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9-14 17: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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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主體;經濟法律關系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5年7月2日
一、引言
關于經濟法主體分類的研究始于1990年,法律專家及學者嘗試將經濟法的主體抽象出來并加以概括,這樣的研究思路下自然而然地將經濟法主體分為宏觀調控法的主體和市場規制法的主體以便明晰經濟法主體的本質。宏觀調控法的主體分為代表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調控主體和承受國家宏觀調控的受調控主體。而市場規制法的主體同樣分為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兩個部分,即以國家為代表對市場行為進行規范管理的規制主體和市場行為接受國家管理的受制主體。是以法定的方式還是以授權的方式取得經濟法的主體資格成為唯一途徑。
正是由于經濟法主體理論在整個經濟法基礎理論中處于核心地位,主體理論是否成熟完備直接關系到經濟法所調節的對象以及其本質屬性和理論原則。同時,經濟法主體是連接經濟法理論和具體社會實踐的橋梁。就經濟法的制定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是完善經濟法部門層級的基礎。就經濟法的實施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是使經濟理念原則正確適用的根本動力。就經濟法主體的特點而言,經濟法主體和民法以及行政法主體這二者在本質屬性上有著顯著的特性。首先,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對經濟法主體的調控是從經濟主體行為的兩個基本要素著手,即對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的調控;其次,經濟法所調節的社會經濟關系決定了經濟法具有縱橫且統一的性質;最后,責任優先性始終貫穿著經濟法主體,其重要性體現在經濟法主體以其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行為準則和定位標準,所以對經濟法主體的法理關系中所處地位和作為法律行為的評價也應當以其社會責任為標準。
在學界,關于對經濟學主體構成的細分,不同專家學者有各自不同的分類方式。漆多俊教授對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有多種方式,最具代表的是以二元論的方式將經濟法主體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與漆多俊教授稍有不同的是,史際春教授將被管理主體命名為經濟活動主體。李昌麟教授依據經濟活動有著先后不同的階段,將經濟法主體對應分為經濟決策、經濟管理和經濟實施三個主體。大多數學者則堅持相對的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
二、經濟法主體的基本含義
經濟法的主體是實實在在存在的社會實體。社會實體主要是指在特定社會關系中以實踐活動為主的人以及階級、階層、民族、集團、國家等,以上主體承載了一個社會的生存和發展。而經濟法主體同樣作為直接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的主體存在。與此同時,經濟法主體作為社會中經濟法律關系的承擔者,在一國經濟運行中履行其自有的法律權利并承擔起社會義務。因此,經濟法主體是社會實體的一部分。
經濟法在一國法律體系當中占據重要位置,經濟法的主體也是所有法律主體當中的主要構成。經濟法的主體是經濟法律得以建立的基礎,在整個經濟法律關系當中,它既是法律關系的參與者,也是法律權利享有者,最后還承擔了相應的經濟義務。所以,經濟法毋庸置疑的是一種社會實體。
經濟法的主體特指了一定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規范經濟秩序,厘清經濟關系,確保經濟發展合理有序至關重要,經濟法作為參與者直接對經濟的多個方面進行規范和調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凡是參加經濟活動并自行承擔法律后果的社會實體都可以被納入到經濟法主體的組織框架以內。
三、對現有經濟法主體學說的探討
關于經濟法主體的相關制度規定賦予了自然人和自然人所組成的社會經濟團體可以參與調節社會經濟或者被調節的權利的義務。由此得出經濟法主體是整個經濟法律體系中承擔相應法律義務,履行相應法律權利的當事人。
一個主體唯有進入到宏觀調控或者市場規制等相關經濟關系里,并受到規制才能夠被稱作經濟法主體。經濟法主體制度的確立離不開所在國家的社會性質,是相適應于一國社會經濟環境的。經濟法的主體制度賦予參與經濟活動的各個經濟部門在經濟活動中擁有其特定權利義務的一系列制度規定。并有學者按西方經濟學的組織構架將經濟法主體分為了微觀經濟法主體和宏觀經濟法主體,這樣分類有其道理但過于牽強。王全興教授提出的“政府―社會中間層―市場”的組織框架理論中,市場又被具體細分為投資者、經營者、消費者、勞動者四種。單飛躍則以經濟、社會自治和經濟權利劃分經濟法的主體。
經濟法可以敘述為政府、經營者、消費者三類。
學說本身是具有一定的時代特征的,不存在完美抑或相對完美的學說可以一直被沿用。所以,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就當前經濟法律環境而言,依然采用二元論的方法將經濟法的主體分為經濟調節主體和被調節主體,還是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都顯得過于簡單、對立,從而無法滿足現在迅速發展以及日益改革的社會制度體制的需要。眾所周知,西方經濟學的根源在于人類無限欲望和需求與資源的稀缺性之間的矛盾性,在解決資源配置問題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以市場為主導和以政府為主導的兩種不同方式。單以市場運行機制作為資源配置方式是高效但低利用率的,政府干預則正好相反,正是由于兩種資源配置方式不可避免的有限性,以公司企業為主體的社會經濟團體作為第三種有別于市場調節機制和政府調節機制的資源配置手段出現在現代社會中并單獨作為一種調節機制存在。社會經濟團體在資源配置方面不僅是一定程度上應對了“市場失靈”,而且彌補了市場主導和政府主導的短板。可以看到,以往的二元論學說無法解決三種調節機制相互作用下哪一種才是對社會經濟活動進行調節的調節主體和克服“市場失靈”的主要力量。如果這個問題不能夠得到妥善解決,那么關于如何克服雙重失靈和社會經濟活動調節方面的理論就無從談起,這也必將削弱經濟法獨立的立論基礎。而其他的一些理論學說甚至無法解決自身所存在的邏輯問題。
政府為代表的行政力量只是上層建筑的一部分,并不能涵蓋到所有的經濟調節主體,同樣起到調節作用的還有司法公檢等權力機關。在勞動法成為獨立部門法的法律制度下,勞動者也不能作為經濟主體被包括在調節主體中。此外,社會經濟活動中的經營者同時也是投資者,沒有重復列出分開考量的必要。在我國,有一部分法律專家學者提出的非公共性的經濟鑒證性中間層主體、經濟調節性中間層主體中,商業銀行等非公共性的市場中介性中間層主體在實際經濟生產活動中是以普通投資者身份出現的,并不屬于與經濟調節主體、被調節主體并列的社會中間層主體范疇。
割裂式的以市場、社會和國家分類,將市場主體中不同的經濟功能的承擔者分為生產者與消費者兩大部分,但具體而言,諸如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這些既不屬于生產者也不屬于消費者,這樣的分類法也就不能涵蓋所有的被調節主體。以此類推,政府、經營者和消費者或者消費者、經營者和管理者的分類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欠缺。同時,經濟法中的社會共同體如果僅限于同業公會之類的社會團體,也是不夠嚴謹的。綜合上述分析,明確了政府機構并不能代表整個經濟調節的主體,政府作為社會管理者又帶著鮮明的行政法色彩。我們還發現,傳統的這兩種分類不能將經濟法主體地位賦予社會中間層主體,而過于簡單的生產者和消費者的分類方式同樣無法囊括實際經濟活動中的全部市場主體。最后得出,以往所使用的這種分類方式欠缺科學的嚴謹性以及邏輯的周密性。
主要參考文獻:
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在一些民事訴訟中卻因為在現有框架中無法找到準確的法律地位,最終因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而無法進入訴訟程序。由于這些糾紛涉及面廣,人數眾多,要求所有業主都參與訴訟的難度大甚至不可能;而且當業主的利益受到損害時,有部分業主強烈主張訴訟,有部分業主因種種原因不愿意進行訴訟,從而造成住宅小區業主“打官司難”。業主委員會是否可以以自己名義代替全體業主提起訴訟,是長期以來法律界爭議的。
本文對該問題作了如下思考:
從民事主體的看,民事主體一直是一個私法中的概念,并且內涵隨歷史發展而豐富。而我國現有民事主體的分類和我國民法的本質是不可分離的。由于民法通則其本質上較多的體現了主義民法是“公法”而不是“私法”,而最終了“民事主體”的類型;同時又因為在法律行為和合同領域,把合法性定為法律行為的本質特性,最終導致“法不贊同即非法”的邏輯關系,與私法“法不禁止即合法”本質相去甚遠。在這種邏輯推理下來,業主委員會是不太可能被賦予民事主體地位。
“特定功能是民事主體確立的重要依據”。某種社會組織是否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應是立法者在權衡“交易效率”與“交易安全”兩方案的利益得失之后,實施特定立法政策的結果。因此,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并不是社會組織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決定性條件,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應賦予業主委員會民事主體地位。
民事主體制度在特定功能的內在推動下,應該是一個開放的、發展的體系。民法史說明了這一點,建立“和諧社會”的發展目標也提出了這一要求。
關鍵詞:私法、民法、民事主體、業主委員會
由業委會是否屬民事主體引起的思考
一、民事主體概念形成的歷史根源和我國現行民法的繼承淵源
業主委員會被判定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如果就在現有法律框架內討論,想必必然有很多理由,脫離開民事主體的歷史根源于我國現行民法的繼承淵源,,也許根本找不到問題的答案或者說根本沒有必要去找答案了。
(一)民事主體是私法中的概念,其種類隨歷史發展而擴張
