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23-08-03 16:44:42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法律實施機制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8月1日,北京電視臺生活頻道報道,京客隆太陽宮店和西壩河店給過期肉更換標簽再銷售,即“翻包”。
8月2日,北京電視臺生活頻道報道,卜蜂蓮花金源店存在生鮮肉“翻包”情況。
一周頻曝食品安全事件,其共同特點是問題均由經營者主觀造成。此類事件之所以屢屢發生,關鍵在于食品生產從源頭監管到餐桌消費這一長而寬的鏈條中存在明顯“軟肋”。
一、食品安全事件凸顯管理缺失
法律法規是確保食品安全的第一道鐵門。這些年,我國針對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日趨嚴格,近期“兩高”首次對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作出司法解釋,對食品違法追查更加嚴厲。縱觀這些年食品安全事件頻發的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相關部門對食品違法犯罪的懲處打擊力度不夠,許多食品安全違法犯罪在輿論漩渦中高高舉起、輕輕放下。
(一)政府規制體系失靈。一是多頭管理,規制機構職能交叉相互掣肘。多年以來,我國食品監管采取多龍治水、分段監管的管理體制。食品安全監管主體包括了衛生部、農業部、質檢總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等多個部門;食品安全的監管流程實行分段監管,原材料環節由農業部門監管,生產過程由質檢部門監管,市場領域由工商部門監管。此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還對當地食品安全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地區的食品安全監管和整治工作。根據《食品安全法》規定,國務院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作為高層次的議事協調機構,協調、指導食品安全監管工作。衛生部門承擔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責,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范的制定,組織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質檢、工商、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分別對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由于這種體制安排并未對我國現有規制體制作根本性變革,食品安全委員會對衛生部和工商局等監管部門的指導作用、衛生部門對其他部門的協調作用大打折扣。食品安全規制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由公共部門使用。在權力分配或行使過程中,各職能部門都竭盡所能地爭奪權力資源,無節制地使用這種權力,例如重復檢查、亂收費、亂罰款等等,使廠商不堪重負,造成規制過度的“公地悲劇”。另一方面,多頭管理使食品安全只有在所有相關部門、各個環節共擔責任并密切合作的前提下才能有效實施。如果規制權意味著需要承擔責任而不是獲得利益時,就會出現“誰都管,誰都不管”的現象,導致食品安全規制不足的“反公地悲劇”。二是雙重管理,規制機構缺乏獨立行使職權的環境。食品安全監管縱橫交叉,錯綜復雜。衛生部門和農業部門從中央到地方都實施分級管理;質檢總局的出入境檢驗檢疫系統屬于垂直管理,其余機構屬于分級管理;食品藥品管理局中央和省一級屬于分級管理,而省一級以下部門則又實行垂直管理。這樣一來,在食品質量監管體制上,我國地方食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受到上級食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而當地政府掌控著食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的人事權和財權,對其影響力和控制力更強。當食品監管與地方利益出現矛盾時,地方食品監管部門便不能徹底開展工作,從而影響了地方食品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工作的獨立性和公正性。2.政府規制標準失效早在1962年,世界衛生組織和聯合國糧農組織就成立了國際食品法典委員會,協調建立了國際食品法典標準。我國加入WTO后,食品安全標準工作逐步與國際接軌。在食品污染物限量標準方面,我國標準與國際食品法典標準項目和指標值的符合率超過70%,但是仍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規制標準缺失。三鹿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暴露出我國企業標準化的薄弱。如我國農產品質量標準只涉及62種化學污染物,而聯合國有關食物與農業的組織已公布的相關限制標準為2522項,美國多達4000多項,日本則達數萬項。此外,我國的監管技術、方法和相關標準體系亟須完善。在監管部門的抽查、檢測中,檢測項目主要針對的是國家相關標準中允許添加的成分,一旦食品中含有標準里不允許添加的其他物質,抽檢時往往檢測不到。隨著近年來直接用于食品及間接與食品接觸的化學物質的日益增多,相應的檢驗檢測方法、對未知物的發現和檢測能力更顯滯后。
(二)法律規制缺失。《食品安全法》的出臺與實施,進一步完善了我國食品安全法律制度體系,一系列新制度的確立為食品安全法律保護提供依據。但是仍有諸多問題不容忽視。一是內容上的交叉重疊與缺失。從總體上看,目前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制尚未涵蓋從農田到餐桌的全過程。種植、養殖等環節的食品安全問題尚沒有專門的法律予以調整,有的環節還存在交叉。二是制度設計上的實操性。“十倍賠償”,作為《食品安全法》的亮點之一,其實際威懾、懲治食品違規者的作用有限。立法者意圖通過十倍的懲罰性賠償起到威懾、懲治作用,卻沒有考慮到此規定的模糊操作性。十倍賠償的基數是僅指對受害者造成的傷害還是基于違法所得,亦或是一個固定的數額?在這一點上是不明確的,因此法律的確定性,權威性遭到質疑。
二、國外法律規制及政府規制考察
1、國外食品安全規制考察
(1)歐盟食品安全法律規制的特點。歐盟自成立以來就一直關注食品安全。在“瘋牛病”等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后,針對食品安全監管中存在的問題,歐盟委員會在2000年發表了《食品安全白皮書》,并在其中提出了建立一個獨立的食品監管機構負責食品安全問題的議案。2002年,歐盟理事會和歐洲議會了178/2002號指令,通過了成立歐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的議案。歐盟食品安全管理局負責整個食品鏈的監控,根據科學的證據做出風險評估,為政治家制定政策和法規提供信息依據。
(2)美國食品安全法律規制的特點。根據《聯邦食品、藥物與化妝品法》的規定,食品企業的責任是生產安全和衛生的食品,政府通過市場監管而非強制性的售前檢驗來管理食品行業。盡管食品安全規制并非以強制性為主,但美國的食品仍堪稱世界上最安全的。這與美國食品安全法律規制多方參與的特點有著莫大的關系。美國通過教育等非強制性風險管理措施來提高整個社會的食品安全意識。食品安全教育的對象不僅包括消費者,而且包括食品企業。多年來監管者和食品企業之間似乎形成了一種默契:只要食品存在問題,就要被召回,而且這種召回還是在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企業自愿執行的。除此之外,美國食品安全規制多方參與的特點還體現在鼓勵涉及的行業、公眾和其他利益相關者參與到食品法律法規的制定和修改過程中。在美國,在制定新法或修改已有法規時,立法機構通常事先公布存在的問題、提出機構建議解決的方案和備選方案。立法機構根據公眾提供的信息決定是否以及如何制定法律、法規,所有重要的公眾評論都要在最后的法律、法規中予以強調。當遇到特別復雜的問題時,就需要向立法機構以外的專家進行咨詢,立法機構可以選擇召開公開會議或召開咨詢委員會會議。公開會議可用于收集公眾對某一專題或今后的項目的看法。
(3)日本食品安全法律規制的特點。日本最初的食品安全監管與我國較為相似,也涉及農業、衛生、環境等多個部門。從2001年開始,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的爆發凸顯了日本當時食品安全監管體制條塊分割的局限性。針對食品安全規制中存在的問題,日本于2003年通過了《食品安全基本法》。根據該法規定,日本在內閣專門成立了食品安全委員會,專門對農林水產省和厚生省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進行協調。作為兩大監管部門,農林水產省和厚生省之間的分工雖然明確,而且有食品安全委員會進行溝通協調,但是,該模式按環節分工還是容易造成各管理部門銜接不好,出現監管的真空地帶。盡管日本政府對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施以嚴厲的處罰措施,但是,日本也十分注重引導企業內部食品安全保障系統的建立。日本于1998年開始執行一部新的法律,鼓勵與食品有關的企業采用HACCP系統。該法規定,政府為企業提供財政支持。企業可以獲得長期低息貸款以改善其設施和設備,而且,符合條件的企業還可以享受稅收優惠。經過一系列激勵機制,目前HACCP等生產規程已經成為日本企業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并普遍為消費者所接受。
2、食品安全模式借鑒。從國際上看,食品安全規制模式上主要有三種:一是以英國為代表的模式,中央政府成立專門的、獨立的食品安全監管機構,來負責國家的食品安全監管。二是以加拿大為代表的模式,由中央政府的某一職能部門負責食品安全的監管工作,并且負責協調其他部門來共同監管。三是以美國為代表的模式,由中央政府各部門按照不同職能共同監管食品安全。美國聯邦政府負責食品安全的部門與地方政府的相應部門一起構成相互制約、綜合有效的安全保障體系,對食品從生產到銷售的各個環節實行嚴格的規制。美國進行食品管制的政府機構主要有:人類與健康服務部(DHHS)、食品藥品管理局(FDA)、農業部(USDA)、食品安全與監測服務部(FSIS)、動植物健康監測服務部(APHIS)、環境保護機構(EPA)等幾個部門。食物安全機構的責任由地方、州和聯邦法律、指南及其他指令規定,而且按產品實行分類規制。有些部門只能規制一種食品,例如牛奶或海鮮;有些部門的權限只限于某個特定的區域;還有的部門只負責一類食物機構,如餐廳或肉類加工廠。食品安全與監測服務部(FSIS)主管肉、家禽蛋制品的安全;食品藥品管理局(FDA)則負責FSIS職責之外的食品摻假、不安全隱患、夸大宣傳方面等工作。他們共同組成了美國的食物安全團隊,做到了“分工明確、權責并重、疏而不漏”地維護食品安全。我國應在借鑒他國監管模式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實際,改革現有食品監管機構,明確職責分工,劃定監管重點,落實監管措施,增強食品規制機構權威,形成一個依法行政、協調高效、權責一致、問責明晰的規制體制。
三、法律規制及政府規制體系的構建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規
1、完善法律法規。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盡快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相關法律法規,有關部門認真研究、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盡快的與國際接軌、借鑒國外先進成熟的經驗,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規;
