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0-05 10:40:14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社區糾紛處理方式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一、當前我區矛盾糾紛面臨新的發展形勢
隨著我區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社會利益格局調整加快,人們的思想觀念、思維方式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社會矛盾的觸發點增多,多元化趨勢明顯增強,民間糾紛成因日趨復雜,呈現出許多新特點:
1、離婚與相鄰權糾紛居高不下。*6年我區排查的矛盾糾紛中,婚姻家庭鄰里糾紛逐漸增多,約占58.6%。除傳統的贍養、撫養分歧和性格、文化、志趣差異等原因外,經濟社會的沖擊帶來思想觀念的變化、婚姻意識的淡泊,造成離婚或解除婚約者越來越多。此外,經濟矛盾也是離婚糾紛的另一大原因,受風俗習慣影響,加上部分人感情基礎薄弱,婚前索要彩禮,大操大辦婚禮,導致婚后負債累累,生活困難,引發一系列家庭糾紛。鄰里糾紛主要為農民在拆舊房建新房時鄰里關系處理不當而引起?;橐黾彝ム徖锛m紛如化解不及時,極易引發家庭、宗族矛盾,引起群體性乃至暴力事件,造成社會不穩定。
2、勞動爭議糾紛上升趨勢明顯。在國有企業產權關系的轉換、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大量生長、外來勞動力交叉流轉等諸多因素影響下,勞動爭議糾紛上升趨勢明顯。其主要原因:一是企業制度的不規范。企業沒有依照勞動法的規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內部規章制度,造成企業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出現管理者的隨意性和無序性,規章制度的違法性,直接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導致爭議糾紛的產生。二是勞動合同管理的不規范。一些企業法律觀念淡薄,采用不簽訂、拖延簽訂勞動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簽訂“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利益,導致糾紛不斷產生。三是勞動關系利益化。在市場經濟作用下,企業追求的是利潤最大化,而勞動者則追求自身價值的最大實現,這勢必使勞資雙方在利益方面構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沖突。
3、房屋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糾紛問題復雜化。*6年共排查這類糾紛64起,占糾紛總數的7%。主要原因:一是村莊規劃執行不嚴。搶占、強占、多占宅基地的現象時有發生;由于建房規格不統一,因排水、通風、采光等因素引發鄰里發生爭執、械斗,影響社會穩定。二是土地產權不清。因歷史或政策原因,土地使用者沒有取得合法手續,在土地承包、土地轉讓、產權變更中產生的土地糾紛層出不窮。三是界定不明。主要是因山林承包引發邊界、山林權屬、承包合同等問題的糾紛。如*6年,馬甲鎮彭殊村與*鎮南塘村因交界長藍坑、尖石山、大路尾山的山林地存在“插花”,80年代初林業部門在林權確認過程,因林權測量圖與實地存在偏差,導致將馬甲鎮彭殊村28畝林地錯劃給*鎮南塘村。后經區林業局、司法局、馬甲鎮、*鎮一年多來共同努力調處,于*7年初這起糾紛終于調解成功并達成協議。
4、征地拆遷補償糾紛調處難度大。城市化加快推進,一小部分農民在政府土地開發建設過程中,為謀取經濟利益最大化,大肆非法占地,違法建筑,蓄意唆使其他群眾開展破壞活動;部分群眾缺乏相關法律知識,混淆是非,導致一系列征地拆遷糾紛問題出現。這類問題牽涉面廣、糾紛人數多,法律問題復雜,調處工作政策性強,調處難度較大,極易引發引發群體性上訪和越級上訪事件。
5、新類型矛盾糾紛問題造成的隱性突出。隨著城市化進程加快,城市管理水平沒有相應提高,出現了一些新類型的糾紛隱患,如城市小區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糾紛,較典型的有:萬安街道吉源小區因物業管理移交問題引發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矛盾糾紛;雙陽街道陽江社區因物業管理不善導致業主車輛被盜引發與物業管理公司的一系列糾紛。環境污染糾紛,較典型的有:*鎮白洋村,一外來人辦養豬場造成周邊環境污染,影響到該村9個村民小組部分村民的正常生產、生活引發的糾紛。這些新類型糾紛問題,一般涉及人數相對較多,涉及的法律、法規、政策面廣,存在的隱性問題多,如處理不好極易激化矛盾,產生群體性上訪、群體性械斗事件,影響社會穩定和發展的大局。
二、構建矛盾糾紛大調解格局的幾點思考
構建大調解格局是一項艱巨而復雜的社會工作。必須堅持多級聯動,橫縱有序,切實發揮基層調解組織在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作用,切實把各種不穩定因素消滅在萌芽狀態,切實營造安定和諧的社會環境。
(一)健全機構,構建矛盾調解工作組織網絡。按照“鞏固村級基礎、完善鄉鎮層次、強化區級指導”的思想,建立健全各級人民調解領導協調機構,形成鄉鎮、村居、小組、調解員的四級縱向調解網絡,構建綜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工青婦等群團組織齊抓共管、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橫向大調解工作格局;要按照“五有”(有相對固定的辦公場所、有人民調解委員會標牌、有印章、有調解文書、有統計臺帳)和“四落實”(組織落實、制度落實、工作落實、報酬落實)的要求,規范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建設,切實發揮起“第一道防線”作用。鞏固完善和恢復重建企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組織,推動在非公有制組織中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穩妥地發展區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在一些新興行業、特殊地區,如集貿市場、重點工程工地、流動人口聚居區等探索建立專門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斷擴大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覆蓋面。
(二)協調一致,保障矛盾調解有序運行。圍繞“構建大調解工作格局,筑牢維穩第一道防線”的目標要求,進一步創新調解工作機制,拓寬調解工作領域,努力化解新時期社會各種矛盾糾紛。一是關口前移,及時準確掌握矛盾糾紛苗頭信息。建立矛盾糾紛信息員制度,完善鎮、村、村民小組三級信息網絡,及時捕捉和發現影響社會穩定和引發矛盾糾紛的苗頭,提前預測和部署,確保信息及時、準確、暢通,做到及時發現、及時報告,防患于未然。二是把握關鍵,注重敏感時期矛盾糾紛集中排查。注意研究掌握新時期民間糾紛發生的特點和規律,及時有效地調解人民群眾日常生活中的常見性糾紛。在每年重要節假日和重大會議、活動期間,集中組織全區性矛盾糾紛大排查大調處活動;對重大矛盾糾紛隱患要及時深入調查,以重點糾紛案件為突破口;對一些不同意見多、涉及面廣、久拖不決的疑難糾紛,及時啟動預案,落實責任,集中化解。三是完善制度,保障調處工作規范運作。要不斷完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月例會制度、案情分析制度及矛盾糾紛調處十項機制,促進矛盾糾紛調處工作規范化運作。通過每月一次矛盾糾紛排查調處例會,通報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分析不穩定因素,研究調處方案,指導、協調和督促調處各類矛盾糾紛;建立制度,暢通渠道,圍繞落實“五定”責任制(定責任單位、定責任領導、定責任人、定辦理要求、定辦結時限),切實解決群眾反映的熱點、難點問題。四是了解社情民意,迅速化解矛盾糾紛。要拓寬民意表達途徑,向社會公布行政機構和有權處理問題的行政機關的聯系方式、工作程序等相關事項,為人民群眾的訴求提供暢通、便利渠道;建立高效透明、便于監督的人民內部矛盾調處工作機制和多渠道分流的化解機制,根據問題的不同性質,確定不同的矛盾糾紛處理方式,確保實效。
(三)創新思路,切實提高大調解實效。創新工作措施,是人民調解工作取得實效的關鍵。應著手從調解工作的規范、隊伍的建設、司法行政各職能的發揮、調解與訴訟的銜接、法律服務機構的介入、安置幫教工作的突破,切實提高調解實效,推進工作:
1、探索調解協議規范制作新舉措。能否規范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格式文書是人民調解規范化和工作質量提高的具體反映。要著重提高制作水平:一是納入培訓。將調解協議制作納入每年舉辦的人民調委會主任和調解骨干的重點培訓內容,選擇一些調解協議制作質量較好的文書進行逐條講解,學員現場模擬制作。二是面對面指導。法院、司法局通過深入村(社區)參與調解,調查工作等形式,直接指導調解協議文書制作。三是落實補貼。要落實制作調解協議書補貼,經費從每年調解工作經費中列支,各鄉鎮(街道)根據當地經濟情況進行配套。
2、探索調解人員學習培訓新形式。建立一支政治素質高、工作責任心強、調解技能精的調解員隊伍,是推進人民調解工作不斷發展的前提。要著力在創新學習培訓形式上下工夫。一是完善培訓制度。每年定期組織對現有調解人員進行培訓,通過舉辦培訓班、組織經驗交流、以會代訓、現場觀摩、典型案例分析、調解格式文書制作評比等多種形式,加強對調解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在崗培訓,努力提高人民調解隊伍整體素質。二是建立培訓基地。聯合*法庭在*中學建立人民調解培訓基地,依托基地規范人民調解培訓工作,完善調解員培訓長效機制。三是嚴格選任制度。采取民主選舉和公開招聘的方法,將有一定文化知識、法律知識和群眾基礎的年輕優秀人才吸收到人民調解隊伍中,逐步實現人民調解隊伍的專業化、年輕化、知識化;組建以律師、政法工作人員以及退休法官、檢察官等為主體的志愿隊伍,聘請人大、政協代表擔任兼職調解員,改善調解隊伍結構,充實工作力量。
3、探索化解糾紛普法宣傳置前新動作。一是注重宣傳教育。針對當前征地拆遷、環境污染、企業轉制引發矛盾糾紛較多的情況,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廣大群眾的法律素質和法制意識,為調解工作打好基礎。二是創新宣傳方式。把調解工作與普法宣傳工作結合,為調解工作營造良好的法制環境。在矛盾糾紛排查糾紛活動中,加強法律、法規、條例、政策的宣傳,運用宣傳欄、宣傳本冊、圖片展覽、法律知識競賽、上法制課、開展大型法律咨詢活動等形式,教育群眾通過正當合法渠道反應訴求,不參與非法組織活動。三是把握宣傳重點。把企業和農村確定為宣傳的重點部位,把廣大職工、復員傷殘軍人和農民確定為宣傳的重點對象。重點宣傳領導重視、建立健全矛盾糾紛調解運作機制、排查調處等方面取得的成效。
關鍵詞:離婚;婚姻家庭輔導;服務體系
中圖分類號:C913.1 文獻識別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7)007-0-02
本文研究的婚姻家庭輔導指民政部門為促進家庭和睦和社會和諧,在婚姻登記機關設立婚姻家庭輔導室,為有需求的當事人免費提供一對一的法律咨詢、情感輔導、心理疏導、糾紛處理、婚前教育、離婚勸導等服務。當今社會高離婚背景下婚姻登記機關開展婚姻家庭輔導工作有什么意義?目前婚姻登記機關婚姻家庭輔導服務現狀如何?婚姻登記機關婚姻家庭輔導服務體系如何構建?本文以杭州為例進行了研究。
一、高離婚率背景下開展婚姻家庭輔導工作的意義
