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12-25 15: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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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自然犯 法定犯 行政犯 加羅法洛
一、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提出和演變
“自然犯”語出“犯罪學三圣”之一的加羅法洛的代表作《犯罪學》。他在書中首次提出自然犯與法定犯的范疇,“在一個行為被公眾認為是犯罪前所必須的不道德因素是對道德的傷害,而這種傷害又絕對表現為對憐憫和正直這兩種基本利他情感的侵害。我們可以確切地把傷害以上兩種情感之一的行為稱為‘自然犯罪’。”加氏并沒有明確給出法定犯罪的定義,但作為自然犯罪的對應,法定犯罪主要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的有害行為。據此可知,“自然犯就是對憐憫和正直這兩種基本情感的侵害,而法定犯則是純粹違反法律規定但并不違背基本道德的行為”。
自然犯與法定犯這對范疇深刻影響了刑事法學的犯罪研究,其產生和發展有著獨特的思想淵源。從學術史而言,自然法范疇是西方文明中最古老的法哲學范疇。米利都斯學派的代表人物赫拉克利特以“邏各斯”(Logos)指稱萬事萬物遵循的客觀規律,也就是古希臘樸素唯物主義所揭示的自然法。亞里士多德曾創造性地將政治正義劃分為自然正義(自然法)與法律正義(實在法),并提出自然法的永恒性、普遍性與不變性。隨后的斯多葛學派以系統研究自然法而著稱,他們認為自然法是整個宇宙的支配原則并與理性可以等同,而自然法這種理性是法律與正義的基礎,普遍適用于世界上各個角落。古羅馬人推崇斯多葛派學說,如西塞羅就認為理性是人區別于動物的本質屬性,自然法是唯一正確的理性,具備普遍性與永恒性;而人定法卻因具體環境不同而變化,但是必須符合自然法。古羅馬法借鑒古希臘倫理學中的善惡理論,也受到自然法與實在法的啟發,將犯罪類型劃分為自體之惡(mala in se)與禁止之惡(mala prohibita)。“因惡而禁”與“因禁而惡”自此成為后世認識犯罪的基礎。歐洲步人中世紀后,基督教逐漸全面影響社會階層和社會關系,法學日益淪為神學的附庸。神職人員和封建君主的聯合統治、教權和王權的彼此合作、政治與法律的相互配合,使得整個歐洲大陸刑法呈現罪刑擅斷、等級鮮明、嚴刑峻法的特點。即便如此,自然法思想也并未在神學的光輝下斷絕傳承。著名哲學家和神學家托馬斯.阿奎納(Thomas Aquinas)在代表作《神學大全》里將自然法理論和基督教神學有機結合,通過對亞里士多德形而上學和西塞羅法律思想的論證,創立了包含永恒法、自然法與人法在內的自然神學體系,從而在神學中突出了人對自身道德建設和法律規范的重要作用。文藝復興和啟蒙運動中,自然法思想被渴求建立“自由、平等、博愛”社會的啟蒙思想家睦史的故紙堆中復活。被譽為“國際法之父”和“自然法之父”的格勞秀斯首次在法哲學層面系統闡述了自然法思想,認為自然法是正當理性的命令。它既調整人類意志之外的事物,也調整由人類有意識的行為所導致的后果,國際法分為自然國際法與實在國際法。從這個意義而言,我們才可以說,經過中世紀神學的洗禮,人們又重新找到了人類的理性。自然法理論的重獲生機讓學者重新關注理性與感性、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啟蒙主義思想家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鳩和盧梭提出與完善的社會契約論構成了貝卡利亞犯罪與刑罰體系的思想淵源,而基于理性的意志自由理論構成了費爾巴哈心理強制說的理論基礎。啟蒙主義刑法思想的繼承和闡發形成了前期舊派(古典學派)的刑事法學理論,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刑罰的人道主義、一般預防主義等使刑事法律告別了以往罪刑擅斷、刑罰嚴酷的落后階段,成功實現了刑法的現代轉向。
