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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行政機關的含義

行政機關的含義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8-11 17:17:32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行政機關的含義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行政機關的含義

第1篇

一、行政執法、法律適用與法律解釋

1、行政執法的含義與特點

2、法律適用的含義與特點

3、法律解釋的含義與特點

4、行政執法與法律適用、法律解釋的關系

二、法律適用中的“規范沖突”與“沖突規范”

1、“規范沖突”的含義與種類

2、“規范沖突”的成因

3、“規范沖突”的危害

4、“沖突規范”的含義與特點

5、“沖突規范”的種類

6、“沖突規范”的適用

三、行政法律解釋體制、原則和方法

1、法律為什么需要解釋

2、我國法律解釋體制

3、行政法律解釋原則

4、行政法律解釋方法

5、完善法律解釋的幾點思考

行政執法是一項最經常性的公共事務治理活動,是維護社會秩序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的最主要形式。據有關統計,在我國,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規和規章是由行政機關負責執行的。 一方面,行政執法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聯系最經常、最廣泛、最直接、最緊密,稍有不當,極易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因此,必須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嚴格的規范。可以說,行政法中的大量規范都是羈束性規范,行政行為中的大量行為都是羈束性行為,這是保證行政執法不被異化的重要手段。同時,為了保證行政機關能夠對繁重、復雜有時甚至非常緊急多變的各種事務、事態及時作出應對和有效處置,又必須賦予行政機關(包括獲得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提高行政執法效率。因此,如何做到羈束得當,裁量有度,是行政法治建設中的一個重要課題。羈束性過嚴或過寬,裁量性過小或過大,都有悖于行政目的的實現。

規范行政執法活動有多種途徑和形式,包括可以通過制定周密的實體法、完善的程序法和健全的監督機制等來加以規范,其中通過建立健全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制度,也是規范行政執法活動的重要途徑和形式。同時,在行政執法活動中,通過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又往往是行政機關獲取自由裁量空間的重要途徑和形式。因為法律對自由裁量權往往沒有作出明示性的規定,而是隱含在法律規定之間,只有在具體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時才能顯現出來。因此,健全完善的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制度,既可以強化行政執法的約束機制,克服和避免行政濫權,又可以增強行政執法的靈活性和應對能力,提高行政執法效率,達到實現行政執法的羈束性與裁量性的統一。

一、行政執法、法律適用和法律解釋

行政執法、法律適用與法律解釋,是既緊密聯系又有所不同的三個概念。下面分別就這三個概念的含義和特點作一簡要探討,然后對三者之間的關系作一簡要分析。

1、行政執法的含義和特點

“行政執法”這一概念在理論界有多種不同定義,大致可以分廣義、較廣義、狹義、較狹義四種。 本文所講的“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貫徹執行法律的活動。這里的“執行”,主要是指將抽象的法律規定具體地適用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活動,即主要指具體行政行為,同時也包括行政機關為保證法律的貫徹落實而制定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活動,即也指抽象行政行為。這里的“法律”,主要指法律、法規、規章,同時也包括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行政執法的主要特點是:

(1)經常性。行政執法不僅是行政機關最頻繁、最主要的公務活動,也是整個國家機關最頻繁、最主要的公務活動。可以說,國家機關的絕大部分公務活動,都屬于行政執法活動,立法、司法和軍事活動在整個國家機關公務活動中只占很少部分。

(2)廣泛性。不僅行政執法的主體非常廣泛,既包括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包括根據授權或者委托進行行政執法的組織和個人;而且行政執法涉及的對象和內容也非常廣泛,既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各種主體,也涉及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

(3)多樣性。行政機關執行法律的形式多種多樣,既有不針對特定相對人的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抽象行為,又有將法律具體運用于特定相對人的具體行為;既有單方命令實施的強制性行為,又有雙方協商實施的合同行為;既有根據職權主動實施的行為,又有根據申請被動實施的行為;既有賦予相對人權利和利益的行為,又有對相對人施加不利影響的行為;既有無償實施的行為,又有有償實施的行為,等等。

(4)效率性。行政執法任務繁重,面對的情況復雜甚至緊急,迅速、簡便、快捷是行政執法的生命力之所在。當今世界,行政已經滲透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因此,行政是否有效率,直接關系整個社會是否有效率。社會上流行有這樣一個說法:“如果立法機關不講民主,這個社會就沒有民主;如果行政機關不講效率,這個社會就沒有效率;如果醫院不講道德,這個社會就沒有道德。”雖然這個說法不一定十分確當,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們對立法、行政、醫院的不同要求。試想,在社會發展變化越來越快的今天,如果行政機關沒有效率,如何能夠使整個社會具有效率和充滿活力!因此,效率性是行政執法的重要屬性和特點。

有的認為行政執法還具有“單方面性”和“主動性”特點。 筆者認為,隨著新公共事務治理觀和新行政觀的興起,行政合同、行政指導等新行政行為的出現和推廣,行政執法已經不都是單方面性和主動性,在相當多時候已經表現為雙方面性和被動性。因此,不宜再把“單方面性”和“主動性”作為行政執法的特點。

2、法律適用的含義和特點

“法律適用”,也稱“法的適用”,有廣義和狹義之分。《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認為,廣義的法律適用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和公民實現法律規范的活動。這種意義上的法律適用一般被稱為法的實施。”狹義上的法律適用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照其職權范圍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事項的活動,特指擁有司法權的機關及司法人員依照法定方式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案件的活動。” 孫國華、朱景文主編的《法理學》持廣義觀點,認為“法的適用也稱法律規范的適用,是指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授權單位按照法律的規定運用國家權力,將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人或組織,用來解決具體問題的專門活動,它使具體的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或對其適用法律制裁。” 李步云主編的《法理學》持狹義觀點,認為“法的適用,一般指擁有司法權的國家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把法律規范應用于具體案件的專門活動。”并認為“在我國,司法權主要由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行使。公安機關、安全機關和監獄管理機關在一定范圍內行使司法權。” 梁慧星認為“所謂法律的適用,指將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案件以獲得判決的全過程。” 董皓認為“在我國,法律適用通常即指司法適用”。

本書是專門研究行政執法的,因此本文的“法律適用”既不是廣義上的“法律適用”,也不是狹義上的“法律適用”,而是特指行政執法中的法律適用,即指行政執法機關將抽象的法律規定同具體的行為和事實聯系起來并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關系作出判斷和決定的活動。這里的“行政執法機關”,既包括有行政執法權的國家行政機關(不包括沒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也包括依法獲得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

法律適用的主要特點是:

(1)特定性。一方面,法律適用的主體是特定的,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獲得授權或者委托的組織,才是法律適用的主體,其他任何機關或者組織都不享有法律適用權。另一方面,法律適用的對象是特定的,總是同特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為或者事實相聯系的。離開了特定的人、行為或者事實,法律適用就無從談起。法律的適用過程,實質是將法律規定從抽象到具體、從文本到現實的過程。

(2)平等性。“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法律原則。一律平等,既包括立法的平等,也包括法律適用的平等。過去有人認為法律是統治階級意志的反映,因此,立法不能講平等,這是錯誤的。如果立法不平等,法律適用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但在現實中,更容易發生問題、更需要特別強調的是法律適用的平等。在行政執法中,平等原則要求行政執法機關對相同的行為和事實,不論行政相對人職位高低、名望大小、財富多寡,都必須同等地適用法律,不得歧視對待。

