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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民間借貸糾紛賞析八篇

發布時間:2023-10-15 15:33:55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8篇的企業民間借貸糾紛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企業民間借貸糾紛

第1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利率;糾紛

一、引言

隨著溫州金融體制改革的推進,民間借貸正逐步走向合法化、陽光化和規范化。而市場經濟較發達、民營化程度較高的瑞安市成為“金改”的首要試點,率先開展小額貸款保證保險試點,設立瑞安市民間借貸服務中心,為金融改革提供配套服務。但快速發展的瑞安民間借貸市場有許多不成熟的地方,無論是法律規范方面,還是風險監管方面,都存在值得人們深思的問題,尤其是2011年集中爆發了老板跑路、企業倒閉事件后,民間借貸糾紛也隨之大幅增加。

國內許多學者對民間借貸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有一定的研究。在現狀研究方面,吳國聯(2011)調查了溫州民間借貸市場,指出民間借貸規模龐大,利率處于階段性高位。陳康康(2011)提出隨著借貸規模的擴大,借貸人出現盲目追逐投資熱點的特點。劉磊(2012)認為從2011年下半年開始,溫州民間信用擔保體系崩潰,民間借貸基本“休眠”。在問題研究方面,王新安(2013)指出民間借貸會增加企業的債務風險,極易引發糾紛。董玉華(2013)提出高利貸行業隱秘性強、難監管,資金流向容易導致產業空心化。

綜合現有研究發現,國內學者對民間借貸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研究較多,但對問題存在的原因分析較少。本文結合文獻和實地考察,從多個角度對瑞安民間借貸的現狀進行實證分析,提出其存在的主要問題并分析成因。

二、瑞安民間借貸的現狀分析

溫州瑞安市作為民營經濟較發達、民營化程度較高的區域之一,其民間借貸在總體上呈現平穩增長的趨勢。近年來,市場對民間資本的需求不斷增長,而供給基本不變甚至有減少的趨勢,使得民間資本供不應求,這導致借貸利率有上升的趨勢。借貸規模也越來越大,從過去的幾萬元擴大到現在的上百萬元,約為正規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的1/3。為反映目前瑞安市民間借貸市場的現狀,筆者結合文獻資料和實地考察情況對瑞安市民間借貸的現狀進行分析。

(一)瑞安民間借貸的主體與形式

瑞安民眾的市場參與程度較高,借貸主體進一步豐富,借貸形式多樣。80%的家庭和60%的企業參與了民間借貸活動,從過去局限于親友鄰里之間的資金互助借貸擴大到私營業主、城鄉居民與典當擔保公司之間的借貸。借貸形式呈現多樣化發展的趨勢,除了發生在親戚朋友之間的互助直接借貸外,還有集資、呈會、典當、擔保等高息借貸。借貸行為廣泛遍及各行各業,逐漸形成“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態勢。

(二)瑞安民間借貸資金的來源與用途

瑞安民間借貸的資金主要來源于中小民營企業主和普通家庭的閑置資金。大部分居民將閑置存款投入民間借貸市場以賺取高于銀行的利息;也有一部分資金來源于銀行信貸,通過個人貸款的渠道間接流入民間借貸市場。

民間借貸資金的用途較多,既有生活消費、生產經營、項目投資等長期用途的,也有短期墊資、拆借周轉等短期用途的,其中以生產、投資為主,用于生產經營及臨時周轉的占比達到50%以上。在2011年穩健的貨幣政策下,社會資金總體趨緊,短期墊資需求增加,社會資金拆借鏈條延長,轉手環節變多,“空轉”而沒有進入實質領域的民間借貸資金有所增加。[1]但從2013年開始,瑞安民間資金被用于房地產、股市等投機活動有所減少,民間資金逐步回歸理性,主要投向生產經營領域,用于擴大再生產。

(三)民間借貸的利率

民間借貸市場不是價格統一的市場,各子市場的利率價格差距較大。據瑞安市民間借貸利率監測點監測數據顯示,2013年瑞安一般社會主體之間的普通借貸利率平均為12751‰,社會融資中介的放貸利率約為156‰,分別比去年下降0231和09個千分點。經實地調查發現,瑞安民間借貸市場的實際利率是根據借貸的具體情況而定的,不同的借貸途徑和不同的主體之間的借貸利率是不同的,一般向親朋好友借款的利率較低,約為8厘至1分5不等;而向小額貸款公司等社會融資中介借款的利率則較高,約是前者的15倍。有無抵押物的借貸利率也是不同的,在有抵押物的情況下,借貸利率為月息1分至1分5厘,而在無抵押物的情況下,貸款利率則高達月息3分至5分。

(四)民間借貸的糾紛

隨著民間借貸活動的日益活躍,民間借貸糾紛也大幅增加。自2010年以來,瑞安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數量和標的額呈現快速增長趨勢。特別是2011年下半年開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和案件標的額增長態勢迅猛,2011年下半年收案1408件,同比上升4208%;收案標的額為937億元,同比上升9757%。2012年1月至6月,民間借貸糾紛繼續保持高速增長態勢,受理案件2034件,同比上升51%;收案標的額為1698億元,為上年同期的309倍。[2]

近年來,民間借貸糾紛的類型逐漸呈現多樣化、復雜化的趨勢,主要有借貸無借據、借據不規范、借貸無擔保和高利貸、集資詐騙等非法借貸。但多種糾紛類型的背后不再是單一的借貸行為,而是以民間借貸為外衣,實則從事“非法集資”、“集資詐騙”等犯罪案件,甚至出現非法拘禁、斗毆和恐嚇等暴力討債行為。此外,一些不規范的民間借貸行為,如收款人與欠條出具人不一致等使得借款、還款事實模糊,一旦出現信用缺失、違約現象就會引起借貸糾紛,這致使民間借貸的糾紛案件逐年大幅增加。

由此可見,瑞安市的民間借貸活動較活躍,民間資本支撐著瑞安民營企業的與發展,也在較大程度上解決了瑞安市中小企業的融資難問題,但瑞安民間借貸在發揮作用的過程中也暴露出了很多問題。

三、瑞安民間借貸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一)法律制度問題

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針對民間借貸市場進行全國立法,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條文較零散,法律制度體系不完善,對合法利率的界定也不明確。這導致民間借貸行為存在較大的法律漏洞,缺乏法律制度的約束和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指出,民間借貸的利率可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3] 而新出臺的《溫州民間融資管理條例》規定,民間借貸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雙方協商確定,國家對利率限制有規定,從其規定。[4]我國的法律對民間借貸合法利率的界定并不明確,民間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部分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但這一部分未必就是高利貸。因此,在不合法放貸和高利貸之間還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界定,這個模糊點極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將借貸利率提高到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左右或超過一部分,進行非法放貸活動,賺取巨額利息差卻又不造成犯罪,而如此高的利率會增加收益率較低、償債能力有限的中小企業的破產風險,從而易造成金融風險,擾亂民間借貸市場的秩序。

