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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戶創造內容版權保護的探討

發布時間:2023-03-30 18:13:32

序言:寫作是分享個人見解和探索未知領域的橋梁,我們為您精選了1篇的用戶創造內容版權保護的探討樣本,期待這些樣本能夠為您提供豐富的參考和啟發,請盡情閱讀。

用戶創造內容版權保護的探討

用戶創造內容(User-generatedContent,UGC)”,意指互聯網用戶在網絡上發表的由用戶創作的文字、圖片、視頻等,是一種新興的創作方式和社交模式[1]。隨著數字技術的發展和互聯網的去中心化,網絡用戶由原本的觀眾轉變為創作者和參與者。作為年輕世代高度聚集的視頻社區,B站①不同分區的UP主(uploaderuser)②提供了不同類型的UGC。比如,學習區的UP主會分享學習心得,分享考研、考博和考公等不同考試類型的經驗;生活區的UP主會分享自己的日常生活;也有UP主會對大量視頻進行混剪,構建新的故事情節。這種用戶創造內容在增加人民幸福感和獲得感的同時,暴露出的著作權問題也日益突出。目前,有關“用戶創造內容”的研究多側重于UGC的法律性質和版權歸屬[2]、UGC侵權的版權規制[3]、UGC的治理模式研究[4],而鮮有談及UGC的版權保護。UGC作為大眾創新的成果,實現了文化再生產,一味地規制用戶創造內容,有悖于我國版權法鼓勵創新的理念。本文通過構建用戶創造內容的保護體系來探究用戶創造內容的版權法保護。不僅要使得符合著作權客體要求的UGC作品本身受到版權法的保護,還要降低或者免除UGC作品侵犯源作品著作權的風險。時下,我國《著作權法》對用戶創造內容的保護進行了有益探索,文章將從制度和技術層面進一步探討用戶創造內容版權法保護困境與出路。

一、用戶創造內容的內涵與其版權保護的必要性

分析鑒于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和數字技術的嵌入,UGC并非恒定不變的概念,因此本文通過對用戶創造內容的爭議焦點進行探討,以此揭示UGC的內涵。

(一)用戶創造內容的內涵

1.概念界定目前,各國立法并未明確“用戶創造內容”的法律概念,學界也未就“用戶創造內容”的概念達成共識。世界經合組織認為UGC應當具備以下三種特征:(1)在互聯網上公開發表;(2)內容具有一定的創新性(acertainamoutofcreativeeffort);(3)以非專業或者職業化的方式產生。學術界主要采用下定義、列舉式和文義解釋的方法對UGC的概念進行界定。第一種方式直接對UGC進行概念界定,認為UGC是Web2.0環境下新興的網絡信息資源創作與組織模式[4]。第二種列舉式,有學者根據UGC對源作品的利用程度和方式不同,將典型的重混類UGC歸納為:改編型UGC、同人型UGC、融合型UGC等,并對類型化的UGC加以舉例說明[5]。第三種文義解釋,有學者從UGC的內部構造出發,逐一分析用戶、生成和內容三個詞組的深刻內涵,從整體上把握UGC的整體含義[6]。由于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勢必會催生一些新型的UGC平臺和UGC類型,下定義、列舉式和文義解釋都不能全面地概括UGC的內容。文章主要從現階段UGC界定的相關爭議入手,揭示UGC的內涵。首先,UGC傳播路徑對互聯網的依賴性爭議。有學者認為雖然互聯網技術的發展加速了UGC作品的傳播效率,但沒必要將網絡傳播作為UGC內涵和外延的限制[7]。UGC作品可以在線下進行創作,而不一定采用數字工具,如書畫創作等。但是將畫作展示給特定或者不特定的人,必須通過互聯網進行傳播。互聯網用戶憑借數字技術的優勢,快速、低成本、高效地創造和傳播作品,這也使UGC版權爭議成為沖擊傳統版權制度的原因之一。其次,UGC原創性爭議。如果UGC的作品僅是直接搬運、復制或者轉載原著作權人的作品,屬于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不應當受到版權保護。再次,UGC創作主體專業性的爭議。UGC創作者更多的是以自己的興趣為出發點,而不會刻意迎合市場需求。創作主體的非專業性,意味著他們利用原著作權的作品沒有主觀的侵權故意,所以存在視頻混剪UP主會在自己的UGC作品中標注“侵刪”字樣的現象。有部分UP主因為粉絲基數大,會受到經紀公司的青睞,成為簽約UP主,此時其創作主體由原來的非專業人員轉變成為了專門從業人員,其創作的內容就不應再被視為UGC。最后,UGC商業性的爭議。許多UGC平臺廣泛使用用戶生成內容的方式提供服務,通過經濟激勵UGC作者上傳視頻、圖片、音頻、評論等流量變現的方式促使UGC是否具有商業性的界限變得模糊。而UGC作品本身是免費的,從這個意義上講UGC是具有非商業性的[8]。綜上,從傳播性質、創作性質、創作主體以及行為商業性四個維度來看,UGC內涵包括依賴互聯網傳播、具備原創性質內容、創作主體并非專門簽約人員和無商業意圖。2.具有獨創性的用戶創造內容構成作品獨創性是用戶創造內容構成作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重要因素。獨創性并非是獨一無二的,而是指該作品并非抄襲他人作品,系創作者獨立完成。關于用戶創造內容主要分為三類:復制類UGC、原創類UGC和重混類(remix)UGC[9]。單純地復制、轉載他人的作品,屬于侵權行為,不屬于作品的范疇。原創類UGC,沒有援引他人的作品,當然受到版權法保護。至于重混類UGC能否視為作品,取決于其是否具有獨創性。基于版權法鼓勵大眾創新的目標,對于獨創性的認定標準不宜太過苛刻,只要是作者獨立完成,并加入了新的元素即可構成作品。