(3)確定性。一方面,抽象的法律規定一旦適用于具體的人和事,即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確定性的影響,除非依法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或者其他途徑予以改變,不僅其他任何機關和組織不得隨意改變,而且作出法律適用的機關自身也不得隨意改變。另一方面,抽象的法律規定一經適用,具體含義即加以確定,今后遇到相同情況即必須作出相同的適用,不能隨意改變。

(4)強制性。抽象的法律規定一旦被運用于具體的行為和事實,即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強制性的影響,一方面,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侵犯該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由此而獲得的權利和利益,另一方面,如果該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強制其履行。

3、法律解釋的含義和特點

法律解釋不僅在行政執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而且在所有執法乃至整個法治建設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美國Talcott Parsons說:“解釋功能可以說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功能。” 可以說,沒有法律解釋,就沒有法律的正確遵守和執行。

關于“法律解釋”的含義,理論界眾說紛紜,理解很不一致。據張志銘教授在《法律解釋操作分析》(1999年1月)一書的歸納,我國理論界對法律解釋的界定至少有九種之多 ,再加他本人的界定和該書出版后的一些新書和文章的界定,至少有十多種。但概括起來,主要可分為四類:

第一類,認為法律解釋是所有對法律含義進行闡釋的活動,既包括各個國家機關對法律含義所進行的闡釋活動,也包括學者、社會團體、訴訟當事人或者辯護人等對法律含義所進行的闡釋活動。比如,孫國華主編的《法學基礎理論》一書的界定:“法律的解釋是科學地闡明法律規范的內容與涵義,確切地理解法律規范中所體現的統治階級的意志,從而保證法律規范的準確適用。”并按法律解釋的主體與效力的不同,將法律解釋分為正式解釋與非正式解釋。“正式解釋也稱有權解釋,這是基于憲法或法律所賦予的職權而作的解釋。包括立法解釋、司法解釋與行政解釋。它們分別具有不同的效力。”“非正式解釋又稱無權解釋,它是沒有約束力的解釋,包括學理解釋與任意解釋。” 又如,孫國華、朱景文主編的《法理學》一書認為法律解釋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其中認為“廣義的法律解釋,是指有關國家機關、組織或公民個人,為遵守或適用法律規范,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法學理論或自己的理解,對現行法律規范或法律條文的內容、含義以及所使用的概念、術語等的理解和所作的各種說明。” 再如,張志銘認為“法律解釋是對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說明。”“簡單地說,法律解釋就是解釋者將自己對法律文本的理解通過某種方式展示出來。” 還有,《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也持這一觀點,認為法律解釋是“對法律規范的含義以及所使用概念、術語、定義等所作的說明。”

第二類,認為法律解釋是有權國家機關對法律含義所進行的闡釋活動。比如,孫國華、朱景文主編的《法理學》中對狹義的法律解釋含義的界定即屬此類。認為“狹義的法律解釋特指有權的國家機關依照一定的標準和原則,根據法定權限和程序,對法律的字義和目的所進行的闡釋。” 張文顯主編的《法理學》認為“法律解釋是指對法律的內容和含義所做的說明。”“法律解釋的主體在本書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釋權的人或組織。” 陳金釗認為“應從法律解釋概念中剔除非正式解釋部分,法律解釋就是有權的機關對法律意義的闡明。”

第三類,認為法律解釋是司法機關(主要是法院)對法律含義所進行的闡釋活動。比如,梁慧星認為“為了解決具體案件,必須獲得作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規范。這種獲得作為裁判大前提的法律規范的作業,法解釋學上稱為廣義法律解釋。” 又如,蘇力認為“司法上所說的法律解釋往往僅出現在疑難案件中,這時法官或學者往往將整個適用法律的過程或法律推理過程概括為‘法律解釋’,其中包括類比推理、‘空隙立法’、剪裁事實、重新界定概念術語乃至‘造法’。” 再如,鄭戈認為“我們認為發現有兩種基本的法律解釋模式:一種可以稱為‘法律開示模式(discovery of law)’,即把法律視為既存的、不容違背的客觀規則,解釋者只能盡力去發現其真實含義,并將之揭示出來,適用于具體案件;另一種是‘法律闡釋’(interpretation of law),在這種模式中,法律條文只提供了一種解釋者在其中進行解釋行動的結構,法律的含義最終取決于解釋行動者與結構之間的互動以及解釋者之間的交流與共識。” 近年來國內理論界興起的法律解釋學研究,大多是在這一類含義上使用“法律解釋”一詞的。

第四類,認為法律解釋不僅僅指解釋活動,還應包括解釋技術、解釋制度和解釋理論。如郭華成認為“法律解釋其實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首先它是指確定法律規范的內容,探求立法意圖,說明法律規范含義的行為和活動過程,這個過程又包括二個階段,一是解釋主體對解釋對象的理解,二是解釋主體將所理解的解釋對象通過一定形式表現出來,加以闡明。同時,它又包括該過程中運用的一系列原則、技術、規則和方式,即法律解釋技術。這是法律解釋的動態方面。其次,指一個國家在法律解釋主體、權限、程序、方式、效力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即法律解釋制度。這是法律解釋的靜態方面;最后,它是指研究上述靜態、動態兩方面內容的學問或科學,即專門的法律解釋理論。”

以上四類,是學者們根據自己的知識背景和研究需要對法律解釋含義所作的界定,有各自的道理和意義。筆者認為,如何對法律解釋一詞的含義進行界定,必須考慮三個因素:一是國家的實際法律解釋制度是如何的,二是多數群眾的理解是如何的,三是研究對象和目的是什么。居于以上考慮,筆者認為,在我國,法律解釋是指依法有權國家機關以積極行為對法律含義所作的闡釋活動。這里的“依法有權”,是指依憲法、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享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包括有解釋權的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沒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所進行的解釋活動,是一種法律宣傳和研究活動,不是法定的解釋,也不是多數群眾所理解的法律解釋。這里的“積極行為”,是指有解釋權國家機關為了使法律含義更加明確而有意識、有目的地進行法律解釋的活動,不是以積極行為,沒有進行法律解釋的意識和目的所進行的法律含義的說明活動,不屬于法律解釋活動。也就是說,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對法律含義所進行的說明活動,并不都屬于法律解釋活動,比如在進行法律宣傳、研究討論問題等場合時,對法律含義所作的闡釋活動,都不屬于法律解釋活動。只有專門作出的法律解釋或者在處理有關問題或者案件遇到對法律含義的理解存在爭議或者認為存在不清楚時對法律含義所作的闡釋活動,才是法律解釋活動。

法律解釋的主要特點是:

(1)明確性。任何法律解釋都在一定程度上對現行法律規定的含義作出了進一步明確,沒有對法律含義作出任何進一步明確的說明,都不是我們所說的法律解釋。所有法律解釋,不論是對法律規定作出進一步具體化,還是對法律規定進行補充、擴張、矯正等,其實質都是使法律規定的含義更加明了、清晰,更加易于將法律規定與當前遇到的實際問題聯系起來,更加便于問題的解決。只是簡單地重申法律規定,沒有對法律規定的含義作任何進一步明確的活動,都不是法律解釋活動。比如,依法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在一般日常工作中(如司法機關在平時案件審判中),也要對法律規定的含義進行說明,但只是重申眾所周知的含義,不是法律解釋,只有在遇到特殊問題,對如何適用法律發生疑難時,通過一系列尋找法律適用依據的活動確定了一種新的法律適用原則,才是法律解釋。所以,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說明法律含義的活動并不都具有法律解釋意義,只有少數進一步明確了法律含義的活動,才具有法律解釋的意義。比如,并不是法院判決的每一個案件都具有法律解釋意義,只有少數進一步明確了法律規定含義的案件才具有法律解釋的意義。