然而,古典學派發展到后期形成了規范主義體系的刑法理論。在規范刑法學中,犯罪被簡單看成一種法律禁止的行為。這種傾向一方面使得犯罪概念只代表了立法者對行為的區分,卻無法解釋他們為什么將一些行為規定為犯罪,但這些行為在同時期的其他地區卻不是犯罪;另一方面這種定義使法律學者只在外部形式上研究犯罪的各種特征,卻不從心理實驗的科學角度考慮犯罪的起源問題。在社會現實中,隨著19世紀末資本主義工商業的迅速發展,諸多社會問題導致新型犯罪層出不窮而刑事法律卻無法遏制,犯罪預防無能為力而刑事古典學派卻不能做出合理解釋。在學術理論上,實證主義哲學和方法在歐洲開始盛行。自然科學領域的成就如日心說、進化論的沖擊也逐漸影響社會科學研究,指導學術研究的方法論從理性主義轉換到實證正義。正是在上述的背景下,為了尋求研究犯罪和消滅犯罪的最佳方法,加氏認為“我們研究的第一步應是找到犯罪的社會學概念。如果認為我們正在探討一種法律概念,并進而認為這種定義只是法學家的事,這是行不通的”。以往的犯罪學家或者法學家習慣從犯罪事實歸納犯罪類型進而提煉犯罪概念,但這種努力難以定義“所有文明國家都毫不困難地確定為犯罪并用刑罰加以鎮壓”的犯罪行為。當我們想到如叛逆、搶劫、殺人、等行為時,普適的“犯罪”概念似乎唾手可得,但稍作研究后會發現在某些時期某些地區并不構成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因此,他認為只有改變方法,“放棄事實分析而進行情感分析”方可獲得“自然犯罪”的概念。從深層意義而言,“實際上,犯罪一直是一種有害行為,但它同時又是一種傷害某種被某個聚居體共同承認的道德情感的行為”。道德的普遍性、相對性和變動性都不能否認“一個民族的道德感的存在,正像其他情感一樣,是在不斷演變中代代相傳,它或者純屬心理遺傳的結果,或者是這種遺傳與兒童的模仿本能和家庭環境的影響相結合的結果。”組成道德感的各部分包含非基本情感和基本情感兩類,前者是指祖國之愛、宗教情感、貞潔感、榮譽感等非基本道德情感,對它們的傷害只是對作惡者本人及其家庭或國家真正有害,而并不危及整個社會;后者是指仁慈感、憐憫感、正義感和正直感等基本道德情感,對這些利他主義情感的傷害將會有害整個社會。沿著這條路徑,加氏進一步歸納和推導出自然犯罪的概念。他也承認“自然犯”概念并非一個完整的定義,但它提供了一個最重要的決定因素。以是否“對憐憫和正直這兩種基本情感造成侵害”為標準將犯罪和既有害又不道德但仍不被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區分開來,從而成功地立足犯罪學的角度實現了對犯罪現象的歸類和犯罪本質的提煉。
二、自然犯與法定犯的爭議和轉換
(一)自然犯與法定犯的爭議
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提出不僅在當時是一種理論創新,今日依然有不少刑法教科書將其視為重要的犯罪分類。比如清華大學張明楷教授也在教科書中認為,“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分類得到了許多人的響應,但其區分標準卻因人而異……自然犯是指在侵害或威脅法益的同時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型犯罪,法定犯是指侵害或威脅法益但沒有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現代型犯罪,雖然倫理道德規范的內容不斷變化,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具有相對性,但這樣區分對于解決法律認識錯誤等問題具有一定意義。”但是,犯罪人的道德異常成為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標準同樣引發了廣泛的爭議。因為自然犯所侵犯的基本道德情感依托于整個社會的平常程度上的道德情感判斷。作為不成文的社會規范,道德本身首先具有模糊性。盡管在一般的現代社會,殺人、放火、搶劫、都是挑戰社會基本道德底線的不法行為,但是離基本道德越遠,則道德評價就越模糊。其次,道德具備變化性。社會的發展令每個時期“流行”不同的道德判斷標準,比如曾經廣受譴責面臨刑罰的通奸,現在已經不構成犯罪。道德在時代的變遷中會不知何時改頭換面。最后,道德本身具有多元性。不同的文化傳統、生活方式、社會制度等都會造就不同的道德認知,現代民主社會的開放和包容也提供了道德多元化的肥沃土壤,我國“殺人償命”“父債子償”等看似天經地義的觀念在另一方國度可能不受認可。基于自然犯與法定犯界限的模糊,眾多學者表示異議并提出了替代方案,比如