(二)UGC版權保護的必要性

由于獨創性UGC可以被認定為作品,因此對具有獨創性的UGC進行版權法保護具有理論和現實意義。一方面,對UGC進行版權法保護,有助于發揮UGC的社會功能,釋放UGC的社會價值。UGC創作者通過對他人作品進行再創作,促進了文化再生產,增加了我國的文化總量,激發了大眾創新活力。另一方面,對UGC進行版權法保護,也是推動版權法與時俱進的應有之義。數字技術改變了作品的傳播方式和利用途徑,沖擊著傳統的版權法,亟須進一步完善版權法,平衡著作權的專有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

二、用戶創造內容版權保護的現狀與困境

在傳統版權法視域下,著作權是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具有排他性。著作權人有理由期待其他人在合理使用規則外,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尋求事先許可。但由于用戶創造內容的傳播途徑網絡化、創作動機興趣化,其尋求原著作權人許可的成本和動力都不足。用戶創造內容如果都需要尋求事先許可,也勢必會打擊部分創作者的生產積極性,從而制約UGC的文化發展。

(一)UGC版權保護的現狀

1.《著作權法》將UGC納入著作權保護客體新修訂的《著作權法》于2021年6月1日施行,它吸收了《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有關作品的定義,對作品的定義和類型作出了新的規定。《著作權法》第三條指出,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法條還列舉了八種典型作品的類型,并對作品的類型添加了真正具有適用價值的兜底條款:符合作品其他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這標志著我國著作權法上的作品由“類型法定”轉變為“類型開放”模式[10]。新修訂的《著作權法》擴展了作品的內涵和外延,為UGC作品的合法性提供了法律支撐。UGC雖然依托于互聯網傳播,但本身也具有典型作品的外在表現形式。比如B站上的混剪視頻雖然加入了創新性元素,但本質上屬于視聽作品。微博上具有獨創性的文字輸出屬于文字作品的范疇。即使部分UGC無法純粹地歸納為某一典型作品,也可以“其他作品”納入著作權的保護客體。傳播技術的革新,必然會催生一系列新的UGC平臺,導致著作權客體的擴張,但具有獨創性的UGC都可以以“符合作品其他特征的智力成果”尋求著作權法的庇護[11]。2.合理使用制度為UGC提供了生存空間關于合理使用的認定標準,主要以美國的“四要素判定法”和《伯爾尼公約》“三步檢驗法”為代表。《美國版權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在判斷使用權利人作品的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應當考慮四個要素[12]:(1)使用行為的目的和性質;(2)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的性質;(3)使用他人作品的質與量和該作品整體質量的比例;(4)該使用行為對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潛在市場的影響。我國立法主要適用“三步檢驗標準”:(1)不得影響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的正常使用;(2)不得不合理地損害原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合理使用制度是對著作權人專有權的法定限制,是指用戶可以在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的前提下,不向其支付報酬的狀態下,使用著作權人的作品。我國關于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和《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第六條。合理使用制度設立的初衷,是為了平衡著作權人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UGC用戶主要是興趣使然,該出發點不足以支撐其尋求原著作權人的許可。合理使用制度不苛求UGC創作者尋求事先許可,具有激勵UGC創作者展示自我,滿足其個性化的需求的積極作用。由此可見,合理使用制度也是對UGC創作者的一種保護。很多UGC創作者都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促使他們在無意識的情況下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他們多采用標注“侵刪”的自力救濟方式。合理使用制度完美地解決了UGC的創作動機問題,為UGC提供了生存空間。

