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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優秀范文 訴訟費用制度論文

訴訟費用制度論文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03-25 10:4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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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制度論文

第1篇

[論文摘要]:現實中屢屢發生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公共環境利益的情況,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建立在我國有著必要性和緊迫性。但目前立法規定卻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要求格格不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在原告資格、受案范圍、訴訟費用和獎勵機制、審查方式、訴訟時效及申訴不停止執行原則等方面對我國行政訴訟法提出了新的挑戰。應在改革現有規定的基礎上構建新的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特定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或威脅到環境公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糾正、制止損害環境公益的行政活動的制度。

誠然,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有著現實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但是目前我國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律制度卻在有些方面與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要求格格不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在以下方面對我國相關行政訴訟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戰:

一、對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挑戰

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原告資格共有三方面的立法規定:一是行政訴訟法第二條關于行政訴權的規定,二是第24條關于原告范圍的規定,即確定原告的不同情形,三是第37-41條關于起訴、受理條件的規定。[1 ]﹝p502﹞依據上述規定,人們習慣于以行政相對人作為標準來判定原告資格,即受行政行為直接影響的行政相對方。在隨后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2條中,又進一步規定了確立原告資格的新標準,即“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厲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擴大了原告資格的范圍,賦予了諸如相鄰權人、公平競爭權人,復議決定中的厲害關系人,治安管理處罰中的受害人,與撤銷或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厲害關系的人等社會成員的原告資格。其進步意義勿庸置疑,但其卻遠遠不能適應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要求,因為其最大弊端只在于個體利益的救濟,而忽視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將公共利益推向司法救濟缺失的空白地帶。筆者認為,在今日之中國,生態環境問題日趨嚴重,違法行政普遍存在,民眾普遍參與意識較差的大環境下,要在我國引入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就應該改變相應的立法規定。我國可以效仿歐美發達國家,規定只要能夠證明環境公益受到行政行為的侵害,任何單位或個人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即采用“與自己無法律上的厲害關系”的標準。

二、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挑戰

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大體上采用三種方式,即列舉式、概括式和折中式。行政訴訟法第2條是對受案范圍的總體劃定,第11條是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正面列舉,共列舉了8種具體行政行為,第12條是對不可訴行政行為的反面排除,將國家行為,抽象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和由行政機關做最終裁決的行為排除在了行政訴訟之外。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條又增加了5種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為,包括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依刑事訴訟法授權實施的行為,調解行為和仲裁行為,行政指導行為,重復處理行為和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2 ]﹝p469﹞以上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總體思路清晰,在司法實踐中操作性強,但是其卻不利于對公眾環境權的保護。在前述的普遍存在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環境公益的情形中,有一類情形就是抽象行政行為侵害環境,抽象行政行為針對不特定的多數人并且可以反復適用的特點決定了當某一行政機關通過做出某一抽象行政行為而損害到環境公益時,其影響的范圍比具體行政行為更深更廣,為了保護環境公益,必然要求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司法審查的范圍,而我國相關的行政訴訟法律規定卻是將其排除在外的。另外,公眾環境權的預防性還要求受案范圍應包括尚未實際損害環境公益但卻有損害之危險的行政行為。在環境司法實踐中貫徹預防為主的原則尤為重要,因為環境一旦被破壞,短時間內想要恢復十分困難,或者要付出更為昂貴的成本,所以必須在行政違法行為造成實際損害之前,將其消除在“萌芽狀態”。所以,從立法層面,公眾環境權的主體不特定性要求受案范圍擴大到危害環境公益的抽象行政行為,公眾環境權的預防性要求受案范圍應該包括尚未實際損害環境公益但有損害之危險的行政行為。[3 ]轉貼于

三、對訴訟費用的承擔及獎勵機制的挑戰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收取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而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是為了公眾的利益和長遠的利益,由于其公益性的特點,牽涉面廣,專業技術性強,由原告來承擔舉證責任上的花費和敗訴的訴訟費用無疑會打擊原告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的積極性,無異于強迫原告放棄訴訟。但是又不能免收訴訟費用,這樣會造成原告濫訴。對此,筆者認為,可以規定讓原告交納部分訴訟費用,經審查屬合理合法起訴時,無論勝訴還是敗訴,這部分訴訟費用全數退還。但是,如果經審查屬故意捏造事實,無禮取鬧,訴訟費用不予返還,以達到懲戒得目的。此外,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尚無對于原告提起訴訟的獎勵機制,筆者認為,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可能要花費大量的時間、金錢和精力,加之行政機關的優勢地位壓力,一般民眾是不愿提起的,為了鼓勵原告敢于同破壞環境的勢力做斗爭,應在原告勝訴后由國家給予其適當的獎勵。[4]這種獎勵,可以從對被告的經濟制裁中提取。

四、對行政訴訟中“申訴不停止執行”原則的挑戰

筆者認為,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件中,“申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將受到挑戰。環境總是經過長期的自然選擇才最終形成的,它的徹底恢復絕不是一年半載的事情,所以環境公益一旦遭到環境執法行為的破壞,往往難以再挽回。因此,在有人提起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之后,為了環境公益,應該讓違法的行政行為暫停執行。

五、對訴訟時效的挑戰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筆者認為,由于公益訴訟是基于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所需的,應該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以使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不法行政行為在任何時間都能夠受到法律的追究。

參考文獻

[1][2]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計紅,言靖,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略論[J],黃河科技大學學報第6卷第1期.2004.3

第2篇

[論文摘要]英關法與大陸法中訴的表征存在著巨大差異,移植于英關的股東代表訴體現著這種差異,而這種差異所帶來的問題正是我國學者面臨的問題。如股東代表訴中公司的地位、訴訟中前置程序、股東代表訴產生的既判力問題等,這些完全從公司的視角是很難得到解決的,而從訴的視角也許能對問題有更清晰的認識。

一、我國股東代表訴面臨的問題

股東代表訴是英美的舶來品,大陸法系引入股東代表訴是近幾年的事情。但是從訴形態看,大陸法系中的訴,程序與實體幾乎完全分離,而英美法系中,程序與實體并未完全分離。中村宗雄教授認為,一國法制處于訴的分解階段決定一國法律體系的存在方式及其構造,因此不能將訴的分解處于此階段的法律體系及其理論移植到處于彼階段的法律體系之中。骰東代表訴訟來自于英美判例法,程序與實體處于一種混沌狀態。因此,我國《公司法》的股東代表訴訟與我國民事訴訟法顯得不相配套,表現在司法實踐中,我國的股東代表訴缺乏可訴性。有學者對北京2006、2007年度司法領域涉及公司訴訟的案件做過實證研究,在460件案件中,屬于代表訴的僅僅11件,而在這ll件案件中僅1件勝訴。如此低的涉案律,如此低的勝訴率,與新公司法設計之初期望以此措施保障小股東的利益的設計初衷不符合。法律移植中如何引入英美法系處于未完全分離訴,使之能適應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法這是訴訟法學者感到長期困惑的一個問題。從大陸法系商法視角去看待股東代表訴的問題,我們發現當事人的問題(公司的地位)、訴訟動因不足的問題、前置程序的問題,均由法系間訴構造上的差異引起的。所以我們在引人股東代表訴的同時,必須結合大陸法系傳統的訴訟法理念解決這些問題,才能真正提高我國股東代表訴訟的可訴性。

二、我國股東代表訴問題產生的原因分析

英美訴訟是一種發現型訴訟,訴訟的目的在于糾紛的解決,即“有社會即有法”。當社會的正義遭受破壞時,法院所做的就是發現事件中應當適用的法,借此來恢復這種平和。盡管英國也有判例法,但是它只是作為裁判的基準。因此,裁判的基本內容就是事件發生后當事人向法院提訟,由法院發現事件中所適用的法。

在股東代表訴訟中,英國Foss·V·Harbottle一案確立的商業判斷規則,其中包含了兩個原則:多數絕原則和正當原告原則。正如JameWigram法官在本案的論述中那樣:“公司應當以自己的名義,以公司的身份提出訴訟,或以法律指定的代表人的名義訴訟。”但是完全遵守這一規則并不利于公平,由此衍化出了一系列的“例外規則”,從而確立了股東代表訴。在PrudentialAssuranceCo.Ltd.V NewmanIndustriseLtd.一案中闡述了這樣一個觀點,當不當行為構成欺詐,并且不當行為人自己控制了公司時,應當在“Foss規則”適用例外。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受到侵害小股東的利益,“Foss規則”應當放寬,小股東可以代表自己和其他股東提訟。產生該例外的原因是,如果沒有此種權利,他們的委屈將永遠到不了法庭,因為控制公司的不當行為人不會允許公司提訟。由于以發現正義恢復平和為目的,英美訴訟的程序與實體往往是同時存在于一個訴中,在這種混沌狀態下,訴訟對象、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既判力與我們民事訴訟有著極大的區別。我們以法律規范出發的訴訟中,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者是訴訟的當事人,實體法把所有的法律關系都規定為權利義務的關系,而在事實出發型訴訟中,所有與事件有關的人都是當事人。在《公司法》中,公司地位的爭議實際上就是由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處于不同分解階段造成的爭議。

