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6-15 17:16:33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法律關系的概念和特征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一、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概念
母子公司法律關系是指母公司和子公司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在母子公司法律關系中,母子公司權利義務依據母公司持有的股權或控制支配協議來確定。母公司享有收益權并按照《公司法》規定的程序和權限對其子公司行使重大事項決策權。作為子公司,應當有義務執行母公司作出的重大決策。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相應的母公司應當承擔因為濫用決策權、決策不當給子公司造成損失,子公司的債權人和少數股東具有要求母公司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權利。
二、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特征
1.母子公司之間具有控制從屬性
這是母子公司法律關系最基本的特征。即母公司是控制公司,子公司是受母公司控制的公司。雖然母公司和子公司都具有法人資格,對外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雙方之間具有的這種控制從屬性決定了子公司在生產經營決策、資金調度、人事安排等重大問題上要受制于母公司。
2.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內容具有復雜性
母子公司法律關系是由法律調整的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具有復雜性。(1)母子公司之間的內部法律關系。這種內部法律關系表現為母子公司之間的控制和管理關系,如投資關系、財務、人事、經營管理關系等。(2)母子公司之間的外部法律關系。這種外部法律關系主要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債權人、少數股東的關系。因為在特殊情況下,涉及到子公司債務由母公司承擔,以保護子公司債權人、少數股東的利益。
3.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調整具有多元性
在各國傳統公司法中,除極少數國家外(如德國),一般都是對單個公司進行規范,或對單個公司之間的關系(如公司轉投資、借貸、公司的合并與分立問題)進行規范,對母子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雖有所涉及,卻鮮有做出專門規定。因此,對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調整往往由多個部門法來進行。如母子公司這種企業組織形式由公司法來規定;母子公司形成競爭優勢造成的壟斷問題往往由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加以規范;對母子公司征稅問題,往往由稅法加以規定。在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今天,母子公司組成的企業集團已經成為一種很重要的市場經濟主體,各國普遍重視對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立法,可以說,完善母子公司關系立法已成為現代公司立法一個顯著的發展趨勢。
4.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形成原因具有單一性、形成方式具有多樣性
母子公司都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作為法人,它們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它們有權獨立地進行生產和經營,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它們成為母子公司的原因只有一個,就是利益把它們聯結在一起。而母子公司形成的方式根據各國的立法規定,卻是有很多種方式。公司可以通過轉投資方式設立全資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也可以和其他的公司通過簽訂支配協議的方式形成母子公司法律關系。前者可以說是主要的形成方式,因為后者也往往是在形成控股關系的前提下才簽訂支配協議。
三、母子公司法律關系的形成
1.投資
投資是形成母子公司法律關系最主要的方式。投資包括:(1)投資成立全資子公司或與其他人聯合投資成立控股子公司,母公司在其中占有控股權;(2)出資購買另一公司的股份(公司收購),使其變成自己的子公司。公司轉投資存在一些固有的弊端,因此,我國1993年的《公司法》對公司轉投資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①投資對象的限制,即只能向其他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而不能向其他的主體投資;②投資數額的限制,即累計投資數額不能超過公司凈資產的50%。對轉投資對象限制的目的是避免轉投資的公司成為其他公司企業無限責任的股東,從而加大轉投資的風險責任。其實僅限制投資對象是法人即可,就可以避免承擔轉投資的無限責任。對累計投資數額的限制,由于公司資產經常處于變動狀態,公司的凈資產不容易加以確定,這一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從公司法一出臺,第12條就頗遭批評。2005年《公司法》第15、16條對此作出了重大修改:第15條擴大了轉投資的范圍,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對于投資的數額沒有作出硬性限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單項投資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隨著公司轉投資限制的取消,公司之間的轉投資變得更加容易可行,母子公司之間的相互持股現象將會更加普遍。這次修改,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涉及公司之間因轉投資形成的相互持股問題。但從《公司法》第16、21、125、217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并沒有禁止公司相互持股,而是通過對有關主體限制承認了公司相互持股制度。《公司法》的不足之處在于沒有明確規定允許公司之間持股,尤其是母子公司之間相互持股問題。另外對關聯交易的信息披露和判斷關聯交易公平性標準制度沒有規定,對關聯董事的回避表決制度僅僅限于上市公司范圍似乎過窄。
2.簽定控制支配合同
簽定控制支配合同是指兩個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合同約定某一公司享有指揮支配另一公司的權力。通過這種方式來形成控制和被控制的母子公司法律關系。通過合同形成的母子公司在德國法中有明確的規定,如從合同的種類到合同的訂立、變更和終止。但在其他國家對于因合同形成的關聯企業鮮有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它雖采納了德國法中的事實康采恩法的規定,而沒有采納合同型康采恩法的規定。
關鍵詞:法律適用;法律選擇;合同領域;最密切聯系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是一種法律適用的基本思想和指導原則,也是當代最重要的法律選擇方法之一,它是指在處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關系或涉外民事案件中,全面衡量法律關系的有關連接因素,通過質和量的分析,找出與該法律關系或有關當事人最直接、最本質和最真實聯系的法律加以適用。
一、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歷史發展
最密切聯系原則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薩維尼的“法律關系本座說”,該學說認為,任何法律關系按照其性質,都與一定的“法域”相聯系。這個“法域”就是法律關系的“本座”。對于一個具體的法律關系而言,應當首先確定它性質,然后按照法律關系的性質尋得其“本座,這個“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就是該法律關系的準據法 。最密切聯系原則是在“法律關系本座說”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但它不是對“法律關系本座說”的簡單承襲,而是對它的揚棄。1880年深受薩維尼學說影響的英國國際私法學者韋斯特萊克在其所著的《國際私法論》中就提出了“最真實聯系”的概念。 該原則作為法律選擇方法的一種,真正成熟為一種學說要歸功于英國和美國的司法判例及學說。
英國法較早在合同準據法上采取一種特有的概念――“合同的自體法”(theproperlawofcontract )。關于這一概念,大法官西蒙斯勛爵1951年的一段論述頗具代表性,他認為:“合同的自體法就是合同締結時所參照的或者是與交易有著最密切和最真實聯系的那個法律體系。”最密切聯系原則學說形成后,對歐洲大陸的國際私法學說和立法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在合同領域的連接點的確立
薩維尼按照他的“法律關系本座說”理論,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分為“人”、“物”、“債”、“行為”、“程序”等幾大類,并指出“因契約發生的債,應依當事人的意思確定其“本座”,即依當事人的意思決定其所適用的法律。如果當事人沒有明示的意思表示,就應當以契約履行地為其“本座“,即應適用契約履行地法律。 “契約所在地”是唯一的連接點。
英國學者韋斯萊特指出,合同自體法是支配合同內有效性和效力的法律,是與合同有真實聯系的法律。戴塞和莫里斯的著作稱,合同自體法是當事人明示選擇的法律,當事人沒有明示選擇時,根據合同的條款、性質和案件的情況推斷當事人會意圖適用什么法律,如果當事人意圖不明確,不能通過情況推斷的,合同受與其有最密切、最真實聯系的法律支配。 “合同自體法”理論雖然提出了最密切、最真實聯系原則,但它未給出什么是與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實聯系的法律――連接點應如何確定的方法。這表明英國法將確定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的職權賦予了法官。也就是說,在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時,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從英國判例法的法律傳統看,法官的這種自由裁量權原則上只受生效判例的約束。