2、完善標準體系。完善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體系,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體系應當盡量與國際化接軌,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與各行業的不同特點,有針對性的制定國家、行業食品標準體系,地方人大也應該盡快出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管理辦法,作為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體系的重要補充;
3、完善自律機制。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的自律機制,政府監管部門可以扶持一些非政府組織進行行業監管,促使非政府組織發展壯大,非政府組織通過與食品行業的科研合作,能夠科學的制定食品安全檢測的標準,有利于完善我國食品安全的自律機制,同時還應當盡快建(下轉第95頁)(上接第92頁)立食品安全的信用體系,促使食品行業形成誠信的大環境。
(二)完善政府規制體制
1、改革現行規制模式。政府規制不僅要重視經濟性規制(準入規制與價格規制),而且更要重視社會規制(對食品安全、環境污染、產品質量和生產安全的規制),以保護消費者和生產者的利益。應借鑒國際標準,制定統一、完善的技術標準和檢驗體系,引導企業行為,糾正信息不對稱。目前,我國乳制品產品標準的指標設置與國際標準基本相同,但數量、門類、品種以及技術指標規定等方面與國際標準差距較大。國外的食品添加物標準大都采用“包含法”,只允許其中含有某些添加物,且規定了明確的含量。而我國的標準是“排除法”,明確的是不允許出現的添加物。隨著新的化學添加物的不斷涌現,規定了某種有害物質的添加,可能遺漏了其他多種物質的添加。因此,要調整規制思路,樹立標準超前意識,標準先行,實施動態管理,從而有效地保證食品安全。
2、強化外部監管機制。從理論上講,政府作為規制者應以遵循社會總的經濟福利最大化為行為基準。但在實際中,政府規制者有各種利己的動機,規制者也往往成為受規制者的俘虜,使政府規制偏離社會福利目標,制定有利于己的管制政策,形成“貓鼠共存”的監管模式。而單純加強政府監管,只不過抬高了受規制者拉攏腐蝕政府監管部門的成本,可能會陷入“事故頻發—加強監管—監管制度嚴苛—監管環境更加封閉—事故隱患更加難以暴露—出現更加嚴重的事故”的惡性循環。因此,要提高政府規制活動的透明度,強化公民、媒體等社會各界對規制機構的監督,設立食品監督員制度,由社會人士擔任監督員,發動社會力量進行監督,以防止和糾正規制機構不作為或違法行政現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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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旅游資源開發;法律規制;生態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9 ― 2234(2016)1 ― 0069 ― 02
海南省,簡稱瓊,位于中國南端。由于其天然的海島地理環境以及屬于我國熱帶季風氣候,因此也就決定了它與眾不同的特色,物產豐富,景色迷人成為海南島的標志,而對于島民來說,除了種植業以外最為關乎島民幸福的應該算是旅游業了。海南島的旅游業可謂是島內居民的生存命脈,那么對于這么重要旅游資源一定要進行合理的保護以及采取必要的法律用以規制才能夠讓海南島走上一條可持續發展的道路。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從而達到對海南旅游資源進行合理的保護。
一、制定海南地方性法規用以加強海南旅游資源的保護力度
首先,對于游客的行為進行相應的規范,由于海南國際旅游島的地位,勢必吸引著全世界的目光,尤其是聚焦于三亞這個有著非常大名氣的城市,三亞幾乎擁有著海南幾個大的旅游景點。而且每年也都會有各國游客前來參觀,這也會必然導致景區秩序混亂以及景區環境的肆意破壞,因而筆者認為需要制定景區行為規范等法規政策用以保護旅游資源不遭受人為的肆意破壞。比如在前些年曝光的三亞海灘垃圾成堆事件,以及曬日光浴的不文明行為等,這些現象表明海南島仍然需要一個明文的法規或者政策予以規制方能起到保護旅游資源的目的。那么究竟該如何進行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試行探討:第一,對于整個海南的景區以及文化古跡等進行分類規劃,如一級保護對象、二級保護對象等,以此類推,等級越高則制定的保護法規更嚴格,這樣便可以達到相應法律法規對應相關旅游保護對象的精確性目的。第二,要實行政府加景區聯動宣傳相應的政策規定用以約束前來旅游的游客們。這樣不僅能夠有效地進行管理,同時也能讓游客們提高自我認知,積極地保護海南的生態旅游資源。第三,要結合海南島本地的實際情況,在尊重風俗習慣的基礎上制定相應的旅游資源保護規章。由于海南島上還生活著少數民族如黎族等一定的聚集區,因而要針對當地的風俗制定相應的規章政策或者給予相應的政策傾斜,以利于少數民族的繁榮發展,這也間接保護了當地遺留下來的資源以及風土民俗。筆者認為只有立足于上述三點才能制定出合理的規范游客的行為,與此同時也能兼顧本土特色旅游資源的保護,
其次,要建立海南境外游客權益保護機制及社會服務保障法律制度,海南國際旅游島的建設,吸引大量的境外游客紛沓而至。對境外游客在海南的權益保護,既要充分保護境外游客的人身安全及財產不受侵害, 又要給予他們提供優良的社會服務保障。這些方面的法律制度具體包含:1.境外游客入境管理法律制度 ;2.境外游客在瓊旅游期間權益
保障的法律制度;3.境外游客旅游服務保障法律機制等相
關法律制度。
再次,要制定詳細的旅游保護區市場準入機制以及項目審批政策法律規范,在規范游客的同時也需要加大對景區管理以及建設方面的約束力度。不可否認,在海南建設國際旅游島的同時在管理景區建設方面如果不及時跟上將會出現一系列的問題,因而政策法規需要進一步的嚴格規范旅游景區的建設審批。這樣一來,政府與景區管理的聯動性也會進一步增強,政策法規實施的效率也會得到很大提高。與此同時也需要建立科學的審計制度加以配合實施,這樣一來不僅能夠將可持續發展貫徹到旅游環境保護中來,而且也可以加大對景區建設的監管力度,切實做到合理進行資源配置。如此一來,在保護海南島旅游環境的完整性以及其獨有的特色性上會起到很大的作用。
二、對制定法律規范保護海南旅游資源的幾點建議
1.規范旅游資源保護的主體:由于旅游資源保護最為重要的便是市場主體的規范化,因而首要的任務就是解決相應主體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對于法律關系的解決最為重要的應該是明確旅游資源保護主體的權利義務,故對于權利義務的明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把握:首先,保護主體應享有一定的事故處理權,例如對于不文明現象以及破壞旅游生態資源的惡劣行為進行警告以及處罰的權利。對于旅游保護區的內部管理享有監督權以及對旅游保護區內的商家進行規范化管理等權利。其次,在享有相應權利的同時旅游資源保護主體也需要承擔相應的義務,如對于旅游區內的游客進行救助的義務,維護旅游資源的完整性以及修復維護義務,同時也需要對旅游景區等地方的原生態環境負有相關的義務。最后,在權利義務明確之后還需要對其主體的成員進行相應的培訓以達到對旅游資源保護區內各種突況的迅速反應跟應急處理。
2.建立分區域分步驟分時段的保護措施及規范:由于海南島的地理位置以及內部環境的紛繁復雜導致了必須要進行區域劃分加以保護,因而在制定相應規范政策的時候需要給與不同的區別對待,一般來說從地理位置上可以把海南島劃分為東線、中線和西線。但是在發展速度上西線與中線遠不及東線,因而在保護力度上政策法規的制定應該要多傾向于中線跟西線,同時由于人工開發開墾度較低中西線也保留了自己獨有的旅游資源特色,不可否認西線與中線的旅游資源的前景更為廣闊一點。而所謂分步驟則是指有序將每個區域的旅游資源按照不同種類進行不同的法律政策保護。然后可以將這些不同種類的旅游資源進行保護級別上的區分,再輔以季節以及旅游周期的長短來進行保護。這種分步驟的保護一旦形成便會對海南島的旅游產生重大的利好影響,同時也能夠更好地應對突發事件,尤其是在旅游黃金周期間內將會更好地穩定好旅游秩序,也能夠對未來海南島的國際化發展奠定好堅實的基礎。對于分時段進行保護而言,由于海南島的季節性變化比較明顯,而且對于一些熱帶旅游資源保護需要一些時段去進行維護跟保養。這也就促使在海南才有的一些特色旅游資源能夠獲得更加充分有效的保護。而且對于冠以“旅游島之城”的海南省來說,分時段的保護與旅游黃金時段結合起來,這樣不僅能將法律政策與資源保護相結合起來,同時也能夠對旅游資源的長遠發展奠定良好的基礎。綜上所述,對于海南島旅游資源進行分區域分時段分步驟的保護是順應海南島發展的重要保護措施,也是對新形勢下建立完善的法律規范保護機制所進行的一次重要的立法試行。
三、對新形勢下海南旅游資源保護的發展趨勢的挑戰與機遇分析
在經過以上的論述與概括后,對于新形式下海南旅游資源保護的發展或許會脈絡更加的清晰化,但是不可否認其也將會面臨到機遇與挑戰并存的發展環境
所謂的機遇可以概括如下:
1.對于海南島的旅游資源保護政策法規會給與相對的傾斜,這是不容置疑的,因為對于經濟發展來說政策措施是必不可少的環節,而對于海南旅游資源的保護可謂是與海南經濟政治綁定在一起的“利益共同體”,所以政策法規的傾斜也是順應海南島發展所不可缺失的條件。
2.對于稅收的減免會為海南島在未來的發展中迎來更多的投資機遇。現階段海南島已經在海口與三亞建立了機場免稅店,同時對于今后的免稅區已經有初步的政策雛形,這也意味著在今后的幾年內,海南島將吸引大批的建設項目蜂擁而至。結合之前的政府出臺的規定,大批的服務業輕工業以及第三產業將成為其中的中流砥柱,這也是對海島旅游資源的重大利好。
3.海南島得天獨厚的自然資源以及其特殊的地理位置成為了旅游資源的天然屏障。四面環海,四季宜人,因而對于冬天來說海南島成為了很多人首先選擇的地方。這種優勢不僅給予海南島經濟上的迅速發展,也使得其為更多人所知,而更為重要的便是推動了島內旅游業的崛起。上述的這些機遇雖然僅是其中一部分,但也能大致概括整個海南島所需關注的利好情形,面對這些機遇,一定要好好的把握才能夠彰顯海南島對旅游資源保護的重視。
而所謂的挑戰則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分析:
1.從人力資源上的調配方面來看,需要集中優勢和有技術專長的人員對海南旅游資源進行全面的維護,然而人員配備的缺少也成為了解決保護資源的絆腳石。因此首要問題便是解決人員調動問題以及招聘培訓等相關問題。對于這些筆者認為可以通過在政策上傾斜、擴大聘用合同工和設立專業對口的職位來彌補人員配備上的缺失。
2.從交通設施的建設以及旅游秩序上來看,對于不斷增加的旅游群體來說,管控上必然會出現一定的滯后性,而最為重要的是交通運輸的跟進上,目前海南島只有東線開通了高鐵,這無疑對西線以及中線的交通運輸進行著考驗,目前進出西線中線的交通僅為客運,而且由于地理位置的特殊性,進出都會耗費許多時間。雖然西線高鐵工程項目正在建設中,但是在開通前仍然對于中西線地區是一個重大的挑戰。而從旅游秩序來看人流蜂擁而至的黃金期內對于任何旅游區域來說都是重要的挑戰,因此有必要制定“旅游黃金期應急管理辦法”之類的政策法規用以解決特殊時期的秩序管理問題。
不論是機遇還是挑戰都會為海南島的發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要想順應海島的經濟騰飛政府等相關部門就必須要加快制定一系列的政策等措施,只有“引航燈”照亮了前進的方向,才能夠為接下來“行程”保駕護航。
四、結語
對于海南旅游資源的保護不僅需要的是物力與財力上的支持,更為重要的便是法律法規政策的支持,正如在市場經濟上的那一雙“看不見的手”一樣,對于旅游資源的調控則需要政府等部門出臺保障措施與法律法規,使得旅游資源保護有法可依。如此才能夠真正的保護好擁有特殊地理優勢以及人文環境等風景宜人的海南島。如此才能夠將可持續發展的政策貫徹到實處,如此才能為今后的海南島國際化奠定堅實的基礎。
〔參 考 文 獻〕
〔1〕陳國生.旅游環境保護與政府干預〔J〕.旅游科學,2004,(09).
〔2〕梁明珠,王偉.公共性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的政府規制研究〔J〕.人文地理,2010,(06).