1.法益侵害標準。Kostlin等人認為,自然犯是侵害法益的犯罪,法定犯是威脅法益的犯罪;Hol-schner等人認為侵害法益或給法益造成具體危險的犯罪是自然犯,給法益造成抽象危險的犯罪是法定犯;Merkel等人認為自然犯實質上是對法益的侵害或威脅,而法定犯實質上是對法規的純粹不服從或單純不服從。但從法益角度進行區分,又會陷入另一個關于如何定義侵害法益與威脅法益、具體危險與抽象危險、侵害或威脅法益與不服從法規之區別的“泥沼”,以另一種模糊的標準去補充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別標準。
2.生活秩序理論。日本學者福田平認為國家的社會生活秩序可分為規制市民社會基本生活的基本生活秩序和雖然與基本生活秩序相關但非直接相關的派生生活秩序。自然犯就是違反基本生活秩序因而也是被市民社會在道義上予以承認的行為,而法定犯違反的是為實現國家行政目的而形成的派生生活秩序。在這里,基本生活秩序和派生生活秩序比起基本道德情感與非道德基本情感更加具象,也容易為人感知。但何為基本生活秩序,何為派生生活秩序仍然是一個充滿爭議的難題。
3.違法性認識區別理論。自然犯因本身的性質,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就意味著其的道德異常,因而需要違法性的認識;而法定犯則有所不同,法律對行為的規定才導致法定犯的產生,實施該犯罪必須具備違法性的認識。但關鍵是除了典型的自然犯之外,有些時候難以判定該犯罪到底屬于自然犯還是行政犯。在大多數情況下,我們能夠推斷自然犯與行政犯對違法性認識的不同要求,但難以從一個犯罪是否需要違法性J識反向推斷該犯罪是自然犯還是法定犯。何況以違法性認識來作為區分標準是一個能適用大部分情形的標準,卻也不乏存在具有自然犯犯罪事實又缺乏違法性認識的反例。
4.刑罰根據論。美國有學者認為,對于嚴重違背社會道德的傳統自然犯罪,如殺人、搶劫、放火、、盜竊等,刑罰是基于報應而給予譴責,對于并未違背社會道德或者違背程度較輕的法定犯,如非法停車、超速行駛、嚴格責任犯罪,刑罰是基于社會管理的功利需求而設置。換言之,刑罰是為了報應還是預防決定了該犯罪到底是自然犯還是法定犯。以對犯罪的刑罰為標準勝在有明確的標準,但刑罰的懲罰既有報應的作用,也有預防的效果,我們很難說自然犯的刑罰不具備預防的效果,而法定犯的刑罰不具備報應的作用。從法益角度、違法性認識、刑罰根據甚至提出生活秩序標準的創新,都難以消弭自然犯和法定犯的界限之爭,以至于有學者認為自然犯與法定犯的現行區分標準缺乏可行性,從而注定是不能成功的。
(二)自然犯與法定犯的轉換
加氏系統闡述的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上承羅馬法時代的自然法觀念,下啟現代刑法的法學話語體系,是一個具有開創性的理論。但為何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分會引發如此多的爭議?我認為主要在于自然犯與法定犯在學術發展和社會變遷中已發生不同方向的轉換。
首先,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經歷了從犯罪學向刑法學的演變。當我們在探討一個理論的時候,需要回到理論提出的出發點――即為何要提出這個理論――才能清楚理論的落腳點。在加氏沒有提出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前,他所面臨的是這樣一幅圖景:由自由競爭的資本主義階段過渡到壟斷資本主義階段的19世紀后半期,城市化造成了人口集中,貧困犯罪導致了大量犯罪,累犯、少年犯、慣犯人數激增,社會秩序處于風雨飄搖之中,人們所期待的“現代化社會”的美好圖景仿佛已成為海市蜃樓。負責犯罪預防和懲罰的刑事法學仍是刑事古典學派的天下,屬于以犯罪行為作為核心而建立的行為論刑法體系。它主張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來源于客觀行為及其實害,刑罰應與犯罪人的客觀行為及其實害相一致,在法律面前,也應該人人平等。這些主張改變了以恣意、殘酷和身份為特征的封建專制刑法,迎來了刑法現代化的春天。但以行為作為基石構建的刑法理論崇尚個人權利保障,將犯罪人與危害行為加以抽象,這容易導致古典學派的行為論刑法無法有效針對犯罪人的具體情形實施相對應的預防措施。正如犯罪學家菲利所說,“把法律看成法律問題的古典派,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稱、定義及其法理學分析,把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罪犯人格拋在一邊……只有在法律具有嚴格規定的情況下,古典派犯罪學才在理論上探討犯罪人的個性特征。