金融機構方面,中國聯通作為發起人于2005年8月完成了首個企業資產管理計劃交易。擔任計劃管理人的證券公司通過設立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發行了不同系列的資產支持受益憑證。這是我國企業資產證券化的標志性事件,之后一年中,另外8個專項資產管理計劃陸續誕生,“基礎資產”的范圍擴大到與高速公路收費、設備租賃、電力銷售、基礎設施建設和股權轉讓等相關的各種應收賬款或未來現金流(對應收益權)。

我國的信用風險與流動資本高度集中在銀行業,據統計,約90%的融資來自于銀行。企業從國內資本市場直接融資的渠道并未完全暢通(例如發行企業債或股票),況且企業直接融資的金額與銀行貸款的規模相比還是遠遠不夠。幫助降低信用風險在銀行界的高度集中和減少社會流動性過多的問題,使得資產證券化成為重新分配風險和資本的必要手段之一。

2.我國資產證券化的現狀及問題

目前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分為企業資產證券化(也叫專項資產證券化)和信貸資產證券化(即狹義的資產證券化)。主要呈現如下特點:

(1)資產證券化兵分兩路,銀行間債市與證券市場天然相隔。受分業監管體制的限制,資產證券化被割裂為兩塊,一是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二是企業資產證券化。兩種資產證券化產品各自由不同的監管部門審批,在不同的交易場所上市流通,適用不同的監管規則。

證監會將企業資產證券化完全消化在證券行業內部來運行和管理,銀行信貸的資產證券化只能在銀行間市場發行和交易,造成與銀行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并不在統一的市場上交易的局面。面對的投資者結構單一,數量有限,證監會對企業的會計和法律界定不夠明確。而銀監會對證券化產品審批手續復雜,節奏緩慢。

(2)流動性整體過剩,銀行缺乏實施動力。關于資產證券化,國內目前有很多關于增加了流動性的討論,大概是指,將未來現金流轉換為近期的流動性。事實是,由于投資途徑有限而導致的高儲蓄率,使國內銀行的流動性過于充足。且存額與銀行貸款總額之間的差距仍在擴大。資產證券化在這一方面的優勢對銀行業整體來說,沒有很大的吸引力。當然,不能一概而論。

對于四大國有銀行和交通銀行等大行來說,有的是剛剛為上市進行過資本注入,有的存款本身過剩,但是對于很多規模相對較小的股份制商業銀行,他們的需求很迫切。一家快速成長的銀行必須不斷有資金尋求新的市場,像民生、浦發和興業這樣的銀行需要提高信貸資產的流動性以支持更多的新客戶開發,追求新的利潤。我們看到,2007年9月11日浦發銀行推出“浦發2007年第一期信貸資產證券化信托”產品,其他幾家也已準備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

(3)利差盈利長期主導,不舍放棄既得利益。對于占融資比例絕對多數的信貸資產,目前國內銀行的盈利模式主要就是利息差,目前存貸利息差近400個基點,比世界平均水平高一倍以上,資產證券化賣掉之后,200點沒了。中國貸款是23.6萬億元,200個基點相當于4720億元收入,銀行當然不大樂意。商業銀行不實行資產證券化,也能獲得較高的收益。即便是把現金拿回來,也很難找到比貸款更好的收益率項目。用交通銀行副行長錢文輝的話說,“我們目前對資產證券化肯定不感興趣。”資產證券化的開展對很多銀行來說,首先是一種金融創新的嘗試。

(4)交易體系構成缺陷,證券化定價存在問題。資產證券化面對一個資產池,其中的基礎資產盡管被要求是同質的,即在收益率的期限、結構和風險上比較接近,同時,資產的數目要足夠大才符合風險分散的原則。事實上,國開行發行的2005和2006開元信貸資產支持的證券中,基礎資產的構成是多元的,涉及電力、通信、基建、運輸和傳媒等各個行業。這樣一來,在定價的時候就問題多多。

與一般的企業債、國債、金融債等固定收益類產品按季付息、本金最后結算的方式不同,資產支持類證券采用的是本息按季結算的方式,由此導致同樣面值的債券隨著時間推移,所代表的債權數額將逐步遞減。由于資產池中的客戶可能出現提前還款的情況,導致每季支付給所有者的本息并不是固定不變的。如果一筆回購橫跨兩個結算周期,就會出現對于債券的定價難題。

另外,市場定價要遵循基本的市場規則,由于目前的制度框架下,投資者比較少,對于資產支持的證券發起人來說,面臨價格大打折扣的威脅。今年以來不斷上揚的利率環境給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造成了較大的壓力。比如浦發銀行,就在首次資產證券化業務中只落得保本而歸。從前面幾期資產支持的發行情況來看,銀行機構相互持有對方資產支持證券的情況比較突出。風險轉移不可實現,原有資產的風險仍然留存于銀行業內部。

(5)一級市場投資受限,二級市場尚未成形,資產支持證券流動性差。相較于理論上調整資產負債結構、增加資產流動性等對于證券化的誘人表述,信貸證券化試點的尷尬不斷,先是國開行,后是浦發,關鍵是投資者太有限,而各家的資產證券化紛至沓來,勢必抬高收益率水平,導致銀行虧損。對于即將展開試水的工行、中信、興業、民生、招行等來說,浦發的尷尬可能繼續上演。

從二級市場的情況來看,資產支持證券的交投十分清淡,少有機構通過交易進行轉讓,大多數機構投資者選擇持有到期。如圖3圖4所示,到2006年信貸資產支持的證券只有6次交易發生,交易額僅為總發行額的2%,企業專項資產支持證券雖明顯優于信貸資產支持的證券,但仍顯示資產支持證券二級市場流動性的不足。一方面出券方很難在市場上找到交易的對手,另一方面資產支持證券本身尚不具備回購功能。因此,目前的流動性是無從談起。

2008年的1月11日,中國保監會向各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下發《關于保險機構投資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通知(征求意見稿)》。《意見稿》要求,保險公司投資的信貸資產支持證券,只能是由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起的資產證券化產品,且暫限AA級或相當于AA級以上的優先級證券,投資額度則限于上年度末總資產的2%。雖然,開始允許保險公司投資于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但有限的額度和有限的產品供給使保險機構普遍反應平淡。

(6)基礎資產供需矛盾,市場運作出現瓶頸。按照基本理論,擬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一般應為未來帶來穩定預期收益的正常資產,目的是用市場化的方法調控流動性風險。但在實際情況中,發起人更傾向于證券化產品結構中以不良資產為基礎資產。如果資產自身償付能力存在問題,將不僅影響資產證券化的效果,還很可能大大增加其自身運營成本,甚至影響產品證券的如期全額支付。

當然,市場的認可和證券化的步伐都是漸進的,經過,繼2005和2006兩次發行住房抵押貸款支持證券后,2008年建行又發行了國內首只不良資產支持證券——建元2008-1重整資產證券化。越來越多的證券化產品,面對有限的投資人,對收益率和期限的要求都會越來越苛刻,發行證券難度增大。

(7)資產證券化發起主體壟斷,資產證券化優勢無存。理論上的合格發起人與實際差異很大,只有規模與資產質量處于領先地位的機構和企業才會在第一輪或第二輪的申請中進入被考慮的范圍,而資本市場中迫切需要通過資產證券化解決流動性和資本需求的不是這些大型的機構或企業,那些急需資金流動性補償的企業和機構仍然無法獲得實際的好處,資金的流轉仍然是在銀行系統內部或少數的幾個貸款本就容易的大企業。

3.對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展望和建議

總體上,目前資產證券化在我國創新和學習多于其功能和實效。但存在的問題在實踐中仍有可能累積風險、創造投機、限制創新,針對以上問題,提出如下的三點建議:

(1)對資產證券化進行專門立法,確立統一的發行、上市、交易規則,建立資產證券化專門統一的法律體系;適應混業經營的新格局,加強監管機構之間的協調,形成發展資產證券化良好的外部環境。由于中國金融市場現行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體制,資產證券化被割裂為兩塊。而我們所發行的資產證券化產品,無論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還是企業的資產證券化產品,都是利用信托的基本原理,在同一種機制下應該對資產證券化監管統一規則。比如說,會計處理、稅收優惠政策以及交易規則和交易市場的統一問題,其所反映的深層次的問題是在混業金融新格局下的監管協調問題。