美國第二次《沖突法重述》采用最重要關系原則加以解決。它規定:如果當事人沒有有效地選擇所適用的法律,那么當事人對合同中問題的權利與義務,由同此交易和當事人具有最重要關系的州法律決定。在確定問題應適用的法律時,應考慮的聯系包括:合同訂立地;合同談判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標的無所在地以及當事人的住所、居所、國籍、公司所在地和當事人的營業地。要按與特定問題的重要性來估價這些聯系。該重述還規定,除了關于土地權益的合同以外,如果合同的談判地和履行地是在同一個州,那么合同的適用法律為該州法律。可見,與英國法相比,美國法中最重要聯系原則在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同時,又以列舉的方法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運用。
美國最重要關系原則在合同(契約)的法律適用被歐洲大陸許多國家所采納。歐洲共同體和德國、瑞士等國叫做“最密切聯系原則”,奧地利則稱為“最強聯系原則”。由于最重要關系原則的特點是靈活有余,確定性不足。為彌補這個缺點(針對成文法),歐洲大陸國家采用根據當事人承擔履行具有的義務,確定各種合同應適用的法律。此被成為“特征履行”。
歐洲共同體于1980年6月在羅馬簽訂的《關于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就是以特征履行來補充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從而使涉外合同的準據法較具確定性。該公約規定,合同應適用當事人選擇的法律(第3條1款)。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那么合同適用與其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第4條1款)。對于什么是與合同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連接點,該公約第4條就不同類型的合同作了明確的規定。
1978年奧地利國際私法法規、1986年德國民法實施法和1987年的瑞士國際私法法規關于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法律的涉外合同準據法的規定,都是以特征履行來補充最密切聯系原則,從而使涉外合同的準據法較具確定性。
三、最密切聯系原則在中國合同領域的具體運用
我國早就采用了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法律選擇的方法。按照《民法通則》第145條的規定:“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1985年頒布的《涉外經濟合同法》第5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新《合同法》第126條與《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相同。我國的立法只是原則性地吸收了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理論,但從操作的角度來說,上述規定顯然過于概括和抽象。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9日《關于若干問題的解答》,為我國法院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理論確定涉外合同的準據制定了一系列規則。《關于若干問題的解答》明確規定:“如果當事人未選擇合同所適用的法律時,對于列舉的13種涉外經濟合同,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所應適用的法律。《關于若干問題的解答》明確指出:合同如果明顯地與另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聯系,則以另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作為合同爭議的依據,如果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所,應以與合同有最密切的聯系的那個營業所為準,當事人沒有營業所的,以其住所或居所為準。
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確定合同準據法的標準,在不同國家有不同的法律適用。以英美法為首的判例法國家,規定了法官的造法職權,法律賦予法官在特定具體案件中自由運用該原則的極大裁量權,尤以英國為最典型,當然這與該國家中的法官普遍素質較高是有一定關系的。我國及一些采用成文法典的國家,則規定法官只能按照已制定好的法律判案,沒有造法的職權,這些也應是國情和法官總體素質所決定的。因此,在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失效后,相關的司法解釋應盡快出臺,以改善最密切聯系原則在適用時選擇性、確定性不足的狀況,以期適應社會經濟生活快速發展的需要。
關鍵詞:直接 間接 大陸法系 英美法系
一、大陸法系關于直接與間接的理論與實踐
(一)區分標準
關于直接和間接,一個經典定義為:“直接者,人于權限內,以本人的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于本人發生效力之也。間接者,以人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其效果移轉與本人之也。”①但是,必須強調指出的是,大陸法系民法所稱,以直接為限,直接與間接只是學理上的劃分。
(二)大陸法系的間接
1.法律效果
大陸法系的間接嚴格區分兩層法律關系:受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受托人和第三人,不對委托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果;當法律效果歸于受托人后,再根據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將他們意欲發生的法律效果最終轉移與委托人。
2.表現形式
行紀和承攬運送是間接的主要表現形式。同時在民法中,當受托人基于委托契約的約定,為完成受托事項,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此時就產生間接。在這種情況下,受托人自己是第三人的當事人。民法關于委托的規定,是間接的一種制度,對于特殊的間接沒有規定的事項,適用該一般規定。對此,有學者總結為:在一般的間接,間接與本人之間,完全依委任關系處理;在行紀,在一些方面法律作出了若干特殊規定,排除委任關系的適用。②
當然,我們不能把委任直接等同于間接。委托可能也包含著權的授予,在不區分委托合同和權授予的法國法、荷蘭法上,這一點自不待言;即使是建立在拉邦德“區別論”基礎上的德國法也承認授權“可以通過可推斷在行為做出”。③此時,對于是否成立間接,要具體加以分析。如果委托人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對外出現的,那就產生的法律效果。這時,法律有關委托的推定就沒有多少適用的余地,委托人、受托人與相對人間的關系更多地受法律有關的制度調整。只有當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出現時,才會有間接。
3.小結
大陸法系中的間接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間接人以自己的名義為法律行為。這是間接與直接最重要的區別,受托人雖然接受委托,但不將其身份告知第三人。對第三人來說,他直接與受托人打交道,而與委托人沒有任何關系。間接的這個特征,使得第三人在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視受托人為合同當事人,受托人也將自己置于合同當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人。在這里,委托關系是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一種內部關系。
第二,行為的后果不是直接歸于、而是間接歸于委托人。
第三,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委托人不能直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同樣,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對委托人主張權利。
(三)大陸法系的制度
一般認為,制度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第一,人所為之行為,應該是適于之行為,專屬于身份上的行為,例如結婚、遺囑等行為,不得。
第二,人所為之行為,一般限于法律行為,也可以包括準法律行為,但不能是事實行為。
第三,人行為是以本人名義為之。
第四,人須在權限內行為。
(四)大陸法系直接與間接的關系
直接和間接只是大陸法系的一種學理上的劃分,大陸法系國家法律中的制度指的只是直接,并不包括間接。間接作為一個學說概念,其所指稱的法律關系主要由民法中的委托、居間、承攬運送等部分調整
二、英美法系的相關制度
(一)類似的分類
根據被身份的公開狀況,英美法將劃分為三種類型:公開被人姓名的、隱名和不公開被人身份的。其中,顯名和隱名可以稱為被人身份公開的。所謂顯名,是指第三人在與人締結法律關系時知道被人姓名的;所謂隱名,是指第三人在與人締結法律關系時知道存在被人,但不知道被人姓名的;所謂被人身份不公開的,是指第三人在與人締結法律關系時不知道存在被人的關系。在被人身份不公開的中,被人享有介入權,第三人享有選擇權。
(二)被人身份不公開的人與一般
被人身份不公開的與一般是具有顯著區別的,特別是在法律解釋和實際后果上。在被人身份不公開的中,第三人與本人之間的聯系是建立在兩個連續性的合同關系基礎上的。因而在一般情況下,請求權和財產是隨合同關系依次轉移的,第三人與本人之間不發生直接的法律關系,人自己要對簽訂的主合同負責。而在一般中,主合同的法律效果是直接給予本人的,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具有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
同時,二者是有密切聯系的。如果未公開身份的被人合法介入,或者當第三人以后知道了被人的存在和他的身份而行使選擇權,針對該被人提出請求時,第三人與本人之間在該合同項下就產生了直接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人就沒有必要再向本人轉讓請求權或所有權,一般來說,這與一般在法律效果上是相同的。
三、間接與被人身份不公開的比較
1.間接不屬于大陸法中制度的范疇,而被人身份不公開的則是英美法制度的一部分。
2.間接中的委托人不能介入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若委托人想向第三人直接提出請求,則須由受托人進行合同變更與轉讓,使委托人成為合同的當事人后,委托人方可向第三人直接主張權利。因而,只有經過了權利在兩層法律關系中的移轉,才能使間接中的委托人同第三人發生直接的法律關系。而在被人身份不公開的中,被人無需經過人的權利移轉,即可通過介入權的行使,直接對第三人主張權利。
3.在被人身份不公開的中,作為對被人介入權的平衡,第三人知悉本人的存在和身份后,也可以基于選擇權直接對被人行使請求權或訴權。間接中的第三人是沒有這種權利的。
4.從理論根源上講,衡平法使得英國法學家們從思想上泰然地接受以自己的名義但又代表他人行動的人直接創立了他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契約;大陸法學家們的法哲學對于法律上的所有權、衡平法上的所有權與債沒有三維的思想,因而只能通過二項合同結構的辦法來接近商業的概念。與此相對應,英美法系強調的是誰對主合同承擔責任,因而可以稱為責任標準。英美的制度人,人與本人的行為并無差異,究竟是以誰的名義訂立合同不能成劃分的標準。
注釋:
① .中國民法總論[M].臺灣商務印書館.