同樣的還表現在既判力上,一名股東提訟,判決的結果對所有的股東產生既判力,這樣的既判力后果是我國學者長期爭論不休的一個問題,因此才產生了股東代表訴的代表權說。實際上,規范出發型訴訟中,判決的既判力只及于后成為裁判對象的法律關系的權利與義務人,即使同一事件涉及數人,只要不是原告、被告就不受既判力的約束。相反,則是從事實出發考慮問題,因此與事件有關的人都是當事人,而且當事人可以在法院提出充分的攻擊與防御方法,所以判決的既判力范圍及于所有事件相關人。由于股東代表訴訟來自于英美法系,因此所表現出的既判力就與我們傳統理念產生了差異。

我國股東代表訴還出現了動因不足的問題,其問題也出現在訴的構造上的差異,英美法系國家推動股東提訟的動因是律師制度與訴訟費用的分配制度,這種程序實體混同的狀況更能反映訴構造上的差異所帶來的影響。

三、對我國股東代表訴爭議問題的探討

如前所述,中村宗雄教授認為,對于實體與程序處于不同分離階段的訴是不能進行移植的。但是,英美法中先進的制度,如果棄之不用豈不可惜?且中村宗雄教授時代,大陸法系的訴還處于單一的形態,而在今天大陸法系訴的程序與實體的合一并非新鮮的制度,且大陸法系相當多的訴訟制度正朝著英美訴訟的方向發展。在公司法制定之初,我們給予了股東代表訴在公司治理中高度的地位。因此,股東代表訴對我國公司治理具有很高的價值。

(一)公司法律地位的探討

我國對股東代表訴的理論分析,習慣于從程序與實體兩方面去理解,由此形成對股東代表訴的實體、程序兩方面理論。對于程序與實體相互交融的訴能否強制的剝離分別進行理論定位是一個非常值得考究的問題,這套用大陸法系的理論強制解釋英美訴的方法顯然是行不通的,表現于對公司地位上的分析。有人認為股東代表訴是法定的訴訟擔當,即原本不是民事權利或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的第三人,對他人權利或法律關系有管理權,以當事人的地位,就對該法律關系所產生的糾紛而行使訴訟實施權所受判決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被擔當者失去訴訟地位。有學者完全從實體出發認為,由于公司在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請求權,因此應當將其列為第三人。還有學者認為,公司與股東之間唯一的訴訟標的即是被告與股東之間產生的賠償請求權,因此公司不具備成為第三人的條件,因應作為共同原告參與訴訟。由于傳統大陸法系以權利義務來設置訴訟當事人的地位,這些看似合理的結論無非是將英美法系的股東代表訴生硬的套上大陸法系權利義務的枷鎖。因為股東代表訴的訴還處于程序與實體混沌的狀態,考慮當事人的列位不能僅從實體方面或程序方面,以大陸法系訴的視角考慮,而應該以發現真實為目的。由于發現真實現階段很難做到,我們可以參考一些成熟的訴來解決問題。事實上我國存在程序與實體合一的訴,債權人代位訴被認為是大陸法系程序與實體再次走向合一的標志。參考我國債權人代位訴的制度,也許會給我們解決股東代表訴的公司地位獲得一定的參考。我國《合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可見,在我國解決程序實體未分離的訴中,將債務人列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比較成熟的做法。而在現今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也更傾向于把公司列為第三人,實際上是有助于問題解決的。其實這樣的列隊也回歸了英美發現訴訟的本貌,即所有與事件相關的人就是當事人。

(二)舉證責任的適用

我國在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時,發現在現有的“誰主張,誰舉證”制度下股東很難獲得足夠的證據,這也是我國股東代表訴勝訴率低的一個客觀原因。美國特拉華州最高法院有這么一個假定,公司董事在作出經營決策時是以透徹了解情況為基礎,懷有善意,并且真誠地確定采取的行動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如果董事們證明自己履行職責是滿足上述條件,法院就會支持公司董事的立場,這種假定的前提是原告承擔相反的舉證責任。這樣的制度設計與英美舉證責任制度有著很大的關系,由于英美的訴訟目的是在案件中發現正義,因此英美原則上由離證據近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而大陸法系“誰主張,誰舉證”的制度是很難適應于這類程序與實體相互膠著的案件。對之細化,不能窮盡且過于繁瑣,對之簡略規定,則救濟功能不足。讓其回歸本貌,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利才有可能徹底解決這一問題。

(三)既判力對股東代表訴的影響

在英美法發現訴訟中,既判力的對象是案件的本身,而并非當事人,因此產生的差異是股東代表訴的效果及于全體股東。這個問題是我們構建股東代表訴時所不能忽略的一個問題。來自于日本的權說雖然不能說明股東代表訴訟的本質。但是其中的一些觀點是可以借鑒的。日本學者認為,派生訴的理論基礎應該從其在訴訟中的必要性和時效性來解釋,當事人是否適格關系到代表訴行使是否正當。田中淳一教授從既判力擴張出發,以之為前提,得出結論認為,該種訴訟必須以具有全面利害關系人為原告,確認決議無效的訴訟之原告必須是股東或者是董事,但是代表訴訟的原告只能是股東。谷口安平教授則認為,股東與訴訟具有全面利害關系是看問題的出發點,具有全面利害關系的人參訴是判決擴張得以正當化的根據,以此為基礎,谷口安平教授指出,應當通過限制原告適格的方法使判決效力擴張得以正當化,但是他同時認為全面關系人的參與只是實現擴張的手段之一。大陸法系堅守對人的既判力,英美法系強調對事的既判力,整合兩者,為了讓股東代表訴的既判力在大陸法系國家從人擴展到事上,那么股東具有代表性那是解決問題的手段之一。

這樣就產生一個問題即如何對原告的資格進行限制。我國《公司法》第152條對原告的要求限制很簡單。有限公司的全體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180日持股l%的股東,并沒有與既判力相聯系。因此會產生訴訟法上的問題,持股是否就意味著與公司的全部活動有著利害關系。當然就封閉公司而言,這樣的理解是可行的,但是對于開放公司而言,股東所關心的是股票的收益,而并不關心公司的實際運作。一些達到要求的股東雖然不具代表性,有可能會利用代表訴來影響股價進行投機行為,發生道德風險的問題。而一些有代表性的股東,卻因為達不到要求得不到救濟。我國上市公司的市值非常巨大,而且區分流通股與非流通股,達到1%的標準十分困難。這也是我國股東代表訴在上市公司中難行其道的一個重要原因。臺灣地區也對股東代表訴的要求進行了多次修改,這是大陸法系的股東代表訴很難解決的一個問題,因此Hirt在對德國股東代表訴進行評論時認為,設置訴訟費用的資本門檻其實是不必要的,一方面不能有效地阻止干擾訴訟,另一方面將有價值的訴訟拒之。6德國股東論壇制度也許在這方面可以給我們一定啟示,通過一些高科技手段尋求代表性不失為解決問題的一個手段。

(四)前置程序的問題

英美法系訴訟以發現正義,解決糾紛為目的。因此,我們在考察英美關于前置程序的案例可以發現,案例非常混亂。在一些判例中存在因為未履行前置程序而被駁回,而一些案例中卻又產生“請求徒勞的例外”規則,單單從實體法上去分辨二者很難得出準確的結論。我國學者在這方面的討論也眾說紛紜。窮盡公司內部救濟的標準如何?英美法系在這方面,實質是行使自由裁量權,通過訴訟發現正義,從而造出適合本案裁判的標準(這樣的標準既包括程序上的也包含實體上的)。而在我國法官并不存在這種裁量。我們與其通過不斷的制造司法解釋限制此原則的外延從而擴大其內涵,還不如將此原則作一個籠統性的規定,交由法官自由裁量。

(五)訴訟費用與律師制度對股東代表訴的影響

英美法在股東代表訴的推動依靠的是律師。在英國,股東代表訴很少被提及,因為傳統英國認為勝訴取酬制度是不道德的,由于股東代表訴的勝訴利益歸屬于公司,股東后利益期待只存在于股份價值上,卻要承擔敗訴的不利風險的高額訴訟費用,因此股東代表訴在英國很少被提及,英國當事人更喜歡提起不公平損害救濟(英國在封閉公司中存在不公平損害救濟的救濟方式,由于“Foss規則”的嚴格要求,在代表訴中很難勝訴,英國發展出不公平損害救濟渠道,勝訴股東可以要求公司購買其股份而退出公司)來退出公司。在美國,由于存在勝訴取酬制度,在敗訴時股東不需要承擔高額的費用,在勝訴時費用由對方承擔,律師獲酬是推動代表訴的直接動因。很多情況下,律師發現一個合適的案件,然后去尋找合適的股東進行訴訟,而訴訟大多以和解的方式結案,因為這樣律師可以獲得穩定的酬勞。雖然這樣的模式受到美國學者的廣泛批評,也因此產生了一定的規則限制這種行為,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其在客觀上推動了代表訴的進行。英國也在此方式上做出了努力,在Wallerteiner·V·Moir一案中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訴訟費用分擔規則,上訴法院認為股東代表訴中,原告股東可以要求公司對訴訟費用進行補償,該規則后來以成文法的形式確定下來。根據民事程序規則第19條第七款,如果原告股東合理,并誠實地提訟,即使原告敗訴,法院有權命令公司對原告股東在訴訟中的費用進行補償,原告可以再請求法院許可繼續進行代表訴訟的同時,提出訴訟費用補償的申請。