“性騷擾”既是一個社會問題,也是一個法律問題。在社會進步、民主意識、權利保護意識增強以及婦女社會地位提高等因素的作用下,“性騷擾”已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人們對此提出了新的權利保護要求。特別是近幾年,伴隨軌道交通的快速發展,“性騷擾”事件也越來越多地出現在軌道交通領域,有效減少“性騷擾”事件的發生,營造和諧的乘車環境,亟需構建軌道交通性騷擾的防治機制。
一、城市軌道交通性騷擾的現狀
(一)概念界定不清
美國著名女權主義學者麥金農最早提出“性騷擾”這一概念,她認為性騷擾是指處于權力不平等關系下強加的討厭的性要求,其中包括言語的性暗示或戲弄,不斷送秋波或做媚眼,強行接吻,用使雇工失去工作的威脅作后盾,提出下流的要求并強迫發生性關系。
《辭海》解釋為,“性騷擾”是20世紀70年代出現于美國的用語,指在存在不平等權力關系的背景條件下,社會地位較高者利用權力向社會地位較低者強行提出性要求,從而使后者感到不安的行為,是性別歧視的一種表現。
“性騷擾”寫入我國法律的是2005年修訂的《婦女權益保障法》。第四十條中規定:“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受害婦女有權向單位和有關機關投訴。”第三十九條規定,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
盡管如此,《婦女權益保障法》及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法規仍未對“性騷擾”提出明確的概念,學界對此也存在爭議,這對“性騷擾”的案件處理帶來很大的困擾,即對“性騷擾”行為沒有明確統一的認定標準。
(二)管理主體不明
2012年的一份有7000多人參與的網絡調查顯示,對“是否在地鐵里遭受過類似性騷擾的事情”的問題,有不到20%的人稱遭受過,也就是說平均五個人里面幾乎就有一個,這個數字不算很高,但是也不能說很低。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對逐年遞增的性騷擾事件是否負有監管責任,引起了很大的爭議。
2012年8月22日,來自全國八個城市的十名男律師聯名致信上海地鐵,針對“性騷擾”問題建議在上海軌道交通運營中建立性騷擾防治機制,同時,來自北京、天津、深圳、成都和南京的五位律師向當地的地鐵運營公司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詢問各地鐵公司防治性騷擾的相關措施,并詢問對于遭受性騷擾的乘客,軌道交通運營方會采取何種救濟措施。
面對軌道交通內發生的“性騷擾”事件,律師將監管職責指向了運營方地鐵公司,但是地鐵公司作為具有準公益性質的企業法人,是否負有對“性騷擾”這類社會治安案件的監管職責?其承擔相應的社會義務是否等同于可以自主行使執法權力?對遭受性騷擾的乘客,地鐵公司采取救濟措施的法律依據如何?目前,尚沒有明確的規定。
(三)適用法律模糊
目前,我國對“性騷擾”行為的適用法律散見于各類法律法規之中。
1.我國法律對“性騷擾”行為的法律適用
《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和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公民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2005年修訂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提出了“性騷擾”的概念,即前面提到的第四十條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
《刑法》規定有猥褻、侮辱婦女罪及侮辱、誹謗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2.軌道交通領域對“性騷擾”行為的立法制約
面對在地鐵中不斷發生的性騷擾問題,各城市軌道交通也提出了相關立法。
《北京市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不得侵害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不得影響他人出行”。
《長沙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社會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工作人員的管理,共同維護乘車秩序”。
《成都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乘客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和社會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軌道交通工作人員的管理,共同維護乘車秩序”。
由此可見,我國目前尚沒有針對“性騷擾”事件的專門法規,在運用法律時難免缺乏針對性,無法對“性騷擾”行為進行有效懲戒。
二、軌道交通性騷擾的法律分析
(一)“性騷擾”行為的法律認定
1.“性騷擾”是侵犯一般人格權的侵權行為
一般人格權在內容上包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嚴三個方面。“性騷擾”行為侵犯了人的尊嚴,在立法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之前,司法實踐對“性騷擾”行為可認定為侵害一般人格權。
2.“性騷擾”行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行為具有違法性,“性騷擾”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關于維護人格權的法律要求,實施性騷擾行為,違背受害人意志,侵犯人格尊嚴,行為違反法定義務,具有違法性。
存在損害事實,被害人受到“性騷擾”行為的損害主要體現在精神上,被這種行為所困擾,感到痛苦。
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行為人實施性騷擾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實施冒犯對方尊嚴的行為,過失不構成“性騷擾”的侵權行為。
因果關系,即違法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實施“性騷擾”行為是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原因,受害人的損害是侵權人違法行為的結果。
(二)“性騷擾”行為的舉證責任
“性騷擾”行為一般具有三個特點:(1)多數情況下只有受害人與侵害人在場,具有隱蔽性;(2)“性騷擾”一般在受害者沒有任何準備的情況下發生,具有突發性;(3)由于侵害人的動機不同、騷擾方式多樣,因而給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具有多樣性。
基于上述特點,按照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常常由于證據不足而敗訴,但由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性騷擾”行為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為了加強對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在舉證責任上,應堅持以“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同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根據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以克服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彌補現行立法上的不足。同時,為避免被告人受到無端指控,防止惡意訴訟,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綜合考慮受害人的抗拒行為、是否過度敏感、是否以高額賠償為目的等,實行誠信訴訟。
(三)軌道交通“性騷擾”侵權責任的民事賠償
1.賠償方式
在“性騷擾”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損害包括人格損害(社會評價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損害(受害人的心理痛苦等)以及可能的附帶財產損害。賠償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其中,賠償損失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失賠償。
2.賠償主體
實施“性騷擾”行為的當事人是民事賠償的責任主體,而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的地鐵公司,是否需要對受害人進行救濟、酌情進行賠償?即是否需要對“性騷擾”事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的地鐵公司在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前提下,“性騷擾”侵權責任的賠償主體應為造成損害的第三人,即行為的實施者。
目前,軌道交通運營方針對減少發生“性騷擾”事件采取了多種措施,包括通過宣傳平臺進行文明乘車宣傳,提醒乘客增強自我保護和安全防范意識;同時通過在地鐵內設置監控設備,進行安全警示。對于遭受性騷擾的乘客,上海地鐵根據“首問責任制原則”,由工作人員帶領乘客報警,向警方提供影像資料證據;并根據公安部門的處理結果作后續跟蹤報道,進一步倡導廣大乘客文明乘車。因此,作為軌道交通運營方的地鐵公司已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三、城市軌道交通性騷擾的防治機制
(一)完善性騷擾的防治法律制度
我國現行法律規范可以對一些性騷擾行為起到一定的規制作用,但在保護受害人利益方面存在明顯的不足, 缺乏可行性的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標準和侵權類型規范。針對軌道交通的立法現狀,應進一步圍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婦女權益保障法》,完善法律法規對公共場所性騷擾事件的立法規制,明確規定禁止性騷擾,并列舉性騷擾的具體情形,以便于公眾捍衛自己的權利。
(二)明確軌道交通“性騷擾”的主管部門
根據目前各城市軌道交通管理規定,軌道交通運營方僅對影響運營安全的事件負有管理職責,而對一般治安案件,包括盜竊、傷人等事件沒有相應的管理義務,性騷擾屬于公安機關的管轄范圍,因此當軌道交通內發生性騷擾案件時,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或尋求幫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因此,軌道交通運營方應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在運營管理范圍內加強對防治性騷擾行為的宣傳工作,包括采取分發安全手冊、廣播提醒、張貼宣傳畫等有效措施,進一步落實安全保障義務。
(三)加強對“性騷擾”行為的法律界定
“性騷擾”是納入法律規制的一個社會問題,因此在對“性騷擾”行為進行法律界定時,應當符合一般公眾的文化觀念,并具有某種程度的確定性,使法官在適用時不會產生過大的歧義,同時還應具備一定的彈性,可以隨著時代的變化而靈活適用。因此,有學者提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構成“性騷擾”:(1)以他人順從該行為,作為其受雇、工作、續簽合同、保留職位或給予對其有利的升遷、特權、提高薪資等條件;(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等方式,或以歧視、侮辱言行等方法,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對他人造成了使人感到敵意或冒犯之環境,從而影響其工作、服務等活動的正常進行;(3)其他侵害他人人格尊嚴的不受歡迎的與性有關的行為。
醫院一直以來都承載著救死扶傷的重任,但是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醫德”已經成為醫院面臨的嚴重問題,醫院與患者之間正在發生著一場信任危機。醫患糾紛中的焦點是醫療事故、醫療過錯、醫療暴力等現象,造成誠信的缺失,醫患關系處于劍拔弩張的程度。據不完全統計我國有75%左右的醫院存在醫患沖突,甚至出現過辱罵、威脅和毆打現象。醫院被訴至法院的案件已經屢見不鮮,為避免和緩解這種危機的蔓延,實現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在法律層面探討醫患糾紛解決機制有著現實意義。
醫患糾紛中呈現的主要法律問題
1.醫患糾紛解決機制的立法不夠完善
國家為了緩和醫患糾紛,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正當利益,出臺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事故與醫患糾紛處理實務》《侵權責任法》《執業醫師法》《護士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法》 (以下簡稱《調解法》)等法律法規。但上述法規還不能形成有效的解決體系,主要是因為法律規定內部的矛盾所致。根據《條例》相關規定,損害賠償的前提是院方的行為構成醫療事故,產生醫療過錯和醫療事故的雙線運作怪圈。為厘清醫療過錯和醫療事故的,國家新出臺的《侵權責任法》明確了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但內容十分簡單,操作起來不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條例》中對病歷資料的復制、封存等程序缺乏系統的規定,導致醫患雙方在缺少第三方監督的情況下,對病歷的真實性具有爭議性;對病歷保密程度例如接觸涉案病歷的第三方人員是否有權利進行病歷的啟封沒有具體規定,并且規定不能復印和復制主觀性病歷資料。在僅有法律條文框架的情況下,法律途徑解決醫患糾紛具有周期長、不確定等特點。
2.醫患糾紛中關于證據獲取和舉證責任問題
醫患糾紛的主要證據來源是病歷。病歷資料記錄了患者病情變化與醫務人員診療過程,是醫療事故糾紛中最有效的證據資料。《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不允許復印患者進行手術、特殊檢查、患者知情情況及近親屬簽字的醫學文書資料等主觀性病歷資料。醫療病歷主要是由醫療單位保管,醫療機構在提供不利病歷時常采取拖延、袒護的態度,甚至擅自涂改病歷。其次,鑒定結論的可信度在證據效力中受到質疑。在醫療糾紛事故中,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的主要證據是醫療鑒定結論。但是令人遺憾的是醫療事故很多在實質上仍然是對自身行為的鑒定,在程序上、規范上達不到行為健康的狀態。另外,醫療機構人員大部分隸屬于行政事業編制,在醫學系統內部對于本系統人員的行為上采用隱蔽的袒護,互相給彼此“撐面子”。醫療機構這樣的鑒定體制導致患者對于鑒定結果的質疑,在質證環節鑒定人的不能按照規定出庭成為質證的一大難題,違背訴訟法中程序正當的價值理念和法律公正原則。