關鍵詞:刑事法律關系 范疇 特征
刑事法律關系無論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都未能得到與其它部門法律關系相當的應有的重視。前蘇聯刑法學界亦是將刑事法律關系視作刑事責任的本質予以探討,即“通過刑事法律關系的棱鏡,清楚地顯示出一種探討刑事責任的意向”1,“追究刑事責任是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2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法律關系的專題研究也遠落后于法學界對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經濟法律關系等部門法律關系的研究,尚未形成系統、嚴密的理論框架。
一、前蘇聯刑法學界對刑事法律關系之界定
刑法學界學者們對于什么是刑事法律關系意見不一。在前蘇聯,關于刑事法律關系(前蘇聯學者多稱之為刑法關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代表性觀點:
1.Н·А·別利亞耶夫、М·И·科瓦廖夫認為“現行的刑事立法在規定禁止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同時,還對人的行為進行調節。如果法律的要求遭到破壞,就會產生犯罪人和國家之間在適用被破壞的刑事法律規范法定刑方面的特殊關系。這種關系叫做刑事法律關系。”3他們指出,在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中,一方是國家,另一方是實施了犯罪的人,決定和產生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是實施犯罪,也就是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持類似觀點的前蘇聯學者還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М·С·斯特羅戈維奇、В·С·馬尼科夫斯基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贊成刑法關系是在國家和犯罪分子之間形成的,把刑法關系看作是“個人與國家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它是犯罪人和國家之間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受刑罰規范調整的關系,而犯罪行為則是產生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4;В·С·馬尼科夫斯基把刑法關系看作是“受社會主義刑法規范調整的特殊的社會關系。這種關系是在蘇維埃國家和犯罪人之間產生的,根據法律對刑法關系參加者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對犯罪人追究刑事責任和適用刑罰,以維護蘇維埃制度和社會主義法律秩序。”5
2.А·Л·里夫林認為刑法關系是國家機關和罪犯、被告人之間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受刑罰規范調整的關系。他強調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不是國家,而是并且只能是國家機關;刑事法律關系的另一方不僅包括罪犯,還有可能被法院宣判無罪的被告人和受審人。持類似觀點的前蘇聯學者還有я·М·布拉伊寧、Н·Н·波良斯基等。я·М·布拉伊寧認為刑法關系是與犯罪作斗爭的國家機關和犯罪人之間在刑法基礎上建立起來的關系。Н·Н·波良斯基認為“國家和罪犯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6,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是蘇維埃懲罰機關。
3.В·Т·斯米爾諾夫認為刑法關系是指在法院對其作出并且發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決的人或者具有前科的人與法院,或者領導前蘇聯經濟、文化和教育的國家機關,或者負有勞動改造、勞動改造檢查等職責的專門機關,或者社會團體和職工集體之間因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判決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在該情況下法院責成它們負責對被判刑人進行改造教育。
4.Н·И·扎戈羅德尼科夫認為刑法關系是指存在于實施了犯罪的自然人與代表國家直接參與刑法關系的主管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持類似觀點的前蘇聯學者還有Н·А·斯特魯奇科夫、В·Н·庫爾良茨等。Н·А·斯特魯奇科夫認為“刑法關系是以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監察及法院等機關)為代表的國家和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罪犯分子之間的關系。”7В·Н·庫爾良茨認為刑法關系的主體之一是國家,但是國家是通過自己的機構間接參加刑法關系的,而不是直接介入刑法關系中。
二、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法律關系之界定
在我國刑法學界,關于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代表性觀點:
1.刑事法律關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調整的國家與公民(包括某些特定法人)之間的一種社會關系。在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一方是以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為代表的國家,另一方是觸犯了刑事法律或者為刑事侵害行為所侵害或者依法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公民。刑事法律關系由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客體三部分組成,可以其性質可以分為刑事實體法律關系、刑事程序法律關系和罪犯改造法律關系。8
2.刑事法律關系是指在犯罪人與國家司法機關之間因為犯罪事實而產生的、由刑事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即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9
3.刑事法律關系是指由于犯罪而產生的、存在于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特殊權利義務關系。它屬于部門法律關系,受制于、淵源于憲法法律關系。10
4.刑事法律關系是指由國家刑事法律規定加以調整的因為違法犯罪行為而引起的具體控罪主體和具體犯罪主體之間為解決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而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11
5.刑事法律關系是指因以犯罪為核心的法定事實為依據而產生、變更、消滅,由刑事法律規范加以調整的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受制約的刑罰權與有限度的刑事責任的關系。12
三、刑事法律關系范疇之厘清
綜觀上述學者對刑事法律關系的定義,他們的共同認識有以下幾點:第一,刑事法律關系以現實的刑事法律規范為前提,并由其確認和調整;第二,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根據是犯罪人所實施的符合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行為;第三,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并由國家強制力予以保障。上述學者對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的論爭集中在以下幾點:第一,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范圍;第二,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范圍;第三,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第四刑事法律關系產生和消滅的時間點。
筆者認為,刑事法律關系作為一種客觀存在,是以社會關系為原型的法律關系在刑法領域的折射。法律關系是指法律所確認和調整的社會生活關系或者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法律規范是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沒有法律規范的確認和調整,社會關系就不可能上升為法律關系,因而法律關系是社會內容和法的形式的統一。法律規范將社會關系類型化為抽象法律關系(規范意義的法律關系)的同時,通過法律事實直接支配具體法律關系(事實意義的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是由刑法規范調整的一種特殊法律關系,雖然它與其它部門法律關系不盡相同,但是它在其本身的存在、性質、內容、產生、變更、消滅都取決于相對應的部門法律規范和特定時空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等方面與其它部門法律關系是相通的。刑事法律關系是行為人實施符合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行為后,存在于該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由刑事法律規范加以確認和調整,以刑事實體法律關系為內容,以實現刑事責任為首要目標的法律關系。在刑事法律關系中,國家即擁有懲罰罪犯的權利也承擔進行刑事責任追究的義務;犯罪人既要承擔因犯罪而受懲罰的義務也是某些權力的主體。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國家由于其自身特點的限制并不直接參與這種意義上的刑事法律關系,而是由具體的公檢法機關代表其間接介入該法律關系之中,但不能因此以這些具體國家機關來取代國家在該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地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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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民法方法論中案例分析方法主要包括兩種,即法律關系分析的方法和請求權基礎分析的方法。
請求權基礎分析法,又稱為歸入法、是指通過尋求請求權基礎,將小前提歸入大前提,從而確定請求權是否能夠得到支持的一種案例分析方法。運用請求權基礎分析方法來分析案例,其構造為“誰得向誰,依據何種法律規范,主張何種權利”。依此,解題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尋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的法律規范和依據。有學者將請求權基礎的運用稱為“找法”,即尋找該請求權的實體法依據,尤其是現行法律依據。該方法通過考察當事人的請求權主張,尋求該請求權的規范基礎,從而將小前提歸入大前提,最終確定請求權是否能夠得到支持的裁判結論。其考察以當事人的請求權為基礎展開,因此首先探討請求權的基礎理論,再探討請求權基礎分析法在分析案例中的具體運用。采取請求權檢索方法的好處在于:因該方法逐一檢索,因此很少會遺漏請求權;也不會遺漏法律條文的適用;因為在討論請求權能否成立的時候必然要檢索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所以可以發現抗辯權是否存在。
二、請求權思維方式與其發展
請求權方法產生于19世紀中后期,因德國法學家溫德沙伊德請求權概念的“發明”而形成,并在《德國民法典》中確立。但其抽象概括式的特征被揭示則于19世紀上半期,肇始于薩維尼。因此其最終源頭當是薩維尼一再推崇的羅馬法形式理性特征。
薩維尼曾謂“解釋法律,系法律學的開端,并為其基礎,系一項科學性的工作,但又為一種藝術。”思想及現實的變化直接使法學方法論發生了變化。變化之一是法源。按照當時的觀點,法官一方面受法律的約束,而另一方面在欠缺法律的情形下受法學家創制的中性概念構成的邏輯結果的約束,有人將其稱為概念拘束,最為明顯的就是溫德沙伊德的《學說匯纂教科書》甚至被視為具有與法律相同的效力,成為法官裁判的方案。變化之二是根據實踐的需要對羅馬法重新解釋和建構,請求權概念及其體系就是其中之一。請求權方法也由此具備了完整形態。
研習民法的人,要想正確完成請求權基礎的理解,不僅需要豐富的民法學知識的積累,必不可少的還有另外兩個方面:一是完成法律思維能力的訓練,即遵循法律邏輯,以合理的價值取向為參照目標,合理的解釋、論證和適用法律。二是完成對法律應用能力的訓練,即運用掌握的法律知識,以獨特的法律思維方法,分析和解決現實社會生活中所發生的各種實際問題。請求權思維方式,即以請求權為核心,分析其法律關系,并尋找其法律基礎。
請求權思維方式的內容模式可表述如下:
1、誰(訴訟程序中的原告,仲裁程序中的申請人)?