第3篇

[論文關鍵詞]社會管理;檢察機關;公益訴訟

社會管理工作與檢察工作有著密切的關系。2009年12月18日,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將“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社會管理創新、公正廉潔執法”列入全國政法機關三項重點工作。至此,推進社會管理創新被提升到一個新的高度,成為包括檢察機關在內的政法機關的三大職責任務之一。通常,承擔社會管理職能的主體是行政機關。但并不意味檢察機關在社會公共管理之中無用武之地。現代社會管理理念認為,檢察機關屬于廣義的社會管理主體,其執法辦案活動是廣義的社會管理活動。同時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對部分社會管理活動負有監督職責,在刑事犯罪懲治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同時在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嚴重侵害時,檢察機關也可參與民事及行政訴訟,來維護國家及公共利益。因此檢察機關既是社會管理的的主體,又是監督促進其他社會管理主體行使社會公共服務的主體。檢察機關可通過公益訴訟的方式實現社會管理職能。

一、檢察機關參與公益訴訟的理論基礎及歷史傳統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因此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參與社會管理的過程其實也是行使檢察權的過程。檢察權最基本的權能毫無疑問是刑事公訴權,但是隨著現實生活的復雜化和現代訴訟制度的完善,當國家及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應當追訴其民事責任時,檢察機關也可以參加訴訟。

雖然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目前還沒有作出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規定,但我國檢查制度史上曾經有過檢察機關可以參與民事公益訴訟的制度規定。“1939年4月《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中即規定,檢察員的職權之一是作為“訴訟當事人或者公益代表人”。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試行組織條例》賦予最高人民檢察署參與民事案件的職權:“對于全國社會與勞動人民利益有關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訴訟,均得代表國家公益參與之”。1954年9月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有關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提起訴訟。”我們通觀大多數國家的檢察機關,雖然以刑事檢控為其一項主要職能,但為保證民事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公共民事權益,各國一般都賦予檢察機關以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二、提起公益訴訟的條件

并非所有屬于公益訴訟案件范圍的民事違法行為都將被檢察機關以公益訴訟的方式提交法院審判。從河南省檢察機關的實踐看,公益訴訟案件的起訴一般都要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形式條件

“公益訴訟案件的形式條件,即案件的來源:一是黨委、人大和政府交辦的;二是群眾集體上訪的;三是檢察工作中發現的。”形式條件的設立可以將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案件的精力集中在重大案件上,這符合公益訴訟的目的,同時也防止檢察機關過多地行使公益訴訟權,導致公益訴訟權的濫用。

2.實質條件

公益訴訟的實質條件是違法情節惡劣,危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后果嚴重。實質條件是認定一個案件是否能夠提起公訴的決定性條件。判斷是否達到實質條件的標準,應從違法手段和情節、財產損失數額、人員傷亡、致害程度和負面影響等方面綜合考慮。

因此要具備公益訴訟的形式及實質要件的案件,才在權益受損時由檢察機關提起訴訟,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三、由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優勢

需要指出的是,公益訴訟并非只有檢察院才有權提起,除檢察院外,任何公民、社會公益性組織以及行政機構等等,都有權依法提起公益訴訟。但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具有以下優勢:

第一,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具有憲法上的最高依據。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任何主體對于公益的損害,若對法益產生侵害,構成違法行為時,對此違法行為,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即為該監督權的行使形式之一。

第二,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便于調查取證。其他主體在提起公益訴訟的問題上,通常會遇到調查事實的取證難的問題。但這一點對于檢察機關來說相對容易。在此意義上說,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更容易克服訴訟中的技術性障礙,更容易獲得勝訴的結果,從而更有利于社會公益的司法保護。

第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通常不會滋生其他主體提起公益訴訟時可能會產生濫用訴訟權的問題。公益訴訟其訴訟主體資格較為寬松,雖有利于公益訴訟的開展,但也容易滋生濫用公益訴權的問題。濫用公益訴權勢必走向該制度的初衷之反面。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發動者不存在濫用公益訴權的動因。此外,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無需考慮訴訟激勵機制的問題。

四、在檢察機關行使民事公訴權面臨的幾個特殊問題

由于檢察機關提起民事公訴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因而在賦予檢察機關民事公訴權和建立我國民事公訴制度時,尚有以下幾個特殊問題需要解決。

(一)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中的訴訟地位問題

檢察機關在民事公訴中的訴訟地位是民事公訴人。一方面檢察機關作為民事公訴人提起訴訟可以采取兩種形式進行:一是對于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檢察機關以民事公訴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訴訟,將雙方當事人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宣告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關系無效或者予以撤銷。二是檢察機關或獨立作為原告,或與有關單位和個人一起作為共同原告,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對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另一方面,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在民事公訴案件審判過程中,對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有權進行監督,因而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二)被告可否提出反訴問題

反訴是指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訴訟請求的反請求。根據該定義,只有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才能作為反訴的被告。“而在民事公訴案件中,檢察機關是作為國家的代表提起公訴的,它本身不是民事公訴案件的權利主體,而只是程序意義上的原告。因此,在民事公訴案件中,被告能否提起反訴,應視不同情況而定。”具體來說,對于僅有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公訴案件,由于檢察機關僅是程序意義上的原告,只具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而不是民事權利的主體,不享有實體權利,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不得提起反訴。對于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公訴案件,如果有其他當事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的,被告可以對其他當事人提起反訴,但不得對檢察機關提起反訴。

(三)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

檢察機關作為公益代表人提起民事公訴,是在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屬于“執行公務”的行為,應不繳納訴訟費用。費用承擔問題我們可以借鑒國外法律規定,如《日本人事訴訟程序法》第十七條規定:“在檢察官敗訴的情況下,訴訟費用由國庫負擔”。在法國,檢察官即使敗訴,也只承擔其為訴訟所支付的費用,其余一切費用由勝訴方承擔,等等。因此我國可規定:在檢察機關勝訴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判決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用;在檢察機關敗訴的情況下,訴訟費用可由國家承擔。檢察機關僅負擔其為訴訟所支付的必要費用。

(四)訴訟后果的承擔問題

第4篇

論文關鍵詞 公益訴訟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訴訟請求

環境公益訴訟是近年來隨著環境問題加劇而產生的熱點研究問題,我國法律并沒有從制度上對環境公益訴訟加以規定,在學術界對環境公益訴訟討論得如火如荼的同時,部分地方法院也開始了實踐探索。無錫、貴陽、昆明等部分地方法院紛紛設立環保法庭,以解決環境糾紛,受理環境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環保法庭設立的初衷還為了受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但是各地環保法庭設立以后,卻出現了“案源荒”的現象,尤其是環境公益訴訟。

2010年10月,為推動環境公益訴訟發展,規范環境公益訴訟,昆明中院與市檢察院聯合了《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昆明市中院與昆明市檢察院、昆明市公安局聯合制定了《關于辦理環境保護刑事案件實行集中管轄的意見(試行)》,為昆明市的環境公益訴訟奠定了法律基礎。2010年12月13日,昆明市環境保護局訴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與昆明羊甫聯合牧業有限公司環境侵權一案在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此案也被媒體譽為“云南省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這是自2008年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環境保護審判庭成立以來受理的首例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也屬全省首例。

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區分

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種新的訴訟形式,與傳統私益訴訟有著密切的聯系,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有必要考慮其與私益訴訟的關系。?兩種制度的有效區分和銜接有利于明晰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促進其制度的有效構建。

昆明市《關于辦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條規定,訴訟請求中訴訟利益歸屬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應當另案處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是指法定的組織和個人根據法律規定,為了保護社會公共環境權益,對違反環境法律、侵害公共環境權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并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程序依法審判的訴訟。?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與私益訴訟的區別集中體現在:

首先,訴訟的目的不同。傳統民事訴訟通過對民事糾紛的處理,確認當事人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障的民事權益本質上是一種私權。環境公益訴訟保護的是公共環境利益,即以實現“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為其根本目的,而并非傳統意義上的私權或公權。其次,請求救濟的內容不同。傳統訴訟中,原告請求主要是對損害的賠償、恢復原狀或者是確認和恢復權利。而在環境公益訴訟中,原告的請求,不僅僅是要求被告對所受損害的簡單的金錢賠償或恢復原狀;還包括要求公共團體、企業組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公益損害結果的發生,避免或減輕損害的出現和擴大,這種情況下可稱之為禁止型訴訟。也就是說,環境公益訴訟的請求內容已經不僅針對過去已發生的事件采取救濟措施,還具有指向未來,防止或減輕環境公益損害結果發生的意義。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問題

訴訟當事人是訴訟的主要參與者,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事人也是理論界討論最為熱門的話題。原告在民事訴訟中起著舉足輕重的地位,根據“不告不理”的原理,沒有原告的,訴訟將無法啟動。我國《民事訴訟法》受前蘇聯民事訴訟理論影響,在當事人確定上采取的是“實體利害關系理論”,也即訴訟當事人須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系,這一理論限制了公益訴訟在我國的發展。根據該理論,原告必須與案件具有直接利害關系,才享有訴權,才可以向法院提訟。

(一)本案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概述

昆明市首例公益訴訟案中,環保部門以公益訴訟人(也即民事原告)身份參加訴訟,盡管在庭審過程中被告方并對原告方的主體資格產生過多的質疑,但是訴訟主體問題并未形成庭審的爭論焦點。昆明市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類型做了規定,根據《意見》規定第4條與第7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環保機構、環保社團組織可以作為公益訴訟人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這一規定成為了環境行政機關作為原告提訟的依據。盡管目前學術界討論與各國實踐都沒有絕對禁止環境行政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但是其作為原告在學術界存在很大的爭議。