在古羅馬,對于人來說,自由民中能夠直接行使主體權利的只是家父。因為在當時,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會單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為交易對象的。個人在社會中的作用并不明顯,個人實際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認以家父為代表的家族為民事主體。但隨著商品的發展,勢單力簿的單個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難以勝任,必然出現自然人的聯合。這種聯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合伙具有集中資金、集中智慧以及合伙成員相互信任等優點,使之穩定地存在數千年,仍然是市場中的重要一員。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投資人必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確實加大了投資人的風險。另外其對人際關系的過分依賴,不符合社會化大生產的需要。為了克服這些弱點,劃出獨立于投資人的單獨財產歸"合伙"這一團體所有,并以此承擔獨立的民事責任。這樣,法人出現了。隨著法人規模的不斷擴大,法人突破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業務限制,設立一些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可見,歷史發展表明,市場主體由自然人單一主體發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分支機構等多元主體。
與之相適應,民法上的民事主體制度也從承認單一主體到承認多元主體。1804年法國民法典,僅有關于自然人的規定;到1896年德國民法典首次承認法人的民事主體地位。但德國民法典不承認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團體的法律地位,將他們稱為"無權利能力社團",顧名思義,這些社團沒有民事主體資格。但是,二戰以后,許多國家的民法承認其他組織具有權利能力,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德國法院也通過法律解釋,回避了民法典中不承認其他組織民事主體地位的規定,賦予其民事主體資格,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會生活實際的需求。從原始共同體到個人的歷史演變是從“身份到契約”的演變,是對人性的解放和對人性的尊重。原始家庭共同體的存在是以犧牲個人的獨立主體資格和獨立利益為代價的,它禁錮了個人的自由,更無所謂個人的平等問題,在根本上有違人性的要求。于是,自羅馬法開始的個人主體資格的確認制度逐漸使個人擺脫家庭、氏族等共同體的禁錮與控制,取得了獨立的主體資格,獲得了地位平等和行為自由,這些變遷在對個人解放的同時,體現了對人性的尊重的價值取向。
所以,討論民事主體的問題,拋開“民事主體”的歷史演變過程,就有可能否定“民事主體”概念形成的本質,從而有可能否定對人性尊重這一價值取向。
(二)我國民法的“公法”性使業委會失去成為民事主體的法律基礎
“民法是私法而非公法,民法應當體現主體平等、意思自治、私權神圣等私法理念。”
新成立以后,我國在基本經濟制度上,按照前蘇聯的經驗,建立起生產資料的公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民事立法上廢棄了舊的法統,轉而繼受前蘇聯的民法,因此前蘇聯的民法及其民法對我國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有著廣泛而深刻的影響。其最為重要的影響當屬民法非私法的觀念對我國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的滲透。
社會主義民法非私法的觀念對我國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論的影響,很重要的一個表現就是在傳統的社會主義民法學理論上,除了主體平等原則外,意思自治原則和私有財產神圣性原則都受到批判,代之以服從國民經濟計劃的原則和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則。
民法非私法的觀念體現在具體的民事制度中。在主體制度上,以公法上的權利義務主體的“公民”概念取代私法上“自然人”概念,反映了民事生活的“非私法性”;廢棄私法人和公法人、財團法人和社團法人的傳統法人分類,采取法人和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的分類,把作為公法人的國家機關法人以及具有公法人性質的事業單位法人混同于民法上的私法人,導致法人分類上的公私不分;對于企業法人,采取所有制分類法,將企業劃分為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造成企業的不同身份差別。在物權制度上,把他物權單純看成是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產物,只規定所有權而不規定物權,立法上不再使用“物權”這一概念;在所有權的分類上,以主體(即所有制)為標準,將所有權劃分為國家所有權、集體所有權和個人所有權,并賦予其不同的法律地位,單一地強調公共財產的神圣不可侵犯性。
由于缺乏公、私法人的嚴格劃分,致使民法無法實現描繪市民社會界域、制約公權力對私權利不當侵奪的功能。不區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不僅會造成公權力和私權利的混淆,導致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侵害;而且還會造成不同法律部門功能和作用的混淆,既不利于規范國家機關的行為、有效制約公權力的行使,也不利于保障民法在規范民事主體和保護私權的作用。
業主委員會的實質就是某種私權力的擁有者或者人,由于私權力的不被承認,也就失去了確認其成為民事主體的法律基礎。
(三)我國民法以“合法性”代替“意思自治”關閉了承認新類型民事主體的大門
在我國民事立法以及民法理論上,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屬性則是“合法性”,而不是“意思表示”。《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至于“意思表示”,學者們認為只是構成民事法律行為的“要素”。對于“意思表示”和“合法性”二者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誰更為根本的問題,我國民法理論明顯地傾向于后者。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民事行為盡管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但該行為能否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法律后果,取決于該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即是否具有合法性,只有合法的民事行為,才能發生當事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
由于強調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因此違法的行為不屬于“民事法律行為”,而是“無效的民事行為”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法律行為的本質屬性是“意思表示”還是“合法性”,反映的是兩種不同的法律價值取向、不同的行為標準和不同的自由觀念。
關于體系的論文不少,尤其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設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之后,但其中多數文章都力求打破傳統部門法的界限,試圖建立有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法新構成”。[1]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本不是規范的法學術語,以之為基礎而進行過深的法學理論探究是歧途末路。“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為經濟學的需要,特別是市場經濟學即法制經濟學研究的需要。從法學角度講,“經濟法律”和“經濟法律體系”概念只是臨時借用而已,對之進行法學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經濟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民法、商法和經濟法等法律部門之間的相互關系。
關鍵詞:經濟法律 法律體系 商法地位 經濟法律體系
正文:
一、 關于經濟法律和經濟關系
雖然“經濟法律”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學術語,但如果以“對象說”對之下一個定義的話,那么多數學者都會贊同:經濟法律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在這個定義當中, “經濟關系” 是關鍵詞,只要弄清了“經濟關系”的內涵、外延,并對之做出的分類,就能基本掌握經濟法律的形式范圍和經濟法律體系的部門構成.[1]所謂“經濟關系”,是指各經濟主體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在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活動中所形成的相互關系。 [2]從“經濟關系”的定義可以看出,它有兩個基本特征:一是經濟關系是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離開了經濟主體就無所謂經濟關系,經濟關系的數量決定于經濟主體的數量;二是經濟關系形成于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經濟活動之中,沒有經濟活動就不可能形成經濟關系,經濟活動的多少決定經濟關系的多少。而無論經濟主體還是經濟活動,都取決于社會分工的程度,社會分工越細,經濟主體越多,經濟活動也越頻繁。根據經濟學原理,人類社會經歷了三次大的社會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從其余的野蠻人中分化出來,第二次是手同農業的分離,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現,
關鍵詞:動物保護;法律地位;法律主體;法律客體
一、動物應有法律地位之辨析
(一)動物是否是道德主體
有學者從動物是道德主體的角度來宣傳因此動物也是法律主體,暫且拋開動物是否是法律主體不談,先分析動物是否是道德主體。人類與動物共同生活在一個生態共同體中,依賴于共同的自然生活環境而生活,而且人類與動物放佛是一種“朋友”的親密關系,我們依賴于動物所帶給我們的感情支撐。但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我認為動物還是處于人的“監管”之中。對于生活在大自然的野生動物,我們可以拍攝各種紀錄片來觀察它們的生活習性;對于家養的寵物或動物園的動物,它們的一切生活來源基本要依賴于人類,如人類要適時喂給它們食物,要給它們創造一個睡覺休息的地方,人類要給它們必要的行動束縛(如關在籠子里,用繩子拴起來),等等。也就是說由于動物缺少理性與能動性,它無法像人類一樣的遵循社會秩序,無法理解社會的風俗習慣和禁忌,盡管在現實生活中人類常常把它們當做“朋友”“家人”一般的存在,動物在一定程度上仍屬于“工具”,仍屬于道德的客體。