(2)擴大投資人范圍,增強資產支持證券的流動性。我國現有的金融結構中,交易手段缺乏,投資品種單一,造就了高儲蓄銀行高風險股市,大量的資金和投資者只擁有少數的投資品種,勢必導致金融結構進一步惡化,風險在銀行的大量積聚。資產證券化是上個世紀最偉大金融創新之一,如果沒有廣泛的投資者,即便是各家銀行都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各家企業都開辟資產證券化專項,風險不但不能分散和化解,反倒會因為個別大型資本占有者相互持股而累積加劇。沒有良好的流動性和充分的一級二級交易市場和交易流程,資產價格不能正確估計和實現,隨著利率市場化的進程,以及儲蓄機構的變化,利差空間逐步縮小,不合理的交易會帶來更多的經營風險。

(3)美國次級貸危機在目,我國在體制和流程都不夠不完備的時候,目前流動性整體過剩,理應減少不必要的不良資產和利率敏感性風險擴散的可能,漸進化的實施各種級別和類別的資產證券化過程。

(4)相對于大型國有股占主導的銀行企業,更多的融資需求是一些規模較小的,但成長性較好的銀行和企業。證監會和銀監會在審批核準時,應以風險收益權衡考慮,公平合理的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整合優質資產,構建合理規模的銀行信貸和企業專向資金證券化業務,切實地解決融資難的問題,改善金融結構,降低融資成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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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宋林峰:信托投資公司在資產證券化中的作用[R].北京國投研究發展部,20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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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濱張超:中國金融發展報告[R].,200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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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孫軻:保險機構投資資產證券化產品近日開閘[M].《21世紀經濟報道》,20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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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mericanBankersAssociation.[R].“TheTrustee’sRoleinAsset-BackedSecurities.”,2003

[10]《2005年第1期開元信貸資產支持證券信用評級報告》[R].2005年12月

第3篇

一、發起人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

(一)國外發起人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一是傳統的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方法。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問題的核心就是一項資產證券化交易是作為銷售處理(即在資產負債表中終止確認證券化資產。從而達到改變發起人財務報表結構的目的)還是作為表外融資處理。對于傳統會計確認方法來說,最典型的還是風險報酬分析法,這是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1994年1月頒布的E48號征求意見稿所規定的有關金融資產的確認問題。該規定為金融資產的轉移與否的判斷標準是與其相關的所有風險與報酬是否已經全部轉移。

二是“金融合成分析法”下的會計確認。1996年FASB頒布了第125號財務會計準則(FAS No.125)《金融資產轉讓與服務以及債務解除的會計處理》。此次正式提出了使用“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對發起人證券化資產進行確認。2000年9月FASB又頒布了第140號財務會計準則(FAS No.140)《關于金融資產轉讓與服務以及債務解除的會計處理的補充》,取代了FAS No.125的地位。但FAS No.140相關的會計確認問題仍沿用的是FAS No.125的方法。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IASC)1998年頒布的第39號會計準則(IAS No.39)《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也充分體現了這一方法。“金融合成分析法”下對于一項資產證券化交易是作為銷售處理還是表外融資處理(即屬于終止確認)主要取決于轉讓者是否放棄了對該資產的控制權,而不是取決于交易形式。而且還將金融資產與負債分割成不同的組成部分,它將已確認的金融資產的再確認和終止確認問題與由金融資產轉讓合約所產生的新金融工具的確認問題區分開來,通過檢查轉讓后產生的各組成部分的資產和負債來分析一項金融資產的轉讓。轉讓中的每一個實體都確認轉讓后它控制的資產和負債并且不再確認在轉讓中放棄和解除了的資產和負債。

三是“后續涉入法”下的會計確認。面對“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的不足之處,IASC于2002年了關于IAS No.39修改意見的征求意見稿,對資產證券化的終止確認問題作了很大修改。《修改意見IAS No.39》對于資產證券化的終止確認采用的是“后續涉入法”,提出以“沒有后續涉入”作為銷售確認的標準。在后續涉入法下將被轉讓資產視為可以分割的單元,相當于對細分的每個單元考察其是否符合終止確認的條件。因此,一項資產轉讓可能導致一部分資產被終止確認,而另一部分資產則未被終止確認。隨著資產證券化實務的不斷發展與創新,“風險報酬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的缺點都日益體現出來。后續涉入法采用部分銷售的概念在解決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和計量問題上有很多方面是優于傳統的“風險與報酬分析法”以及美國現行或是前IAS No.39的“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續涉人法不僅符合資產的定義,而且在概念上更具內在一致性;它回避了對于“相對數量”的考慮;“后續涉入法”在會計處理上比較折衷,容易被實務界接受。后續涉入法的上述優點使其在實際運用中簡便易行。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資產證券化交易中,不同方式的后續涉入往往有著不同的性質。后續涉入法下,不區分后續涉入的性質都將其分配到賬面價值入賬,這樣處理雖然簡單,但是在報表上并不能很好地揭示這部分資產的性質,不利于報表使用者的理解。并且后續涉入法在實踐中的應用狀況有待于進一步用實踐來檢驗。因此,對于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問題,我國可以吸取與改進國外研究的優缺點,探索適合我國的會計確認模式。

(二)國內發起人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一是我國對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研究。上海財經大學余堅(1998年)認為利用金融合成法對證券化業務是否涉及資產控制權的轉讓進行測試時,仍有一定的難度,需要對證券化業務所帶來的整個經濟環境和合約安排體系進行細致地分析和辨認,其中的三個關鍵性特征尤其值得關注:在合約期間,哪一方具有出售或抵押資產的權利;受讓方是否具有向出讓方追索的權力;合約中暗含著那些選擇權(option)。基于這種認識,設計了一張簡化的“金融資產交易確認分析表”(表1),來對各種類型的金融資產文易進行歸納和辨別,通過該表可以很顯然的得出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更偏向于將轉讓資產視為銷售進行表外處理。張歡、趙燕(2005)引入了后續涉入法。后續涉入法有兩個關鍵問題:“如何判斷是否存在后續涉入”和“如何計量不符合終止確認條件的被轉讓資產和符合終止確認的那部分資產所產生的損益”。認為后續涉人法有如下優點:不僅符合資產的定義,而且在概念上更具內在一致性。巧妙的回避了對于“相對數量”的考慮;降低了對相關計量的不確定性;后續涉人法在會計處理上比較折衷,容易被實務界所接受。

二是《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和新會計準則對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規定。財政部于2005年5月頒布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是我國首次正式以法規的形式對資產證券化會計進行規定。《規定》對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確認問題作了明確的規定,它借鑒國際會計準則和美國財務會計準則的做法,但也具其創新性,該《規定》結合了國外已經存在的三種會計確認模式,是到目前為止在世界范圍內較為完備的確認方法之一。《規定》中對發起人會計確認問題的規定為:首先采用的“風險報酬分析法”,《規定》中的第四條和第五條;其次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規定》中的第六條的(一);最后采用的是“后續涉人法”,《規定》中的第六條的(二)。新會計準則中第23號會計準則――金融資產轉移中有關金融工具的終止確認方法和《規定》是一致的。

三是國內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問題研究的評價。從上述的研究中可以發現我國學者對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研究存在如下特征:(1)國內的研究是建立在對國外研究的分析評價的基礎之上的,并沒有對國外會計確認進行突破性研究,也沒有進一步探索適合我國的會計確認模式。(2)《規定》和新會計準則對資產證券化會計的確認采用的是三種方法的結合使用,是對國內外研究的重大

突破,但是并沒有對其具體可行性操作提供依據。2006年2月的新會計準則第23號――金融資產的轉移中關于金融資產的確認問題是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依據之一。但是新準則并沒有具體給出金融資產轉移的可行性操作,并且39項會計準則指南對此實踐性操作的指導也是比較模糊,也沒有將其應用于資產證券化實務。資產證券化業務涉及到的可證券化資產多樣化,雖然都是金融資產,但證券化對象的金融資產組合與金融資產本身存在的差異性很大,在對證券化資產的確認采用新會計準則第23號―_金融資產的轉移時,是否會出現準則的規定不適于證券化資產的可能性,如若出現此問題后的解決辦法又是什么,這些都有待于進一步研究。《規定》是專門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會計處理所作的規定,對資產證券化會計的確認方法與新會計準則的金融資產轉移的會計確認是相同的,也并沒有對其具體可行性操作作出指導,并且該《規定》適用范圍只是信貸資產。資產證券化業務比較復雜,在我國還處于初期階段,其會計處理有一定的難度,準則和《規定》只對其確認方法做出了規定,但是具體在實務中的操作還有很大的難度,因此進一步探索資產證券化會計確認的具體可行性操作也是必須的,這樣才能找出理論方面存在的不足,更好地指導實踐發展。