2、可以向誰(訴訟程序中的被告,仲裁程序中的被申請人)?
3、提出何種請求(請求權,包括請求權的種類、內容、救濟方法等)?
4、其法律依據是什么(即請求權的法律基礎)?
仔細斟酌,我們可以發現,請求權思維方式的基本特征是:一方面要依據案件事實去尋找法律依據,即請求權法律基礎;另一方面又必須將抽象的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案件事實。即是一個雙向互逆,互相說明的思維過程。即學者們所稱的“上位規范與生活事實間來回穿梭的觀察”,或是“事實認定行為與其法律定性之間的相互滲透”。這種“案件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來回互逆的穿梭思考,就是從“具體事實”到“抽象規范”,從“抽象規范”到“具體事實”的思維過程。他是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起點,也是法律解釋、論證和適用的核心。
三、請求權基礎分析方法
請求權基礎分析法就是通過考察當事人的請求權主張,尋求該請求權的規范基礎,從而將小前提歸入大前提,最終確定請求權是否能夠得到支持的裁判結論。
請求權基礎分析方法在適用中通常分為如下幾個步驟:
1、判斷請求權的性質。判斷是確認之訴、形成之訴還是給付之訴。
2、請求權基礎檢索。請求權基礎種類繁多,應遵從請求權分析的邏輯順序:即合同上的請求權締約過失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的請求權。
3、請求權的初步鎖定。排除一些對案件不符合的請求權,確定一種對原告最有利的請求權。
4、請求權基礎的分析。找出該請求權的具體法律規定,將該規范要件進行具體的分解。
5、歸入和涵攝。歸入指把具體的案件事實分解后歸入到法律規范的構成要件中去,以獲得一定結論的思維過程。
四、請求權基礎分析方法的優越性
[關鍵詞]主體價值宏觀和微觀靜態與動態
一、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特征
(一)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我們研究經濟法主體的首要目的是在歸納概括現實中各種經濟法主體類型的基礎上,給出經濟法主體一個明確的定義,以確定受經濟法規制的主體范圍。
國內部分學者在分析此問題時,習慣性地把經濟法主體混同于經濟法律關系主體,或者走向反面,夸大二者的區別,而忽視了經濟法主體的特殊性質。[注1]目前國內學術界很少有將經濟法主體資格取得者與經濟法律關系參加者有機結合起來的全面論述。因此,目前國內學術界給經濟法主體下定義時也就相應存在著兩種不良的傾向:其一,是過于強調國家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重要作用,將經濟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簡單定性為國家經濟管理關系,并機械地規定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只能是國家,有意識地縮小了經濟法主體的范圍,與實踐中政府部門在經濟利益驅使下,借國家之名干預經濟過于泛濫的非正常現象“不謀而合”;其二,是認為參加經濟法律關系的主體并不一定由經濟法本身設立,而依據行政法或者民商法的思維模式,推導出任何具有獨立人格的法律主體(特別是公民)都可能成為經濟法主體,這實際上是泛化了經濟法主體的概念。
這兩種傾向未能正確把握經濟法主體的本質屬性和外部特征,為我們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設置了極大的障礙,并且也不自覺地降低了經濟法主體的實踐價值。
第一種傾向過分提升了“國家”在經濟法主體中的地位,而沒有考慮到國家主體比較抽象,在實際運作中存在多種角色,(如國家資產所有者、具體經濟關系參與者、宏觀經濟調控者、維護市場競爭者、經濟監督者等角色)需要不同具體主體加以代表,造成了認識上對“國家主體”的定位偏差。實踐中,當非國家主體一方的合法利益受到國家主體“合法權力”侵害時,其救濟方式往往被剝離為互不聯系的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出現原告主體因同一事由在民事訴訟中偶爾勝訴,卻在行政訴訟中屢屢敗訴的戲劇性場面,甚至會出現因法院拒不受理而投訴無門的情況。這種“國家”思維的背后是一種法律非公即私的觀念:經濟法順理成章地在實踐中被劃定為純粹的公法,公法的執行主體又怎能被私法主體隨意告倒呢!顯然,如果我們不能區分這些“國家”角色的不同性質而擬定不同的法律對策,就會導致實踐中本已十分缺乏的、以維護社會經濟權利為目的的經濟公益訴訟等保障措施流產。僅在抽象層面上使用“國家主體”這一概念其實質就是無視公私因素融合的經濟現實而把經濟法定義為“公法”,這種傾向無法解決實踐中屢禁不止、亟待解決的地方保護問題和行業部門行政性壟斷的問題。
第二種傾向,由于引進了太過寬泛的法律人格概念,會使我們無法理解個人在經濟法主體中的正確位置。實際上,沒有相應的經濟法律規范的規定,個人是不能隨便成為經濟法主體的。具體地說,一方面,個人作為經濟法主體必須要符合一定的角色和條件,因為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的法,[注2]不同于民商法的私法性質,不允許當事人隨意創設經濟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另一方面,經濟法規制的重心是經濟力量強大的組織而非個人,這從經濟法現象產生之初以產業法和反壟斷法的面目出現便能看出來。[注3]普通個人經濟力量有限,能夠承擔的社會責任也十分有限,所以法律重在通過民事規范對其經濟利益加以維護,只要求他們承擔與其行為限度相適應的法律責任。只有當組織性要素存在于社會關系中,需要國家意志涉入,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才有從經濟法層面對某一類個人的經濟行為進行規制的必要。譬如,法律對稅收關系中具有不同收入水平和收入類型的個人規定不同的稅率以實現國家有組織的資源再次分配職能;再如法律對公司內部經理、董事競業禁止加以明確規定以加重公司的社會經濟責任等。
所以,我們有必要提出一個新的研究思路:即特定利益+社會責任權利+義務主體。據此,從抽象層面和具體層面、靜態角度和動態角度,展開對經濟法主體分類的研究,這是由經濟法主體的“經濟利益性”、“縱橫統一性”、“責任優先性”等本質屬性和“范圍的廣泛性”、“地位的層級性”、“角色的變動性”等外部特征決定的。而由此,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相對完備的經濟法主體概念:經濟法主體就是根據法律確定的社會責任而賦予不同資格的,代表不同利益傾向的權利享有者和義務承擔者。
(二)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特征
相對于民法和行政法主體而言,經濟法主體具有不同于它們的本質屬性:首先,經濟法主體具有經濟利益性,即它應當是某種經濟利益的明確代表,是該種經濟利益的積極追求和維護者。不論國家主體也好,還是組織主體、個人主體也好,法律對經濟法主體經濟行為的調控,更多地通過平衡協調的手段控制該類主體行為的經濟成本和經濟收益完成的。
其次,經濟法主體具有縱橫統一性,這是由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應當是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統一所決定的。對某個具體的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其所處的經濟關系性質不同,可能與其他主體處于不同的相對地位,或者居于管理者,或者居于被管理者,也可能處于平等地位。并且對于一些特定的經濟法主體來說,如第三部門主體,這幾種角色因素可能天然地集于一身,不能簡單割裂開來對待。
最后,經濟法主體具有責任優先性,即它應當以社會責任作為自己的定位標準和行為準則,同時國家和社會也應當將社會責任作為評價其在法律關系中所處地位和所為法律行為的標準。這里的社會責任,從法律層面上,包括了以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調整方式為主的綜合責任體系,但又不僅限于行為責任。社會責任的提出,意味著任何經濟法主體在行使權利(力)的時候,必須同時意識到如果濫用該權利(力)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社會責任感將內化于每個主體的經濟行為中。
因此,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表現在其外部特征上,同樣存在著大致對應的三個方面:第一,范圍的廣泛性。在市場經濟社會中,經濟法主體數量龐大,類型豐富,這是主體經濟利益性的外在化要求:通過對每種經濟利益都有數種具體經濟法主體加以代表、維護和追求,實現各種經濟利益的和諧發展,才能最終達致經濟法所要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
第二,地位的層級性。這里的層級性和層次性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層級更強調縱向位階與橫向位階的統一。我們在理解經濟法主體層級性的時候,要清醒地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平等”并非行使國家權力的需要使然,而是源自根據主體各自應當承擔社會責任的大小而由法律合理分配的需要,借用經濟法“責權利相統一原則”的話說,就是要“以責定權,以責定利”。[注4]如果只看到經濟法主體之間存在著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而忽視了不同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作和競爭關系,便會有本末倒置的危險,動搖經濟法主體制度存在的基石。
第三,角色的變動性。就具體的某個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其在不同經濟關系中“角色”的不同,也令其主體外在類型和內涵發生著各種交錯和轉換,比如一個主體既可能是經營者(相對于生產者而言),或者銷售者(相對于消費者而言),又可能是競爭者(相對于其他競爭者而言),或者被調控者、被規制者(相對于政府而言),甚至是經過授權的行業管理者(相對于本行業其他經營者),等等。這除了是由經濟關系的流動性和復雜性所造成外,主體在不同經濟關系中所肩負的社會責任不同才是主體具有角色變動性的根本原因。