(二)動物是否是法律主體
還有一種論點依1990年新修訂的《德國民法典》第90a條,“動物不是物,他們受特別法的保護”,動物法律地位主體論者由此認為既然動物不是物,那么就說明動物不是客體,所以是法律主體。①首先這種推斷是完全不正確的。由“動物不是物”推斷至“動物不是客體”是不符合邏輯的。其次,德國民法典于第903條又附加了“動物的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應注意有關保護動物的特別規定”,由“所有權人”可以看出,動物仍是受人類的支配的,動物仍處于法律客體的地位。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因此意志自由和理性是成為民事主體的必備要件。動物所具備的的理性是生理理性,即本性。動物的這種本性不能夠在必要的時候約束它們的行為,如一頭暴怒的獅子沖向人類,這時它的本性就是用它的力量和爪牙來對付人類,而如果我們對它說“停止這種行為,因為這即將觸犯法律”,我想即使我們和獅子之間通曉語言,這種勸說也是不會成功的,這是缺乏人類理性下的本性使然。一部分動物法律主體論者認為,既然缺乏一定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都可以成為主體,那么民事法律主體的范圍也應該擴展到具有一定生理理性的動物上。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這是暫時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隨著年齡的增長和病情的好轉,他們具備法律主體所應具有的理性是可以期待的。而動物和人類在智力等方面有著天然的差別,即使可以通過模仿和訓練讓它們做出一些人類的行為,但讓它們因此達到人類的理性水平是不可能的。關于奴隸和女性在現代成為法律主體的問題,本就是歷史上對于人的基本權利資格認識的狹隘與偏頗之處,不再贅述。而且法律關系的建立旨在實現權利和義務的對等(這種“對等”不等于“平等”),動物受其自身先天特征的限制這種“對等”難以在它們身上實現。所以動物不是法律主體,動物是受人類支配的法律客體。
二、客體條件下對動物的保護
地球是動物和人類共同的家園,保護動物息關人與自然的和諧發展。有一種觀點是建立監督維護制度,如人動物進行維權②。如前所述動物無意志自由和理性,無法表達或我們無法理解它們表達出的想法,所以此類保護實質也是基于人類的意志,無甚大意義。還有一種觀點是在確定動物是物、是法律客體的基礎上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即對不同的物進行分類以給予不同層次的保護。③對動物設置高層次的法律物格資格,相應的給予法律上最優的保護。法律是一門必須簡單且精確的學問,動物的種類太多細分下去不僅有各種分類方法的爭議,而且勢必造成法律的紛繁復雜,不利于法律對大眾的指導性。客體條件下動物的民法保護,我的觀點如下:
(一)民法理念的更新
首先,從倫理的角度,把絕對化的主體性倫理觀(即所有權人在不違反法律和損害第三人利益的范圍內,可以任意處分和支配其物)折衷為人支配并尊重物。反映到屬于物的范疇的動物中來,人不能單純地支配動物,還有愛護動物的義務。這樣主體之人對于客體之物有了謙抑和容讓的空間,不僅人有尊嚴,物也有了要求人順應其本性給予保護和照顧的獨立價值。④正如徐國棟先生在《綠色民法典草案》中設計了“民事主體負有仁慈對待上述兩類動物(畜養和非畜養的食用動物)的義務”的條款。
其次,在民法總則中增加民事行為必須符合環境保護的條款規定,用立法明確地為民事行為附加環境保護的義務。也正如徐國棟先生在《綠色民法典草案》中第五分編第30條設計的,“權利人在行使其物權時,負有保護環境和節約資源的義務”,剝奪了權利人對環境和資源浪費的自由。
(二)對動物保護進行系統化、法律化
我國目前對于動物保護的規定,也僅有《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四條對飼養人義務的規定,和僅針對瀕臨滅絕的野生動物的《野生動物保護法》,對于動物保護的范圍還急需擴大。如針對近年頻頻發生的虐待動物事件,可制定專門的《禁止虐待動物法》。
同時還應對動物的尊重與保護進行民法“公序良俗”原則的強調。現在的社會公序良俗原則已經包含一定的動物尊重與保護的概念,從大眾對虐待動物事件的激憤態度中可以看出,強調這一原則來更加提醒、引導大眾,增強動物保護的法律性、系統性。
(三)人的權利的保障
不能過分強調動物保護而使人的權利得以損失。如小白鼠的醫學實驗目前沒有別的更優良的方式可以取代,那么此時它就不應該被法律所禁止。類似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味強調動物的利益保護,那么對于人類尤其是急需救治的人類,也是一種不公平。
三、總結語
動物是物,屬于民事法律客體,是毋庸置疑的。對這個問題進行理論上的繼續研究對促進生態文明和諧有著重要意義。(作者單位:西南民族大學)
本項目得到西南民族大學研究生創新型科研項目資助,項目編號CX2015SP14.
注解及參考文獻:
[1] 徐昕,論動物法律主體資格的確立――人類中心主義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01)。
[2] 如徐國棟先生在其“認真透析《綠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綠”中指出――在序編的第33條中,把動物分為畜養的食用動物和非畜養的食用動物,把后者確定為“處于人與物之間的生靈,享有一定的由動物保護機構代為行使的權利”。摘自《法商研究》,2003(11)。
關鍵詞:農民;法律關系;認知;正式法
中圖分類號:D911.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07)06-0061-03[
長期以來,國家法律與村民所理解的法律一直不在同一個語境下,這就決定了其間的沖突和背離是必然的常態。要緩解沖突和背離,就必須了解其異同,盡可能使他們處在同一個語境下,以實現制度形態的法律與觀念形態的法律的對話、溝通與互融。本文主要以蘇北農村為考察個案,從農民對法律關系認知的角度,運用比較研究的方法,描述、探究農民觀念形態的法律關系與國家制度形態的法律關系的異同,為兩種法律關系的互認與互通做些基礎性的工作,是否具有普遍意義,有待進一步研究的檢驗。
一、對法律關系主體的理解
“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在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或負有義務的人,通常又稱為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1]163“法律關系的主體,又稱權利主體、義務主體,指參加法律關系而享有法律權利和承擔法律義務的人。”[2]194從上述比較權威和規范的法律教科書的表述中,我們可以理解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符合兩個要求:一是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二是享有法律權利、承擔法律義務的人。是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截然不同的,不是法律關系的主體便不能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相應的法律活動,不像當事人那樣享有相應的法律權利、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各種法律制度都用不同的形式規定了成為相應法律關系主體的資格條件及享有的權利與承擔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第二章用大量的篇幅規定了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資格及身份確認的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在第108條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的第一款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第五章第一節詳細規定了當事人有權委托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并可以復制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等的訴訟權利及義務。行政訴訟雖然經歷了由相對人原告資格到利害關系人原告資格的拓展和變遷,但畢竟都相應設置了法律關系主體資格的限定。
制度化的法律規定,便利于法律關系主體的界定,使權利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保障和救濟,但從農民的視角看,它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們權利的行使。調查表明,農民對法律關系主體的理解則比制度化的法律關系主體的界定要寬泛得多。表現在:
1.對當事人的理解較正式法的規定更寬泛。絕大多數被訪者認為,當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與人發生糾紛時,當然是“自己的事”,即自己是理所當然的當事人;糾紛對方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也理應是當事人。現實生活中,有些地方村民對于是“自己的事”的范圍理解還要寬泛些,它甚至包含:姑姑、舅舅、姨媽等,這可能就像索羅金所說,“其全部生活都連結成為一個整體,并有機地組成一個‘我們’。至于‘這與我無關’或‘這不是我的事’之類的態度,幾乎是不存在的”[3]29。基于這樣的理解,他們認為,當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親屬與他人發生爭議或被人欺負時,自己當然能以當事人的身份參加爭議,采取和平地或武力地、合法地或非法地方式“擺平”糾紛,這不僅是一種權利,更是一種義務。假如在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與他人發生矛盾或糾紛時,不挺身而出,而是做了“縮頭烏龜”,是會被村民看不起的。對方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既然也是當事人,就同樣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他們也是“擺平”的對象,如果他們能主動或被動地承擔了其親屬應承擔的責任,也算是“擺平”了。
2.對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理解與正式法律的規定有很大差異。雖然絕大多數被訪者認為,當自己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與人發生糾紛時,是“自己的事”,自己是理所當然的當事人,但他們對當事人的理解義務成分多于權利成分。對侵財或金錢給付義務的糾紛,被訪者一般都認為自己只能替自己的親屬要回錢物,不能替自己的親屬接受錢物并收歸已有。對斗毆之類,被訪者認為自己應該采取他們認為合適和有效的方式幫助其親屬討回公道,不能代替親屬接受道歉或索取錢物,最多也就是“事主”請維護自己權利的人吃頓飯,算是答謝。