然而,有90%的案件中并不存在或不能證明存在上述情形,所以刑事司法只能從技術上界定事實。”加氏為了克服只從技術或概念上定義犯罪的弊端,帶著“什么是真正的犯罪人”和“什么是真正的犯罪”的問題意識開始犯罪理論的建構之路,他所提出的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正是為了解決上述問題而存在。由于這個開創性理論是如此具有影響力,以至于刑法學者也引用自然犯與法定犯去研究刑法中的犯罪和犯罪人,在有意識的借鑒中產生了無意識的立場變更,自然犯和法定犯在刑法學的場域中被局限在了實定法之中,在對實定法具體犯罪的分析中產生了該罪是自然犯還是法定犯,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危害性大小比較,自然犯與法定犯的違法性認識問題等等,這些問題都是刑法學對該理論的發揚,但已與自然犯與法定犯的理論初衷漸行漸遠。
其次,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經歷了從應然立法向實然司法的演變。在加氏的理論中,自然犯罪和自然犯是理論論述的重點。自然犯罪是其犯罪學理論的基本概念并由此引申出自然犯的概念,“犯罪是一種既對社會有害又侵害了一種或兩種最基本憐憫和正直情感的行為,罪犯則必然是這種情感部分或全部缺失、退化或薄弱的人。”可見,道德異常是理解自然犯與法定犯的關鍵。加氏援用陀斯托耶夫斯基所述的一個故事來進一步解釋道德異常在判斷自然犯罪上的關鍵性。在故事中,有一位老信徒為了而去放火,但卻被認定為法定犯,其原因在于:首先這個老信徒侵害的是自由,并非利他情感。其次,他對其他人并沒有傷害的意圖。最后,雖然該行為人目凸郾硐擲純吹娜販合加氏所列舉的傷害正直感的犯罪之一,但從行為人的角度出發,該行為人本身并無道德異常,因而不具備道德異常的犯罪并不是加氏所認為的真正犯罪,同樣實施如此行為的人也不是真正的犯罪人,更不應將此列為刑法重點打擊的對象。通過在立法的層面,而非實定法的層面,將法定犯罪排除出犯罪圈,將法定犯排除出犯罪人圈,加氏徹底改變了古典學派“只見行為,不見行為人”的客觀刑法傾向,得以最大程度上集中最大力量打擊自然犯罪與自然犯。但是,這種對實定法的超越并未在后期的理論發展中得到一以貫之的堅持。以我國為例,犯罪學被認為是專門研究犯罪原因、犯罪現象和犯罪預防的社會科學,而刑法學是專門研究什么是犯罪與如何懲罰犯罪的學科。由于刑法學經常在社會舞臺中保持較高的曝光率和參與度,也由于當前中國廣泛報道刑事案件,社會成員對刑事犯罪的高度關注和刑法學工作者對刑事法治的努力推動,刑法學作為社會科學中一門“顯學”的地位日益明顯,而同樣研究犯罪的犯罪學則相對成了“隱學”。我們固然可認為犯罪學的學術視野中包含刑罰的描述和探討,也可將刑法學中的刑罰視為犯罪特殊預防的具體舉措,但從刑事立法的過程來看,立法者首先認識到違法行為需要被科處刑罰,該行為才成為犯罪。刑法學是在法律的背景和范圍內,為了刑罰的運用而研究犯罪,與犯罪學對作為社會現象的犯罪的整體和全面的研究有所區別。我們在探討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時候,不自覺采取了刑法學的實定法角度,也希望能夠采取刑法學的實定法角度,因為唯有如此,我們才能讓自然犯與法定犯理論為刑法所用。這樣一來,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就注定從超越法定犯罪概念的層次切換到法定犯罪概念的范圍之內,應然立法到實然司法的演變也就水到渠成。
最后,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經歷了從國際刑法向刑法的演變。加氏所倡導的目標是建立一個為不同國家都所接受的國際刑法典,即“一部所有文明國家一致的自然犯罪法典。”為了建立面向國際的刑法典,他必須去尋求一個最廣泛的基礎以被最多的國家所認可。如果道德如“社會達爾文主義之父”斯賓塞(Herbert Spencer)所信奉的一樣,與自然界的其他現象一同是不斷進化的產物,那么不同社會類型的道德情感就會存在不同程度的發展,但在所有階級中都會存在同樣情感的初級形態,哪怕會不太精致和完善。所以,當我們承認道德不具有普遍性的時候,我們也應承認人類在廣泛的領域中存有一種基礎性和同一性的情感。英國哲學家伯特蘭?