二、我國證券化實踐現狀對會計確認方法的影響

第4篇

【摘要】不良資產證券化指的是商業銀行將持有的流動性較差但具有未來現金收入流的不良貸款、應收賬款等不良資產集中起來(主要是不良貸款),形成一個資產池,從而轉換為在金融市場上流動的證券的一項技術和過程。資產證券化是一個漸進化的創新過程,需要不斷改進和完善,

【關鍵詞】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

一、商業銀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概念

不良資產證券化指的是商業銀行將持有的流動性較差但具有未來現金收入流的不良貸款、應收賬款等不良資產集中起來(主要是不良貸款),形成一個資產池,通過結構性安排,對資產池中的風險和收益要素進行分割和重組,將其轉變為符合投資要求的可銷售證券,以此加速回收資金的過程。

二、我國商業銀行進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必要性

當前,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貸款的處置方式主要包括債務重組、債權銷售、債轉股、以物抵債等。這些處置方式的效果過多地依賴于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國家的產業政策,商業銀行十分被動,難以真正有效控制不良貸款。而不良資產證券化能夠使商業銀行在處置不良資產時由被動轉為主動,為防范和控制不良貸款的各種派生風險提供了一個有效途徑。

三、我國商業銀行進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重要意義

1.有利于我國商業銀行以較低成本、較短時間處置不良資產

從我國不良資產處置經驗來看,不管是外資機構還是本國資產管理公司購買商業銀行的不良資產,它們要求的內部收益率都在20%~40%。而國際大量實踐及我國的部分實踐證明,在不良資產證券化中,投資者的收益率即商業銀行的處置成本卻要低得多。與逐筆處置相比,不良資產證券化可以根據投資者的需求,將若干筆資產一次性打包處置,提前實現處置收入,從而有助于加快處置進度,減少資產損失。

2.不良資產證券化有利于控制我國商業銀行的資金流動性風險

通過證券化,可以將流動性較差的不良資產轉化為在市場上交易的證券,在不增加負債的前提下,商業銀行可以獲得一定資金來源,收回的資金可用于發放更多的貸款,從而提高資金的流動性和利用效率,防范因“短存長貸”而造成資金流動性風險。

3.有利于改善我國商業銀行的資本結構,提高資本充足率

按照1988年的《巴塞爾協議》,銀行的核心資本充足率和全部資本充足率應分別達到4%和8%。為了滿足這一監管要求,根據《巴塞爾協議》對不同類風險資產的資本金要求,銀行可以將不同風險的資產證券化,使其能夠主動靈活地調整銀行的風險資產規模、結構,以最小的成本增強流動性和提高資本充足率。同時,利用資產證券化進行融資不會增加銀行的負債,是一種不顯示在資產負債表上的方法,即發行人可不通過增加負債獲得融資。

4.有利于我國商業銀行分散風險

從我國現實情況看,資本約束、利率市場化和匯率形成機制改革,已經從如何有效配置風險層面對銀行風險管理提出了要求。資產證券化后,銀行將證券化資產服務以外的收益轉讓給投資人,在讓社會公眾有機會投資銀行資產的同時,也將銀行承受的信用風險、利率風險、提前還款風險,通過結構性安排,部分轉移、分散給資本市場上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實現銀行資產風險和收益的社會化。

5.有利于形成商業銀行新的利潤增長點

以利差收入為主的傳統商業銀行業務將隨著資本市場的發展和利率的逐步市場化而逐漸降低競爭力,利用銀行的專業化優勢發展中間業務和表外業務將是銀行今后新的利潤增長點。商業銀行不良證券化業務可以通過為證券化資產持續提供相關的管理和服務、開拓證券化業務的投資銀行業務等方式實現銀行業與證券業的融合,為銀行提供新的利潤增長點。

四、我國商業銀行資產證券化的發展狀況

經國務院批準,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于2005年3月正式啟動。并已經進行了兩批試點,第一批兩家機構,即國開行和建行,試點額度為150億;第二批2007年啟動,批準的試點機構數量是6~8家,額度為600億元。中國債券信息網統計數字顯示,2008年共發行資產支持證券302億元,同比增長69%。在各類債券中的增速僅次于銀行次級債和混合資本債。不良資產支持證券方面,截至目前,只有信達資產管理公司、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和建設銀行發行共4單不良資產支持證券(其中信達發行兩期,其它兩家各一單)。而最近的一單是信達資產管理公司2008年12月26日發行的信元2008-1重整資產證券化。目前全國證券化的整體規模仍然相當小。據央行統計,目前,共有11家機構發行了600多億元證券化產品。

五、我國商業銀行推行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對策建議

1.完善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

資產證券化是一種金融衍生產品,其發展必須要有與它配套的完備的法律規范。資產證券化要實現管理的系統性和規范性,對法律環境有兩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構建資產證券化所需要的法律框架,制定有關法規,為其發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二是改進和完善現行法律法規與資產證券化沖突的部分,建立適應資產證券化發展的法律環境體系。

2.注重資產證券化過程控制,防范各類風險,保護投資者利益

(1)切實做好信用增級。信用增級方式可分為內部信用增級和外部信用增級。內部信用增級主要有直接追索、高級/從屬參與結構、超額擔保、現金和其他準備金擔保等;外部信用增級指第三方(主要是金融機構)為資產證券化提供擔保,從而增加其信用等級。

(2)證券評級嚴格把關。資產證券化評級的核心因素是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風險,同時要求被評級的資產需與發起人的信用風險相分離,即證券化資產必須真正實現真實銷售以實施破產隔離。評級機構對評級的證券要保持經常性的信用監督并制度化,定期公告證券的信用等級的變化,使投資者及時了解所持證券資產的狀況。

(3)完善資產證券化市場的信息公告制度。作為資產證券化市場,信息公開是基本原則之一,它包括信息披露制度、監管機構行政公開制度、責任追究制度等等。

3.鼓勵創新,拓展資產證券化的領域

資產證券化是一個漸進化的創新過程,需要不斷改進和完善,拓展資產證券化的領域。一方面,要擴大資產證券化的品種,延伸資產證券化產品的深度;另一方面,是拓展資產證券化原始資產的范圍,延伸資產證券化的廣度。

參考文獻:

[1]陳亦強.我國資產證券化的風險及防范研究.會計之友,2007,(1).

第5篇

一、不良資產證券化的概念

不良資產證券化是資產證券化的其中一種,只不過區別于一般意義上的資產證券化而言,不良資產能否作為資產證券化的來源,在一段時間內是有疑問的,因為證券化要求的資產一般均是優質資產。但是隨著信用評級機構的日益壯大及其他中介機構在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不良資產中的某部分雖然缺乏流動性但能在未來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或資產集合也被市場接納成為證券化資產的來源。因此,不良資產證券化就是發起人將這部分資產出售給特殊目的載體(SpecialPurposeVehicle,以下簡稱SPV),由SPV對所受讓的不良資產進行一定的結構安排,分離和重組資產的收益并增強資產的信用,再轉化成以該資產支持的可供自由流通的證券,銷售給金融市場上的投資者的過程。在法學上,資產證券化的實質就是將現有和未來必定發生的金錢債權轉化為證券形式的一種融資方式。[1]證券化實際上也是不良債權利用的高級形態,但其與一般的優質資產證券化相比,最根本的差別就在于現金流和基礎資產價值的差別:一是不良資產現金流以逾期回收額、變現收入為主,收回難度大、回收方式多樣。二是回收額、回收時間不確定,取決于不良資產的構成、處置方案、市場環境、借款人資信等因素;三是現金流集中在最終清算或回收后,在金額、時間、速度上頒布不均勻,致使在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出現相對于預期回收值的階段性虧損或盈余;四是最終回收額通常小于不良資產未償總值,但可能高于預期回收額,因此存在必須對最終盈余資金進行分配的問題。正是因為這些特點的存在,使不良資產證券化在設立SPV時需要特別的交易結構,從而能夠更大限度的防范風險,保護投資人利益。

二、不良資產證券化中SPV的法律問題

不良資產證券化的法律規制實際上就是通過法律對不良資產證券化各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進行規范,并發揮其應有的功效,防范金融風險。而在這一規制過程中,核心就是SPV的創設。