3.是否是當事人,還要因人因事因情而定。對于父母與他人發生的糾紛,大都認為不會因時、因地、因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父母的事永遠是“自己的事”;對于子女的事,未結婚之前,父母一般認為是“自己的事”,一旦成家立業,則有比重相當大的人認為不是“自己的事”;對于兄弟、姐妹與他人所發生的糾紛,調查表明,兄對弟的義務感強于弟對兄,兄弟對姐妹的義務強于姐妹對兄弟,又以是否成家為界,成家后的義務感比成家前要弱。不同的事,人們對自己是否是糾紛的當事人或法律關系的主體的認為是不同的:如純系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與別人發生的簡單的分家析產、地界糾紛、標的額較小的債務糾紛,人們一般認為跟自己沒有太大關系;一旦涉及家庭或家族等利益共同體內部的共同利益,如面子、榮譽、地位、生存狀態等,村民便會習慣地理解為“自己的事”,是一種共同體自覺,還是集體無意識,有待專家去研究和考證。
二、對法律關系結構層次的認識
按照制度化的法律關系的分類,與村民直接相關的主要法律關系可能有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按照正式法律的理解,民事法律關系是調整平等的主體之間的關系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行政法律關系是調整行政關系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刑事法律關系是實施了法律規定的犯罪及應受懲罰的某種行為而產生的法律關系。這三種法律關系在正式法中的區別似乎是非常明顯的:從法律原則上看,民法基本上是當事人主義,只要不是違反法律的限制性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有很大的處置權;行政法的原則是依法行政,除了賦予權利的行為,課負義務的行為必須有法律依據,行政主體對權利義務的處置權非常小;刑法是最嚴格的法,其原則是罪刑法定,什么是犯罪,如何懲罰,刑法有明確的規定,法官只能嚴格適用法律。從法律責任上看,違反民法法律關系的責任一般是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或繼續履行之類,相應責任形式較輕,即便有懲罰的性質也是金錢上的且較輕,它完全可以通過當事人的自愿協商解決;行政法律責任一般比民事法律責任重,要承擔行為罰、財產罰、人身罰等行政處罰,作出承擔行政責任的決定只能是行政主體根據法定的行政程序進行;觸犯了刑事法律關系的責任最大,懲罰最重,刑事責任所規定的主刑,一般都要限制人身自由一定的時間,嚴重的甚至要剝奪生命權,作出刑事判決的只能是法官依據嚴格限定的司法程序進行。
然而,在調查中我們發現,在農民的法律觀念中是沒有民法、行政法與刑法的概念及其區別。表現在:不管是債權債務糾紛還是侵權行為,他們認為輕易不能告到法院,一旦“經官”,被告一方就必然“蹲監獄”。由于沒有民法、行政法與刑法的概念和區別,在處分原則上,他們認為所有的法律糾紛都可以“私了”,“民不告,官不究”是適用所有案件的普遍原則,即便是或嚴重傷害公民人身權,甚至是故意或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只要雙方同意都可以通過“賠錢”的方式解決。梁治平先生在《鄉土社會中的法律與秩序》中“案例五”“案例六”和“案例七”所描述的情景和所作的分析,看來不僅是少數民族地區的“特殊性”,[4]439-441在廣大的漢族地區,起碼說在我們所調查的蘇北農村地區具有很大的普遍性;所不同的是,在蘇北農村“殺人償命”的觀念已根深蒂固,但他們認為“命”可以通過賠付金錢來代償。在責任的承擔上,農民的理解是,要根據具體的案件酌情、酌理、酌法而行,情、理、法是判斷案件的尺度和標準,或者說是說服當事人接受的依據;案件解決的最高目標是“和”或“不再爭”,不是維護抽象的公共利益或公平、正義;解決的主體是多樣的,關鍵是看解決的實效;程序是次要的或者可有可無的,關鍵是結果;責任的輕重不在于法律的規定,而在于雙方的接受或承受程度,一般是承擔一種責任便不再承擔另一種責任,此即農民所說的“罰了不打,打了不罰”。
梁治平先生在研究中也有同樣的發現并作為一個問題提了出來:“民事與刑事的區分并不是法律上唯一的分類,但也許是法律分類中最無可置疑的一種。不過,正如上述案例所表明的那樣,那種認為民-刑之分具有公理性和普適性的看法無疑是一種心理上和觀念上的幻象。事實上民事和刑事的區分像法律上的許多其他分類一樣是人為的和‘構成性’的。它并不具有不證自明的合理性,更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真理。”[4]442
事實上,在農民的心目中就沒有法律層次和結構的概念,不僅不存在民-刑之分,也不存在民-行、行-刑之分,法律關系只存在于農民具體的社會生活中,只有那些與他們的生活經驗相符,與他們觀念中的法律概念相符的制度化的法律才能為他們所接受和認可。
三、對法律關系內容的看法
法律關系的內容就是法律關系主體所享有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農民對于法律關系內容的理解不僅限于權利義務。遇到糾紛農民首先想到的不是用法律來判斷誰合法,誰違法,或者用權利、義務的兩極思維方式來思考問題,而是首先用情作為判斷的尺度,進行“合情”與“不合情”的判斷,不合情則補情,它一般適用于彼得?斯坦在《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中所分析的伙伴關系之間;其次是運用“理”,進行“輸理”與“不輸理”的判斷,“輸理”則賠理,它一般適用于伙伴關系之外;最后,才用法進行合法與非法的判斷,權利與義務才派上用場。即便是得情、得理或合法,農民也不主張“得理不讓人”。
農民對權利義務的理解不那么涇渭分明。在制度化的法律規定里,權利就是權利,義務就是義務,在很多時空條件下是不能混同或錯雜的,所以,司法判決一般都是一方勝訴,一方敗訴。在農民心目中,權利和義務并不那么明確或不可替代,他們認為任何糾紛都是“事從兩來,莫怪一人”,不存在涇渭分明的權利義務的區別,享有權利的一方有“不能過分”的義務,承擔義務的一方也有“適可而止”的權利,民間解決糾紛不存在絕對勝出的一方,也沒有絕對失敗的一方,大多是“各打四十大板”。農民的這種認識和解決問題的方法,雖然很多方面帶有庸俗的辯證法的色彩與和稀泥的成分,也有悖公平、正義的原則,但它卻容易為糾紛雙方所接受,對社會的和諧有益。
在農民看來,有些權利義務的產生不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而是基于特定的倫理關系。農民認為應該向輩分比自己長的人盡義務,即便這個長輩比自己更年輕或更加身強力壯,理由僅是由于輩分的差別,便使輩分長的人先天具有了某些權利,輩分低的人先天具有了義務。民間的一些交易行為,比如賣房、易地等,都必須事先告訴“近房”即房頭近的,“近房”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至于為什么,解釋僅因為是房頭近。
以上內容僅是事實的描述和簡單的比較分析,算是提出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目的是揭示“正式法所代表的是一套農民所不熟悉的知識和規則,在很多情況下,它們與鄉土社會的生活邏輯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難滿足當事人的要求”[5]464。如何解釋和解決這個問題,筆者愿和學界同仁繼續探討下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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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步云.法理學[M].北京:經濟科學出版社,2001.
[3]彼得?斯坦等.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
關鍵詞:英漢法律術語,翻譯,空缺,譯者主體性
中圖分類號:N04;D9;H05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8578(2011)04―0027―07
一 英漢法律詞語空缺
1.法律詞語空缺的含義和產生原因
“法律詞語空缺”是指因源語言所指稱的對象在目的語法律文化中不存在,或難以區分、界定所導致的兩種語言間無對應或基本對應詞語存在的現象。
在國際標準中,要將一個特殊學科的術語在不同語言中標準化就要先將其所指的對象和概念標準化。這一過程在自然科學中相對容易,因為大多數自然科學術語所指稱的物體都存在于不同社會中。然而在法律領域,情況并非如此。
“法律術語是用于表達法律概念,指稱和反映法律領域特有的或法律相關事務的現象和本質屬性的法律行業專門用語。”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由于其法律文化和法律體系的巨大差異,都有其獨有的術語體系和潛在的概念結構、分類規則、法律淵源、方法途徑及社會經濟原則。“法律術語的概念基礎使不同法律體系、不同語言間法律術語的翻譯成為難題,這種跨文化的法律術語翻譯的難點就在于無法找到目標語的對等法律術語。”“總的來說,社會制度、法律體系、法制功能、法律制度及程序、文化心理和思維方式是造成英語法律術語翻譯中文化空缺現象產生的主要原因。”
2.法律術語對應關系的分類
葉姆斯列夫(Hjelmsley)曾分析過法律術語的不對應現象。他指出,不同法律體系概念的含義之間邊界不對應。比如,法國法中的d6cision這一概念與德國法中的兩個詞Entscheidung、Beschlul3相對應,與荷蘭法中的三個詞Beschikking、Besluit和Beslissing相對應。又如,contract和contrat是同源對等詞,即使它們所指的是同一個物體,含義卻不同。英語概念contract比它的法語對等詞contrat含義要廣泛得多。有時,即使語言相同,同一術語也會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指代不同的概念。相反,在同一官方語言的不同轄區,同一概念有時會用不同的術語表達。甚至有些直接移植到另一個法律體系中的術語,一旦被該法律體系同化,也會呈現不同的含義。另外,所有的法律體系都有一些術語在其他法律體系找不到對等詞。原因在于這些術語所指代的物體、關系、行為或程序在其他法律體系并不存在。例如,只有英國法中有Privy Council(樞密院)一詞。再如,只有在英國,律師被分為兩種:barrister和solicitor。這種劃分是由英國獨特的法律體系導致,其他國家都沒有這種劃分,因此,在其他任何國家的法律體系中都找不到對等詞。此外,不同法律體系中都有一些模糊詞,由于意識形態不同,其所指代的意義也有所不同。如中國的“民主”一詞與美國的“democracy”,由于兩國社會背景和意識形態不同,其具體含義也有所差異。中國的“民主”指的是“the ruling people”,而不是西方意義上的“rule by the people”。
對此,有學者指出,“不同法律體系的法律概念和范疇缺乏準確對應是比較法律分析中遇到的最大困難之一”,這也是法律翻譯工作者所面臨的最大困難之一。
對法律術語的對應關系,不同學者都曾進行過分類:
沙爾切維奇(Sarcevic)從功能主義視角將法律術語的對應關系分為:接近對等、部分對等和不對等三類。