醫患糾紛中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的規定,促進了醫患之間責任的公平分配。因為在傳統觀念中,醫生的專業知識水平都高于患者,患者僅就損害事實和就醫事實進行舉證。舉證責任的倒置不利于醫生發揮主觀能動性,不利于醫學的進步,也無端增加了患者的經濟負擔,醫院的某些灰色收入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掩護下,竟成為光明正大的檢查項目,成為醫患關系的不穩定的隱患。
3.醫患糾紛的法律解決機制過于單一
由于我國醫院本身的性質和醫療事故的特點,目前在法律上的醫患糾紛解決渠道還不夠多元化,救濟的渠道過于單一。醫患糾紛解決機制主要有自行協商途徑、行政調解途徑、訴訟程序途徑。醫患糾紛的雙方是在矛盾激化的情況下進行協商,很難達成對于彼此都滿意的方案,而且對于院方的落實也容易變成口頭承諾。行政調解的過程最容易產生的問題是公信力不足,當事人質疑的情緒影響了調解處理過程的公信力與權威性。醫患糾紛走入訴訟程序后,成本較高、效率低下,執行困難,成為患者維權的絆腳石。
醫患糾紛出現的原因
1.患者方的原因
醫療信息傳播的日益廣泛,促進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利的發展,患者不再僅僅處于被動接受治療的角色,而迫切希望參加到與自身利益息息相關的治療方案制定和實施過程中。患者在醫療過程中缺乏對病情的客觀認識,將醫院視為其救命的稻草,當醫院的診療方案和診療效果與期望值有偏差時,會對醫院產生抱怨、懷疑等不良情緒。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對醫院要求人性尊重的愿望提高,醫院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的冷漠、缺乏醫德、差別服務會成為醫患糾紛的一大導火索。
2.院方的原因
大部分醫院處于技術優勢的地位,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為避免引起醫療事故,會讓患者接受大量的醫學檢查,而當治療結果達不到患者滿意程度時,這就為醫患糾紛埋下了隱性矛盾;醫務人員對患者知情同意權的理解有偏差,認為患者缺乏醫學知識,不具有參與醫生診療方案過程的能力,當出現醫療偏差時,患者的質疑在所難免;醫院在醫德、醫風方面不到位,部分醫務人員服務態度差、語氣冷漠、缺乏與患者的溝通與人文關懷,忽略患者權益及心理需求。另外,有些醫院在實行一卡通后,患者需要大費周折的才能知悉醫療費用,提高醫療效率與患者的知情同意權產生了矛盾。
3.醫療系統機制及社會方面原因
首先,我國的醫療體制的改革還走在實踐摸索的路上,國家對醫院實行差額撥款,醫院具有了市場化經營的特征,造成患者就醫成本的激增;其次,我國社會醫保制度還不夠完善,人們的保險意識還沒有得到大量的釋放,缺乏多維保險機制的意識。作為無冕之王的媒體報道加深了醫患糾紛的矛盾色彩,通過大肆渲染之后的醫患糾紛會引起社會的不滿與質疑,成為醫患糾紛的惡化助推劑。
醫患糾紛解決機制的法律思考
1.完善醫患體系的配套法律規定,保證患者的知情同意權
醫療機構工作具有很強的專業性。首先,筆者建議立法者應進一步細化《侵權責任法》《條例》等對于醫患糾紛的處理規則和法律適用規定,嚴格界定醫療事故與醫療過錯,制定公平合理的賠償標準。完善醫患糾紛中的鑒定制度,適用現行的侵權責任法遠遠不夠,應該制定好醫患糾紛關系的專門法律,強化司法實踐中醫學鑒定的、、互相包庇的責任承擔,完善醫療自身體系中的病案管理制度,制定嚴格的檔案管理程序。其次,建立醫患糾紛處理報告制度和跟蹤記錄制度,在醫患糾紛中建立專業的陪審員制度,從整體上完善醫患糾紛處理的法律程序。再次,建立醫患糾紛的預防體制,醫療事業具有公益性,在市場化利益的驅使下,應該著重抓醫德醫風建設,增強醫務人員的安全服務業意識。最后,將醫療執業保險制度與社會醫療保險相銜接,建立和完善醫患溝通制度,妥善受理患者投訴,和諧醫患關系。
2.發揮第三方調解干預機制的功能
在醫患糾紛中,醫療過錯的比例要遠高于醫療事故,醫務人員的服務不到位和與患者缺乏溝通是醫患糾紛產生的重要原因。在自行協商未果的情形下,可以向第三方請求調解,一方面節約了訴訟資源,一方面對于醫院工作正常進展和患者都有益處。筆者建議推動發揮醫療調解委員會的作用,增強調解委員會的功能,加大調解覆蓋面。例如,我國上海市做出了實踐性嘗試,頒布了《關于開展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實施意見》,主要發揮醫療調解機構的功能。第三方機制具有中立性,能夠將小型醫患糾紛化干戈為玉帛,促進醫患和諧,且提高了辦事效率,是值的借鑒與思考的解決途徑。
3.引入非訴訟機制,與訴訟機制協調發展
訴訟并非是解決醫患矛盾的唯一最佳途徑,建立ADR非訴機制早已得到了各方立法的認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要求充分發揮人民法院、行政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進各種糾紛解決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和全面發展,做好訴訟與非訴訟渠道的相互銜接。在自行和解、調解之外,仲裁制度是一種非常優秀的非訴訟制度。這主要是有仲裁制度的特點所決定的,仲裁制度的保密性和資源性,吸引更多的醫患人員選擇醫療仲裁。國家司法資源的不平衡性,需要在不同的角度進行平衡,提供與社會相適應的糾紛解決機制。例如,2011年12月25日,全國首例醫患糾紛仲裁案在贛州開庭審理,仲裁庭依法作出裁決,患方獲賠25萬元。大量的醫患糾紛要求社會解決機制的多元化,發揮好協商、調解、仲裁以及訴訟的作用,進而促進醫患關系的和諧。
4.發揮政府的法律引導功能
醫療機構是關系公民健康的公共事業的主要載體,政府應該充分發揮指引作用,出臺相關政策促使醫院收費陽光化,這是降低醫患糾紛的有效方式。政府在醫療機構監督中起著重要作用,保證醫院效益的合法化,加強政府部門社會輿論的導向作用,在言論自由的憲法原則下,客觀公正的評價醫患糾紛。政府具有推進醫療改革的行動目的,需要在完善法律法規、加強醫療管理、樹立服務信念、提高醫患之間的和諧度方面下大力度,實現法治政府的目標。
結語
會計信息失真的法律原因
會計信息差錯和會計信息虛假是會計信息失真的主要表現,但卻是兩個性質根本不同的概念。所謂會計信息差錯是指會計人員在遵循會計規范、提供會計信息的過程中,由于主觀判斷失誤,經驗不足和事項本身的不確定性,造成會計信息與經濟活動事實之間的出入。會計信息虛假是指在會計活動中,當事人出于種種目的或虛構盈利,或隱瞞虧損,或避免股東多分紅利的要求,或逃避納稅等等,事前經過周密安排而故意造成的信息虛假。兩者之間的根本區別在于當事人主觀動機的不同。比較而言,法律應該更側重于約束會計信息虛假。但由于技術上的難題,法律很難準確區分會計信息差錯和會計信息虛假。一旦因會計信息問題引起法律沖突,在認定某項會計信息是否虛假而在法律上又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往往只能以最簡單、最直接的方法來判定會計信息是否虛假,即以事實作為標準。因而,也就無法正確區分是會計信息差錯還是會計信息虛假。會計信息差錯與會計信息虛假的社會危害及懲治力度并不應當相同,現行法律未區分兩者的差異,導致兩者在法律適用上存在混同,直接影響了法律的公信力。1我國《會計法》第4條、第21條明確了單位負責人對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但在《會計法》第六章的法律責任規定中,僅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行政處罰的規定。《公司法》和《證券法》在自然人承擔會計行政責任問題上,也表述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學者對此提出疑問“《證券法》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包含《會計法》中的‘單位負責人’,如果包含,《會計法》中專門規定‘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就沒有實際意義;如果不包括,則與《會計法》立法宗旨背道而馳”,這暴露出我國會計行政責任認定上的混亂與尷尬。目前,我國會計信息失真的法律責任構成,以行政責任為主,刑事責任作為補充,相關會計法律法規對民事責任很少涉及或基本忽略。比如,1999年新修訂的《會計法》主要規定了會計行政責任,并有少量刑事責任的規定,但未提及會計民事責任。[2]在訴訟實務中,雖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確立了代表人訴訟制度,但是原告資格要求過高,人數難以確定,訴訟利益歸屬不公平,股東利益很難得到法律保護。尤其賠償數額沒有相關規定難以確定,使得投資者和股東的損失得不到相應補償。[4]發達國家的經驗表明,高額的民事賠償金額,會加大會計信息失真的違法成本,是阻止會計信息違法行為的有效手段。除了民事法律責任缺失,客觀上導致會計信息違法成本很低。同國外相比,我國會計信息違法的刑事責任也偏低。《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和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對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的處罰最高可判處5年有期徒刑,罰金最高20萬元。[5]相比美國《薩班斯一奧克斯利法案》規定涉嫌財務報告的犯罪行為最高可處20年監禁,涉嫌欺詐的犯罪行為最高可處25年監禁。我國法律對虛假會計信息披露的刑事懲處不力,打擊力度不夠,法律規定與虛假會計信息失真問題的嚴重性和危害性不相匹配。此外,我國會計信息失真的行政責任,相關約束也偏軟。《會計法》第六章規定了三種形式的行政責任: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責任單位和個人的罰款;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③對其中的會計人員,由縣級以上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資格證書。前兩種行政處罰的警戒作用非常有限。按照現行《會計法》的規定,對責任單位最高罰款不超過10萬元,對個人最高罰款不超過5萬元,同會計信息違法所得相比,罰款金額偏少;部分國有企業,相關罰款由國家買單,責任單位和個人幾乎沒有實際利益損失。所在單位對責任者的行政處分,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對非國家工作人員,沒有約束力。1比如,對同一事項的認定,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如對責任人員罰款的規定:《刑法》為2~20萬元、《公司法》為1~10萬元、《證券法》為3~30萬元,而《會計法》為0.3~5萬元,相關法律之間的不一致勢必造成多頭執法。此外,《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財政、審計、稅務、人民銀行、證券監管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單位的會計資料實施監督檢查。這個規定說明了我國對會計領域實行多頭監督制度。多頭執法,如果缺乏有效的協調機制,必然導致各執法部門都有權管事,出了問題都不愿擔責。權責不對等,從而導致執法權力的濫用。誠然,即使從法律層面考察,“會計信息失真”形成的條件也不限于上述幾端,但上述幾端為其中的基本。社會公序良俗的形成,一方面依賴于人們道德文化水平的提升,另一方面依賴于外在的社會環境約束。社會環境對人們的約束,主要包括道德規范和法律制度。就道德規范和法律制度的關系而言,兩者目的相同,功能上相輔相成,這方面不需贅言。值得研究的是兩者的差異。具體到會計信息失真治理,道德與法律發揮不同的作用。總體而言,道德規范是軟約束,法律制度是硬約束。會計信息失真,包含利益驅動機制。面臨高額的利益誘惑,道德約束通常軟弱無力,此時,法律作為約束人們行為的硬約束,顯得不可替代。從這個意義上說,當個人自覺及道德規范起不到作用時,法律是阻止會計信息失真的最后一道防線。
會計信息失真治理的法律思考
完善《會計法》《會計法》是調整會計行為的基本法,其主旨是指導會計工作,防止會計秩序混亂,遏制會計信息失真。《會計法》的完善,應從三個方面著手。首先,應明確界定虛假會計信息含義、內容、劃分標準,明確規定區分故意和過失的判斷標準。其次,應明確會計信息失真的責任主體,加強會計人員自身的監督責任。最后,改革會計信息失真的法律責任構成,將民事賠償責任寫入法律。我國法律規范過于依賴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對民事訴訟手段重視不夠,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主要體現了懲罰,而民事責任主要體現了補償,更重要的是,民事責任可形成一種利益機制以鼓勵廣大投資者參與監控,既轉移了政府的監管成本又提高了投資者自覺參與監督的積極性,不同的法律責任體現了不同的法律意圖,對會計信息失真行為也會產生不同的威懾效果,民事責任的空缺使會計信息失真責任主體的違法成本大大降低,不利于會計信息失真的治理,這種局面必須改變。完善《注冊會計師法》,強化對注冊會計師的監督和問責機制《注冊會計師法》是規范注冊會計師執業行為的基本法,注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是最佳的外部監督措施,完善該法能有效防范會計信息失真。完善的核心,是阻止注冊會計師參與會計信息失真的串通舞弊。為此,要確定注冊會計師不當行為的處罰范圍和法律責任。現行《注冊會計師法》在行政處罰和刑事懲處方面的規定不但范圍較小,力度也不夠,在懲治會計信息造假的違法犯罪行為時明顯力不從心。該法的明顯不足,是法律責任以行政責任為主,僅在第三十九條規定了注冊會計師兩種情形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民事賠償責任只在第四十二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有必要增加與《刑法》和《民法》相銜接的內容,理清法律責任,加大處罰力度,形成完整的追究機制,提高注冊會計師風險意識和執業質量。加強法律間的相互銜接,避免多頭執法多頭執法,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政府體制、機制上的原因。首先,針對立法導致的多頭執法,應加強法律間的相互銜接。通過法律的修訂,保持《會計法》、《刑法》、《注冊會計師法》、《公司法》、《證券法》等多項法律的法律責任適用科學統一,避免不同法律就同一事項出現不同處罰標準。其次,針對政府體制、機制上的原因導致的多頭執法,主要解決途徑有:①精簡數量,從根本上減少執法主體規模;②明確各執法主體的職能重點,減少摩擦;③以公共服務的視角實施行政執法行為,建立全國統一的公共服務網絡,從源頭上對多頭執法問題產生遏制。
本文作者:李玉豐王愛群工作單位:長春建筑學院
(①萊蕪市醫療保險事業處,萊蕪 271100;②萊蕪市財政局,萊蕪 271100)
(①Laiwu Medical Insurance Department,Laiwu 271100,China;②Laiwu Finance Bureau,Laiwu 271100,China)
摘要: 本文對綠色會計的概念以及實施必要性進行了系統分析,闡述了新經濟形勢下綠色會計發展存在的問題,進而提出發展綠色會計的具體措施。
Abstract: This paper systematically analyzes the concept and necessity of implementing green accounting, expounds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green accounting in new economic form, and puts forward the specific measures to develop green accounting.