經濟法主體范圍廣泛,具有多種多樣的類型,是實現經濟自由和發展的保障;經濟法主體地位不對等,具有層級性,又是保障經濟秩序和穩定的需要;經濟法主體角色的變動性,則充分體現了經濟生活對各種經濟主體之間和諧互動的一種需要,以及法律為了滿足這種需要而努力營造平衡和諧的經濟環境的原因。
二、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價值和意義
對于新興的現代部門法——經濟法來說,其社會本位的價值理念的實現,當然有賴于經濟法主體制度的正確建立和發展。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的概念、性質和分類,既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又有重大的實踐價值。一方面,經濟法主體理論是構建成熟、完備的經濟法基礎理論體系的核心環節,與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調整哪些社會關系)、本質屬性(與其他部門法有何根本區別)和理論原則(如何指導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存在著邏輯上的緊密聯系。另一方面,經濟法主體又是銜接經濟法理論與實踐的環節性要素:就經濟法的制定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層級理論是建立和完善科學的經濟法律體系和區分具體經濟法律部門層級的基礎;就經濟法的實施過程而言,經濟法主體的動態角色研究,能夠使經濟法理念原則得以正確適用,并改善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功能受限等問題,[注5]以規范和引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中國的經濟法學作為研究經濟法現象的新興法律學科,是在大膽借鑒國內外法學和經濟學研究成果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出現了別國市場經濟未曾面臨的新情況。譬如,怎樣在不影響國家控股的前提下,適當減持部分國有股的問題。這些新的變化需要我們經濟法學者針對新問題擺脫舊有思維的束縛,加強法律理論的創新研究。
然而不論從經濟法的發展歷史還是價值功能來看,由于國內不少經濟法學者成長和長成于標準化、模式化應試教育下,其創造性思維能力呈現出天然的“貧困”,導致對經濟法的本質與現代性認識不足,[注6]表現在經濟法主體研究領域,就是不自覺地止步于靜態的、形而上學的研究方法。一些學者固守或依賴于民法、行政法既有的主體研究成果,采用“范式”(模式化)的方法論將之遷移到經濟法理論中,而沒有考慮到經濟法的自身特色,造成了遷移來的經濟法主體理論水土不服。
比如在民法領域中,民事主體包括平等的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三大類,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主體憑借意思自治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并根據法律承擔以過錯責任為主的民事責任。但是對經濟法而言,如果從形式上照搬民法這種主體——行為——責任的研究路徑,而不加以具體分析,就容易讓人產生無法對經濟法主體準確定位和分類的困惑,并糾纏于經濟法是否應當像民法一樣規定法人制度[注7]但又與其相區別,經濟法是否應當建立一種不同于民法和行政法的責任制度等枝節性的問題。
我們認為,經濟法可以設立自己的法人制度,但一定要脫離民法抽象的、形式化的、帶有擬人色彩的“法人”窠臼。經濟法人制度真正要解決的問題是:主體如何以其社會責任為準則進行經濟行為、如何具體合理分擔社會責任等問題。經濟法人制度的問題不應當也不能夠成為我們深入研究經濟法主體的性質、行為和責任的障礙,否則還不如換一個角度來觀察問題。譬如,思考如何建立主體的“經濟責任制”就更有實踐價值。[注8]同時,與經濟法綜合系統的調整方法相適應,經濟法的責任制度體系是一種包含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社會責任等等的綜合責任體系,過于強調各部門法與各種調整方法形式上的對應性,反而會失去經濟法的特色。
再如,若模仿關于行政法主體劃分為行政主體、行政相對人和行政監督主體的分類思路,將經濟法主體的基本分類確定為地位不平等的決策主體、管理主體、實施主體、監督主體等。或者更簡略地劃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并認為管理主體自然包含了決策主體和監督主體,它們都屬于國家主體。類似的困惑同樣存在。因為就任何法律規范而言,都有其創制主體、實施主體和監督主體,那么這種似是而非的分類實踐意義何在!這只會把我們研究經濟法的視角限定于相對狹窄的國家經濟管理領域,以自圓其說!這是法律理論對法律實踐現狀的一種倒退和妥協,而非對經濟生活現實需要的一種積極響應。
應當注意到,該種分類的實質是確立了“國家主體”在經濟法律關系中的固定地位,即不管何種經濟法律關系,都必須有“國家主體”參與其中,才能稱之為經濟法意義上的法律關系。而這實際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地位相對恒定的特點如出一轍。[注9]關于“國家主體”提法是否科學的問題,本文隨后會有專門論述,這里需要置疑一點:行政主體在各種行政法律關系中也并非永遠處于管理者的地位,而這種連行政法學者也注意到的“恒定”分類法局限問題,為什么某些經濟法學者卻視而不見,將“國家主體”以管理者的姿態進行到底了呢?雖然很多學者認識到了這種基本分類方法的不足,并對其加以充實改進,例如用更詳細的經營主體、消費主體取代籠統的實施主體,用更具體的政府機構取代抽象的管理主體,以平衡原來過分突出國家主體軸心地位的分類,但仍有換湯不換藥之嫌,該分類方法對于具體經濟法部門的主體類型涵蓋性和針對性不強的先天弱點,也并未因此得到改善。
事實上,這些研究思路忽視了問題的真正關鍵,即三類部門法主體設置的邏輯起點并不相同。民商法是市場經濟中個體權利的維護者,強調以權利來界定和約束權利,以實現主體在平等秩序下的最大自由和利益。行政法以控制行政權力的行使為核心,強調以權利和權力來限定和制約行政權力,以實現政府有序行政的最大效能。而經濟法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己任,其主體行為模式更偏重于權利(力)基礎上的責任,強調要在主體之間合理分配社會經濟資源,從而形成一種和諧的經濟秩序,以實現社會經濟整體的可持續發展。這里的分配不是以政府為主導的分配,而是一種需要動用市場的自發力量和政府的自覺力量,以市場機制正常發揮作用為基礎、政府進行宏觀調控相配合的合乎經濟理性的分配,政府經濟行為不能違背經濟規律和脫離法制軌道,否則政府就違反了其承擔的社會責任。這里的和諧也不能單純理解為制衡,而是一個遠比制衡更加寬廣和深入的概念。主體之間只有對抗與制約,而沒有合作與協調是不可能促進經濟的全面、持續、協調發展的,和諧是經濟法價值的核心要素,是貫穿于經濟法調整社會關系過程始終的一種基調,也是經濟法制定與實施的出發點和靈魂所在。此外,由于現代社會經濟關系日益復雜并且變動頻繁,公私因素逐漸相互交織融合,經濟法律關系具有包含縱向因素和橫向因素的層級性,[注10]更需要我們從靜態和動態兩方面觀察才能完整揭示經濟法的本質。否則僅僅套用傳統思維固守靜態分類的老路子,我們就會陷入與別的部門法學者大打無謂的口水仗、人為擴大或縮小對經濟法調整范圍認識的誤區。譬如,經濟體制改革初期的“大民法”與“大經濟法”之論戰,中期的“經濟行政法”理論之興起和衰落,到現在的“經濟法”和“社會法”之爭。[注11]所以,對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標準,我們不能簡單地以民法的橫向劃分或者行政法的縱向劃分思路加以替換,而應當從實踐出發勇于創新,通過動靜結合的方式探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層次。
因此,憑借這種全面的、創新的視角,我們要正確認識經濟法主體具有更深層次的意義:它可以幫助我們反思研究經濟法調整對象和本質屬性的傳統路徑之不足,[注12]找到明確經濟法的定位、驗證經濟法獨立性的新突破口,最終建立和拓展實現經濟法在實踐中功能和價值的有效途徑,把經濟法真正從“應然”的眾說紛紜之法轉變為“實然”的主客觀統一之法。
三、經濟法主體的分類
長期以來,學界對經濟法主體的本質特征的認識不夠,使現有的對經濟法主體的類型化并不是建立在對經濟法主體的固有本質的基礎之上。因此已有的對經濟法主體所進行的類型化,無法使人們認識到經濟法主體和其他法律關系主體的區別。
20世紀九十年代以來,學者們開始對經濟法主體進行概括和抽象。經濟法主體的歸類體現了經濟法和經濟法主體的本質,開始有了經濟法的色彩和內涵。有人指出,經濟法的主體可分為宏觀調控法的主體和市場規制法的主體。前者分為代表國家進行宏觀調控的主體和承受國家的宏觀調控的主體即調控主體和承控(受控)主體。后者分為代表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管理或規制的主體和在市場經濟中接受國家的市場規制的主體即規制(管理)主體和受制主體(市場主體)。謝次昌教授把經濟法主體分為管理主體和實施主體,并且認為這兩種主體的劃分是相對的。李昌麒教授則認為經濟法主體應分為經濟決策主體、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實施主體。漆多俊教授的幾種分類方法里,有一種就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被管理主體。史際春等認為經濟法主體大致可以分為經濟管理主體和經濟活動主體。較之此前的研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在對主體進行分類時,不再簡單的對經濟法主體做外部性的描述,而是逐步的開始對經濟法主體進行特征上的抽象,基本上是在與經濟法調整對象相一致的前提下,按照“決策——實施”、“管理(規制)——受管理(受制)”、“管理——(參與)經濟活動”的模式展開對經濟法主體的研究。但是,這些觀點的不足之處是很明顯的。就“決策——實施”模式來看,由于在行政法的實施過程里,也有就某一特殊事項作出決策并實行,因而在行政法律關系中也有決策主體和實施主體,而且,就實施一詞的意義來看,實施通常是主體積極的、主動的行為,而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對于大多數的非國家主體而言,他們履行的多為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因而這一模式不能涵蓋經濟法上的全部主體。而“管理(規制)——受管理(受制)”模式的最大缺陷在于,長期的法律實踐中,“管理”一詞被視為行政法主體所實施的行政行為的代名詞,而被習慣性的用于行政法中而成為行政法的常用用語。經濟法和行政法的難以界定的一個重要因素就是,人們難以準確界定“管理”一詞的內涵和外延,從而把國家對經濟的協調和干預等都視為國家對經濟的管理,進而也就認為,既然國家對社會經濟的行為是管理行為,那么這種行為就是行政行為,因此,經濟法在事實上就是行政法,充其量也就是經濟行政法。所以把經濟法主體放在“管理(規制)——受管理(受制)”模式下加以歸類,本身就沒有能夠區分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主體,無法為經濟法的獨立性找到主體獨特性的依據。而“管理——(參與)經濟活動”模式的缺陷在于其內涵和外延的過于狹窄。