近年來,中國的離婚率逐漸攀升。2004年,我國的粗離婚率(離婚宗數與總人口數之比)僅為1.28‰,2010年達到2‰,2013年攀升到2.6‰,2015年,離婚總數達384.1萬,粗離婚率高達2.79‰,比上年增加0.1個千分點。離婚率的不斷增長,對離婚者身心健康、離婚家庭兒童健康成長及社會和諧穩定都造成了不利影響。在此背景下,民政部于2016年2月1日實施的《婚姻登記工作規范》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婚姻登記處可以設立婚姻家庭輔導室,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公開招募志愿者等方法聘用婚姻家庭輔導員,并在堅持群眾自愿的前提下,開展婚姻家庭輔導服務?!盵1]
高離婚背景下婚姻登記機關開展婚姻家庭輔導有如下意義:為適婚、已婚及離婚夫婦提供婚前、婚后輔導,幫助他們以成熟的方式去發展戀情和經營婚姻;為處于沖突或危機狀態的夫妻和家庭提供情感危機應對或家庭沖突處理等咨詢與輔導,幫助當事人解決各種婚姻家庭沖突,減少盲目沖動離婚現象,促進家庭和社會和諧;為發生沖突或辦理離婚的夫妻提供心理疏導,減少當事人心理不適狀況,幫助當事人自我調適、重建信心;為父母提供自我教育及親子教育咨詢與輔導服務,促進父母成長及家庭中孩子的健康成長。
二、目前婚姻登記機關婚姻家庭輔導服務現狀及問題分析
婚姻家庭輔導發達地區率先得到實施。以浙江杭州為例,杭州2003年起到2007年,離婚人數急劇增長,從8859對上升到15206對。面對不斷增長的高離婚現象,杭州從2008年起在部分城區婚姻登記機關設立婚姻家庭輔導室,試點婚姻家庭輔導工作。2011年,婚姻家庭輔導工作在杭州13個區、縣(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全部展開,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開展輔導工作1310次,勸導婚姻當事人共計1768對,勸導后暫緩離婚夫妻840對,勸導成功率達47.5%。目前,杭州15個城區婚姻家庭輔導工作蓬勃開展,取得較好成效。僅以杭州上城區為例,2016年1-11月,共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410人次,其中離婚調解及勸導366人,新婚輔導42人,婚姻家庭咨詢、心理咨詢、法律咨詢2人。經過勸導,表示和好或暫緩離婚夫妻98對,勸導成功率54%,被輔導對象對該區輔導員服務滿意度100%。
雖然婚姻登記機關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工作取得了不錯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問題,現結合筆者對杭州濱江、上城、拱墅婚姻輔導工作調研情況總結如下:
(一)群眾對婚姻關系需要經營認識不夠
從對杭州的調研來看,杭州目前各個區雖然設立了婚姻輔導工作室,但是很少有夫妻平時主動到婚姻登記處主動咨詢,尋求專業輔導,改善調整婚姻關系,而是直到夫妻雙方感情破裂離婚。就其原因,除了不知道婚姻登記處有專門的婚姻輔導服務之外,群眾對婚姻關系需要經營認識、處理婚姻關系需要學習提升甚至專業輔導認識也不夠,以至婚姻關系出現裂痕,加之“家丑不可外揚”心理作祟,不想尋求外人幫助,而自行處理方式方法又不恰當,最K導致婚姻破裂。
(二)婚姻家庭輔導內容和形式單一
目前,婚姻登記處婚姻家庭輔導工作絕主要還是離婚勸導和調解,婚姻家庭咨詢和婚前輔導開展較少。以杭州拱墅區、上城區、濱江區2016年1-8月的輔導工作為例,通過輔導記錄統計發現:三個區共輔導377對夫妻中,離婚勸導和調解占265對,婚姻家庭咨詢只有5對,其他7對,而婚前輔導幾乎沒有。同時,各區婚姻家庭輔導方式主要是當事人上門的一對一服務,婚姻登記機關主動走出開展活動或講座較少。
(三)婚姻家庭輔導協作服務開展不夠
目前,婚姻登記處婚姻家庭輔導工作主要是對離婚夫婦對離婚勸導及相關咨詢,少數婚姻登記處已經開展新婚輔導,比如杭州余杭區婚姻登記處于2016年7月試點開設新婚輔導項目,且將繼續定期開展不同主題的新婚課程,幫助剛進入婚姻的新人們更好的轉變自身角色,共同經營幸福家庭。但總體來講,目前婚姻登記處的婚姻輔導工作離婚勸導為主。主動走進社區,做好婚后家庭的跟進服務及對“勸和”成功的當事人回訪服務少;積極與法院、婦聯、司法等部門聯合共同開展婚姻家庭糾紛協調工作也相對偏少。
(四)婚姻家庭輔導員隊伍流動性大且水平有待提升
2016年2月1日起實施的《婚姻登記工作規范》第二十一條規定:“婚姻登記處可以設立婚姻家庭輔導室,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或公開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輔導員,并在堅持群眾自愿的前提下,開展婚姻家庭輔導服務?;橐黾彝ポo導員應當具備以下資格之一:社會工作師;心理咨詢師;律師;其他相應專業資格?!盵2]目前,婚姻登記處購買服務和招募志愿者兩種形式都有,杭州主要采用向專業社工服務機構購買服務的方式,免費為輔導對象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從對杭州各區的調研來看,雖然政府購買的是專業社工服務機構的服務,但由于專業社會工服務機構的婚姻家庭輔導隊伍不少是志愿者,雖然具有社會工作師、心理咨詢師、律師及其他相應專業資格,但存在流動性大且服務水平有待提升的問題。
三、當代高離婚背景下婚姻家庭輔導服務體系的構建措施
(一)完善婚姻家庭輔導相關政策法規和制度
婚姻家庭輔導服務體系的構建需完善婚姻家庭輔導相關政策法規和制度。除認真執行民政部已經實施的《婚姻登記機關等級評定標準》、《婚姻登記工作規范》等標準規范外,各地民政部門需將婚姻家庭輔導工作納入“十三五”部門規劃,圍繞婚姻家庭輔導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有針對性地制定實施婚姻家庭輔導服務政策措施,比如《婚姻家庭輔導工作方案》《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工作標準》《婚姻家庭輔導員職業守則》《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協議書》等,有效解決婚姻家庭輔導中面臨的突出問題,推動婚姻家庭輔導工作科學規范發展。作為購買婚姻家庭輔導工作的社會組織,為了確保婚姻家庭輔導工作規范開展,也需健全婚姻家庭社會工作服務項目組《行政管理制度》、《服務記錄管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志愿者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實現了服務管理的規范化和專業化。[3]
(二)加大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宣傳力度
針對廣大群里對婚姻關系需要經營及婚姻登記處提供婚姻家庭輔導服務認識不到位的情況,需加大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宣傳力度。宣傳內容方面,大力宣傳正確婚戀觀,婚姻經營技巧和方法,夫妻沖突處理技巧,親子教育,婚姻家庭相關法律法規,婚姻家庭輔導服務等知識和服務,引導人們樹立正確的婚姻家庭道德觀念,學習婚姻家庭經營技巧,經營和諧的婚姻家庭。宣傳形式方面,除在婚姻登記處的等候區滾動播放相關婚姻家庭o導知識、印刷和發放婚姻家庭服務小冊子、走進社區開展相關活動等方式外,還可大力發揮廣播、電視、報刊等傳統媒體宣傳優勢,拓展微博、微信和手機客戶端等新媒體宣傳渠道,積極開發各類數字化的婚姻家庭教育服務產品,組織開展線上線下互動的婚姻家庭公益文化活動。總之,應采用多種宣傳方式,多途徑宣傳婚姻家庭相關知識與此公益項目的具體內容,擴大人們對婚姻家庭輔導公益項目的了解與支持。
(三)拓展婚姻家庭輔導服務領域
目前婚姻家庭服務主要局限在離婚勸導,屬于補救性的服務,預防性與發展性的服務工作相對偏少。構建婚姻家庭服務體系,需拓展現有服務領域,將補救性、預防性、發展性婚姻家庭工作相結合??蓮囊韵路矫嫒胧郑簩Φ怯浀男禄榉驄D,開展婚前輔導,輔導內容可包括正確的婚姻家庭觀,婚前心理評估,婚前心理調適建議,婚姻發展規律指導等[4];組建由心理咨詢師及婚姻家庭輔導師的專家隊伍,定期開展婚姻家庭經營的公益沙龍和講座;對那些婚姻經營意識、經營方式上有問題且婚姻可以挽救的家庭,可由社工機構委托社工人員深入進行持續地跟進和輔導??傊磥淼幕橐黾彝ポo導工作,盡量將補救性、預防性、發展工作三者相結合,拓展服務領域和內容,以不斷滿足廣大婚姻家庭多樣化的需求。
(四)搭建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多方協作平臺
為更好開展婚姻家庭工作,搭建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工作多方協作平臺很有必要??蓮囊韵路矫孢M行:(1)主動走進社區。社區作為居民生活的主陣地,是婚姻家庭輔導工作最容易入手的主平臺。一方面,民政聯合其他部門在社區開展“講文明樹新風”“新房婚姻”等主題活動,做好婚俗新風、幸?;橐鼋逃龑?;另一方面,對實施離婚干預后的案例,積極引導社區力量介入,提升干預措施的針對性和有效性,形成上下聯動、互補相襯的干預機制。(2)積極與婦聯、法院等合作,成立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或婚姻家庭糾紛調解室,實行資源互補、信息互通、業務互聯、人員互助、工作互促、糾紛聯調,形成各司其職、對接有序、協作聯動的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格局,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糾紛,使婚姻家庭輔導服務理念、方式和效能得到充分顯現。(3)利用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資源,為需要法律服務的貧困夫妻或家庭提供法律幫助。
(五)提升輔導人員專業化和職業化水平
構建婚姻家庭服務提升還需提升服務人員的專業化和職業化水平。目前婚姻家庭輔導主要是離婚勸導,當事人都是前來離婚的夫妻,每對夫妻后面都有一堆負面的故事,帶來一堆負面的情緒。這就需要婚姻家庭輔導人員具備扎實的專業能力、良好的心理素質和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才能既幫到來訪者,既避免自己卷入到負面情緒中去。同時,由于婚姻家庭輔導服務人員大多是擁有社會工作師、心理咨詢師、律師及其他相應專業資格的志愿者,婚姻家庭輔導工作屬公益工作,投入很多,回報很少,導致有些志愿者經過一段時間工作后積極性下降,或者離開志愿者隊伍。因此,需大力加強對婚姻家庭輔導人員進行專業培訓,實施專業輔導督導制度,提升婚姻家庭輔導人員服務水平,提升婚姻家庭輔導服務工作的價值感。而在職業化這一方面,則需要建立健全的社會工作法律法規,完善婚姻家庭社會工作職業化的配套制度等,以實現這一領域人才的職業化。
參考文獻: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規范[EB/OL].http://:8081/newgips//contentSearch?id=69251,2015-12-31.
[3]盧文玉.論社會性別視角下發展型婚姻家庭政策的構建[J].社會觀察,2014(3).
[4]王曉梅.婚前輔導及其有效性研究[J].南京:南京師范大學,2011.
(一)法律規范中民間糾紛概念之發展