(一)SPV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作為基礎資產的受讓者和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者,SPV在整個不良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發揮著核心作用,有關SPV的法律規則也是證券化法律體系中最重要的環節之一。從字面上理解,SPV就是為實現資產證券化這一特殊目的而成立的實體工具,從法律特征看,首先,SPV具有獨立的法人地位,這對資產證券化交易的成功有著重要的意義,因為只有擁有獨立的法人地位,才能實現資產轉讓中的真實銷售,基礎資產也才能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實現隔離。其次,SPV是一個遠離破產風險的法人實體。防止SPV自身破產是保護基礎資產安全的一個重要手段,為了實現這一目標,就需要限制SPV的業務范圍、任命獨立董事、放棄破產請求權等方式來防止SPV進入破產的境地。再次,SPV通常是一個空殼的實體。由于資產支持證券的權益來自于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因此SPV本身并不需要很多的資本,也不需要太多的職員和廠地設施,實際管理也可以委托他人進行。最后,法律對SPV的設立要求不同于一般的獨立法人。由于上述一些特點的存在,對SPV的設立要求,一般均有特別法的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2章及第3章部分,都分別明確地規定,“信托法”和“公司法”的某些條款不得適用于金融資產證券化中的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

(二)不良資產證券化中SPV的組織形式

從目前各國的實踐來看,公司和信托是SPV兩種最常見的組織形式,公司型的SPV又稱為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PurposeCorporation,簡稱“SPC”),信托型的SPV又稱為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PurposeTrust,簡稱“SPT”)。

(1)SPC。SPC是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而特別設立的公司,由于其所能發行的證券更為多元化,較為投資人所熟悉,因此SPC在證券交易中得以廣泛使用,特別是在大陸法系國家中,SPC是最主要的SPV形式。從SPC的設立來講,由于其特性,各國基本上都有特別的規定。第一,對于SPC的設立,那些市場制度比較完善和監管手段比較成熟的國家通常采用登記制,美國沒有專門關于SPC的立法,其SPC的設立與普通公司一樣,采取登記制,但對于SPC發行證券的行為進行嚴格監管。另外一些國家和地區根據自身的客觀條件,或是出于謹慎性考慮,為防止SPC被濫用,在證券化初期對SPC的設立采取許可制。②第二,而對于SPC的最低資本金,由于SPC是基于證券化交易這一特定目的設立的,通常為有限責任性質,考慮到SPV的債權人非常有限,而對于大量的資產支持證券投資者而言,看重的并非是SPC本身的資本額規模,而是其所受讓的資產本身的收益狀況,因此各國規定的SPC的最低資本金都比較低。如日本規定SPC的最低資本額為10萬日元。[2]我國臺灣地區規定特定目的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10萬元。第三,再從組織機構上考察,完整的公司組織機構通常包括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但由于SPC僅僅是作為資產證券化的載體而設立,實踐中對基礎資產的管理事務也是委托給發起人的,所以內部組織貴在簡化,不必要也不可能按照傳統公司法的要求建立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

(2)SPT。SPT是指原始權益人將證券化基礎資產委托給受托機構,成立信托關系,由受托機構將該項基礎資產轉變為受益權,然后由受托機構將受益權加以分割,以受益權證的形式發行給投資者。美國由于其特殊的稅務安排,為避免證券化基礎資產收入流經由中間人SPC時,SPC被課證稅負而導致的“雙重征稅”問題,采用SPT是組建SPV的首選。這種信托的方式能天然的滿足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破產風險相隔離的要求,因為,在英美法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完整的所有權被“質的分割”為受托人權利與受益人權利:受托人享有信托財產法律上的所有權(legaltitle),受益人信托財產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equitabletitle)[4],信托具有受托人-受益人責任與利益相分離的法律構造,受托人雖享有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權利,卻無權享受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利益,因此,其所謂的法律上的所有權是受到限制的一種非完全物權,相反,受益人雖沒有管理、處分信托財產的實際權利,卻擁有獨立享受信托財產所生利益的權利,在受托人—受益人的物權關系中受益的物權性權利的標的就是動態的信托財產。[5]SPT的設立相較于SPV來說則較為簡單,因為SPT一般來說是一個已經存在的信托公司,只不過是要針對具體的某個證券化交易另行擬定信托契約,設立的成本也不高,只是在運營過程中,SPT一般被認為是金融機構,在受到各國金融監管當局對金融機構一系列嚴格監管要求。但是,從證券發行的類型方面來說,SPV發行的證券類型比較多樣,SPT則比較單一,以債券為主。由此可見,一個資產證券化產品采取哪種組織形式,要關注各國法律對不同組織形式設立和運營規范要求外,也需要考慮特定法制環境下從事證券化交易的便利化程度和投資者的接納程序,還需要考慮不同國家稅法關于不同組織形式的稅賦問題。[6]不良資產證券化中SPV形式的確定也需要結合基礎資產的特性綜合考量這些因素之后再做確定。

(3)不良資產證券化中SPV的特殊性。由于不良資產在信用質量、借款條件上不具有標準性,且資產管理難度大、成本高、時間長、回收不確定性大,具體來看,不良資產證券化中的SPV有以下特性:一是,多為離岸方式。SPC的特點是成本高,但發行證券品種較多,也可以把一組發起人的基礎資產都進行證券化。因此,不良資產證券化中的大部分SPC為了節約成本,都是采用離岸形式,多為由專業投資銀行發起的套利形不良資產證券化。二是,以SPT為主。SPT具有成本低,手續簡單的優點,信托具有法人化地位且信托證書持有人對信托財產具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能天然適合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特點,因此,不良資產證券化大多采取SPT的形式。三是,以私募方式發行。SPV對不良資產證券化中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方式目前仍以私募為主,原因在于不良資產的投資者范圍較狹窄,以歐美機構投資者為主,需要在資金、技術方面有著較高的準入門檻。而公開發行需要的透明度較高,必然涉及貸款人情況的公開,這不利于發起人與貸款人之間維護良好的客戶關系,進而影響借款人的融資條件,進而影響回收。[7]

三、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中SPV的構建

我國由于不良資產證券化發展較晚,因此對不良資產證券化中SPV的規定極不完善,空白很多。雖然《信托法》的頒布為SPT的設立提供了相關依據,但其法規還待進一步完善,因此,下文就將在重新審視我國SPV立法的基礎上,主張通過在證券化特別立法中對不良資產證券化中的SPV進行規范。

(一)我國SPV法律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1)SPT。目前,SPT模式已經被用作中國不良資產證券化的主要SPV模式,如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發行47.5億元“鳳凰2006-1資產證券化信托優先級資產支持證券”和東方資產管理公司發行19億元“東元2006-1重整信貸資產支持證券”這兩個被認為是我國不良資產證券化先驅的品種,均是采用了SPT的模式。而2008年1月,以中國建設銀行作為發起人的我國首單商業銀行重整資產支持證券—“建元2008-1重整資產證券”產品也是建行以其未償本金數額95.5億元的公司類不良貸款為基礎資產發起設立SPT,并以該信托財產所產生的現金流支付證券的本金和收益。究其原因,是因為業界普遍認為《信托法》第15.16條的規定能夠實現證券化資產破產隔離。而2005年由央行與銀監會聯合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在確定信托作為SPV的組織形式后,又專門強調了證券化基礎資產的破產隔離效果。2007年銀監又會公布了《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這大大改善了SPT的法律環境,對信托的投資者人數不再設定限制,為防范信托公司破產提供了必要的保障。但由于大陸法系傳統信托概念的桎梏,這些法律法規還是沒能解決SPT資產隔離的效果,主要體現在:第一,從《信托法》第2條對信托的概念表述上看,在我國信托不可能作為一種轉移資產所有權的方式,它強調的只是委托人將資產委托給受托人,這個財產的委托顯然與轉移有較大的區別,受托人不能取得財產所有權,擁有所有權的仍然是委托人,證券化基礎資產未能獨立于委托人。第二,信托財產在特定情形下仍可能成為委托人的清算財產。《信托法》第15條規定,設立信托后,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清算財產。雖然《管理辦法》作了突破性的規定,強調信托財產獨立于發起機構、受托機構的固有財產,在其解散或破產時,不得作為清算財產。但如果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信托法》與《管理辦法》是有沖突的,而且兩者的效力等級不一樣,前者由人大常委會制定,而后者只是一個部門規章,根據法理,后者顯然是無效的,因此也不能發揮預期的效果。[8]第三,《信托法》第12條規定,委托人設立信托損害債權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托。我國《破產法》規定,在債務人存在欺詐性轉移的情況下,轉移行為可以被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這里的轉移當然包括以信托方式實現的轉移。這在不良資產證券化中尤其具有傷害性,因為不良資產中債權人眾多,且轉讓程序復雜,即使最后沒有被認定無效或可撤銷,但程序一旦啟動,對證券化的影響是巨大的。