(2)有效性。一方面,法律解釋是依法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作出的,具有一定的約束力。沒有約束力的法律含義的說明,不是法律解釋。另一方面,依法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對法律含義所作的闡釋,必須對今后的法律適用產生一定的約束力,才是法律解釋,對今后的法律適用沒有產生一定的約束力,不是法律解釋。 說法律解釋是“具有一定的約束力”,是因為我國法律解釋主體具有多元性,不同國家機關由于職權不同,其所作的法律解釋的效力也有所不同,不是所有的法律解釋都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比如,行政機關的解釋,只能對自身和其下級機關具有約束力,對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沒有約束力。司法機關的解釋也一樣。只有權力機關的解釋才對自身和本級及其下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都具有約束力,只有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的解釋才對全國具有普遍的約束力。

(3)穩定性。法律解釋同法律一樣,具有穩定性。不具有穩定性不是法律解釋,或者沒有成為法律解釋。有些解釋雖然是依法有解釋權的國家機關作出的對法律含義的進一步明確,但不具有穩定性,隨意變更,不具有對法律含義作出進一步明確的意義,不屬于法律解釋。當然,穩定性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一方面,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也要不斷發展,法律解釋當然也要相應發展,需要根據發展變化的形勢對法律含義作出新的解釋,這是可以的也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在我國多元解釋體制下,一個機關的解釋很可能被另一個機關的解釋所代替,也增加了解釋的不穩定因素。但只要解釋機關在一段時間內,對自己的解釋保持相對穩定,連續不斷地加以重申和適用,即屬于法律解釋。

4、行政執法與法律適用、法律解釋的關系

(1)行政執法與法律適用

行政執法離不開法律適用。狹義上使用行政執法時,實際上等同于法律適用。本文是在廣義上使用行政執法概念的,因此,法律適用只是行政執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和環節,還有許多行政執法活動并不涉及法律適用問題。比如,行政機關依法制定抽象規范性文件的活動,并不涉及法律適用。還有,一般的行政執法檢查、評估等活動,也不涉及法律適用問題。只有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將抽象的法律規定具體運用于人、行為和事實并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作出判斷和決定時,才屬于法律適用。可見,行政執法包含著法律適用,法律適用是行政執法的一部分。

而法律適用也不僅只存在于行政執法中,在司法中也有法律適用,而且是最終、最權威的法律適用,以至于被有的學者認為只有司法活動才是法律適用活動。在這個意義上講,法律適用又廣于行政執法,行政執法中的法律適用只是法律適用的一部分內容。

(2)行政執法與法律解釋

行政執法離不開法律解釋,不僅行政執法中的法律適用需要法律解釋,在其他行政執法中也需要法律解釋。比如,行政機關制定抽象規范性文件,除國務院可以依法創制新規范外,其他行政機關都只能根據上位法進行具體化。這種具體化大多都具有法律解釋的性質。但行政執法并不總是與法律解釋聯系在一起,大量的行政執法活動并不需要法律解釋,沒有法律解釋的內容,具有法律解釋內容的行政執法只占很少部分。在這個意義上講,行政執法的范圍和含義比法律解釋更寬,法律解釋只是行政執法中的一小部分內容。

但法律解釋并只存在于行政執法中,而且主要不是在行政執法中,而是在立法、司法中。根據我國的法律解釋體制,立法機關對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規、規章享有最終解釋權,司法機關由于享有案件的最終裁決權,理所當然依法享有法律解釋權,并且比行政機關的解釋更具權威。可見,行政執法中的法律解釋,只是法律解釋中一部分,而且不是最主要的部分。

行政執法中的法律解釋,相當一部分是行政執法機關自己解釋或者提請上級行政機關解釋,同時,也有相當部分法律解釋不能由行政機關特別是不能由行政執法機關自己進行,必須提請立法機關解釋或者必須遵循司法機關的已有解釋。因此,研究行政執法中的法律解釋問題,并只是研究行政機關的法律解釋,而是包括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解釋。

(3)法律適用與法律解釋

法律適用與法律解釋緊密相聯,可以說形影相隨。以至于有學者從廣義上認為,法律適用的過程即是法律解釋的過程。認為法律只有經過解釋才能被適用。沒有解釋就沒有適用。如梁慧星認為“法律解釋乃是法適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要得到妥當的法適用,必須有妥當的法律解釋。” “法律之解釋乃成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問題。法律必須經由解釋,始能適用。” 本文是從狹義上使用法律解釋這一概念的,并不認為所有的法律適用都涉及法律解釋。明確性、可操作性是法律的重要屬性。在一般情況下,法律的規定是很容易同具體的人、行為和事實建立起聯系的,并不需要進行法律解釋才能確定如何適用法律。只有在遇到某種特殊的疑難情況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法律時,才需要進行法律解釋。比如,符合法定結婚年齡、健康、沒有婚姻法規定的禁止結婚的血緣關系的兩個男女要求結婚,并不需要進行法律解釋才能給予辦理結婚手續。但如果是一對表兄妹但一方或雙方作了絕育手續后要求結婚,是否應當予以辦理,涉及到對婚姻法規定的原意如何理解,則需要進行法律解釋。

第2篇

關鍵詞 合理行政原則 公平公正 考慮相關因素

合理行政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指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應當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合理行政原則中所講的合理,指的是符合最基本的、最起碼、最低限度的理性,而不是十全十美的、盡善盡美的理性,即符合一個理智健全的普通人所應當達到的合理與適當,并能夠符合科學公理和社會公德。

一、合理行政原則的內涵

(一)合理行政原則的淵源

英美法系上合理行政原則起源于1598年英國的魯克案,在該案判決中法官寫道:“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則和法律原則。因為自由裁量權是一門識別真假、是非、虛實、公平與虛偽的科學,而不應按照他們自己的意愿和私人感情行事。”此后英國法院在各種類似的案件中不斷地發展和豐富著合理行政的原則,使合理行政原則,不僅控制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行使,調整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還調整議會授權委托立法的行為。

大陸法系上合理行政原則起源于德國,其淵源可追溯到19 世紀末期的一些司法宣告之中。普魯士最高行政法院援引合理行政原則來審查在法律領域中或有關程序事務方面警察機關自由裁量的權力。像普魯士法院一樣,德國法院沒有使法院制定的這種原則建立在不合理地行使權力的諸如立法禁止令基礎之上,而是建立在一種更重要的、更科學的關于行使自由裁量權之目的、方法、理由及效力關系的基礎之上,形成了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和比例原則三項內容。后來日本的行政法受到了德國的影響。

我國行政法合理原則的確立深受英國合理原則理論的影響,其內容差不多全部為我國所吸納。后來又受大陸法系,特別是德國行政法的影響,把比例原則,橫平原則等吸納為合理原則。

(二)合理行政原則的含義

英國采用的是逆向測定法,即從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不合理運用角度考慮,進而得到自由裁量的合理性標準。德國把行政合理性歸納為三項基本原則:一是適當性原則,指行政行為是否能夠達到實際目的。如果手段根本無法達到目的,就是違反適當性原則。二是必要性原則,指行政主體在若干適合用于實現法律目的的方法中,只能夠選擇使用那些對個人和社會造成最小損害的措施。三是比例性原則,該原則要求適當地平衡一種行政措施對個人造成的損害與對社會獲得的利益之間的關系,也禁止那些對個人的損害超過了對社會的利益的措施。