“民間糾紛”一詞是伴隨著調解制度的出臺而出現的。1949年2月,我黨領導的華北人民政府頒布的《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是“民間糾紛”第一次出現在正式的規范性文件之中?!稕Q定》規定:凡民事案件,均得進行調解。但不得違反法律上之強制規定?!胺残淌掳讣龘p害國家社會公共治安及損害個人權益較重者,不得進行調解外,其余一般輕微刑事案件,亦得進行調解?!保?]可見,《決定》中的“民間糾紛”既包括民事案件,又包括一般輕微刑事案件。1954年3月22日,政務院(國務院前身)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以下簡稱“《通則》”),其第1條規定:“為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及時解決民間糾紛……,特制訂本通則”。第3條又規定:“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并通過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教育?!蓖ㄟ^對比不難發現,《通則》對民間糾紛的范圍界定(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與《決定》一致。1989年6月17日,《通則》被《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所代替?!稐l例》第2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第5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為調解民間糾紛,并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痹凇稐l例》的基礎上,1990年4月19日司法部頒布了《民間糾紛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一次明確提出了民間糾紛的含義和范圍。此后,全國各級規范性文件均以不同的形式直接或間接使用了民間糾紛概念。
(二)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概念的解釋
根據《當代漢語詞典》,“民間”一詞有兩種含義:一是“勞動人民中”,二是“非官方的”[5]。由此推斷,民間糾紛也有兩種含義:一是勞動人民之間的糾紛;二是非官方的糾紛。但這樣界定無疑過于籠統,無法為司法部門提供規范指引。為此,筆者選取了三大權威詞典的相關解讀,以期在分析和評判的基礎上,提煉出該詞語的普適含義。1.權威詞典對“民間糾紛”的解釋(1)《法學大辭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人民群眾中發生的一般糾紛。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兩大類。一般民事糾紛,是公民之間、公民個人與非法人單位之間及非法人單位內部因民事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執而產生的糾紛,如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房屋糾紛以及在生產經營方面發生的簡易經濟糾紛、勞動糾紛等等。輕微刑事糾紛,既包括不構成犯罪的輕微刑事違法行為引起的糾紛事件,也包括我國刑法規定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或者構成犯罪的自訴案件和其他不需要進行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6]。(2)《中國倫理學百科全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一般民事糾紛是指婚姻、家庭、鄰里、繼承、贍養、撫養、房屋、宅基、債務、賠償、生產經營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爭論和糾紛。輕微刑事糾紛則是指打架斗毆、損壞名譽、小偷小摸以及輕微傷害、虐待、毀損等糾紛。所有這些糾紛尚未構成犯罪,不需追究刑事責任[7]。(3)《中華法學大辭典》對于“民間糾紛”的界定:發生在人民群眾之間的民事權益爭執和輕微刑事行為所引起的糾紛。該界定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民間的一般民事糾紛、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糾紛。狹義的民間糾紛則是指發生在民間的,國家法律不主動強制干預的,并且允許當事人自行處分其權利的一般民事糾紛(如爭執不大的土地、房屋、債務、婚姻、繼承等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如輕微的侵占、斗毆、傷害、毀損、小額偷竊、欺詐、妨害名譽信用等案件)[8]。2.權威詞典界定“民間糾紛”的異同通過列舉,不難發現上述三大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的界定存在以下共同之處:(1)基本都是以容易調解為根據來界定民間糾紛的,反映出“民間糾紛”一詞誕生于社會矛盾化解的政策要求;(2)內容都包括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案件)。同時,上述界定還存在以下不同之處:(1)在民事糾紛方面。前兩種觀點所說的民間糾紛僅限于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第三種觀點則還包括重大復雜的民事糾紛。(2)關于“輕微刑事糾紛(案件)”的界定方面,第一種觀點是指現在意義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第二種觀點僅指現在意義上的治安案件;第三種觀點是指輕微的刑事犯罪案件。
(三)法律規范及權威詞典中“民間糾紛”的共同點
通過分析,不難發現上述關于“民間糾紛”概念的使用和界定具有以下三個特點:一是都與調解制度相關聯。具體體現在:(1)在內涵方面,“民間”一詞的兩種含義(“勞動人民中”和“非官方的”)都指明了這種糾紛不涉及到與國內外敵對勢力的斗爭,僅限于人民內部的一般矛盾沖突,因而存在調解的余地和空間。(2)在外延方面,將民間糾紛限定于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主要是基于調解可行性的考慮??梢?,民間糾紛與調解制度相伴而生,是調解的對象,也是社會矛盾化解的重點。二是權威詞典對“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與法律規范相一致。權威詞典關于“民間糾紛”的類型列舉與《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等規范相一致,也與《民間糾紛處理辦法》所界定的民間糾紛范圍(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相一致。三是對“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突出糾紛的部門法屬性。民間糾紛的提法,強調糾紛的屬性是勞動人民之間的,是人民內部的矛盾沖突,是局部的、個別的權益糾紛。而民事糾紛、刑事糾紛的提法,則強調糾紛的部門法屬性。因此,將“民間糾紛”的類型劃分為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突出了民間糾紛的部門法屬性。
(四)法律規范中民間糾紛概念之界定
總體而言,我國法律規范中的民間糾紛概念具有同一性,法律規范與權威詞典的解釋具有同一性。如此一來,對民間糾紛概念的界定就轉變成對上述規范、詞典解釋信息的歸納。本文認為,民間糾紛就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工作中發生的糾紛。具體是指親友、鄰里、同事、同學之間,因人身、財產、名譽等權益產生的糾紛。根據事態的發展,有的民間糾紛可能屬于民事案件,有的糾紛則可能發展成為刑事案件。
二、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間糾紛的規范分析
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新增加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對刑事和解的條件和法律后果都做了明確規定。該法第277條規定:“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钡?79條又規定:“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笨梢?,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輕微刑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內沒有故意犯罪記錄,都可以進行刑事和解,享受從寬處理的優惠政策。
(一)刑事和解的價值意蘊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作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9]。雖然名為刑事和解,但實質上當事人是對民事部分達成和解并表達對刑事部分如何處理的意見(不追究或者從輕處理)。辦案機關往往結合案件情況,對加害人作出較為寬緩的處理。對于我國刑事和解的起源和理論基礎,歷來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是中國古老的和合性文化的司法體現;另一種觀點認為是西方恢復性司法制度的中國化[10]。從我國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來看,①應該說這一制度得益于以下因素的合力:一是中央構建和諧社會的號召;二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適用;三是古代和合性文化底蘊;四是國外恢復性司法的借鑒;五是程序分流的實踐需求。實踐證明,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具有積極的效果:(1)促進社會關系恢復與化解社會矛盾,尤其是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2)促進犯罪者回歸社會,防止重新犯罪。(3)撫慰被害人心理創傷,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權利得到及時實現。(4)減少審前羈押。(5)增加案件的審前分流,提高辦案效率。(6)減少短期自由刑適用。(7)寬緩刑罰[11]。
(二)刑事和解限定為“民間糾紛”的原因分析
現行《刑事訴訟法》限定的刑事和解的類型有兩種:一是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刑事案件;二是瀆職犯罪以外的過失犯罪案件。由此產生的問題便是:刑事和解的范圍為何限定為“民間糾紛”?本文認為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第一,歷史傳統的影響。如前文所述,從1949年華北人民政府《關于民間糾紛調解的決定》將調解范圍界定為民間糾紛之日起,我國各種法律規范中的調解制度也都是圍繞民間糾紛展開。例如,《民間糾紛處理辦法》(1990年4月19日)將民間糾紛界定為“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與《刑事訴訟法》把刑事和解類型界定為“民間糾紛引起的人身、財產類輕微刑事案件”完全一致。與其說是巧合,不如說是歷史傳統對現行立法產生了較大影響。第二,化解矛盾的政策。刑事和解的價值之一便是社會矛盾的化解與社會關系的修復。前述規定民間糾紛的各類規范性文件,不論是將民間糾紛描述為“婚姻家庭、鄰里糾紛”,還是“親友、鄰里、同學同事等糾紛”,都體現了民間糾紛的熟人特質,為矛盾化解奠定了良好基礎。這樣描述并非毫無根據,首先,熟人之間關系的修復有其必要性。在熟人的生活世界中,人們的關系總是非常密切的,且是多維度的[12]。大家通常生活在同一地域或者空間之內,“低頭不見抬頭見”是他們生活的真實寫照,甚至還帶有血緣連接、存在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矛盾糾紛的存在必然對其今后生活、交往產生較大的影響,容易滋生新的矛盾,影響社會穩定。其次,熟人關系的修復有其可行性。我國有著較為濃厚的“以德報怨”文化背景,被害人常會基于“得饒人處且饒人”的態度進行感情投資,期望得到加害人的回報。再次,從刑罰目的來看,熟人之間的刑事糾紛往往基于個體或者家庭的某些特殊原因發生,不可能威脅到生活網絡里的其他熟人,不會對整個社區、單位的治安狀況產生多大動搖,也不會給其他人帶來恐慌和不安[13]。既然對熟人社會中刑事糾紛加害人的懲罰目的是特殊預防,不會嚴重威脅或損害社會治安與穩定,因而對其懲罰的必要性和程度也就隨之降低了(不涉及一般預防)。第三,司法實踐的探索。盡管理論界關于刑事和解的范圍還存在爭議,但實務部門關于刑事和解案件的探索卻基本都集中在輕傷害、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盜竊、敲詐勒索等輕微刑事案件范圍之內。例如,有學者選取了我國東部和中部三個地區的8個基層檢察院進行實證調研(2006年9月至2008年12月),在重點觀察的案件中,共有16種案由的243起案件和解成功。這些案由分布于刑法分則的第二、三、四、五、六章,尤其集中在刑法分則的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財產罪)。其中,故意傷害(輕傷)、盜竊、交通肇事排在前三位,分別占案件總數的29.2%、26.3%和21.8%[14]。總之,本文認為,延續歷史、貫徹政策、總結實踐是《刑事訴訟法》將刑事和解范圍限定為“民間糾紛”的三類原因。