(2)SPC。盡管不良資產證券化大都采取SPT的方式,但我國公司法對SPC的一些限制性規定,也是阻礙其不能成為不良資產證券化SPV的一個重要原因之一。我國SPC的法律障礙主要體現在:其一,發起人設立SPC的限制。在不良資產證券化中,如果由商業銀行發起設立SPC,將與《商業銀行法》和《證券法》的相關規定沖突,因為根據兩部法律規定,商業銀行不能投資于非銀行金融業務,也不能成立SPC發行證券。其二,SPC設立和運營中的限制。在各國不良資產證券化的實踐中,SPC是一個典型的“空殼公司”,它不需要經營場所,注冊資本要求也很低,但這些根據我國《公司法》是不能設立一個公司的。且SPC的業務特殊性就在于它需要收購債權,但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對經營范圍中明確收購債權的有特殊的限制,這也決定了根據《公司法》成立的SPC不能購買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其三,SPC發行證券的限制。我國《證券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有著特殊規定,對凈資產,債券余額,最近三年的可分配利潤等都作了相應要求,而這對于SPC來說都是不需要也是不符合的,因此,SPC發行債券要經十分嚴格的審批程序,操作難度較大。

(二)我國SPV法律制度的完善

由上述分析可知,我國不良資產證券中的SPV的法律問題還是集中在設立的形式以及SPV風險隔離的保障上,這兩點是SPV法律制度的基礎也是法律制度完善的方向。

(1)現行法律制度的完善。金融危機的影響還未散去,新的全球經濟形勢不容樂觀,我國已從2008年底暫停了不良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這雖然從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在現階段法律制度還不完備的情況下進行不良資產證券化工作的風險,但也從根本上阻礙了不良資產證券化的發展,與我國要實現金融現代化的目標也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在此階段,需要完善關于不良資產證券化相關的各種法律法規,以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具體來說,在SPT相關法律制度方面,著重要解決的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條件下,將信托財產的獨立性與SPT的獨立性分而提之有其一定的可取性,但是需在《管理辦法》的實施細則中強調SPT基于發起人的信托取得基礎資產的所有權,SPT受讓基礎資產后,基礎資產不因發起人的破產等情勢而受到追索的規定,而現行《信托法》對發行信托所規定的登記等煩瑣手續,也可通過在立法中加以簡化,以降低交易成本,適用證券化交易的需要。而對于SPC的設立,由于不良資產證券化采用的多為SPT的方式,因此在現階段法律制度還不完備的情況下,對不良資產證券化還是不易用SPC的方式,等到將來頒布專門的資產證券化法中再進行詳細的規定。

第6篇

「關鍵詞 資產證券化 真實出售 從屬參與

國內關于資產證券化的討論已有數年,有關文獻不斷見諸報刊。但這些研究大多從經濟學、金融學的角度來論述,較少有從法律視角的闡釋;大多偏重于對國外的理論研究和實踐操作情況進行泛泛的介紹,較少有比較嚴密細致的規范分析。本文無意也沒有能力對我國資產證券化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進行梳理和評論,僅對資產證券化的定義和模式做一個重新審視。截至目前,我國除了一些貸款債權轉讓和境外融資的項目涉及資產證券化外,尚無大規模的資產證券化實例,進行實證分析和計量數理分析的基礎尚不存在,因此文章將主要以目前已有的法學研究文獻為參照,采用規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并注意著眼于不同制度設計之間的比較分析。由于資產證券化的涵義界定和融資方式、融資架構互相關聯,論述將從上述方面分別展開。

一、資產證券化定義的重新審視

作者在近來的閱讀中深感雖然文獻紛繁眾多,但大家對資產證券化基本概念的界定和表述卻相去甚遠,甚至有的文章本身對資產證券化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的把握都不能保持前后一致。有學者對資產證券化定義的困難說明了原因:資產證券化有許多不同的形式和類型,這顯然給其定義和性質界定造成了困難。 同時,不同學科之間的視角差異也導致了資產證券化定義的多樣性,本文將主要評價幾種典型的法學角度的定義。

第一種典型的定義是:“資產證券化是指,‘以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撐,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進行融資,對資產的收益和風險進行分離與重組的過程。’” 可以看出,作者引用了經濟學研究者對資產證券化的定義。如果可以賦予這個引證行為以學科之間關系的含義,似乎能夠認為經濟學研究對資產證券化這一制度創新的關注早于法學研究。相應的,該文認為資產證券化的基本交易結構可以簡單地表述為:“資產的原始權利人將資產出售給一個特設機構,(一般稱為特殊目的載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該機構以這項基礎資產的未來現金收益為支撐發行證券,以證券發行收入支付購買資產的價款,以資產產生的現金流向投資者支付本息。”

另一種代表性觀點的持有者首先通過分析美國學者的資產證券化定義,總結出其基本的技術特征:“第一,資產證券化發行的證券必須是由特定資產支撐的,支撐的含意是指由這些資產所擔保或者證券代表了這些資產的部分利益;第二,資產證券化必須涉及資產轉移的設計,以使支撐資產的證券與這些資產的持有者的風險隔離。” 接下來,作者引用了Shenker &Collettad的定義:(資產證券化是指)股權或債權憑證的出售,該股權或債權憑證代表了一種獨立的、有收入流的財產或財產集合中的所有權益或由其所擔保,這種交易被架構為減少或重新分配在擁有或重新出借這些基本財產時的風險,以及確保這些財產更加市場化,從而比僅僅擁有這些基本財產的所有權利益或債權有更多的流動性。 同樣,如果可以賦予這個行為以國別差異的含義,可以認為它反映了在資產證券化的實踐和研究方面,美國都領先于中國這一事實。

第三種觀點認為,“資產證券化是通過創立當事人和構筑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使缺乏流動性的債權(金融債權性資產)轉化為資本證券上的財產權得以流通的制度。”

先來評價第一種觀點。這種觀點認為資產證券化是指以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撐,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進行融資,對資產的收益和風險進行分離與重組的過程;但又認為資產證券化基本交易結構中的基礎行為是資產出售。顯然,定義中所說的“對資產的收益和風險進行分離與重組”的范圍寬于真實出售,文章對資產證券化概念的定義和對其特征的表述是脫節的。

第二位學者采用的資產證券化定義和對其特征的描述也有出入。Shenker &Collettad定義中的出售是指證券而非基礎資產的出售,該定義并沒有說資產出售就是為減少或重新分配在擁有或重新出借基本財產時的風險的唯一架構;而該學者認為資產證券化必須涉及資產轉移的設計,以使支撐資產的證券與這些資產的持有者的風險隔離,并且該學者在后文中明確:“簡單地說,資產證券化就是把能夠產生穩定收入流的資產出售給一個獨立的實體(Special Purpose Vehicle),由該實體以這些資產為支撐發行證券(所謂支撐的意思就是該證券由這些資產作為擔保或者代表了對這些資產的所有者權益),并用發行證券所籌集的資金來支付購買資產的價格。” 這實際上把Shenker &Collettad的上述定義的外延縮小了。

比較一下可以看出,前兩種定義實際上大同小異,都認為通過真實出售的風險隔離機制是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征,資產證券化必須涉及基礎資產的真實出售。第三種定義雖然揭示了資產證券化的實質是債權證券化或者債權流動化,缺點在于沒有說明資產證券化的機制。

一般而言,證券化是指某項基礎性權利(包括民商法上的債權性權利、擔保性權利、社員性權利等)通過轉換方式、衍生方式轉變為可依證券法自由流轉的證券化權利的過程,其中,無論是轉換方式還是衍生方式,均可能涉及證券發行或募集資金的行為。轉換方式又稱“直接證券化方式”,是指將原始債權或相關權利予以份額化,并使其轉換為有價證券,從而發生權利主體的變更的方法;衍生方式是指證券發行人以其取得的原始債權或相關權利等資產作為基礎或者擔保,另行發行不超過資產凈值的派生證券,并以金融資產的本息償付該派生證券的方法。 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檢討證券化的本質及其機制,而不是界定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的內涵和外延,鑒于一般認為資產證券化就是指金融資產的證券化,本文對之不做區分。我們認為,一個準確、完整的資產證券化的定義首先要明確其基礎性權利證券化的實質,其次要說明其機制是通過轉換或者衍生方式實現創始人和其特定資產的風險隔離和信用增強,進而實現特定資產的證券化。其中,風險隔離的方式可以有不同的融資結構設計,真實出售只是其中一種。