(二)監管體系問題

民間借貸市場缺乏有效的監管體系。民間借貸市場是自發形成的,未制定完整的監管框架,缺乏相應的履職手段和監管權限,缺少有效的外部監督管理機制。中國銀監會對民間金融的監管處于初步階段,在監管主體、監管對象和監管規范等方面還存在問題。

監管主體不統一,多頭監管造成監管標準混亂。民間借貸機構有些是由政府或銀監局審批成立的,也有自發成立的,造成監管標準混亂、監管精力分散。目前小額貸款公司和擔保公司的監管責任在地方政府,但具體由哪個部門負責,各地有所不同。而瑞安民間借貸服務中心是由瑞安市人民政府向溫州市人民政府申請成立的,由瑞安金融辦監管,引入部分政府職能部門,發揮備案監管作用。但其收取的咨詢費、中介費使得借貸服務中心的成功率較低,這導致監管主體覆蓋面較小,仍有部分民間借貸沒被納入監管范圍。

監管對象分布廣泛而分散,流動性強,難以集中管理。民間借貸的參與主體是普通民眾,直接借貸隱蔽性較強,借貸資本的規模不同,借貸利率變動不穩定,難以統一監管。民間借貸的利率受市場需求、經濟形勢和銀行政策松緊的影響較大,在經濟不景氣、銀根收緊的背景下,銀行信貸規模縮減,很多小企業難以從銀行貸款,只能通過民間借貸來維持生存與發展,這導致了民間資本市場的旺需求,抬升了民間借貸的利率。利率在企業急需周轉資金時上升,增加了企業的融資成本,過高的利率使企業難以度過困難期,賺得錢只夠償還每年的利息,這導致了瑞安的小企業發展緩慢,難以做大做強。

(三)信用風險

民間借貸存在借款者違約的風險。民間借貸主要發生在熟人圈內,出于對借款方的信任,借貸程序簡略。一旦借款者違約,不規范的民間借貸行為就會產生較大的信用風險。民間借貸的信用風險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

1民間借貸主體間的關系親疏引起信用風險

借貸主體的關系通常分為兩種,一種是借貸雙方具較親密的關系,一般是出于互助心理的親屬、同事和朋友等,此類借貸利率較低,信用風險較低,發生糾紛的可能性相對較小;而另一種是借貸雙方互不相識,通過中介發生借貸行為,出借人出于牟利心理,多數是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比如以本息合計方式還款或預先在本金在扣除部分利息,甚至高利貸、非法集資,此類借貸的利率較高,信用風險較高,極易引起借貸糾紛。

2民間借貸形式的不規范性引起信用風險

民間借貸行為中極少簽訂規范的合同,通常只有簡單的欠條或借據,僅注明借款人、借款金額和借款時間,而沒有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還款方式等相關要素,甚至有些在發生資金轉移行為時僅以口頭協議的方式訂立。這些不規范的民間借貸行為增加了信用風險,一旦出現信用缺失、違約現象就會引起借貸糾紛,但會因手續不完備、借貸不規范而無法得到法律救濟。

3民間借貸擔保方式的約定不明確引起信用風險

民間借貸的擔保分為保證和抵押,借貸雙方一般將其作為借據中的一項條款來處理,但在有保證人的情況下往往只讓保證人簽個字,也沒注明是保證人還是見證人,有的雖寫明了“擔保人某某某”,但未注明具體的權利義務。而在約定抵押物時,占多數的是房屋和機動車,但這兩種抵押物很少有人進行抵押登記。約定不明確的擔保方式增加了發現信用風險的可能性。

(四)高利貸風險

瑞安民間借貸中高利率問題較突出,部分過高的利率易轉化為高利貸,利率越高,高利貸風險越大。高利貸行為日益隱蔽化、專業化,信息不透明程度高,難以監測,加大了政府監管的難度,對民間借貸市場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壞。

銀行存款利率較低,甚至實際存款利率為負利率。而相對于利潤較低的制造實業,放高利率的貸款能夠快捷地實現“錢生錢”的資本增值。由于資金掌控者的趨利性,高利率的民間借貸成為瑞安人投資的首選,導致民間借貸市場投資的旺需求,給高利貸提供了一個不斷滋生的機會。

經過分析發現,并非所有的高利率貸款就是高利貸,在許多民間借貸行為中,人們會把利率控制在4倍以內或者4倍左右,采用利息一次從本金中扣除的方法,如貸1000萬,實際提走900萬,但貸款人需要歸還1300萬,所以很難從合同中發現高利貸。[5]而我國對于高利貸的上限界定并不明確,這個法律漏洞會被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他們為了賺取高額的利息差,以擔保公司或小額貸款的名義,從事高利貸活動,這種沒有法律規范的高利貸就是以借貸者“跑路”或“自殺”的悲慘方式來謝幕。

參考文獻:

[1] 吳國聯對當前溫州民間借貸市場的調查[J]浙江金融2011,(8):

[2] 陳曉潔當前瑞安民間借貸市場的調查與思考[J]《經濟師》2013,(1):31-32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1991

第2篇

關鍵詞 民間借貸 貸款人 范圍

中圖分類號:DF832.4 文獻標識碼:A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于今年6月5日頒布,9月5日正式實施,是金融改革啟動以來,國內出臺的首部系統規范民間借貸的規范性文件。《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不適用于商業銀行、村鎮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性擔保公司、典當行等依法設立的機構為個人和企業提供的金融服務,也暫不適用于自然人之間用于生活消費的借貸活動……放貸人是指出借資金到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自然人。” 該條款規定,放貸人僅可以是自然人,排除了企業作為放貸人的情況。但《合同法》中沒有采用“民間借貸”一詞,而僅將此概念界定在“自然人之間”訂立的借款合同,與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貸款人的借款合同相區別。這樣一來,“民間借貸”主體范圍界定則更加不清晰。

我國的法律法規中并未對民間借貸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的界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相關法律中稍有提及。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可知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是屬于民間借貸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可知,其將民間借貸分為三類,且每類的一方主體都是公民。

《合同法》中沒有使用“民間借貸”的概念,但在第 196 條規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據主體的不同,劃分為金融機構借款合同和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上已經明確的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是自然人之間以及自然人與企業之間。在民間借貸合同當事人中,借款人是指在信貸活動中從貸款人處借得貨幣資金的一方當事人。貸款人是指在貸款活動中運用信貸資金或自由資金向借款人發放貸款的一方當事人。有的學者認為,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是自然人、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其中貸款人一方只能為自然人,非金融機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只能作借款人,依法不能作為貸款人,否則這一民間借款合同就是無效的。 那么貸款人一方是否必須為自然人呢?