(三)刑事訴訟法文本中“民間糾紛”的司法適用
【關鍵詞】新醫院會計制度 應用 問題
新的醫院會計制度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級各類獨立核算的公立醫院,包括綜合醫院、中醫院、專科醫院、門診部(所)、療養院等,不包括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要實行新的醫院會計制度,新醫院會計制度是在國家醫療體制改革的背景下產生的,對醫院會計的會計核算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了醫院要以權責發生制作為記賬基礎,改變了舊制度中的權責發生制和收付實現制并行的記賬體制,這一變化逐步向企業會計制度靠攏。因為只有實行權責發生制,才能夠實現醫院收入和支出的真正配比,才能夠正確的劃分收益性支出和資本性支出項目,從而保證醫院會計信息的準確性。同舊制度相比,新醫院會計制度的要素包括資產、負債、凈資產、收入和費用五個方面的內容。同時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明確醫院應該加強成本控制,使醫院在日常的經營過程中要降低醫療成本,提高效益。
(2)增加了新的會計科目。新制度根據醫院發展的實際需要,結合醫院會計核算的特點,增加了一些新的會計科目。比如對于固定資產的核算,新制度增加了“累計折舊”會計科目核算醫院固定資產應該提取的折舊。舊制度中醫院的固定資產不計提累計折舊,而是通過提取修購基金的方式,這樣就會導致醫院會計報表中固定資產價值的虛增,增加累計折舊科目就可以很好的避免這一問題,保證醫院資產價值的真實。同時對由財政資金購買固定資產通過“待沖基金”科目進行核算,計提累計折舊時沖減待沖基金。這樣就對醫院固定資產形成的性質進行了區分,以便于醫院固定資產的管理。又比如還增加了“長期投資”會計科目,將“長期投資”科目又分為“股權投資”和“債權投資”科目進行明細核算,這是由于隨著醫院的不斷發展,醫院的業務也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醫院可以將一部分閑置資金進行對外投資,提高醫院資金的使用效率,增加醫院的收益,這也體現了新制度下會計科目更加的實用,也順應了目前醫院發展的趨勢,體現出不斷向企業會計制度靠攏的特點,這也符合我國目前新醫改的要求。
(3)會計報表體系更加健全,會計報告制度更加完善。新醫院會計制度規定醫院的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收入費用總表、現金流量表、財政補助收支表和醫療收入明細表等相關的報表,同時年度會計報表還要經過注冊會計師審計,體現出了醫院會計報告系統的完整性和實用性。尤其是現金流量表是企業會計制度下要求的報表,這次新制度也要求醫院出具現金流量表。這一方面可以通過現金流動性來對醫院的經營能力進行評價,還可以彌補其他報表的不足,動態的反映醫院現金流情況,為醫院會計信息使用者提供更加完整的財務信息。
新醫院會計制度是在適應醫院的發展和社會發展的大環境下產生的,是對醫院會計核算的一次有益探索,由于制度較新,加上醫院實施的時間不長,就難免在實施過程中存在各種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醫療糾紛的會計處理規定不明確。隨著患者對醫療條件的要求不斷提高,醫患關系也日益緊張,醫院每年發生的醫療糾紛的次數和賠償數額也越來越大,這是擺在我國醫院發展過程中的一個很大的問題。但是目前會計制度中對醫院發生醫療糾紛時的會計處理不明確,有些醫院是在醫療糾紛發生時直接將賠償金額計入當期的醫療業務成本,這就可能造成本期收入與成本的不配比,影響當期的收益。醫院可以將這部分醫療支出在實際發生時分攤計入每個月,類似于企業會計中的待攤費用性質,這樣既保證了醫院成本不出現大的波動,同時也體現了收入與支出配比的原則。
(2)新制度要求醫院對藥品實行進價銷售,取消藥品加成,以便進一步的減輕病人負擔,體現醫院公益性質的特點。這就要求在會計核算時將藥品進銷差價科目取消,按進價核算藥品的銷售。但是由于我國醫療改革還不徹底,目前的情況是很多醫院還沒有完全取消藥品差價,很多藥物的銷售收入還是包含這一部分差價。由于會計科目上已經取消藥品進銷差價,因此在會計核算這部分差價時就會造成會計處理方式的變化。有些醫院在藥品二級科目下設置藥品進銷差價明細科目進行核算,使得這部分差價收入會計處理更加隱蔽,容易掩蓋以藥補醫的事實。
(3)固定資產核算沒有考慮減值因素。當今醫院的固定資產價值較大的是醫療設備,而隨著科技的發展,這些醫療設備更新換代的速度是很快的,雖然新制度下醫院每年都對固定資產提取累計折舊,但是沒有考慮到資產加速減值的因素。如果市面上出現更加先進的醫療設備而導致醫院在用醫療設備出現減值,就應該在資產價值中將這一部分減值因素剔除出去,以便醫院資產價值更加符合實際。醫院可以參考企業會計制度設置資產減值準備會計科目,定期對醫院的醫療設備等固定資產進行減值測試,一旦發現資產出現了減值情況就應該將資產賬面價值減去減值因素,同時累計折舊以剔除減值因素以后的固定資產價值按照剩余使用年限重新計算,保證資產價值的準確性。
總之,新醫院會計制度是對舊制度的修訂和完善,能夠適應醫院發展的實際需要,對醫院會計核算有著重要的指導意義,雖然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一些問題,但是只要醫院會計人員認真學習,積極探索,結合醫院自身發展的實際,就能夠適應醫改的要求,找出財務工作的新途徑和新方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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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現實意義
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我國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中新創建的四個特別程序之一,并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使這一特別程序終于在法律層面上得到了認可。實踐證明,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檢察適用具有傳統的刑事案件處理方式所不具有的優點,對于矯正犯罪、撫慰被害人心靈、化解矛盾、修復社會關系、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具有積極意義。
一、我國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內涵
自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創建“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以來,對“公訴案件和解程序”這一定義,法學界認識不盡一致,司法實務中亦未形成定論。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王敏遠研究員認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公訴案件訴訟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害人自愿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從寬處理或者作出從寬處罰的特別程序。[1]這一定義沒有指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范圍的公訴案件中適用,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主持和解”這一觀點,理論界尚有爭議。
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宋英輝教授認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真誠悔罪、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且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后,辦案機關在審查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等內容的基礎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作出不、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罰等寬緩處理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2]該觀點提出了“辦案機關審查”沒有用“辦案機關主持”,但也是沒有指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范圍的公訴案件中適用。
北京大學法學院陳光中教授認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圍的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從寬處理的程序。[3]這一定義界定的比較規范科學。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在2013年4月制定下發了《安徽省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辦理當事人和解公訴案件指導意見》(試行)規定: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通過協商,達成由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給予諒解寬恕的和解協議,經審查認可,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從寬或者免除處罰的案件處理方式。該規定提出了“審查認可”,值得肯定,但也是沒有指出公訴案件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訴訟法》規定范圍的公訴案件中適用。