關鍵詞 : 新經濟形式;綠色會計;發展
Key words: new economic form;green accounting;development
中圖分類號:F2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4)34-0185-02
作者簡介:魏寧(1973-),女,山東萊蕪人,現任萊蕪市醫療保險事業處財務科科員,本科,研究方向為財務會計、財務管理;孟艷華(1975-),女,山東萊蕪人,萊蕪市財政局會計科科長,本科,研究方向為財務會計、財務管理。
0 引言
近年來,隨著工業經濟的發展,人口的遞增、生活方式的無節制,環境問題越來越突出,而我國傳統的經濟發展模式是建立在高能耗的基礎上,給國家的可持續發展帶來巨大的影響。為治理環境污染、優化經濟發展結構,我國實施了低碳經濟發展模式。企業作為經濟活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如何協調企業經濟利益與低碳能源消耗之間的關系,優化企業的經濟發展模式,成為綠色會計的重要職責。
1 綠色會計的概念
綠色會計又稱環境會計,它是以貨幣為主要計量單位,以有關法律、法規為依據,計量、記錄環境污染、環境防治、環境開發的成本費用,同時對環境的維護和開發形成的效益進行合理計量與報告,從而綜合評估環境績效及環境活動對企業財務成果影響的一門新興學科。它試圖將會計學與環境經濟學相結合,通過有效的價值管理,達到協調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的目的。
2 新經濟形式下實施綠色會計的必要性
隨著我國經濟結構的不斷調整,我國已經進入低碳經濟時代,而在低碳經濟時代背景下,如何合理協調企業與資源之間的關系成為當前經濟發展需要面臨的主要問題,而綠色會計是以鼓勵企業發展低碳經濟為目的的,因此在新經濟形勢下實施綠色會計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2.1 建立綠色會計是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目標的需要 可持續發展戰略目標的主要內容就是在滿足當前經濟發展又不損害未來利益的基礎上合理使用自然資源。因此可持續發展要求經濟結構要以低碳環保為核心,而目前我國的經濟發展大多是以高能源消耗為基礎的,因此必須要建立綠色會計,通過綠色會計體系督促經濟結構向低碳環保方向發展。
2.2 建立綠色會計是我國會計改革和發展的需要 會計模式與經濟發展之間有著必然的聯系,隨著經濟發展模式的轉變,我國的會計制度也在不斷地改革與創新,我國會計由單純的傳統會計、管理會計到人力資源會計再到現在的綠色會計都是隨著經濟發展模式的改變而發展的,隨著環保意識的增強,我國經濟發展必須要以低碳環保為核心,因此經濟發展過程中必然會用到環境會計,這種經濟發展趨勢對綠色會計的發展是一種有利的支持。
2.3 建立綠色會計是強化企業內部的環境管理工作的需要 基于當前企業經濟發展過度依賴自然資源的現狀,企業內部管理模式實施綠色會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因為綠色會計可以幫助企業轉變經濟發展模式,將環境成本也納入到企業的成本支出體系中,這樣有利于企業改變以往的以環境破壞為代價的經濟發展方式,提高了經濟的整體效益。
3 新經濟形勢下綠色會計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關于綠色會計的論述比較多,但是針對我國新經濟形勢下發展綠色會計中存在問題的相關研究還比較少,本文則以我國新經濟形式環境為背景,分析我國綠色會計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3.1 綠色會計理念還不成熟 綠色會計的發展理念主要是從我國宏觀經濟角度出發,從社會環境利益方面考慮企業的經濟發展,而不能從企業各方面的經濟利益衡量,但是就目前綠色會計的實效運行情況看,綠色會計在企業中的應用還非常的少,尤其是在一些中小型企業中幾乎沒有綠色會計的概念,甚至一些會計人員連基本的綠色會計概念都沒有。
3.2 缺乏完善的綠色會計體系 我國綠色會計研究要遠遠落后于西方發達國家,我國企業在會計工作中應用綠色會計體系的案例非常少,雖然經過多年的發展,我國對綠色會計的重視程度越來越高,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會計實務中還是不能準確系統的對綠色會計的要素、計量以及記錄行為進行規范,企業的環境會計信息披露也不全面。比如現在我國相關會計制度的不健全導致在企業的會計信息披露中,只會在上市公司的照顧投標書中披露環保因素信息,而對于環保問題而產生的債務等信息卻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
3.3 政府及社會對于綠色會計發展的監督力度不足
環境關系到每個人的切實利益,因此環境污染治理需要每個人履行其職責,依靠社會群體的力量治理環境污染,但是目前我國的環境治理主要是依靠環保部門的監督與控制,而社會群眾以及媒體等對環境污染問題實施監督,而沒有一定的處罰權等,這樣就會導致許多社會環境污染問題依靠環保部門的單一監督與管理很難實現環境污染治理工作,這樣一來因為監督力度的缺失,再加上實施綠色會計對企業沒有產生直接的效益,因此企業實施綠色會計的動力不大。
4 新經濟形式綠色會計發展的對策
4.1 提高社會對綠色會計的認識 為改變綠色會計在會計實務中的缺失問題,應該從提高人們對綠色會計的認識方面入手,通過宣傳綠色會計,提高綠色會計在企業中的應用。一是政府部門要通過各種宣傳途徑加強對綠色會計理念的宣傳與指導,引導人們對綠色會計實施的意義以及重要性等有一個清晰的認識;二是加強對綠色會計理論的研究,豐富與創新綠色會計的內含,將綠色會計理論與企業經濟發展緊密相連,實現綠色會計更好地服務我國經濟發展和環保的要求;三是實現綠色會計與企業的經濟利益的掛鉤,讓企業明白實施綠色會計對企業經濟效益的作用,進而通過企業實施綠色會計提升社會整體的經濟效益。
4.2 建立健全完善的綠色會計體系 基于我國經濟結構的現狀,發展低碳經濟成為我國經濟結構轉型的關鍵,為實現我國低碳經濟,需要各級政府部門要將綠色會計納入到經濟管理工作中,發揮綠色會計的環保功能。①國家立法部門要進一步完善綠色會計的法律法規,雖然我國出臺了許多關于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但沒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體系,而且現有的會計體系多數是以犧牲環境為代價的,因此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規,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確定綠色會計的地位是我國經濟結構調整的必然要求;②加強綠色會計理論研究,我國要積極吸取國外的先進經驗與研究成果,在經濟結構轉型過程中要注重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關系,實現經濟發展與環境治理的同步發展。
4.3 強化環境審計力度 基于綠色會計不會給企業帶來直接的經濟利益,因此在具體的會計實務中,企業選擇綠色會計的動力不足,它們不會主動披露對環境社會責任的履行情況,也不會主動披露因為環境污染成造成的負債信息,因此政府部門以及社會中介機構要強化對企業的環境審計力度,通過對環境問題的審計,實現綠色會計在社會中的發展。同時我國也要建立科學獎罰機制,對于破壞環境的經濟行為要給予嚴厲的制裁,而對于實施綠色會計的企業以及人員要給予一定的獎勵。
4.4 大力培養綠色會計人才 綠色會計在我國的發展時間還不長,我國專門的綠色會計人才還比較缺乏,為擴大綠色會計在我國的應用范圍,需要國家大力培養專門的綠色會計人才:一是我國高校要側重培養具有綠色會計專業知識的人才,尤其是關于企業應用的綠色會計實務專業人才;二是企業要加強對現有會計人員的培訓力度,提高他們對綠色會計的認識,增強會計人員對綠色會計的操作技能,滿足企業經濟發展的要求。
在新經濟形勢下,我國綠色會計發展雖然存在著一些困難,但是其對經濟結構轉型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國要強化綠色會計發展理念,提高綠色會計在經濟發展中的地位,并將綠色會計充分的應用到企業的經濟發展過程中,更好的解決經濟發展與環境污染之間的問題,促進我國環保節約型社會的構建。
參考文獻:
[1]李明軒.低碳經濟環境下綠色會計發展的探討[J].現代會計,2012(3).
[2]劉衛華.淺析綠色會計在我國實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J].時代金融,2013(5).
關鍵詞:德國;社會市場; 市場經濟;法律制度
abstract: germany's society market economy legal regime has the important reference function without doubt to our country's socialist market economy legal regime. myself 1993-1995 years keep german period, happen to have experienced germany 1994 super election and the german economy 1990 to 1994 transform from the decline to the recovery process, therefore have the own observation to germany legal regime's effectiveness and the deep understanding.
key word: germany; social market; market economy; legal regime
一 社會市場經濟以及社會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含義
根據德國"經濟奇跡之父"艾茵哈特的設想,社會市場經濟就是把市場競爭自由原則和社會利益均衡原則相結合,把個人進取心與社會進步相結合,以社會大眾福利制為目的的市場經濟體制〔1〕。 因取得社會進步和貫徹福利制是國家的任務,所以國家必須建立對經濟生活的宏觀調控機制。因此社會市場經濟的特征可以概括為三點:一是市場經濟,二是國家宏觀調控機制、三是大眾福利制。社會市場經濟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在德國取得執政地位的基督教民主聯盟和基督教社會聯盟提出的執政綱領,在他們戰后長期的執政中這一綱領得到了充分的實施,在社會市場經濟作為基本國策規定入憲法之后,也得到了曾經一度執政的社會人的遵守。
所謂市場經濟,就是以商品生產與交換為目的,以自由競爭為手段的經濟體制。德國歷屆政府和學術界的一致看法是,市場經濟是和計劃經濟相對立的一種經濟體制,根據西方社會多年發展的經驗,因為市場經濟能夠保障個人自由并發揮個人積極性創造性,故只有它才能提供國民經濟發展的自覺的和永久的動力,而計劃經濟則不能做到這一點。因此德國實行的是全面的私有制基礎上的市場經濟體制。其實戰后德國也有實施計劃經濟的機會,1949年聯邦德國成立時參與競選的社會就是把計劃經濟作為他們的競選綱領的。但是隨著社民黨人這次競選失敗,計劃經濟的主張在德國似乎永遠失去了支持者,而社會市場經濟成為憲法規定的國策。
所謂國家宏觀調控機制,指的是國家利用各種經濟手段對國民經濟進行積極干預的各種制度的整體,這是相對于資本主義發展初期的自由放任式經濟體制提出的。德國人認為,自由放任式市場經濟并不能保證國民經濟的順利發展,正如1929-1933年的國際性經濟危機證明的那樣。為協調經濟發展,平衡社會利益分配,緩和階級沖突,國家必須采取積極的干預措施。這是實行國家宏觀調控機制的目的之一。實行國家宏觀調控機制的目的之二,是防止不正當競爭和限制競爭(壟斷),使企業始終處于競爭的狀態之中,使國民經濟始終具有發展的動力。國家宏觀調控機制,是社會市場經濟的本質特征。在市場經濟運轉正常的情況下,國家把經濟發展的一切決定權放手給企業和民間,但是一經顯示國民經濟發展有異常情形,國家則立即施行多種干預手段,對市場進行調整,使其歸于正常。德國人對此的概括是:"平時國家不問不管,緊時國家多方出面"。
所謂大眾福利制,就是使德國公民享受全面的社會保障的制度。按德國基本法的規定,福利制是德國建立的四大原則之一,也是實行社會市場經濟的目的之一。所謂社會市場經濟中的"社會"一詞,在德語中本來就有大眾福利的意思。追求利潤當然是市場經濟的動力,但是國民經濟發展的目的卻是為社會公眾造福。因此在德國,有關國計民生的農業、交通、郵電等行業長期以來并不完全服從于市場經濟規則,也就是說這些行業并未全部進入競爭機制,因為它們不能完全著眼于利潤。在這些部門曾經保留著很大的國營經濟成分(但是從1995年1月1日起德國鐵路、航空公司、和郵政電訊實行了私有化改造,即按照私營公司的形式進行了重新組合,現在的德國國營企業僅僅只有魯爾區的幾個煤礦)。另外德國還對社會的高收入階層實行累進稅制,并以國家財政支持對雇員的養老、醫療、失業等實行全面的保險,并對職業教育、兒童教育、低收入房租、貧困者的社會救濟等方面進行補貼。
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就是德國為保證市場經濟協調發展、給國家提供宏觀調控的手段、實現福利制國家目的而建立的法律制度的總和。這些法律有,為商品生產和流通提供基本規則的民法和商法,為國家調控提供手段的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穩定法等,保護勞動者的勞動法,實現福利制的社會立法等。這些法律構成一個相互協調的整體。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是一種完全法律化的經濟體制。它的運轉機制是完全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之上的。"法治原則"也是現代德國基本法規定的立國四大基本原則之一。 該國現行有效的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大約3600多個,最大的法律如民法有2385條,小的有幾十條,它們基本上覆蓋了的經濟活動的各個方面。完善的法制提供了社會經濟所需要的穩定政治環境。
二 提供市場經濟基本規則的法律--德國民法和商法
提供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的法律,亦即規范市場經濟的參加者及其行為的法律,在德國是民法和商法,這是毫無疑義的。民商法在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是規范市場經濟參加者身份,賦予市場經濟參加者用于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所需要的基本的權利、提供商品交換基本的法律規則。民商法把商品生產者與商品交換者的基本需要,按照平等、自由、公正、公開、誠實信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協調一致等原則,規定為民事權利主體、物權、債權、公司、票據、保險等具體的制度,保障市場經濟按照這些法律制度健康正常地運轉。民法和商法所提供的規則,是社會市場經濟中最重要的規則,這在德國是不言而喻的,但在我國有關的探討中,對此似乎缺乏足夠的認識〔2〕。