我國學者對合理性原則的含義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幾類:第一類觀點認為合理性原則應包括以下內容:(1)行政行為的動因應符合行政目的;(2)行政行為應建立在正當考慮的基礎上;(3)行政行為的內容應盡乎情理。第二類觀點認為行政合理性原則除了上述內容外還應補充第四點基本要求,即行政程序公正合理。第三類觀點認為合理性原則在現階段主要包括下列具體要求:(1)行政主體及其行政人必須在法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范圍內進行行政行為,越權無效;(2)行政自由裁量權行使必須保持相當的合理性;(3)嚴重違反合理性的行政行為構成。

二、合理行政原則的內容

我國通說認為,合理行政原則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公平公正、考慮相關因素、比例原則。

(一)公平公正原則

從詞義上講,公平,意思是處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哪一方面;公正,意思是公平正直,沒有偏私。從法律上講,公平公正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中立,不偏私,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不歧視。對同等情況應給予同等的對待,不同情況應區別對待,同時不得恣意地實施差別對待,遇到相同的情況需要作出差別對待時應給與合理的解釋和理由。公平公正原則還要求行政機關要切實保障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聽證權利,保障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權利等。

(二)考慮相關因素原則

考慮相關因素原則最早提出是在1890年英國。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規定的相關因素不是窮盡性的,只要行政裁量決定作出過程中考慮了不相關因素,且這種考慮已對裁量結果產生了實質性影響,該裁量決定即是無效的,應該被撤銷;如果法律已經明示地窮盡列舉了所有必須考慮的相關因素,沒有自由裁量余地,行政機關考慮了不相關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因素,則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該裁量決定無效,應該被撤銷。

在我國,考慮相關因素要求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決定以及實施行政管理時,必須經過仔細考量,要正確、合法地行使行政自由量裁權,只應考慮與法律目的相關的各種因素,不得考慮與法律目的不相關的因素。

(三)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即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為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內,并保持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

比例原則要求:適當性,在行使行政裁量權時選擇的手段須有助實現行政目的。必要性,即行政機關須在所有能實現行政目的的方式中選擇對私人權益損害最小、影響最輕微的方式。均衡性,行政目的涉及的行政公益這種利益實現與采取某種手段涉及的利益支出之間應合乎比例。

我國通說認為,合理行政原則是對合法行政原則的延伸和擴展,合法行政原則是形式的法治,合理行政原則是實質的法治。因此,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力時既要遵守合法行政原則,又應堅持合理行政原則。

參考文獻:

[1][英]威廉?韋德著.行政法[M].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64

[2]陳新民著.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M].臺灣三民書局,1996:256

第3篇

(1)法無明文規定不罰,即行政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

(2)行政處罰原則上是由行政機關實施的處罰。行政處罰原則上只能由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行政機關實施,但行政處罰法也規定了兩種例外——經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也可以行使行政處罰權;

(3)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

【法律依據】

第4篇

《行政強制法》出臺以前,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一套自成體系的行政強制法律制度,但是在行政強制領域中還存在著許多亟需解決的現實問題。歷時12年,我國的行政強制法終于出臺,這部法律肩負著規范行政權力和維護行政相對人利益的雙重責任,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支架性法律,其出臺是我國行政法治建設歷程中的又一個里程碑。其以完備的邏輯結構緊扣行政強制的各個方面,兼顧了從實體到程序、從總則到分則、從行政機關實施到法院實施行政強制等特點,并始終將人文精神貫穿其中。但是,該法自實施以來仍然面臨著一些難題亟需加以完善。

一、行政強制法的實踐難題

我國《行政強制法》在實踐中遇到的難題主要體現在一下方面:

(一)行政強制原則籠統抽象,實踐中無法具體實施《行政強制法》明確規定,或者雖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和整個條文中呈現出來的原則有六項,具體為:平衡原則、比例原則、行政強制法定原則、教育與強制相結合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和救濟原則。其中,第五條所確立的比例原則是我國第一次在行政立法中明確確立的原則。比例原則,要求在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上,應在其所追求的目的與所采取的手段進行平衡,采取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此原則源于德國19世紀的警察法學,現在是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以及歐共體法中一項重要的一般行政法原則和憲法原則。廣義的比例原則的內容包括必要性、適當性和比例性的要求,這些要求都是具有不確定的彈性要求。比例原則的核心內容是“最小損害”原則。這一原則在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在具體的行政強制實踐中,往往是以公益為名,對個人正當權益過分忽視,一種普遍的觀念認為,目的的正當性當然可以證成手段的正當性。行政強制執行手段帶有強制性,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之間在行政強制執行手段下是被服從與服從的關系。為了盡快實現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往往以各種理由運用強制手段提高效率,對于非強制手段會很少適用。所以,這一原則在實踐中如何操作是一個很重要的難題。

(二)落實限制“委托執行”困難重重《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這條顯然是針對多年以來社會上由非行政機關或者不具備資質的人員行使行政強制的“亂象”而制定的,本條禁止了“委托執法”及公務員執法,有利于肅清行政強制中的混亂現象。但是,法律規定禁止其他人員執法和實施強制,而實踐中其他人員執法現象不但沒有減少反而還有擴大增加的趨勢。究其原因:一是基層執法力量不足,基層執法編制不夠,執法任務又很重,因此導致很多執法主要靠其他人員去完成。二是執法重心沒有下移到基層,很多執法編制和執法人員都浮在中層和高層,或者是執法貴族化傾向,有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執法,沒有執法資格的人員滿大街執法。這就是我們基層執法的部分現狀。此條過于絕對的表述造成了立法上的尷尬:有些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的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無法親自實施的,就會導致行政強制的軟弱無力。

(三)人民法院執行能力面臨挑戰《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有學者認為,由行政機關自行實施行政強制執行,即由行政機關自己執行自己做出的行政決定,背離基本的正當程序原則。所以,加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可以說是在程序上又為行政強制執行多了一道審查程序,從理論上來看,這有一定的益處。但是,行政強制執行權畢竟是行政權,執行的內容是行政決定,目的是實現行政職能。行政強制執行往往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其中也包括專業性很強的行政強制執行活動。從法院的系統來看,一般由執行庭負責執行,由行政庭負責審查。由于人力和物力的缺乏,往往由行政庭來擔任執行庭的部分執行任務,這就必然導致在審查過程中的馬虎。另外,行政主體容易形成惰性。我國行政主體自行強制執行的前提是必須要有法律的授權。如果行政主體沒有法律的授權,那么它必須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能為了免責或怕麻煩,有可能將本來可以自行執行的事項統統申請人民法院執行,這不但不能充分發揮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能,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負擔。反之,屬于法院的執行事項,本應立即執行,法院故意不執行或拖延時間,會降低行政效率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最后,人民法院對行政主體提出的申請執行案件,只能進行形式審查,同時由于案件數量的巨大,人民法院作出錯誤執行裁決并強制執行的情況難以避免。在此,違法的行政強制執行并不是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機關不會因此承擔責任,要求法院承擔責任,若法院出現司法腐敗,相對人的維權途徑就更加困難。

二、實踐中運用行政強制法的因應之道鑒于行政強制法在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我們可以在以下方面進一步完善。

第一,貫徹以人為本的執法理念,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現代法治國家是建立在以人為本、對人的基本權利的保障基礎上的。行政強制原則籠統抽象,運用行政強制過程中應樹立以人為本的理念,對弱勢群體應有包容態度。首先,行政強制原則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間的矛盾和沖突,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如何解決?傳統的觀念認為公共利益高于私人利益,私人利益要向公共利益讓路,在實踐中我們應該具體分析,必須動態的考量相關利益,做到公私利益兼顧。其次,運用行政強制原則時應樹立服務意識。服務是政府的存在基礎,在民主政體下,政府只是手段,是達成公民福祉的工具,而非目的。政府的地位決定了它不能剝奪公民的自為的權利,不能以強制手段為政府自己提供擴張權利的機會。當然樹立服務意識,也不是一味的要求行政機關遷就公民,在對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給予適當的考慮后,也要適時的運用強制手段,以維護行政權威。再次,強制手段要體現人性化。手段的人性化并不是只講人情,不講法治,而是在以人為本理念的支撐下,在法治的大前提下,進行執法手段的更新,更多的關切相對人的現實,真正把相對人當人看。