根據我國相關立法規定,并沒有明確將民間借貸的貸款人嚴格限制為自然人,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對于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借款的效力,有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自然人作為貸款人借款給企業有效,企業作為貸款人借出貸款無效。理由是前者有利于整合民間閑散資金,企業得到民間的支持從而求得生存與發展,因而有效;而企業作為貸款人的行為屬于企業從事非法金融業務,因而無效。有的則認為,自然人與企業之間的相互借款應該都是有效的,而無需區分貸款人一方是否為自然人,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的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糾紛,公民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應作為借貸案件受理”。

相比較而言,筆者認為,后一種意見更為合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中,都只提及“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并沒有強調貸款人一方一定要為自然人,而且《合同法》第196條對“借款合同”的定義中也未對貸款人作出限制;其次,將企業作為貸款人的行為一概定性為從事非法金融業務,從而否定企業作為貸款人的民間借貸的效力,這是混淆了借貸行為與借貸業務的結果。借貸業務必須經過特許才可以經營,并且借款對象具有廣泛性和不特定性,而企業的借貸行為卻是臨時性的,不具有經營性,并且其借貸的借款對象是特定的,不應該納入金融業務的范疇。而且企業向公民出借款項,是其行使財產權的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條,以及《關于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民間借貸包括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因此,企業與個人之間借貸行為的性質應認定為民間借貸。只要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借貸行為一般應認定為有效。

綜上所述,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法人、其他非金融性組織之間的相互借貸均屬于民間借貸。貸款人的資格不限于自然人,企業非出于經營性將借款出借給個人也是可行的。

(作者:湘潭大學法學院2011級研究生 )

注釋:

鄂爾多斯市規范民間借貸暫行辦法.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2012.6.

第3篇

《規定》明確:年息24%以下的部分,法律支持投資人的合法權利,即司法保護區;年息超過36%的部分,即使借款人已經付息,也可以依法要求返還,這一區域為無效區。而24%-36%之間為自然債務區。

民間借貸走出灰色地帶

通俗說來,根據上述《規定》,年利率未超過24%,屬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合法保護區”,借貸雙方在此范圍內約定的利率為法律所認可,依法得到法律的保護與支持。年利率為24%-36%,屬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履行保護區”,借貸雙方在此范圍內約定的利率,如雙方引發糾紛提訟,法律不作保護、法院不會支持,但是如果借貸雙方自愿履行則法院也不會反對,即對于借款人已經履行的支付利息義務法院不要求出借人返還。

年利率超過36%,屬于民間借貸利率的“約定無效區”,借貸雙方在此范圍內約定的利率法律不認可,視作無效約定,即借款人通過訴訟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會支持借款人請求,要求出借人返還已收取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民間借貸,在我國經濟社會領域是廣泛存在的一種資金融通的活動。其作為一種資源豐富、操作簡捷靈便的融資手段,是銀行信貸的有益補充和民間資本融通的重要方式,能有效解決中小企業、小微企業、個體工商戶融資難的問題。隨著社會經濟的日益發展,越來越多的企業和個人通過民間借貸行為來集結社會上的閑散資金,實現融資。而由此引發的民間借貸案件,也已經成為繼婚姻家庭案件之外的第二大民事糾紛。從全國范圍來看,法院從2011年開始每年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都以20%速度遞增。

但任何事物都有其兩面性。正是因為民間借貸的靈活性,其發展過程中也產生一定問題。用最高法的語言說,“其粗放、自發、紊亂的發展一直游離于國家金融監管體系的邊緣。”

民間借貸通常會被認為是高利貸。最高人民法院在《規定》中,用年利率24%和36%這兩個關鍵數字,重新劃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和利息問題,給“高利貸”重新定義。

增設36%無效線加強管制

新規是否擴大了民間借貸的范圍?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王紅一稱,不妨看看同時廢止的舊規。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所謂“不予保護”,意味著不能獲得國家強制力的保護,由于用語模糊,從不同解釋出發,該部分債務可以說成是自然債務,也可以說成是無效債務。我國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將之理解為自然債務,這種理解“甚至成為地方審判的指導意見”。按照這種看法,原有的民間借貸實際為一線兩區,年利率24%以內為合法線,受法律保護,超出24%的為自然債務,法院不干預,不存在無效問題。如果按另一種理解,所有超出24%的均是無效債務。

不難看出,無論新舊規定,年利率只要超出24%,都屬于高利貸。新規與舊規之不同,主要在于對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處理方式變了。與舊規寬松解釋下的處理相比,新規將以往屬于自然債務的部分以是否超過年利率36%劃線,超過部分進行公權力干預,民間借貸的范圍實際縮減;相對于舊規的嚴格解釋及處理,新規增加了24%至36%的緩沖地帶,民間借貸的范圍略有放松。新規對民間借貸的放松,主要體現在打破企業間借貸的禁令方面。

王紅一認為,總體而言,《規定》在明確和統一裁判標準方面的意義顯而易見。在經歷了鄂爾多斯、溫州等地的民間借貸風潮后,《規定》通過增設36%無效線加強了管制,體現出保護借款人利益,維護社會穩定,支持實體經濟發展的政策傾向。對于天性自由的民間借貸而言,管制總會產生抑制,將民間借貸有效放松并引入正途,是個永遠需要解決的難題。

防止民間借貸糾紛

在民營經濟高度發展的浙江,因民間借貸而引發的糾紛案每天都在發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數據顯示,從2012年至2015年,浙江法院民間借貸糾紛案收案數量逐年上升,其中2012年收案10,502件,2013年收案110,359件,2014年達到127,759件,2015年上半年收案數就達到了84,166件。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章恒筑介紹,從近五年浙江法院統計的數據來看,浙江的民間借貸糾紛案高居全國同類法院第一位。

浙江民間借貸案以經營性借貸為主,中小微企業深度介入,出現職業化、中介化、組織化的新特征。其中“高息現象普遍存在,且日益隱蔽化”的特點給法院審判工作帶來難題。章恒筑表示,浙江一些民間融資活躍的地區,部分借貸案件中雙方約定的年利率回報甚至超過60%。實踐中,為規避“超過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予保護”的法律規制,出借人往往采取預先扣息、實際履行利率高于約定利率等做法,給法院認定借貸事實帶來困難。

溫州中級人民法院金融庭庭長高興岳稱,2012年,溫州法院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達到頂峰。數據顯示,當年溫州法院收案19,406件,涉案標的額達到了217.24億元,占全國同類案件總標的額的10%。他表示,最高院出臺的《規定》,是在目前市場化不夠成熟的情況下,通過立法的形式給予一定指導和引導,保證民間借貸市場化改革的穩定。同時,對借貸雙方來說,也更利于雙方規范地履行合同,有效防止糾紛案的多發。

長城戰略咨詢專家潘曉文分析指出,近年來,金融創新的速度很快,但是由于監管跟不上,非常容易產生非法集資以及民事糾紛案件。因為民間借貸關系的簡單隨意,當發生司法糾紛時很難加以取證,而司法實踐中對是否受理此類案件也有爭議。本次《規定》對借貸主體民事法律關系進行了明確,對一些民事案件的審理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