(一)德國民法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法律規范的總和,其法律規范涉及到全社會的每一個自然人和法人,大到涉及國計民生的財產支配關系和流通關系,小到個人、家庭與鄰里之間的關系,都是民法的調整范圍。所以它是市場經濟社會最基本的法律,其重要性只有憲法可以相比。德國現行民法是1886年頒布、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明年該法典誕生就已經整整100年了。100年來,德國社會與經濟狀況已經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1949成立時制定的《德國基本法》即德國憲法承認《德國民法典》仍然有效。當然該法典也曾經過不少的修改,但其基本結構和內容沒有大的改變。德國法律明確規定,任何企業的開辦者和經營者都必須有學習過《德國民法典》的經歷,每個大學生,無論是自然科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的,都必須有《德國民法典》的學分。一部法典能有如此之長如此之大的生命力,其主要的原因有:
(1)體系宏大,覆蓋面廣。民法因調整范圍廣泛, 在一般國家也都是體系最寵大的法律。《德國民法典》開始制定時,正是分裂數百年的德國剛剛統一之時,立法者也想利用該法典把長期分裂割據而混亂不一的德國社會統一起來〔3〕,這就更加擴大了民法典的規模。因此,該法典在立法時基本上把當時能夠設想到的市民社會的民事法律關系統統都規定進去了。這就使得整個德國社會都建立在該法典之上,使得《德國民法典》實際上成了規范整個德國社會的最基本的社會關系的法典,也使得后來想廢止該法典的人常常自嘆乏力(比如希特勒就曾想廢止該法典〔4〕)。 同時也由于立法的這種背景和德國人一貫辦事細致認真的傳統,該法典的條文達到2385條,成為當今世界最宏大的一部現行法典。
(2)采納科學,多有創新。《德國民法典》制定時, 立法者盡量采納了當時法律科學研究的成果,使得這部法典非常富有創新性。這一點比較突出的如:在立法模式的設置上,它放棄了在當時影響極大的1804年頒布的《法國民法典》把民法規范規定為"人"、"財產及對于所有權的各種變更"、"取得財產的各種方法"三篇結構,而根據本國法學家的研究成果,把民法典的內容劃分為"總則"、"債務關系法"、"物權法"、"親屬法"、"繼承法"這五編式的結構,這樣,民法的全部內容安排得清晰合理,人們從各編的題目就可以看出他們的相互區別和相互聯系。又如"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法人"、"物權"等法律概念和制度,關于"有限所有權"理論、"權利濫用禁止"理論等,也是《德國民法典》吸收法學家的研究成果并在法典中首創使用的,目前這些概念及制度的科學性得到了全世界的承認并已經得到普遍使用。
(3)結構嚴謹,技術性強。 《德國民法典》充分體現了德意志民族慣于抽象思維和講究專業化、技術化的特點。《德國民法典》中大量地應用了"事實的抽象-概括式表達"、"一般性條款"、"共同性規定(提取公因式)"等法學邏輯手段和技術,使得《德國民法典》的層次分明,而且結構嚴謹。為了節省文字和篇幅,該法典中還大量地使用了"援用"技術,很多條文直接引用其他條文的事實規定或者法律效力。在立法語言上,《德國民法典》的一個顯著特點是盡量使用法律規范語言而不是一般民眾的生活語言,這就使得法典條文的含義盡量地精確無誤。在《德國民法典》制定時,曾有人就它的立法技術和語言進行了尖銳的批評,指責它過于專業化,疏遠民眾,是"教授的法律"。不過正因為此,該法典才做到了"法律計算機"〔5〕般的精確,給法官執法提供準確的應用規則,并限制了法官的任意性,從而使法律得到準確的貫徹,而大眾化的立法技術和立法語言是做不到準確執法的。
(4)立足長遠,講究質量。《德國民法典》同時還體現了德意志民族認真、精確的特點。該法典從1873年起草,到1896頒布,先后三易其稿,共計24年方才制成。在整個法典之中,至今人們還很難發現冗言贅語,也很難發現沒有實用意義的條文,一些被后來實踐證明過時的或缺損的內容,立法者也都進行了廢止和補充。舉世公認的是,《德國民法典》不愧為講究立法質量的楷模。
當然,時代的發展是無止境的,任何法典,即使它制定時再完善,也得要不斷地進行修改。截止到1994年11月5日, 《德國民法典》已經進行了122次修改,涉及的條文約500余條〔6〕。 其中廢止的條文主要是封建色彩濃厚的家庭與婚姻制度方面的內容,增加的條文主要是禁止權利濫用、男女平權、侵權責任。消費者保護等方面的內容。總的來說,隨著時代的發展,民法的內容必須不斷增加。德國立法者也認識到,試圖用一部法典來概括和規范全部社會生活是不可能的。當增加個別條文無濟于事時,立法者干脆重新制定一部新法, 作為 《德國民法典》附從法。目前這些附從法有《地上權條例》、《住宅所有權法》、《通用交易條件法定規則法》、《婚姻法》、《消費者信用法》等。
(二)德國商法
商法是規定以營業為目的的人(包括法人)和行為的法律規范的總和。顧名思義,商法就是專門規定有關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的人(包括法人)和事實的法律。從法律邏輯上來說,商人是民事主體的特別形式,商行為是民事行為的特別形式,所以商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民法是商法的一般法。在法律適用規則上,應優先適用商法,在商法無特別規定時,可以適用民法。1897年生效的 《德國商法典》,對它和 《德國民法典》之間的關系就是這樣規定的。
《德國商法典》和《德國民法典》是同時制定也是同時生效的,以后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成立時又同時得到《德國基本法》的承認。德國在民法典之外另外制定商法典的原因,是商人和商事行為雖然具有民事主體和民事行為的一般性質,但是在市場經濟運行中他們表現更多的是其獨特性,即具有以營業性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為目的,即以商業性盈利為目的的特點〔7〕。而且商行為比一般民事行為運轉更快, 因而其風險更大,所以它有更高的安全性要求。為社會公益和社會經濟生活安全而言,必須有國家立法對商人和商行為制定明確的規范。《德國商法典》包括四編共905條,第一編:商人,內容有商人,商業注冊,商號,商業帳簿,商業代表等規定,第二編:商事公司及匿名合伙,是關于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第三編,商行為,內容有商行為的一般規定、買賣、批發、運輸、倉庫、運送等。第四編是海商法的規定。
《德國商法典》并沒有規定商法的全部內容。以后德國又單獨制定了《票據法》、《保險法》、《支票法》、《銀行法》等商事法律。由于商業的迅猛發展,商法典的內容的更新和變化要必民法典更快更大。比較突出的有:1937年有關股份的法律從商法典中抽出,制定為單獨的《股份法》;1986年通過《資產負債表規則法》用100 多個條文使商法典第三編得到更新:1989年又根據歐共體法制定了新的商業法。
三 給國家提供宏觀調控手段的法律制度
由于對自由放任式市場經濟產生的經濟危機的深刻認識,德國才改行國家宏觀調控式市場經濟,其目的一是為了均衡社會經濟利益,二是為了防止因為壟斷而導致限制甚至扼殺競爭的現象,防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就是說,國家不再把社會經濟的發展只當作私人事務,而要以社會的最高公共仲裁人的身份積極地干預社會經濟生活。如果說民商法提供給市場經濟參加者合法的身份和必要的權利,那么國家的積極的干預則是要給市場經濟提供和諧發展的秩序,保證它能順利發展。
在法治國家的原則下,國家的宏觀調控的范圍和方式必須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德國在這一方面制定的法律主要有:
(一)關于保護競爭的法律。
市場經濟體制下國民經濟發展的根本動力是競爭。因此促進競爭并保護競爭順利進行就成了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的一項重要任務。國家對競爭不能如自由放任時期那樣放任不管,因為放任競爭會產生如下兩種損害競爭的情況:一是競爭的濫用,即不正當競爭;二是企業之間達成協議限制甚至扼殺競爭。為此德國專門制定了如下立法:
⒈《反限制競爭法》又名《卡特爾法》。1957年制定, 1980 年和1990年兩次修改。之所以又稱之為《卡特爾法》,因為該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要消除企業之間達成的限制競爭的卡特爾協議。有時卡特爾也指根據上述協議而產生的企業組織,如企業集團、企業組合等〔8 〕。該法列舉的卡特爾形式有:交易條件卡特爾,它給一個行業的企業規定一個統一的合同條件:價格卡特爾,它規定一個統一的最低價格;顧客或者地區卡特爾,它為每個企業規定特定的顧客種類或者特定的營業地區等。卡特爾的極端形式是辛迪加,它是指將價格、交易條件、合同條款、有關產品的一般條件等全部統一規定從而形成壟斷的卡特爾形式。卡特爾行為可以產生于市場的各個行業,也可以發生在市場交易的各個階段。總之,卡特爾的本質,就是使企業減少甚至是免于競爭壓力,保證他們在不改進其為顧客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的條件下而能夠獲得穩定的甚至是不斷提高的收入。
在對卡特爾行為進行國家干預時,確定它對于國民經濟的發展是否真正造成損害是非常必要的,因為企業的聯合有時是好事,有時是壞事。按《卡特爾法》的規定,當企業之間的協議造成他們"支配市場"的地位(壟斷),并濫用此地位剝削合同相對人或者消費者時,即認為其是法律應該禁止的"限制競爭行為"即卡特爾行為。對交通、能源、以及自然資源開發型企業等自然壟斷行業,也要根據上述標準來判斷其是否具有限制競爭的行為。國家對卡特爾行為的干預方式是:對要成立卡特爾的企業實行準許制,即企業之間成立卡特爾時必須向聯邦經濟部申請準許,否則為非法。對已經成立的卡特爾組織,由設在柏林的聯邦卡特爾局或者各州的卡特爾局進行調查,以確認他們是否能夠造成他們"支配市場"的地位以及他們是否有"控制濫用"(即利用其地位操縱市場)的情形。由于對此情形的判斷在具體的事件中是很困難的,所以立法者賦予卡特爾局一種可以假設的權利:根據企業的某一行為(比如規定價格)確定,它在市場上是否具有限制競爭甚至取消競爭情況。在得到肯定的答案之后,卡特爾局將頒發一個"聯合禁止"命令,宣布企業之間的卡特爾行為無效,并將其予以解散。在德國,成立卡特爾必須得到聯邦經濟部的批準,而聯邦經濟部在這個問題上非常慎重,只有能夠創造或者擴大就業機會的卡特爾才能獲得批準,而卡特爾的本性一般來說是消減就業機會的,故新成立卡特爾幾乎是不可能的。目前在德國,只有環境保護企業不受《卡特爾法》的限制〔9〕; 另外因受歐洲聯盟法(原來的歐共體法)制約的農業等行業,因不參與競爭,故也不受《卡特爾法》的限制。
⒉《反不正當競爭法》又名《競爭法》,1909年制定。該法的立法目的,是排除競爭中的不公正、不道德行為,建立并發展公開、公正的競爭秩序,保護市場經濟的順利運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卡特爾法》在具體調整范圍上雖有差別,但是他們的作用是互補的,目的是相同的。該法制定于第一次世界大戰之前,它是德國政府早就認識到國家應當積極干預市場經濟的意義并實施了干預的一個象征。當然此后德國對該法也曾進行過一些補充和修改,如1932和1933年頒布兩個附加條例等〔10〕。
該法把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分為四大類:第一種是"顧客誤導",指的是使得顧客自己作出決定而損害自己的種種不道德行為,如通過誘惑性廣告進行心理上的和道德上的強迫買賣等。第二種是"妨礙對手",指通過毀滅性價格戰(即傾銷行為)、封鎖、貶低他人的廣告甚至違法犯罪等手段,降低競爭對手的競爭能力。第三種是"剝削性競爭",指的是企業對他人勞動的剝削,如假冒他人的成就(如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與他人相同的包裝等)、模仿他人的廣告、盜用他人的聲譽、誘拐挖走他人的工作者等。第四種是"違法競爭",指企業有意識地、有計劃地以違背稅法、工商法等謀取競爭優勢,獲得不正當利益,如給回扣、行賄等。另外該法還具體地列舉了一系列有關的法律事實,并從中甄別出正當與不正當的界限。這些事實有:迷惑性廣告、清倉出售、甩賣和季節末大甩賣、購物券交易、行賄、誣陷、營業性誹謗、吐露商業秘密等。
雖然《競爭法》對種種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作出了細致的規定,但是它又規定,判斷某種行為是否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權利,并不屬于企業和個人,而是屬于法院。受害人可以依據事實向法院起訴,但只有法院有權判定某種競爭行為是否正當并決定是否給予相應的處罰。
(二)關于國家調節、穩定社會經濟關系的法律
即使各種社會經濟力量完全按照合法的方式存在和競爭,有時國民經濟的發展也會出現一些異常情況,如通貨膨脹和失業等,這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是常見的。此時就必須有國家出面,對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調節,把市場經濟導向健康發展的軌道。德國1967年制定的《穩定法》就是給國家提供調節社會市場經濟的手段的法律。該法的全稱是《促進經濟穩定與增長法》。它規定,在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聯邦政府有權以間接的干預措施調節經濟發展(所謂"經濟干預");調節的目標是,在經濟持續增長的同時保持穩定的物價、高的就業率和對外貿易平衡,保持各州、城鎮、鄉之間的經濟均衡發展:調節的主要手段是預算、稅收、社會福利措施等。它還規定,監督、調節社會市場經濟,是聯邦政府的義務,聯邦政府必須對協調各地的經濟發展負責,對各地區的投資用稅收進行引導,并在每年初就過去年度的國民經濟的發展狀況向國會報告。《穩定法》的施行,其意義一是它給國家提供了經常的明確的調節控制經濟發展的權利義務、以及實施調節的手段;二是它擴大了聯邦政府參與經濟事務的權力,縮小了經濟的地方自決權,對聯邦制條件下的經濟地方自治原則進行了修正。
德國在穩定社會經濟關系的方面,除利用《穩定法》進行大膽的調節之外,還采取了如下措施:
為抑制、消滅通貨膨脹,規定德國中央銀行德意志銀行獨立,使其脫離聯邦中央政府機構系列,中央銀行董事會的組成不屬于聯邦總理的職權。這樣,政府就無法決定貨幣發行量,這就消除了政府為追求經濟高速發展而濫發鈔票導致的通貨膨脹。