第二,適當進行擴大解釋,維護行政權威。針對《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有些強制執行是行政機關的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無法親自實施的,就會導致行政強制的軟弱無力的現象,我們認為可以在實踐中適當的進行擴大解釋。所謂擴大解釋,即對法律條文有關詞句的含義作出擴展,使其比字面通常理解的含義更廣泛、更豐富,當然,這種法律解釋不能違背立法原意。第十七條的立法原意是如果可以通過委托來獲得行政強制措施權,則意味著不需要依據“法律、法規”,只需要依據“行政決定”就可以獲得一種對公民人身權和重要財產權產生直接影響的權力,這顯然有違行政法治的精神,也不符合行政強制法定原則。但是,我們也應該看到現實生活中執法空白也是大大存在的,如果將職能進行重新配置會對部門之間的權力和利益產生重大影響,這將是一個長期的部門之間相互博弈的過程。為了維護行政的權威,有必要對第17條進行擴大解釋,以應對執法空白。同時,必須真正解決執法重心下移問題,解決執法重心下移的體制和制度配套問題。還要提高執法裝備的技術化、信息化程度,減少對執法人員數量的過分依靠。

第三,合理配置行政強制執行權,加強監督。不同的國家機關的權力應該是獨立的,各國家機關之間是相互監督相互協調的關系,將不同國家機關的職能混淆起來會造成混亂。《行政強制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此條執行不當,會造成強制執行權的混論,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這里的關鍵問題在于法律設定的標準問題,綜合以上分析,我們認為,應當把握以下兩個標準:其一,涉及重大公益、行政行為內容須及時實現的,授權特定的行政機關。如稅務機關的強制劃撥權等。其二,專業性和技術性較強的,授權特定的行政機關。如專利管理機關的強制許可、外匯管理機關的強制收兌等。而專業性和技術性不強、各行政機關普遍需要的,如強制拍賣、強制扣繳、強制劃撥等,則不宜普遍授權,原則上應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關于代履行和執行罰這種在性質上較溫和,不易造成相對人權益的損害的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可以適當由行政機關執行,以減輕人民法院的負擔。同時,我們也要加大對行政強制執行的監督,加強權力機關、司法機關、人民群眾與新聞媒體的監督,并加強各機關自身的內部監督。關于人民法院審查方式上應以形式審查為一般原則,以實質審查為例外。

三、結語

第5篇

行政審批是文件用語,行政許可是法律術語,因此,講行政審批,就不得不先講一講什么是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結合《行政許可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及國務院法制辦的解釋,對什么是行政許可還應當把握以下三點:

1.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對經濟和社會事務的管理行為,因此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民事權利、民事關系的確認。例如,植物新品種權的授予、組織機構代碼、商品條碼的注冊、婚姻登記、戶籍登記、抵押登記等都不是行政許可。

2.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的外部行政行為。如外交部門對地方政府外事辦公室護照簽證自辦權的審批、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財政預決算的審核、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直接管理的醫院的人事任免、行政執法證件的審核發放等,都不是行政許可。

3.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審查后決定其可以從事有關活動的行為。因此,行政機關采取檢驗、檢測等手段對市場產品的日常監管不是行政許可。

根據以上三點,我們也可以基本弄清行政許可與行政審批的關系,行政審批包含行政許可,行政許可只是行政審批的一部分,當然占了其絕大部分,不是行政許可的那部分行政審批,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非許可行政審批。

二、事中事后監管的法律依據

如前所述,行政審批包括行政許可和非許可行政審批,自2004年《行政許可法》實施以來,經過多年的探索和努力,目前我省絕大部分的行政許可和大部分的非許可行政審批,已基本納入各地陸續建立行政審批中心(行政服務中心)集中辦理,行政許可按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實施程序辦理,非許可行政審批的實施也都參照《行政許可法》執行,因此,非許可行政審批也應當與行政許可一樣,遵循《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有關制度和程序。

概括起來說,《行政許可法》創制了三大制度和程序,即行政許可設定的制度及程序、行政許可實施的制度及程序、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制度及程序。其中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制度及程序就與我們所說的事中事后監管有著密切的聯系。

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包含兩個層次的含義,一是指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活動的監督;二是指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被許可事項的活動的監管。

長期以來,社會上對行政許可缺乏監督制約問題的反應十分強烈,問題主要表現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重許可、輕監管,甚至只許可、不監管的現象十分突出。針對這些問題,《行政許可法》圍繞創新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制,加強對被許可人的監管,嚴格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責任出發,規定了五個方面的內容:一是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紀行為。二是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則,完善監管機制,提高監管效果。監管主要通過書面審查材料的方式進行,必要時可進行實地檢查、定期檢驗;查處違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鼓勵個人和組織舉報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三是按照行政許可的性質、功能,嚴格規定被許可人依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義務,在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監管時,被許可人有義務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四是賦予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相應的執法手段,確保其履行監管職責。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核查被許可人的材料,依法實地檢查、檢驗,發現違法行為,有權責令其停止,并依法作出處理。五是規范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撤銷權、注銷權的行使,保護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

除此之外,我個人認為,事中事后監管除了行政許可(行政審批)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被許可事項的活動的監管外,還應包括在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中,可以依法將大量行政審批(行政許可)轉化為備案的形式進行管理,應當說備案制度也是一種典型的事中事后監管,因為真正意義上的備案是指,當事人勿須行政機關批準即可先行從事某種特定的活動,但有向行政機關報備的義務,行政機關如果通過審查備案材料或者現場檢查,發現當事人已經開始從事的活動不符合法定條件,有權予以糾正和處理。

減少行政審批的數量,更多地通過備案的形式進行監管,應當說在目前的國家立法中是一種趨勢。

三、立法工作中規定事中事后監管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在立法中,特別是地方立法中,一般不要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而應更多地采用備案等事后監管的方式進行管理,但是,備案制度的設定應當配套完備,否則難以做到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以今年1月14日國務院第78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博物館條例》為例,按照其規定,博物館是指以教育、研究和欣賞為目的,收藏、保護并向公眾展示人類活動和自然環境的見證物(藏品),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登記的非營利組織,分為國有和非國有博物館兩類。該條例規定了設立博物館應當具備的6個條件,應當制定章程。國有博物館的設立、變更、終止依照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設立、變更、終止藏品不屬于古生物化石的非國有博物館應當到有關機關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手續。該條例還明確規定,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博物館的監督管理工作,其具體體現就是博物館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都要向館址所在地的省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這里的備案應當是典型的事中事后監管,但遺憾的是在該條例的法律責任中,沒有規定不備案或者備案審查中發現問題的具體處理措施,以及與法人登記機關的聯動機制,文物主管部門的事中事后監督管理職能的落實基本就是一句空話。

第6篇

[摘要]原則上,所有的行政行為作出之前均需要舉行聽證,但這樣必然造成人力、財力的浪費,從而影響行政效率。從各國行政程序立法與實踐經驗看,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是十分有限的。本文主要探討確定行政聽證適用范圍的原則和標準。