在美國,銀行作為創始人進行證券化的常用方法有三種,其順序基本上是參與(sub-partition)、出售和更新。 所謂從屬參與,就是銀行持有的資產(借貸債權)在不轉移權利關系的情況下而發生的原債權者和第三者之間的契約,是原債權者將從相應標的債權得到的現金流(經濟利益)向第三者支付的契約。 在從屬參與的法律關系中,SPV與資產債務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創始人與資產債務人之間的原債務合同繼續保持有效。資產也不必從創始人轉讓給SPV,而是由SPV先行發行資產證券,取得投資者的貸款,再轉貸給創始人。此時,創始人對基礎資產仍然保有所有權,不同于真實出售。更新一般用于資產組合涉及少數債務人的場合,如果組合債務人較多則少有使用,因此這種模式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意義。實際上,更新這種方式還是發生了過程更加復雜的資產所有權的實質轉移,有關真實出售的論述對更新也基本適用。所以,拋開更新這種方式不談,恰當的資產證券化定義外延至少應該能夠涵蓋真實出售和從屬參與這兩種方式;如果將資產證券化的外延限制得過于狹窄,將不能很好地涵蓋實踐中的資產證券化類型。當然,有關從屬參與是最經常的資產證券化方式這一論斷的堅實性似乎有待進一步考察;但從邏輯上來看,并不妨礙本文對資產證券化定義進行審視的正當性。

因此,我們可以將資產證券化定義為通過轉換或者衍生方式實現特定資產的風險隔離和信用增強,進而將之轉變為證券化權利的過程;其中轉換方式主要是通過特殊目的信托機構(SPT)發行受益憑證,衍生方式主要是特殊目的公司(SPC)架構下的從屬參與和真實出售。

在這里有必要談一下擔保融資(secured financing)。擔保融資的涵義相當廣泛,它泛指凡是通過提供某種擔保的方式而進行的資金融通。這種資金融通的基礎法律關系實質可能是賒銷、借貸等,擔保的方式可能是保證、抵押、質押、浮動擔保、所有權保留、讓與擔保等等。擔保融資強調的是融資過程中加強融資信用的方式;而資產證券化所強調的是特定資產流動性的增強,這兩個概念的出發點和考察的對象不同。從屬參與模式既是資產證券化的方式之一,同時也屬于擔保融資。

二、風險隔離方式的比較分析

資產證券化和傳統的企業證券化雖然都是以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為支撐的,但是他們的資產范圍不同。傳統企業證券化中,企業以整體信用為擔保,資產證券化則是將某部分特定的資產“剝離”出來,以實現和企業整體信用的風險隔離。所以,資產證券化的主要環節在于實現資產的特定化、實現不同程度的風險隔離和信用增強。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方式應該也能夠多樣化,創始人可以通過選擇從屬參與方式或者真實出售方式實現在證券市場的融資。這兩種方式各有利弊。我們將通過分析從屬參與的制度優勢說明:真實出售不應該是資產證券化的唯一模式。

采用真實出售方式,創始人可以將基礎資產轉移到資產負債表以外,并使自己不再受基礎資產信用風險和投資者追索權的影響。但是,真實出售模式并不是沒有成本的,比如在資產轉移的時候就要確認銷售收入并繳納所得稅、印花稅等稅收。可能更加重要的一點是,創始人為了實現徹底的破產隔離效果,其對證券化資產的剩余索取權通常被限制或消滅。 真實出售的受讓方除了希望資產的價格能夠按照歷史記錄記載的違約率進行折扣,通常還希望出售方提供更進一步的折扣。因此SPV(特殊目的機構)一般傾向于獲得比支付其發行證券更多的應收帳款。這使得投資者、SPV、信用評級機構不會從原始債務人預期以外的遲延支付或者違約事件中受到損失。從資產轉讓方來看,為了通過獲得更高的評級而得到更多的現金流,也可能有動力提供過度擔保。尤其對于總體信用達不到投資級的企業,過度擔保可能是其利用資本市場進行融資的重要手段之一。實際上在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創始人售出去的應收款一般都要大于支付發行證券所需的款項。因此,圍繞過度擔保就會產生利益沖突:創始人希望在融資效果確定、融資成本不變的情況下,過度擔保的比率越低越好;相反,投資者、SPV和信用評級機構希望過度擔保的比率越高越好。從某種意義上說,過度擔保是創始人進行真實出售模式的資產證券化必須承擔的間接但實實在在的損失或者成本。

但是實際上在許多情況下,由于過度擔保的存在,創始人可能傾向于保有對基礎資產的剩余索取權。在真實出售的模式下,資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除非另有約定,創始人不得再對特定資產享有剩余索取權;而且當事人保留剩余索取權的約定很有可能影響法院對真實出售的重新定性。當然,如果創始人的信用評級是投資級,它可以把資產轉移設計成會計上的真實銷售,SPV支付完證券后,剩余資產可以被創始人收回,不用改變真實出售的會計處理。如果創始人的信用評級低于投資級,保護投資者遠離創始人可能的破產風險就是必要的,要實現破產風險隔離的同時保留剩余索取權,一般需要設置雙層SPV架構。在這種方法下,創始人先把應收帳款出售給一個全資擁有的SPV,設計出破產法上的真實出售,以獲得破產法的保護。接下來,該全資SPV將應收帳款出售給一個獨立的SPV,在不必構成破產法上的真實出售的情況下,實現會計上的真實出售。獨立的SPV在資本市場上發行證券融資來支付轉讓金額。當獨立的SPV支付完證券后,可以在不破壞真實出售的會計原則的情況下,把剩余資產返還給全資SPV.全資SPV可以通過被兼并或者以發送紅利的方式使剩余資產回到創始人手中。 由于一般來說,通過設定SPV方式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創始人多信用評級不高,加上在實踐中,法院傾向于否定單層SPV結構下的真實出售, 所以,大多數通過真實銷售的資產證券化中,創始人要設立雙層的SPV來實現對剩余資產的索取權。

比較而言,從屬參與模式可以實現發起人對剩余資產的索取權,并節約真實出售模式推行雙層SPV架構的高額成本。從屬參與模式下發生兩層法律關系:創始人和SPV的擔保融資關系,SPV和投資者之間的股權關系或者債權關系。就創始人和SPV的法律關系來說,實際上是創始人以基礎資產為擔保,向 SPV進行借貸融資;資產不必從創始人轉讓給SPV,創始人與資產債務人之間的原債權債務合同繼續保持有效,SPV與資產債務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由于是擔保而不是真實出售,因此如果擔保資產在償還完證券發行款項后仍有剩余,創始人對該剩余資產仍然享有所有人的權利。這樣,既實現了在資本市場融資,提高了資本流動性,又減少了過度擔保的成本。另外,從屬參與方式可以延遲納稅并且合理避免資產轉移過程中的部分稅收。

從投資者的角度來看,真實出售方式雖然保證了基礎資產不受發起人破產風險的影響,但也使投資者喪失了對發起人其他資產的追索權。從屬參與模式雖然不構成真實出售,但SPV對創始人的特定基礎資產設定有擔保權益,在創始人破產時,對該項資產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從屬參與也能夠實現破產隔離的法律效果。當然,如果擔保權人的權利行使受到破產和重整程序的限制,那么從屬參與的破產隔離效果會差于真實出售。另外一方面,在從屬參與模式下,投資者在以特定資產作為擔保的基礎上仍然保有對發起人其他資產的追索權,從而可能獲得總體上比真實出售模式下更強的信用擔保。

綜上,創始人在進行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實現特定資產的破產隔離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通過風險隔離來加強特定資產的信用評級,以最小的成本實現最多的融資。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是采取從屬參與還是真實出售模式,發起人要考慮表內表外融資的不同處理、保留對剩余資產的索取權還是阻斷投資者的追索權以及稅收等因素;投資者則要考慮追求基礎資產的徹底破產隔離和保留對發起人其他資產的追索權這兩種需求之間的權衡。單純地通過真實出售模式追求徹底的破產隔離有可能加大創始人的總體融資成本,并且不能滿足投資者對發起人其他資產保留追索權的偏好和需求。因此,真實出售不應該是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基礎資產交易的唯一模式。