企業間借貸“破冰”

“按照1991年的司法解釋,企業間借貸被‘一刀切’認定為交易無效。但實際上,企業間存在巨大的融資需求,這也使得通過各種虛假交易以及名義聯營的民間借貸行為大幅增加。”在91金融聯合創始人吳文雄看來,此次《規定》對所有民間企業來說都是重大利好,說明正常的企業間的資金拆借從此可以公開地進行了。

在以往的實踐中,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一直處于法律的灰色地帶,一些網絡借貸平臺,也只是通過企業負責人借款再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方式完成企業的民間借貸服務。但本次《規定》明確,“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條款明確了企業間的借款合同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即受到法律認可。這一規定不僅有利于維護企業自主經營、保護企業法人人格完整,而且有利于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頑疾,滿足企業自身經營的需要。

過去,法律規定“民間借貸不得超過銀行貸款利率四倍”,“而最新的《規定》實際上是放寬了對民間借貸機構貸款利率的嚴格限制,未來無論是民間借貸行業、還是P2P網貸行業的利率將更為市場化,企業將有更大的經營空間。”安丹方分析認為,對于借款人而言,這也多了一重保障,使得民間借貸能夠更為陽光化。《規定》在實際操作上有待法律給出更加細化的規定,有待實踐的進一步檢驗。

“《規定》對民間借貸行為及主體范圍做出了界定。某種程度上,也從借貸主體的適用范圍上和金融機構進行了區分,進一步支持了互聯網金融企業發展,給其在金融機構外有一片發展空間。”吳文雄如是說。

規范P2P金融發展

央行等十部委的《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中,已經明確了網絡平臺的中介性質,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但對“增信”的具體形式并沒有給出具體限制。

吳文雄表示,此次《規定》分別對P2P涉及居間和擔保兩個法律關系時,是否應當以及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做出了規定。按照《規定》中的條款內容,借貸雙方通過P2P網貸平臺形成借貸關系,網貸平臺的提供者如果僅提供媒介服務,則不承擔擔保責任;如果P2P網貸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根據出借人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判決P2P網貸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

“明顯可以看出,監管機構制定這條規定的目的就在于再次加強對P2P投資者權益保護。”安丹方分析認為,現在P2P市場中大部分投資者的投資信心均建立在P2P平臺公開宣傳的資金安全保障條款中。但在魚龍混雜的P2P網絡借貸市場中,許多平臺或為了逃避責任、或為了繞開監管,并沒有真的與投資者簽訂擔保相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從而逃避了自己的擔保責任。本次的《規定》則直接將P2P平臺公開宣傳,作為了P2P為借貸提供擔保的證據,這既為P2P投資者的權益提供了至今為止最大限度的保護,也進一步推進了P2P平臺的去擔保化,指明了健康發展的道路。

安丹方認為,慣性的兜底和擔保會使得投資人產生錯誤的投資理念,盲目追求高收益,可能會導致市場出現“劣幣驅逐良幣”,不利于行業的健康發展,而此次《規定》則從立法層面推進了平臺“去擔保化”。同時,從法律層面上對擔保責任進行明確,避免了很多中小平臺夸大宣傳,惡性競爭,有利于投資者樹立正確投資理念,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網貸合理收益率水平惹爭議

當前,關于P2P合理收益率水平的爭議很多,而多位業內人士稱,P2P綜合貸款成本合理的區間應該在15%左右,這樣平臺既可以實現盈利,又可以保障投資人安全。

最高法《規定》并未影響到一些P2P平臺的人氣。原因在于,絕大多數平臺已經因為資金供求關系的變化而自行調整了收益率,《規定》為市場留下了足夠的彈性空間。我企貸負責人認為,網貸目前合理的收益率應該在15%左右;而積木盒子CEO董俊則認為,合理的利率范圍應在8%-12%,未來可能還會有下行空間。據網貸之家最新數據,在數百家P2P平臺中,7月11日-8月9日的30日里,共八家平臺平均利率高于24%,根據《規定》,超過24%以上的年息,借人人可以不還,借出人如為此,法院也不會受理。超過24%的部分,盡管并未直接被認定為無效,但按照此次最高法的司法解釋,如這八家平臺借款人屆時拒絕支付超出的這部分利息,投資人將無法得到法律保護。

第4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合同;合同制度;法律制度

1、民間借貸合同定義

民間借貸合同這一概念涵蓋的范圍有較大的伸縮性。最狹義的也是傳統的民間借貸合同僅指自然人(個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又稱個人借貸合同);次狹義的民間借貸合同指個人之間、個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最廣義的民間借貸合同指個人之間、個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以及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也就是借貸雙方均非金融機構的借款合同。

2、民間借貸合同的特點

民間借貸合同的提法本來就是相對于銀行借款合同而言的,所以民間借貸合同的特點也主要是相對于銀行借款合同而言的。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2.1民間借貸合同貸款人非特定性

銀行借款合同的貸款人是特定的,只能是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而民間借貸合同的貸款人是非特定的,雖有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做貸款人的限制,但此說法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均受到質疑。

2.2民間借貸合同為實踐性單務合同

銀行借款合同是諾成性雙務合同,合同雙方自簽訂合同之日起就具有互付義務,貸款人有放貸的義務,借款人有還本付息的義務。民間借貸合同屬實踐性單務合同,《合同法》第 210 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貸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貸款人并不承擔任何義務,而借款人有依約還本付息的義務。

2.3民間借貸合同無償性為主

銀行借款合同為有償合同。銀行作為金融企業,盈利是其企業屬性決定的,雖然有部分指令銀行執行國家計劃的無償合同關系存在,但為賺取利潤的有償合同關系才是銀行貸款活動中的主流。民間借貸合同分為有償合同和無償合同,大額的有償民間借貸往往更吸引人們的眼球,但存在于鄰里、同學和好友之間的小額無償借貸行為才是民間借貸的主要形式。

3、完善民間借貸合同的法律途徑

3.1規范民間借貸合同的形式要件

加強對于民間借貸合同的書寫規范要求,最直接的手段就是在立法上明確提出對于民間借貸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但是,由于民間借貸在其發展的歷史上總是處于法律法規規制的邊緣地帶,因此在實際生活中,民間借貸合同的書寫都是比較隨意的,而且在不同的地域,關于民間借貸合同的書寫往往有著不同的習慣。

然而這些習慣都是約定俗成,流傳已久的,要在一時間加以改變確有困難。從法律層面上講,即使制定出關于民間借貸合同書寫要求的法律法規,也可能因為缺乏實際操作性而被淘汰。所以規范民間借貸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必須的,但是推動民間借貸合同書寫規范化的進程必須循序漸進。各個區域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生活經驗、日常習慣制定出規范本地區民間借貸合同形式要件的實施細則。