設立經濟發展理事會,成員有聯邦經濟部長、財政部長、各州政府一名代表、鄉級政府的代表等。理事會的任務是:對德國境內全局性的經濟發展問題進行協商,尋找解決經濟發展中的方法并盡可能地采取一致行動。因德國是聯邦制國家,經濟事務的決策權屬于各州政府。成立經濟發展理事會后,聯邦政府便可以對各州之間的利益關系進行協調,并貫徹聯邦的經濟政策。
設立財政計劃理事會,其成員與經濟發展理事會組成方式一樣,其任務是協調國家、州和鄉的財政計劃,使公共收支與國民經濟的發展水平相適應。
設立社會力量監督國民經濟運行的常設機構,于1963成立的一個由德國境內沒有黨派色彩的五個著名經濟學家組成的專家理事會,人稱"五賢士會"。該理事會的主要任務是:鑒定宏觀經濟的發展狀況,每年秋季撰寫一部關于宏觀經濟發展的優劣的鑒定報告。這份報告要向社會公布,而且對政府實施政策有直接的作用。在每年1 月份召開的聯邦議會上,聯邦政府要將他們對該鑒定的意見向議會提出專門的說明。
(三)關于市場準入的法律
對于允許公開競爭的行業,國家均規定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不達到標準者不得開業進入市場。市場準入制度是企業開業登記制度之外的另一種考核制度,任何營業者當然都必須經過國家登記方可開業,但德國法律要求,營業者在申請登記之前,還必須具備一定的市場準入條件。這些條件是,對各種公司,依據商法的規定實行規范制和批準制;對個體商人,則要求其具備職業知識。對具有高級技術知識的個人營業者,如醫師、律師、會計師、經濟師和稅務顧問等,國家還要求他們必須經過特殊的培訓并達到一定的年齡。德國在市場準入方面的法律是非常嚴格而細致的。例如,即使是修鞋師傅、家庭用水管道修理師傅這樣的個體開業者,法律也要求他們必須具備實科中學畢業(六年制中學)畢業、學徒三年、幫工五年、最后通過政府專門考試的履歷。
四 關于勞動者的法律 勞動是社會財富的根本來源,激發勞動者的積極性,保護他們的合法利益,理所當然地是立法的中心任務之一。由于德國是私有制國家,貫徹的是"勞動自由"的原則,故勞動關系的建立完全采用市場化方式即采用勞動契約形式,由雇主與雇員自己決定是否發生雇傭關系,并決定工資、工作時間、工作條件、休假、勞動保護等有關勞動的具體事宜。在這種條件下,勞動者總是處于較不利的地位,他們的權益常常難以得到保護,勞資沖突的產生是必然的。為緩和這種沖突,穩定社會關系,德國法律在保護勞動者上采取了較大的舉措,其主要有:
⒈制定獨立于民法的勞動法。在《德國民法典》關于雇傭關系的規定顯然已經不足以保護勞動者的條件下,把勞動關系從雇傭的法律規范中分離出來,另外從19世紀末開始制定了一系列勞動法規,這些法規最初是針對個別行業制定的,尤其是針對礦工等勞動保護最為迫切的行業制定的,到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已經成為勞動法群體。1969年德國制定了專門的《勞動法統一法》,把所有的勞動法規統一為一個大法。該法以《德國民法典》和《德國商法典》為基礎,但又廣泛地引入行政法措施,確立了統一的勞動保護條件。該法的另一個顯著的成就是,把對勞動關系的司法管轄權從一般管轄權中分離出來,為成立獨立的勞動法院提供了法律依據。
⒉設立獨立的勞動法院,對勞動關系進行特別司法管轄。 德國于1979年制定《勞動法院法》,規定設立縣、州、聯邦三級勞動法院系統,審理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勞動關系爭議。該法規定,區別于一般的民事爭議的是,勞動爭議的審理貫徹程序捷便和費用節儉的原則。
3提倡"社會伙伴關系"。所謂"社會伙伴關系"指的是德國社會的一種說法,它認為德國的雇主與雇員之間的關系,以及他們的代表者雇主聯合會與工會之間的關系,不是你死我活的根本沖突,而是一種在客觀上既有矛盾但又誰也離不開誰的、要共同為經濟穩定和繁榮發揮積極的社會作用的伙伴關系。德國法律對這種說法至少是采取了鼓勵的態度,法學家們在其著述中也大量采用并闡述這一說法。按照"社會伙伴關系",只有雇主與雇員之間、雇主聯合會與工會之間在出現勞資沖突時即互相斗爭又互相協調才能解決問題。這一看法可以說在德國形成了共識。1993-1994年德國南部的鋼鐵工人長達10個月的罷工就是在工會與雇主聯合會頑強而又靈活的斗爭中得到解決的。
2建立"共決權"制度。所謂"共決權"制度,指的是德國法律規定的,在所有的企業中建立的由就業者享有參與和雇主共同決定企業事務的權利的制度。這一制度的主要內容有:⑴"企業委員會"制度。按照1952年頒布、1989年修訂的《企業法》,在一切企業中設立企業企業委員會,企業委員會由就業者或者就業者代表組成,它享有代表就業者講話以及決定部分企業內部關于就業者事務的權利。其權利主要包括:在集體事務方面如就業者的休假計劃、工作時間、職員宿舍的安排以及工作秩序、工人崗位勞動監督、企業新技術引進等問題上企業委員會擁有決定權;在企業對就業者的個人處置事務如就業者的培訓、崗位調換、解雇等問題上,企業委員會擁有知情權和建議權;在企業變更損害到20名以上的就業者的利益時,企業委員會有為他們取得利益補償和申請社會救濟的建議權等。企業委員會不同于工會,因前者是法定組織,有法定權利;而后者是自愿成立的社團,其權利來源于組織章程;而且前者只可在企業內部活動,而后者可以是行業的、地區的甚至是全國的組織。⑵就業者參加企業監事會制度。根據德國前述《企業法》、1951年的《產業企業共決權法》、1976年的《共決權法》等法律,就業者有權在一切股份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擁有監事會席位。法律對就業者席位的多少有明確規定,如在擁有500 名以上就業者的礦山、鋼鐵企業中擁有1/3至半數的席位, 在企業集團如康采恩的監事會中擁有至少20%的席位。在監事會中,就業者監事行使與其他監事同樣的權利。
⒌工會的統一化和獨立化。德國法律規定,某一行業只能組織統一的工會,其目的是避免該行業工人力量分散,保持工會的強大。所謂工會的獨立化,指的是德國法律規定,工會不能從屬于任何黨派或者教派,而只能保持其獨立。該規定的目的,是要防止把工會作為黨派的競選的工具或者教派斗爭的工具, 使工會保持其只為工人利益活動的特性。
⒍建立完善的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制度。德國對勞動保護的法律制度見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其內容包括兩方面,一種是針對勞動中的危險對就業者的保護,如勞動秩序、就業者健康、勞動技術條件、危險品作業的保護等規定;另一種是勞動時間保護、勞動報酬保護、解約保護等。另外,對特殊勞動者如婦女、青年、重殘疾人、以及家庭勞動者等,由法律針對其特性作出規定。雖然德國法把勞動關系的締結仍然當作民法上的一種合同,承認其成立依據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但是它把勞動保護條款規定為強制性條款,雇主只能接受,而不能改變和拋棄。同時,德國對一切就業者建立以企業資金和國家資金為基礎的強制性保險制度,它規定所有的雇員都必須參加醫療、養老、事故、失業等項保險,保險費由雇主與雇員各半分擔。如就業者失業,除其可以領取失業保險賠償外,還可免費接受由國家財政支持的職業培訓和轉崗培訓。
總之,一方面由于就業者技能的提高和勞動市場的一百多年的"磨合",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對就業者的完備的保護,德國的就業者的法律地位和勞動條件已顯著提高,據1991年的統計資料,其勞動力價格已經成為世界之冠,個人的消費達到全國社會凈產值的56.1%,遠遠大于同期國家的各項支出〔11〕。
五 關于社會福利制的法律
如上所述,所謂福利制,就是使德國公民享受全面的社會保障的制度,這是德國基本法規定的四大原則之一,也是實行社會市場經濟的目的,為實行福利制國家的目標,德國長期把農業、交通、郵電等行業置于市場之外,使之未進入競爭機制。同時,德國還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國家的財政為基礎在該國建立起了全面的福利制制度。這些制度除上文談到的就業者的福利措施外,還主要有如下方面:
⒈住房。德國依據國家財政支持建立起了西方國家唯一的"福利制住房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住房十分緊張,大量的無房居住者使得住房市場對居住者非常不利。因此德國政府開始實行住房市場的國家控制,使其基本上不再依市場調節。控制的手段之一,是國家強制投資住房市場,并獲得對住房的部分支配權,然后把住房低價出租給社會低收入者階層不定期居住,這就是所謂的"福利制住房"。控制的手段之二,是依《住宅義務法》(1948年)強制規定對房主解約的限制,后來該規定導致對《德國民法典》的修改,而建立起了"承租人保護"的法律制度。依靠這些制度,德國的住房市場曾有過長期的對居住者寬松的局面。但是自從德國統一后,住房市場目前仍然比較緊張。
⒉養老。德國對全社會實行法定養老保險制度。養老保險是由國家財政支持的。通常男子年滿65歲,婦女年滿60歲即可領取到養老金、退休金。
⒊教育。德國對全體居民實行十年制義務教育制和一切教育免費制度。對受教育有困難的居民,國家給予特殊的幫助,比如對殘疾人國家建立特別的學校予以教育。對經濟困難的大學生,國家給予未來可以減免的貸款。對失業者,國家舉辦專門的學校使他們免費學習新的技能。
⒋貧困者的社會救濟。德國對低收入者實行國家補助。補助的方式有發生活補助費、提供福利制住房等。
六 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法律制度對我國的參考價值
關于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效果的分析,例如原西德如何依靠這種制度而取得舉世注目的建設成就的情況,在我國已經有不少學者進行了介紹。此處當不再贅言。所應補充的是,在德國統一后原東德地區的經濟重建過程中,德國式市場經濟又一次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因東西德經濟發展水平相差巨大,統一后為發展東部經濟而耗費了大量資金,從而導致德國經濟從1990年到1993年沒有正增長率,但是德國馬克的幣值與匯率基本保持未變,通貨膨脹率沒有超過3%, 人民的生活水平基本沒有下降,未出現大的社會動蕩。1994年德國東部的經濟改建已經基本完成,德國經濟開始走出低谷,出現2%的增長率,1995年經濟可望持續增長。正因為此,執政已經三屆的基督教民主聯盟黨在多數人預期競選失敗的情況下,在1994年的超級大選中又一次取得了競選勝利。這一切與前蘇聯地區及東歐地區某些引進英美自由市場經濟模式的國家的政治動蕩、經濟難以發展、人民怨聲載道的情況形成鮮明的對照。
當然,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從法律政治學的角度來看并非是無可指責的。但是,對它的批判不是本文的目的。我國的市場經濟的法制建設尚處于初級階段,我們需要廣泛地吸收和借鑒市場經濟發達國家的法制經驗,尤其是德國社會市場經濟法制的成功經驗。實事求是地說,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對我國在許多方面都有借鑒作用,最突出的方面應該是以下幾點:
⒈依靠民法來建立我國市場經濟社會的行為規范基礎。民商法是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基礎。正如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的法律制度--其實也是其他市場經濟國家法律制度所表明的那樣,市場經濟的最基本的立法是民法以及作為民法特別法的商法,因為他們提供了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整個社會的最基本的法律規則。但是實事求是地說,我國的立法者對此并無清楚的認識。目前我國民法立法非常薄弱,根本無法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作為整個社會的基本規范的需要。現行民法最基本的法律"民法通則"過于簡單,只有156條,在其實質內容方面, 不但物權財產權(最突出的是不動產財產權)、債權這些民法中最基本的內容,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的法律規范,在我國可以說是缺乏有實質意義的規定,而且已經被改革實踐和其他法律所否定的內容,如關于不許土地出租的規定等,到目前為止仍然是民法的有效條文,所有這些給我國目前的改革確實帶來不少困難。但同時這也給改革帶來良好的契機。因為大家都能看到的是,舊的古老傳統很難適應當代的情勢,在產品經濟體制下制定的行為規則又被改革和人民群眾所拋棄,所以我國目前最缺乏的就是民間的基本的行為規范。而民法依其本源就是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民間社會的行為規范的總和。因此,如果現在我國能夠制定出一部詳備而得當的民法,不但會彌補我國目前的民間社會行為規范缺乏的漏洞,而且會極大地促進改革的發展。這也是我們從《德國民法典》的制定和施行百年時理應得到的經驗。
⒉依靠法治方法實現法治經濟。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這一點,目前從上到下已經沒有疑義。但是對怎樣才能實現法治經濟這一問題,理論界無人提及,實踐上可以說并不明確。因為,目前我們所使用的改革方法可以說是與法治目標相違背的。其主要的表現是,新的改革措施的出臺常常不依靠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沒有遵循"先立法、后行動"這一法治國家普遍的原則,而是繞過現行法律、甚至違背現行法律的規定,依靠非法律的種種手段推進改革的進行。比如,改革中大量存在的"先試驗、后立法"方法就是如此。這樣,幾乎每一次改革措施出臺都會帶來法律威信下降的副作用,它違背了法治國家的目的。這一點無疑也是我國目前法制威信不高的原因之一。對此問題的解決可以參考德國等法治國家的作法。在德國,對政府的行為實行的是"法律之外一切行為均為非法"的原則,政府施政如有新的舉措,首先考慮的是把自己的綱領制定為法律,然后才付之于行動,如不然,政府的行為就是非法行為。這一原則雖有僵硬之嫌,但它卻維護了法律的尊嚴,遵循了法治的原則,收到了長遠的政治效益和經濟效益。我國對改革也應貫徹"先立法、后行動"的改革策略,也就是依靠法治手段達到法治目的的策略,把一切改革活動納入法治軌道。要做到這一點在我國并不難,因為目前所推行的改革制度,常常是在理論上和實踐上已經為我國臺港地區或者其他國家證明是市場經濟的成功經驗,甚至有些改革措施就是直接從這些地區和國家引進的。那么在吸收這些地區和國家的經驗時同時引進他們的有關的法律制度、同時把這些法律制度通過立法轉化為我國的法律制度,應該說是比較容易做到的。
〔1〕a.hofmann. tatsachen ueber deutschland, societaets.verlag 1992,seite 185.