我們認為,由于經濟法的特征在于協商性和他所體現的利益的整體性,對經濟法主體的歸類就要體現經濟法主體之間的協商和相互關聯性、經濟法主體之間的關系不是簡單的一對一的、單向的、管理和服從的關系,而是一種聯動的和互動的關系,經濟法律行為是一種利益關系范圍極為廣泛的、民主性和群體參與性極強的活動,我們要從經濟法主體所參與的經濟法律行為和法律關系本身來考察經濟法主體本身。由于經濟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在體現利益的整體性的基礎上,還存在國家對經濟干預所在領域的不同而存在基于整體利益的不完全相同的法律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分別是國家在對市場的管理中與市場主體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和國家在宏觀調控中和參與在宏觀調控的其他主體之間產生的法律關系,前者我們稱之為微觀經濟法律關系,后者我們稱之為宏觀經濟法律關系。在此需要說明的是,我們這里以微觀和宏觀來界定經濟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并不是指經濟法律關系所涉及的利益的對象的多少,而是指宏觀調控和微觀規制領域的法律關系,我們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微觀經濟法主體和宏觀經濟法主體,也是從這種意義上來說的。因此經濟法主體也分為微觀經濟法主體和宏觀經濟法主體兩類。
微觀經濟法主體是指在市場管理活動中產生的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就微觀經濟法主體而言,由于在市場管理中往往涉及市場中的各個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和國家對市場的管理,這就需要區別平等的經濟法主體和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具有管理和被管理關系的微觀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
首先,在市場的運行中參與市場活動的主體并不必然就是經濟法主體或者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對經濟活動參與者不加區分的一律歸類為任何一種法律關系主體的做法都是片面的。我們認為,區分經濟法主體和民事法主體的唯一標準就是,參與經濟活動所涉及的利益是否具有整體性、公共性。主體是否具有平等性不是經濟法主體有別于民法主體的根本標志,經濟法主體中的市場參與者,他們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經濟法和民事法律關系的唯一區別就是利益范圍的大小。民法的產生是在不自覺的狀態下產生的,人們之間的民事交往活動是人類生存的必然,人們之間在生產、交換生活過程中,不斷的約定俗成,形成習慣,并具有約束力,以致有了國家之后,上升為法律,這就是民法。民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在于對個人權利的極大限度的保障,在民法制度體系下,國家所扮演的角色就是個人利益沖突的裁判者,國家并不是對經濟活動置之不理,只不過國家對經濟活動的參與在于事后的裁斷而已,國家以事后對沖突進行法律上的判斷、制裁來促使個人利益在民法體系下自由成長,并最終增加社會總財富的積累;而經濟法是在生產的高度社會化、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具有高度關聯性從而使純粹的市場調節機制面對極端的個人利益追求所帶來的一系列社會問題卻日益顯得無能的背景下產生的。“經濟法的產生卻是一種自覺的過程,國家的意志在該部門法中得到了集中的體現。國家憑借其權威力、強制力,調節、干涉自發的經濟活動,避免其產生的弊端”。經濟法對市場所進行的規制,國家不再是消極被動的等待市場經濟主體把矛盾和沖突交由自己裁斷,而是積極的運用國家力量加強對市場的管理,國家已經不只是市場秩序的恢復者,而是市場秩序的建設者,而且他的基本職能主要是后者。經濟法區別于民法的另一個標志就是國家的主要職能在于防范市場的混亂而不是僅僅局限于對混亂的修正,在微觀經濟法律關系中始終存在國家主體,而且國家主體加入經濟法律關系的時間是提前介入,而民事法律關系中,并不存在真正意義上的國家主體,國家并不以有別于其他主體的資格加入到民事法律關系中來,充其量也就是在民事關系被扭曲后作為裁判人加入到對恢復關系的關系中來,但這時的國家已經不是我們所討論的意義上的國家,而且,這時的法律關系也是訴訟等法律關系了。
宏觀經濟法主體是指在宏觀調控中產生的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就宏觀經濟法主體而言,則只需要區分宏觀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律關系主體就可以了。在經濟法地位的獨立性的長期的爭論里,宏觀調控這一國家行為的性質成為爭論的焦點。不贊成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的學者把國家對經濟的宏觀調控視同為行政行為,從而把參與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各類主體等同為行政法律關系主體。這種觀點,顯然混淆了經濟法和行政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我們看來,宏觀經濟法主體所參加的社會關系,是不同于行政法律關系的,國家對經濟進行的宏觀調控和國家的行政管理有顯著區別,“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不同于行政管理關系。國家行政管理有時也涉及經濟領域并具有一定的經濟性內容。這一部分行政管理,也可以稱為國家經濟管理。但作為國家行政管理的這一部分經濟管理,同經濟法所調整的國家經濟調節關系,在管理的目的與任務、管理內容和深度、管理方式和手段等等方面均有不同。”行政法雖然也可能涉及經濟內容,但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價值取向完全有異宏觀調控的價值取向。前者是國家為了維護社會、治安或政治秩序,保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實現,而后者則是國家為了社會經濟結構的正常運行,促進社會經濟協調、穩定和發展。行政管理法律關系的主體,通常是一對一的關系,不僅國家作為一方主體是比較固定的,而且行政法律關系主體的另一方行政相對人也是固定的,具體的主體只能夠提起具體的權利請求,而不能由其他人就同一的權利義務提出主張;而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主體,盡管國家也是作為主體的一方無可爭議的參加到經濟法律關系中來,但是經濟法律關系的另外一方主體,卻因為宏觀調控涉及的利益的廣泛性,從而導致經濟法權利的享有主體的不能確定性。這是宏觀調控顯著區別于行政管理的地方。可以說,宏觀經濟法主體和行政法關系主體的根本區別不在于是否有國家始終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一方,而是在于主體在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內容。
在市場運行中,從抽象層面看,經濟法主體有靜態和動態兩種角度的分類。
所謂靜態主體分類,其目的是要揭示預設主體的社會關系,即主體相互利益關系和總體構成;而動態主體分類的目的則是要揭示主體的行為,即主體經濟活動和社會職能。
一方面,抽象經濟法主體的靜態基本分類是:國家主體(政府主體)、社會中間層主體、市場主體。通過此種分類方式,有助于我們理解經濟法對這三大類主體從總體上采取“區別對待”的原因,它們是三大利益代表群體、也是經濟法主體的三大社會本源。
所有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最終都應當以促進社會公共利益的實現為目標,但由于地位和角色的差異,它們各自實現公共利益的途徑是不同的。比如對國家主體來說,更多地是由政府憑借國家權力來實現資源分配,包括各種經濟利益的分配,因為政府權力具有擴張性,所以應當明確政府經濟行為的邊界,不應讓其超越一定的范圍;對市場主體則以維護權利、促進權利的實現為主,并對各個市場主體之間的權利加以平衡協調,通過市場主體對自己利益的追求間接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對社會中間層主體則以鼓勵扶持外加適當限制為主,一方面令其代表國家行使部分國家主體的職能,另一方面則從法制層面加強其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信念和力量。
其次,市場主體之間僅僅在私法層面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實際經濟生活中存在著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不平等對抗,以及因為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引發的經營者之間的不平等競爭,這些都屬于經濟法的調整范疇。尤其在壟斷組織或特殊企業形態中,由于涉及經濟競爭秩序的維護和公共利益的實現等問題,需要國家意志根據實際情況介入以加重其義務和責任。因此市場主體并不能等同于市場規制法主體,與后者是一種交叉關系,其中包含有不需要由經濟法調整的私法意義的平等經濟關系主體,也不能涵蓋市場規制法中存在的市場監督管理主體等。