一、聽證的涵義

聽證,顧名思義,即為聽取他人的意見。聽證最早源于英國普通法中古老的司法原則“自然公正原則”(naturaljustice)。后來,這一古老的法則被美國憲法修正案所采納,形成了著名的“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聽證制度最初只適用于司法領域,是司法審判活動的一項必經程序,謂之“司法聽證”。隨著司法聽證的廣泛應用和不斷發展,聽證逐步被應用到立法領域,形成了“立法聽證”制度。20世紀后,為防止日益膨脹的行政權對公眾權利的不法侵害,英美等西方國家通過借鑒司法權的運作模式,將聽證制度引入了行政領域,從而確立了“行政聽證”制度。作為各國行政程序法的一項共同制度,聽證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具有不同的含義。在美國,聽證是指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法律程序。①在日本,聽證則指行政機關作出影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時,就與該行政決定有關的事實及基于此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申述意見,提出證據的機會的程序。②

受國外影響,我國學術界對聽證的含義界定不一。有學者認為,聽證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影響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決定之前,由行政機關告知決定理由和聽證權利,行政相對人陳述意見,提供證據以及行政機關聽取意見、接納意見并作出相應程序所構成的法律制度。還有學者認為,在最廣泛的意義上,聽證包括司法聽證、立法聽證和行政聽證,即指有關國家機關在作出決定之前,為使決定公正、合理而廣泛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程序。

二、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方式與原則

(一)確定聽證適用范圍的主要方式

國外確定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一般采用兩種途徑。一種是立法方式,許多大陸法國家通過制定行政程序法來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如德國、奧地利。通過立法確定行政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其方式不外乎概括與排除兩種。這種方式的優點在于明確、統一,具有原則性,便于行政機關掌握,其缺點在于行政行為紛繁復雜,不易概括,即使作出統一規定,仍不免有所遺漏。其二為判例方式。一些普通法國家通過判例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如英國、澳大利亞等國家。這種方式的優點在于能夠照顧到不同種類行政行為的特點,易于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準確把握,缺點是不具有概括性和統一性,而且多是行政行為發生爭議后由法院作出判斷,不能完全適用于普遍的行政行為。

(二)確定聽證適用范圍的原則

無論是立法方式還是判例方式,在作出哪些行政行為需要聽證哪些不需要聽證的選擇時,都必須遵循的一定的原則。概括起來,應該基于以下兩種考慮來確定聽證的適用范圍。

1.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均衡原則

行政程序的設置必然關系到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問題,尤其像聽證這樣的程序,適用范圍過廣,雖然可以有效地保護個人利益,但很有可能損害公共利益和政府利益。這就是各國在國家安全、軍事、外交領域及緊急情況下均不適用聽證程序的原因。面對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沖突,必須作出恰當的選擇,這就要求立法者適度均衡個人利益與政府利益,即在有可能嚴重侵害個人利益的情形下適用聽證程序;遇有一般情形,應允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決定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在輕微影響當事人權益的行政決定或當事人放棄獲得聽證權利的情況下,不適用聽證程序。遇有個人利益與國家公共利益發生嚴重沖突的情形,則應優先考慮公共利益。正像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一樣,“聽證之舉行如有礙于必要之公益時,不得為之”。2.成本不大于效益原則

行政機關在適用聽證程序時,必然要負擔一定的人力、財力,這就是聽證程序的成本付出。效益是指適用聽證產生的經濟社會綜合效益。③雖然聽證程序是保護個人利益,確保行政民主、公開、公正的重要途徑,但畢竟也是耗費錢財人力的一項程序,如果僅考慮該程序帶來的經濟社會效益,忽視其耗費的成本,那么它也是沒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同樣,如果為了避免人力財力的耗費而拒不適用聽證程序,從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許降低了成本,但從長遠看和全局看,卻是對行政目的和社會利益、個人利益的嚴重損害,是需要更昂貴的代價彌補的。因此,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必須綜合考慮成本與效益的關系,在成本不大于綜合效益的前提下進行。

三、確定聽證程序適用范圍的標準

(一)行為標準

這是大陸法系國家通常采用的做法,即根據負擔行政行為和授意行政行為的劃分確定不同的程序要求。凡對相對人產生設定或確認法律上重大利益的行政行為屬授意處分,包括核發執照、給予社會救助金等。凡對相對人產生不利效果,無論是課以其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如征兵、征稅),變更、消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撤銷許可、吊銷執照),乃至拒絕申請(如拒絕核發執照,拒絕社會救助申請),都是負擔處分。④在對行政行為分類基礎上,為實現程序公正,大陸法系國家規定,對負擔行政行為或不利益處分,要聽取當事人意見。例如,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1款規定:“作成干涉當事人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與當事人對決定有關之重要事實,表示意見之機會。”日本《行政程序法》第3章第2節中,從第15條到18條也規定行政機關作成“不利益處分”前須舉行聽證。

(二)利益標準

普通法國家沒有系統完整的行政行為理論,而是通過判例來確定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因而這些國家不是以行政行為的性質作為標準,而是以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利益為標準決定是否適用。換句話說,是否適用聽證程序,取決于當事人的何種利益受到什么樣的影響。自然公正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對相對人權利產生不利影響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傳統上聽證程序只適用于剝奪公民財產權利的具有司法性的行政行為。1964年的里奇訴波德溫案等一系列判例動搖了這一傳統保守的做法。法院認定純行政性質的行為也要遵循自然公正原則,而且不僅公民的財產權利受到侵害要適用聽證,其他法定權利諸如職業或社團、俱樂部資格等權利受侵害也要適用聽證。

注釋

①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②[日]室井力,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

③應松年,馬懷德,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學習輔導,人民出版社1996

④翁岳生,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參考文獻

[1]王名揚,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3]翁岳生,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

第7篇

“行政”一詞就其原意來說有兩層含義,一指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即國家行政機關,二指國家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從事的管理活動。行政法是規定國家行政機關組織、職責權限、活動原則、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它調整國家各級行政機關及其職能部門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中,同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的社會關系。衛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既有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之間、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與同級人民政府之間、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與其衛生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縱向行政管理關系,又有各種醫療機構、各種提供衛生服務的企事業單位與服務對象之間的橫向衛生服務關系。就縱向的衛生行政管理關系而言,衛生法與行政法是從屬和補充關系。

衛生監督工作是衛生法的執行工作,即衛生行政執法工作。從衛生法與行政法的從屬和補充關系來說,它是以行政法為基礎,以衛生法律法規為依據的具體行政執法工作。具體來說,衛生監督是指具有法定監督權的國家機關、杜會組織和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衛生公共事務進行管理的行為.

二、衛生監督主體及其特征

1、主體的特定性

衛生監督執法的主體主要是各級衛生行政機關.只有衛生行政機關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衛生行政執法主體。只是在特定的條件下,法律法規才將衛生執法權授予某一組織。這種組織稱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一般應視同于行政主體。衛生行政機關要把執法權委托給其他組織行使,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規章明確規定,并承擔法律貴任。

2、職權的法定性

衛生監督執法主體所執行的法律規范,只能是法律規定應當由衛生行政執法主體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執法主體只能在法定職權內履行衛生行政管理責任,不得越權執法。

3、行為的主動性

衛生監督執法是一種直接影響相對人權利和義務的主動行為,不以相對人的意愿為轉移。一般講,法律規范頒布后它僅是一種抽象規范。有關公民、組織不自覺遵守,又沒有行政主體去執行,就不會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產生權利和義務的實際影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會自動的發生、變更和終止。行政執法行為,則成為法的定與實施之間的橋梁和紐帶。

4、國家強制性

衛生監督是國家衛生管理行政權運轉的一種特殊方式,是由衛生行政主體單方面決定的國家管理活動,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具有國家強制性。

行使衛生監督職權的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并根據衛生法律、法規規定,具有某一方面衛生行政管理和執行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職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取得衛生監督主體資格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第一,依據組織法或組織規則設立,并且具有外部生管理職能,能代表國家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行政上的法律關系。

第二,必須得到衛生法律、法規的明確授權,代表國家行使某一類別衛生行政執法職權。無論什么機關、組織和個人沒有得到法律、法規的特別授權就沒有衛生行政執法職權。

第三,法律、法規的授權必須與其外部管理職能、權限、范圍一致。包括權限上的一致性及管理范圍和對象上的一致性.如縣級衛生行政機關就不能被授予省級衛生行政機關的相應權限;其他管理職能的機關也不能被授予衛生行政執法職權。

第四,獲得衛生行政執法主體資格,還應當具備履行某一項衛生管理職能應有的技術能力。

根據《行政處罰法》及有關部門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監督主體包括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和受委托組織三種.