宋雷從應用語言文化學角度,通過對詞語文化語義層次的分析,將法律詞語空缺分為“絕對空缺”和“相對空缺”兩種。所謂“絕對詞語空缺”是指在概念意義及語法意義層次上無對應詞項的情況,即在譯入語國家的法律文化中根本沒有被譯詞項所表達的概念或事物。“相對詞語空缺”有兩種情況。首先,盡管在譯入語國家的法律語言中沒有與被譯語相對應的詞語,但該國卻存在與外語詞語所表達概念相同或相似的司法行為或現象。第二種情況指的是“非完全對應詞語”,即那些概念意義及語法意義相近,但內涵意義卻不對應或基本不對應的詞語。
林巍從比較法律文化學視角,將中西傳統法律文化的對應關系概括為三種:即“零對應”“間接對應”和“重疊對應”,而中西法律文化的對應關系主要是體現在法律術語上。
馬莉將漢英兩種語言中法律名詞的對象意義和概念意義之間的對應關系分為如下四種情形:完全對應、非完全對應、完全不對應和對應意義的詞匯空缺。
上述劃分的分類基礎各不相同,因此既有共性,又相互差異。共性在于,都指出了法律術語存在零對等詞現象;差異在于,表述方式、分類層次和分類細節有所不同。
筆者在沙爾切維奇的分類基礎上,將法律術語間的對應關系概括為四類:一類是“零對等詞”,即源語法律術語在目的語法律體系中完全找不到對等詞;第二類是“部分對等詞”,即源語法律術語與目的語對應術語的詞義是交叉或包含關系;第三類是“偽對等詞”,即源語法律術語與目的語對應術語的概念意義和語法意義相近,但內涵意義卻相去甚遠;第四類是“接近對等詞”,即源語法律術語與目的語對應術語的詞義等同或基本等同。
一般說來,法律翻譯的難易主要取決于兩個法系之間關系的親疏,而源語言與目標語言之間的親疏則是第二位的。根據法律翻譯中源語言和目標語言法系關系的親疏,法律翻譯一般可分為不同法系間的法律翻譯和同一法系內的法律翻譯兩種情況。建立在大陸法系基礎之上的中華法系和英美法系間的法律翻譯屬于跨法系的法律翻譯,與同一法系內的法律翻譯相比難度更大。
二 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術語的詞語空缺導致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出現種種問題。在翻譯過程中,譯者可能只注意到該術語的某個含義,忽略了其他含義,或者只注意到其常用含義,而忽略了其在特殊語境下的特殊含義,或者是在選擇用詞時把握不準而造成誤譯。盡管如今法律翻譯“除少數幾個推行雙語立法、不同文本的法律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國家或地區外,絕大部分國家的法律譯本都只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如中國官方公布的法律譯本)”,但如不能妥善解決這些問題,就可能導致對法律源文本造成誤解,釀成國際糾紛,甚至引發戰爭。筆者在此將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分類:
1.望文生義造成的誤譯
由于英漢法律術語間存在詞語空缺,如果譯者不具有豐富的源語和目的語法律知識,不能正確地理解法律源文的文化背景,沒有真正地理解該法律
術語的內涵,就很可能由于望文生義而造成誤譯。
例如,associate justice常被誤譯作“副法官”,其根據很可能是從associate professor譯為“副教授”類推出來。還有人把它譯成“助理大法官”或者是“陪審大法官”,這些譯法其實都是望文生義。那么associate justice的真正含義是什么呢?我們可以從以下法律詞典中找到答案:
Baldwins Century Edition of Bouvier's Law Dic-tionary: ASSOCIATE.
An officer. The term is fre-quently used of the judges of appellate courts, otherthan the presiding judge or chief justice.
The Oxford Companion of Law ( Oxford 1980 ):ASSOCIATE JUSTICES. The name given in the Fed-eral and many of the state courts of the U.S. to thejudges other than the chief justice.
從以上界定可以看出,其實associate justice和justice同義,就是大法官,和chief justice(首法官)相對應,是不擔任院長或審判長的大法官。
又如,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有的英漢法律詞典譯成“通情達理的人”,這是按其普通含義譯的,在法律文件中這樣譯就不合適了。在法律文件中reasonable person或reasonable man應該譯為“普通正常人”,也就是說不是精神失常的人,那么這一詞語的準確翻譯就需要對法律知識和法律術語很熟悉。再如,remedy,有些英漢法律詞典翻譯為“治療、療法、醫藥”,這是按照它的普通詞義的翻譯,而沒有反映出它的法律含義。它在法律文件中的含義是指法律規定的執行、保護、恢復權利的方法,或補救權利所受侵害的方法,應當譯“補救方法”或“補救”。
2.“偽對等詞”造成的誤譯
有時,源語和目的語法律術語中存在一些“偽對等詞”。如果譯者對這些法律術語的文化內涵認識不足,對它們的義項區別缺乏了解,而一味地追求語義功能的對等,就可能會上“偽對等詞”的當。
如final judgment就是一典型范例。迄今為止,幾乎所有詞典都將其譯為“終審判決”。事實上,在普通法中,final judgment是指法官對案件實體進行審理后所做的終結性判決(與“訴訟中期判決”,即interlocutory decision相對)。此種判決不一定是生效判決,因為當事人可就final judgment進行上訴。也就是說,此處的final所指的不是整個訴訟的徹底終結,而是指案件在初審級別上的審判終結。此外,當事人就final judgment的上訴是一種權利上訴,上訴法院不得無故拒絕受理。而“終審判決”是終審法院所作的判決,一經宣告即成為發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宣判,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因此,盡管外表“近似”,但final judgment卻絕對不是“終審判決”,可根據其內涵將其譯為“最終判決”。而“終審判決”對應的英文翻譯應該是judgment ofthe court of last resort或judgment 0f last resort。
3.一詞多譯或多詞一譯
在法律翻譯中,盡管已有學者提出法律文字翻譯要恪守“譯名同一律”,但到目前為止,我國法律術語翻譯尚未建立起統一的標準,因此,一詞多譯或多詞一譯現象仍很普遍。
舉例來說,client是個最常用的法律術語。國內許多英漢法律詞典的翻譯是“當事人”(《英漢法律詞匯》,北京大學出版社1982年版);“客戶”(《簡明英漢法律詞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當事人;顧客”(《英漢漢英法律詞匯》,法律出版社,香港商務印書館1999年版);“當事人(舊譯:事主);(訴訟)委托人;顧客”(《英漢法律詞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其實,將client譯為“當事人”并不貼切,因為“client”在法律用語中并不一般指“當事人”。如“契約當事人”就不是“contrac―ting client”而是“contracting parties”。國內某些涉外律師近年來受了海外華人律師用語的影響而追隨效法,有的稱“client”為“客戶,顧主”。這個譯名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海外律師業商業化的傾向,但在國內似乎不妥。
Law Dictionary對該術語下的定義是:client,aperson who employs an attorney t0 appear in court.give advice.craft a written instrument 0r do any otherthing which constitutes the practice of law。所以,“client”的正確翻譯是“律師的當事人(或委托人)”。
再如,murder、manslaughter和homicide這三個詞通常都可譯作“殺人”,其實它們三者有很大區別。murder指“故意殺人”,即“謀殺”,專指“有預謀的蓄意謀殺”(premeditated and deliberate mur.der),常可按情節分為一級和二級等多種等級的謀殺。manslaughter指“過失殺人”或“誤殺”,著重于沒有預謀的殺人,它分為無故意非預謀殺人罪(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和非預謀但故意殺人罪(voluntary manslaughter)。manslaughter是一種犯罪,不能將其譯為“過失殺人”,而應譯成“防衛過當致人死亡罪”。homicide是一個正式的法律術語,指一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導致或促使他人的死亡,并非就道德或法律判定該行為一定為犯罪或有過錯。所以homicide泛指所有的殺人,既包括意外的過失殺人,也包括故意殺人。在刑法上他殺可分為無罪他殺(1awful homicide)和有罪他殺(felonious homicide)兩種。
4.超額翻譯或欠額翻譯
在法律翻譯中,如果對源語法律術語理解不透徹,或翻譯時沒有表達出該法律術語的文化內涵,或忽略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異,就可能造成超額翻譯或欠額翻譯。
例如,國內譯界通常將“common law”譯為“普通法”,這似乎已經約定俗成。但有些學者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譯為“普通法”不夠確切。如誠先生認為,“common law”不能譯為“普通法”,而應譯為
“共同法”或“普遍法”。此外,“common law”乃一詞多義,故“共同法”(或“普遍法”)僅其一個概括的含義而已。它還有其他含義:同equity對稱時譯為“非衡平法”;同statute對稱時譯為“非制定法、案例法、習慣法”;同written law對稱時譯為“英舊時的不成文法”;同Roman law或civil law對稱時譯為“英美法”;同canon law或ecclesiastic law對稱時譯為“英國世俗法”;同非英美法系各國的特別法對稱時譯為“普通法”。筆者認為,這屬于超額翻譯。經過反復論證,趙德玉教授對誠先生根據上下文對“common law”的不同譯法進行了反駁,他指出:就common law而言,它與不同的概念對稱時,所謂“所指不同”其實只不過是因其“參照物”不同而把讀者的注意力引向其不同側面的特征而已,并非實質意義上的不同,除“普通法”以外,其他幾個譯名都可以看成是“common law”的屬概念,其所指包括并超過了“common law”的所指,因此其漢語譯名最好統一確定為“普通法”。
《牛津法律大辭典》(The Oxford Companion ofLaw)因將Riot Act譯為《暴亂法》而遭人指責,原因就在于譯者忽視了東西方法律文化的差異而造成了欠額翻譯。在制定禁止或防范某些犯罪或不法行為的法律時,我們習慣在其名稱中加上“防止”“反”“懲治”“罪”等字眼。相比較,有些英文法規名稱便沒有使用對應的諸如counter、against、anti-、prevention、prohibition等單詞。了解此種差異的人在英譯漢時會作增字處理,如將Riot Act譯為《暴亂罪法》或《反暴亂法》,否則便會犯《牛津法律大辭典》(漢譯本)的錯誤。令人遺憾的是,類似錯誤還絕非《牛津法律大辭典》一家獨有,如:《中國大百科全書》(法學卷)將Theft Act譯為《盜竊法》;《英漢商業大辭典》將Unfair Trade Act譯為《非公平貿易法》;《英漢法律詞典》將Alien and Sedition Law譯為《外僑和謀叛法》,等等。