最后,社會中間層主體是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后新近涌現出來的經濟法主體群落,它們與政府主體和市場主體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在特定條件下可以發生角色轉換,是實現社會公共利益十分重要的一環。但我國社會中間層主體正在逐漸形成中,其具體類型同樣十分復雜,并非都能把它們理解為單純的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因而目前社會中間層的提法尚有其局限性,應當在具體經濟法律制度中加以詳細區分。
另一方面,為彌補這種靜態分類的不足,還有必要從動態的角度入手,將經濟法主體進一步分類為:生產主體、交換主體、分配主體和消費主體。
社會再生產的過程就是一個不斷創造增量利益的過程,需要法律制度予以規范,需要以經濟正義作為評價標準。經濟正義表現在生產環節、交換環節、分配環節和消費環節,就是生產正義、交換正義、分配正義和消費正義,尤其以分配正義為核心,這使我們分析市場經濟中的四類傳遞社會資源的利益“流動”主體具有了深刻的意義。當然,這種分類同樣需要從抽象層面上觀察才能彰顯其意義,與前面所說的靜態分類不存在誰包含誰、誰主導誰的問題,構成我們認識主體的相互補充的兩個不同角度。
動靜結合的經濟法主體基本分類標準可以讓我們發現,經濟法意義的法律關系的產生,主要是圍繞著經濟領域社會公共利益的形成、維護和實現進行的,如果離開這個主題,那么所謂市場主體(比如經營者)、經濟行政主體(比如地方政府)和社會中間層主體(比如市場中介)或者生產主體(如生產者)、交換主體(如經營者)、分配主體(如政府機構)和消費主體(如消費者)進行的各種“經濟”行為什么時候應該屬于經濟法調整,什么時候應該屬于民商法和行政法調整就會顯得難以區分。經濟利益是永遠不變的,但利益主體卻因其社會角色發生著不停的變化,唯此才能推動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
總之,通過對經濟法主體的進一步研究,我們可以更清楚的認識不同部門法之間的區別和聯系更深入的了解經濟法律規范的實際運行機制。
注釋:
[1]一些學者認為應當對經濟法主體和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兩個概念加以區分是有道理的,但其因此淡化經濟法主體概念而強調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提法則值得商榷。經濟法主體是比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外延更加寬廣內涵也更加豐富的概念,本文對經濟法主體的性質隨后將有論述。
[2]參見前引潘靜成劉文華主編《經濟法(第二版)》P65-66。
[3]參見漆多俊主編《經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P7-9。
[4]參見潘靜成劉文華主編《中國經濟法教程(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P65。
[5]這種情況也可稱為“缺位”,參見拙文《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我國經濟法在法律實踐中存在缺位現象,表現在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四個環節。無庸諱言,這些問題是跟人們對經濟法主體的性質和分類認識不清息息相關的,其中尤其以人們對政府主體的角色定位不明確對實踐干擾最大。
[6]參見拙文《論我國經濟法的缺位及缺陷彌補方法》,經濟法不是自古就有的神話,而是現代社會之法,我們不應當過于關注其產生源頭而忽視了其隨現代社會發展“與時俱進”的重要特征;經濟法所彰顯的價值體系也非套用傳統法律理論能夠闡明的,這種價值體系是帶有層次性的,以和諧為核心的具有新時代特征的系統。
[7]參見劉溶滄李茂生主編《轉軌中的中國財經問題》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P103:“法人制度……本身只是一種中介的而不是最終的所有權,離開了發起和組織法人并為法人財產真正承擔風險的那些最終所有者,法人既無從產生,也無法真正生存。”
[8]這里的“經濟責任”概念已經與普通的法律責任有了明顯區別,參見潘靜成劉文華主編《經濟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P118-121。
[9]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P86。
[10]我們不能簡單地把這種包含縱橫因素的經濟關系理解為縱向的行政管理關系和橫向的民事競爭關系的疊加,這種經濟關系已經發生了質變,成為了不屬于由原來行政法和民商法調整的新的社會關系,參見安旻《論構建我國現代經濟法基礎理論的若干基本點》,《遼寧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2期。
商法學界的傳統分類把商法分為商行為法和商主體法,這種分類方式的前提是把二者作為獨立的。
(一)商行為主體的商人性
商主體主要針對的是商事法規定的從事商事活動的主體,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那些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人。民事主體具有私人性,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從事的是平等的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只適用于社會的普通成員的關系,從這點上來看,民事主體的范圍是很大的。商行為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的行為。
商行為的本質是營利性,商人從事商行為的目的是為了實現利益的最大化。
(二)商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的理念不同
法律的概念是沒有任何的目的的,也不可能什么依據都沒有就玩那個一起弄。法律更不是為了一些事情而產生的,所以當得知概念一般都是通過整治、經濟和社會為背景而進行的,一般來講,法律的概念只有在規范有價值的情況下才是真正的價值,因為該法律概念的工程就是依附社會行為的存在而存在的,因此在法律概念形成的過程中,對處理對象進行取舍之外,一些有價值的負荷也要考慮進去。對于沒有特征的法律概念的使用時規范跟價值,在社會生活中法律都是將會體現出公平正義的現實。商家一般對于法律都是有著不一樣的看法。民事法一般都是對公民和法人設立的、這樣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就是合法的行為了。這樣我們就可以看出,民事法律的行為就是為了讓那些用私法的人可以讓當事人有私權,遵照當事人的意思使得達到法律上私法的效果。
(三)商行為與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不同
民事行為的生效要件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成立,那些必不可少的構成要素也應該包括在里面。主要的生效要件包括: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這里的當事人是指進行特定的民事行為的民事主體。當事人是任何民事行為中都不能缺少的,如果沒有當事人就沒有民事行為表現的意思。民事的行為就是說明當事人想要某種效果,就要用一定的方式來表達出來,如果沒有表達出來那么就不能構成民事的行為。也就是說對于商法的目的就是想讓交易進行的更加的方便與安全。也主要是讓民法在做改變啟動后也能生效。民法的改變主要是體現再能力和意思表示上,還有就是行為能力上,商法重視的往往都是商業主體,商行一般不簡單的就跟商人的利益產生關系,這樣也影響了第三人和國家的利益,這都是在大陸和英美法國家在商法中設立的強行的規則,這樣就能對商人有著一些的必要的限制,要對商家有著嚴格的商主的行為。
二、從商法的法律地位看商法具有獨立性
商法是調整市場經濟關系中商人以及其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商法的獨立性決定了商法的發揮作用與其生命力,它是一個基礎,商法的法律地位在我國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屬于一個獨立的部門,商法、經濟法和其他法律部門之間是有區別的。
(一)商法與民法的區別
1.商法與民法的理論基礎是以個體為基礎的,是為了保護個體的經營利益,民法的理論基礎就是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2.商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不同。民法調整的是獨立主體,而商法主要就是調整商人之間的關系,具體來說就是商法調整對象限于財產關系。
3.商法主要是為了有效的進行商事活動,商法主要的目的堅持簡便、公平、信用和安全的原則,民法不是以立法為主要理念,它主要遵循的是自愿、公平、平等和守信的原則。
4.商法與民法在性質上是不同的,一般認為商法屬于私法,但是卻受私法調整的同時還受到公法和行政機關的影響,民法純粹是屬于私法,雖然受到私法的調整但是還是比較小的。
5.商法與民法的產生效果不同,商法是為了保護商人的利益,從而鼓勵交易刺激從商,而民法則是在更多的場合中貫徹嚴重違法行為無效的原則。
(二)商法與經濟法的區別
1.商法與經濟法產生的原因不同。商法是為了使上市行為更加的快捷和高效,經濟法是通過經濟活動使個體逐漸的轉向社會化和公序化。
1“民事法律行為”概念之分析
1.1我國之立法規定