羅素(Bertrand Russell)在《我為什么而活著》中寫道:“三種單純然而極其強烈的激情支配著我的一生,那就是對于愛情的渴望,對于知識的尋求,以及對于人類苦難痛徹肺腑的憐憫。”戰國思想家孟子認為“人皆有不忍人之心……惻隱之心,仁之端也;羞惡之心,義之端也;辭讓之心,禮之端也;是非之心,智之端也。人之有是四端也,猶其有四體也。”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干(Emile Durkheim)也認為,社會成員平均具有的信仰和情感的總和構成了他們自身明確的生活體系,這種總和就是我們的集體意識。如果一種行為觸犯了這種強烈又明確的集體意識,那么這種行為就是犯罪。現代倫理學認為,一個社會要想維持自身的存在以免于崩潰,就必須具備基本的道德共識。所以有倫理學家提出了底線倫理理論,認為其可以滿足人類對基本的道德秩序的需要,也是在現代社會尋求道德共識的可行性方案。因此,加氏選擇正直和憐憫這兩種人類基本利他情感作為自然犯罪法典的基礎也就更容易為我們所理解。世殊時異,今日的世界局勢和法治環境已有別于加氏當年的時代。作為國內法的刑法在某些方面是難以按照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來劃定刑罰懲罰的犯罪圈。比如,作為法定犯,攻擊國家權力、危害公共安全以及與國家基本立法相違背的行為在現行的法律體系下不太可能被排除出刑法規制的范圍。同時,基于現代社會的復雜性和連通性,“小國寡民”的狀態已經一去不復返。在現代社會中,不僅那些作為人類道德基礎的基本道德情感對社會的存續至關重要,而且那些為不同社會群體所分享、在一定意義上被認為是社會道德整體之組成部分的群體道德(比如市場領域之中的誠實信用),雖然難以稱為社會基本道德,也對社會尤其市場經濟領域的存續同樣重要。可見,刑法的前提已改變了當初加氏基于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而提出的刑法典構想。
三、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的重構與意義
(一)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的重構
自然犯與法定犯的范疇在歷史中幾經變革,從“自然犯和法定犯”到“刑事犯與警察犯”再到“刑事犯與行政犯”,有些學者在運用上述范疇進行分析和交流時并未細加區分,如日本學者小野清一郎認為:“刑法法規在理論上可分為兩種,即固有的刑罰法規與行政刑罰法規。與它們的區別相對應犯罪可分為刑事犯和行政犯。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區別也幾乎完全一致”;或者只是從學術傳統和表達習慣上加以區分,如德國刑法習慣使用“刑事犯與行政犯”,法國刑法傾向使用“自然犯與法定犯”。我國刑法學界也有學者認為法定犯等同于行政犯,如馬克昌教授就認為,所謂自然犯,也稱為刑事犯,是指無須依賴法律規定,其在性質上違倫理而被認為是犯罪者;所謂法定犯,也稱為行政犯,是指本來并不違倫理,卻因法律規定而被認為是犯罪者。④站在刑法學的立場,在罪刑法定原則已經成為統轄刑法的原則的背景下,我們理應站在范疇演變的理論角度和刑法變革的現實場景中區分法定犯和行政犯的概念,并建立自然犯與行政犯的范疇。
首先,法定犯和行政犯的概念指向不同。法定犯是因為違反法律規定而非基本道德被認為犯罪。行政犯(狹義)應是違反行政法律規范和刑法法律規范而被認為是犯罪。在加氏提出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年代,行政法律法規的數量和種類并未如今日繁多,所以他所指違反的“法律規定”是相對于“基本道德”而言并包含行政法律法規在內的各種法律。但隨著時代的發展,法定犯本身已經具備更普遍和更常規的內涵。加氏提出自然犯和法定犯范疇時,歐洲刑事法學界尚未真正進人現代刑法階段,罪刑法定原則處于發軔和興起的初級階段,既然自然犯與法定犯的法律淵源來自于自然法和人定法,將來自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所認定的犯罪稱為“法定犯”在當時并無不可。然而隨著罪刑法定原則的深入人心,人們逐漸意識到刑事違法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征,即使嚴重違背基本道德的自然犯也需要“法律規定”的背書,可以說所有的犯罪都是法定犯!