1、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是國家設置的,依法行使國家職權,執行法律、法規,組織和管理國家行政事務的國家機關。行政機關一般具有以下特點:①行政機關是執行機關,其工作實質是通過職能運轉將權力機關制定的法律付諸實施;②行政機關按層級結構組成,實行領導從屬制,下級服從上級;③行政機關在決策體制上實行首長負責制;④行政機關行使職能是主動的和不間斷的;⑥行政機關最經常、最直接、最廣泛的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關系。行政機關成為衛生執法主體,首先,必須具有外部衛生行政管理職能,或某一特定的相關衛生監督管理的外部職能;第二、依法取得有關的衛生行政執法權第三,在法定的職責范圍內從事執法工作。

根據我國目前實際情況,衛生監督主體中的行政機關主要有:

(1)衛生行政主管機關。包括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即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地(市)衛生局、縣(縣級市、區、旗)衛生局。簡稱各級衛生行政機關(部門)。

根據我國憲法、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衛生行政機關的主要執法職責是:①制定規范權。根據其法定職能范圍,依法制定相關的規范性文件、政策、標準、規范;②監督、檢查權,依法對所管轄范圍內的社會公共衛生,與健康相關的產品及其生產經營活動,醫療衛生機構及人員等進行監督、檢查;③審查審批權。依法對與健康相關的產品,與健康相關的社會活動進行審查、審批、頒發有關衛生許可證;④調查處理權。依法對醫療事故,藥品、食品中毒事故,職業中毒事故,其他與衛生和健康有關的事件進行調查處理;@實施處罰權。依法對違反衛生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2)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關。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是我國一個獨立的衛生類行政執法機關,是國務院綜合協調食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藥品監管的直屬機構,負責對藥品(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生物制品、診斷藥品、放射性藥品、品、毒性藥品、、醫療器械、衛生材料、醫藥包裝材料等)的研究、生產、流通、使用進行行政監督和技術監督;負責食品安全綜合管理、組織協調和依法組織開展對重大事故查處;負責保健食品的審批.

(3)計劃生育管理機關。即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所設的計劃生育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依法執行國家計劃生育政策和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行為作為進行處理和制裁。

(4)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國家出人境檢驗檢疫局是我國衛生行政執法主體之一。其主要職責是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法》,對出人境人員或運輸工具等進行衛生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和衛生監督;對進口食品進行口岸衛生監督檢驗;對違反國境衛生檢疫法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處罰。

2、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所謂授權是指法律、法規規定把某些行政權力,授予某些不是行政機關的組織行使,使該組織取得了行政管理的主體資格,即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行使某些職權的能力。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這種行政管理權的組織,就是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授權必須有法律或法規的明確規定,其他組織或個人沒有授權的資格。被授予權力的組織必須同時具備四個基本條件:①必須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②具有熟悉有關部門法律、法規和業務的人員;③具有相應的檢查、鑒定能力等;④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3、受委托組織

所謂受委托組織,是指受行政執法機關委托,承擔具體行政執法任務的組織。委托實際上就是一種行為,即受委托組織作出委托的行政機關執法,并且以委托機關的名義進行執法活動,委托機關對委托組織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1)委托條件。①必須有法律、法規或規章的明確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不能自行委托;②委托組織必須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三個基本條件,即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有熟悉法律和業務的工作人員、有相應的技術檢查和鑒定能力。

第8篇

非訴行政案件指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受理的非訴行政案件,因在執行程序上缺乏明確、詳細的規定,可以參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解決不了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問題。本人結合自己所學法律專業,聯系自己在法院行政審判庭的工作實際,從非訴行政案件的概念入手,淺談了非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的立案、審查、強制執行及結案方式。并建議在非訴行政案件審查程序中推行司法聽證制度,從而進一步完善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

關鍵詞:非訴行政案件;

執行程序;

司法聽證制度。

行政審判的任務是依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以提起行政案件的主體和要達到的目的為標準來區分行政案件,可以將人民法院受理的的行政案件劃分為行政訴訟案件和非訴行政案件。從目前行政審判受理的案件情況來看,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訴行政案件的數量遠遠大于所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的數量,而作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操作規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尚缺乏明確、詳細的規定,可以參照的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又解決不了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問題。如何適用現行的法律規定來辦理非訴行政案件,就是本文想要說明的問題。從依法辦案的要求出發,作為行政案件種類之一的非訴行政案件,其在審查程序上必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強制執行措施上,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一、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概念。

(一)非訴行政案件的含義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上述兩條法律規定受理的案件,就是通常所指的非訴行政案件,因此,非訴行政案件可以表述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這一表述包含以下四個方面的含義:

(1)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主體是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強制執行,可以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可以由擁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自己執行。能夠稱之為非訴行政案件的,是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

(2)非訴行政案件的申請人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要求執行的內容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中可執行的內容或裁決書所確定的可執行內容。

(4)只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概念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使具體行政行為將以實現的制度。它有以下特點:

(1)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機關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機關。雖然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對象是具體行政行為,但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權的享有者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機關。

(2)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根據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執行標的是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3)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或者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被執行人只能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訴行政案件強制執行的是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具體行政行為所針對的對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時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體現。因此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申請人是行政機關,而被執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在特殊情況下,非訴行政案件的申請人也可能是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4)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

二、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程序

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程序,應當是人民法院在辦理非訴行政案件時,按照法律的規定所應遵循的方式、步驟、順序和時限的總和。包括立案程序、審查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

(一)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包括申請與受理。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自行政機關(包括行政裁決所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的申請開始,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是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開始的惟一方式,人民法院無權自行開始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6條規定,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即具體行政行為屬于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適用范圍。

(2)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且有可執行的內容。即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給付或作為內容。如果具體行政行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行政機關就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具體行政行為無給付或作為的內容,行政機關就無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申請人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或是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等。這是對申請人資格的要求。首先,申請人必須是依法成立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或者是經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職權的組織;其次申請人必須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依照《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0條第1款的規定,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繼承人,權利承受人也具有申請強制執行行政裁決的資格。

(4)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5)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義務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履行義務是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如果義務人已經履行了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或者義務人沒有履行義務尚未超過規定的期限,行政機關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

(6)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8條和90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之內提出,逾期申請人的,如果沒有正當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于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即行政機關必須向有執行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除應具備上述條件外,行政機關在提出申請時還應向人民法院遞交有關材料。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1條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及其必須提交的材料。根據該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請執行書。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能以口頭形式進行,而必須以提交申請執行書的形式提出。申請執行書應載明的事項主要包括:①申請執行的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②被執行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地址;③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理由與根據,以及義務人拒不履行義務的事實等。