3.2推廣借貸合同公證與登記

民間借貸行為由于其合同在多數情況下是有效的,故其風險其實主要來源于該借貸行為背后的內容,即借貸雙方所從事的一系列活動都可能會影響到該個借貸行為在日后的還本付息,因此,建議推廣對單個的借貸合同進行公證或登記。第一,公證與登記需要專門機關對借貸行為雙方的相關資質進行一定程度的審查,這樣可以較為有效的避免欺詐、隱瞞實情、非法吸放貸行為的發生;第二,這種公證或登記可以從一定程度上起到公示作用,即告知其他借貸人此一借貸行為的存在,而已然公證或登記的借貸合同也可以為將要簽訂借貸合同的雙方提供對方的有關借貸信息。

3.3建立有效征信體系

信息不對稱是民間借貸糾紛頻發的一個重要原因,借貸雙方由于故意或無意的對自身有關情況的隱瞞很可能會影響對方的判斷。而這些被“忽略”的有關情況中,最為各方關注的就是對方的不良借貸記錄。在銀行系統中,有專門的征信系統用于記錄具有不良借貸記錄的主體的相關信息,因此在這些主體再向銀行申請貸款的時候,銀行只需要向征信系統查詢其信用情況,即可較為明確對其信用度、償債能力做出判斷。民間借貸較之于銀行貸款更加迅捷、頻率更高,因此簡歷有效的民間借貸征信體系可以幫助借貸雙方更直接的了解對方的相關情況,以更準確的做出是否進行交易的判斷。

結語

隨著金融市場自由度的不斷擴大,民間借貸的規模也急速膨脹。時至今日,民間借貸己然成為市場經濟背景之下不容忽視的融資渠道。民間借貸依靠自身手續便捷、成本低廉等優勢,在推進社會經濟向前發展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然而任何事物總有兩面性,民間借貸亦是如此。民間借貸最大的優勢在于其方式簡便靈活,但恰恰是這種高度的靈活性給民間借貸合同的履行以及糾紛的產生帶來了深深的隱患。因此,出于預防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的產生以及解決已經發生的民間借貸合同糾紛的目的,必須加強法律對于民間借貸行為的規制。

參照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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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金融;虛假訴訟

我國的民間金融由來已久,特別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民間金融也取得了跨越式發展。在當前我國投融資體系中,民間借貸融資形式表現較為活躍,這一方面緩解了經濟高速發展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局部供給缺位之間的矛盾;另一方面,也使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急劇增長,涉案標的急劇增加,加之我國目前缺乏一整套關于規范和解決民間借貸問題的法律法規,實務中對民間借貸糾紛的解決差強人意,法律實效難以全部實現。

一個不容忽視且逐漸被學界、實務界普遍關注的問題是,隨著民間借貸融資形式的“瘋狂擴張”,因民間借貸糾紛所衍生的虛假訴訟問題,成為困擾當前司法界的一大難題。

一、民間借貸的概念與特征

對于民間借貸的概念,當前法律、法規并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解釋,參酌《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們認為,所謂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之間或者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為了生產或生活需要,雙發基于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約定利息的合同法律行為。其中,向對方借款的一方成為借款人,出借錢款的一方成為貸款人。《合同法》頒布以前,實踐中一直是將以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出借人的金融借款合同與民間借貸(借款)合同分別加以規定的,并適用不同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予以調整。但以此種合同主體身份之不同作為劃分標準的調整原則一直備受學界質疑。現行《合同法》第12章中既規定了出借人為金融機構的一般借款合同(金融借款合同),也規定了出借人為自然人主體一方的民間借貸合同,二者統稱為借款合同。

民間借貸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主體的特殊性。民間借貸行為必須是自然人向自然人、自然人向非金融企業、或者非金融企業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有金融企業介入的借貸、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均不屬民間借貸。

第二,標的物特定性。民間借貸的標的物為金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二條規定:“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由此可見,民間借貸資金來源必須是出借人自身合法所有的貨幣資金,禁止出借人吸收或轉借他人資金予以放貸。

第三,合同內容合法性。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只能是為了自己生活和生產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轉投資、轉貸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或使用違背社會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違反該項原則,可能導致合同不成立,并由相應的法律追究當事人的責任,嚴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利息約定合法性。民間借貸雙方可以約定利息,也可以不予約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約定利息的,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

二、涉民間借貸的虛假訴訟問題

隨著國家法治建設的不斷推進,公民法律意識逐漸覺醒,依法維權的社會氛圍愈加濃厚。同時,由于社會誠信缺失、法律制度缺位、社會征信體系不健全等諸多因素,一些當事人違背法律誠信精神,試圖借助虛假訴訟謀取不正當利益,尤其在民間借貸領域表現尤為強烈。

在民間借貸中,當事人之間簽訂合同不規范,只有簡單的借據或欠條,甚至只有口頭約定,連見證人都無法提供。由于借貸合同形式的不規范、不要式,一方面導致了當事人舉證困難,欠條借據等書證在開庭時可能已損壞或滅失,造成舉證不能;另一方面也給當事人虛構、偽造合同文書提供了條件,如在合同上虛構合同內容,或者涂改合同約定,制造虛假訴訟。這不但侵害了他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極大地侵害了民事訴訟的公正與效益價值的實現。

為確保民事訴訟過程中所耗費的國家成本和社會成本具有現實價值,即真正產生其應有的社會和經濟效益,應當保證訴訟當事人對于該爭議的訴訟標的或民事實體權利關系具有實質聯系,排除虛無或假象的糾紛,如此才能使訴訟具有實質意義。因此,有必要對虛假訴訟行為進行法律規制,探索建立完善的民事責任追究制度。

借鑒國外立法與判例,將民間借貸虛假訴訟問題納入《侵權責任法》的調整范圍無疑具有科學性。虛假訴訟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即有侵權行為的存在,損害事實發生,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侵權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過錯。由此可見,虛假訴訟行為自始至終都與法院的訴訟行為具有密切的聯系,與一般侵權行為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考慮列入《侵權責任法》中的“特殊侵權行為”予以專門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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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

雖然我國已經形成了三位一體的會計監督體系,但從中小企業會計監督的實際工作中看還存在很多問題。

第一,單位內部機制不全。企業管理體制不全往往是造成會計信息失實的一個重要因素。我國企業內部會計控制是通過會計核算、會計分析、會計考核等方法保證會計工作的有序進行,目前有的中小企業雖建立了相應的制度,但這些制度形同虛設,沒有得到有效執行,以致會計秩序混亂,現象經常發生。企業單位負責人的約束機制不全,阻礙了會計的有效監督。有些中小企業管理者為了追求自身短期利益最大化,指使、授權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做假帳,偽造會計憑證,辦理違法會計事項,從而使得會計工作受制于管理當局,不能獨立行使其監督職能,破壞了正常的會計工作。