5.不符合目的語表達習慣的生硬直譯
在翻譯法律術語時,有時譯者往往忽略了讀者的接受能力,直接從字面翻譯術語,以至于這些術語不符合目的語的表達習慣,從而使讀者無法理解和接受。
例如,我國在翻譯“offering for sale”時,有多種意見,有的建議翻譯成“提供銷售”;有的建議翻譯成“為銷售而提供”;還有的建議翻譯成“要約銷售”“銷售建議”“銷售表示、預備銷售”等等。如果按字面直接翻譯過來,要么含義不明,要么不符合中文的表達習慣,因而采用意譯可能更好。在意譯的幾種表述中,我國立法最后采用了“許諾銷售”這一表述。
因此,當出現法律語詞空缺時,譯者應該在對源語中語詞的含義做出準確的理解后將其翻譯為與目的語中現有法律術語不同的中性詞,以避免發生混淆。在這個過程中,譯者要發揮自我的主觀意識,力求翻譯出源語中術語的含義,同時還要考慮到目的語讀者的接受能力和不致混淆的宗旨。
上述問題在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十分普遍,影響了目的語讀者對源文本的理解和把握,甚至造成了國際糾紛。要解決這些問題,需要從翻譯的主體――譯者的角度人手。
三 譯者主體性在英漢
法律術語翻譯中的發揮
1.譯者在法律翻譯中的地位
傳統意義上,翻譯一直被視為語碼轉換過程。翻譯的首要目的是保留原文意義。譯者通常被認為處于從屬地位,甚至是隱形的。法律翻譯也是一樣,譯者傳統上只是扮演文本創造者和讀者的中間人角色。
隨著翻譯研究的文化轉向,翻譯不再被看作是語碼轉換過程,而是一種交際行為。譯者地位也發生了巨大轉變,由過去的從屬地位,中間人角色,變成了翻譯的主體。對于譯者的主體性問題,“人們越來越清醒地認識到,在翻譯這個以人的思考和創作為中心的藝術活動中,最不應該忽視的恰恰就是對這個活動的主體――譯者的研究和重視”,“無論是對原文的閱讀理解,還是對原文的闡釋和表達,譯者始終起著最為主要的作用……翻譯者的主觀因素,其個性、氣質、心理稟賦、知識面、語言應用能力,乃至譯者的立場、道德因素,無不對翻譯活動起著直接而重要的影響。”
在法律翻譯中同樣如此。著名比較法學家康斯坦丁內斯科(Constantinesco)在1974年將法律翻譯定義為包含法律轉換和語際轉換的雙重操作,“法律翻譯不再被視為語碼轉換過程,而是一種法律機制下的交際行為”。由此,“譯者成功地將他在這一交際過程中的被動地位轉換為主動地位,最后成為擁有新的權利和責任的文本創造者”。這樣,在法律翻譯中,譯者被賦予了核心地位,成為翻譯的主體。
盡管法律翻譯與其他翻譯不同,更強調嚴謹性和法律功能的對等,譯者的主體性受到很大制約,但是,法律也有其邊緣地帶,比如英漢法律術語翻譯中沒有確切對等詞。這時譯者應該發揮其主動性和創造性,在法律規約允許的范圍,找出某個英語法律術語的最佳漢語翻譯。“法律翻譯工作者所面臨的最大挑戰之一就是要能夠為術語不對應作出補償。”_“由此看來,法律翻譯又是一個創新過程,是一個囿于法律、語言、文化等因素構成的框架內的積極而有限制的創新過程。”
2.空缺法律詞語的翻譯策略
馬莉認為:
法律詞匯的翻譯的目標是確定等價術語。對于存在詞匯空缺的英語法律術語的翻譯,我們必須謹慎從事:一是要符合漢語詞語結構規律和我國人們的用語習慣;二是要保證源術語在漢語中具有相等或相似的法律功能。
沙爾切維奇提出了“詞義擴充”“描述性釋義與定義”等方法,對僅“部分對等”的功能對等詞進行補償。另外,如果使用功能對等詞會導致誤解或不同結果,或者無功能對等詞時,她還提出使用“替代性對等詞”,如“中性術語”“借詞”“字面對等詞”以及“創造新詞”等方法來消除這些問題。
宋雷采用了在傳統的方法論基礎上歸納的三種方法:
1)不譯。包括原文照抄和音譯。在法律翻譯中原文照抄方法一般只限于專有名詞以及案例名稱等少數情況,如WTO(世貿組織),NGO(非官方組織),UCC(《美國統一商法典》),以及Brown v.State(布朗訴州政府一案)等。相比之下,音譯比不譯的概率要高。如漢語的“政法”,有人建議把它按讀音譯成zheng fa,期望將其作為我國獨有的詞語直接向外國人推出。
2)生造。其包括兩種方式:
a.意譯生造。如術語peremptory day被翻譯成“絕對審理日”;peremptory challenge被翻譯成“無因回避”。又如刑法術語entrapment被譯成“官誘民犯”,division被翻譯成“控路轉換”,以及insanitydefense被譯成“精神異常之辯護”等。
b.直譯生造。如將access to justice按字面含義硬譯成“走進正義”;又如拉丁文am icus curiae被我國一些法學人士按其英文字面含義friend ofthe court譯為“法庭之友”等。但要注意的是,必須避免譯文與文化習俗或法律規定產生矛盾。
3)意譯。如將pyramid scheme譯為“傳銷”。
這些翻譯策略的靈活運用,就需要法律翻譯工作者發揮自己的主體性和創造性,針對具體的法律術語采取具體的翻譯方法和策略。
3.法律翻譯工作者應具備的素養
法律翻譯和其他翻譯一樣,也是交際行為。但法律翻譯與一般翻譯不同的是:它不僅是一種跨文化、跨語言(cross cultural and cross linguistic)的交際行為,也是一種跨法律體系(cross legal system)的交際行為。而英漢法律翻譯不僅是一種跨法律體系的法律翻譯,更是跨法系的法律翻譯。“在這種跨法系交際中,我們不僅要在語言文字層操作,更重要的是對語言表象背后的沒有用文字表述出來的法律文化和法律規約要有清醒的認識。”因此,在法律翻譯中,譯者不再是被動的中間人,而成為“文化操作者”。
就譯員在法律翻譯中的作用來看,法律翻譯也是一種決策過程。這一過程中的決策者是譯員,譯員所承擔的是源語作者所授予的權威。在翻譯過程中,譯員負責對源語文本進行正確的理解、解釋,隨之進行轉換、傳達,譯員決定詞語應該對譯文讀者產生何種效果。法律譯員在其他方面也有全權決策的責任,如:對法律精神的傳達,對法律原則的堅持和修改,對語言的轉換和調整等。總之,為了達到交際的目的,譯員在翻譯過程中從事著隨時隨地、不間斷的決策活動。
而要進行準確決策,法律譯員必須具備較高的素養。譯員不僅要熟練掌握和運用語言,而且要精通法學,對所涉及的法學領域有一定的研究,對相關的學科有廣泛了解。法律譯員不可能是法律行業的全才,但應該是相關法律領域的行家甚至專家。除了法律專業知識外,法律譯員也必須具備很強的翻譯能力。翻譯能力的基本核心是語言能力,此外還有智力、心理素質、生理素質等。
“法律翻譯同時涉足三個領域,即法律學界、語言學界和翻譯界。”因此,理想中的法律翻譯工作者應該:1)是精通源語和目的語兩種法律語言的語言學家;2)是精通法學的法學家;3)是通曉源語和目的語兩國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比較法學家;4)是精通翻譯理論的譯學家;5)能夠用翻譯理論指導實踐,具有很強的翻譯能力;6)具有很強的責任心、使命感和淵博的知識。
關鍵詞 企業法律顧問 合同管理 預防性合同 救濟性合同
中圖分類號:F830.1
文獻標識碼:A
“企業法律顧問”本既可包括身為企業雇員、擔當法律顧問職責的工作人員,又包括依法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受托從事企業常年或專項法律顧問工作的社會律師,根據國務院國資委2004年6月1日實施的《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以及近年來的一系列規章,可以發現,“企業法律顧問”似乎專指“企業內部法律顧問”;其次,律師受聘從事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并不對律師的身份有任何影響或產生一種新的律師類別。因此,本文就將所要探討的問題徑直表述為“企業法律顧問的合同管理”,并不會造成管理主體上的誤解。
一、企業合同管理的主要內容與分類
(一)合同管理。
和國外相似,我國企業法律顧問同樣具有廣泛的職能,可歸納為:(1)決策參與;(2)合同管理;(3)公司設立和運行中的法律事務管理;(4)企業知識產權保護;(5)訴訟管理,即運用訴訟、仲裁、調解等手段解決已產生的涉及企業利益的爭議,維護企業合法權益;(6)聘請社會律師為企業服務,并代表企業參與工作,行使聯絡、協助以及監督職責。合同管理無疑是上述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內容,而此外的(3)至(6)項工作中,起草、審查、管理、監督合同不僅不可避免,而且還是企業重要的管理手段或管理成果。因此,企業法律顧問的合同管理既是企業法律顧問本身的工作職責,還是貫穿于企業管理的每一個環節,在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中占據著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企業合同管理的主要分類及內容。
我國合同法學上對合同有各種理論分類,如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要式合同與非要式合同、格式合同與非格式合同、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等,這些分類在法學研究層面當然各具理論價值,但從企業實務層面來說,主要考慮將合同管理中所涉各種合同進行如下三類劃分:
1、業務合同、勞動合同及其他合同。
視企業所在行業或經營范圍的差異,合同涉及本企業商品或服務正常生產與銷售的,則為“業務合同”。“勞動合同”為本企業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以勞動用工內容為核心的各種合同。
除了上述兩類合同以外,以本企業作為合同當事人的任何合同均可劃入“其他合同”之列。最常見的“其他合同”有銀行借款合同、保險合同、建設工程合同,以及運輸合同、倉儲合同等等,其范圍十分廣泛,難以也不必逐一羅列。
2、涉外合同與非涉外合同。
以本企業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合同中,如果合同含有“涉外因素”,如對方當事人為境外主體、合同客體在境外,或者合同內容與境外有關的,則為“涉外合同”。它們同樣可以納入上述涉外業務合同、涉外勞動合同及其他涉外合同三項分類當中。
與涉外合同相對應,不含涉外因素的合同,無論是業務合同、勞務合同還是其他合同,均為“非涉外合同”。
3、防范性合同與救濟性合同。
從訂立合同的根本原因來看,企業的各種合同僅為兩類,一類是為了便于事后有約可循、操作規范、減少或避免爭議、防范合同風險而訂立的,另一類則是爭議已經發生、為解決爭議而達成的各類協議。前者稱之為“防范性(或規范性)合同”,后者則為“救濟性合同”。
二、企業法律顧問在防范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一)完善合同管理制度與制定常用格式合同,發揮制度的作用與“規范性管理”的效率。
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合同管理也應重在防范,即企業法律顧問應該擔當防范企業法律風險的“防火員”,而不該只在風險已經產生后充當“滅火員”。不過,企業涉及的合同份數眾多、種類復雜,法律顧問人手有限,往往又難以事事參與、件件過問、款款親為、字字把關。