〔2〕參見張賢鈺:《德國社會市場經濟與法制的評價》,《中國法學》1993年第6期等。
〔3〕helmut koehler:einfuehrung zum b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seite ix
〔4〕helmut koehler;einfuehrung zum b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1993, seite xix
〔5〕konrad zweigert & hein koetz,einfue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tuebingen 1971,seife 268.
〔6〕schoenfelder:deutsche gesetze,verlag c.h.beck,1994,11.
〔7〕wolfgang hefermehl:einfuehrung zum hgb,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 seite 7.
〔8〕creifelds; rechtswoeterbuch. verlag c.h.beck.neuauflage1994,seite 645
〔9〕stern usw.:einfuehrung in das deutsche recht.deutschertaschenbuch.verlag, 1990,seite 123-124
國際石油合作是超越國界的合作,有其復雜性。隨著合作的不斷深化,出現的風險類型也會越來越多,造成的不利影響也會越來越大。基于此,我們有必要對國際石油合作的風險進行規制。但是就目前而言,各國對于國際石油合作風險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政治方面,對于從法律方面規制國際石油合作的風險的研究相對來說比較少,但是法律是規制國際石油合作風險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從法律的角度,對國際石油合作的風險進行規制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一、國際石油合作風險法律規制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國際石油合作離不開法律的規制,法律包括國際條約和國內法,在國際石油合作過程中涉及到國際法、各國國內法和石油行業準則等,各國主要通過立法的方式來確保石油主權、調整石油合作雙方的利益、維護公共安全。國際石油合作的不斷加強,法律在規制國際石油合作風險方面的作用越來越大,但是也存在著一些問題和不足。
(一)國際石油合作風險法律規制的現狀。
在國際石油合作中各國主要通過立法的方式對國際石油合作過程中產生的風險進行規制,但是并沒有專門的法律是關于國際石油合作的,而是分散在各國的石油法規中。國際石油立法方式主要有三種:固定立法式、靈活立法式以及協議方式。各國的石油立法由于各國擁有的資源、需求、行業發展階段有較大的差異,各國石油立法的目的不盡相同。但是總得來說,有以下幾個共同點:首先通過立法,確定資源主權,這是石油立法的最主要的目的。其次是保護環境、維護公共安全。各個國家的石油立法都包含了有關環境保護和公共安全的專門條款,涉及到石油項目的各個環節,還有污染損害的責任、賠償等。最后,維護國家利益的條款。在各國的石油立法中來說,在依賴石油資源的國家中,國家分成和石油財稅這兩個章節是必不可少的。
(二)國際石油合作風險法律規制存在的問題。
對于國際石油合作風險法律規制存在的問題主要是以我們國家為例,主要包括一下幾個方面:
1.立法問題。
缺乏系統的國際石油合作法律規范,效力層級低。目前關于國際石油合作的法律法規大部分采取的是分割式立法模式,缺乏協調性、系統性。各國與國際石油合作有關的法律散見于國際經濟法、礦產資源法、石油法、稅法以及環境法中。我國既無專門的石油法,也未在其他法律中對石油工業的管理作詳盡的規定,而是通過政府規定來管理石油工業。我國從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但是關于海洋石油資源國際合作的立法只有國務院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進行調整。不僅沒有系統的國際石油合作法律規范,而且僅僅只有行政法規,致使無法可依現象頻發,這嚴重制約著國際石油合作事業的穩步向前發展。
2.司法問題。
國際石油合作涉及到經濟、文化、政治、社會的各個方面,需要考慮國家的穩定程度和法治程度,司法的不公正會極大的打擊合作方的信心。經過近幾十年的發展變化,國際反腐敗法律制度表現出立法的綜合化、機構設置的專門化、職權的廣泛化和國際合作的多樣化等顯著特征。而我國反腐敗刑事司法制度與國際反腐敗司法制度尚存在較大差距。如果司法腐敗就無法公平地判定合作雙方的權利和責任,損害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建立長期穩定的合作關系。此外,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也是很大的問題,在當今國際社會,還沒有一個中央集權式的組織可以執行該項職能。目前有關國際石油合作的監督管理等均無相應的機構負責執法,專業性強使地方執法系統難以涉足,從而使法律規定無法實施。
3.合同問題。
首先,我國對國際石油合作合同進行大致的規定,合同的具體模本和具體的合同條款必須合作雙方一一談判,會耗費大量的金錢和時間。其次,國際石油合作合同一般是長期合同,在此期間國際政治、經濟形勢不斷變化,當時訂立的國際石油合作合同可能已經不適應當前的形勢,所以有必要對合同進行調整。以上這些在法律上尚未規定,而這些是在國際石油合作中可能會經常出現的,必須盡快解決。最后,合同的有效性問題。如果是由于先前的溝通交流不夠,發生重大誤解,或者是損害一方的公共利益,造成合同無效或者是可撤銷可變更合同,也會嚴重阻礙國際石油合作的發展,使風險發生的機率變高。
二、加強國際石油合作風險法律規制的對策
加強對國際石油合作風險的法律規制是保障國際石油合作順利進行的最重要的措施,可以有效的對風險進行規制。國際石油合作涉及到國際法、國內法等法律規范,所以從國際、國內兩個層次進行對策分析。
(一)國際層面——積極推進國際石油合作法律制度的構建。
1.建立區域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針對國際石油合作過程中的風險,建立區域石油合作法律制度要確立完善的爭端解決機制。可以通過建立國際石油合作仲裁機構或者利用第三方國家的法律進行解決。如果是提交國內法院解決就會涉及到案件的管轄權、法律適用、判決的承認和執行等問題。涉外案件的當事人為了獲得對自己有利的判決,通常會采取“挑選法院”的做法,向可能對自己作出有利判決的法院起訴。判決的執行也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所有這些必須在法律中明確規定,這有利于風險的快速化解,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此外,在相同的條件下可以約定優先權,類似于在公司法中規定的股東對于公司發行的股票有優先購買權,在國際石油合作中對于合作對象的挑選上規定優先權利。這對于競爭風險來說有一定的規制作用。
2.建立全球性的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該目標的實現是通過漸進的方式,先從雙邊、區域法律制度的建立開始。各國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所以通過漸進的方式是比較可行的方法。建立全球性的法律制度的目標同建立區域法律制度的目標基本相同。
(二)國內層面——建立完善的國際石油合作法律制度。
1.立法方面。
制定國際石油合作的基本法,形成系統的國際石油合作法律體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時國際石油合作涉及環境、稅制、合同、金融等眾多方面,國際石油合作立法自身需要形成體系,同時必須與其他法律規范相統一,構成完整的法律體系。完善國際石油合作的上、中、下游立法,制定石油消費法,針對國際石油合作后石油消費的限制、節約和替代制度進行立法上的規定。建立生態補償制度,針對國際石油合作引發的環境問題進行立法規定。此外,根據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經驗,境外投資保險制度作為投資資本安全和企業正常經營的保障,能夠有效地促進本國企業的海外投資和國際化發展,對經濟風險和政治風險的防范有其獨特的作用。
2.合同方面。
首先,規范國際石油合作的主體資格。通過立法的方式,規定參與國際石油合作的主體必須具備一定的資質,在注冊資本、風險規制能力、經營管理能力和凈資本等方面進行硬性規定。此外,國際石油合作具有涉外性,要明確規定外國石油公司在我國設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分公司進行合作時的法律適用問題。還要注意“公司面紗”的問題,股東濫用法人資格,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其次,國際石油合作合同的訂立是國際石油合作風險法律規制中非常重要的一環,因為國際石油合作的進行依賴國際石油合作合同的訂立。縱觀石油合作管理的成功案例,一般分為上游協議、中游協議、服務合同、其他合同。每個階段都會有不同的合同來進行規范,對國際石油合作的每個階段進行細化管理。最后,在國際石油合作合同中一般都會明確約定風險發生后的糾紛解決途徑。但是通過國際石油合作合同約定爭端解決途徑,比如說約定風險發生后適用中國的法律,中國的法律對于該風險引起的糾紛存在法律空白,如何處理?本文認為,窮盡法律規則時適用法律原則,從與國際石油合作相關的法律法規中探求立法目的。
3.司法方面。
司法體制的改革不僅對于國際石油合作具有重要意義,對于一個國家的健康穩定發展也具有積極意義。推進司法改革具體而言包括:(1)加強政法隊伍建設,加強反腐倡廉工作,嚴肅查處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制定嚴格的行為規范和職業道德規范。(2)加強監督,包括系統內的監督和系統外的監督,使司法行為透明化。加大執法力度應做到以下幾點:(1)轉變思想觀念。隨著法制工作的不斷完善,應該克服只管經濟效益、不抓法制建設的觀念。領導帶頭學習有關法律知識,提高法制意識。(2)做到有法必依、嚴肅執法。必須按照法定職權辦事,執法的程序要合法,執法行為的內容要合法。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3)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加強考核、任用、獎懲等制度建設,實行能者干、懶者換,差者下的用人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