本文認為,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對“公訴案件和解程序”定義的理解并無本質上的分歧,只是從不同角度所作的不同表述,我們比較贊同陳光中教授的觀點,認為宜將“公訴案件和解程序”定義界定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圍的公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諒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的,經審查認可,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從寬處理的程序。
二、我國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法律特征
1、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對話性
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對話性,也稱協商性。公訴案件和解程序強調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進行對話,也可以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于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范圍內的案件建議當事人進行和解,為當事人對話協商提供一個交流的平臺,必要時提供法律咨詢,達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悔過,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給予明確表示諒解的和解協議,體現的是對話交流精神。在這里主要從兩個方面考慮:一是保護被害人權益。和解的主要功能是彌補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司法實踐中,我國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不能有效的保護被害人的權益,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賠償即便是在法院作出判決后,也難以實現。長期以來,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等法律文書生效后,相當一部分債務人不僅不自覺履行義務,甚至采取各種手段對抗執行。據不完全統計,全國法院系統2008年至2012年執結的被執行人有財產的案件中,70%以上的被執行人存在逃避、規避甚至暴力抗拒執行的行為,自動履行的不到30%。[4]二是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認罪悔過、請求諒解寬恕的對話平臺,這是公訴案件和解訴訟程序這一特別程序與傳統刑事訴訟程序的顯著區別。傳統刑事訴訟程序中,開庭審理時,由于法庭秩序的要求,即使是被告人真心悔悟,也難有機會向被害人道歉,更談不上雙方交流了。而在公訴案件和解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當面對話,雙方進行情感上的交流,以敘述和感受表達為內容,注重悔過和諒解的達成,這不僅能使被害人憤怒情緒得到發泄,同時也能得到心理上的安慰。而且,還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新回歸社會敞開大門,降低再犯的可能性。
2、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寬緩性
這是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在處理上的突出特點,與傳統的刑事訴訟相比,公訴案件和解程序訴訟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理較為寬大輕緩。具體體現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犯罪化、刑罰輕緩化處理。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輕微刑事案件,一般作撤銷案件處理,不再移送檢察機關審查;對于其他屬于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公安機關向檢察機關提出從寬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階段應當充分考慮公安機關的建議;審查階段,人民檢察院對于成功和解的公訴案件采取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相對不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理的量刑建議。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根據公訴案件和解情況作出從輕、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的判決。對于和解的內容,主要包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恢復名譽等。但在司法實務中,主要是以支付賠償金為主,同時在不同地區、不同案件的賠償金存在一定的差異,即使在同一地區也沒有統一的尺度。譬如,安徽省某縣人民檢察院在2013年1月審查的“王某某故意傷害案”,犯罪嫌疑人因土地糾紛,與鄰居發生肢體沖突,造成輕傷的后果賠償3萬元,達成和解協議。而在同月審查的“靳某某故意傷害案”一案中,也是因鄰里糾紛引發的肢體沖突,造成輕傷的后果卻賠償7萬2千元,達成和解協議。實踐中,影響賠償數額的因素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行為的危害程度、賠償能力、被害人的家庭情況、有無過錯等,都會影響具體賠償數額的確定。
3、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修復性
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修復性是在公訴案件和解目標方面體現出的重要特征,這也是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任何犯罪的發生必然對被害人、社會、國家以及犯罪人自身造成一定的損害,傳統刑事司法關注的是對犯罪行為的報應和對犯罪人的矯正。對于其他方面因犯罪受到的損害沒有關注、關注不夠或無力解決,而公訴案件和解程序則強調對犯罪造成的各種損害進行修復。[5]通過問題解決的過程,受犯罪影響的各方當事人均得以實踐其不同的角色,這不僅有利于當事人培養自我管理能力和參與社會管理能力,養成民主和法制的意識,而且有利于修復當事人之間的關系。[1]在安徽省北部農村地區,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故意傷害類案件的和解中,村委會、村落中享有較高威望的“中間人”發揮了重要作用,修復了犯罪人對鄰里關系、親情關系等社會關系的創傷。上海市各級檢察機關也建立了“檢調對接”制度,這不僅使公訴案件和解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還使人民調解委員會發揮了自身“接地氣”的優勢,有效地化解著社會矛盾,撫慰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創傷的心靈,促進社區和諧。
三、我國設立公訴案件和解程序的現實意義
1、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20世紀后20年間,我國先后進行了三次全國性的“嚴打”整治行動。實踐證明,三次“嚴打”收效不佳,這是因為刑罰作為一種來自外部的心理威懾力量,顯然不可能與促成犯罪的社會基本矛盾等深層次原因相抗衡。[7]一個社會的執政方針,總是隨著社會的情勢、民眾愿望和執政能力而變化,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不能一味追求重典治世的嚴厲刑事政策,而要轉向寬嚴相濟的兩極化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對不同的犯罪和犯罪人區別對待,做到嚴中有寬,寬中有嚴,嚴以濟寬?,F代西方國家的刑事政策趨向于“輕輕重重”,“輕輕”是指輕者更輕,“重重”是指重著更重。這種兩極化的刑事政策需要對輕者與重者采取不同的刑事措施,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是實現的兩個基本途徑。要對犯罪區別對待,做到寬嚴適度,對輕微犯罪案件依法予以從寬處理。[8]目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已成為我國刑事政策中具有策略性的懲治政策。公訴案件和解通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或其近親屬進行對話交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并獲得寬緩處理,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創傷的心靈得到撫慰,這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提供了重要途徑。
2、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
自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使得制度更加規范,程序更加嚴謹,這就增加了司法機關的工作量,特別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更具體、更深入,形成“案多人少”、司法資源有限的格局。如何減少訴訟環節、節省訴訟時間、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是亟待解決的問題。在公訴案件和解程序中通過雙方當事人的協商達成和解,使辦案機關能夠快速處理一些輕微型刑事案件,可以節約大量的司法資源,而且因為是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的,通常可以避免上訪和纏訪的發生。因此,在強調訴訟經濟原則的現代司法活動中,公訴案件和解制度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價值追求是值得肯定的。
3、有利于保護被害人權益,促進社會和諧安定
在國家追訴主義理論下,對犯罪行為的追訴權被國家所壟斷,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成了一個被遺忘的角落,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然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可以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參與庭審,但經常聽到審判長說“鑒于被告人無財產能力賠償,本庭不再做調解……”的話語。這就使得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只能無奈的接受判決。公訴案件和解吸納被害人的直接參與,讓其成為司法過程中支配性主體,而不再淪為看客,從而使被害人在犯罪處理中擁有更為直接的發言權。同時,充分尊重被害人與犯罪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和解與否如何和解完全由他們決定,這樣不僅能補償被害人的物質損害和撫慰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創傷的心靈,增加被害人的滿意感,還由于犯罪人可能得到從寬處理,從而有利于其回歸社會,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促進社會的和諧安定。