為了解決這一管理效率上的矛盾,首先必須從完善合同管理制度與制定格式合同開始,為企業建立或完善合同管理規章制度,發揮制度的作用與“規范性管理”的效率。相關管理制度包括:(1)交易對象審查制度。從合同相對主體究竟如何開始,弄清交易相對方的身份、狀況、資信等基本信息,做到不談、不訂連交易對象基本狀況都模棱兩可的糊涂合同;(2)高水準格式合同使用制度。對于常用、非重大的書面業務合同,區別其性質與種類,由企業法律顧問會同外聘社會律師制定比較規范的合同格式,供業務、勞資管理等人員在工作中經常使用;(3)合同條款及法律講解、培訓制度。定期為業務、勞資管理人員講解條款、研讀法律,讓他們在提高合同法律及風險意識的同時,能夠真正理解有關條款的具體含義及利害關系,避免不知其所以然的機械套用;(4)合同簽訂前的最終把關制度;(5)已簽合同的企業法律顧問留存備案制度;(6)履行過程中風險出現或極有可能出現時,對企業法律顧問的第一時間報告或通報制度。
(二)對于重大、復雜的業務合同,企業法律顧問必須從各個環節真正參與其中,必要時與單位外聘的常年或專項法律顧問律師協同管理 。
標的較大、法務復雜、事關企業重大利益的合同,從一開始洽談時就應該有企業法律顧問的全程參與,以便在交易對象、交易標的、結算方式、品質保證、合同擔保、爭議解決方式、訴訟管轄乃至于適用法律、合同文本等方面從嚴把關,在合同簽訂、履行、協商等各個環節,為企業爭取盡可能多的合法權益。考慮到專業知識、執業范圍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局限,可會同單位外聘的常年或專項法律顧問律師進行合同協同管理,以真正幫助企業避免法律風險,維護企業最大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獨有特性;構成要件;類型化;適用邏輯
[中圖分類號]F30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736X(2014)02-0071-04
反哺農業是指“在國家產業政策的引導下,依市場經濟規則通過非農產業、城市對農業、農村的扶持,實現農業生產現代化、推動農村經濟發展、提升農民收入水平的各項活動。”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即指根據反哺農業當事人的意愿形成的、由反哺農業相關立法所調整的、能夠引起反哺農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各種行為。探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既能拓寬法律行為相關理論的研究范疇,又能為反哺農業活動的科學推進提供必需的規范指引。但學界目前從法律行為乃至法學視角研究反哺農業問題的范例鮮有出現,不多的相關研究僅限于權利反哺、反哺農業法律概念等方面。因此,研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內涵與適用更顯其理論價值與現實意義。
一、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內涵
研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內涵可運用形式邏輯的方法,以厘清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邏輯形式及其規律。“概念的內涵,就是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特有屬性。定義是揭示概念的內涵的邏輯方法。”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內涵,就是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作為一個概念所反映之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特有屬性,該特有屬性往往表現為獨有特性與構成要件兩個方面。
(一)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獨有特征
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當然地具備法律行為所共有的“社會性、法律性、可控性、價值性”這四個方面普遍性特征,也基于反哺農業的自身特點而顯其獨有特性。
1.政策引導性。工業反哺農業自身“便是一個政策性概念,是政策選擇的結果。”當前我國各地所進行的反哺農業實踐大多是宏觀政策與各種低位階的規范性文件所規制,缺乏來自規范性法律文件層面的法律規制,使得我國的反哺農業行為政策性有余而法律規范性不足。反哺農業活動具體實踐上往往以國家工業反哺農業、統籌城鄉發展等政策導向為前提,須隨相關政策變化作相應調整,在穩定性、連續性上也存在一定問題。
2.范疇多元性。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范疇多元性主要體現于反哺農業當事人、反哺農業路徑和反哺農業機制三個方面。就反哺農業當事人而言,應實現包括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其他相關社會組織與農民在內的多方當事人參與反哺農業。就反哺農業路徑而言,應設定包括管理被管理式反哺、競爭協作式反哺、市場自治式反哺在內的復合型反哺農業路徑。就反哺農業機制而言,應從資金、科技、人力資本、產業化等多個層面推進反哺農業。“通過這四大機制促使工業剩余向農業有序流動,支持農村發展。”
3.實質公平性。反哺農業的終極目的旨在實現社會公平,“主要是基于二次分配通過國家財政來進行,即國家把來自于工業和城市經濟部門的財政收入,通過國家財政支出,更多的用于‘三農’。”反哺農業中的二次分配實質就是縮小城鄉差距、降低基尼系數、改善農民收入水平而真正實現反哺農業活動在實體上與程序上的雙重正義。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在形式上雖僅追求一種機會平等,強調以遵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前提,但在實質上要讓反哺農業活動的實踐結果達到預期效益,實現在農業、農村可持續發展上的多元化有效治理。
(二)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學界界定的法律行為構成要件大體包括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兩個方面,如“客觀要件是指法律行為外在表現的一切方面,包含三個要素:外在的行動(行為)、行為方式(手段)和具有法律意義的結果。主觀要件是法律行為內在表現的一切方面,是行為主體在實施行為時一切心理活動、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的總和,包括兩個要素:行為意思(意志)和行為認知。”界定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構成也不妨從這兩個方面展開。
1.客觀要件。首先,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外在的行動(行為)而言。它是反哺農業當事人作用于對象的中介及方式,也可分為身體行為和語言行為。反哺農業身體行為往往表現為反哺農業各方當事人所做的各種為人所感知的外部舉動,如農業補貼資金撥付、實用農業技術推廣、農村勞動力技能培訓、農民專業合作社成立等行為。反哺農業語言行為即反哺農業各方當事人通過語言表達對他人產生影響的行為,也可分為書面語言行為和言語行為。反哺農業書面語言行為往往表現為各項反哺農業政策和反哺農業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反哺農業言語行為則更多地顯現為具體管理被管理式反哺、競爭協作式反哺、市場自治式反哺活動中伴隨各方當事人各種身體行為的不同意思表示行為。其次,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行為方式(手段)而言,它是反哺農業當事人在實施反哺農業活動中所采取的各種方式和方法。目前相關政策及立法設定的合法反哺農業手段主要表現為資金反哺、技術反哺、人力資本反哺和產業化反哺四種。當然在具體行為方式(手段)的設定與甄別上須結合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綜合性法律行為屬性,主要從行政法和經濟法的角度基于特定情景、特定主體身份、特定時間空間、特定對象等因素來界定。最后,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具有法律意義的結果而言。反哺農業相關立法借此而區分反哺農業行為的法律性質和反哺農業當事人對行為負責的界限與范圍。評判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結果應以該類行為所造成的利害影響、有形無形影響和直接間接影響為基石,進而判定該行為的合法或違法之法律性質與民事行為、行政行為或刑事行為之法律類別。最終基于對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客觀要件的界定,考察反哺農業行為的目的而判定行為合法與否并構建相應歸責機制。
2.主觀要件。首先,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動機而言,即指推動反哺農業當事人去行動而實現調節城鄉發展失衡目的的內在動因。動因的差別直接影響當事人對行為的選擇,而產生不同后果。須就各類當事人的反哺農業行為動因作全面綜合考察,以確定其是否正當合法。究竟是因逐私利最大化而為還是因踐成公益職責逐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最大化而為抑或兩者兼有?均能就各類當事人的具體反哺農業行為表現產生直接影響,至少將關聯其參與反哺農業的積極性。其次,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目的而言。即指反哺農業當事人通過實施相應行為達到某種目標和結果的主觀意圖。可通過具體反哺農業行為的方式、情節等推斷其目的,也可通過各方當事人的各種意思表示顯現出來。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宏觀目的往往與調節城鄉發展失衡、有效緩解農村、農業和農民問題相關聯;微觀目的則可具體到村集體、合作組織或農民自身的收益增長、素質技能提升、生存環境改善等方面。最后,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之認知能力而言。即指反哺農業當事人對自身行為的法律意義和后果的認識能力。要盡量避免因各方當事人主觀認識與客觀存在不一致而誘發的事實錯誤與法律錯誤。事實錯誤更多地表現為反哺農業活動中“拍腦袋決策”使然的“事與愿違”,相關政策、立法應就此予以更為系統、科學的規制,更好地實現對事實錯誤的事先預防。法律錯誤則往往表現于各方當事人對相關政策、立法的誤解或無知上,包括反哺農業行為程序、反哺農業相關權利義務的內容、反哺農業行為的法律性質與類別、反哺農業行為的法律后果、當事人自身的行為資格等方面。最終基于對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主觀要件的界定,推動相關立法設定之應然反哺農業行為真正轉進為反哺農業有效事實。
二、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
反哺農業立法作為一種調整反哺農業活動的規范性文件,是相關行為規則或行為標準的集合,其基本作用在于通過對行動或行為的限制“使人類為數眾多、種類紛繁、各不相同的行為與關系達致某種合理程度的秩序”。可見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當是反哺農業立法這種規范性文件的作用對象之一。厘清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路徑可為科學構建反哺農業立法提供更為現實、具體的目標指引。