三、SPV融資架構的功能考察

資產證券化一般涉及特殊目的機構(Specific Purpose Vehicle, SPV)的設立和運作,因此也常常被稱作結構融資(Structure Financing)。SPV通常由特殊目的公司(SPC)或者特殊目的信托機構(SPT)來承擔。一般而言,在實踐中SPV還可以由合伙來承擔,但因投資人所負責任較重,而且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實務上并不常見。 SPC和SPT各自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比如SPC能夠發行的有價證券類型要比SPT廣泛、多元,SPT由于受到其信托機構性質的限制,一般只能發行受益憑證,而SPC可以發行股權證券、債權證券、短期票券以及一些衍生證券;SPC組織設計具有相當彈性,較為投資人所熟悉和信賴; SPT可以避免雙重征稅等等。SPV是特殊目的公司還是特殊目的信托機構,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法律關系性質是不同的。我們本節將通過考察SPV的功能來驗證,資產證券化并不必須包含基礎資產的真實出售,進而檢討SPV在資產證券化中的真正作用。

如果選擇信托架構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導管體,則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一般是由創始人將特定資產通過設定信托給受托人而轉換為受益權,受托人再將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權加以分割,并以所發行受益證券表彰受益權,促進受益權的流通。從實質來看,創始人和受托機構之間并沒有進行真實出售,而是訂立了一個為潛在投資人利益的涉他契約——信托契約。按照性質的差異,受益權分為權益型受益權和債券型受益權。 如果發行的是權益型受益證券,則可以認為創始人和廣大投資者之間透過受托機構進行了基礎資產權益的出售。這個過程首先是創始人和受托機構簽訂特殊目的信托契約而形成信托關系,創始人將特定資產轉移給受托機構。其次,受托機構將信托受益權分割,發行受益證券并將發行募集的資金交給創始人。最后,信托機構按照信托契約管理受托財產,向投資者進行特定資產權益的派發。如果發行的是債券型受益證券,取得債券型受益權之受益人,僅能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約之約定,就信托財產所生收益之一定金額享有信托利益,而不能主張配發財產之本金。 受托機構實質上通過發行債權型受益證券完成的是擔保融資,整個過程并沒有發生任何財產的真實出售。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信托機構作為SPV的融資架構下,基礎資產的真實出售可能不會發生,至少不會在創始人和受托機構之間發生。

如果選擇特殊目的公司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導管體,資產證券化的具體方式可以是真實出售或者從屬參與。前文已經論述了從屬參與和真實出售的區別,在從屬參與模式下,特殊目的公司并不承擔實現真實出售的功能。

所以,SPV的作用不是作為真實出售的載體,而是更一般地,使創始人的特定資產與創始人本身實現風險隔離,這一點我們可以通過分析資產證券化和擔保公司債的區別來進一步說明。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與擔保公司債,形式上都是以企業特定資產作為基礎或者擔保,但其最大不同點在于,擔保公司債是由企業自己對外發行,其用來設定擔保的資產并未與企業固有資產分離,理論上企業仍然必須以其全部資產作為責任財產;然而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之發行,則必須先將特定資產轉移給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信托或合伙等特殊目的機構或導管體,并非由創始機構自己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其用來發行證券的特定資產必須與企業固有資產分離。 應當明確,風險隔離和破產隔離不是同一個概念,破產隔離是風險隔離的一種較強的形式。前面已經論述,從屬參與方式的破產隔離效果在特定的破產法制環境下可能比真實出售差,但這并不影響其能夠實現特定資產必須與企業固有資產的分離,并不影響其作為資產證券化的另一種可行模式。

有人總結,SPV的正常運轉要實現與其自身的破產風險相隔離、與母公司的破產風險相隔離、與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 實際上,即使是在特殊目的公司作為SPV的資產證券化中,也不能把SPV的本質功能簡單地概括為破產隔離。首先,這三項破產隔離功能中,只有與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是SPV的真實作用,另外兩項卻都是使得SPV正常發揮破產隔離功能所必須避免的、由SPV本身這一制度設計所額外帶來的成本或者負面效應。SPV的功能不是實現SPV自身的破產隔離,而是基礎資產的破產隔離。因此,SPV本身就是一把雙刃劍,在能夠實現基礎資產與創始人的破產隔離的同時,也可能產生自身破產和母公司破產并引發母子實質合并的風險。

四、中國制度語境下的真實出售

離開了具體的制度語境來談資產證券化不同模式的優劣差別,只能提供一種思維方法和規范分析的研究框架,判斷某種制度設計是否可行和具有效率,還要落實到具體的制度語境上。

有學者認為,在美國擔保權人的權利行使要受到破產和重整程序的限制,這正是美國資產證券化產生的法律原因。 該學者注意到資產證券化的破產隔離理論的地方性知識的特性,但又認為該理論可以通過對破產隔離原則的運用,解釋不同國家的資產證券化實踐,從而具有了一種迷人的普適性, 并認為資產證券化的風險隔離機制在中國可以幫助債權人避免擔保制度中存在的無效率現象。 本文不去評價在美國法律環境下,破產重整程序對擔保制度的種種阻礙的實際效果,也不去討論真實出售模式的資產證券化風險隔離機制有無必要以及是否可能避免擔保制度中存在的無效率現象;在我們看來,有關中國擔保制度的無效率及其矯正的問題,需要另文討論。本文將分析在我國的破產法制下,某項財產被設定融資擔保和被真實出售后的不同法律地位,以及擔保債權人的別除權和資產證券化投資者的取回權的實際效力狀態。

這一分析具有現實意義的前提是創始人真實出售某基礎資產后仍然對之實行占有或者管理。實踐中,如果財產被真實出售后不由創始人占有或者管理,則該財產不會進入破產程序,自然不會受到破產程序的任何影響。但在很多時候,創始人會作為服務人來管理或者收取應收帳款。有時候SPV會發現任命一個服務人來管理或者收取應收帳款比較節約成本。服務人一般應是對應收帳款的管理具有一定經驗和便利的機構。在許多時候,由于創始人不愿放棄與客戶的業務聯系,所以盡管它們把應收帳款賣給了SPV,但還是作為服務人繼續保持與這些客戶的聯系。這樣,不管是創始人把代為收取的應收帳款放在自己獨立的帳戶還是支付給第三方或者創始人和SPV在銀行共同開立的封閉帳戶中,如果創始人破產,都可能涉及對該財產性質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以下簡稱《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破產宣告前成立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享有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其數額超過擔保物的價款的,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依照破產程序受償。優先受償中的“優先”是何種涵義,是否優先于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破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按照文義和體系解釋,應當認為破產財產不受第三十七條破產清償順序的約束,即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以就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徑行優先受償。

如果真實出售是信托架構,則一般是受托的信托機構代表持有權益型證券的投資者向創始人主張取回權;如果是公司架構,則是SPC直接向創始人主張取回權。按照中國《破產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破產企業內屬于他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有權通過清算組取回。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第七十二條明確:他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前已經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僅能以直接損失額為限申報債權。

第7篇

【關鍵詞】信貸資產,證券化,政策建議

一、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意義

2013年8月28日,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稱,將進一步擴大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銀監會將此次信貸資產證券化額度暫定為2000億元。對于銀行,這無疑是一個重大的利好消息。

首先,信貸資產證券化可以解決銀行資產負債錯配問題。資產負債管理理論認為在利率市場化大背景下,商業銀行通過對資產和負債各科目的調整使其在數量、期限和利率上相互匹配以此實現利潤最大化和風險最小化。但是目前我國還未徹底實現利率市場化,加上利率互換等金融工具的缺乏,商業銀行資產和負債的錯配現象突出,主要表現在國內商業銀行資產長期化、負債短期化。這也是造成2013年6月銀行“錢荒”的一大原因。商業銀行通過將長期資產打包出售,在經過SPV進行技術處理后,向市場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最終實現融資。其實質就是將長期資產提前變現,增強資產流動性,同時也加快了資產的周轉速度,提高資金利用效率。