首先,環境行政機關作為實施環境保護工作監督管理的法定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授予的職權依據法律制止污染環境的行為,對本應通過行政執法權處理的違法行為主張民事訴訟請求,就可能會產生行政權力和民事訴權的混同,從而導致行政權力的弱化,這勢必會背離環境行政機關履行環境保護之責;其次,在一定程度上,“政府也是一個經濟人”,政府在履行職責時很容易造成政府失靈的現象,很可能致使經濟與環境目標發生沖突時,因經濟而放棄環境目標,從而影響環境法律實施的效果。

(二)我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構建

1.環境行政機關可以成為原告

環保局是環境行政執法機關,代表著國家和人民對相應的環境資源進行管理,當出現環境資源被破壞的情況時,根據公共信托理論,環保局成為了財產所有人的代表,理應代表公眾利益要求污染的實施者停止侵害、做出賠償。目前我國立法中已經有了相關嘗試,《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就明確規定,“破壞海洋環境并給國家造成損失的,由有關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該規定不但明確了國家作為海洋生態環境損害訴訟的主體地位,還提出了由有關部門代為行使該訴權的規定。雖然立法沒有明確規定“相關部門”具體指的是什么部門,但明顯只有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才具有該訴權。之后發生的我國海洋環境損害賠償第一案“塔斯曼海”油污損害賠償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根據該條法律規定,獲得原告資格而提起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

2.擴大原告資格

目前,世界各國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限制都逐漸采取寬松的態度,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也呈現出擴大化趨勢。環境行政執法機關作為政府機構的組成部分,雖然應當成為原告,但是不應成為唯一的原告,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就在于擴大公眾參與程度,用訴訟的手段保護環境權益,原告資格應擴大。

昆明市此次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類型做了規定,根據《意見》規定第4條與第7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環保機構、環保社團組織可以作為公益訴訟人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意見》暫不允許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防止出現濫訴。筆者認為,允許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不會造成濫訴現象,因為訴訟會付出很大的成本,個人不會輕易,況且法院在時也會對案件是否屬于公益訴訟進行審查,以防治濫用公益訴訟之名對企業進行商業誹謗,所以應該允許個人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三、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訴訟請求問題

環境案件相比于其他的案件,更為復雜,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不確定,民事公益訴訟的賠償請求范圍成為了一個難題,污染損害的數目難以簡單的以數字來計算,原被告在法庭中提出的賠償數額相去甚遠,這成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的一大難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不是簡單的賠償之訴,其承擔的環境保護及社會責任正體現在訴訟的請求問題之上。

(一)本案中訴訟請求概述

本案中,原告共提出了四項訴訟請求,分別是:(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二被告立即停止對環境的侵害。(2)由二被告賠償為治理嵩明縣楊林鎮大樹營村委會七里灣大龍潭水污染所發生的全部費用,暫計人民幣417.21萬元。(其中:治理設施建設成本費用計人民幣363.94萬元,運行維護成本按1年運行期計算計人民幣53.27萬元。)(3)由二被告賠償為處理水污染事故所產生的專項應急環境監測費和污染治理成本評估費用計人民幣155293元。(其中:昆明市環境監測中心監測費17974元,嵩明縣環境監測站監測費4629元,嵩明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水質監測費170元,昆明市環科院污染治理成本評估費132520元。)(4)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其中,原告所主張的賠償主要是治理受污染水域的全部費用,但其計算但是其計算依據并不是以處理嵩明縣大龍潭全部出水量,而是以大龍潭全部出水量的大約四分之一為依據,即300噸/日(大龍潭水源的村民生產生活的日用量),因此事實上并非是治理水污染所需的全部費用。雖然如前所述,公益訴訟人要求被告賠償治理水污染所需的全部費用,對環境所受到的損害進行賠償,但是具體到環境污染的評估標準和損失的認定,不僅相關立法缺失,而且就技術層面而言也存在困難。

(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賠償的范圍探析

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賠償也應該以實際損失作為確定賠償數額的標準,作為環境的賠償范圍既不能狹隘到僅賠償民事現有的經濟損失,也不能肆意擴大賠償范圍,出現“天價賠償金”,筆者認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賠償的范圍較之于其他訴訟的請求有其特殊內容:

1.環境要素的恢復費用

環境公益訴訟的賠償金額計算時,應當包含有環境要素的恢復費用,這是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所在。正如前文所述,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和環境私益訴訟的區別之一,就體現在訴訟目的的不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共環境權益,賠償請求不僅包括污染所造成的經濟和環境利益的直接損失,還應當包括環境自身損害所應當給予的賠償,即環境要素損害后的恢復費用。

2.人身潛在損害

環境污染侵權具有潛伏性與滯后性,受害人在遭受損害的早期,其損害往往顯露不完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損害會逐漸顯露。?對于這種潛在人身損害,也應予以適當賠償,且這種賠償不應受最長時效的限制,一旦證明是由于污染引起的人身損害,都應當給予賠償。

四、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賠償金的管理

(一)本案中的訴訟賠償金問題

昆明市政府頒布了《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資金管理辦法》,對訴訟成本及訴訟利益歸屬進行了規定。《意見》對訴訟費用進行了明確,即“公益訴訟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可以緩繳訴訟費,公益訴訟人敗訴的,免繳訴訟費;被告敗訴的,由被告繳納訴訟費。”《意見》還規定,公益訴訟人因提訟產生的差旅費、調查取證費、評估鑒定費、律師費等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承擔。上述費用由“昆明市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救濟資金專戶”墊支的,人民法院判決敗訴的被告向“昆明市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救濟資金專戶”支付。?該案一審民事判決書中判處昆明三農農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聯合牧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環境侵害,并向“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支付430.462萬元環境治理費和評估費。

(二)昆明市環境公益訴訟救濟專項資金管理

1.目前存在的問題

首先,環境公益訴訟賠償金的去向和基金會運作模式存在問題,被告上交了賠償金進入專項資金賬戶,可是這些錢最終是否用在了污染治理和公益訴訟的相關方面里,改基金的賬面是否應該公開等。其次,賠償金和基金會資金的銜接問題存在問題,如何使賠償金進入基金會管理日程存在障礙。該基金會的錢并非直接成為支付的賠償金,當被告敗訴后需要支付賠償金時該筆款項需要上繳法院,而非直接交付給基金會。當需要支付環境治理費和評估費時,又不能直接向法院支取,而是由基金會支付。那么資金在法院和基金會間如何流轉,以及法院和基金會間賬目的管理,賠償金和基金會資金間的銜接等都成為了難題。

第5篇

在我國,由于傳統儒家思想的教育,人們對“破產”一詞特別敏感,大家都認為破產是很沒面子的事,即使欠下巨額債務,也都是自己想辦法解決。正由于此思想的影響,導致我國在破產立法方面至今還不夠完善,破產法所調整的范圍也相對狹小。論文百事通在清末,仿照西方立法引進的破產法律制度也曾在中國出現,但其只是針對商人,調整商人之間的破產糾紛的一系列活動,破產主體并未涉及及到一般人。

建國以后,我國于1986年頒布了第一部企業破產法,當時破產主體僅限定于國有企業。后隨著經濟發展,到1991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又將破產主體擴大到企業法人。但我國破產法卻一直將非法人組織及自然人排除在破產主體之外。

可是隨著我國私營經濟的大量產生,同時公民信貸消費的普及,個人資產出現嚴重資不抵債的情況已不在少數。這些矛盾絕大多數又會求助于法律。可當法院對此類案件進行執行時,又會由于債務人自身的償還能力導致執行不能。此時,再公正的裁判也無法實現人民心中的正義,法律的“白條”又會使得法院裁判的權威會受到蔑視和對抗,司法的尊嚴受到損害和威脅。

在這種情況下,建立起個人破產制度顯得尤為重要,一方面可以使債務人擺脫舊債開始其新經濟生活,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債權人公平地獲得清償。

一、建立個人破產制度能最大程度保護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

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常會出現個體債務人資不抵債,無力償還大量債務,只能部分清償所欠債務。此時如何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分配就存在一定的問題,法律上也規定甚少。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82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滿足所人申請執行人清償要求的,執行時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的規定處理。”而民事訴訟法條二百零四條是對破產企業財產分配的次序及方法。根據這些規定,對于資不抵債的債務人的財產在扣除了相關費用后,按申請執行人的債權數額按比例分配。但由于民訴法未能對財產分配作出更具體規定,法院在分配財產中擁有決定權。因此實際操作中訴訟在先的債權人往往能得到優先受償,其他債權人則有可能得不到償還,從而使得他們的利益受到損害,這種情形嚴重損害了平等求償權的實現。

即使實現執行平等主義,但由于沒有公告制度,因此并不是所有債權人都能在一定時間對提出債權的請求,往往會失去求償的機會。另一方面,由于參與分配是以訴訟為前提,對于那些未到期債權的債權人,他們只能看著別人分配債務人的財產,而無法受償。同時參加執行分配又必須以訴訟為前提,那只能是增加債權人的開支。有些訴訟中,債務人本來就沒有什么財產,經過許多訴訟,其財產只夠或已不夠法院的訴訟費用,債權人不但收不回債權,對于投入的訴訟費用也無法收回。