【注 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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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論文關鍵詞 刑事和解 恢復性司法 和諧理論 公正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近年來,刑事和解在國外方興未艾,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已有所應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義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程序運用的過程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并達成協議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繼續追訴程序,或者對其做出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刑事和解不是當事人直接處分案件的刑事部分,而是當事人在達成和解協議、被害人表示原諒加害人的基礎上,辦案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做出處理,案件刑事部分的處理仍由辦案機關行使。
基于我國現有的司法制度基礎,刑事和解在我國法律體系的語境下,其內涵表現為:刑事和解是指通過犯罪人、被害人以及其他主體之間的溝通、交流、確定犯罪后的解決方案,犯罪人通過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進行社區服務等非監禁行為,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并求得被害人及其家屬的諒解而終止刑事訴訟的過程。
(二)刑事和解的起源及理論基礎
刑事和解也可稱為被害人—犯罪人和解,1974年建立于加拿大安達略省的基奇納,1978年該制度首次出現于美國印第安納州的艾爾克哈特。此后,美國、英國、德國等主要西方國家紛紛在司法實踐中加入這一方案,進而演化成轟轟烈烈的“恢復性司法”運動。因此,恢復性司法理論也就成為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之一。恢復性司法在英文中是Restorative Justice,更準確的應該翻譯為恢復性正義。從二十世紀六七十年代開始,恢復性司法在西方作為一種思潮出現,在實踐中也以各種各樣的方式表現出來。
在我國,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還有一個重要的方面,那就是和諧理論。構建和諧社會實際上使刑事司法的執法觀念產生了非常重大的改變。從構建和諧社會、化解社會矛盾、解決社會糾紛、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的角度出發,在刑事訴訟中需要對犯罪狀況進行認真分析,對犯罪進行分類。客觀地講,有些犯罪還存在對抗性,如危害國家安全類犯罪、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等,對這些犯罪是不能搞和解的。但是,由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一些犯罪,特別是一些罪行輕微,有明確被害人的案件,是存在和解的條件的?,F在大多數案件都屬于后一類案件。
二、刑事和解制度之利
當今社會強調和諧,刑事和解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夠幫助我們走向司法和諧化。
(一)刑事和解制度彌補了刑罰功能的有限性
如果說犯罪是對社會生活秩序的嚴重危害的話,刑罰作為一種具有最大的人身痛苦性的國家強制力,根本目的正在于以自己的強制力來懲罰違反法律秩序的行為,以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然而,當犯罪發生時,刑罰不可能恢復或消除犯罪對既有生活秩序所造成的沖擊。因此,刑罰更多地是通過懲罰犯罪行為來宣示人們遵紀守法,從而成就了刑罰的教育與預防功能。英國哲學家葛德文曾經指出:“刑罰這種強制手段不能說服人,不能安撫人,相反地,使遭到強制的人離心離德,強制手段和理性毫無共同之處,所以不能有培養德性的正當效果”。要通過刑罰這種強制手段來實現預防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特殊預防目的,顯然是難以實現的。除非犯罪人本身具有內在的責任感和羞恥心,而不是出于對刑罰的恐懼,否則刑罰不可能達到“教育和預防”的目的。
如果說刑罰是通過懲罰犯罪人來間接地消除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以及社會的傷痛的話,和解則是從根源上消除了被害人的傷痛,也自然消除了社會的傷痛之源。有這樣一個案例恰恰能體現刑事和解制度對消除犯罪造成傷痛的有效作用——一場車禍奪去了一對年邁老夫妻唯一的兒子與媳婦,悲痛欲絕的老人在了解到肇事的青年同樣上有雙親下有幼兒并且為自己的疏忽而悔恨不已,他們選擇了寬恕,選擇含淚親自請求法庭寬恕肇事者。肇事者也悔恨萬分,更為老人的真情所深深感動,他坦然接受了刑罰,并且自出獄后舉家搬到了老人家里,認兩位老人為自己的父母,照顧老人的生活,為老人養老送終。在這一案件中,人們可以充分感受到刑罰的渺小與蒼白,充分體會愛能止恨,修復悲痛。這種情與法的交融,呼喚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
(二)刑事和解實現了多種形式的公正
無論是辯訴交易還是刑事和解,最讓學者擔心的是因此損失了公正。其實,迄今為止,國內外相當多的學者對于“爭議的內涵應重新認識、正義的實現可以有多種途徑”已經達成共識。博登海默有這樣描述:“正義具有一張普洛透斯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以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梢?,正義的表現是多元的,它既可以表現為有罪必罰,也可以表現為及時有效地實現制裁;既可以是個人正義也可以是普遍正義,既可以是絕對正義也可以是相對正義;既可以是全面的正義也可以表現為有限的正義。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論基礎是恢復正義,但它與現行司法制度的不同在于:不是一味地通過懲罰和剝奪實現正義,而是有意制造在平和的環境條件中解決問題的環境。在實現被害人利益的思想下,應加害人的主動配合,通過加害方的道歉、悔悟、賠償等方式,讓雙方進行協商,達成諒解,從實質上恢復被害人所受到毀損的利益。這是通向爭議之門的另外一條路徑。
有這樣一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用刑事和解制度和諧解決的案例。犯罪嫌疑人夏某未成年,因為一些瑣事與被害人張某發生了糾紛,為報復張某,夏某與許某、秦某預謀毆打被害人。三人于2006年6月6日下午結伙至上海市某學校門口,有秦某毆打被害人張某頭臉部,經鑒定被害人張某左耳鼓膜穿孔,構成輕傷。被害人報警后,公安機關將作案人請某抓獲。2006年7月26日犯罪嫌疑人夏某、許某至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后來經過檢察院告知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有申請人民調解等權利,耐心向當事人解釋相關政策,仔細地、實事求是地告知委托人民調解的原則后果。最后,當事人經過一段時間的思考,就犯罪事件本身交換看法。加害人通過承認錯誤、表達歉意等方式與被害人溝通,被害人因此也表示寬恕,諒解,最終達成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將寬容理念納入刑事司法領域,反映了未成年人輕刑化的趨勢。
(三)刑事和解可以彌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中的缺陷
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解決途徑,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籠統模糊,實踐中存在著諸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空判、執行困難,無精神損害賠償,被害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等種種弊端。真正執行的很有限。這就是重刑輕民思想所造成的重視懲罰輕視賠償的結果。
如何使刑事被害人物質、精神損失最大限度地通過司法程序得到合理彌補,首先應從觀念上得到轉變:從重視懲罰輕視賠償的“重刑輕民”思想轉換為“民先刑后”的現念。鑒于民事賠償主要追求社會成員個體利益的恢復,刑事制裁則主要追求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恢復,刑事和解制度讓凡是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通過刑事和解的程序,讓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協商,預先得到一定的補償之后再決定刑事懲罰事宜。
三、刑事和解之弊端
要認真分析一項事物,必須承認其具有兩面性,刑事和解制度除了其進步的方面,也有其不足之處。
(一)刑事和解的適用引起刑罰不一
在實際適用中,刑事和解制度容易造成同類案件處理上的刑罰不一。一方面,刑事和解可能成為某些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風港。因為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加害人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從而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其中能否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很大程度上經成為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的關鍵。因此,當有錢人把人打傷了,可能因為其有足夠的財力賠償被害人,從而得到被害人“相當程度”的諒解,最后能順利和解而避免刑罰處罰。也就是我們通常所擔心的“以錢買刑”的情況。另一方面,當加害人是窮人的話,由于沒錢,無法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也就沒有辦法和解,因而難于享受到和解的好處,只能依法接受應得的刑事制裁。
(二)被害人的自愿性無法得到充分保障
自愿性是和解協議的前提和基礎,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是一個開放式的解決糾紛機制,在某種意義上被害人決定著對加害人刑事責任處分,如何保證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自愿的,是刑事和解糾紛解決機制得以健康運行的重要環節。當前影響被害人真實意愿的因素主要來自于兩個方面:一是加害人通過威脅、引誘等種種不當甚至違法措施影響被害人。二是制度上的缺失,刑事司法體制與司法自愿對被害人的保護作用是有限的,對被害人的保護在多個方面都于法無據。
四、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位和適用展望