第二,會計人員素質不高。從目前會計人員的綜合素質看,知識結構、學歷結構和業務水平偏低,多數沒有經過專業培訓,甚至還有無證上崗。同時普遍的會計人員職業道德觀念的缺失相當嚴重,監督意識不強,法制觀念淡薄,缺乏職業風險意識,職業判斷能力弱,自我管制能力差,惟命是從,在權大于法的思想支配下,有意造假,使得會計信息失真在所難免。

第三,立法監督力度不強。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人,廣大中小企業的經營機制、經營方式也在不斷更新。目前的會計監督法律約束機制不全,使得會計不能有效的行使其監督職能,導致企業會計監督不力。在整個經濟工作過程中出現了許多以前沒有的新情況、新問題,而與之配套的機制還未能建立和健全。針對所出現的經濟活動,缺乏相應的監督機制和辦法。《會計法》雖已頒布,但是相關配套的法律法規卻沒有跟上。

二、會計監督有效性策略

1.將中小企業內部控制績效與各項優惠政策掛鉤。從中小企會計信息失實的源頭來看,企業在擴大經營規模、擴充財力、吸納高新人才等各方面都會受到來自政府、社會及其他部門機構的壓力。在困局中幫助中小企業走出瓶頸之口才能從根源上抑制造假失實的現象。因此外部監督的力量和內部監督的控制產生兩種相互制約相互利用的關系時,才能保障會計真實性的平穩發展。廣大中小企業從完善內部控制環境入手,完善會計內控制度,強化審計監督職能,完善會計監督手段,建立內部會計控制檢查考核和評價機制,將內部控制的優質業績作為回饋社會監督、政府監督的成績,通過政府、社會力量開發設計一套信用評價體系,將績優企業納入優惠名單之列,在銀行貸款、基礎用地、人才引進扶持方面給予優先優惠條件,從而幫助中小企業爭優爭先積極健康的發展。

2.建立民間融資合法程序與保障解決中小企業融資問題。廣大中小企業都面臨銀行貸款審批難、籌措資金渠道難、拆東補西還息難的問題,這勢必導致企業會計造假、出具失實的會計信息,甚至產生企業風險危機,造成社會經濟的不穩定。為保護中小企業的發展成長,妥善應對從緊貨幣政策下的民間融資風險,應當拓寬中小企業融資渠道。

有些地方采取的幫助中小企業融資的做法值得借鑒,例如有的地方由司法局聯合法院、公證處,成立了民間借貸風險防范司法服務中心,在各街道司法所設立工作聯系點,為民間借貸提供司法保障。針對當前民間借貸糾紛特點,司法服務中心在工作中主要肩負以下職能:一是民間借貸備案登記。鼓勵和協助單筆或多筆民間借貸到服務中心辦理備案登記,定期整理借貸資料歸建檔案,并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宏觀防控大規模民間融資風險。二是借貸信息查詢。建立涉訴頻率高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名單清冊,借貸雙方備案登記時,憑身份證即可查詢該名單清冊。出借人能夠在放貸時更全面、準確地掌握借款人的信用情況,預防糾紛。三是公證民間借貸協議。經備案登記的借貸雙方可向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公證手續,在借款人提供有效擔保的情況下,由公證處出具賦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四是司法確認借貸合同。

對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民間借貸糾紛,經人民調解員調解達成的還款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申請,法院進行司法確認,出具決定書。五是案件回訪、風險預警。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對備案登記的民間借貸雙方定期進行回訪,了解借貸雙方的動態,排查群體性糾紛隱患。一旦發現資金鏈斷裂風險,及時與黨委政府溝通協調,提前做好應對準備,并發出風險預警提示。六是司法建議、法律咨詢。服務中心定期向轄區內的中小企業提供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向中小企業提出使用民間資本的合理化建議。這樣有助于提高民間融資風險司法應對的前瞻性和主動性,為解決當前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確保社會主義經濟平穩健康發展提供強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7篇

【關鍵詞】民間借貸;現存問題;法律規制

一、我國民間借貸的現狀

民間借貸是指在非金融主體之間進行的拆借行為,在日益發展的市場經濟下,個人、企業的發展都需要大量的資金流動,而金融機構在貸款上的嚴格要求使得眾多主體只能望而卻步。民間借貸的出現,就是彌補當前的經濟體系,為那些被金融機構排除在外,但又確實需要足夠資金的企業提供了發展的機會,因而,可以說,民間借貸是作為正規金融的補充而存在的。但是,民間借貸的發展卻是法律所始料未及的,也因而在發展過程中,它是缺乏應有的限制和約束,是存在諸多的問題的。據2010年的調查,我國當前民間借貸數額占據了包括正規金融在內的借貸市場的5.6%,達到了2.4億萬元。以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為例,2008年該院共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933件,2009年共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112件,同比增長19.19%;2010年共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192件,同比增長7.19%;2011年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1194件,同比略有增長。此外關于某基層法院近五年的立案標的數據也可表明,2009至2011年度民間借貸案件立案標的基本持平,平均額度為2500萬元上下,而2012年、2013年民間借貸案件立案標的相較于2009至2011年的2500萬元,分別增長了66%(4150萬元)、184%(7100萬元)。以上數據表明,實踐中涉案標的超過100萬元已經稀松平常。

二、我國民間借貸存在的問題

(一)政府對民間借貸管制過嚴

在法律上否定了民間借貸的合法性。當前民間借貸規模日益擴大,并且涉及范圍越來越廣,但是法律在民間借貸的規定并沒有給予明確規定,我們說這是法律的空白。但是民間借貸的發展已經早已有之,法律仍未加以規范,這就不是法律的空白,而是法律消極地進行否定。我國對金融行業的監管實施的是業務特許,也就是只有得到相關監管機構的批準才能實施任何融資行為,當然,對未經批準的即為非法。從我國的情形來看,我國的民間金融處于機構監管之外,因而它的存在也是不具有合法性的,雖然在2001年已經解除對外資金融機構的限制,但對國內民間資本所采取的手段依然是嚴格的監管,至今也未在法律上將其正名。

(二)民間借貸法律體系不完善

我國當前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是不完善的,這種不完善從法律體系上來看,即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只是在幾個司法解釋中簡單地進行了規定,并且這種規定只是從民法的角度來看的。民間借貸更多的是屬于金融領域的范疇,但我國當前的金融相關法律,比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他們是沒有對民間借貸作出過規定,對民間借貸的處理也是含糊的,是不明確的。

(三)高利貸擾亂金融秩序

我國現階段民間階段的發展,正是高利息民間借貸繁榮的重要階段,也就是俗稱的高利貸。高利貸作為民間借貸的一種現象是民間借貸的非健康發展趨勢,但也是民間借貸在自由發展下必然會產生的問題,高利貸的大量出現對我國金融秩序的維護帶來了很大的阻礙。但是,高利貸在我國的出現也是具有必然性的。