(二)UGC版權保護的困境

傳播技術的發展和創作方式的多元化,導致了著作權客體的擴張,打破了作者與使用者、傳播者之間的利益平衡。UGC的傳播主要依托于數字技術,沖擊著傳統著作權法的理論架構,其版權保護面臨諸多困境。1.UGC版權保護的主體、客體認定困難在紙媒時代,作品的權利人恒為作者,傳播者為專業的出版商,使用者為作品的廣大受眾。但在智媒時代,由于互聯網的去中心化,普通網民既是UGC的創作者也是其受眾,身份的疊加增加了UGC主體的認定難度。同時,由于互聯網與現實的壁壘,很多創作者都是以網名對外發布內容,增加了使用者尋求許可的難度。此外,我國對于用戶創造內容的客體認定還存在諸多爭議。用戶創造內容是否構成著作權法上的作品,是否值得版權法保護,其合法性的認定遭受諸多困境。2.合理使用制度存在局限性首先,合理使用制度是事后救濟手段,不是對UGC的事先許可。從性質上看,合理使用是一種抗辯權,而不是積極的權利,無法滿足UGC事先許可的需要[13]。合理使用概念的專業化和認定標準的抽象性,增加了用戶的舉證難度。援用合理使用制度作為侵權后的抗辯理由,對于UGC創作者來說也是強人所難。其次,合理使用制度中規定的“個人使用”“適當引用”等條款的適用存在窒礙。UGC借助互聯網傳播,且多在源作品的基礎上二次創作,難以滿足“個人使用”“適當引用”的要求。最后,合理使用的判斷標準模糊,其適用存在限制,削弱了對UGC的保護力度。3.自治模式的適用障礙知識共享許可協議,又稱CC許可協議,該協議以著作權法為基礎,以合同法為表現形式[14]。CC協議本質上是一種事前許可,指權利人通過合同的形式對使用人進行事先授權,允許他人在符合特定要求的前提下使用自己的作品。CC許可協議雖然是事先授權,但是UGC用戶能否獲得事先許可,仍取決于權利人將作品放入“共享池”的意愿。目前我國的CC許可協議的使用量和使用范圍,還無法滿足UGC創作的龐大需求。

三、破解路徑:制度完善和技術支持

鑒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保護具有滯后性、CC許可協議的保護范圍有限,亟須從制度和技術層面構建用戶創造內容的版權保護制度。制度層面,應當引入“選擇退出”制度,推定作品使用者擁有事先授權。技術層面,UGC平臺應當從技術層面為UGC的主體識別、版權歸屬以及侵權救濟提供技術支撐。