通過前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定位,以及在實際應用中應當注意的問題。刑事和解是一個含義豐富的范疇,站在不同角度審視刑事和解必然會有不同的定位。刑事和解,既具有制度性規范的特征又帶有刑事法理念的內涵,同時也可以看作是一項刑事政策。但是,從刑事法應用性角度來看,將刑事和解定位于多元化的訴訟解決機制的一種表現是相對恰當的,更為確切的說法是:刑事和解是世界范圍內興起的一項新型的刑事案件處理機制。與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不同的是,許多國家的當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不再把恢復正義,平復侵害的愿望完全寄托給國家設立的專門公訴機構,而是具有了能夠按照自己的愿望和意思自治,提出解決訴訟糾紛的方式。于是刑事和解這種新的解決糾紛機制應運而生。
一、浙江私營企業用工問題
(一)勞動合同的訂立的問題。《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在用工一個月內訂立勞動合同。但在現實的經濟運行中,許多企業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究其原因,多為私營企業業主為了逃避責任,以此減少企業開支。即使簽訂了勞動合同,其合同內容也欠缺某些必備條款,不符合國家法律規定。在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很多也是不能按照法律設想的來實施。
(二)勞動者不清楚其應享有的基本權利。由于當前浙江私營企業大多是科技含量低、勞動密集型企業,員工自身素質較差,法律意識淡薄,他們普遍對自己享有的基本權益內容不能完全了解,只有取得勞動報酬一項是所有人都知道的,勞動者對自己除依據自己的勞動收受工資的這一項的勞動報酬之后,對于其它的權利就不清楚,更加不清楚萬一自己的權益受損后的救濟措施以及途徑,不清楚如何運用法律手段去維護自己的權益。
(三)勞動者缺乏相應的勞動保護。許多私營企業在市場利益驅動下,較少考慮勞動保護問題,即使在生產逐漸穩定下來的情況下,也不愿將資金投在勞保設施上,小企業如此,大企業也是這樣。在浙江的私營企業中,有些大企業即使有非常漂亮的廠房,有比較先進的生產線,但是對勞動者的勞動環境考慮的不多。勞動者住房條件也非常的差,企業的用工荒,很多時候,并不是有工作強度而造成的,而是讓勞動者難以忍受的勞動條件。
(四)工作時間過長。按照《勞動合同法》第36條的規定,國家實行得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但是現實中,許多經營企業不實行八小時工作制,隨意延長勞動時間。《勞動合同法規定》修假時間,但是尤其是員工應享有的探親假、年休假,對大部分人來說也是一種奢望。
(五)拖欠工資現象嚴重,勞動保險保險缺失。許多企業拖欠工資,以各種名義故意克扣工人工資或低于當初承諾的標準支付工資。現在程度不一的無故拖欠工資在私營企業相當普遍。每年因欠薪引發的惡性群體性事件層出不窮,常常見諸報端,充分反映出問題的嚴重性。
(六)私營企業勞動爭議、勞資沖突增多。近年來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呈上升趨勢。在勞動糾紛中,以拖欠工資、加班費的案件居多。在合法的勞動爭議解決手段未被應用或不能有效發揮作用、勞動者的正當權益得不到保障的情況下,勞動者往往以過激的方式來表現情感,勞資沖突影響正常的生活生產秩序,影響了社會的穩定。
二、浙江私營企業用工問題的成因
(一)浙江私營企業主思想觀念的障礙。一是業主價值觀念的扭曲。許多私營企業主經營的目的就是為了獲取最大利潤。私營企業又主要集中在勞動密集型產業,規模較小,資金不足,競爭又相當激烈,許多私營企業把低工資、低福利等作為企業生存的手段。二是業主對企業與勞動者的關系認識模糊。許多私營企業主認為企業與勞動者之間是一種簡單的經濟關系,沒有認識到勞動者是企業的重要利益相關者。三是法制觀念的淡薄。許多私營企業認為企業所有權是自己的,由此片面認為勞資關系確立、調整也是企業自主權,不應受到法規等外界因素的制約,因此在經營過程中為所欲為。
(二)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規的不完善,勞動者維權之路異常艱難。勞動者作為弱勢群體,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需要的最簡單易行的處理方式,現實中的處理方法可能會讓他們止步于維權之路,《勞動勞動法》第83條規定的“一裁兩審制”不僅對雙方當事人都過于耗時、耗力,而且對勞動者更為不利,因為,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履行仲裁職責時,勞動者就無法行使起訴權,而法律卻沒有規定如何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實施監督。另外在走法律程序的時候,勞動者還要承擔起
多事實的舉證責任,這種要求對于大部分的勞動者都是過高的。
(三)勞資集體協商機制尚未健全。關于工會的建立以及工會的權利行使,有很多人都認為根本沒聽說過,大多數的人人表示不清楚的狀態,工會在浙江的私營企業中組建率很低,即便有工會也沒實際履行其權利。對工會和集體談判的宣傳也沒有做到位,導致不僅企業認為沒必要,勞動者也認為不需要工會的狀況,企業內部缺乏代表勞動者利益的機構,導致勞動關系雙方溝通不暢,勞動關系不和諧。
(四)勞動者的自我保護意識不強。一是自我維權意識的缺乏。許多人根本不知道勞動者有哪些基本權益,不知道現行法律法規賦予勞動者哪些合法權益,更不知道采取何種渠道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許多私營企業正是利用了勞動者自我保護意識不夠的弱點,千方百計地采取多種手段來侵害勞動者權益。
(五)勞動監察力度不夠。浙江私營企業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的勞動監察力度不夠,勞動執法不嚴,致使政府干預的有效性不強。
三、浙江私營企業用工對策分析
(一)加強培訓教育,引導私營企業主轉變思想觀念。各地區政府部門有計劃地組織私營企業的經營者學習交流,轉變企業經營者的經營理念,督促其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政府部門應該注重培養高素質的經營管理者,推廣科學的現代企業管理制度,督促企業的經營管理者認真貫徹執行《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只有依法經營的企業,才可處于優勢地位。第一,依法辦企業,依法保護員工的合法權益,企業就能受到國家的法律保護;第二,能夠調動廣大員工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員工得到企業的溫暖,才會愛廠如家,努力工作,多作貢獻;第三,使企業的勞動人事制度納入法律化的軌道,避免無休止無意義的糾紛,把精力集中在發展生產,提高經濟效益上;第四,企業依法行事,為企業打造良好的形象,其意義深遠,讓企業經營者了解這些,可使他們在私企員工權益的保護中起到積極作用,從根本上杜絕了侵害私企員工權益現象的發生。
(二)完善勞動保護法規,優化勞動者維權程序。運用自身登記管理職能,規范勞動用工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于企業和員工沒有用合同形式明確勞資關系的,一律不予核準,未經勞動部門簽證的勞動合同視作不規范合同。每年年檢時,要求私企在上報材料中提供本企業當年勞動用工合同變化材料,平時明察暗訪發現有違法之情形應立即依法處罰。
現行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程序是調解、仲裁、訴訟,即“一調一裁兩審,仲裁前置”的爭議處理機制。可是逐年上升的勞動爭議案件,年年都有很多積壓的案件說明,應該逐步改革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應該把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建立注重預防和和解、突出仲裁優勢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從而提高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威與效率。應該充分考慮勞動爭議的特點,盡量用和解和仲裁解決勞動關系爭議,更多地適用簡易程序,節省雙方的時間和成本。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變革:第一,仲裁作為訟訴的前置程序,無疑都增加了勞動爭議解決的成本和時間,所以認為當事人應該可以選擇仲裁或者選擇訴訟,當然仲裁的選擇,應該是雙方達成一致的選擇。第二,當事人如不能達成仲裁協議,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勞動爭議的特殊性,應積極探索建立獨立的勞動爭議審判庭,明確其受案范圍和相關權責,制定專門的審理程序,并組織一批具有勞動法律法規的專業知識素質的法官,專門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朝著相對獨立的方向完善,并積極推進勞動爭議仲裁隊伍的專業化、職業化建設,及時、公正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以增強其依法維權的實效性。第四,要縮短解決勞動爭議的周期。
(三)健全勞資集體協商機制,加強私營企業的工會組織建設。浙江私營企業的勞動用工合同大都是企業主單方面意志的體現,即企業主單方面擬定合同條款后,由工人認可并簽訂上班,否則不予錄用,合同中的違約賠償條款大多是針對工人的,合同對廠方的權利規定無限大,對工人的權利規定簡而又少,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據此,建立集體談判制度勢在必行。談判要遵循國家政策法律,兼顧企業的實際承受能力和勞動者的權益,對關系員工個人切身利益的諸多問題,要作出明確規(下轉第151頁)(上接第149頁)定,報上級勞動部門監督,送上級工會備案,以保證合
同的全面性、規范性、嚴肅性。
鑒于當前私營企業員工正當權益受到侵犯現象的普遍性和問題嚴重程度,應盡快建立員工自己的組織。工會組織的普遍建立,為私營企業建立良好的勞資關系發揮了重要作用。一是密切了私營企業與員工之間的關系;二是推行私營企業集體協商,集體合同制度;三是即時調解勞資糾紛。面對糾紛,工會充分聽取雙方意見,及時提出處理辦法,大部分都能較快處理好這些問題。對于比較棘手或較大糾紛,一時難以解決的一般向上級工會聯合會請求支持或直接向地方政府反映并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協助地方政府盡快解決矛盾糾紛,確保員工的權益不受侵犯。
(四)加強宣傳教育,提高雇工自我保護意識。一要重點加強對《勞動合同法》等有關勞動者權益保護法規的宣傳,讓職工知法、懂法,增強自我維權的意識。二要拓寬宣傳方式和手段,在常規宣傳咨詢方式的基礎上,宣傳教育工作要深人基層,向社區和企業延伸,要采取群眾喜聞樂見的形式擴大宣傳影響,提高宣傳教育的效果。三要強化企業對有關安全知識的培訓,提高職工的安全保護意識,防患于未然。
(五)加強勞動監察,保證勞動法規的有效實施。目前勞動者權益保護問題基本由勞動部門處理,但勞動監察力量薄弱,手段匱乏。今后勞動行政部門要加強勞動監察方面的力量,建立由被動接案變為主動出擊的長效監督工作機制。勞動監察部門自身也必須依法辦事,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問題決不姑息遷就。政府部門應加強對私營企業的關注程度。加大執法力度,嚴肅查處侵害員工勞動權益的私營企業。不斷完善企業內部自我約束的機制,使勞動者遵紀守法,經營者依法辦理,盡量減少一些企業因勞動管理混亂而引發矛盾糾紛的狀況。
私營企業勞動關系調整模式是一項較為復雜的體系,尤其是在我國社會勞動關系矛盾凸顯的情況下,私營企業勞動關系作為基本的社會關系是一個重要的領域,必須調整和解決好,這樣才能建設和諧的勞動關系,這樣才有利于整個社會的長治久安。
參考文獻:
[1]王煥培.對私營企業勞資關系的思考[j].黑龍江省社會主義學院學報,2007年9月.