(四)借貸盲目引發經濟糾紛

無法從正規金融獲得資金支持的中小企業,他們的龐大規模帶來了民間借貸的繁榮。民間借貸為中小企業解決了燃眉之急,令諸多中小企業得以生存、發展,為我國經濟發展起到了極大的推動作用。民間借貸的極大優勢,如簡單、靈活被中小企業者大力發揚,也讓越來越多的中小企業者主動或被動地選擇民間借貸,甚至開始盲目相信民間借貸會為自己企業的發展帶來助力,但盲目借貸所帶來往往并非僅僅如此。的確,民間借貸能快速滿足企業的融資需要,但當企業不能認清其存在的問題,而是盲目地認為,只要具備資金,企業就能獲得拯救,就能得到發展,這種想法卻是極其錯誤的。當企業通過借貸所獲取的資金進行投資生產,而當企業經營盈利不能趕上民間借貸貸款利率所需要支付的利息時,企業的所有生產經營只能是毫無希望,這種高強度負債的企業又能有多少時日的生存期限。

三、促進我國民間借貸規范發展的建議

(一)對民間借貸專門立法

我國當前關于民間借貸的立法現狀是立法分散,但卻沒有針對性。對于當前現實中出現的中小企業對資金的迫切需求,我們當前的體制無法滿足,以至中小企業都極力規避法律,因而,我們當前的緊迫任務即是承認民間借貸的合法性,并且建立民間借貸相關制度予以規范,讓其在法律的框架內實施。但是,民間借貸立法模式我國該如何選擇?筆者認為,專門立法更具有可行性,以法律形式頒布民間借貸的專門立法,讓全國各地立法都能更加統一、規范。而在專門立法中,必須對民間借貸的各個問題清楚規范,肯定民間借貸,同時對其在實施過程中出現的主體、利息等各國問題進行規范,以使民間借貸能夠朝向規范化發展。

(二)加大對非法集資的打擊力度

民間借貸的完善,還需要加大對非法集資的打擊力度。非法集資是當前民間借貸最常出現的問題,也是與民間借貸比較容易混淆的概念,但二者的關系,卻是合法與非法的關系。正常的民間借貸并不會導致非法,但當民間借貸轉換成非法集資,那么它就屬于非法的范疇了。因而,民間借貸的健康發展,必須區分合法與非法的,也只有這一,才能做到重點打擊,讓民間借貸更加穩定、健康發展。

(三)建立健全民間信用管理法規和制度

民法中的誠信被稱為帝王條款,中國道德的標桿誠信也是其中一個,以及現代社會、企業都在強調,可見,誠信對于任何個人,團體,甚至國家都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信用體系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即使現在諸多學者在倡導誠信體系的建設,但是真正建立確實存在太多困難,在此,本文只是希望提出關于民間誠信建設的些許想法。

市場經濟從本質上來說就是以信用為基礎的經濟,尤其在當前的社會,對社會信用的越加注重,信用體系的發展也對國家的發展產生了重要的作用。一個社會的信用體系建立不是單靠制度和教育就足夠的,還需要具有信用管理相關的立法,但是,就我國目前的現狀,我國的法律制度,尤其在民商法、經濟法領域都在強調誠信,比如違約賠償,就是為主體的不誠信行為進行的賠償,但我國在信用管理的立法方面幾乎是空白的,我國需要加強在這方面的立法。主要就信用管理的主客體,信用制度等內容進行規范。

(四)加大對中小企業的扶持力度

我國民間借貸的主體主要存在于中小企業之間,因而要促進我國民間借貸的規范發展,主要還是要解決當前市場條件下民間對資金需求的供需問題。那么除了對民間借那么對中小企業加大一定的扶持力度就是必不可少的一項措施。對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進行緩解,是政府重要的一項執政方針,對此,政府應當利用好財政調控措施,改善融資環境,引導正規金融有條件地向中小企業放松貸款發放。

四、結語

我國民間借貸的發展是不可遏制的,也是具有廣闊前景的,對于現階段民間借貸的無序性,以及由此而出現諸如高利貸等不良借貸,在民間資金供需仍然存在諸多不平衡的條件下,若是對民間借貸不加規范,這種非正常借貸也必將獲得更快速的發展。我國目前已經出現各種老板跑路,以及吳英案等類似案例,若是不對民間借貸進行規范,民間借貸的發展更會走向無序,民間借貸的發展反而會更多地影響到人們的生產、經營活動,對我國經濟的發展也是極為不利的。民間借貸的最終規范化必將實現,但規范和研究的過程也必然會存在曲折,但筆者相信,前途是光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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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大環境下,中小企業發揮的作用越來越為重要。民間借貸作為一種古老的融資方式卻一直困擾著中小企業發展,其原因在于當下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與中小企業的發展狀況不相適應。民間借貸已在我國金融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成為一種被廣泛應用的融資方式,其合理、合法與否不言而喻。那么,了解我國當下民間借貸的狀況,掌握當下相關金融法律法規是必要而又重要的,這對于未來金融立法與實踐有著至關重要的指導作用,對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治化發展也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一、民間借貸繁盛之原因

(一)融資管道的有限性。首先,為保障一國金融穩定與經濟發展,國家設立銀行以方便個人、企業以及其他組織籌集資金,銀行貸款這種間接融資形式,成為融資最為常用的渠道。然而,目前四大國有商業銀行擁有全國70%左右的信貸資金,在信貸市場上處于壟斷地位,這本是中小企業尋求信貸支持的主要來源之一,但由于國有商業銀行一直在行政過分干預的準財政運作體制下運作,導致了其對中小企業的“歧視”現象。[1]根據我國現有金融體系制度的特點,銀行經營業務以風險控制為原則,想要順利讓銀行放貸需要經過嚴格的審查,對于資金短缺需要增加資本而自身資金又短缺的中小企業而言,只能被拒之門外,籌集資金難便使中小企業發展陷入僵局。銀行為防范風險的“惜貸”行為一直困擾著中小企業,據吳英本人透露,不管用于何種目的,購置固定資產的目標還是想從銀行借款。當時也曾到銀行借貸,但極難從銀行系統融資。吳英貸款幾乎都來自熟人介紹,其背后關鍵的原因之一就是銀行貸款難。其次,股票融資、企業債融資、私募股權融資等直接融資方式占所融資比例遠非間接融資方式比例。我國直接融資比例還很低而初創期的科技型中小企業也不具備直接上市融資的條件。在當前美國金融危機和歐債危機的影響下,全球經濟處于疲軟狀態,外商直接投資呈現縮減態勢。中國商務部表示,2012年2月份中國吸引的海外直接投資金額為77億美元,比去年同期減少了0.9%,也低于1月份的100億美元。這是海外對華直接投資連續第4個月出現下跌。可見,直接融資方式當下在中小企業之間也行不通。由此看來,中小企業雖然面對諸多融資途徑,但是在現實融資環境中獲取資金并不如理論上那樣樂觀,現實融資渠道有限的難題已經成為制約中小企業發展的一大障礙。