(一)制度層面:引入“選擇退出”制度

為應對合理使用制度的認定標準過于抽象的問題,美國法院在司法審判中引入了“轉換性使用”規則。轉換性使用規則是指通過審視新作品中新的表達、含義和功能,判斷該作品是否屬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后創造的新作品。“轉換性使用”包括內容和使用目的的轉變[15]。有學者指出,轉換性使用作為一種解釋創新,為用戶創造內容適用合理使用制度提供了裁量依據[16]。但是,轉換性使用規則和合理使用制度存在一樣的弊端:判斷標準具有不確定性。轉換性使用規則本質上不是一種制度,而是對合理使用規則的補充性解釋。故引進轉換性使用規則并不能解決合理使用制度的適用障礙。文章認為引入“選擇退出”制度有助于解決UGC創作尋求事先許可成本高和動力不足的固有障礙,提升創作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選擇退出”制度源于版權法中的轉換規則,包括兩種形式:第一種是版權人一開始就作出“權利保留”的聲明,事先作出不得利用其作品的聲明;第二種是著作權人在得知其作品被利用后,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使用者停止利用行為,退出對其作品的利用[17]。前者在我國體現為法定許可制度,后者體現為網絡平臺的“避風港”規則和“通知刪除”制度。上述兩種退出制度都能有效減少使用者尋求事先許可的成本。此外,“選擇退出”制度也考慮到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如果權利人覺得自己的專有權受到侵犯,可以隨時叫停侵權行為。申言之,“選擇退出”制度通過推定在先許可,免去了使用者尋求許可的成本,也兼顧到了權利人對作品的自決權。“選擇退出”制度在我國現有的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許可制度和通知刪除等版權制度中都有所體現,具有制度引入的現實基礎。

(二)技術層面:強化UGC平臺的注意義務

用戶創作內容一旦出現侵權,必然存在傳播媒介,即UGC平臺。事實上,UGC平臺在事前、事中與事后全程參與了作品的創作與傳播。因此,UGC平臺應當建立全面的保護機制,從事前、事中和事后建立全面的審查體系。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無論是合理使用制度中的證據認定,還是選擇退出制度的“權利保留”和事后“選擇退出”,都可以借助計算機技術實現。UGC平臺作為UGC創作的既得利益者,應當承擔相應的注意義務,引導UGC創作依法依規展開。首先,UGC作品在平臺正式發布前,平臺可以運用算法和大數據等數字技術對上傳內容進行初步審查,也可以將作品與平臺服務器中的其他UGC作品進行匹配,對于侵犯權利人版權的作品,平臺嚴格禁止其發布,并對侵權人采取限制措施。對于UGC作品中出現的語言文字信息、視頻語音信息,可以利用機器學習、強化學習等人工智能手段來逐字逐幀地進行特征處理,自動生成每個作品的唯一識別編碼,過濾措施的設置需要包括關鍵詞篩選、用戶歷史過濾和內容比對等要素。其次,在建立初步的篩選機制的基礎上,UGC平臺需要貫徹落實“通知刪除”機制。當權利人提供使用人的行為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后,UGC平臺需要運用技術手段刪除、屏蔽和阻止該侵權行為的擴散。對通知主體的身份、書面內容以及訴求進行形式審查后作出的刪除決定,極易侵犯UGC創作者的權利,有悖于我國版權法的初衷。因此,本文認為UGC平臺應當對權利人的“通知”進行實質審查,既有助于切實維護權利人的著作權,也使得UGC平臺能從容應對反通知主體的申訴。最后,權利人“選擇退出”以及侵權后的維權都需要通過技術手段實現。目前,互聯網與現實世界存在壁壘,即使部分平臺要求所有用戶實名制上網,但這些身份信息和資料僅由平臺掌握。其他用戶包括著作權權利人無法通過網名對標到具體的人,無形中增加了權利人的舉證難度和起訴效率。因此,在侵權發生后,UGC平臺有義務為權利人的維權提供技術支持。

結語

UGC極大地豐富了社會公眾的文化生活,尤其是具有獨創性的UGC值得版權法保護。合理使用制度、CC協議為UGC的版權保護提供了思路,但均有自身的適用局限。UGC的版權保護因其復雜性,需要制度和技術的共同支持。制度層面,我國應當引入“選擇退出”制度,平衡作品權利人、使用人以及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技術層面,UGC平臺應當在不同的階段承擔對應的注意義務。多主體、全路徑共同致力于促進我國文化的創新和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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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衛德佳 楊慧毓 單位:西南石油大學