(一)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類型化
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類型化即是將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所涉各項類似的事實進行歸類的結果。“法律行為的下位概念的類型化、系統化、精確化,有助于促使法律適用更加清晰化、合理化;有助于將抽象的法律規范落實于個案,并在個案中具體確定公民權利義務的特征性。”故而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類型化當是研究其適用問題的必要前提,就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這一相對抽象的概念進行具體劃分有助于將前文所厘清的內涵要素更好地轉化為現實。
1.所適用法律規范屬性之分類。根據所適用法律規范屬性的不同,可分為反哺農業行政法律行為、反哺農業經濟法律行為與反哺農業民事法律行為。反哺農業行政法律行為主要是政府在反哺農業過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一般體現于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對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其他相關社會組織與農民的反哺農業實踐進行有效監管的過程中。反哺農業經濟法律行為主要是政府在反哺農業過程中根據相關立法就市場機制缺陷與政府管制失靈所做出的宏觀調控行為,一般通過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與其他相關社會組織在反哺農業實踐中的競爭協作顯現出來。反哺農業民事法律行為主要是在市場化反哺農業過程中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其他相關社會組織與農民等各類平等主體做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市場自治行為。三種不同類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在部門法的適用上各有所側重,在具體領域中遵循相應準則而予以規制。
2.所適用法律規范評價之分類。根據所適用法律規范對法律行為評價的不同,可分為反哺農業合法行為和反哺農業違法行為。這種分類有助于發揮相關立法的指引與評價作用,指引各類反哺農業當事人依法而為。反哺農業合法行為是指當事人實施的符合反哺農業相關立法內容要求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該類行為一般表現為對反哺農業法律規范所指引之行為模式的遵守,其作為受國家強制力保護之行為往往引發肯定性法律后果,如稅收減免或農業直接補貼等。反哺農業違法行為是指當事人實施的違反反哺農業相關立法內容要求、應受懲罰的行為。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作為一種綜合性法律行為,其違法行為亦可大致分為行政違法行為、經濟違法行為與民事違法行為。反哺農業行政違法行為不僅包括作為行政主體的反哺農業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的違法行為,還包括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公民、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與其他相關社會組織的違法行為;反哺農業經濟違法行為一般為反哺農業當事人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及其他不符合對反哺農業相關具社會公共性之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律規范的行為;反哺農業民事違法行為則一般表現為反哺農業當事人的民事侵權、違約行為等。反哺農業合法行為是形成相應法律調整機制的前提,各類當事人皆合法而為是推動反哺農業目標實現的基礎要件。
3.行為主體之分類。根據行為主體的不同,可分為公民個人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社會團體反哺農業法律行為與國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公民個人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主要是農民根據其個人意愿而實施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反哺農業行為。社會團體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主要是涉農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組織、其他相關社會組織實施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反哺農業行為。國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主要是政府相關職能部門以國家名義實施的具有法律意義的反哺農業行為。個人行為主要體現個人意志,多適用民事法律規范來予以調整,法律責任也多由個人來承擔;社會團體行為主要體現整個團體的共同意志,若社會團體成員根據個人意志基于私人利益而實施相應行為,則該類行為就不屬于社會團體行為,其行為的后果則不應由社會團體承擔;國家行為的主體必須是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若相關工作人員非依據有關反哺農業的國家意志基于公共利益而實施相應行為,則該類行為就不屬于國家行為,其行為的后果主要應由個人承擔。
4.行為手段之分類。根據行為手段的不同,可分為資金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技術反哺農業法律行為、人力資本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和產業化反哺農業法律行為。資金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是指反哺農業當事人在依據相關立法確立、豐富反哺農業資金渠道以及撥付、使用反哺農業資金過程中,實施的引起反哺農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技術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是指反哺農業當事人在依據相關立法確立、豐富反哺農業技術渠道以及推廣、應用反哺農業相關非物質化技術成果過程中,實施的引起反哺農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人力資本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是指反哺農業當事人在依據相關立法確立、豐富反哺農業人力資本渠道以及強化、推進農村勞動力技能培訓過程中,實施的引起反哺農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產業化反哺農業法律行為是指反哺農業當事人在依據相關立法確立、豐富反哺農業產業化渠道以及通過農民專業合作社等組織化形態拓展農業產業鏈過程中,實施的引起反哺農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
(二)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邏輯
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是反哺農業法律適用的重要組成部分,“法律之適用是一個復雜的邏輯思維活動”,0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邏輯當是研究其適用問題的重要內容。探究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適用邏輯不妨從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這兩個方面展開。
1.法律推理邏輯。法律推理的慣常邏輯結構是:“TR(當具備T的要件時,即適用R的法的效果);S=T(特定的案件事實符合T的要件);SR(特定案件事實S適用T得到法的效果R)”。這種邏輯結構的法律推理主要適用于規則詳細、明確,案情簡單、清楚的案件。但若法律規范大前提相對模糊,具體案件事實不甚明了,該類型法律推理下的法律適用過程之合理性則易存疑。在慣常法律推理中探明法律規范大前提的結果大致有六種類型:“其一、有可供適用的法律規范;其二、在現行法律中,對有關主題本身沒有明文規定,存在法律漏洞;其三、法律雖有規定,但規定過于概括、籠統,使得規定本身的意義含糊不明;其四、法律雖有規定,但不同規定之間互相交叉,存在規范沖突;其五、法律雖有規定,但法律規定有兩種或兩種以上可供適用或者選擇的情形;其六、法律雖有明確規定,但因社會情勢變更,而在法律適用中出現合法與合理之矛盾、沖突。”這六類法律規范大前提探查結果在復合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中皆有存在,特別是后五類結果因反哺農業立法自身的模糊性而表現尤為突出。
第一種結果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通過前述慣常邏輯結構之法律推理即可進行。第二種結果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可立足于前述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類型化的所適用法律規范屬性之分類,將不同類型法律行為置于所對應部門法規范中進行具體適用,存在的法律漏洞則通過同一部門法規范中的類推適用來彌合。第三種結果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可立足于前述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類型化的行為主體與行為手段之分類,通過反哺農業法律行為的微觀化與具體化來推進。第四、五種結果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可立足于前文所厘清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內涵要素,比較不同沖突規范、或然規范與各內涵要素的貼合程度而做出選擇。第六種結果下的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適用可立足于前述反哺農業法律行為類型化的所適用法律規范評價之分類,基于對具體行為主觀要件的分析而做出價值評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