關鍵詞:恢復性;恢復性司法;刑事和解
一、瓶頸:傳統的刑罰手段以及被害人的位置
(一)傳統刑罰手段的缺陷
隨著現代刑法學研究的推進,刑罰結構也在慢慢發生著變化,人們已經不再滿足單純的傳統意義上的刑罰,而是實現了刑罰結構的多樣化。刑罰的威懾功能、矯治功能、回歸功能指導下的矯治刑和回歸刑,成為現代西方國家乃至全世界刑罰的主要模式。但是,人們逐漸發現刑罰的一般預防效果非常有限。如果刑罰過于寬緩,會鼓勵或者縱容犯罪;如果刑罰過于嚴厲,既不能很好地體現公正和正義,同樣也會鼓勵犯罪。同時,刑罰對犯罪人的個別預防,隨著累犯的增多,也使人們對刑罰本身的效果產生了懷疑。
西方許多國家逐漸開始適用刑罰的替代措施,尤其是尋找自由刑的替代措施,比如用罰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以期避免自由刑的弊端。但是罰金刑因為其固有的弱點,如痛苦性較小,不同受刑人對刑罰的感受也不盡相同等缺陷,使人民對罰金刑的效益也存在疑問。于是,恢復性司法便有了存在的可能。
(二)被害人地位:從默然到重視
首先,在對犯罪認識上,恢復性司法更加關注被害人遭受的侵害?;謴托运痉ㄖ貜奈⒂^的層面認識犯罪,認為犯罪盡管侵犯了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但在絕大多數情況下,犯罪主要是社會中的個體與個體之間的一種利益沖突,犯罪直接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利益以及社區的和諧秩序,而這種利益是相對獨立于國家和社會利益的。因為,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本來就具有一定的抽象性,所謂的社會利益表現為個人利益或者團體利益的綜合。其次,恢復性司法在對犯罪行為的解決方式上突出了被害人的主體地位?;謴托运痉ǔ浞终J識到犯罪現象“個人侵害”的性質,認為犯罪是對社區、被害人甚至是犯罪人自身的侵害,因此,在對犯罪的處理上,主張“將犯罪人、被害人置于中心地位,鼓勵雙方的家庭成員、親友以及其他受到犯罪影響的人都參加到犯罪的處理過程中來。”第三,恢復性司法提倡的恢復性正義為被害人獲得實際補償和撫慰提供了有利條件?;謴托运痉ㄕJ為,在犯罪發生后,首先需要考慮的問題不應當是如何對犯罪人治罪,而是反思犯罪原因,通過犯罪人、被害人、社區之間的溝通和交流,分清各自的過錯和責任,消除犯罪人、被害人之間的誤解,增加彼此的信任和尊重,創造一個更加緊密的社區關系。這種強調被告人和被害人雙方互動的刑事司法模式不僅僅使犯罪人有機會通過承擔“恢復責任”而免受刑罰之苦、積極悔過自新,而且使被害人更可能得到精神撫慰和物質補償,盡快走出被犯罪侵害的陰影?;謴驼5纳?。
二、概念的厘清:恢復性司法與刑事和解
自20世紀70年代開始,有些國家啟動了恢復性司法的改革項目。2002年4月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第11屆會議在維也納通過《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的決議草案,鼓勵和會員國在制訂和實施恢復性司法程序時利用該決議。根據這個文件,所謂恢復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調解人幫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或社會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的程序的總稱,恢復性司法程序通常包括調解、調和、會商和共同確定責任。換言之,恢復性司法程序關注的核心詞并不是“行為觸犯了什么法律”、“誰實施了該行為”以及“行為人應當受到怎樣的懲罰”,而是“誰受到了犯罪的侵害”、“被害人受到了何種損失”以及“如何恢復被害人的損失”等問題。為了彌補犯罪所造成的傷害,必須充分重視被害人及社區的實際需要,通過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區三方的共同努力,修復創傷、補償損?、重塑一個安定、和諧的社會環境。
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最早勃興于20世紀70、80年代的美國,隨之是理論與實踐的蓬勃發展。西方將刑事和解也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它的基本涵義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通常是一名社區自愿人員)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對于和解協議,由司法機關予以認可并作為對加害人刑事處分的依據。我國學者陳光中將刑事和解定義為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
由此可見,在價值目標上,刑事和解與恢復性司法都是為了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以及恢復犯罪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并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復歸社會。只是在表現階段上,可以認定刑事和解是存在于量刑階段中的恢復性司法的手段,而社區矯正等則為與傳統的刑事處罰相對的恢復性司法的手段。
三、我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應解決的幾個問題
要構建恢復性司法可以采取步步為營的策略,將量刑階段的恢復性司法與行刑階段的恢復性司法分開進行設計,并用恢復性司法精神來貫穿起來形成一個統一的制度體系。所以,在充分考慮到上面我們所提到的構建恢復性司法中的障礙,要致力于解決這些問題。我們可以首先來完成對量刑階段的恢復性司法的構建,我們下面從兩方面來探討并解決有關問題:
(一)刑事和解適用的對象與范圍――刑事和解的實體問題
由于我國并沒有嚴格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實踐,借鑒國外的刑事和解經驗便不可或缺了。刑事和解在國外適用對象一般是未成年犯罪人,但今年已擴展到成年犯罪人。如新西蘭、英國的刑事和解都適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而德國早期的刑事和解也適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但德國刑法典將刑事和解對象擴大到了成年犯罪人??紤]到未成年人的心智的不成熟,易改造性,給與未成年犯罪人與被害人協商處理糾紛的機會,使其更好的重返社會,以及基于標簽論的考慮,使未成年人免于被貼上犯罪標簽,這樣將未成年犯罪人作為刑事和解的對象是再合適不過了?;谛淌潞徒獾膶嵸|和諧精神考慮,讓被害人與成年犯罪人自己解決已經發生的沖突,使他們能夠將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恢復,并更重要地能切實地給與被害人賠償,所以成年犯罪人也是可以作為刑事和解的對象的。既然刑事和解的對象的廣泛性,這就要求對適用刑事和解的范圍進行考察,那么任何刑事案件是否都能適用刑事和解呢?
國外的刑事和解大多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我國雖然沒有嚴格意義上的刑事和解實踐,但是在刑事自訴案件中,我國法律規定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
調解,自訴人與被告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訴案件來可以說是一種刑事和解經驗,但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刑事和解。應當自訴案件分為兩類情況,一種就是當事人自行和解,另一種就是法官調解。當事人自行和解更像是自力解決的“私了”。由于自行和解沒有調停人的主持和監督很難保證當事人的平等與意思自治,如果一方暴力打擊或者威脅另一方,就會嚴重侵犯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就會使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喪失。法官為了盡快結案僅從形式上審查和解協議的合法性,通常不會考慮自訴人是否受到打擊、威脅等,這樣完全背離了刑事和解的精神。而法官調解中介入了國家機關強制力中介力量,能夠保證和解的平等協商,能夠保證和解的過程與結果在合法的范圍內。但是,自行和解和法官調解的直接目的是提高辦案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而不是致力于被害恢復。所以說,自訴案件中的自行和解與法官和解還不能構成真正意義上的和解。但是,筆者認為只要在自訴案件中的形式化的刑事和解框架內注入刑事和解的被害恢復與加害恢復的實質內核就能形成實質意義上的刑事和解。自訴案件無疑也囊括在刑事和解所適用的范圍內。因此,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應該限定在輕微犯罪案件中,其中主要適用青少年犯罪,我國的刑事自訴案件中對程序稍加改變,也可以認為是刑事和解的一種實現途徑。
(二)刑事和解的程序問題
首先要確定可以提起刑事和解的主體。提起刑事和解的主體也是恢復性司法程序(僅指量刑階段)的啟動主體。刑事和解的啟動應該由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訴訟人還有檢察機關、審判機關。被害人與加害人作為刑事和解的當事人,同時與刑事和解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雙方當然有權提起。作為被害人的訴訟人與加害人的辯護人有權建議適用恢復性程序,在有關授權的前提下,可以直接提起。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在全面查明案情后,考慮到雙方的需求并征求雙方同意后也可以主動啟動刑事和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