我們固然可以按照約定俗成的習慣將因為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而被刑法規定為犯罪的犯罪種類稱之為“法定犯”,但是概念的提出理應做到顧名思義或詞意相符。“名也者,所以其累實也”,我們更應該按照該類犯罪的實際意義而加以命名。所謂“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我國古代對“名”和“實”系統探討過的名家也在“名實論”中堅持“循名責實”和“以實定名”,可見名乃實所依,實乃名所指。在刑法學領域,所有的犯罪本都是法定犯,不存在不違背刑法規范而定為犯罪的情形。所以在刑法學的學科視野下使用自然犯和法定犯的范疇存在對法定犯理解的不同方向,也不符合法定犯的概念內涵。
其次,自然犯與行政犯的范疇并未自然犯與法定犯、刑事犯與行政犯的分類意義。作為犯罪學家,加氏在整體上遵循犯罪現象――犯罪原因――犯罪預防(或矯正)的思路,因而他提出自然犯這一超越實定法的概念旨在研究如何應對犯罪學上的真正犯罪,最后得出應將觸犯自然犯罪因而也是違反基本道德情感的犯罪人排除出社會的結論。但是,自然犯與法定犯范疇在德日刑事法學的演變已有所不同。德國學界研究刑事犯與行政犯的目的在于從立法論上解決違警罪在刑法典中的去留問題,以嚴格區分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日本主要探討對行政犯在刑法總則的適用問題是否應作區別的對待;我國則長期以來集中于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分標準問題和違法性認識問題,而自然犯與行政犯的范疇除了厘清法定犯與行政犯的區別之外,也在自然犯與法定犯、刑事犯與行政犯范疇并未重視的犯罪類型及其立法機制上有所探討和創新,從而引發宏觀性和基礎性的立法模式的思考。
最后,自然犯與行政犯的范疇一定程度上契合自然犯與法定犯的分類初衷。自然犯往往和刑事犯相提并論,但刑事犯和行政犯的范疇局限于實定法的范圍,其概念和體系注定無法將理論自身立足于刑事立法學的高度。自然犯與行政犯的范疇則不然,它一方面避免了法定犯在當代刑法中所產生的歧義,因為根據罪刑法定主義,刑法中的所有的犯罪都是法定犯,另一方面它以行政犯這一最契合當初加氏法定犯原初意義的概念加以替代,在行政權的觸角扎根于整個社會肌體的現實下,行政犯的概念具有足夠的包容性和擴展性。進入現代社會以來,行政權的擴張導致行政法律法規在全社會無孔不入。作為刑法前置性法律法規的一部分,行政法律法規在現代社會中既有調節各行各業不同領域的廣度,也具精細詳盡規定特定領域的深度。而由于行政法律法規對各行各業的調整,法定犯第一次違反的其他法律法規往往就是行政管理規范。大體而言,我們可以說原先加氏所提出的法定犯的外延能包容行政犯的外延。如上所述,加羅法洛所提出的自然犯與法定犯是超越實定法的范疇,法定犯是指那些沒有違背基本道德情感卻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因而被認定為犯罪的行為,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行政犯自然是法定犯的一部分。自罪刑法定原則成為刑法原則,貫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有承擔刑事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都注定成為違背刑事法律規范因而具有刑事違法性的法定犯。當我們汲取自然犯與法定犯的理論營養來劃分犯罪類型制定防治策略時,行政犯作為法定犯的一大類型,同樣可以和未違反行政法律規范但卻具有刑事違法性的犯罪行為構成一對全新的自然犯與行政犯范疇。
(二)自然犯與行政犯范疇的意義
“盡管自然法學家也講罪犯,對我們卻避而不談什么是他們所理解的犯罪。他們不試圖說明從法律角度所講的犯罪行為與社會學角度的行為是否有聯系,卻將這個界定的任務留給了法學家。正是由于這種定義的缺乏導致目前為止自然法學家對犯罪的研究成為獨立的東西,并被認為是出于一種純科學興趣而與立法毫不相關。”這種觀點提醒我們無論自然犯與法定犯的范疇如何演變,立法者和研究者不應停留在“拍腦袋”決策和概念性立法的層面,而是要打通刑事法學的學科界限,吸收其他學科的營養并考慮犯罪類型本身的特點而制定合乎時宜并垂范久遠的法律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