(2)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

(3)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是合法有效的,為此行政機關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有關證明材料以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有效。這些材料主要包括:①行政機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享有職權的依據;②行政機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證據;③行政機關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等。

(4)被執行人財產狀況。

(5)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是指除上述材料以外的與執行有關的必要材料。如執行對象為特定物的,行政機關就應提供有關特定物的形態、特征、存放地點等情況。

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申請應進行立案時審查,對符合上述條件且提供了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否則,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二)審查程序

非訴行政案件立案后,即轉入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的第二階段即對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階段審查程序。(包括審查的主體內容、標準、期限以及審查方式、結論)。

(1)審查的主體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根據該條的規定,審查的主體應為行政審判庭組成的合議庭。

(2)審查的內容,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種審查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的實質性審查,而非程序性審查,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審查:①行政機關是否享有法律、法規授予的職權,是否超越取權,是否濫用職權;②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事實依據以及相關的證據材料;③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規章是否正確;④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審查的標準。《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5條規定:“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據此規定,人民法院對于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標準是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即適度審查的標準。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審查不能與行政訴訟案件的審查相同。因為,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案件的目的是通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達到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職權,以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機關改善執法活動,規范執法行為。而非訴訟行政案件的強制執行目的是以司法手段強化行政管理,維護社會利益,保證行政權的完善統一,促使相對人自覺、及時、全面履行義務。為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客觀上要求我的對非訴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審查采用適度審查的標準。

(4)審查的期限。根據《若干問題解釋》第9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辦理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從立案受理至作出是否準予強制執行裁定的期限為30日。

(5)審查的方式。《行政訴訟法》和《若干問題解釋》均沒有對合議庭采用什么方式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采用“書面”的方式僅對行政機關一方申請執行的卷宗材料進行審查,這樣的作法弊端很大,長期以來,行政機關習慣于以行政手段辦事,他們作為案件一方的當事人,為了使具體行政行為得以執行,總會把證明自身行為合法的卷宗材料提交法院,而有利于相對人的證明材料并不隨卷提交法院,致使法官的審查視線也受限于行政機關單方的證明材料,很難結合全案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客觀,真實的審查與判斷,使司法審查流于形式。這樣以來,難免今使有瑕疵的具體行政行為得到法律上的確認,進入司法強制執行程序。

從目前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行政相對人在面對行政執法程序中處于強者地位的行政機關,普遍存在著不知告,不想告或者不敢告的情況,行政相對人不提起行政訴訟,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意味行政行為就是正確的、合法的。司法實踐中,在法院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后,往往會發現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著這樣或是那樣的錯誤,使法院處于進退兩難尷尬的境地。非訴行政案件執行制度設立之初,就是以限制或剝奪行政機關自行執行權為前提的,其主要目的就是阻止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致因為其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受到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所以,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設立司法 聽證制度,充分體現了優先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在我國民主法制還不健全的情況下,對于制約行政權濫用,強調行政法保護個體權益的功能,彌補因相對人沒有提起訴訟而造成的權利喪失的情況下,又提供了一條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在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的情況下,更加體現了人民法院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突出的以人為本,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法律精神。(后文對司法聽證制度作專章詳述)。

(6)審查結論。人民法院對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后,應就是否準予執行作出裁定。依照《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2條第1款第14項的規定,該裁定當事人不能提起上訴,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三)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推行司法聽證制度。

1、設立聽證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要求。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執行依據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其未經開庭進行舉證、質證、認證等訴訟程序,由行政機關直接申請并進入法院的執行程序,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處理結果是否得當等問題均難以把握,設立司法聽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進行審查,從而決定是否準予執行。

第二,是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基本原則的要求。一般來說,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都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對人逾期既不履行義務,又不起訴,而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此時行政相對人已喪失司法救濟權,但喪失了司法救濟權并不意味著喪失了申辯的權利。在非訴訟行政案件執行審查過程中啟動聽證程序,給被執行人一個專門的申辯機會,也使行政機關有了一個再次對所作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質檢”的機會。

第三,有利于執行工作的順利執結。依照傳統的職權主義執行模式、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只進行書面審查,不公開審查過程,被執行人難免產生“官官相護”的偏見,造成多數非訴行政案件被執行人抵觸情緒大,給執行工作增添了相當的阻力。設立司法聽證制度,讓被執行人也參與到審查過程中,在理解了法律的相關規定后,雙方均能清楚地認識到有利于自己的一面和不利于自己的一面。實踐證明,司法聽證制度的實施,對促進被執行人自覺履行法定義務效果明顯。

2、司法聽證制度的適用范圍。

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的聽證,可依當事人申請或者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召開,可分為強制執行前聽證和強制執行中聽證兩個階段。強制執行前聽證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審查階段的聽證,強制執行中聽證是在準予進入強制執行后,案件終結執行之前的聽證。為了節約司法資源,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聽證。對于那些經書面審查完全可以查清,并且被執行人無異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必要舉行聽證。只有重大、疑難、復雜或者社會影響面大的案件才召開聽證會。如果盲目擴大適用范圍,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3、司法聽證制度的程序設置。

①下發聽證通知書,通知行政機關和被執行人聽證的時間、地點和要求。

②聽證程序開始,首先核對聽證雙方的身份,宣布聽證合議庭成員名單、告知雙方享有的權利。

③申請執行人就其享有的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相關證據,以及執法程序,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等依據進行舉證。

④被申請人進行質證,并可以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⑤雙方針對爭議的焦點進行辯論。

⑥合議庭評議,制作并送達裁定書。

(四)強制執行程序。

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予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精神,由執行人員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內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的措施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

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人民法院仍應作出并送達裁定書,裁定劃撥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或裁定扣押,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物。在扣押或查封財物的同時,還應發出有關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逾期不履行確定義務的,拍賣或變賣被扣押,查封的財物。

強制拆除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為避免被執行人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程序中轉移財產,逃避執行,人民法院在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保全被執行人的財產,但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的,要提供擔保。

(五)結案方式。

《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非訴行政案件的結案方式分別規定了裁定準予強制執行和裁定不準予強制執行兩種結案方式。但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執行非訴行政案件中,往往遇到行政機關要求撤回執行申請的情況,究其原因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被申請人通過各種關系向申請人打招呼,申請人礙于情面,壓力等因素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請;二是,被申請人主動履行部分義務后,申請人同意免去剩余部分,而提出撤回申請;三是,在審查中,人民法院發現其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行政機關認可后,主動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在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過程中,針對申請人撤回申請。做法不一。有的對申請不予審查即裁定準予撤回申請,有的裁定執行終結,有的則一律不準許撤回執行申請。對此,本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應有條件地允許執行和解。因為行政執行的最終目的是實現義務的履行,行政機關既然有權對相對人作出處理的決定,并且有權撤銷原處理決定。那么,為了促使相對人履行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避免行政機關和相對人之間的相互對峙,消除相對人對行政機關的抵觸、對抗的思想情緒,行政機關就應該有通過執行和解的方式了結行政爭議的權能,這樣的友好協商與和解,不僅有利于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也必定有利于行政執行最終的實現,但是,這種進入司法程序的和解,必須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和嚴格控制。對行政機關提出的撤回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后分別作如下處理:(1)撤回申請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案件終結執行;(2)撤回申請如若有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一律不準撤回申請,及時通知當事人繼續執行該案。從而有效地避免行政執行中濫用職權,損害法律的尊嚴和嚴肅性。有效地維護和監督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參考資料:

1、《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張樹義主編。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出版

2、《行政訴訟法學》應松年主編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年10月出版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