《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由此定義可知,合法性是我國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特征。從比較法的角度看,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乃我國之首創,其他各國均無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大多數國家均規定為法律行為,且其含義與傳統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義一致。
1.2傳統民法之法律行為界定
傳統意義上的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為追求發生私法上的法律效力而從事的行為。其與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很大差別,后者范圍較小,只涵蓋了合法的法律行為。然而,傳統民法上存在著無效法律行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等概念,而我國《民法通則》為了避免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出現上述自相矛盾的表述,又創造了“民事行為”這一上位概念,以涵蓋具有合法性特征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合法性存在各種瑕疵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之類的民事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之否定
2.1從“概念”形成之歷史源流來看
法學的概念是依社會經濟的存在而存在,因社會經濟的變化而變化。從法律行為概念形成的歷史來看,法律行為提出之時的確含有“適法性”的因素,如1863年《薩克森王國民法典》規定“如果行為與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設定、廢止、變更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即為法律行為”,然此種立法取向是建立在當時的經濟狀況之上的。在十八世紀左右,商品經濟尚不發達,市場交易并不十分頻繁普遍,國家對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行為的控制比較嚴格,從而規定交易行為應在法律可以接受的條件和限度內。然而,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律行為的概念應當根據現實社會的發展狀況作出新的判定。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我國的市場經濟正處于蓬勃發展之時,鼓勵交易是市繁榮經濟的要旨之一,如果仍然強調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要求,對私人間的每個法律行為從成立之時就過分苛責,必將影響市場主體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阻礙經濟的發展。
2.2“合法性”之界定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法律行為是私法主體實現私法自治具體形態的形成行為,它是與私法自治主體性的理論強烈結合而形成的觀念,私法自治的普遍精神就是在這種具體法律行為的運作中由抽象變為現實。對于作為實現私法自治工具的法律行為而言,民法應采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在調整方式上適用間接調整方式,此時,民事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應當對人的意志層面來進行規制從而對民事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成立做出判斷,而是賦予人們完成的行為以效力上的評價,這種確認評價應當是消極的、被動的。業已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果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違背了公序良俗,則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然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才能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才能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此種僅將法律行為的范圍限定在合法行為中的做法,無疑是使強大的公權力介入了私人事務的領域,對法律行為在合法性判斷基礎上立刻做出成立與否的判斷使民事法律本應具有的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形同虛設。如前所述,一般的民事主體并非是熟諳民事理論、民事法律的法學家,日常的民事活動只得基于其自身的意愿和價值判斷而為,而不得在行為是否成立階段就要求行為人按照繁雜的法律規范來進行,至于是否能夠得到法律的認可則應當從效力層面來規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法律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
2.3“合法性”之界定使法律體系結構混亂
民法通則對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之狹隘界定,使得法律體系出現諸多混亂。
2.3.1民法總論內部之矛盾
對于將民事法律行為限定在合法性的狹隘范疇之中在民法總論部分的矛盾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根據《民法通則》之規定,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特征。所謂特征,乃一事物區別于他事物的獨有標志,然而合法性卻并不能將民事法律行為同與其相對應的事實行為區別開來。事實行為是指行為人不具有設立、變更或消滅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但依照法律規定客觀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事實行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化且均屬于民事合法行為。因此,合法性并不是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的區別所在,二者的真正區別在于法律關系的變動是基于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還是基于法律的規定。第二,按照民法通則的立法設計,民事行為應當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法通則》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和”及其第一節“民事法律行為”以“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標題,根據立法之慣例,法律條文的章節標題應當概括其后具體內容的規定,即本節應當是有關民事法律行為的種類效力、構成要件等各方面的規定,然事實上此節具體條文不僅僅規定了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還規定了民事行為的無效、變更或撤銷等內容。從此種表達方式來看,民事法律行為似乎成了民事行為的上位概念,二者的種屬關系完全顛倒了。
2.3.2民事特別法與一般法之矛盾
法律行為實質上是從合同行為、遺囑行為、婚姻行為及收養行為中抽象而來的理論概念,它反映了各種具體設權行為的共同特征和一般本質。因此,科學的法律行為概念應當與具體設權行為是抽象與具體、一般與特殊的關系。然而,以合法性限定法律行為必將引起民事特別法和一般法之矛盾。比如,合同從民法理論上來說就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民事法律行為本質合法說的思路,合同均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然而在我國合同法中,不僅使用了無效合同的概念,而且還對無效合同設立了專門性的系統規定,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具體形態的合同概念出現了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矛盾狀況。為解決此種矛盾,《民法通則》創設了民事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為除包括民事法律行為外,還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和效力待定民事行為。但此時完全可以用合法有效的民事行為的概念來代替民事法律行為一詞,民事法律行為這一概念將因此失去存在的必要,這又與我國立法創設民事行為概念的初衷不符。
3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正確定位
通過以上幾個方面的分析,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說存在著諸多弊端,因此在《民法典》制定之前,應當對民事法律行為重新正確定性。
3.1何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與本質要素
民事法律行為,作為實現意思自治的載體,意思表示乃其核心構成要件,無意思表示即無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是依意思表示的內容而定的。因此意思表示就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與本質要素。意思表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要素,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