唯有依據破產制度,才能使全體債權人得到公平合理的債權救濟,而不致發生爭先恐后,弱肉強食等有背訴訟正義的消極現象。

二、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是對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對確實資不抵債的債務人而言,其雖有還款之心而無還款之力,只能是疲于應付不斷而來的個案訴訟、執行。在執行中,由于沒有行之有效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法院執行人員也無法對每個人是否“資不抵債”作出認定,因此在執行中無力還款者還可能因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被法院拘留或罰款,從而更加加重了債務人的負擔,使得償還債務的可能變得更加渺茫。而相對這些債務人而言,企業法人可以在經營不善時,依照破產來取得重生的機會,個人則要為此作出更大的犧牲,這也使個人無法在平等條件下與企業法人展開競爭,這是不利于我國經濟的發展。因此,社會應當給那些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一個重新開始、參與市場競爭的機會,以使他們擺脫困境。

三、建立個人破產制度是對惡意欠債者的一種警戒

第6篇

1906年,羅斯·龐德對普通法訴訟程序的批判, 悄然拉開了20世紀程序改革的序幕。不論是大陸法國家,還是普通法國家,司法改革皆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即對訴訟進程的司法控制不斷強化,法官職權呈擴張趨勢。回首20世紀的司法改革進程,可以發現,強化法官職權作為重大改革方向清晰可鑒;展望新世紀的司法改革,合理加強法院對訴訟程序的控制,也是一個必須嘗試的改革突破口。司法改革已確及深層次的訴訟模式、程序哲學及法律文化變革問題,自由主義風尚無法解決現實問題,純粹的當事人主義模式不可能自發地保障接近正義,卻與訴訟遲延、費用高昂、訴訟結果的不確定等弊病脫不了干系。接近司法的手段歷史地演變為法院程序管理權的強化,這反映在近年來管理型司法的興起。美國率先推行管理型法官制度,特別是針對復雜訴訟及消費者權益糾紛、人權案件、反托拉斯訴訟等。英國、澳大利亞等國紛紛邁向反叛傳統對抗制訴訟文化的司法控制之路,措施激進,加大對審前等程序的管理,甚至開始放棄言詞主義原則,法官可事先查閱書面資料。有人提出,民事訴訟改革的目標,就是要“大大變革對抗制的道德”,強調各方當事人和律師之間的“合作、公正和對事實的尊重”。 澳大利亞昆士蘭上訴法院戴維斯法官也主張,為縮減訴訟成本、消除訴訟遲延,“律師和法官應接受一種全新的司法爭端解決理念,當事人之間要多一些坦誠,少一些對抗,考慮訴訟成本、他人權利和公共利益等相關因素。” 直到“鼓勵現有的司法干預激進地變革,向法院職權主義模式轉化”。 當然,職權主義也并非最佳選擇,法官審判并不是上帝的審判,法官的“父愛”情結對發現真實、接近正義也是作為障礙而存在。因此,程序法既不應堅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義模式,也不是簡單地向職權主義回歸,而要力圖達到當事人個人主動性與法官適當程度控制之間的衡平。

有人認為,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容易造成訴訟拖延,訴訟成本也相對較高。程序經濟是否與民事訴訟模式相關?還是僅與不同國家的程序制度安排相關呢?荷蘭民事訴訟法以法國為藍本,但在實踐中的運行更能符合公眾需要,盡管希臘民事訴訟制度幾乎是德國的翻版,其運作結果卻相差甚遠。 故制度本身及不同的適用環境即本土資源之間的鴻溝與融合,才更是問題的關鍵。許多人認為,大陸法國家的民事訴訟模式從整體而言屬法院職權主義,而普通法國家為對抗制。 國外也存在此種偏見,事實上這一觀點在理論上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兩大法系的民事訴訟基本上都奉行當事人主義。 大陸法國家的民事訴訟多采取處分主義與辯論主義原則,程序進行由當事人主導。法官雖有一定職權,但當事人仍有無數機會依法拖延訴訟,使程序復雜化。普通法國家雖然實行當事人主義,但法官擁有的程序引導權甚至在很多方面超過了大陸法系的法官。故民事訴訟模式與程序經濟沒有正比關聯。

多數大陸法國家也強化了法院對訴訟進程的司法控制,如奧地利、法國、西班牙、葡萄牙、意大利,甚至日本和德國。奧地利1895年《民事訴訟法典》最早突出對法官職權的強化,如規定法官與當事人直接“言詞”接觸,律師僅協助但并不取代當事人,審判權多體現為自由裁量權,雖未經常運用,但運用時限制也并不嚴格。該法典施行后,程序經濟目標基本實現。法國多年來嘗試擴大法官控制和加速程序之權力,1958、1965和1967年分別取得一定成果,1969年成立民事訴訟法改革委員會,1976年實施新《民事訴訟法典》。該法典大力簡化訴訟程序,取消不必要的復雜程序,盡可能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強調程序適用的彈性,以便個案的審理時間與其需要相適應。當事人自主受到一定限制,法官權力開始擴大,如控制訴訟程序的進行、責令進行調查、要求提交書證,乃至考慮當事人主張以外其他事項之權力等,并力圖促進法官與當事人的合作。1997年生效的葡萄牙新《民事訴訟法典》確立了訴訟經濟和訴訟合作原則,改變當事人與法院的傳統關系,法官為促進客觀真實的發現,有責任糾正當事人的過失行為。不過,葡萄牙法官對司法改革有抵觸情緒,因為法官職權的強化大大加重了其工作負擔,增加了其職責。

就普通法國家而言,可以英國司法改革為例作個案剖析。英國傳統民事訴訟的主要缺陷,是過渡膨脹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和律師可自主控制訴訟程序,包括訴訟程序的啟動、訴答文書的起草、當事人的追加、案件主要事實的確定、訴因和系爭點的確定、救濟方式的選擇、臨時性救濟的申請、和解或撤訴、證據開示、法律意見的提出、判決的申請執行、是否申請上訴等等,特別是審前程序的周期、強度受律師和當事人控制。 新《民事訴訟規則》強調法院對訴訟行為和程序進程的管理和控制,主要包括:一是以五章的篇幅專門規定案件管理。如第3章法院的案件管理權,第26章案件管理-初步階段,第27-29章分別規定小額索賠訴訟、快捷審理制、多軌審理制的案件管理,其他條文也有許多有關案件管理的規定。法院將民事案件分為小額索賠制、快捷審理制和多軌審理制三種,積極加強案件管理。對簡單案件,嚴格按日程安排進行;對復雜案件,法院可確定或許可當事人遵守的程序步驟和案件審理日程。二是強調法院對訴前階段、開庭審理干預以及對證據的主導,弱化當事人的程序支配地位,盡可能避免當事人及律師以訴訟技巧對程序的操縱。如第32.1條規定了法院主導證據之權力;第34.8條規定筆錄證言,弱化了言詞原則;第35.4條規定法院限制專家證據之權力;符合一定條件的證人證言得作為直接證據;限制交叉詢問時間,限定開庭審理時間等。三是倡導程序對話和程序合作,充分關注糾紛的解決效果,重視可選擇爭議解決方式和訴前糾紛衡平機制,尤其是引進了人身傷害、醫療過失糾紛等訴前議定書,規定訴前行為和當事人的初期交流,并規定不遵守訴前議定書的法律后果。

4.引進訴訟案件分流機制

我們處在一個訴訟爆炸的時代,訴訟爆炸引發案件積壓、訴訟遲延并伴生訴訟成本的攀升。但實證數據表明,訴訟爆炸并不必然導致訴訟遲延,如近年來德法訴訟案件增長速度遠高于意大利,而意大利法院的訴訟拖延速度卻快于德法。1992-1996年法國大審法院民事案件平均審理期間自9.5個月減至8.9個月,而同期新起訴案件從523 026增長至676 282宗,年均增長約7%.而1973-1994年意大利大審法院案件自257 454宗增長到388 539宗,年均增長不到5%,但平均審理期間卻從708天增加到1 341天。 故意大利的狀況與其說是訴訟爆炸,不如定位為積案爆炸,其他國家也存在類似情形。值得關注的是,也許正是由于程序不經濟,抑制了人們對司法的需求。20世紀80年代末一組數據表明,意大利每萬人平均民事案件為1 640宗,而奧地利為5 020宗,比利時為4 008宗,西德為3 561宗,法國為1 950宗。

緊縮司法需求大致包括三種方式:一是提高司法服務定價;二是促進案件分流;三是倡導程序對話和程序合作。提高司法服務定價,指以市場化手段確定當事人應支付的費用,進而可設置提起上訴乃至訴訟的最低限額。埃及官方學者提出的促進程序經濟的第一項措施,就是通過限制法院的小額案件裁判權、提高訴訟成本、改變訴訟費用轉換規則、強化對濫訴、濫用動議權的制裁而抑制訴訟。但抑制訴訟應考慮當事人對司法的接近,盡可能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程序權。 1995年希臘以裁決結案的一審民事案件,85%以上為原告勝訴,故訴訟目的主要反映了權利保護之真實需要,“解決問題的辦法應在其他方面尋找”。 筆者認為,增加接近司法的成本或限制上訴權可能產生嚴重問題,當事人請求司法救濟之權利神圣不可侵犯,抑制當事人訴權的行使沒有法理依據。訴訟爆炸并非導致程序不經濟的惟一因素,其他因素也非常重要,如程序的復雜性、法院組織結構、法官和律師行為模式和利益平衡等。部分國家如美國、德國的訴訟爆炸,經采取必要措施已趨于控制,民事案件開始分流,爆炸趨勢基本緩和。