其次,信貸資產證券化能夠拓寬企業融資渠道,提高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巴塞爾協議》規定從事國際業務的銀行資本與加權風險資產比率應不少于8%,目前我國股份制銀行以及大多數城市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已經接近監管紅線,很多銀行試圖通過IPO的方式融資緩解資本壓力,但是目前國內IPO重啟尚待時日,IPO籌資短期內無法實現。而如果商業銀行將一部分資產證券化并出售,不僅能夠獲得資金而且能達到分散風險的效果。因此,信貸資產證券化減少了風險資產,從而提高資本充足率。同時長期貸款的減少能夠能夠避免存貸比考核的壓力。

信貸資產證券化也為投資者提供了新的投資渠道。政策制定者對資產證券化的嚴格要求使得目前銀行只能以優質資產為基礎資產發行證券,保證了產品具有信用風險低、收益穩定的特點。這就為投資者提供更多元化的投資手段。

其實之前中國已經開展了兩輪資產證券化試點。第一輪在2005年啟動,國開行和建行的兩只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成功。2012年6月,國家又啟動第二輪的試點。但是到目前為止各家銀行發行的23單產品,累計發行規模才接近900億元,涉及的基礎資產也只包括公司類貸款、小微企業貸款、個人消費貸款、個人經營貸款等。既然信貸資產證券化的優勢是顯而易見的,而為什么數據表明其在中國的發展卻并不理想呢?這是因為信貸資產證券化還面臨著諸多難題。

二、信貸資產證券化存在的問題分析

(一)信貸資產證券化最大的問題是制度不健全。很多證券化開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會計制度還沒有建立起來。例如我國還沒有對資產證券化實施必需的“真是出售”作出界定;對SPV與母公司之間的“破產隔離”等法律關系沒有明確界定;而會計上對證券化資產的定價、資產證券發行的會計處理以及SPV是否需要和證券化發起人合并財務報表的問題還沒有相應的準則規范。這些制度的缺失阻礙了信貸資產證券化的試點、推廣到最終形成規模化的過程。

(二)資產證券化市場供需能力不足。供給方面,為了改善資本風險的結構,銀行傾向于利用不良貸款作為基礎資產發行證券,但是這一傾向會受到政府和需求方的反對。而以優良資產作為基礎資產,雖然能夠提高資產的流動性,銀行卻要損失利息收入,銀行究竟能不能積極推行信貸資產證券化最終還要取決于兩者的考量。需求方面,此前證券化產品只在銀行間市場流通,投資者也僅限于保險公司、各類投資基金等機構投資者,這次擴大試點則將引導信貸資產證券化產品在銀行間市場和交易所共同發行,也就是引入個人投資者以擴大系對資產證券化產品投資者范圍。與此同時,個人投資者的引入也暴露出目前證券化市場的第三個問題。

(三)資產證券化市場的中介機構尚不成熟。由于證券化產品十分復雜,個人投資者不能夠完全明白其中的風險,因此大多數是參考評級機構對證券的評級意見后購入證券化產品的。要使整個市場的風險可控就需要評級機構能夠對證券化產品給予準確的評級。但是在中國本土還沒有出現像標準普爾、穆迪、惠譽這樣的專業評級公司。而缺乏專業的評級公司將極大提高整個市場的風險性。

三、對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政策建議

在分析信貸資產證券化過程存在的問題之后,筆者有針對性地提出以下幾個方面的建議:

(一)健全信貸資產證券化有關的法律法規制度。對于資產證券化必備的法律概念如“真實出售”、“破產隔離”進行明確的法律界定,規定參與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針對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會計處理準則;同時通過稅收政策的相對傾斜降低資產證券化的融資成本,為資產證券化的發展鋪平制度的道路。

(二)培育市場各參與主體,建立完善的資產證券化市場體系。在市場發展過程中逐漸放開基礎資產的適用范圍形成不同風險、不同收益的證券化產品,真正分散銀行的風險,提高銀行的積極性從而增加資產證券化產品供給。同時重點發展機構投資者。機構投資者無論在規模上還是產品研究的專業性上都比個人投資者更具優勢,機構投資者的成熟將有利于市場的穩定。

(三)創新監管體系。此前由于證券化產品主要在銀行間市場發行,監管機構主要為央行和銀監會,但是接下來的證券也將在交易所發行流通,就會同時受到證監會的監管,這就出現多個監管主體的局面。實現監管體系的創新,協調監管部門之間的工作,就能夠實現對資產證券化市場形成有效監督。

可以肯定,隨著信貸資產證券化市場的成熟和發展,必定能夠達到“盤活存量”的政策目的,使金融更好地服務于實體經濟,為中國經濟的發展帶來新的活力。

參考文獻:

[1]劉宏.信貸資產證券化研究[J].現代商業銀行導刊,1999,(11).

第8篇

資產證券化對會計處理提出了新的要求,為此,財政部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會計處理規定》,對各相關機構在實施信貸資產證券化時的會計核算和相關內容的披露,進行了規范。但隨著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正式展開,還會出現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其會計規范將不斷走向成熟,并與國際會計慣例趨于一致。

重視資本監管

資產證券化對傳統會計的沖擊,其核心主要表現在會計確認方面,即資產證券化應作為一項有擔保的融資業務而作表內處理,還是應確認為一項銷售業務而作表外處理。該問題之所以關鍵,在于金融企業實行資產證券化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將銀行資產以“真實出售”的方式,轉移到資產負債表外,減少銀行的風險加權資產,從而在不增加資本的情況下,提高資本充足率。

當然,如果風險確實得以轉移,銀行就無須再為這部分資產計提監管資本;但若還保留了相當數量的風險,就須計提相應的監管資本。事實上,目前大多數國家都將資本監管作為監管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核心內容。

傳統上使用“風險與報酬分析法”對資產進行確認,但該方法在資產證券化條件下,會存在由于概念內涵不一致,而不能夠全面反映由于金融工具的發展,使風險與報酬有效分解的狀態,同時過于依賴獲得資產的交易順序等問題,難以適應越來越復雜化的金融環境。

面對環境壓力,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第125號財務會計準則(SFAS-No1125)《金融資產轉讓和服務以及債務解除的會計處理》,突破了傳統的會計處理方法,而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把著眼點放在資產的控制權上,沒有像以前那樣強調資產所有權和風險。它的原則是,誰控制了資產,誰就該將資產記錄于其資產負債表上,不管誰對該資產承擔風險,除非誰承擔風險的問題,成為判斷誰是資產控制者的實質因素。

顯然,金融合成分析法將轉讓與轉讓所附條件分別進行處理,對“控制”、“風險”、“收益”進行相對獨立的反映,使對證券化交易的會計反映更加全面,對證券化交易實質的揭示更加準確。正由于“金融合成分析法”存在這些優點,該方法也逐漸被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認同,并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

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控制”標準的使用更偏向于把轉讓資產視為銷售,而進行表外處理,并對由此產生的新金融工具(金融合約)及時加以確認和計量,實現表外處理(或表外附注形式披露)表內化。

詳盡披露信息

由于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復雜的合約安排能使資產的控制權與風險、收益分離,并以各種相互獨立的衍生金融工具為載體,分散給不同持有方,為了揭示投資風險,應對證券化資產的收益和控制權進行合理披露,應在重視表內列報的基礎上,重視表外披露。

鑒于此,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對資產證券化的披露做出了詳盡規定,在IAS-No139中指出:“如果企業進行了證券化或簽訂了回購協議,則應就發生在當前財務報告期的這些交易,和發生在以前財務報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進行單獨披露,披露的內容包括:(1)這些交易的性質和范圍,包括相關擔保的說明、有關用于計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價值的關鍵假設的數量信息。(2)金融資產是否已終止確認。”

除了提供判斷特定金融工具余額和交易的特定信息外,IASC還鼓勵企業提供關于金融工具的使用范圍、相聯系的風險、所服務的經營目的和評述等相關信息。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也對證券化資產的披露做出規定,SFAS-No1140新的披露準則不僅要求企業披露有關資產證券化有關的會計政策、數量、現金流量、確定保留權益公允價值的關鍵假設,及公允價值對關鍵假設變動的敏感程度,還要求企業披露以下內容:(1)靜態資產組合的現狀及預計的損失;(2)反映由于提前支付、損失及折扣率的不利變化,可能對保留權益的公允價值減低的重點測試;(3)本期內證券化特殊目的主體與轉讓人之間全部的現金流量;(4)轉讓人所管理的表內和表外資產中,期末拖欠債務及本期的凈信用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