(二)民間借貸存在與發展的合理性。黑格爾說“世間萬物,存在即合理。”筆者認為,民間借貸之所以存在而且長期存在亦有其合理性。從根本上講,民間借貸的產生終究要歸于生產力的發展上。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導致私有制的出現,進一步出現貧富分化的現象。假如每一個社會成員的財富多少相同,就沒有必要產生借貸關系,正是因為社會財富的不平均才會使缺乏錢財的人向有錢財的人借貸。但是,社會生產力的發展不是絕對的,而是相對的。如果社會生產力足夠發達,以至于滿足每個人的物質需要那么民間借貸便不會產生。所以,從另一個方面來說,生產力發展不夠充分也為民間借貸帶來了“可乘之機”。從更為直觀的角度看,現階段的民間借貸主要反映了現階段我國金融制度管制性、融資需求性與民間借貸收益性三者之間的關系。具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兩點原因:1.我國金融體制管制“嚴”與融資需求“大”之間存在矛盾。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不斷完善,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的作用愈發明顯。與此同時,市場的不斷擴大意味著市場需求的擴大。既然追求利潤的最大化是商事主體經營活動的宗旨,那么其必然要籌集更多的資金以獲取更大的收益。然而,當下對民間借貸活動的規范卻采取“以行政管制為主、刑罰為輔”的簡單管理方式,使得民間借貸主體應有的權利無法得以保障,不得不在法律與現實之間徘徊,時常游走于合法與非法的邊緣。由此看來,我國當前金融體制對于民間借貸的嚴格規制與對于來自民間借貸資金的需要產生矛盾。2.民間借貸的高收益性與融資需求之間存在契合性。俗話說,有需求就有市場。民間借貸這種古老的、自發形成的民間信用,并不是在改革開放之后才出現的,早在私有制產生之后,隨著社會貧富差別的加劇就已經存在了。根據我國已有的歷史文獻考證,《周禮》中有關借貸的記載就既有私人信用,也有國家信用,并且民間借貸一直伴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綿延存續著,與正規金融共同構筑了一國的金融體系。[6]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之后,隨著我國的改革開放,民間借貸規模不斷壯大,對民營經濟乃至整個國民經濟的增長發揮了重要作用。不管是從歷史的角度,還是改革開放后的眼光來看,民間借貸在歷史上一直存在于廣泛的商業活動交往中,并且成為推動我國國民經濟增長的不可否認、不可或缺的資金來源。“相對來說,民間借貸來得容易些。其實在我們義烏這樣的借貸很簡單的,只要你讓人看上去很有錢,然后開始的時候還本付息及時點。”從吳英的這段話可以看出中小企業對民間借貸的需求性與民間借貸自身的優異性。從現實的角度上看,民間借貸對于其他融資方式而言,具有融資效率較高,形式內容比較自由,利率彈性較大等優點。商事性民間借貸能夠有效地克服國家信用的諸多弊端,其合理性與合法性應當獲得法律的肯定。

二、民間借貸潛在風險性

民間借貸雖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其潛在的問題是不能掩蓋的。這些消極影響也是當下金融體制對其嚴格管制的主要原因之一。總體來看,民間借貸主要容易引發兩方面的問題。一方面,民間借貸本身所具有的“意思自治”的特點會被濫用加重借款人負擔,從而引發資金分配更加不均,甚至貧富差距惡化。一般情況下,民間借貸利率為銀行貸款利率的3~5倍。吳英介紹,一般借貸1萬元,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費用。現在回顧,她認為,還在起步階段,其實每個項目都是虧的,因為融資成本太高。吳英案表明民間借貸因其本身貸款利率相對銀行貸款而言更具彈性的特點,反而也會成別人加以利用牟取暴利的工具和手段。這種民間借貸所附帶的缺陷給當時帶來資金運轉上的風險,嚴重者會像吳英被指控與集資詐騙有關經濟犯罪的罪名。另一方面,所借之債如不能按約定的內容和方式兌現容易引發侵權甚至刑法上的責任。民間借貸建立的基礎是信用,主要是放貸人對于借貸人的信用。商業活動充滿變化與風險,一旦借貸人信用因此喪失將會引發一系列的問題。社會上存在以追討債務為目的的所謂的“要賬公司”,這些公司往往具有黑社會的性質。所以在借貸人不能還款的情況下,要債公司即通過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幫助放貸人追索債務。這樣便會引起新的民事侵權糾紛,甚至刑事上的責任承擔問題。法庭上,吳英再次披露,2006年12月21日,資金七掮客之一的楊志昂跟她謊稱“有一筆20多億美元的業務”,將她騙至溫州王朝大酒店后,逼迫她簽署了大量空白文件,取走了本色集團的營業執照及公章。后得知,楊志昂與吳英的借貸關系是由于楊在得知有部門要核查吳英的本色集團資金來源引起的逼迫提前還款。楊志昂“綁架”一事形象地說明了民間借貸容易引發惡性追債的問題。此外,由于民間借貸利率高于銀行貸款利率,高額利率的誘惑,容易引發某些行為風險,促使某些投機者冒險挪用金融機構貸款來償還或參與民間高息融資,導致潛在的風險擴大,而民間借款的資金來源和去向具有一定的隱蔽性,正規金融機構難以標準化地評估資金的流向,不利于銀行提高信貸資產質量,影響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有關民間借貸法律法規之現狀

借貸反映在法律方面體現為債權債務關系,只要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可成立。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在法律層面,《民法通則》第90條確立了民間借貸的合法性,但沒有涉及民間借貸的主體問題。《合同法》第12章規定了借款合同的一般問題,第210條和211條分別規定了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時間及借款利率。在行政法規層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4條規定: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非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3)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4)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在行政規章層面,《貸款通則》第61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在司法解釋層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1條、122條、123條、125條分別涉及“公民之間的借貸”、“公民之間生產經營性借貸的利率”、“公民之間的無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1)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2)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3)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4)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借款合同糾紛按照借貸主體類型劃分為四種:(1)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同業拆借糾紛;(3)企業借貸糾紛;(4)民間借貸糾紛。

(一)從橫向的范圍上看。總結以上相關法律法規不難發現,調整對象中包含民間借貸的法律主要為《民法通則》、《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除此之外即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最高院相關批復的內容。針對民間借貸,我國并沒有單獨予以立法。這種法律現狀主要是由于我國對于民間借貸的肯定僅限于法律主體之間發生的相對簡單、普通的民事借貸關系,而將相對復雜、特殊的商事借貸關系予以否決。因此,在查明民事借貸相關法律的時候,《民法通則》與《合同法》涉及的內容較多,而且多關乎普通民事借貸,其余相關法律雖然針對特殊的商事借貸,但更多的是規制性和禁止性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