緩解訴訟爆炸的最佳選擇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勵可選擇爭議解決方式的運用。現代社會復雜紛繁,傳統司法制度難以完全適應,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簡單、更接近需要、更適應不同當事人需求的糾紛解決機制。可選擇爭議解決方式在普通法國家比大陸法國家發展得更快,特別是美國。在歐洲發展較慢 .的主要因素包括:一是歐洲糾紛解決程序長期有著程式化傳統;二是司法機構威信卓越,試圖削減法官權力難以奏效。 歐洲可選擇爭議解決方式運用最廣泛的領域,是對消費者和勞動者的保護,如意大利電信公司、銀行監管委員會、商務部下設的調解與仲裁商會進行調解和仲裁,勞資關系辦公室對勞資糾紛進行調解。 純粹的對抗制已開始走向自主、合意、對話、合作、和平共處型司法,訴訟內外的和解日益成為糾紛解決的重要模型。印度民事訴訟改革的主要方向,除加強法院管理和案件管理之外,便是努力發展ADR和CDR,即可選擇爭議解決方式和合意型爭議解決方式(consensual dispute resolution)。

四、結語

走向程序經濟之路,不同國家應各有側重。如在普通法國家,訴訟程序特別是審前程序(尤其是證據開示程序)由當事人及律師主導,民事訴訟改革趨勢則應強化法官對訴訟程序尤其是審前程序的引導,避免過分的訴訟成本和訴訟遲延。而在大陸法國家,法官相對能較全面地管理訴訟程序,律師費用由法律明確規定,費用可預測且相對確定,面臨的問題主要集中在司法機制和訴訟程序的復雜性方面。

我國的司法程序雖是“中國特色的”,但在訴訟遲延與訴訟成本高企方面卻與世界絕大多數國家相同,甚至面臨的形勢還十分嚴峻。我國的民事訴訟成本存在一些突出特點,主要包括:一是法院收取的訴訟費用不高,少數案件可依法減、緩、免,如2000年依法減、緩、免交訴訟費的案件共19萬余件。 二是律師費占全部訴訟成本的比重也不高。我國民事訴訟中非律師的其他公民可擔任訴訟人,律師訴訟的比例較低,如1996年中國84%以上的民事案件沒有律師作為訴訟人。 現行律師收費標準極低,1990年《律師業務收費標準》早已名存實亡,1997年《律師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許可非訟法律事務協商收費,但總體而言收費還是不高。 三是除法院費用、律師費用外,還存在一項難以統計的非法秘密開支,尤其是目前司法嚴重不公的背景下,賄賂、溝通成本等秘密開支占訴訟成本的比重相當大,律師甚至較普遍地充當當事人和法官之間秘密溝通的中間人。總體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成本較高系不爭的事實。

從訴訟期間來看,2000年1-7月全國法院結案率為69.43.%,比上年同期增加3.15%,未結案件比上年同期減少2.3%.全國法院未結案總量居高不下,截至7月底仍有1 856 802件,其中有些超審限甚至積壓一二年,執行未結案850 801件,執行率僅為55.75%. .2000年最高法院審結各類案件4 832件,地方各級法院審結538萬余件,其中審結各類民事案件473萬余件,執結申請執行案件264萬余件。最高人民法院清理超審限案件385件,全國法院共清理超審限案件13.8萬余件,清理執行積案47.5萬余件。 對官方的有關數據,如法院每年一審案件在法定審限內結案的占98%以上,2000年為99.5%,甚至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都承認,“這個數字帶有很大水分。”

我國尚未建立完備的、現代化的司法制度,“司法隊伍的人事,資源管理體制不順、審判方式透明度和效率不高、審判流程管理和監督機制不完善、法官職業對高素質法律人才缺乏吸引力、司法外因素干擾較多等,都與嚴格公正執法和司法現代化的高效率要求不完全適應。” 肖揚院長在新世紀獻辭中指出:人民法院在21世紀的主題就是公正與效率。 程序經濟問題與程序公正一樣,是擺在國家和司法界面前的首要任務。走向程序經濟是中國司法的改革方向,也是司法界、法學界特別是訴訟法學者努力奮斗的方向。

參考文獻:

[1][日]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與審判制度》,王亞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第283-296頁。

[2]參見[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第2章,蔣兆康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

[3]如見1999年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研討主題之二:《走向程序經濟:民事訴訟期間的縮短和成本的降低》,參見:《千年之交的訴訟法》(Procedure Law on Threshold of a New Millennium),第41-75頁,Austria Linde Press, 1999年;以及1988年第八屆世界訴訟法大會論文集:《公正與效率:大會報告及研討》(Justice and Efficiency:General Reports and Discussion),Hague,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89.

[4]參見[英]沃夫咨詢小組:《接近司法》報告。

[5]見英國1993年《最高法院訴訟實務》(The Supreme Court Practice)序言。

[6][英]鮑爾·米歇爾利克(Paul Michalik):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World Congress on Procedural Law)研討主題之二,英格蘭和威爾士國別報告,載[英]阿德蘭·扎克曼(Adrian Zuckeman)主編:《危機中的民事司法:民事司法的比較法視角》(Civil Justice in Crisis-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f Civil Procedure),牛津大學出版社,1999年。

[7]參見本文最后部分關于法院職權強化的論述。

[8]同前注⑥。

[9][英]A·B·沃克森(A.B.Wilkonson),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研討主題之二,蘇格蘭國別報告。

[10]參見《北愛爾蘭民事司法制度評審》正式報告。

[11]參見:28 U.S.C. See. 1914, 1913;U.S.S. Ct. R. 38.

[12]方流芳:“民事訴訟收費考”,《中國社會科學》,1999年第3期,第130-144頁。

[13][美]理查德·馬庫斯(Richard Marcus),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研討主題之二,美國國別報告。

[14][美]伽蘭敦(Galanden)、卡希爾(Cahill):“大多數案件的和解;司法的促進及和解規則”(Most Cases Settle:Judicial Promotion and Regulation of Settlements),載《斯坦福法律評論》,1994年,第1339、1387頁。

[15][德]彼特·蓋特伍德(Peter Gottwald):《德國的民事司法》(the German administration of civil justice),參見阿德蘭·扎克曼主編:注⑥引書。

[16]參見[意]莫諾·卡佩萊蒂等:《當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權與未來的民事訴訟》,徐昕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18-119頁。

[17]同期美國每10萬人約有11.6名法官,法國這一比例為8.4,英國為6.07,日本僅為2.3.

[18]莫諾·卡佩萊蒂等:前引書,第118-119頁。

[19][法]洛克·卡迪特(Loc Cadiet):《民事司法改革-從法國視角看接近司法、訴訟成本與訴訟遲延》(Civil Justice Reform-Access, Cost   Delay, the French Perspective),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研討主題之二,法國國別報告。

[20][法]洛克·卡迪特:同前注19.

[21]莫諾·卡佩萊蒂等:前引書,第120頁。

[22]注意,本文有關各國數據不具備完全、絕對可比性,主要原因包括:一是各國數據多來源于國家統計部門,數據收集人員多為司法人員,因受上級部門等因素影響可能會產生一定偏好;二是數據處理多為非司法統計人員,易忽視不同訴訟程序的差異;三是數據采集的標準、技術、方法各有不同,特別是有關結案形式存在不同的話語形式。如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資料表明,意大利一審民事案件平均審理期間為3.3年,西班牙為1年稍少,但這并不表明西班牙一審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為前者的1/3.因為兩者包含的信息不完全一致,如在西班牙,借貸案件皆適用普通程序,因債務人通常并不提出異議,故大大拉低了審理期間。而在意大利,借貸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債務人如不提出異議,一般數日即可結案,未計算在普通民事案件的審理期間內。西班牙的數據包括缺席判決,意大利只考慮以判決結案的情形,而法國、荷蘭和德國等國有關審理期間的數據包括以任何形式結案的一切民事案件。顯然,缺席判決、撤訴或和解的案件審理期間一般較短,故在不考慮結案形式的基礎上計算的審理期間,結果當然比僅計算以判決形式結案的情形低。本文中荷蘭的有關數據考慮了這一點。

[23][荷]阿哈德·布蘭肯伯格(Erhard Blankenburg):《民事司法:接近司法、訴訟成本與支出的比較法研究》(Civil Justice:Access, Cost  Expedition-a Multinational Perspective),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研討主題之二,荷蘭國別報告。

[24]同注23.

[25][瑞士]伊沙克·梅爾(Isaak Meier):《瑞士訴訟法》(Swiss Procedure Law),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研討主題之二,瑞士國別報告。

[26]巴西不同地區、不同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期間相差甚遠,有些地區一審平均期間為2-3年,有些地區長得多。多數法院案件堆積如山,至少有25%的案件在受理初期根本未安排日程,在東北及北部諸州法院,案件可能塵封在法院數年。上訴需經許可,但申請上訴許可的案件極多,盡管絕大多數上訴許可得不到支持,但卻令法院耗費大量資源。巴西律師收費極高,100萬美元的債務案件首期可收3萬美元,追償債務后再收10%的風險費。簡易債務糾紛中,敗訴方可能補償爭議金額50%左右的訴訟費用,而其他案件這一比例約為5%-20%間。參見[巴西]舍吉爾·伯姆德斯(Sergio Bermudes):《巴西的民事司法》(Administration of Civil Justice in Brasil),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研討主題之二,巴西國別報告。

[27]阿根廷訴訟成本可能是世界最高的國家之一,經上訴審的民事案件,訴訟成本可能為訴訟金額的40%-60%,故有關法律已限制律師最高收費不得超過訴訟標的金額25%.見[阿根廷]阿古斯特·莫勒諾(Agusto Morello):《走向程序經濟:民事訴訟期間的縮短和成本的降低》,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研討主題之二,阿根廷國別報告。、

[28]1986年西班牙廢除了法院費用,原因在于向法院支付費用似乎提供了向法官行賄機會,故訴訟成本稍有降低。盡管統計數據表明,西班牙一審民事案件的平均審理期間近1年,但這一數據并不全面,從私人機構取得的信息表明,訴訟遲延極其嚴重,且眾所周知。參見[西班牙]伊格拉克·達茲-皮卡佐·吉莫勒茲(Ignacio DiezPicazo Giménez):《西班牙民事司法的現狀與未來:接近司法、訴訟成本與訴訟期間》(Civil Justice in Spain: Present and Future-Access, Cost  Duration),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研討主題之二,西班牙國別報告。、

[29]葡萄牙法院費用依爭議標的金額確定,并與爭議進行的訴訟階段相關。律師收費有最低標準,但律師亦可收取更高費用,甚至超過訴訟標的金額,按小時收費不多見,風險收費不允許。勝訴方訴訟費用可從敗訴方補償,但實踐中律師費用只能補償一小部分。請求司法救濟已成為一項奢侈活動。1986至1996年葡國民事案件翻了一倍,1986年底未結案件增長速度已超過新案。1986年以來,民事案件審結率還是有所上升,一審民事案件1年內審結的為65%,2年內審結的22%,3年內審結的7.7%,審理期間3年以上的6.3%.但只有17%的案件經開庭審理,其中訴訟期間2年以上的民事案件,11.7%為經開庭審理的案件。上訴案件審理期間一般為1年左右。純對抗制民事訴訟案件從起訴至終審判決,一般為3年左右。見[葡]M·M·麥克斯(Maria Manuel Leitao Marques)、康舍科·高莫斯(Conceico Gomes)、喬·柏喬索(Joo Pedroso):《走向程序經濟:民事訴訟期間的縮短和成本的降低》,第11屆世界訴訟法大會研討主題之二,葡萄牙國別報告。、

第7篇

【關鍵詞】 訴調對接;訴訟和非訴訟銜接;對策建議

“訴調對接”是指訴訟程序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各種訴外調解程序有機銜接且良性互動的糾紛解決機制。當前的“訴調對接”初見于2004年江蘇省南通市的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在最高法院“二五”、“三五”改革綱要和《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等一系列司法文件相繼出臺后,各地法院在學習借鑒南通經驗的基礎上,結合自身實際積極推行“訴調對接”。

一、錦州市“訴調對接”的現狀

通過到錦州各級法院進行調研,對錦州市“訴調對接”工作有了大致的了解。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錦州市司法局2011年11月7日聯合下發的《錦州市訴調對接工作實施方案(試行)》(以下簡稱方案)明確了錦州市“訴調對接”工作的指導思想和目標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運行機制等等。

1、“訴調對接”的模式

在市、縣(區)、兩級法院立案部門、鄉(鎮)基層法庭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但工作室并不負責調解工作,只是負責“訴調對接”工作的聯系。具體調解工作由案件屬地人民調解組織負責。

2、“訴調對接”的時間階段

主要在三個階段開展對接:一是訴前調解。即法院在立案前,經當事人同意,將糾紛移交人民調解組織,調解不成,再由法院審理;二是立案調解。人民法院對已經受理,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應人民調解組織調解,調解不成功的,轉由審判庭審理。三是訴訟調解。民事案件在訴訟過程中,法官邀請人民調解組織參與調解。

3、對接方式

(1)移交制。法院在立案前,對未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簡單民事案件,主動宣傳人民調解的優勢,建議當事人到屬地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同意,糾紛移交相應人民調解組織,調解不成,再由法院審理。

(2)委托制。人民法院對已經受理但未經屬地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民事糾紛,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相應人民調解組織調解,調解不成功的,轉由審判庭審理。

(3)邀請制。人民法院對已經受理但未經屬地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民事糾紛,在開庭審理前,可邀請人民調解組織參與庭前調解,在庭審過程中,可以邀請人民調解組織派員參加庭審協助調解。

(4)確認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第33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法院確認調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當事人的申請。

4、確認訴外調解協議效力的方式

確認書確認。非訴調解組織主持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經當事人申請,法院審查認為協議合法有效,出具確認書確認該調解協議。

二、錦州市“訴調對接”工作存在的不足

錦州市的 “訴調對接”實際上并未使法院受案數量下降。究其原因,有以下幾點:

1、“訴調對接”工作后備力量不足

“訴調對接”如果缺乏必要的保障,是難以成功的。在物質保障方面。訴外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是無償的,調解員也有基本的物質需求,缺乏物質保障,訴外調解員自然缺少積極性。在人才方面。調解員年齡偏大,學歷不高,所學的法律知識也不多,這些都很難適應新的調解工作。

2、訴外調解協議的司法確認機制有缺陷

作為“訴調對接”的核心——訴外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機制存在以下缺陷:一是訴外調解協議必須交納申請費并經司法確認才具有強制執行力,對當事人來說,是費時費力。二是確認機制本身不合理,經過訴外調解之后再回流到司法領域進行確認,不如糾紛直接在司法領域解決省事,所以當事人不愿選擇訴調對接。

三、對錦州市“訴調對接”工作的幾點建議

“訴調對接”工作涉及的面廣,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單單依靠法院和司法機關的力量還遠遠不夠。

1、構建高效的訴外調解制度

構建行之有效的訴外調解制度,需要從組織建設、人員配備、保障有力幾個方面考慮。

(1)組織建設。為使人們認可訴外調解制度,可將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改為人民調解室,政府還要根據需要設立各種專門性、專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糾紛。

(2)配備專業的調解員。調解員應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年齡在23周歲以上,要具有法律知識和社會知識、心理知識等調解員必備的知識,還要實行考核,必要時可引入準入機制,只有人民調解員的整體素質提高,才能提高訴外調解效力。調解員應享受公務員待遇。

(3)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效力。只有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效力,當事人才會認可調解制度。當然,調解畢竟不同于判決和裁定,我們要附條件的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效力,可將“當事人同意”作為條件。

2、構建調解激勵補償制度

英美國家的激勵補償機制是: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方案的,拒絕接受的一方基于法院判決并未取得比調解方案中更好的結果且兩者之間的差額達到一定比例時,須向對方支付訴訟或承擔一定比例的訴訟費用。一方在調解程序中不接受對方的調解方案或付款,并且在其后的訴訟中沒有取得比該調解方案或付款更好的結果的,應補償對方的訴訟費用及附加利息,以此確保糾紛當事者在訴前調解程序中理性參與調解。我們可以借鑒這樣的激勵補償機制,防止當事人反悔,增加解決糾紛的成本。

3、構建調解司法審查制度

調解司法審查制度,是指國家專門司法機關為保障個人基本權利、防止國家強制權濫用,對訴外調解協議書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制度。審查應該包括事實審查和法律審查。可做這樣的設計:

當事人對訴外調解協議書有異議的,可在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逾期未的,調解協議書發生法律強制執行效力。

當事人的,法院審查后異議不成立的,予以駁回,并處罰金。異議成立的,則撤銷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被撤銷后,當事人只能依法,且為一審終審。

總之,一個制度的建設不是一蹴而就的,當前的“訴調對接”要在立足司法實踐的基礎上,借鑒域外及各地的成功經驗,從調解組織設立、人力物力保障等各個方面與時俱進地優化訴外調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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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趙遠.困境與出路:我國訴前調解制度改革論析.法學雜志,2009.6.

第8篇

論文摘要:知識產權公益訴訟是隨著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的不斷發展和完善而涌現出來的一種新訴訟情形,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核心在于體現“公益”的價值性。對我國目前進行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現狀及問題、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含義以及如何構建適合國情的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制度等進行探討,對于引起社會對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關注和支持具有重要的意義。

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在我國還是一個較新的話題。隨著知識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對知識、技術產品的迫切需求,以實現公共利益價值為最終目標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逐漸淪為部分權利人知識封鎖、利益獨占的“合法”工具,知識產權的公有領域被忽視,公共利益被侵蝕。尤其是擁有較強知識產權實力的發達國家,紛紛利用其強大的技術資本和國際地位謀求有利于己的知識產權全球保護模式,使知識產權壟斷和知識產權濫用現象日漸嚴重。如何應對知識產權壟斷和限制知識產權濫用,維持知識產權人的利益與公共利益間平衡,保護知識產權公共利益體現其公共價值已成為目前知識產權法學領域研究的重要課題,知識產權公益訴訟應運而生!為了更好地認識和理解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本質,促進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良性發展,有必要對知識產權公益訴訟進行探討,以便于對其程序性機制進行合理構建。

一、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含義及特征

公益訴訟是一個泊來品,并非一個既定的法律術語。從歷史淵源看,公益訴訟制度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期。羅馬法規定:以保護個人所有權為目的,僅由特定人才能提起的訴訟為私益訴訟;以保護社會公益為目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訴訟為公益訴訟。今天,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制度已在德、法、英、美、日等國家發育得相當成熟。盡管各國對其稱謂不同,諸如民眾訴訟、公民訴訟、私人檢察官制度等等,但其內涵基本相同。

在我國,對公益訴訟的理解目前存在著多種觀點:一是根據訴訟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將公益訴訟分為行政公益訴訟和經濟公益訴訟。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或不行為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法律容許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經濟公益訴訟是一種“人人”有權追訴危害國家經濟利益,社會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的制度,即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可以對違反經濟法、侵害國家經濟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提出,由法院追究經濟違法行為者的法律責任。二是根據提起公益訴訟的組織和個人的性質、地位不同,公益訴訟可分為廣義的公益訴訟和狹義的公益訴訟。廣義的公益訴訟是指所有為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既包括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并以國家名義提起的訴訟,亦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以個人或組織的名義提起的訴訟。狹義的公益訴訟則是指國家機關代表國家,以國家名義提起的公益訴訟。

知識產權公益訴訟是指任何組織、個人或國家特設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就侵犯國家、社會知識產權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訟,由法定機關依法處理的司法活動。根據知識產權本身的屬性和特點,知識產權公益訴訟應具有以下特征:(1)訴訟目的是維護國家、社會知識產權公共利益;(2)提起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任何組織或個人,既可以是有直接厲害關系的人,也可以是無直接厲害關系的人,為不特定的當事人;(3)成立前提既可是知識產權違法行為已造成現實的損害,也可是尚為造成現實的損害,但有損害的可能;(4)訴訟標的為知識產權公共利益,即與知識產權私權屬性相制衡的一種國家或社會利益;(5)某些知識產權公益糾紛必須經過前置程序后方有可能進人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如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案件。

二、知識產權公益訴訟之路徑選擇

(一)培養知識產權公益訴訟意識。

我國長期以來不重視法律文化,民眾的法律維權意識還很薄弱,對于維護自身權益的私益訴訟尚且沒有給予足夠重視,對于不直接侵害自身利益,而是涉及不確定多數人利益或國家利益的公益訴訟,也是事不關己,高高掛起。在知識產權國際化保護視野下,知識產權得以強化至無以復加之程度,以至于知識產權異化并喪失其本來面目。知識產權濫用而使國家、社會利益遭受侵害的案件層出不窮。這就要求公民必須消除數千年來的義務本位和對自我權利漠視的思想觀念,善于運用法律武器來捍衛個人及社會的公共利益,而且應明確法律不僅保護“自掃門前雪”,也應該支持“他人瓦上霜”。在一個法制的社會里,面對不公平、不合法的事件,任何一個有責任心的公民,都應有提起公益訴訟這種義舉,為公益權利而訴,為社會公眾而訴。只有這樣,公益訴訟制度才有其產生和發展的土壤。否則,即使有制度也可能難以實現制度的本意和目的。

(二)構建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制度。

從法律角度講,法律的“穩定性和確定性本身并不足以為我們提供一個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必須服從進步所提供的正當要求。一個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時代的需求或要求,而是死死抱住上個時代的只具有短暫意義的觀念不放,那顯然是不可取的”。閻目前,我們應結合我國知識產權制度發展的現狀并針對知識產權公益糾紛的特征,構建我國的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制度。

1、原告資格問題。

我國訴訟法領域長期以來存在著一種誤區:認為只有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資格。隨著公共利益在知識產權保護全球化過程中的彰顯以及針對公共利益的侵權行為的不斷出現,公共利益與這種傳統的當事人適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原則之間的張力日益凸顯。為此,我們應該將訴的利益作為新形勢下當事人適格的理論基礎。所謂訴的利益是原告謀求判決時的利益,不同于成為訴訟對象的權利或者作為法律內容的實體性利益。在有關當事人可以通過審判請求獲得一定的利益(個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并有司法保護的必要性情況下,法院都應該許可該當事人作為正當當事人進行訴訟,而不管當事人是否享有相應的實體權利或者與該利益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據此,我們應該擴大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范圍,至少可包括以下三種:

(1)國家特設機關。

首先,國家作為公益訴訟控訴的主體是必不可少的。傳統上一般由代表國家意志的檢察機關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考慮到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任務重大事務繁多,又考慮到知識產權糾紛的技術專業性強,所以檢察機關并不適宜做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原告。筆者認為,應該按照法律規定和法定程序,在知識產權最高管理機關和地方知識產權局內部設立專門的機構和人員,擔當起公益訴訟的職責,捍衛知識產權公共利益。

(2)社會團體和公益組織。

借鑒訴訟信托制度,即法律明確賦予社會團體和公益組織以訴權,當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或將要受到損害時,以原告資格進行,由此形成的判決適用于該團體或組織中的任何一個人。由于知識產權公益訴訟涉及人數眾多,賦予諸如著作權管理組織等社會團體以訴權無疑可以提高訴訟效率。在這一問題上,烏蘇里江船歌著作權糾紛案門可稱為里程碑式的案例。在該案中,被告郭頌辯稱:“目前在全國赫哲族民族鄉有三個,原告只是其中之一,不能代表全體赫哲族人提訟。”另一被告中央電視臺也辯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權代表所有赫哲族人民就有關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主張權利。”但是,法院最終確定了原告的訴權,其理由是,赫哲族的民間曲調“不歸屬于赫哲族的某一成員,但又與每個赫哲族成員的權益相關。因此,該民族中的每一個群體,每一個成員都有維護本民族文學藝術不受侵害的權利。原告作為依照憲法和法律在少數民族聚居區內設立的鄉級地方國家政權,既是赫哲族部分群體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體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間文學藝術可能受到侵害時,鑒于權利主體狀態的特殊性,為維護本區域內赫哲族公眾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義提訟,符合憲法和法律確立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據此,法院確認鄉政府是民眾公共利益的代表,根據公眾信托的理論,民眾把公共利益信托給鄉政府管理,同時也將的權利信托給鄉政府。因此,在本案中,鄉政府具有正當原告資格。

(3)公民個人。

訴權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的基本權利。雖然公民個人在經濟實力上可能不能與知識產權公益訴訟中實力雄厚的被告相抗衡,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個人應有的公益訴權。實際上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制度就是讓社會上有正義感和責任感的人同心協力,用程序的方式來保障自己憲法所賦予的基本訴權。

2、訴訟請求范圍問題。

在知識產權公益訴訟中,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不僅僅涉及到因自身利益的侵害而要求賠償,更涉及到因被告的違法行為對公眾利益侵害而要求預防性停止。隨著知識經濟的發展.知識產權訴訟問題不斷涌現,預防性停止訴訟案例不斷上升,并應該逐漸成為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主流趨勢。如果一項訴訟導致巨額賠償,那么該訴訟很難進行到底,所以知識產權損害賠償內含著抑制功能,懲罰性賠償法理就是對這種抑制功能最直接的認可。在現實中,預防性停止訴訟和損害賠償請求合并提出的情形很多,可以將損害賠償請求這一部分視為發揮著給予原告以經濟性刺激并資助律師費用等的作用。

3、舉證責任問題。

傳統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因而大多數情形下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但在知識產權公益訴訟中,知識產權公共利益損害的認定具有很強的技術性,由于原告獲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與技能,讓原告承擔這樣的舉證責任是極為困難的,“讓較少有條件獲取信息的當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經濟,又不公平”。因此,為了實現原、被告雙方力量均衡,筆者建議在知識產權公益訴訟中實行無過錯責任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規定主要證據由被告提供,這一原則必須得到立法肯定: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濫用知識產權侵害公共利益的行為的初步證據,即可以支持其請求;至于侵害知識產權公共利益的事實是否確實存在,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等舉證責任,則倒置給被告承擔。

4、案件受理費用問題。

知識產權公益訴訟費用承擔問題應采用國際慣例,即無償主義。一般來說知識產權訴訟標的額大.因此案件受理費用也將十分巨大,這樣勢必會導致社會公眾不敢提起公益訴訟,以致公益損害無法得到有效救濟。所以,由社會團體、公益組織和公民個人提起的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原則上不收取任何訴訟費用。但是,為防止可能發生的濫訴,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收取原告標的額限度內適當費用。如果被告敗訴,則原告的律師費、交通費、檢測鑒定費或其他為發動公益訴訟而支付的費用,一律由被告承擔。另外,政府各級機關部門可以設立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基金,支持知識產權公益活動和訴訟。

5、獎勵機制問題。

獎勵揭發、檢舉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的規定早已在我國的現行法律法規中多有規定。在提起知識產權公益訴訟的程序中,原告既要為訴訟花費大量的人力、財力、物力和時間,又要承受巨大的精神壓力,因此設立原告勝訴后能夠得到國家一定數額的獎勵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這樣可以更好激發更多的公眾參加知識產權公益訴訟,從而對任何侵害國家、社會知識產權資源和利益的違法行為形成人人喊打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